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网络名誉权的保护

浅谈网络名誉权的保护

【摘 要】

网络时代的信息技术使得各种数据的搜集、处理、传输、转换和接收变得十分简单,极大地提高了人们的工作速度和效率。科学技术的发展和信息电子化这样一种全新的模式的广泛普及,体现着网络时代的巨大优势和潜力。互联网这一新兴媒体已经渗透到了人们的日常生活,网络名誉权纠纷案件也逐年增加,为了更好地维护自然人、法人的合法权益,对网络名誉权保护的研究迫在眉睫。文章将从概念、特征等角度,探究网络侵权案件的责任如何认定以及网民如何避免侵权。

【关键词】网络;名誉权;侵权;网络名誉权

浅谈网络名誉权的保护

一、网络名誉权的研究现状及其重要性

目前,我国已建立起了名誉权保护的长效机制。首先从宪法的高度确立了名誉权,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其次从民法、刑法等多方位落实了对名誉权的法律保护,如:《民法通则》第101条、第120条;《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36条等。

尽管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可以将调整传统名誉权的法律规范应用于互联网,但这种司法实践是无可厚非的,我国现有案例充分表明了这一点,如2007年6月扬州大学法学院周立胜副教授诉“西祠胡同”名誉权侵权案;2007年李亚鹏诉新浪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名誉权案以及2011年药家鑫父亲诉张显侵犯名誉权等。

二、网络名誉权的含义

所谓“网络侵犯名誉权”是指通过互联网在网上登载包括文字、图片等各种形式的信息,毁损公民或法人的名誉,降低其社会评价,造成严重后果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网络名誉侵权是在特殊的网络环境下对于名誉权的侵害行为,是传统名誉权的一种延伸,无论网络主体还是网上活动都是虚拟空间里的现实存在。网络名誉侵权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网络名誉侵权具有虚拟性。侵权人发布的信息以无形数据的形式,网民可以自由复制粘贴或者直接链接侵权信息。

第二,网络名誉侵权具有隐蔽性。以信息海量性著称的网络,每时每刻都会产生大量的信息,想要及时找到侵权信息是难以实现的。

第三,网络名誉侵权具有特殊性。它主要是通过捏造事实诽谤、侮辱他人人格,对某种事实的恶意评论,散布他人的隐私,致使其社会评价降低、名誉受损。

第四,网络名誉权侵权责任者具有不确定性。这里所说的责任者不仅仅指侵权言论的发布者,还包括网络内容提供商、网络服务提供者、非盈利性的网主等。由于未全面实行网络实名制,侵权者的真实情况很难确认。

三、网络名誉权保护的现状

(一)网络环境中名誉权侵权现状

“在网络上,没有人知道你是一条狗”,这句在互联网上广为流传的名言,

淋漓尽致地刻画出网络环境的虚拟性。网络给每个人都提供了一个可以言谈的场所,而言谈的内容也几乎是无所不包的。任何人在网上既可以说真话,也可以说假话,网络为真实和假相都提供了同样的舞台。

作为一种新兴的传播媒体,网络亦是一把双刃剑,在给人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打开了潘多拉的盒子,网络上各种侵害名誉权的侮辱和诽谤行为在此孳生并蔓延。无论是在电子邮件、公告板、清谈室或网页上闲谈、发表正式的言论,还是放置照片、漫画、影片、声像等,都可能成为侮辱和诽谤的源头。例如:有人在网页上指责三名演艺人员出钱买选票;指责某个社会名流是同性恋者;故意丑化某个在政治斗争中胜利的领袖;把某个女明星的照片“移花接木”放在裸体模特上,这些都可能构成诽谤。[i]此外,BBS上发表的不公正评论,网上捏造的新闻、网络小说及发生在网上的诽谤及谩骂等等都可能导致受害者的社会评价降低。

当然,目前网络内容的不真实是一个很大的问题,人们对此一般采取较宽容的态度,并未像传统媒介那样要求传播内容的真实性。但是,随着互联网的进一步规范及网民数量的激增,网上的侮辱及诽谤等也足以使一部分人信以为真,以至于严重损害他人的名誉权。

(二) 网络名誉权侵权特点

网络侵害名誉权是以网络作为工具或中介的一种新型的侵害名誉的方式,它只是一个新的法律现象,并非一个新的法律问题,它具有侵害名誉权的一般特征。但是在网络这种虚拟空间中,利用互联网进行的名誉侵权又具有其独特特征,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⒈网络侵权言论的传播具有国际性。通常情况下,上载到网络上的信息在几秒钟之内就能传遍全球。譬如一个中国人的侵权言论可轻易的通过网络传播到其他国家。但与此同时,也引发了国际司法上的难题,如法律适用方面的矛盾、国际诉讼管辖的争议和判决的执行困难等等问题。

⒉侵权言论的危害后果难以估计,危险呈上升趋势。由于在网络环境中,信息危害的速度相当快,而且传播地域广,不但在一国之内顷刻间可以全民知晓,全世界也同样如此。不可否认的是,随着网络的进一步发展和普及,网络侵害名誉权造成的损害会越来越大。

⒊利用网络侵害名誉权更加便捷、隐蔽。只要拥有一台已接入互联网的电脑,敲动键盘就可实施各种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而且由于互联网遍及世界各地,上网者多如牛毛,加之侵权行为人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要找到侵权行为人似大海捞针。

⒋网络名誉权的责任者更加难以确定。责任者除了侵权言论的发布者,也可以包括网络接入提供商IAP,网络内容提供商ICP,网络服务提供者ISP。同时,还可以包括非盈利性的网主,如大学、公益性组织等,他们提供了一些免费的链接,有的内容通过他们的设备在网络上得以进一步的传播。

总之,网络环境中侵害名誉权较之普通名誉权侵权有其独特特点,也正基于这些新特征,导致维护和保护网络环境中的名誉权变得尤为复杂,受害者在寻求司法救济的过程中也屡陷困境。

四、网络名誉侵权相关问题的探讨

(一)网络名誉侵权的主体范围。传统名誉权中的侵害行为主要是指以言语、文字、漫画等方法贬损他人的社会评价,使其人格或名誉受到损害,所以侵权主体主要是指利用上述方式侮辱、诽谤他人名誉的自然人或法人。而网络名誉侵权的主体除此之外,还应该包括网络接入提供商、网络内容提供商、网络服务提供者等。因为作为平台的提供者,其有义务对社会大众在其平台上发布的信息进行审查考核,虽然事先审查与考核几乎不可能做到,但是作为网络的管理者可以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平台的提供者如未能履行此种职责,亦应承担责任。

(二)虚拟主体是否可以成为权利主体。人们通常认为,自由性是网络全球性和开放性的孪生兄弟。计算机网络的发展为人们享有更为广泛的言论自由提供了广阔的空间和方便条件。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第十九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此项权利有主张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过任何媒介以及不论国界寻求、接收和传递消息和思想的自由。”可以说网络中的信息自由权是公民的一项重要权利。

网络名誉权产生于自由、开放的网络“虚拟社会”,对于虚拟主体是否享有名誉权,存在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不应该有网络名誉权之说,因为网络空间的行为主体均属虚拟,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或者自然人和法人之间通过网络实施侮辱、诽谤行为与现实生活中实施此等行为存在本质区别。第二种观点认为虚拟主体对应的是现实的主体,而网民对熟知的虚拟主体的评价也必然影响到其现实的生活,因此网络虚拟主体是网络名誉权的主体。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虚拟主体作为网络名誉权的主体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三)网络名誉侵权是承担严格责任还是过错责任。我国宪法第38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式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我国《民法通则》同样规定:“公民和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名誉权应承担一般侵权责任,因此言论发布者的责任认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对网络服务提供商是否也应承担一

定的责任,一直以来都存在着不同的声音。

笔者认为,网络虚拟环境的管理者对于信息的发布时间、方式无法事先预知和管理,如果让网站经营者承担严格责任会降低网络的巨大外部效应,但这并不意味着他们不承担任何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有在信息发布后才行使一定的义务,故对其责任认定应以“合理时间”为尺度。所谓“合理时间”是指在信息发布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管理者必须承担筛选、鉴别信息,如果未能及时“过滤”则应承担民事和行政责任。

一般来说,网络法律在协调网络上的人格权与言论自由之间的权利冲突时,应当确立言论自由优先的原则,从而保障信息产业乃至整个社会的发展。从国外的经验看,也大都倾向于对言论自由实行优先保护。强调网络环境中自由权利的行使,并非不保护受到侵害的名誉权。就现阶段而言,法律与社会要做的不是更多的压制自由,而是在保障网络环境中自由权利行使的前提下,如何预防和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以及对于网络环境中出现的名誉权侵权纠纷,如何使受害者的利益得到维护等等。探讨这些问题的解决途径在目前的法律领域和网络社区中变得必要而且重要。

五、如何加强网络名誉权的保护

(一)完善网络名誉权立法

1.现行网络法律真空

针对网络环境中侵害名誉权的问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的决定》中规定,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我国有关法规还规定了网络服务商等网络主体在维护名誉权方面设置的积极责任机制,如《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者发现其网站所传播的信息明显属于包括侮辱或诽谤他人在内的违法信息内容之一的,应当停止传输,保存有关纪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这些带有有关法规性质的规定毕竟只是应急而做,当实际操作起来往往阻碍重重,受害者利益难以得到维护。

说网络法律存在真空,还在于其制定的困难,其中涉及许多法律界定难以进行。首先面临的难题就是法律主体的确定。在传统法律上,要求在知道起诉对象和名称的情况下进行诉讼,但网络本身的虚拟性和匿名性屏蔽了侵权主体,造成起诉无法成立。再者,网络法规中规定了信息服务者在维护名誉权方面的积极责任机制,但发生侵权纠纷后,作为信息中介服务者的网站应否承担责任,以及在何种情况下承担责任都难以判定。如果说网站应承担过错责任,在什么情况下才

算其有过错?网站过错引起的损失又该如何赔偿?赔偿额度如何量化?都是现行法律中难于界定的。此外,对于网络环境中侵害名誉权引发的侵权纠纷案件,法院的管辖权又是存在争议的问题。传统侵权案件中的管辖权通常以当事人所在地、国籍或侵权行为地为基础,通常采用“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原则,但网络空间的特殊性使得传统的管辖原则受到了挑战。以上问题只是就网络名誉权侵权纠纷在司法救济过程中遇到的法律盲区与法律疑点,也是完善网络立法方面尤为重要的环节。

2.维护网络环境中名誉权侵权的立法建议

如上所述,尽管有关法规做出了保护网络环境名誉权的相关规定,但在实际中却存在诸多法律漏洞。针对网络名誉权的司法救济方面,现提出在完善网络立法方面的几点建议。

首先是司法管辖方面。网络的发展使传统的地域性变得模糊,在网络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瞬间就可以通过网络传遍全球,那么,按传统方法以侵权行为地和被告所在地为基础确定司法管辖地是不合适的。如果网络中侵害名誉权的侵权主体明确,则当然可适用被告所在地作为管辖地。倘若侵权人不明确时,这时可以以原告所在地作为案件管辖地提起侵权诉讼,作为一般管辖原则的一种例外在立法中确认。

针对网络侵权责任者,立法可以分不同情况加以确定。具体而言,当受害者知道确切的侵权行为人时,这时责任者没有争议。在具体侵权行为人无法得知时,则考虑将提供网络信息中介服务的网站确定为责任主体。当然,网站承担责任的前提亦应为过错责任,只有在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在其网站传播的信息明显属于侮辱或诽谤他人在内的违法信息内容的,自身能够进行技术控制而未加控制,且在当事人的合理要求下未对信息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时,受害者可以将网站作为被告,向法院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维护受损害的利益。

以上主要是从司法救济方面提出的几点立法完善建议,网络在运行中逐步形成了一套约定俗成的网络行为规范。例如将主页传送给网络服务商时,服务商有权利也有义务对网络内容进行审查;访问者在BBS站点上发表评论时,应当客观公正、不得带有人身攻击性言辞等网络习惯,但这些习惯规则毕竟不具有法律效力,所以在完善立法过程中应关注网络习惯的整理和发展,将一些必须遵守的普遍性的习惯规则上升为法律的高度,以弥补立法之不足,也为网络环境中的侵权纠纷解决提供法律依据。

(二) 加强网络行业监管力度

网络环境中的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主要是侮辱与诽谤,而这些行为的源头主要

是电子邮件、公告板、清谈室及网页等空间,而网站则是他人提供信息交流与服务的平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他人的侵害名誉权行为中处于中介地位或间接侵权人的地位。

如前所述,我国相关法规规定了网络服务商等主体在保护名誉权方面的积极责任机制,网络服务者发现其网站所提供的信息明显属于侮辱、诽谤等违法内容之一的,应采取相应措施等手段来预防和减少侵害名誉权行为的发生。

但是网络行业监管在制止侵害名誉权行为发生的同时,同样不得侵犯宪法保障的通信秘密和个人隐私权。因此,网络行业监管义务亦有其相应的限度。主要限定在以下几方面:⑴在提供网络服务时应保持中立地位。⑵防止危害结果的扩大,即在其知道或被告知侵权或违法行为发生时应采取措施清除该信息或遮拦、阻止对该信息的访问。⑶协助调查的义务。一旦发生侵权或违法行为时,应司法或执法机关的要求可提供有关证据。⑷合理注意的义务。对在其系统中公开的、显而易见的、存在较长时间的违法侵权信息予以制止;有必要设立一套严格的登记制度,对有关其用户身份的重要信息予以登记备案,以防不时之需。对其系统或网站的明显位置刊登相关启示,对其客户进行有关法制宣传教育;对于有过两次以上侵权或违法行为的用户,可中止其账号,拒绝为其提供相关服务。⑸尊重用户通信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义务。对于非公开的信息,网络服务者不得干涉与刺探;对于用户向其提供登记的有关信息内容,除应司法、执法机关或受害人要求外,不得擅自公开或提供给他人利用。通过网络行业监管力度的加强,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控制和减少侵害名誉权行为的发生。同时,对于解决网络侵权纠纷,网络相关机构可以发挥司法协助作用,为司法与执法部门提供相关证据,从而有利于明确侵权责任者,使网络环境中的名誉权得到有效的救济和保障。

(三)增强网民自律意识

网络构筑的虚拟空间给人类得到的体验和伦理建设创造了前所未有的土壤和机会,对人类的道德水准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和考验。在毫无拘束的环境下,更能考验、体现一个人真正的品质和道德。面对网络环境中大量侵害名誉权行为的泛滥,在某种程度上,不能不反映出现实社会中部分网民道德素质的缺失。

传统伦理相比,网络伦理更注重道德自律。在传统的面对面、直接的伦理关系中,对个体行为起最大作用的往往是强大的外界道德舆论压力,或称为他律。而在以信息技术为基础的现代信息社会,人们享有充分的平等和自由,对自己的行为拥有极大的自主性,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也凸现出间接的性质。在这种情况下,直面的道德舆论抨击难以进行,而个体的道德自律成了正常的伦理关系得以维系的主要保障。网络行为主体的匿名性、面具化,使得道德舆论的承受对象变得更

为模糊,对于道德自律的强调就显得尤为重要。

要想减少网络环境中侵害名誉权行为的发生,网络行业监管与法律保护的作用毕竟是有限的,而最为关键的还在于网民的自律。套用美国政治家斯蒂文森的名言:“魔鬼不在原子中,而在人的心灵中”,那就是“魔鬼不在网络中,而在人的心灵中。”

网民自律的前提在于自身道德水平的提高,同时需要网民具备网络伦理意识,将自由共享、民主开放、平民化、世界化和多样化的网络精神融入到伦理道德观念中去,打破心目中对物理空间和电子空间偏执的壁垒,以对待现实生活空间的真诚态度来对待网络空间。当人们不再躲于匿名面具的背后,而是坦诚的在网络中进行各种活动时,许多不道德的行为将大大减少。

网络的自由化把市场经济确立以来价值的多元化推向新的高点,作为与网络伦理中无害原则相对应的网络伦理道德底线,是建立在每个人不对他人及网络造成伤害的基础上形成的“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的理念。希望社会和他人尊重自己的人格是每个人的天赋权利,同时,尊重别人的人格也是每个人的天然义务。我们相信,网民自律意识的增强必将从源头上减少网络名誉权侵权行为的发生,同时,网络空间也会得到净化。

六、结论

网络是一个充满变化同时也充满冲突的领域。在这片全新的环境中,自由权利的行使与名誉权利益的维护都是至关重要的。就现阶段而言,我们提倡在确保言论自由行使的前提下,通过立法的完善与网络行业监管力度的加强来预防和减少网络环境中名誉权侵权行为的发生,同时,网络伦理观念的深入与网民自律意识的增强更是关键所在。我们相信,在自律与他律相互结合的作用下,网络环境中的名誉权将会得到维护与保障,同时,亦将促进网络这份虚拟空间变得更加和谐与健康!

参考文献

[1] 许鑫,丁馗.网络环境下名誉侵权及保护对策[J].辽宁行政学院学报,2009(12).

[2] 杨涛.“虚拟人”也应有名誉权[N].民主与法制时报, 2004.

[3] 刘超.简论网络名誉侵权的概念和特征[J].法制与社会, 2009(31).

[4] 吴瑛.虚拟空间的隐私侵权责任与言论自由保障[J].新闻大学,2001.

[5] 屈茂辉,凌立志.网络侵权行为法.长沙:湖南大学出版社.2002.第66页

[6] 于志刚.网络民事纠纷定性争议与学理分析.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 第204页

[7] 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第525页

[8] 刘德良.网络时代的民法学问题.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第323页

浅谈网络名誉权的保护

【摘 要】

网络时代的信息技术使得各种数据的搜集、处理、传输、转换和接收变得十分简单,极大地提高了人们的工作速度和效率。科学技术的发展和信息电子化这样一种全新的模式的广泛普及,体现着网络时代的巨大优势和潜力。互联网这一新兴媒体已经渗透到了人们的日常生活,网络名誉权纠纷案件也逐年增加,为了更好地维护自然人、法人的合法权益,对网络名誉权保护的研究迫在眉睫。文章将从概念、特征等角度,探究网络侵权案件的责任如何认定以及网民如何避免侵权。

【关键词】网络;名誉权;侵权;网络名誉权

浅谈网络名誉权的保护

一、网络名誉权的研究现状及其重要性

目前,我国已建立起了名誉权保护的长效机制。首先从宪法的高度确立了名誉权,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其次从民法、刑法等多方位落实了对名誉权的法律保护,如:《民法通则》第101条、第120条;《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36条等。

尽管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可以将调整传统名誉权的法律规范应用于互联网,但这种司法实践是无可厚非的,我国现有案例充分表明了这一点,如2007年6月扬州大学法学院周立胜副教授诉“西祠胡同”名誉权侵权案;2007年李亚鹏诉新浪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名誉权案以及2011年药家鑫父亲诉张显侵犯名誉权等。

二、网络名誉权的含义

所谓“网络侵犯名誉权”是指通过互联网在网上登载包括文字、图片等各种形式的信息,毁损公民或法人的名誉,降低其社会评价,造成严重后果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网络名誉侵权是在特殊的网络环境下对于名誉权的侵害行为,是传统名誉权的一种延伸,无论网络主体还是网上活动都是虚拟空间里的现实存在。网络名誉侵权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网络名誉侵权具有虚拟性。侵权人发布的信息以无形数据的形式,网民可以自由复制粘贴或者直接链接侵权信息。

第二,网络名誉侵权具有隐蔽性。以信息海量性著称的网络,每时每刻都会产生大量的信息,想要及时找到侵权信息是难以实现的。

第三,网络名誉侵权具有特殊性。它主要是通过捏造事实诽谤、侮辱他人人格,对某种事实的恶意评论,散布他人的隐私,致使其社会评价降低、名誉受损。

第四,网络名誉权侵权责任者具有不确定性。这里所说的责任者不仅仅指侵权言论的发布者,还包括网络内容提供商、网络服务提供者、非盈利性的网主等。由于未全面实行网络实名制,侵权者的真实情况很难确认。

三、网络名誉权保护的现状

(一)网络环境中名誉权侵权现状

“在网络上,没有人知道你是一条狗”,这句在互联网上广为流传的名言,

淋漓尽致地刻画出网络环境的虚拟性。网络给每个人都提供了一个可以言谈的场所,而言谈的内容也几乎是无所不包的。任何人在网上既可以说真话,也可以说假话,网络为真实和假相都提供了同样的舞台。

作为一种新兴的传播媒体,网络亦是一把双刃剑,在给人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打开了潘多拉的盒子,网络上各种侵害名誉权的侮辱和诽谤行为在此孳生并蔓延。无论是在电子邮件、公告板、清谈室或网页上闲谈、发表正式的言论,还是放置照片、漫画、影片、声像等,都可能成为侮辱和诽谤的源头。例如:有人在网页上指责三名演艺人员出钱买选票;指责某个社会名流是同性恋者;故意丑化某个在政治斗争中胜利的领袖;把某个女明星的照片“移花接木”放在裸体模特上,这些都可能构成诽谤。[i]此外,BBS上发表的不公正评论,网上捏造的新闻、网络小说及发生在网上的诽谤及谩骂等等都可能导致受害者的社会评价降低。

当然,目前网络内容的不真实是一个很大的问题,人们对此一般采取较宽容的态度,并未像传统媒介那样要求传播内容的真实性。但是,随着互联网的进一步规范及网民数量的激增,网上的侮辱及诽谤等也足以使一部分人信以为真,以至于严重损害他人的名誉权。

(二) 网络名誉权侵权特点

网络侵害名誉权是以网络作为工具或中介的一种新型的侵害名誉的方式,它只是一个新的法律现象,并非一个新的法律问题,它具有侵害名誉权的一般特征。但是在网络这种虚拟空间中,利用互联网进行的名誉侵权又具有其独特特征,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⒈网络侵权言论的传播具有国际性。通常情况下,上载到网络上的信息在几秒钟之内就能传遍全球。譬如一个中国人的侵权言论可轻易的通过网络传播到其他国家。但与此同时,也引发了国际司法上的难题,如法律适用方面的矛盾、国际诉讼管辖的争议和判决的执行困难等等问题。

⒉侵权言论的危害后果难以估计,危险呈上升趋势。由于在网络环境中,信息危害的速度相当快,而且传播地域广,不但在一国之内顷刻间可以全民知晓,全世界也同样如此。不可否认的是,随着网络的进一步发展和普及,网络侵害名誉权造成的损害会越来越大。

⒊利用网络侵害名誉权更加便捷、隐蔽。只要拥有一台已接入互联网的电脑,敲动键盘就可实施各种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而且由于互联网遍及世界各地,上网者多如牛毛,加之侵权行为人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要找到侵权行为人似大海捞针。

⒋网络名誉权的责任者更加难以确定。责任者除了侵权言论的发布者,也可以包括网络接入提供商IAP,网络内容提供商ICP,网络服务提供者ISP。同时,还可以包括非盈利性的网主,如大学、公益性组织等,他们提供了一些免费的链接,有的内容通过他们的设备在网络上得以进一步的传播。

总之,网络环境中侵害名誉权较之普通名誉权侵权有其独特特点,也正基于这些新特征,导致维护和保护网络环境中的名誉权变得尤为复杂,受害者在寻求司法救济的过程中也屡陷困境。

四、网络名誉侵权相关问题的探讨

(一)网络名誉侵权的主体范围。传统名誉权中的侵害行为主要是指以言语、文字、漫画等方法贬损他人的社会评价,使其人格或名誉受到损害,所以侵权主体主要是指利用上述方式侮辱、诽谤他人名誉的自然人或法人。而网络名誉侵权的主体除此之外,还应该包括网络接入提供商、网络内容提供商、网络服务提供者等。因为作为平台的提供者,其有义务对社会大众在其平台上发布的信息进行审查考核,虽然事先审查与考核几乎不可能做到,但是作为网络的管理者可以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平台的提供者如未能履行此种职责,亦应承担责任。

(二)虚拟主体是否可以成为权利主体。人们通常认为,自由性是网络全球性和开放性的孪生兄弟。计算机网络的发展为人们享有更为广泛的言论自由提供了广阔的空间和方便条件。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第十九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此项权利有主张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过任何媒介以及不论国界寻求、接收和传递消息和思想的自由。”可以说网络中的信息自由权是公民的一项重要权利。

网络名誉权产生于自由、开放的网络“虚拟社会”,对于虚拟主体是否享有名誉权,存在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不应该有网络名誉权之说,因为网络空间的行为主体均属虚拟,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或者自然人和法人之间通过网络实施侮辱、诽谤行为与现实生活中实施此等行为存在本质区别。第二种观点认为虚拟主体对应的是现实的主体,而网民对熟知的虚拟主体的评价也必然影响到其现实的生活,因此网络虚拟主体是网络名誉权的主体。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虚拟主体作为网络名誉权的主体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三)网络名誉侵权是承担严格责任还是过错责任。我国宪法第38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式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我国《民法通则》同样规定:“公民和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名誉权应承担一般侵权责任,因此言论发布者的责任认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对网络服务提供商是否也应承担一

定的责任,一直以来都存在着不同的声音。

笔者认为,网络虚拟环境的管理者对于信息的发布时间、方式无法事先预知和管理,如果让网站经营者承担严格责任会降低网络的巨大外部效应,但这并不意味着他们不承担任何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有在信息发布后才行使一定的义务,故对其责任认定应以“合理时间”为尺度。所谓“合理时间”是指在信息发布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管理者必须承担筛选、鉴别信息,如果未能及时“过滤”则应承担民事和行政责任。

一般来说,网络法律在协调网络上的人格权与言论自由之间的权利冲突时,应当确立言论自由优先的原则,从而保障信息产业乃至整个社会的发展。从国外的经验看,也大都倾向于对言论自由实行优先保护。强调网络环境中自由权利的行使,并非不保护受到侵害的名誉权。就现阶段而言,法律与社会要做的不是更多的压制自由,而是在保障网络环境中自由权利行使的前提下,如何预防和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以及对于网络环境中出现的名誉权侵权纠纷,如何使受害者的利益得到维护等等。探讨这些问题的解决途径在目前的法律领域和网络社区中变得必要而且重要。

五、如何加强网络名誉权的保护

(一)完善网络名誉权立法

1.现行网络法律真空

针对网络环境中侵害名誉权的问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的决定》中规定,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我国有关法规还规定了网络服务商等网络主体在维护名誉权方面设置的积极责任机制,如《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者发现其网站所传播的信息明显属于包括侮辱或诽谤他人在内的违法信息内容之一的,应当停止传输,保存有关纪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这些带有有关法规性质的规定毕竟只是应急而做,当实际操作起来往往阻碍重重,受害者利益难以得到维护。

说网络法律存在真空,还在于其制定的困难,其中涉及许多法律界定难以进行。首先面临的难题就是法律主体的确定。在传统法律上,要求在知道起诉对象和名称的情况下进行诉讼,但网络本身的虚拟性和匿名性屏蔽了侵权主体,造成起诉无法成立。再者,网络法规中规定了信息服务者在维护名誉权方面的积极责任机制,但发生侵权纠纷后,作为信息中介服务者的网站应否承担责任,以及在何种情况下承担责任都难以判定。如果说网站应承担过错责任,在什么情况下才

算其有过错?网站过错引起的损失又该如何赔偿?赔偿额度如何量化?都是现行法律中难于界定的。此外,对于网络环境中侵害名誉权引发的侵权纠纷案件,法院的管辖权又是存在争议的问题。传统侵权案件中的管辖权通常以当事人所在地、国籍或侵权行为地为基础,通常采用“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原则,但网络空间的特殊性使得传统的管辖原则受到了挑战。以上问题只是就网络名誉权侵权纠纷在司法救济过程中遇到的法律盲区与法律疑点,也是完善网络立法方面尤为重要的环节。

2.维护网络环境中名誉权侵权的立法建议

如上所述,尽管有关法规做出了保护网络环境名誉权的相关规定,但在实际中却存在诸多法律漏洞。针对网络名誉权的司法救济方面,现提出在完善网络立法方面的几点建议。

首先是司法管辖方面。网络的发展使传统的地域性变得模糊,在网络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瞬间就可以通过网络传遍全球,那么,按传统方法以侵权行为地和被告所在地为基础确定司法管辖地是不合适的。如果网络中侵害名誉权的侵权主体明确,则当然可适用被告所在地作为管辖地。倘若侵权人不明确时,这时可以以原告所在地作为案件管辖地提起侵权诉讼,作为一般管辖原则的一种例外在立法中确认。

针对网络侵权责任者,立法可以分不同情况加以确定。具体而言,当受害者知道确切的侵权行为人时,这时责任者没有争议。在具体侵权行为人无法得知时,则考虑将提供网络信息中介服务的网站确定为责任主体。当然,网站承担责任的前提亦应为过错责任,只有在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在其网站传播的信息明显属于侮辱或诽谤他人在内的违法信息内容的,自身能够进行技术控制而未加控制,且在当事人的合理要求下未对信息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时,受害者可以将网站作为被告,向法院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维护受损害的利益。

以上主要是从司法救济方面提出的几点立法完善建议,网络在运行中逐步形成了一套约定俗成的网络行为规范。例如将主页传送给网络服务商时,服务商有权利也有义务对网络内容进行审查;访问者在BBS站点上发表评论时,应当客观公正、不得带有人身攻击性言辞等网络习惯,但这些习惯规则毕竟不具有法律效力,所以在完善立法过程中应关注网络习惯的整理和发展,将一些必须遵守的普遍性的习惯规则上升为法律的高度,以弥补立法之不足,也为网络环境中的侵权纠纷解决提供法律依据。

(二) 加强网络行业监管力度

网络环境中的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主要是侮辱与诽谤,而这些行为的源头主要

是电子邮件、公告板、清谈室及网页等空间,而网站则是他人提供信息交流与服务的平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他人的侵害名誉权行为中处于中介地位或间接侵权人的地位。

如前所述,我国相关法规规定了网络服务商等主体在保护名誉权方面的积极责任机制,网络服务者发现其网站所提供的信息明显属于侮辱、诽谤等违法内容之一的,应采取相应措施等手段来预防和减少侵害名誉权行为的发生。

但是网络行业监管在制止侵害名誉权行为发生的同时,同样不得侵犯宪法保障的通信秘密和个人隐私权。因此,网络行业监管义务亦有其相应的限度。主要限定在以下几方面:⑴在提供网络服务时应保持中立地位。⑵防止危害结果的扩大,即在其知道或被告知侵权或违法行为发生时应采取措施清除该信息或遮拦、阻止对该信息的访问。⑶协助调查的义务。一旦发生侵权或违法行为时,应司法或执法机关的要求可提供有关证据。⑷合理注意的义务。对在其系统中公开的、显而易见的、存在较长时间的违法侵权信息予以制止;有必要设立一套严格的登记制度,对有关其用户身份的重要信息予以登记备案,以防不时之需。对其系统或网站的明显位置刊登相关启示,对其客户进行有关法制宣传教育;对于有过两次以上侵权或违法行为的用户,可中止其账号,拒绝为其提供相关服务。⑸尊重用户通信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义务。对于非公开的信息,网络服务者不得干涉与刺探;对于用户向其提供登记的有关信息内容,除应司法、执法机关或受害人要求外,不得擅自公开或提供给他人利用。通过网络行业监管力度的加强,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控制和减少侵害名誉权行为的发生。同时,对于解决网络侵权纠纷,网络相关机构可以发挥司法协助作用,为司法与执法部门提供相关证据,从而有利于明确侵权责任者,使网络环境中的名誉权得到有效的救济和保障。

(三)增强网民自律意识

网络构筑的虚拟空间给人类得到的体验和伦理建设创造了前所未有的土壤和机会,对人类的道德水准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和考验。在毫无拘束的环境下,更能考验、体现一个人真正的品质和道德。面对网络环境中大量侵害名誉权行为的泛滥,在某种程度上,不能不反映出现实社会中部分网民道德素质的缺失。

传统伦理相比,网络伦理更注重道德自律。在传统的面对面、直接的伦理关系中,对个体行为起最大作用的往往是强大的外界道德舆论压力,或称为他律。而在以信息技术为基础的现代信息社会,人们享有充分的平等和自由,对自己的行为拥有极大的自主性,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也凸现出间接的性质。在这种情况下,直面的道德舆论抨击难以进行,而个体的道德自律成了正常的伦理关系得以维系的主要保障。网络行为主体的匿名性、面具化,使得道德舆论的承受对象变得更

为模糊,对于道德自律的强调就显得尤为重要。

要想减少网络环境中侵害名誉权行为的发生,网络行业监管与法律保护的作用毕竟是有限的,而最为关键的还在于网民的自律。套用美国政治家斯蒂文森的名言:“魔鬼不在原子中,而在人的心灵中”,那就是“魔鬼不在网络中,而在人的心灵中。”

网民自律的前提在于自身道德水平的提高,同时需要网民具备网络伦理意识,将自由共享、民主开放、平民化、世界化和多样化的网络精神融入到伦理道德观念中去,打破心目中对物理空间和电子空间偏执的壁垒,以对待现实生活空间的真诚态度来对待网络空间。当人们不再躲于匿名面具的背后,而是坦诚的在网络中进行各种活动时,许多不道德的行为将大大减少。

网络的自由化把市场经济确立以来价值的多元化推向新的高点,作为与网络伦理中无害原则相对应的网络伦理道德底线,是建立在每个人不对他人及网络造成伤害的基础上形成的“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的理念。希望社会和他人尊重自己的人格是每个人的天赋权利,同时,尊重别人的人格也是每个人的天然义务。我们相信,网民自律意识的增强必将从源头上减少网络名誉权侵权行为的发生,同时,网络空间也会得到净化。

六、结论

网络是一个充满变化同时也充满冲突的领域。在这片全新的环境中,自由权利的行使与名誉权利益的维护都是至关重要的。就现阶段而言,我们提倡在确保言论自由行使的前提下,通过立法的完善与网络行业监管力度的加强来预防和减少网络环境中名誉权侵权行为的发生,同时,网络伦理观念的深入与网民自律意识的增强更是关键所在。我们相信,在自律与他律相互结合的作用下,网络环境中的名誉权将会得到维护与保障,同时,亦将促进网络这份虚拟空间变得更加和谐与健康!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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