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刑事辩护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雁江民初字第XX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XX,男,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东峰镇,2011年12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被逮捕。

辩护人何XX,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XX,男,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东峰镇,2011年12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宗权,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XX,男,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清水乡,2011年12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X,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XX,男,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清水乡,2011年12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X,雁南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X,男,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东峰镇,2012年9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资市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XX、李XX、刘XX、卢XX、杨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2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6日和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李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XX、李XX、刘XX、卢XX、杨X及其辩护人何XX、刘宗权、李X、王X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经本院院长批准,于2012年10月23日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12月8日晚,被告人贺XX、李XX、刘XX、卢XX等人酒后由卢XX驾车前往资阳市雁江区中城街鱼市口吃烧烤,在靠边停车时与陈XX(男,本案死者,殁年47岁)发生纠纷。贺XX、李XX、刘XX、卢XX用拳脚围打陈XX,李XX持啤酒瓶击打陈XX头部。贺XX突然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向陈XX胸部、腹部捅刺两刀后先行逃离现场,陈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陈XX希生前遭受单刃锐器刺击腹部致肝脏破裂大出血死亡。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调解,被告人贺XX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3万元,被告人李XX、刘XX、卢XX亲属代为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李XX、刘XX、卢XX并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亲属提交和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1年12月8

月22日时52分,资阳市雁江区公安分局接电话报称,鱼市口有人打架,民警赶赴现场见一男子受伤已送往医院。该局于次日立案侦查。

2、现场勘查笔录,方位示意图,照片及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实现场位于资阳市雁江区中城街、大东街、正东街三街交汇的十字路口(俗称“鱼市口”)。中心现场位于南北走向的中城街上,西临正东街与中城街的交汇处,东临正东街与中城街的交汇处。在案发现场提取了6处血迹及一团粘有血迹的卫生纸。

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陈XX尸体左颧部有2×0.4cm创口,创角一锐一顿、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左颧部有四处皮肤擦伤,右上1/2牙齿缺如,肋部有三处擦伤,右侧肋缘下近剑突处有斜行缝合创口,右骼前上箣上6cm处有斜行缝合创口,创角一锐一顿,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腔内无组织间桥,创道进入腹腔。肝左叶膈面有2.9×0.4cm穿透性创口至脏层面,形成3×0.4cm创口,肝下韧带处有1cm破口。纵膈与右侧膈肌交界处有4.5×3.5cm出凝血,膈肌处有斜形1cm创口,与右侧胸腔相通,左腰部骼箣上6cm处有斜行皮肤擦伤,结论:陈XX系生前遭受单刃锐器刺击腹部致肝脏破裂大出血死亡,性质系他杀。

5、理化鉴定书,证实死者陈XX的胃及胃内容物中未检出常见的安定类药物、有机磷类农药、拟除虫菊酯农药、毒鼠强。

6、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对案发现场提取的六处血迹和粘有血迹的卫生纸、缴获的折叠刀进行同一鉴定。结论:所送检的“1血迹”、“2血迹”、“4血迹”、“5血迹”、“6血迹”“7粘有血迹的卫生纸”和“折叠刀”中检出入血,有15个STR基因座分型与陈XX相同,其似然比率为3.62×10

7、入院证明及相关病历,证实陈XX因腹部刺伤,失血性休克于2011年12月8日23时13分入院,经抢救于次日1时37分宣布死亡。

8、扣押物品清单、文件、图片说明,证实雁江区公安分局于2011年12月9日扣押了贺XX的弹簧刀一把,该刀刀把一侧附有红色木纹外壳,刀总长22cm,刀刃上刻有USA字样,刀刃上有可疑红色斑迹。2011年12月9日分别扣押了贺XX、李XX、卢XX、刘XX手机各一部。四人手机显示:12月8日22点52分后至12月9日3点40分前,刘XX与卢XX,卢XX与李XX、贺XX、刘XX,贺XX与卢XX、李XX之间均存在多次电话联系。

9、现场辨认笔录、同步录音录像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贺XX对与陈XX发生争执及停车地点、与陈XX发生打斗及动刀地点均进行了指认,被告人李XX、卢XX、刘XX亦对与陈XX发生争执及停车地点,与陈XX发生打斗地点进行了指认。

10、现场监控录像,证实案发时有多人对被害人进行了围打。

11、说明材料,证实2011年12月21日,因办案人员陪同被告人贺XX的代理律师到看守所会见时使用了提讯证,故未作讯问笔录;(2)因移动、电信等通讯部门反馈,通讯记录及短信内容只能保存三个月,故贺XX等四被告人及罗XX、余XX案发后当晚电话通话记录和短信记录无法提取。

12、谅解书、领条、撤销申请书,证实贺XX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陈XX亲属经济损失3万,被害人亲属书面请求对贺XX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李XX、刘XX、卢XX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陈XX亲属经济损失5万元,被害人亲属书面谅解了三被告人,并撤回了对被告人贺XX、李XX、刘XX、卢XX的附带民事诉讼。

1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贺XX、李XX、刘XX、卢XX及被害人陈XX的身份情况。

14、证人罗XX证言,证实2011年12月8日22时许,她和丈夫卢XX、贺XX、李XX及其女友,还有个叫不出名字的小伙子开车到鱼市口吃烧烤。当车开到鱼市口胖哥烧烤外面停车时,与两个站在路上喝醉了酒的中年男子发生争执,贺XX、李XX、刘XX、卢XX即殴打那个不让路的男子,致其头部流血。她没有看见有人用刀,回家后卢XX收到李XX的短信说贺XX捅成那个几刀,她才知道对方受了刀伤。

15、证人余XX证言,证实2011年12月8日23时许,她和李XX、贺XX、罗XX、卢XX还有卢XX的一个朋友等六人到鱼市口“胖哥烧烤”吃烧烤。停车时,车前面站着两个喝了酒的人,其中一个一直没有动,贺XX和李XX、贺XX他们抓扯在一起,李XX拿啤酒瓶打对方,贺XX拿了一把刀。对方拿凳子那人被打倒后,脸上出血,双方就没有再打。她不知道贺XX什么时候走的,之后才知道贺XX捅成了那人几刀。

16、证人彭XX证言,证实当天晚上他和罗X、陈XX等人在马巷子张妈手撕烤兔宵夜。吃完后,他和陈XX往鱼市口走,走到鱼市口长城超市外时,有一辆小轿车在那里停车,在经过那个小轿车时,因为他们把道路挡到了,陈XX喝了点酒,责怪了对方两句,车上就先下来两个女的,紧接着下来两三个男的围着陈XX打,他估计打了有五六分钟,场面很混乱,他当时看到对方就是拳打脚踢,陈XX倒地之后,说被刀杀倒了,他才知道对方打的时候用了刀。

17、证人张X证言,证实他在雁江区鱼市口开了家“小胖烧烤”。那天晚上10点至11点钟,有一辆黑色轿车开到他摊子边来,当时这辆车在停靠,前面有两个中年男子挡着了车,车上先后下来了四男二女,叫两个男子让开,这几个人也喝了酒。双方争吵起来,在车前挡到的这个男子拳打脚踢向这个人身上乱打,达到街对面去了,那几个人打完后就先后离开,被打那个人在摊子坐了两三分钟就倒在地上,没有看到用凶器。

18、证人华XX证言(张X之妻),证实2011年12月8日晚上11点许,有辆黑色轿车在他店外街边挪车时,前面有两个中年男子挡着路了,车上下来了二女四男同这两个人发生了口角,车上下来几个男子围着这个中年男子拳打脚踢,其中有人在她店子上拿了个啤酒瓶去打这个人,打在那人额头上,当时就流血了,被打这人在她地摊位上提板凳被她老公拦下,她没有看见刀。

19、证人贺X证言,证实贺XX是她亲侄儿,贺XX进城一般都在她家住,她家里有把折叠小尖刀,打开后大约有十多厘米长,刀把带黄色,平常用来削水果。这把刀她不知道怎么来的,本月初的一天,贺XX到她家来问了这把刀,当天她就没看到这把刀了,可能是贺XX拿走了,本月8日晚上,贺XX又到她家里来,当晚在她家睡的。

20、被告人贺XX供述,2011年12月8日23时许,他和卢XX、罗XX、刘XX、李XX及余XX共6个人从彩虹桥酒吧喝了酒出来,上车就有人提议到鱼市口“胖哥烧烤”去吃东西,卢XX开车把他们带到了鱼市口,到后他们都下了车,卢XX就准备将车挪一下,这时就有两个中年男子在车前面挡着,李XX和他先后上前请他们让一下,其中一个中年男子说不让,他就踢了那个男子一脚,那个男子就到“胖哥烧烤”提椅子,旁边有人把椅子拿走后,那个男子又去提椅子过来,这时李XX去拿了个啤酒瓶,刘XX把那个男子推到在地上,,他和卢XX、刘XX、李XX就开始打那个男子,那个男子站起来乱打他们,打到他右眼,他就摸出一把折叠刀朝那个男子左胸捅了一刀,那个男子被他们打到马路对面,他又捅了一刀,是从上面捅下去的。他捅了那人后就去了他小姨家,给李XX、罗XX打电话问情况。第二天下午5点钟左右警察就找到了他,刀子是手柄红色,单刃折叠刀,打开后有15厘米左右,被公安收缴时刀刃上还有血,刀子以前就是他的,后来放在小姨家削水果用,前几天他在小姨家把刀带在身上。当晚他接了李XX一个电话,曾对李XX说捅了对方两刀。

21、被告人李XX供述,当日22时许,他们到中城街吃烧烤,到鱼市口准备停车时,有两个中年男子挡着车,他就和刘XX、贺XX下车叫让一下,其中一个男子不让,样子还凶,他也没有注意到刘XX还有贺XX把对方推到地上,对方就去提烧烤店的板凳,被老板挡下后,对方那个男子又去提,他和贺XX、刘XX就扑上去打。他从烧烤店拿了一个啤酒瓶去打,被人挡了一下落到地上,那个男子还朝罗XX打,卢XX就扑上去和他们一起打那个男子,当时就没有看见贺XX了,在回去的路上他打电话给贺XX,贺说捅了对方两刀,当晚听说对方死了,他没有注意打贺XX摸刀,不知道贺带,了刀在身上。

22、被告人卢XX供述,当晚到鱼市口后,车上其他五个人下了车,他就倒车准备停,但在车右前方站了两个中年男子,他没办法停,李XX就喊那两个人让,李XX、贺XX、刘XX三个人就和其中一个人闹起来,那个男的就到烧烤摊里提板凳接着又出来再外面提了一根板凳,李XX、贺XX、刘XX就冲过去打那个男子。那个男子就往街对面跑,李XX等人就追着打,整个过程只持续只持续了两三分钟。打的时候,他没有看到他们拿了东西,没注意贺XX什么时间离开现场,当晚他女朋友给贺XX通电话才知道贺XX用刀捅了对方。

23、被告人刘XX供述,当晚他们停车时,车前面有两个挡着,卢XX和其中一个人争吵,他就给对方那人一拳,这时贺XX、李XX也过来了,他一拳打在那人脸上,贺XX打对方腹部,李XX将那人头上打出血了,之后他就没看到贺XX成了,当晚他和贺XX、李XX、卢XX四个人都参与殴对方,之后李XX给他说贺XX拿刀捅了那人几刀,他打电话给卢XX,卢说贺XX捅了那人几刀,他才知道贺XX拿了刀,李XX拿了啤酒瓶。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XX因纠纷在伙同被告人李XX、刘XX、卢XX殴打他人过程中,趁人不备持刀不计后果捅刺被害人陈XX两刀并致其死亡的行为,构成了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李XX、刘XX、卢XX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了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纱上述被告人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卢XX、刘XX、杨X因纠纷故意殴打他人致其轻伤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卢XX、刘XX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李XX的辩护人关于“李XX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李XX、刘XX、卢X、杨X在各自参与的犯罪中,行为均积极主动,不宜区分主从;公诉机关指控李XX持啤酒瓶击打被害人头部的事实,不仅有同案人供认,且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李XX辩称其“没有用啤酒瓶击打被害人陈XX”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卢XX参与殴打被害人陈XX的事实,不仅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还有同案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卢XX关于“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陈XX”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卢XX参与殴打被害人陈XX不足”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司法机关对卢XX、刘XX、杨X涉嫌故意伤害犯罪已立案侦查,二被告人不受刑事案件追诉期限的限制,故刘XX的辩护人关于“公安机关在办理该案中违反刑诉法规定,不应追究被告人在该案中的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贺XX、李XX、刘XX、卢XX、杨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贺XX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陈XX亲属经济损失3万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李XX、刘XX、卢XX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陈XX亲属的经济损失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陈XX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刘XX、卢XX、杨X在所参与的故意伤害犯罪中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李XX、刘XX、卢XX、杨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李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

三、被告人刘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

四、被告人卢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

五、被告人杨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六、上述四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雁江民初字第XX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XX,男,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东峰镇,2011年12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被逮捕。

辩护人何XX,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XX,男,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东峰镇,2011年12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宗权,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XX,男,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清水乡,2011年12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X,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XX,男,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清水乡,2011年12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X,雁南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X,男,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东峰镇,2012年9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资市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XX、李XX、刘XX、卢XX、杨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2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6日和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李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XX、李XX、刘XX、卢XX、杨X及其辩护人何XX、刘宗权、李X、王X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经本院院长批准,于2012年10月23日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12月8日晚,被告人贺XX、李XX、刘XX、卢XX等人酒后由卢XX驾车前往资阳市雁江区中城街鱼市口吃烧烤,在靠边停车时与陈XX(男,本案死者,殁年47岁)发生纠纷。贺XX、李XX、刘XX、卢XX用拳脚围打陈XX,李XX持啤酒瓶击打陈XX头部。贺XX突然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向陈XX胸部、腹部捅刺两刀后先行逃离现场,陈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陈XX希生前遭受单刃锐器刺击腹部致肝脏破裂大出血死亡。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调解,被告人贺XX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3万元,被告人李XX、刘XX、卢XX亲属代为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李XX、刘XX、卢XX并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亲属提交和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1年12月8

月22日时52分,资阳市雁江区公安分局接电话报称,鱼市口有人打架,民警赶赴现场见一男子受伤已送往医院。该局于次日立案侦查。

2、现场勘查笔录,方位示意图,照片及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实现场位于资阳市雁江区中城街、大东街、正东街三街交汇的十字路口(俗称“鱼市口”)。中心现场位于南北走向的中城街上,西临正东街与中城街的交汇处,东临正东街与中城街的交汇处。在案发现场提取了6处血迹及一团粘有血迹的卫生纸。

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陈XX尸体左颧部有2×0.4cm创口,创角一锐一顿、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左颧部有四处皮肤擦伤,右上1/2牙齿缺如,肋部有三处擦伤,右侧肋缘下近剑突处有斜行缝合创口,右骼前上箣上6cm处有斜行缝合创口,创角一锐一顿,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腔内无组织间桥,创道进入腹腔。肝左叶膈面有2.9×0.4cm穿透性创口至脏层面,形成3×0.4cm创口,肝下韧带处有1cm破口。纵膈与右侧膈肌交界处有4.5×3.5cm出凝血,膈肌处有斜形1cm创口,与右侧胸腔相通,左腰部骼箣上6cm处有斜行皮肤擦伤,结论:陈XX系生前遭受单刃锐器刺击腹部致肝脏破裂大出血死亡,性质系他杀。

5、理化鉴定书,证实死者陈XX的胃及胃内容物中未检出常见的安定类药物、有机磷类农药、拟除虫菊酯农药、毒鼠强。

6、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对案发现场提取的六处血迹和粘有血迹的卫生纸、缴获的折叠刀进行同一鉴定。结论:所送检的“1血迹”、“2血迹”、“4血迹”、“5血迹”、“6血迹”“7粘有血迹的卫生纸”和“折叠刀”中检出入血,有15个STR基因座分型与陈XX相同,其似然比率为3.62×10

7、入院证明及相关病历,证实陈XX因腹部刺伤,失血性休克于2011年12月8日23时13分入院,经抢救于次日1时37分宣布死亡。

8、扣押物品清单、文件、图片说明,证实雁江区公安分局于2011年12月9日扣押了贺XX的弹簧刀一把,该刀刀把一侧附有红色木纹外壳,刀总长22cm,刀刃上刻有USA字样,刀刃上有可疑红色斑迹。2011年12月9日分别扣押了贺XX、李XX、卢XX、刘XX手机各一部。四人手机显示:12月8日22点52分后至12月9日3点40分前,刘XX与卢XX,卢XX与李XX、贺XX、刘XX,贺XX与卢XX、李XX之间均存在多次电话联系。

9、现场辨认笔录、同步录音录像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贺XX对与陈XX发生争执及停车地点、与陈XX发生打斗及动刀地点均进行了指认,被告人李XX、卢XX、刘XX亦对与陈XX发生争执及停车地点,与陈XX发生打斗地点进行了指认。

10、现场监控录像,证实案发时有多人对被害人进行了围打。

11、说明材料,证实2011年12月21日,因办案人员陪同被告人贺XX的代理律师到看守所会见时使用了提讯证,故未作讯问笔录;(2)因移动、电信等通讯部门反馈,通讯记录及短信内容只能保存三个月,故贺XX等四被告人及罗XX、余XX案发后当晚电话通话记录和短信记录无法提取。

12、谅解书、领条、撤销申请书,证实贺XX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陈XX亲属经济损失3万,被害人亲属书面请求对贺XX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李XX、刘XX、卢XX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陈XX亲属经济损失5万元,被害人亲属书面谅解了三被告人,并撤回了对被告人贺XX、李XX、刘XX、卢XX的附带民事诉讼。

1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贺XX、李XX、刘XX、卢XX及被害人陈XX的身份情况。

14、证人罗XX证言,证实2011年12月8日22时许,她和丈夫卢XX、贺XX、李XX及其女友,还有个叫不出名字的小伙子开车到鱼市口吃烧烤。当车开到鱼市口胖哥烧烤外面停车时,与两个站在路上喝醉了酒的中年男子发生争执,贺XX、李XX、刘XX、卢XX即殴打那个不让路的男子,致其头部流血。她没有看见有人用刀,回家后卢XX收到李XX的短信说贺XX捅成那个几刀,她才知道对方受了刀伤。

15、证人余XX证言,证实2011年12月8日23时许,她和李XX、贺XX、罗XX、卢XX还有卢XX的一个朋友等六人到鱼市口“胖哥烧烤”吃烧烤。停车时,车前面站着两个喝了酒的人,其中一个一直没有动,贺XX和李XX、贺XX他们抓扯在一起,李XX拿啤酒瓶打对方,贺XX拿了一把刀。对方拿凳子那人被打倒后,脸上出血,双方就没有再打。她不知道贺XX什么时候走的,之后才知道贺XX捅成了那人几刀。

16、证人彭XX证言,证实当天晚上他和罗X、陈XX等人在马巷子张妈手撕烤兔宵夜。吃完后,他和陈XX往鱼市口走,走到鱼市口长城超市外时,有一辆小轿车在那里停车,在经过那个小轿车时,因为他们把道路挡到了,陈XX喝了点酒,责怪了对方两句,车上就先下来两个女的,紧接着下来两三个男的围着陈XX打,他估计打了有五六分钟,场面很混乱,他当时看到对方就是拳打脚踢,陈XX倒地之后,说被刀杀倒了,他才知道对方打的时候用了刀。

17、证人张X证言,证实他在雁江区鱼市口开了家“小胖烧烤”。那天晚上10点至11点钟,有一辆黑色轿车开到他摊子边来,当时这辆车在停靠,前面有两个中年男子挡着了车,车上先后下来了四男二女,叫两个男子让开,这几个人也喝了酒。双方争吵起来,在车前挡到的这个男子拳打脚踢向这个人身上乱打,达到街对面去了,那几个人打完后就先后离开,被打那个人在摊子坐了两三分钟就倒在地上,没有看到用凶器。

18、证人华XX证言(张X之妻),证实2011年12月8日晚上11点许,有辆黑色轿车在他店外街边挪车时,前面有两个中年男子挡着路了,车上下来了二女四男同这两个人发生了口角,车上下来几个男子围着这个中年男子拳打脚踢,其中有人在她店子上拿了个啤酒瓶去打这个人,打在那人额头上,当时就流血了,被打这人在她地摊位上提板凳被她老公拦下,她没有看见刀。

19、证人贺X证言,证实贺XX是她亲侄儿,贺XX进城一般都在她家住,她家里有把折叠小尖刀,打开后大约有十多厘米长,刀把带黄色,平常用来削水果。这把刀她不知道怎么来的,本月初的一天,贺XX到她家来问了这把刀,当天她就没看到这把刀了,可能是贺XX拿走了,本月8日晚上,贺XX又到她家里来,当晚在她家睡的。

20、被告人贺XX供述,2011年12月8日23时许,他和卢XX、罗XX、刘XX、李XX及余XX共6个人从彩虹桥酒吧喝了酒出来,上车就有人提议到鱼市口“胖哥烧烤”去吃东西,卢XX开车把他们带到了鱼市口,到后他们都下了车,卢XX就准备将车挪一下,这时就有两个中年男子在车前面挡着,李XX和他先后上前请他们让一下,其中一个中年男子说不让,他就踢了那个男子一脚,那个男子就到“胖哥烧烤”提椅子,旁边有人把椅子拿走后,那个男子又去提椅子过来,这时李XX去拿了个啤酒瓶,刘XX把那个男子推到在地上,,他和卢XX、刘XX、李XX就开始打那个男子,那个男子站起来乱打他们,打到他右眼,他就摸出一把折叠刀朝那个男子左胸捅了一刀,那个男子被他们打到马路对面,他又捅了一刀,是从上面捅下去的。他捅了那人后就去了他小姨家,给李XX、罗XX打电话问情况。第二天下午5点钟左右警察就找到了他,刀子是手柄红色,单刃折叠刀,打开后有15厘米左右,被公安收缴时刀刃上还有血,刀子以前就是他的,后来放在小姨家削水果用,前几天他在小姨家把刀带在身上。当晚他接了李XX一个电话,曾对李XX说捅了对方两刀。

21、被告人李XX供述,当日22时许,他们到中城街吃烧烤,到鱼市口准备停车时,有两个中年男子挡着车,他就和刘XX、贺XX下车叫让一下,其中一个男子不让,样子还凶,他也没有注意到刘XX还有贺XX把对方推到地上,对方就去提烧烤店的板凳,被老板挡下后,对方那个男子又去提,他和贺XX、刘XX就扑上去打。他从烧烤店拿了一个啤酒瓶去打,被人挡了一下落到地上,那个男子还朝罗XX打,卢XX就扑上去和他们一起打那个男子,当时就没有看见贺XX了,在回去的路上他打电话给贺XX,贺说捅了对方两刀,当晚听说对方死了,他没有注意打贺XX摸刀,不知道贺带,了刀在身上。

22、被告人卢XX供述,当晚到鱼市口后,车上其他五个人下了车,他就倒车准备停,但在车右前方站了两个中年男子,他没办法停,李XX就喊那两个人让,李XX、贺XX、刘XX三个人就和其中一个人闹起来,那个男的就到烧烤摊里提板凳接着又出来再外面提了一根板凳,李XX、贺XX、刘XX就冲过去打那个男子。那个男子就往街对面跑,李XX等人就追着打,整个过程只持续只持续了两三分钟。打的时候,他没有看到他们拿了东西,没注意贺XX什么时间离开现场,当晚他女朋友给贺XX通电话才知道贺XX用刀捅了对方。

23、被告人刘XX供述,当晚他们停车时,车前面有两个挡着,卢XX和其中一个人争吵,他就给对方那人一拳,这时贺XX、李XX也过来了,他一拳打在那人脸上,贺XX打对方腹部,李XX将那人头上打出血了,之后他就没看到贺XX成了,当晚他和贺XX、李XX、卢XX四个人都参与殴对方,之后李XX给他说贺XX拿刀捅了那人几刀,他打电话给卢XX,卢说贺XX捅了那人几刀,他才知道贺XX拿了刀,李XX拿了啤酒瓶。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XX因纠纷在伙同被告人李XX、刘XX、卢XX殴打他人过程中,趁人不备持刀不计后果捅刺被害人陈XX两刀并致其死亡的行为,构成了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李XX、刘XX、卢XX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了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纱上述被告人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卢XX、刘XX、杨X因纠纷故意殴打他人致其轻伤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卢XX、刘XX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李XX的辩护人关于“李XX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李XX、刘XX、卢X、杨X在各自参与的犯罪中,行为均积极主动,不宜区分主从;公诉机关指控李XX持啤酒瓶击打被害人头部的事实,不仅有同案人供认,且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李XX辩称其“没有用啤酒瓶击打被害人陈XX”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卢XX参与殴打被害人陈XX的事实,不仅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还有同案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卢XX关于“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陈XX”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卢XX参与殴打被害人陈XX不足”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司法机关对卢XX、刘XX、杨X涉嫌故意伤害犯罪已立案侦查,二被告人不受刑事案件追诉期限的限制,故刘XX的辩护人关于“公安机关在办理该案中违反刑诉法规定,不应追究被告人在该案中的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贺XX、李XX、刘XX、卢XX、杨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贺XX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陈XX亲属经济损失3万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李XX、刘XX、卢XX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陈XX亲属的经济损失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陈XX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刘XX、卢XX、杨X在所参与的故意伤害犯罪中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李XX、刘XX、卢XX、杨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李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

三、被告人刘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

四、被告人卢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

五、被告人杨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六、上述四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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