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各共同体的机构设置

  摘要:欧洲各共同体机构设置交叉现象非常普遍,因此以欧共体条约的演变为视角,分别介绍理事会、委员会、欧洲议会、欧洲法院、欧洲审计院五个机构的组成、职责和表决等。   关键词:欧洲各共同体 机构设置 理事会 委员会 欧洲议会 欧洲法院 欧洲审计院       一、欧洲各共同体机构设置的统一    《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规定,欧洲煤钢共同体各成员国将煤炭钢铁的生产经营管理共同交给一个具有超国家的共同体及其高级管理局进行管理。其包括高级机构、共同议会、特别部长理事会和法院五个机构设置。    《煤钢共同体条约》中煤钢联营是一个国际性组织,该组织由于接受了成员国让渡的部分主权而具有了超国家的性质。其拥有一套由独立于国家的成员组成的、对共同体利益负责的小组构成的组织结构。其包括部长理事会、共同体法院以及具有议会性质的大会(即欧洲议会)。    欧洲共同体的组织结构与欧洲煤钢共同体的组织结构基本保持一致。此时,各大共同体实现了:一个统一的欧洲议会、一个统一的共同体法院(通过1957年的《关于为欧洲三大共同体建立共同机构的协定》)、一个共同的理事会以及一个共同的委员会(1965年合并条约)、1977年欧洲审计院也成为共同的机构。这些机构根据相应的条约享有不同的权限。    二、理事会    (一)理事会的组成    在欧洲共同体条约第203条1款、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第116条1款中规定,每个成员国各自派出一名部长级的代表参加理事会,该代表有权做出对该成员国政府产生约束力的行为。由于马斯特里赫特条约中对理事会组织法的修改,各个具有联邦制国体的成员国也被允许派遣组成该成员国的邦国的部长代表本成员国参加理事会。    (二)理事会的特征    依据罗马条约,理事会的各成员国的代表同时也是成员国利益的代表者,其在立法程序中起决定性作用。理事会具有双重的特征。一方面,它是共同体的机构;另一方面,它通过他的各个成员在各大共同体层面上影响着共同体政治意志的形成。    马斯特里赫特条约中的欧洲联盟条约第14条、15条在共同的外交与防卫政策合作领域,各大共同体的部长理事会在欧洲首脑理事会的领导下,负责成员国的表决事务、达成共同的立场、采取共同的行动。[1]    (三)理事会的职责    理事会的职责主要体现在立法领域。尽管欧洲议会被赋予越来越多的立法方面的参与权,但是理事会还是各大共同体目前最主要的立法机构。在理事会立法权里,可以建立一个高效的内部统一大市场,从而统一协调各成员国的法律、法规以及具体措施。其立法权主要依赖于欧盟委员会的立法建议。    (四)理事会的表决    根据欧洲共同体条约第133条4款以及第205条、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第148条2款以及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第28条4款,在大多数情况下理事会作出决议必须达到特定多数。尼斯条约规定,原则上,应当对理事会中各成员国的表决权比重予以修改,以适应拥有较多人口的成员国的愿望。    三、委员会    (一)委员会的特征    委员会是一个具有超国家性的政治机构,因为其成员及其意志的形成完全不受各成员国的影响。其承担各大共同体的行政管理权以及立法活动的参与权。    (二)委员会的内部机构    根据欧洲联盟条约第4条2款、第214条2款规定,在委员会内部委员会主席是欧洲首脑理事会的成员,委员会主席的任命需要经过欧洲议会的批准。而在阿姆斯特丹条约中明确规定了委员会主席的政治领导地位。尼斯条约中委员会主席还有权决定各个委员的主管业务范围。在欧洲共同体条约第217条4款规定,委员会主席在征得其他委员同意的情况下,也可以要求某一位委员离职。委员会总共下设36个机构,居于中心地位的是总括各项业务的总管理局,与总管理局处于同等级的还有总秘书处以及一系列特殊的服务机构。根据尼斯条约,委员会所有组成人员的选定与任命,都要得到由理事会与各成员国国家首脑与政府首脑联席会议的特定多数票通过而予以批准。[2]    (三)委员会的表决   委员会的决议适用合议的原则。根据欧洲共同体条约第219条2款、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第132条2款,所有决议都需要全体委员的多数票才能通过。    (四)委员会的职责    在立法活动的参与方面,根据欧洲共同体条约第192条2款以及第208条、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第107a条以及第122条,委员会主要职责是提出法律建议草案。此外,欧洲共同体条约第211条第4项规定依据理事会的授权,委员会还有权在理事会的基础条例框架下颁布条例的实施细则。在实践中,理事会也已经为欧盟委员会执行实施细则制定出许多程序上的规定。    委员会还有行政管理权,例如关于竞争法的直接管理与执行权。另外,委员会还负责确定批准某成员国规避欧洲共同体条约对第95条第4款至第6款规定的协调措施的问题。    四、欧洲议会    (一)欧洲议会的特征    欧洲共同体条约第189条1款、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第107条规定,欧洲议会是共同体的各个成员国所有人民的代表的集合。其成员在行使权利时完全不受各个成员国国内法的约束。第一,欧洲议会已经在共同体财政权领域获得了发言权。第二,欧洲议会还曾经被长期局限于听证以及监督权等方面。第三,在立法方面被赋予越来越大的参与权。    (二)欧洲议会的组成    阿姆斯特丹条约规定欧洲议会的议员人数局限在700人以内并且各个成员国的议员人数根据各国的比例予以分配。在尼斯通过的《关于欧洲联盟予以扩张的议定书》第二条中规定,在尼斯会议所达成的最后文件中,各个成员国一致同意关于各国分配的议员议席发表一个详细的声明。根据该声明,欧洲联盟成员国在扩张到27个成员国时,欧洲一会的议员名额总数不得超过732席。    (三)欧洲议会的职责    欧洲议会具有监督机构的职能。根据欧洲共同体条约第193条和201条,欧洲议会可以对欧盟委员会提出不信任案投票,还可以任命各个调查委员会。不仅如此,根据欧洲联盟条约第21条和39条,欧洲议会还可参与共同的外交与防卫政策领域,以及刑事案件的警务与司法合作领域的工作,甚至欧洲首脑理事会还应当向欧洲议会提交报告。   根据欧洲共同体条约第193条1款、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第107b条1款以及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第20条1款以及欧洲共同体条约第195条、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第107d条以及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第20d条,欧洲议会可以决定成立一个非常设性的委员会,对违反共同体的行为或者在实施共同体法过程中出现的弊端进行调查。欧洲议会任命一名公民代表人,该公民代表人可以在共同体的体制内接受来自任何欧盟公民以及任何在某个成员国有住所自然人或者法人的控诉,并对这一控诉进行仔细的考察。[3]    在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第107条中规定欧洲议会具有咨询功能,但是,欧洲共同体条约第189条在这一问题上仅仅婉转地进行了表达,而没有做任何客体方面的限制。    五、欧洲法院   (一)欧洲法院的特征    马斯特里赫特条约规定,原则上欧洲法院的司法解释只能各大共同体条约进行,而对那些关于政府间合作的法律规范没有解释权。在马斯特里赫特条约中,欧洲法院还享有对欧盟第二与第三支柱框架下的那些政府间合作措施进行审查的权利。在阿姆斯特丹条约中对欧洲法院的管辖权扩张进行了限制。最后尼斯条约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欧洲初审法院的管辖权。    欧洲法院是另一个具有超国家性的司法机构。欧洲共同体条约第220条以及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第136条的法律条文中规定欧洲法院是“保障有关各个条约的解释与使用的权利”。欧洲法院既是宪法法院也是行政法院。其管辖权包括对各个条约以及共同体其他特殊法律规范的解释以及对共同体法律的发展、对共同体各个机构颁布的法律文件进行审查,看它们是否与更高级的法律是否相符合,以及按照共同体法的标准,对各成员国的行为进行审查等。    根据欧洲共同体条约第221条规定,欧洲法院由15名法官组成,其中有8名总检察官支持着欧洲法院的工作,它们完全独立地向欧洲法院提交控诉决定书。其审判依据包括:各个共同体条约的规定;欧洲经济共同体、欧洲原子能共同体以及欧洲煤钢共同体法院的章程(以及有关各大条约的各个议定书);欧洲法院的程序规则以及各种附加的程序规则;还有欧洲初审法院的程序规则。[4]    六、欧洲审计院    欧洲共同体条约第246条、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第160a条规定,受欧洲各大共同体委托,欧洲审计院负责从外部进行会计审核。在欧洲共同体条约第247条第1款以及第3款、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第160b条第1款以及第3款规定,欧洲审计院的15名组成人员由欧盟理事会在欧洲议会举行听证之后予以任命,他们的任期为6年,其工作职责在于欧洲共同体条约。[5]      参考文献:   [1][英]弗兰西斯・斯奈德.欧洲联盟法概论[M].宋英编译.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17页   [2][德]马迪亚斯・赫蒂根.欧洲法[M].第5版.张恩民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164页   [3][英]弗兰西斯・斯奈德.欧洲联盟法概论[M].宋英编译.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34页   [4][5] [德]马迪亚斯・赫蒂.欧洲法(第5版)[M].张恩民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167页、178页

  摘要:欧洲各共同体机构设置交叉现象非常普遍,因此以欧共体条约的演变为视角,分别介绍理事会、委员会、欧洲议会、欧洲法院、欧洲审计院五个机构的组成、职责和表决等。   关键词:欧洲各共同体 机构设置 理事会 委员会 欧洲议会 欧洲法院 欧洲审计院       一、欧洲各共同体机构设置的统一    《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规定,欧洲煤钢共同体各成员国将煤炭钢铁的生产经营管理共同交给一个具有超国家的共同体及其高级管理局进行管理。其包括高级机构、共同议会、特别部长理事会和法院五个机构设置。    《煤钢共同体条约》中煤钢联营是一个国际性组织,该组织由于接受了成员国让渡的部分主权而具有了超国家的性质。其拥有一套由独立于国家的成员组成的、对共同体利益负责的小组构成的组织结构。其包括部长理事会、共同体法院以及具有议会性质的大会(即欧洲议会)。    欧洲共同体的组织结构与欧洲煤钢共同体的组织结构基本保持一致。此时,各大共同体实现了:一个统一的欧洲议会、一个统一的共同体法院(通过1957年的《关于为欧洲三大共同体建立共同机构的协定》)、一个共同的理事会以及一个共同的委员会(1965年合并条约)、1977年欧洲审计院也成为共同的机构。这些机构根据相应的条约享有不同的权限。    二、理事会    (一)理事会的组成    在欧洲共同体条约第203条1款、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第116条1款中规定,每个成员国各自派出一名部长级的代表参加理事会,该代表有权做出对该成员国政府产生约束力的行为。由于马斯特里赫特条约中对理事会组织法的修改,各个具有联邦制国体的成员国也被允许派遣组成该成员国的邦国的部长代表本成员国参加理事会。    (二)理事会的特征    依据罗马条约,理事会的各成员国的代表同时也是成员国利益的代表者,其在立法程序中起决定性作用。理事会具有双重的特征。一方面,它是共同体的机构;另一方面,它通过他的各个成员在各大共同体层面上影响着共同体政治意志的形成。    马斯特里赫特条约中的欧洲联盟条约第14条、15条在共同的外交与防卫政策合作领域,各大共同体的部长理事会在欧洲首脑理事会的领导下,负责成员国的表决事务、达成共同的立场、采取共同的行动。[1]    (三)理事会的职责    理事会的职责主要体现在立法领域。尽管欧洲议会被赋予越来越多的立法方面的参与权,但是理事会还是各大共同体目前最主要的立法机构。在理事会立法权里,可以建立一个高效的内部统一大市场,从而统一协调各成员国的法律、法规以及具体措施。其立法权主要依赖于欧盟委员会的立法建议。    (四)理事会的表决    根据欧洲共同体条约第133条4款以及第205条、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第148条2款以及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第28条4款,在大多数情况下理事会作出决议必须达到特定多数。尼斯条约规定,原则上,应当对理事会中各成员国的表决权比重予以修改,以适应拥有较多人口的成员国的愿望。    三、委员会    (一)委员会的特征    委员会是一个具有超国家性的政治机构,因为其成员及其意志的形成完全不受各成员国的影响。其承担各大共同体的行政管理权以及立法活动的参与权。    (二)委员会的内部机构    根据欧洲联盟条约第4条2款、第214条2款规定,在委员会内部委员会主席是欧洲首脑理事会的成员,委员会主席的任命需要经过欧洲议会的批准。而在阿姆斯特丹条约中明确规定了委员会主席的政治领导地位。尼斯条约中委员会主席还有权决定各个委员的主管业务范围。在欧洲共同体条约第217条4款规定,委员会主席在征得其他委员同意的情况下,也可以要求某一位委员离职。委员会总共下设36个机构,居于中心地位的是总括各项业务的总管理局,与总管理局处于同等级的还有总秘书处以及一系列特殊的服务机构。根据尼斯条约,委员会所有组成人员的选定与任命,都要得到由理事会与各成员国国家首脑与政府首脑联席会议的特定多数票通过而予以批准。[2]    (三)委员会的表决   委员会的决议适用合议的原则。根据欧洲共同体条约第219条2款、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第132条2款,所有决议都需要全体委员的多数票才能通过。    (四)委员会的职责    在立法活动的参与方面,根据欧洲共同体条约第192条2款以及第208条、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第107a条以及第122条,委员会主要职责是提出法律建议草案。此外,欧洲共同体条约第211条第4项规定依据理事会的授权,委员会还有权在理事会的基础条例框架下颁布条例的实施细则。在实践中,理事会也已经为欧盟委员会执行实施细则制定出许多程序上的规定。    委员会还有行政管理权,例如关于竞争法的直接管理与执行权。另外,委员会还负责确定批准某成员国规避欧洲共同体条约对第95条第4款至第6款规定的协调措施的问题。    四、欧洲议会    (一)欧洲议会的特征    欧洲共同体条约第189条1款、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第107条规定,欧洲议会是共同体的各个成员国所有人民的代表的集合。其成员在行使权利时完全不受各个成员国国内法的约束。第一,欧洲议会已经在共同体财政权领域获得了发言权。第二,欧洲议会还曾经被长期局限于听证以及监督权等方面。第三,在立法方面被赋予越来越大的参与权。    (二)欧洲议会的组成    阿姆斯特丹条约规定欧洲议会的议员人数局限在700人以内并且各个成员国的议员人数根据各国的比例予以分配。在尼斯通过的《关于欧洲联盟予以扩张的议定书》第二条中规定,在尼斯会议所达成的最后文件中,各个成员国一致同意关于各国分配的议员议席发表一个详细的声明。根据该声明,欧洲联盟成员国在扩张到27个成员国时,欧洲一会的议员名额总数不得超过732席。    (三)欧洲议会的职责    欧洲议会具有监督机构的职能。根据欧洲共同体条约第193条和201条,欧洲议会可以对欧盟委员会提出不信任案投票,还可以任命各个调查委员会。不仅如此,根据欧洲联盟条约第21条和39条,欧洲议会还可参与共同的外交与防卫政策领域,以及刑事案件的警务与司法合作领域的工作,甚至欧洲首脑理事会还应当向欧洲议会提交报告。   根据欧洲共同体条约第193条1款、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第107b条1款以及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第20条1款以及欧洲共同体条约第195条、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第107d条以及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第20d条,欧洲议会可以决定成立一个非常设性的委员会,对违反共同体的行为或者在实施共同体法过程中出现的弊端进行调查。欧洲议会任命一名公民代表人,该公民代表人可以在共同体的体制内接受来自任何欧盟公民以及任何在某个成员国有住所自然人或者法人的控诉,并对这一控诉进行仔细的考察。[3]    在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第107条中规定欧洲议会具有咨询功能,但是,欧洲共同体条约第189条在这一问题上仅仅婉转地进行了表达,而没有做任何客体方面的限制。    五、欧洲法院   (一)欧洲法院的特征    马斯特里赫特条约规定,原则上欧洲法院的司法解释只能各大共同体条约进行,而对那些关于政府间合作的法律规范没有解释权。在马斯特里赫特条约中,欧洲法院还享有对欧盟第二与第三支柱框架下的那些政府间合作措施进行审查的权利。在阿姆斯特丹条约中对欧洲法院的管辖权扩张进行了限制。最后尼斯条约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欧洲初审法院的管辖权。    欧洲法院是另一个具有超国家性的司法机构。欧洲共同体条约第220条以及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第136条的法律条文中规定欧洲法院是“保障有关各个条约的解释与使用的权利”。欧洲法院既是宪法法院也是行政法院。其管辖权包括对各个条约以及共同体其他特殊法律规范的解释以及对共同体法律的发展、对共同体各个机构颁布的法律文件进行审查,看它们是否与更高级的法律是否相符合,以及按照共同体法的标准,对各成员国的行为进行审查等。    根据欧洲共同体条约第221条规定,欧洲法院由15名法官组成,其中有8名总检察官支持着欧洲法院的工作,它们完全独立地向欧洲法院提交控诉决定书。其审判依据包括:各个共同体条约的规定;欧洲经济共同体、欧洲原子能共同体以及欧洲煤钢共同体法院的章程(以及有关各大条约的各个议定书);欧洲法院的程序规则以及各种附加的程序规则;还有欧洲初审法院的程序规则。[4]    六、欧洲审计院    欧洲共同体条约第246条、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第160a条规定,受欧洲各大共同体委托,欧洲审计院负责从外部进行会计审核。在欧洲共同体条约第247条第1款以及第3款、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第160b条第1款以及第3款规定,欧洲审计院的15名组成人员由欧盟理事会在欧洲议会举行听证之后予以任命,他们的任期为6年,其工作职责在于欧洲共同体条约。[5]      参考文献:   [1][英]弗兰西斯・斯奈德.欧洲联盟法概论[M].宋英编译.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17页   [2][德]马迪亚斯・赫蒂根.欧洲法[M].第5版.张恩民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164页   [3][英]弗兰西斯・斯奈德.欧洲联盟法概论[M].宋英编译.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34页   [4][5] [德]马迪亚斯・赫蒂.欧洲法(第5版)[M].张恩民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167页、17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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