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刑法中的性侵犯罪犯罪客体对象的"另类性别歧视"

论中国刑法中的性侵犯罪犯罪客体对象的“另类性别歧视”

作者:符沁莹

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11期

【摘要】截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中国刑法法条明文规定的性侵犯罪包括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儿童罪及嫖宿幼女罪几种基本类型。犯罪客体对象包括妇女和不满十四周岁的儿童。部分传统刑法理念认为男子的性自主权之法益无保护的必要或者不值得、不应当予以保护,因此刑法不需要将男子列为性侵犯罪的犯罪客体对象;而部分观点则认为性侵犯罪犯罪客体应当随社会生活的变化而变化,不应仅仅将犯罪对象局限于妇女和儿童。①中国刑法中性侵犯罪犯罪客体对象局限于妇女和儿童,而将十四周岁以上男子排除在性侵犯罪对象之外,实则是一种“另类性别歧视”,即将十四周岁以上男子性自主权这一基本人权予以漠视。本文将通过分析并借鉴社会学等对性别的界定,分析比较中国刑法与外国刑法对此问题上的不同规定,将此“另类性别歧视”进行探讨。

【关键词】性别的界定;性侵犯罪犯罪客体对象;比较法分析;另类性别歧视

一、性别的界定

要探讨中国刑法中的“性别歧视”问题,首先,要将“性别”这一概念加以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将强奸罪的犯罪客体对象规定为“妇女”及“幼女”;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将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犯罪客体对象规定为“妇女”,猥亵儿童罪的犯罪客体规定为“儿童”;而嫖宿幼女罪则规定在第三百六十条

第二款,犯罪客体对象仅包括幼女。

因而可知,中国刑法中法律意义上的性别根据性侵犯犯罪客体对象的不同被划分为三类,即性自主权之法益受刑法保护的妇女(或幼女)、男性儿童,以及不受刑法保护的十四周岁以上的男子。

随着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中国刑法在对待性侵问题上对保护对象的涵盖面太窄,原本应当是作为人类最基本的自由权利之一——性自主权的保护在对性别的界定上并不完备,因此存在和当今社会现状不符的局面,其规定过于传统性和滞后性。而对性别的科学界定则可以参照其他学科予以改进,下文将以社会学为例,对性别界定问题予以说明。

社会学强调对生物性别与社会性别加以区分。生物性别(sex)是指两性在生物学意义上的不同,社会性别(gender)则指附加于所谓的两性生物差异之上的社会文化意义。②

一般意义上来说,无论是生物性别还是社会性别都普遍将性别分为两类,即男性,或者女性。然而事实上,至少存在五种性别。

遗传学家安妮·福斯托—斯特林(Anne Fausto-Sterling)认为,除传统意义上确切的男性、女性两性之外,至少还有三种“两性间”性别归属。第一类包括“真正的雌雄同体两性人”,第二类包括“男性假性异型人”,第三类包括“女性假性异型人”。据她估计,大约有1.7%的小孩生来就为“交叉性别”。③

因此,从社会学角度分析,实际上社会中的“性别”根本无法简单地用“非男即女”的方式加以区分和界定,法律概念上的性别亦是如此。人类天生便存在除男性、女性之外的双性人、男性偏女性、女性偏男性甚至于无性人等多重“性别种类”。加之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因为各种原因实施性别转换手术的人也越来越多,而从医学角度对性别予以界定更是将人类性别划分为数十种,中国法律上对性别问题的单一划分理应更加进步。而西方法律对此问题的做法已经率先走在了中国的前面,兼容并包的吸收了许多先进的理念,从而对性侵犯罪的保护也更加严密。

二、性侵犯罪客体对象的比较法研究——以美国立法为代表

目前美国、德国、意大利、俄罗斯、芬兰等国的刑法典在规定强奸罪及其他侵犯型的性暴力犯罪时都将受害人表述为“他人”(he)。

二十世纪八十年代起,美国许多州的立法不再将强奸罪作为一种独立犯罪,而是采用一种新的罪名——“性侵犯罪”,性侵犯罪的犯罪客体对象也随之发生了巨大变化。④最典型的如1980年的《美国模范刑法典》中规定,“行为人与非自己配偶的他人进行性接触或者使他人与自己发生性接触,构成性侵入罪……性接触是指任何对他人性部位或者私密部位进行触摸,以激起或者满足性欲”。⑤

从该法典的规定中不难看出,修改之后的美国刑法中性侵犯罪的犯罪客体对象由原来的单一的女性(she)变为“非自己配偶的他人(person who is not the spouse of the actor)” ⑥美国修改后的立法规定已经超越了传统意义上对性侵犯罪的认识,兼而吸收了社会学、人类学等其他新观点和新问题,“非自己配偶的他人”一规定更是将性侵犯罪的保护对象最大化的扩展,即使是在社会学或医学上属于极少部分的性别的公民,也能受到刑法的保护。美国刑法立法通过将犯罪主体以及犯罪对象的非明确性别化规定,巧妙解决了社会学上的性别界定与法律意义上的性别界定不相吻合所导致的非典型性别人群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救济的严重现状和隐患。这样的立法模式真正兼顾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的立法理念,也为我国刑法中的“另类性别歧视”问题的处理提供了参考。

三、中国刑法中性侵犯罪犯罪客体对象的“另类性别歧视”

(一)何为“另类的性别歧视”

提到性别歧视,大部分人的第一反应都是社会对女性的性别歧视。⑦男性生理结构具备强暴的能力,而女性相应的生理结构则存在被强暴的缺陷,这是两性生理的基本,也是便于性行为的基本。⑧这也是从古至今、不论东西方普遍将强奸罪的犯罪对象定义为生理结构上处于相对“被动”、“薄弱”的女性的根本原因之一。

然而任何一个物种、任何一个阶层,都有相对强势和相对强势个体的存在,女性群体相对男性处于弱势,并不代表在性侵犯行为上,所有的女性个体都处于弱势状态,而所有的男性个体也处于强势状态。当今社会各大传媒报道的社会地位或身体机能处于强势状态的女性强奸或猥亵成年男性的案件已是数见不鲜,更遑论男性对于成年男性或男性儿童的强奸事件,这些问题都是法律保护的空白之处。这种对男性性自由权利的“歧视”,某种意义上相对保护女性来讲,可称得上是一种“另类”,本文中探讨的就是刑法规定中最为典型的一种,即对除女性外的其他公民性自主权未加以保护的“另类性别歧视”。

(二)“另类性别歧视”的立法根源

纵观中国刑法中关于性侵犯罪的有关规定中,在立法者看来,男性从生物特征上看,天然就应当始终处于对女性的性自主权造成威胁的强势地位,因此强奸罪以及强制猥亵、侮辱等性侵犯罪的犯罪主体除了帮助犯和教唆犯可以为女性之外,直接实施性犯罪行为的实行犯主体只能是十四周岁以上男性;其犯罪客体对象全然将十四周岁以上男性及其他性别的公民摒除在外。不论是立法者认为只有女性的性自主权应当得到保护或者值得保护,都是与世界上大多数先进的法制国家基本立法理念相冲突的。

2013年1月14日在山东滕州的一个果园里发生了这样一个典型的严重暴力型性侵案件。被害人是一个78岁的老汉,经法医在现场经过检查之后发现,这名老汉竟然是被人强奸后活活虐待致死。而随后不久被抓获的该案犯罪嫌疑人陈某交代,在他18岁时,曾被一中年男子性侵长达一年,他的生理趋向也因此扭曲。除了1月14日报道的被强奸虐待致死的老人外,本案的犯罪嫌疑人还曾实施数次对老年男性的强奸虐待行为。一方面犯罪嫌疑人的恶劣行为令人震惊,从另一个角度分析,犯罪嫌疑人年近十八岁时被另一老年男子性侵长达一年,如果未被造成轻伤以上伤害,当年已经年满十八周岁的他在这一年的被害事实是不能得到任何的法律救济的。或许正是因为这种无能为力的处境,才使得他对与当年的施暴者类似的老年男性产生了怨恨感,最终导致了悲剧的发生。

以上刑法立法思想及法律施行后果就造成了刑法意义上的“另类性别歧视”,而对该种不合理的立法和司法现状的改变已是迫在眉睫。

(三)关于修正性侵犯犯罪客体对象的探讨

如果按照遗传学家安妮·福斯托—斯特林(Anne Fausto-Sterling)研究调查的数据加以推论,在中国存在非典型性别的公民数量至少在2380万以上。摒除这一部分非典型性别的公民,单是近年来同性之间性侵犯行为的频繁发生,女性依仗于其在职场上的优势地位强迫男性

与之发生性关系的类似报导也并非特例,立法者未应当考虑到日益变化、纷繁复杂的社会现状,将女性之外的公民的性自主权纳入刑法保护范围内已经十分必要。

然后对性侵犯罪犯罪客体的对象修正已经不仅仅是性侵犯罪的问题,它更加关乎到公民其他的合法权益。根据刑法规定,对正在进行的强奸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无论如何反抗均不算防卫过当。但由于上文案例中犯罪嫌疑人陈某的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强奸,因此被性侵的老人如果反抗,就一定“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如果超过了,将被追究防卫过当的刑事责任;如果过程中将陈某杀死,将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判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死刑。同样的案例如果发生在女性身上,该女性即使对犯罪行为人造成了重伤乃至死亡的损害均不需承担任何刑事责任,关于正当防卫的明显区分也使得性侵犯罪犯罪客体对象的规定中存在的问题超出了性侵行为本身。

苏珊认为,“所有违背受害人意愿的强行的性行为在法律上都应该按重罪论处……罪行的轻重也不应该与受害人的性别联系在一起……法律改革的第一步应该是制定无性别约束的、非特定行为的、制裁所有方式性侵犯的法律,这部法律还须不受其他落伍的男性观念的影

响。”⑨她这一观点的总结极其深刻又简单地阐明了一个文明的、公平的法治社会的法律应当具有的要求和素质。

对中国刑法中性侵犯罪客体对象的探讨也不止是法律调整的问题,更涉及到人类基本价值观念——即反歧视的现象,这关乎每个社会人的人权保障问题。中国刑法要真正做到根本上解决女性之外的公民性自主权被忽视的“另类歧视”,尊重和保障每一位公民的合法人权,消除其在受到性侵犯时无法得到法律救济的尴尬困境,除了可以借鉴美国等法制建设较为健全国家对于性侵犯犯罪的相关规定,不将性侵犯罪的实行主体局限为男性,而采用“实行人”、“行为人”之类的中性概念,犯罪的客体对象也应扩大为所有的公民,予以平等地保护,还应当综合考量我国当代社会中性侵犯罪的现状以及犯罪规律,或通过修正刑法典,或通过司法解释等方式,综合立法、司法以及社会价值疏导等方式,循序渐进地消除这样类似的刑法“另类性别歧视”现象。

注 释:

①何显兵.强奸罪若干新问题研究[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1).“强奸罪……包括男性之间的强奸行为、女性之间使用器具的强奸行为、以及女性强制男性实施的性行为等方式.”

②乔恩·威特.社会学的邀请[M].林聚任等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259. ③上引.第262-263页.

④徐婕.同性犯罪的有关问题[J].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院报,2006(4).

⑤Bryan A.carner.A Dictionary of Mordern Legal Usage(2nd edition)Beijing:Law Press,2003:733-734.

⑥前引〔8〕 .

⑦波利,扬·艾森卓.性别与欲望:不受诅咒的潘多拉[M].杨广学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尽管两性之间的角色和个人认同在各文化和社会之间差异很大,但在目前世界上有一个性别差异似乎是普遍的;男人的权利总比女人的权利大.”

⑧苏珊·布朗米勒.违背我们的意志[M].祝吉芳驿.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6:8. ⑨前引〔15〕 .第416-417页.

参考文献:

[1]苏珊·布朗米勒.违背我们的意志[M].祝吉芳译.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6.

[2]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各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

[3]乔恩,威特.社会学的邀请[M].林聚任等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4]波利,扬·艾森卓.性别与欲望:不受诅咒的潘多拉[M].杨广学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

[5]何显兵.强奸罪若干新问题研究[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01).

[6]张莉.同性性侵犯行为犯罪化问题研究[J].呼伦贝尔学院学报,2007(06).

[7]徐婕.同性犯罪的有关问题[J].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院报,2006(04).

[8]龚刀韧.不可克减的权利与习惯法规则[J].环球法律评论,2010(01).

论中国刑法中的性侵犯罪犯罪客体对象的“另类性别歧视”

作者:符沁莹

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11期

【摘要】截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中国刑法法条明文规定的性侵犯罪包括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儿童罪及嫖宿幼女罪几种基本类型。犯罪客体对象包括妇女和不满十四周岁的儿童。部分传统刑法理念认为男子的性自主权之法益无保护的必要或者不值得、不应当予以保护,因此刑法不需要将男子列为性侵犯罪的犯罪客体对象;而部分观点则认为性侵犯罪犯罪客体应当随社会生活的变化而变化,不应仅仅将犯罪对象局限于妇女和儿童。①中国刑法中性侵犯罪犯罪客体对象局限于妇女和儿童,而将十四周岁以上男子排除在性侵犯罪对象之外,实则是一种“另类性别歧视”,即将十四周岁以上男子性自主权这一基本人权予以漠视。本文将通过分析并借鉴社会学等对性别的界定,分析比较中国刑法与外国刑法对此问题上的不同规定,将此“另类性别歧视”进行探讨。

【关键词】性别的界定;性侵犯罪犯罪客体对象;比较法分析;另类性别歧视

一、性别的界定

要探讨中国刑法中的“性别歧视”问题,首先,要将“性别”这一概念加以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将强奸罪的犯罪客体对象规定为“妇女”及“幼女”;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将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犯罪客体对象规定为“妇女”,猥亵儿童罪的犯罪客体规定为“儿童”;而嫖宿幼女罪则规定在第三百六十条

第二款,犯罪客体对象仅包括幼女。

因而可知,中国刑法中法律意义上的性别根据性侵犯犯罪客体对象的不同被划分为三类,即性自主权之法益受刑法保护的妇女(或幼女)、男性儿童,以及不受刑法保护的十四周岁以上的男子。

随着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中国刑法在对待性侵问题上对保护对象的涵盖面太窄,原本应当是作为人类最基本的自由权利之一——性自主权的保护在对性别的界定上并不完备,因此存在和当今社会现状不符的局面,其规定过于传统性和滞后性。而对性别的科学界定则可以参照其他学科予以改进,下文将以社会学为例,对性别界定问题予以说明。

社会学强调对生物性别与社会性别加以区分。生物性别(sex)是指两性在生物学意义上的不同,社会性别(gender)则指附加于所谓的两性生物差异之上的社会文化意义。②

一般意义上来说,无论是生物性别还是社会性别都普遍将性别分为两类,即男性,或者女性。然而事实上,至少存在五种性别。

遗传学家安妮·福斯托—斯特林(Anne Fausto-Sterling)认为,除传统意义上确切的男性、女性两性之外,至少还有三种“两性间”性别归属。第一类包括“真正的雌雄同体两性人”,第二类包括“男性假性异型人”,第三类包括“女性假性异型人”。据她估计,大约有1.7%的小孩生来就为“交叉性别”。③

因此,从社会学角度分析,实际上社会中的“性别”根本无法简单地用“非男即女”的方式加以区分和界定,法律概念上的性别亦是如此。人类天生便存在除男性、女性之外的双性人、男性偏女性、女性偏男性甚至于无性人等多重“性别种类”。加之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因为各种原因实施性别转换手术的人也越来越多,而从医学角度对性别予以界定更是将人类性别划分为数十种,中国法律上对性别问题的单一划分理应更加进步。而西方法律对此问题的做法已经率先走在了中国的前面,兼容并包的吸收了许多先进的理念,从而对性侵犯罪的保护也更加严密。

二、性侵犯罪客体对象的比较法研究——以美国立法为代表

目前美国、德国、意大利、俄罗斯、芬兰等国的刑法典在规定强奸罪及其他侵犯型的性暴力犯罪时都将受害人表述为“他人”(he)。

二十世纪八十年代起,美国许多州的立法不再将强奸罪作为一种独立犯罪,而是采用一种新的罪名——“性侵犯罪”,性侵犯罪的犯罪客体对象也随之发生了巨大变化。④最典型的如1980年的《美国模范刑法典》中规定,“行为人与非自己配偶的他人进行性接触或者使他人与自己发生性接触,构成性侵入罪……性接触是指任何对他人性部位或者私密部位进行触摸,以激起或者满足性欲”。⑤

从该法典的规定中不难看出,修改之后的美国刑法中性侵犯罪的犯罪客体对象由原来的单一的女性(she)变为“非自己配偶的他人(person who is not the spouse of the actor)” ⑥美国修改后的立法规定已经超越了传统意义上对性侵犯罪的认识,兼而吸收了社会学、人类学等其他新观点和新问题,“非自己配偶的他人”一规定更是将性侵犯罪的保护对象最大化的扩展,即使是在社会学或医学上属于极少部分的性别的公民,也能受到刑法的保护。美国刑法立法通过将犯罪主体以及犯罪对象的非明确性别化规定,巧妙解决了社会学上的性别界定与法律意义上的性别界定不相吻合所导致的非典型性别人群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救济的严重现状和隐患。这样的立法模式真正兼顾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的立法理念,也为我国刑法中的“另类性别歧视”问题的处理提供了参考。

三、中国刑法中性侵犯罪犯罪客体对象的“另类性别歧视”

(一)何为“另类的性别歧视”

提到性别歧视,大部分人的第一反应都是社会对女性的性别歧视。⑦男性生理结构具备强暴的能力,而女性相应的生理结构则存在被强暴的缺陷,这是两性生理的基本,也是便于性行为的基本。⑧这也是从古至今、不论东西方普遍将强奸罪的犯罪对象定义为生理结构上处于相对“被动”、“薄弱”的女性的根本原因之一。

然而任何一个物种、任何一个阶层,都有相对强势和相对强势个体的存在,女性群体相对男性处于弱势,并不代表在性侵犯行为上,所有的女性个体都处于弱势状态,而所有的男性个体也处于强势状态。当今社会各大传媒报道的社会地位或身体机能处于强势状态的女性强奸或猥亵成年男性的案件已是数见不鲜,更遑论男性对于成年男性或男性儿童的强奸事件,这些问题都是法律保护的空白之处。这种对男性性自由权利的“歧视”,某种意义上相对保护女性来讲,可称得上是一种“另类”,本文中探讨的就是刑法规定中最为典型的一种,即对除女性外的其他公民性自主权未加以保护的“另类性别歧视”。

(二)“另类性别歧视”的立法根源

纵观中国刑法中关于性侵犯罪的有关规定中,在立法者看来,男性从生物特征上看,天然就应当始终处于对女性的性自主权造成威胁的强势地位,因此强奸罪以及强制猥亵、侮辱等性侵犯罪的犯罪主体除了帮助犯和教唆犯可以为女性之外,直接实施性犯罪行为的实行犯主体只能是十四周岁以上男性;其犯罪客体对象全然将十四周岁以上男性及其他性别的公民摒除在外。不论是立法者认为只有女性的性自主权应当得到保护或者值得保护,都是与世界上大多数先进的法制国家基本立法理念相冲突的。

2013年1月14日在山东滕州的一个果园里发生了这样一个典型的严重暴力型性侵案件。被害人是一个78岁的老汉,经法医在现场经过检查之后发现,这名老汉竟然是被人强奸后活活虐待致死。而随后不久被抓获的该案犯罪嫌疑人陈某交代,在他18岁时,曾被一中年男子性侵长达一年,他的生理趋向也因此扭曲。除了1月14日报道的被强奸虐待致死的老人外,本案的犯罪嫌疑人还曾实施数次对老年男性的强奸虐待行为。一方面犯罪嫌疑人的恶劣行为令人震惊,从另一个角度分析,犯罪嫌疑人年近十八岁时被另一老年男子性侵长达一年,如果未被造成轻伤以上伤害,当年已经年满十八周岁的他在这一年的被害事实是不能得到任何的法律救济的。或许正是因为这种无能为力的处境,才使得他对与当年的施暴者类似的老年男性产生了怨恨感,最终导致了悲剧的发生。

以上刑法立法思想及法律施行后果就造成了刑法意义上的“另类性别歧视”,而对该种不合理的立法和司法现状的改变已是迫在眉睫。

(三)关于修正性侵犯犯罪客体对象的探讨

如果按照遗传学家安妮·福斯托—斯特林(Anne Fausto-Sterling)研究调查的数据加以推论,在中国存在非典型性别的公民数量至少在2380万以上。摒除这一部分非典型性别的公民,单是近年来同性之间性侵犯行为的频繁发生,女性依仗于其在职场上的优势地位强迫男性

与之发生性关系的类似报导也并非特例,立法者未应当考虑到日益变化、纷繁复杂的社会现状,将女性之外的公民的性自主权纳入刑法保护范围内已经十分必要。

然后对性侵犯罪犯罪客体的对象修正已经不仅仅是性侵犯罪的问题,它更加关乎到公民其他的合法权益。根据刑法规定,对正在进行的强奸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无论如何反抗均不算防卫过当。但由于上文案例中犯罪嫌疑人陈某的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强奸,因此被性侵的老人如果反抗,就一定“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如果超过了,将被追究防卫过当的刑事责任;如果过程中将陈某杀死,将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判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死刑。同样的案例如果发生在女性身上,该女性即使对犯罪行为人造成了重伤乃至死亡的损害均不需承担任何刑事责任,关于正当防卫的明显区分也使得性侵犯罪犯罪客体对象的规定中存在的问题超出了性侵行为本身。

苏珊认为,“所有违背受害人意愿的强行的性行为在法律上都应该按重罪论处……罪行的轻重也不应该与受害人的性别联系在一起……法律改革的第一步应该是制定无性别约束的、非特定行为的、制裁所有方式性侵犯的法律,这部法律还须不受其他落伍的男性观念的影

响。”⑨她这一观点的总结极其深刻又简单地阐明了一个文明的、公平的法治社会的法律应当具有的要求和素质。

对中国刑法中性侵犯罪客体对象的探讨也不止是法律调整的问题,更涉及到人类基本价值观念——即反歧视的现象,这关乎每个社会人的人权保障问题。中国刑法要真正做到根本上解决女性之外的公民性自主权被忽视的“另类歧视”,尊重和保障每一位公民的合法人权,消除其在受到性侵犯时无法得到法律救济的尴尬困境,除了可以借鉴美国等法制建设较为健全国家对于性侵犯犯罪的相关规定,不将性侵犯罪的实行主体局限为男性,而采用“实行人”、“行为人”之类的中性概念,犯罪的客体对象也应扩大为所有的公民,予以平等地保护,还应当综合考量我国当代社会中性侵犯罪的现状以及犯罪规律,或通过修正刑法典,或通过司法解释等方式,综合立法、司法以及社会价值疏导等方式,循序渐进地消除这样类似的刑法“另类性别歧视”现象。

注 释:

①何显兵.强奸罪若干新问题研究[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1).“强奸罪……包括男性之间的强奸行为、女性之间使用器具的强奸行为、以及女性强制男性实施的性行为等方式.”

②乔恩·威特.社会学的邀请[M].林聚任等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259. ③上引.第262-263页.

④徐婕.同性犯罪的有关问题[J].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院报,2006(4).

⑤Bryan A.carner.A Dictionary of Mordern Legal Usage(2nd edition)Beijing:Law Press,2003:733-734.

⑥前引〔8〕 .

⑦波利,扬·艾森卓.性别与欲望:不受诅咒的潘多拉[M].杨广学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尽管两性之间的角色和个人认同在各文化和社会之间差异很大,但在目前世界上有一个性别差异似乎是普遍的;男人的权利总比女人的权利大.”

⑧苏珊·布朗米勒.违背我们的意志[M].祝吉芳驿.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6:8. ⑨前引〔15〕 .第416-417页.

参考文献:

[1]苏珊·布朗米勒.违背我们的意志[M].祝吉芳译.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6.

[2]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各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

[3]乔恩,威特.社会学的邀请[M].林聚任等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4]波利,扬·艾森卓.性别与欲望:不受诅咒的潘多拉[M].杨广学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

[5]何显兵.强奸罪若干新问题研究[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01).

[6]张莉.同性性侵犯行为犯罪化问题研究[J].呼伦贝尔学院学报,2007(06).

[7]徐婕.同性犯罪的有关问题[J].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院报,2006(04).

[8]龚刀韧.不可克减的权利与习惯法规则[J].环球法律评论,20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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