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诉曹某某返还原物纠纷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某某,男,1950年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代理人韩某,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女,1954年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崔全来,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曹某某(以下简称姓名)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韩某、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金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曹某某于1979年1月登记结婚,于2001年3月7日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上确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房屋一套归我所有。长期以来,曹某某对我主张返还房屋的要求置之不理,强行占有该房屋,其行为严重阻碍了我对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影响了我一家人的正常生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曹某某腾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的房屋。

被告曹某某辩称:2001年3月7日,我与刘某某的离婚诉讼案件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出具了(2001)朝民初字第3956号民事调解书,我与刘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已经经过法院实体审理。按照刘某某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所述调解书确认,本案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刘某某应依据调解书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法院执行,如果认为调解书有错误,可以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再审,而不是在当事人相同、诉讼对象相同的情况下,变换一个案由再行提起诉讼。该涉案房屋一直由曹某某占着,虽然刘某某多次和我方打电话协商腾退事宜,但是他完全可以通过执行解决,不需要另行起诉。但刘某某即使现在申请执行,也已经过了时效,丧失了执行的权利。刘某某的诉讼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已经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请求裁定驳回刘某某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与曹某某于1979年1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3月7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写明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房屋归刘某某所有,女方自行解决住房。该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刘某某名下。后该房屋一直由曹某某居住至今,刘某某多次与曹某某协商腾退房屋事宜,但曹某某一直未腾退。另查,位于北京市顺义区XX室房屋系曹某某名下房屋。

上述事实,有房产证、快递单、(2001)朝民初字第3956号民事卷宗、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要求返还原物。本案诉争房屋为刘某某所有的房产,现刘某某已不同意曹某某继续使用,明确起诉要求其腾退。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利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曹某某有自己名下的房屋,实际具备腾退条件。因此,刘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曹某某应在合理期限内从刘某某名下房屋搬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房屋腾空交给原告刘某某。

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教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某某,男,1950年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代理人韩某,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女,1954年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崔全来,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曹某某(以下简称姓名)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韩某、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金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曹某某于1979年1月登记结婚,于2001年3月7日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上确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房屋一套归我所有。长期以来,曹某某对我主张返还房屋的要求置之不理,强行占有该房屋,其行为严重阻碍了我对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影响了我一家人的正常生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曹某某腾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的房屋。

被告曹某某辩称:2001年3月7日,我与刘某某的离婚诉讼案件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出具了(2001)朝民初字第3956号民事调解书,我与刘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已经经过法院实体审理。按照刘某某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所述调解书确认,本案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刘某某应依据调解书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法院执行,如果认为调解书有错误,可以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再审,而不是在当事人相同、诉讼对象相同的情况下,变换一个案由再行提起诉讼。该涉案房屋一直由曹某某占着,虽然刘某某多次和我方打电话协商腾退事宜,但是他完全可以通过执行解决,不需要另行起诉。但刘某某即使现在申请执行,也已经过了时效,丧失了执行的权利。刘某某的诉讼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已经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请求裁定驳回刘某某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与曹某某于1979年1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3月7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写明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房屋归刘某某所有,女方自行解决住房。该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刘某某名下。后该房屋一直由曹某某居住至今,刘某某多次与曹某某协商腾退房屋事宜,但曹某某一直未腾退。另查,位于北京市顺义区XX室房屋系曹某某名下房屋。

上述事实,有房产证、快递单、(2001)朝民初字第3956号民事卷宗、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要求返还原物。本案诉争房屋为刘某某所有的房产,现刘某某已不同意曹某某继续使用,明确起诉要求其腾退。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利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曹某某有自己名下的房屋,实际具备腾退条件。因此,刘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曹某某应在合理期限内从刘某某名下房屋搬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房屋腾空交给原告刘某某。

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教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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