附件1:
***单位涉密计算机保密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单位涉密计算机的管理,保障办公使用过程中国家秘密的安全,避免计算机病毒等非法入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自治区粮食局、***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涉密计算机是指处理、存储和传输涉密信息的单机、涉密信息系统等。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单位各科室及局属各企业(统称各部门)。
第四条 ***单位保密领导小组对本规定第三条所指各部门执行本制度负有指导、监督、检查职责。各部门主要领导,对本部门、本单位执行本制度负有指导、监督、检查职责。
第五条 涉密计算机投入使用前,要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不允许进行各种形式的有线及无线的网络连接,不允许使用无线功能的键盘鼠标进行操作,不允许用U 盘、移动硬盘等移动存储设备报送涉密数据。
第六条 涉密计算机应为专人专用,用户应定期修改机器登录密码,密码要求8位以上并有英文大小写和数字的混排。
第七条 涉密人员因工作变化、调动等原因需要开始或停止使用涉密计算机的,所在部门应备案登记,并提交书面申请由领
导批准后再由网络管理人员开通或关闭相应权限。
第八条 涉密计算机所在的场所,必须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安装防盗门和报警器及监控设备等必要措施,并指定专人进行日常管理,严禁无关人员进入该场所。
第九条 涉密计算机设备需要维护维修的,先由本局管理人员内部进行维护维修,本局内部管理人员无法维修的必须由本局管理人员联系到国家保密部门指定的维修单位维修。涉密计算机等设备送修前必须将涉密存储部件拆除并妥善保管;如需请外来人员维修,经管理人员同意单位应派人全程监督修理过程。涉密存储部件出现故障,如不能保证安全保密,必须按涉密载体予以销毁。
第十条 涉密计算机如需恢复其存储信息,必须到国家保密部门指定的具有保密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理,并将废旧的存储介质收回。
第十一条 禁止将涉密计算机转为非涉密环境使用,禁止进行公益捐赠或销售。
第十二条 报废、销毁涉密设备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清点、登记手续,送至国家保密部门指定的销毁单位销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销毁。
第十三条 管理人员违反本制度,情节较轻的,应责令改正,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造成泄露机密的,按照有关保密规定给予责任人行政或党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制度由***单位保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2011年2月25日
附件1:
***单位涉密计算机保密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单位涉密计算机的管理,保障办公使用过程中国家秘密的安全,避免计算机病毒等非法入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自治区粮食局、***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涉密计算机是指处理、存储和传输涉密信息的单机、涉密信息系统等。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单位各科室及局属各企业(统称各部门)。
第四条 ***单位保密领导小组对本规定第三条所指各部门执行本制度负有指导、监督、检查职责。各部门主要领导,对本部门、本单位执行本制度负有指导、监督、检查职责。
第五条 涉密计算机投入使用前,要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不允许进行各种形式的有线及无线的网络连接,不允许使用无线功能的键盘鼠标进行操作,不允许用U 盘、移动硬盘等移动存储设备报送涉密数据。
第六条 涉密计算机应为专人专用,用户应定期修改机器登录密码,密码要求8位以上并有英文大小写和数字的混排。
第七条 涉密人员因工作变化、调动等原因需要开始或停止使用涉密计算机的,所在部门应备案登记,并提交书面申请由领
导批准后再由网络管理人员开通或关闭相应权限。
第八条 涉密计算机所在的场所,必须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安装防盗门和报警器及监控设备等必要措施,并指定专人进行日常管理,严禁无关人员进入该场所。
第九条 涉密计算机设备需要维护维修的,先由本局管理人员内部进行维护维修,本局内部管理人员无法维修的必须由本局管理人员联系到国家保密部门指定的维修单位维修。涉密计算机等设备送修前必须将涉密存储部件拆除并妥善保管;如需请外来人员维修,经管理人员同意单位应派人全程监督修理过程。涉密存储部件出现故障,如不能保证安全保密,必须按涉密载体予以销毁。
第十条 涉密计算机如需恢复其存储信息,必须到国家保密部门指定的具有保密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理,并将废旧的存储介质收回。
第十一条 禁止将涉密计算机转为非涉密环境使用,禁止进行公益捐赠或销售。
第十二条 报废、销毁涉密设备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清点、登记手续,送至国家保密部门指定的销毁单位销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销毁。
第十三条 管理人员违反本制度,情节较轻的,应责令改正,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造成泄露机密的,按照有关保密规定给予责任人行政或党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制度由***单位保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2011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