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医疗损害鉴定制度的建议
2010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司法处理制度做出了较为符合国情和全面的规定,在解决医患纠纷和事故中起到一定积极作用。但《侵权责任法》也存在着不足,例如没有明确表明医疗损害主体、没有规定当医患对同一纠纷提出不同鉴定方法时该如何处理等问题。
针对《侵权责任法》的不足之处,对于完善医疗损害鉴定制度,个人有以下几点建议:
1、制定《医疗损害鉴定程序通则》。以统一规范医疗损害鉴定程序、鉴定规则和鉴定人准入门槛,配备专业的多学科、高素质的鉴定人名册。
2、明确鉴定主体,建立常任专家库。可聘用有资历的副主任医师或退休专家医师,但注意鉴定主体不应是医院员工,确保公平公正;
3、弥补鉴定主体法律知识的不足,一方面可以引入法律专业人士,另一方面要注重培养和引进既具有医学知识又有法律知识的人才。
4、制定统一的医疗损害伤残等级评定标准。以反映医疗损害所致的人体损伤特点和功能状态,使到在评定时更加客观和公正。
5、“未尽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是《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做出的医疗损害赔偿新规定;是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项“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不属于医疗事故的一个反向规定。但在什么情况下属于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即注意义务,目前尚是一个空白,没有衡量标准。
因此有必要制定在一般正常医疗条件下、一般医护人员都能够和应当注意到的诊疗准则或者诊疗规范,以便衡量判断医务人员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
6、制定“不必要的检查”的认定标准。“不必要的检查”就是社会上普遍关注的“过度检查”,《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三条对此做出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的禁止性规定,但什么是过度的检查,也有必要制定相应的认定标准。
只有这样,完善上述配套规则与标准,才能做到鉴定有据,提高医疗损害鉴定的专业水准和鉴定结论的公信力,减少公众质疑,平衡医患双方利益,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确保司法审判的公平公正。
完善医疗损害鉴定制度的建议
2010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司法处理制度做出了较为符合国情和全面的规定,在解决医患纠纷和事故中起到一定积极作用。但《侵权责任法》也存在着不足,例如没有明确表明医疗损害主体、没有规定当医患对同一纠纷提出不同鉴定方法时该如何处理等问题。
针对《侵权责任法》的不足之处,对于完善医疗损害鉴定制度,个人有以下几点建议:
1、制定《医疗损害鉴定程序通则》。以统一规范医疗损害鉴定程序、鉴定规则和鉴定人准入门槛,配备专业的多学科、高素质的鉴定人名册。
2、明确鉴定主体,建立常任专家库。可聘用有资历的副主任医师或退休专家医师,但注意鉴定主体不应是医院员工,确保公平公正;
3、弥补鉴定主体法律知识的不足,一方面可以引入法律专业人士,另一方面要注重培养和引进既具有医学知识又有法律知识的人才。
4、制定统一的医疗损害伤残等级评定标准。以反映医疗损害所致的人体损伤特点和功能状态,使到在评定时更加客观和公正。
5、“未尽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是《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做出的医疗损害赔偿新规定;是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项“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不属于医疗事故的一个反向规定。但在什么情况下属于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即注意义务,目前尚是一个空白,没有衡量标准。
因此有必要制定在一般正常医疗条件下、一般医护人员都能够和应当注意到的诊疗准则或者诊疗规范,以便衡量判断医务人员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
6、制定“不必要的检查”的认定标准。“不必要的检查”就是社会上普遍关注的“过度检查”,《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三条对此做出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的禁止性规定,但什么是过度的检查,也有必要制定相应的认定标准。
只有这样,完善上述配套规则与标准,才能做到鉴定有据,提高医疗损害鉴定的专业水准和鉴定结论的公信力,减少公众质疑,平衡医患双方利益,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确保司法审判的公平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