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gal
SystemAndSociety
《城乡建设l
i▲制占缸金
己叩8.。己(下)
浅析新型农村合作社之性质与地位
刘
洋
摘要当今,‘‘三雀?问题为举国关注的焦点问题,而走区别于传统农村合作社的新型农村合作社之路,理应为解决‘‘三衣
问题'’的正途。然而,农村合作社统一立法缺位的问题严重限制了国内新型农村合作社的进一步发展。鉴于此,本文大力呼
吁立法先行。故,本文特就耨型农村合作社的立法模式,及其性质与地位的法律确认发表浅见。关键词新型农村合作社综合立法合作社的性质和地位中图分类号:D920.1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8)02.208.02
的作用:(2)合作社承认社员自有资产和入社资产的私有权,而集体经济组织则是以生产资料的集体共有为基础,不承认成员的个人资产所有权:(3)合作社进出自由,不受限制,而集体经济组织具有一定的社区性与身份性,其成员的加入与退出不取决于成员的个人意志;(4)合作社的发展空间不受地域限制,而集体经济组织的发展空间则受到地区限制;(5)合作社的财产所有者、惠顾者两者身份的同一甚至完全重合,合作社社员可以根据惠顾量或交易额或其他方式得到有限返还,圣而集体经济组织则以公共积累的方式处理利润;合作社以民主控制为主要管理方式,而集体经济组织则带有浓重的行政色彩。。
基于两者之明显不同,在确定合作社性质时,应剥离其集体经济的性质,明确其自愿、自治与自立的根本属性。因此,相较之下,《中华
加入WTO参与国际竞争后,无论是建设和谐社会,还是寻求可持续发展,“三农”问题始终是当代中国要特别重视甚至优先解决的关键问题。对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走区别于传统合作社的新型农村合作社之路,普遍认为是解决“三农”问题的正途,受到多方关注,其中,
立法先行,从法律制度上对薪型农村合作社进行构建成为重中之重。
那么,首先,是综合立法?还是分业立法?这是个问题。
鉴于我国为成文法国家,对比两种立法模式,从我国企业立法一向都是实行综合立法体例的具体国情出发,笔者认为,我国现阶段采
取制订统一基本法后再制订特别法的综合立法模式较为可行。
然而,遗憾的是,目前,我国尚无一般意义上的统一合作社立法,2007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在概念上存在歧义。容易被理解成众多合作社类型中关于农业生产合作社的专项立法,且行文方面存在较多缺陷。。而涉及其他具体类型合作社的,也只有零星的专项立法。因此,我国仍然需要一部统一合作社法作为基本法,就合作社的性质和地位等基本问题作出规制,而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作为一特别法另行加以运用。
鉴于此,在下文中,笔者仅就合作社的性质与地位发表陋见。一、合作社的性质
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作社法(草案)》第十三条规定“合作社的财产是劳动人民集体所有的财产”,1982年现行宪法明晰“农村人民公社、农业生产合作社和其他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此规定经1993年和1999年两次修改,最终由1999年的宪法修正案确定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而《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中也有“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这样的表述,从上述法律规定中,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即我国农村合作社的性质为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但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含义、法律地位、组织结构等基本闯题没有严格的法律界定。
实际上,我们应该看出合作社与集体经济组织虽在功能上同具群众性、互利性、互惠性、互助性的特点,但两者之间亦存在着显著的区别,其区别主要体现在:(1)合作社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弱势群体自愿结合的联合体,以社员劳动联合为基础,而集体经济组织则是一种具有排他性的共同所有制形式,更多扮演着政府与农民之间管理桥梁
作者简介:刘洋,福建工程学院法学系,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
208
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2条的规定:“本法所称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业企业和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做了区分,较为科学。在此基础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与《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进一步将合作社明晰为互助性经济组织,而,中国合作经济学会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作社法建议稿》第2条所界定之概念,因确立合作社是在生产、生活上谋求互助合作或有关服务的自助性经济组织,不仅精确体现了其对内互助、对外自助之性质,且涵盖面更广。
二、合作社的地位
任何合作机制要长久发展,都必须建立稳定的组织体,其中,法人因具有独立人格,可对外自行参与活动而成为现代企业制度中首选之稳定实体,因此,赋予合作社以法人资格,承认合作社为独立的主体,认可合作社是一定范围内人们为满足其共同需要而组建的法人是各国合作立法通行的做法。
然而,长期以来,因规制缺位,我国实践中通常将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登记为集体企业、或公司或社会团体,甚至在农业部门进行没有实际法律效力的登记,显得十分混乱。窜对此,自2005年来,我国合作社立法对合作社能否取得法人资格问题作出了相关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五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如资额和公积金(下转第225页)
万方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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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口D8.o己(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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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教育文化4
其状况加以批判与反思。1916年所写的《国民浅训・不健全之爱国易抵抗过去,近来欧洲人,却把这件没有了。为什么没有了呢?最大
的原因,就是过信‘科学万能’。”针对西方文化在“科学万能”的冲击
词》中,指出我国科学精神之缺乏:“盖我国研究学问之法,本自与彼不
同。我国学者,凭瞑想,敢武断,好作囫囵之词,持无系统之说。否则注释前籍,咬文嚼字,不敢自出主张。秦西学者,重试验,尊辩难,界说谨严条理绵密。虽对于前哲伟论,恒以批评的态度出之,常思正其误而补其阙,故我之学皆虚,而彼之学皆实。我之学历千百年不进,彼之
下,梁启超还提出中国一方面要学习西方的科学文化;另一方面必须
要发扬中国的传统人文文化,即传统文化的理想人格。作为一位传统型的人文知识分子,他意识到应当利用科学方法来研究中国国学,他
努力在人文文化与科学文化中建立一个通道,他希望科学不仅能用来求知识,还能用来当作自己人格修养的工具。也就是中国文化的传
统:为学与做人的统一。力图用中国传统文化中的人文文化来添补西
学日新月异无己时。”这段话褒贬分明,虽没有标明以科学精神为衡量
标准,但涵义可见一斑。
1922年,梁启超在科学社的年会上做的著名演讲《科学精神与东西文化》中明确指出:中国人对于科学的态度,有根本不对的两点:其
方科技文化的缺漏,将中国传统的价值观与科学文化接轨,把科学文化观注入中国知识分子的“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的品质中,从而达到一种和谐统一的局面。
梁启超不通自然科学,但他从思维方式和价值规范层次理解科学并大力倡导科学精神,将自然科学与人文社会科学相统一,有其良苦用心之处。今天随着科学技术日新月异的发展,科技知识逐渐代替人文知识成为主流,科技型知识分子日益成为社会主体,但我们必须认识到人类社会的很多问题不可能只依赖科学技术就一定能解决,对人类和自然的人文关怀也是必不可少的,人文精神和科学精神是紧密相联的只有它们和谐统一的作用于人的实践中,才能使人类社会更加完美。梁启超对科学的认识态度在今天仍值得我们珍惜和借鉴,传统文化在我们血液中是挥之不去的,是中国人安身立命的根本,与科学的
协调统一才是我们最完美的出路。
一,把科学看得太低了,太粗了。其二,把科学看得太呆了,太窄了。
他剖析了“形而上者谓之道,形而下者谓之器”的旧观念对科学的轻视,指出了“中学为体,西学为用”思想的误区,而且很多人都没有真正
认识到科学的性质,对于科学精神的认识也不足。并指出中国学术界存在的五种病症:“一,笼统。”标题、用语、思想笼统。“二,武断。”立说之人轻易就下判断,经常违反真理和常识。“三,虚伪。”存在语句和思想两个方面的虚伪,误导世人。“四,因袭。”盲从古人,不能迎着时代的需要而开拓。“五,散失。”新学问和新发明缺乏继承者。同时他还对这五种病症作了总结说这些都己由来已久,“今日我们在世界文化的民族中,算是最缺乏论理精神和科学精神的民族,”但“此非前辈之责而今人之责也”。
梁启超在对西方文明精髓加以吸收整理,普及推广,日渐形成其科学精神和科学方法的过程中,中国传统文化和西方近现代文化正在他那里经历着激烈而深刻的碰撞。梁启超的科学精神并未表现出对科学的极端崇拜,也没有将科学完全视为振兴中华的法宝,在对“科学万能”论断的反思中,考虑着中国传统文化如何向近代化转型。梁启超的《欧游心影录》上篇第七节中明确了其对“科学万能”的态度,他指出:“大凡一个人,若使有个安心立命的所在,虽然外界种种困苦,也容
参考文献:
[1】刘梦溪.中国现代学术经典・粱启超卷.河北教育出版社.1996.【2】洪治刚.梁启超经典文存.上海大学出版社.2004.
【31柬学勤.粱启超学术文化史论中的科学观念.云南民族大学学报.2005(1).【4】姚雅欣。王云.梁启超:在科学文化的领域中重新解读.科学技术与辩证法.2003(12).【5】杨晓明.论粱启超的科学精神.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11).【6】姚雅欣,高策.从传统“格致”到现代“科学”:梁启超“科学”观念透视.科学技术与辩证法.2004(12).
(上接第208页)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此外,其登记管理条例亦规定合作社必须向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而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法人类型中,仅企业法人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故上述法律法规均在既定的法律框架下对农村合作社的性质进行了模糊化处理,间接地确定了合作社的企业性质和企业法人地位,及其对外承担的责任为有限责任。
应该说,作为一种现实的选择,此种立法安排为合作社登记管理办法的后续出台做了有益铺垫,然而,因农村合作社自身的特殊属性,即组织上的群众性、管理上的民主性、目标上相融合的服务性。和经济性,其显然不属于以赢利为目的企业法人,当然也不属于非赢利性的机关、事业单位法人和社团法人。可见,目前我国关于农村合作社仍存在定位不清的状况。由于缺乏必要的法律保障,在我国既定的制度框架下,农民经济合作组织往往会希求政府或其他社会力量的庇护,这样其独立性就必然受到影响,因此,因其内在精神在法人属性上的表现,是否应当赋予农民合作社以一类独立法人形态——合作社法人的法人资格,以保障其健康发展呢?
采纳此种法律构建的话,与现行民法确实有相矛盾之处,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法人类型仅有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应该说,新型农民合作社无论采用以上四种法人任何一种进行注艇和登记都不能在法律上很理想地适用。然而,为使我国的新型合作社模式能尽快发挥其应有作用,摆脱“合作社就像没有人
领养的孩子,摔倒了也不知道向谁喊疼”的尴尬境地,在对我国的立法模式不做过多调整的前提下,可在实践中借鉴北京大学法学院魏振瀛教授对于社团法人的学理解释,即各种协会、学会、合作社都是社团法人,而社团法人是以社员权利为基础的人的集合体,具有以人为基础的本质属性,应有自己的组织成员,可以为营利,也可以为公益,有营利法人、公益法人、中间法人三种基本形式,由将农村合作社登记为社团法人。但因为合作社不只是单纯营利或单纯公益或营利后分配给其社员为全部内容的营利法人、公益法人,而往往是同时包含类似这两种法人的多种功能,因此应赋予合作社独立的社团法人资格,按魏教授的分类,其应是一种特殊的中间社团法人,对外承担有限责任,合作社法的此种构建实际上也为正在起草中的中国民法典对法人的定
位预留了空间。
注释;
①当然。我们从该法的出台可看出。我国立法部门对农村台作社解决“三农”问题的信一Ii,与迫切性。其投石问路的心态可见一斑。
②社员与合作杜的交易被认为是社员对合作社的一种惠顾,而社员为合作社提供的资本被认为是社员对合作社的一种赞助(patronage),而不是投资(investment),这主要是因为社员为合作社提供的资本本质上并不带来收益:相反。收益只有在社员惠顾台作社才能取得。
③牛若峰.关于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若千问题的认识和建议。农村经营管理,2005,
(1):10.12.
④刘振伟.尽快确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法人地位.农民日报.2005.3.8。1.
⑤第27次国际合作联盟代表大会通过的关于合作社本质的决议指出“在人与钱的关系上,人处于领导地位,不要奢侈。不要利润,只要服务。”由此可见,为农服务是合作社的根本特征之一。也是合作经济区别于其它经济形式的重要标志,也是其存在的首要必需条件。
⑥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杜.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71.
万方数据
225
浅析新型农村合作社之性质与地位
作者:作者单位:刊名:英文刊名:年,卷(期):
刘洋
福建工程学院法学系法制与社会
LEGN SYSTEM AND SOCIETY2008(6)
参考文献(6条)1.魏振瀛 民法 2000
2.第27次国际合作联盟代表大会通过的关于合作社本质的决议指出"在人与钱的关系上,人处于领导地位,不要奢侈,不要利润,只要服务."由此可见,为农服务是合作社的根本特征之一.也是合作经济区别于其它经济形式的重要标志,也是其存在的首要必需条件
3.刘振伟 尽快确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法人地位 2005
4.牛若峰 关于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若干问题的认识和建议[期刊论文]-农村经营管理 2005(01)
5.社员与合作社的交易被认为是社员对合作社的一种惠顾,而社员为合作社提供的资本被认为是社员对合作社的一种赞助(patronage),而不是投资(investment),这主要是因为社员为合作社提供的资本本质上并不带来收益;相反,收益只有在社员惠顾合作社才能取得
6.当然,我们从该法的出台可看出,我国立法部门对农村合作社解决"三农"问题的信心与迫切性,其投石问路的心态可见一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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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建设l
i▲制占缸金
己叩8.。己(下)
浅析新型农村合作社之性质与地位
刘
洋
摘要当今,‘‘三雀?问题为举国关注的焦点问题,而走区别于传统农村合作社的新型农村合作社之路,理应为解决‘‘三衣
问题'’的正途。然而,农村合作社统一立法缺位的问题严重限制了国内新型农村合作社的进一步发展。鉴于此,本文大力呼
吁立法先行。故,本文特就耨型农村合作社的立法模式,及其性质与地位的法律确认发表浅见。关键词新型农村合作社综合立法合作社的性质和地位中图分类号:D920.1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8)02.208.02
的作用:(2)合作社承认社员自有资产和入社资产的私有权,而集体经济组织则是以生产资料的集体共有为基础,不承认成员的个人资产所有权:(3)合作社进出自由,不受限制,而集体经济组织具有一定的社区性与身份性,其成员的加入与退出不取决于成员的个人意志;(4)合作社的发展空间不受地域限制,而集体经济组织的发展空间则受到地区限制;(5)合作社的财产所有者、惠顾者两者身份的同一甚至完全重合,合作社社员可以根据惠顾量或交易额或其他方式得到有限返还,圣而集体经济组织则以公共积累的方式处理利润;合作社以民主控制为主要管理方式,而集体经济组织则带有浓重的行政色彩。。
基于两者之明显不同,在确定合作社性质时,应剥离其集体经济的性质,明确其自愿、自治与自立的根本属性。因此,相较之下,《中华
加入WTO参与国际竞争后,无论是建设和谐社会,还是寻求可持续发展,“三农”问题始终是当代中国要特别重视甚至优先解决的关键问题。对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走区别于传统合作社的新型农村合作社之路,普遍认为是解决“三农”问题的正途,受到多方关注,其中,
立法先行,从法律制度上对薪型农村合作社进行构建成为重中之重。
那么,首先,是综合立法?还是分业立法?这是个问题。
鉴于我国为成文法国家,对比两种立法模式,从我国企业立法一向都是实行综合立法体例的具体国情出发,笔者认为,我国现阶段采
取制订统一基本法后再制订特别法的综合立法模式较为可行。
然而,遗憾的是,目前,我国尚无一般意义上的统一合作社立法,2007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在概念上存在歧义。容易被理解成众多合作社类型中关于农业生产合作社的专项立法,且行文方面存在较多缺陷。。而涉及其他具体类型合作社的,也只有零星的专项立法。因此,我国仍然需要一部统一合作社法作为基本法,就合作社的性质和地位等基本问题作出规制,而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作为一特别法另行加以运用。
鉴于此,在下文中,笔者仅就合作社的性质与地位发表陋见。一、合作社的性质
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作社法(草案)》第十三条规定“合作社的财产是劳动人民集体所有的财产”,1982年现行宪法明晰“农村人民公社、农业生产合作社和其他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此规定经1993年和1999年两次修改,最终由1999年的宪法修正案确定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而《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中也有“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这样的表述,从上述法律规定中,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即我国农村合作社的性质为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但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含义、法律地位、组织结构等基本闯题没有严格的法律界定。
实际上,我们应该看出合作社与集体经济组织虽在功能上同具群众性、互利性、互惠性、互助性的特点,但两者之间亦存在着显著的区别,其区别主要体现在:(1)合作社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弱势群体自愿结合的联合体,以社员劳动联合为基础,而集体经济组织则是一种具有排他性的共同所有制形式,更多扮演着政府与农民之间管理桥梁
作者简介:刘洋,福建工程学院法学系,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
208
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2条的规定:“本法所称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业企业和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做了区分,较为科学。在此基础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与《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进一步将合作社明晰为互助性经济组织,而,中国合作经济学会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作社法建议稿》第2条所界定之概念,因确立合作社是在生产、生活上谋求互助合作或有关服务的自助性经济组织,不仅精确体现了其对内互助、对外自助之性质,且涵盖面更广。
二、合作社的地位
任何合作机制要长久发展,都必须建立稳定的组织体,其中,法人因具有独立人格,可对外自行参与活动而成为现代企业制度中首选之稳定实体,因此,赋予合作社以法人资格,承认合作社为独立的主体,认可合作社是一定范围内人们为满足其共同需要而组建的法人是各国合作立法通行的做法。
然而,长期以来,因规制缺位,我国实践中通常将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登记为集体企业、或公司或社会团体,甚至在农业部门进行没有实际法律效力的登记,显得十分混乱。窜对此,自2005年来,我国合作社立法对合作社能否取得法人资格问题作出了相关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五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如资额和公积金(下转第225页)
万方数据
Legal
SystemAndSociety
己口D8.o己(下)
i▲帮IJ占缸会
II教育文化4
其状况加以批判与反思。1916年所写的《国民浅训・不健全之爱国易抵抗过去,近来欧洲人,却把这件没有了。为什么没有了呢?最大
的原因,就是过信‘科学万能’。”针对西方文化在“科学万能”的冲击
词》中,指出我国科学精神之缺乏:“盖我国研究学问之法,本自与彼不
同。我国学者,凭瞑想,敢武断,好作囫囵之词,持无系统之说。否则注释前籍,咬文嚼字,不敢自出主张。秦西学者,重试验,尊辩难,界说谨严条理绵密。虽对于前哲伟论,恒以批评的态度出之,常思正其误而补其阙,故我之学皆虚,而彼之学皆实。我之学历千百年不进,彼之
下,梁启超还提出中国一方面要学习西方的科学文化;另一方面必须
要发扬中国的传统人文文化,即传统文化的理想人格。作为一位传统型的人文知识分子,他意识到应当利用科学方法来研究中国国学,他
努力在人文文化与科学文化中建立一个通道,他希望科学不仅能用来求知识,还能用来当作自己人格修养的工具。也就是中国文化的传
统:为学与做人的统一。力图用中国传统文化中的人文文化来添补西
学日新月异无己时。”这段话褒贬分明,虽没有标明以科学精神为衡量
标准,但涵义可见一斑。
1922年,梁启超在科学社的年会上做的著名演讲《科学精神与东西文化》中明确指出:中国人对于科学的态度,有根本不对的两点:其
方科技文化的缺漏,将中国传统的价值观与科学文化接轨,把科学文化观注入中国知识分子的“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的品质中,从而达到一种和谐统一的局面。
梁启超不通自然科学,但他从思维方式和价值规范层次理解科学并大力倡导科学精神,将自然科学与人文社会科学相统一,有其良苦用心之处。今天随着科学技术日新月异的发展,科技知识逐渐代替人文知识成为主流,科技型知识分子日益成为社会主体,但我们必须认识到人类社会的很多问题不可能只依赖科学技术就一定能解决,对人类和自然的人文关怀也是必不可少的,人文精神和科学精神是紧密相联的只有它们和谐统一的作用于人的实践中,才能使人类社会更加完美。梁启超对科学的认识态度在今天仍值得我们珍惜和借鉴,传统文化在我们血液中是挥之不去的,是中国人安身立命的根本,与科学的
协调统一才是我们最完美的出路。
一,把科学看得太低了,太粗了。其二,把科学看得太呆了,太窄了。
他剖析了“形而上者谓之道,形而下者谓之器”的旧观念对科学的轻视,指出了“中学为体,西学为用”思想的误区,而且很多人都没有真正
认识到科学的性质,对于科学精神的认识也不足。并指出中国学术界存在的五种病症:“一,笼统。”标题、用语、思想笼统。“二,武断。”立说之人轻易就下判断,经常违反真理和常识。“三,虚伪。”存在语句和思想两个方面的虚伪,误导世人。“四,因袭。”盲从古人,不能迎着时代的需要而开拓。“五,散失。”新学问和新发明缺乏继承者。同时他还对这五种病症作了总结说这些都己由来已久,“今日我们在世界文化的民族中,算是最缺乏论理精神和科学精神的民族,”但“此非前辈之责而今人之责也”。
梁启超在对西方文明精髓加以吸收整理,普及推广,日渐形成其科学精神和科学方法的过程中,中国传统文化和西方近现代文化正在他那里经历着激烈而深刻的碰撞。梁启超的科学精神并未表现出对科学的极端崇拜,也没有将科学完全视为振兴中华的法宝,在对“科学万能”论断的反思中,考虑着中国传统文化如何向近代化转型。梁启超的《欧游心影录》上篇第七节中明确了其对“科学万能”的态度,他指出:“大凡一个人,若使有个安心立命的所在,虽然外界种种困苦,也容
参考文献:
[1】刘梦溪.中国现代学术经典・粱启超卷.河北教育出版社.1996.【2】洪治刚.梁启超经典文存.上海大学出版社.2004.
【31柬学勤.粱启超学术文化史论中的科学观念.云南民族大学学报.2005(1).【4】姚雅欣。王云.梁启超:在科学文化的领域中重新解读.科学技术与辩证法.2003(12).【5】杨晓明.论粱启超的科学精神.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11).【6】姚雅欣,高策.从传统“格致”到现代“科学”:梁启超“科学”观念透视.科学技术与辩证法.2004(12).
(上接第208页)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此外,其登记管理条例亦规定合作社必须向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而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法人类型中,仅企业法人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故上述法律法规均在既定的法律框架下对农村合作社的性质进行了模糊化处理,间接地确定了合作社的企业性质和企业法人地位,及其对外承担的责任为有限责任。
应该说,作为一种现实的选择,此种立法安排为合作社登记管理办法的后续出台做了有益铺垫,然而,因农村合作社自身的特殊属性,即组织上的群众性、管理上的民主性、目标上相融合的服务性。和经济性,其显然不属于以赢利为目的企业法人,当然也不属于非赢利性的机关、事业单位法人和社团法人。可见,目前我国关于农村合作社仍存在定位不清的状况。由于缺乏必要的法律保障,在我国既定的制度框架下,农民经济合作组织往往会希求政府或其他社会力量的庇护,这样其独立性就必然受到影响,因此,因其内在精神在法人属性上的表现,是否应当赋予农民合作社以一类独立法人形态——合作社法人的法人资格,以保障其健康发展呢?
采纳此种法律构建的话,与现行民法确实有相矛盾之处,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法人类型仅有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应该说,新型农民合作社无论采用以上四种法人任何一种进行注艇和登记都不能在法律上很理想地适用。然而,为使我国的新型合作社模式能尽快发挥其应有作用,摆脱“合作社就像没有人
领养的孩子,摔倒了也不知道向谁喊疼”的尴尬境地,在对我国的立法模式不做过多调整的前提下,可在实践中借鉴北京大学法学院魏振瀛教授对于社团法人的学理解释,即各种协会、学会、合作社都是社团法人,而社团法人是以社员权利为基础的人的集合体,具有以人为基础的本质属性,应有自己的组织成员,可以为营利,也可以为公益,有营利法人、公益法人、中间法人三种基本形式,由将农村合作社登记为社团法人。但因为合作社不只是单纯营利或单纯公益或营利后分配给其社员为全部内容的营利法人、公益法人,而往往是同时包含类似这两种法人的多种功能,因此应赋予合作社独立的社团法人资格,按魏教授的分类,其应是一种特殊的中间社团法人,对外承担有限责任,合作社法的此种构建实际上也为正在起草中的中国民法典对法人的定
位预留了空间。
注释;
①当然。我们从该法的出台可看出。我国立法部门对农村台作社解决“三农”问题的信一Ii,与迫切性。其投石问路的心态可见一斑。
②社员与合作杜的交易被认为是社员对合作社的一种惠顾,而社员为合作社提供的资本被认为是社员对合作社的一种赞助(patronage),而不是投资(investment),这主要是因为社员为合作社提供的资本本质上并不带来收益:相反。收益只有在社员惠顾台作社才能取得。
③牛若峰.关于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若千问题的认识和建议。农村经营管理,2005,
(1):10.12.
④刘振伟.尽快确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法人地位.农民日报.2005.3.8。1.
⑤第27次国际合作联盟代表大会通过的关于合作社本质的决议指出“在人与钱的关系上,人处于领导地位,不要奢侈。不要利润,只要服务。”由此可见,为农服务是合作社的根本特征之一。也是合作经济区别于其它经济形式的重要标志,也是其存在的首要必需条件。
⑥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杜.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71.
万方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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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新型农村合作社之性质与地位
作者:作者单位:刊名:英文刊名:年,卷(期):
刘洋
福建工程学院法学系法制与社会
LEGN SYSTEM AND SOCIETY2008(6)
参考文献(6条)1.魏振瀛 民法 2000
2.第27次国际合作联盟代表大会通过的关于合作社本质的决议指出"在人与钱的关系上,人处于领导地位,不要奢侈,不要利润,只要服务."由此可见,为农服务是合作社的根本特征之一.也是合作经济区别于其它经济形式的重要标志,也是其存在的首要必需条件
3.刘振伟 尽快确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法人地位 2005
4.牛若峰 关于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若干问题的认识和建议[期刊论文]-农村经营管理 2005(01)
5.社员与合作社的交易被认为是社员对合作社的一种惠顾,而社员为合作社提供的资本被认为是社员对合作社的一种赞助(patronage),而不是投资(investment),这主要是因为社员为合作社提供的资本本质上并不带来收益;相反,收益只有在社员惠顾合作社才能取得
6.当然,我们从该法的出台可看出,我国立法部门对农村合作社解决"三农"问题的信心与迫切性,其投石问路的心态可见一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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