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美国的婚姻制度
刘江川宇
2012年6月2日
关键词:契约婚姻;婚姻形式;无过错离婚;过错离婚
摘要:婚姻是在一男一女的自由意志支配下产生一致的产物。婚姻法不仅保护婚姻的自由,而且同时保护妇女、儿童甚至社会公共利益。西方的法律理论中,契约的思想占有相当重要的地位,在婚姻方面同样有所体现。“无过错离婚”在美国曾经盛行一时,但随之而来的却是离婚率的步步攀高,社会家庭观念的单薄和夫妻双方承担家庭责任观念的弱化。这种制度除了对夫妻双方造成了消极的影响,还把负面的情绪延伸到了孩子的身上,对孩子的身心发展都造成了打击。对比中美历史、文化、社会差异,剖析法律背后的深层次原因和社会现象,才能追根溯源,更好地解决法律和社会问题,将社会的发展导向到正常轨道。
1.1.婚姻的本质
婚姻在民法中是一个很特殊的领域。婚姻不仅包含了财产关系,而且更包含了民法上的身份关系,而且是一种特殊的身份关系。婚姻的背后其实不仅联系这道德的因素,也联系着法律,虽然在早期,婚姻更多的是被看成道德在主导。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人的个性化自主化的深入,社会经济生活的发达,仅仅靠着道德去约束婚姻已经显得力不从心。并且在这样的发展进步的过程中,随着对婚姻制度的探讨和研究,各个国家逐步的将更多的婚姻的内容纳入法律的领域中予以规定和限制,以此来维护社会的秩序和稳定,以期社会能够和谐平稳的向前发展进步。同时,对婚姻本质的研究也有了其他方面的突破。经济学家普遍认为:婚姻实际上是一种夫妻双方的长期契约,因此婚姻法和契约法具有相当的一致性。经济学家说婚姻双方的结婚和离婚实际上就是婚姻契约的缔结与解除的过程,并且认为这一过程应当充分体现私法领域的意思自治的原则,给予婚姻双方当事人充分的自由,让其自治。如果将婚姻看做是契约的话,那么婚姻就是夫妻双方以共同生活为目的而缔结的以人身和财产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契约。在这样的情况下,契约婚姻中的一方权利要想得以实现,就必须以另一方履行义务为前提条件。因此说明,在婚姻关系中婚姻既意味着权利,同样也意味着义务。如果一方没有履行他(她)应当履行的义务,就会导致对方精神上或者财产上的损害,而离婚并不能够弥补这种损害,只能通过赔偿来填补对方的精神上和财产上的损害。这种事实被视为将婚姻类比于契约的有力体现,也更加符合过错离婚背后的本质。虽然有人认为婚姻的本质就是契约婚姻,但人们却并不怎么愿意承认婚姻和契约十分相似的事实,认为承认了契约婚姻就等同于将婚姻视为了一场交易,让人们难以接受这样的认知。
除了过错离婚的形式,还有一种无过错离婚的形式。婚姻不是简单的契约,因为婚姻关系的建立依赖于一定的感情基础,这与纯粹的经济的契约并不是完全相同。虽然在之前说过在某种程度上婚姻需要合意、并且过错方需要负有更多的
责任,但情感却在婚姻中占有更为重要的地位。当婚姻关系的破裂是由于一方的过错而产生的时候,这自然而然的让人联想到违反契约。但如果仅仅是从契约来理解婚姻,那婚姻关系的破裂只是因为感情不和时怎么去理解呢?!在契约中不存在这样的问题,如果简单的套用契约来理解婚姻,这将陷入泥沼之中。感情作为婚姻的基本元素,是一个契约中不存在的因素,所以当单纯的因为感情问题而引发的婚姻关系破裂时,婚姻与契约的不同之处就当然的显现出来,并且这也是婚姻的核心实质内容。所以,在过错离婚情况中,婚姻可以理解为契约,而当无过错离婚时,婚姻只能解释为具有独特性质的婚姻本身。
1.2.美国婚姻的先决条件
虽然婚姻在某些角度来说是契约,但即使是这样,婚姻却也并不是完全自由的契约。婚姻双方在缔结婚姻时形成了对这种婚姻关系的一致同意,但是这种一致同意是需要有前提的。
婚姻的缔结,需要缔结婚姻的双方具有符合条件的精神能力,即在精神上有能力意识到因婚姻而产生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而表达的一致同意才能成立婚姻。因此,精神病人和痴呆人不能缔结有效的婚姻,但精神能力变化不定的人在结婚当时处于精神能意识到这种婚姻关系的状态就可以缔结有效婚姻。由缺乏精神能力的人同意而产生的婚姻是宣告婚姻无效的理由之一。
除了精神能力之外,美国的大多数州还规定,缔结婚姻的双方在缔结婚姻时还必须具备为婚姻关系所必需的身体能力。这不仅意味着不应有不能同居的生理缺陷,而且还要求没有性病。美国大多数州都在法律上有明确要求,要求男方(在有一些州要求双方)在结婚以前的一段特定期限内做血清实验,并得到医生签写的当事人没有这类疾病的证明书,然后才能领取结婚证。身体能力仍被大多数州认定为缔结婚姻的先决条件。身体能力欠缺的,例如阳痿等,也是宣告婚姻无效的理由之一。
在精神能力和身体能力以外,年龄是世界各国结婚都必须满足的重要公共条件。在美国普通法中,男子要满十四周岁,女子要满十二周岁才能承诺结婚。没有满足年龄要求做出的结婚承诺被认为无效。现在的美国大多数州都将结婚承诺的年龄提高了几岁,通常是男子满十八周岁,女子满十六周岁才达到了基本的结婚承诺的年龄。允许达到这样年龄的人成婚,需要经过双方当事人的父母或者监护人的同意。
我国的结婚条件与美国相比显得更为人性化。年龄上的需要当然的满足的要求在我国的婚姻法中都有明确规定,关于精神上的规定在婚姻法中只做出了原则性规定,具体的判断交由行政法规或者相关部门进行明确。不同的是,在我国,对于身体能力并没有强制性规定。在我国婚姻法中的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禁止结婚。而婚前医学检查包括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有关精神病三类疾病的检查,并不包括身体能力方面的检查。而且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由此说明,只需要具有行为能力而非性行为能力,性行为能力并不作为我国婚姻法中结婚的必要条件。在这点上只要当事人双方愿意,法律对此并不干涉,充分反映了我国婚姻法尽可能给予当事人充分自由的精神。
1.3.1.美国婚姻法的渊源
美国的联邦宪法第十修正案有这样的表述:“宪法未授予合众国、也未禁止各州行使的权力,由各州各自保留,或有人民保留。”家庭法领域就符合联邦宪法第十修正案中的情况,因此,在美国,家庭法领域属于各州的立法权限,由各
州各自立法进行规定与管辖。
虽然家庭法领域内的婚姻法在各州的立法权限内,属于各州立法的范围内,但是婚姻家庭法仍然受到来自联邦的各种制约。来自联邦的制约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联邦宪法可以限制州的立法权。如果各州的有关婚姻家庭的立法有违联邦宪法的精神和原则,或者任意而不合理,那么各州权限内所里的婚姻家庭法就会受到来自联邦宪法的限制。二是联邦可以通过制定和颁布某些单行法绕过各州的立法权限,对某些特别的、需要强制或者涉及公共利益和弱者利益的内容加以规定和立法。例如子女监护、子女抚养以及强制赔偿等问题,联邦较之过去已经更多的进行了立法并通过单行法的制定来加以调整。1980年颁布的《防止父母绑架法案》就是一个典型的联邦通过单行法的制定限制和“干涉”各州关于婚姻家庭立法的例子。三是联邦通过将某些案件脱离婚姻家庭法领域,从而联邦就能够直接对这些案件以另外的法律名义进行管辖和审理。这些案件包括引诱、拐卖儿童(此处指前妻或者前夫未经对方同意带走子女的行为)一类的重要侵权行为的案件。
在联邦和各州立法活动中,虽然名义上婚姻家庭法领域的立法权限是属于各州各自所有的,但其实大量复杂的州或联邦的社会福利和税收立法也作用于婚姻家庭领域。同时,以婚姻状况和抚养关系为基础的税收法、社会福利法规定或取消某种优惠,或者间接地调整、规范家庭所享有的福利或者利益,都对婚姻家庭领域有着重要的作用、意义和影响。
1.3.2.普通法婚姻制度
在美国有制定法之前就存在着普通法。因为美国在许多方面都继承了英国的内容,在法律方面同样也是如此。普通法中关于婚姻家庭领域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普通法婚姻。因此在美国有制定法之前,曾继承过英国的普通法婚姻的内容。
在普通法婚姻制度中,无须取得正式的婚姻证书,也不需要举行婚姻仪式。一男一女彼此宣称结为夫妻,并且他们明确表示打算在他们的余生中保持这种关系,只要不存在有阻却这样一种婚姻结合的障碍,就可以被认为是一桩婚姻。所谓阻却这种婚姻结合的障碍是指当事人一方有一个仍与他或她保持着婚姻关系的先前的配偶,或者当事人一方完全缺乏为理解婚姻关系的意义所必需的精神能力。同时,普通法婚姻不得违反结婚实质要件中的禁止性规定。
在普通法婚姻制度中有一些特殊的情况不能构成普通法婚姻。当事人同居但不作为夫妻共同生活的虚假婚姻不能构成普通法婚姻。通常情况下所说的试婚也不构成普通法婚姻。在这种结合方式下,虽然当事人双方确实以丈夫和妻子的名义生活在一起,但这种关系可以因为当事人中的任意一方的意志而结束。因此这种不稳定的、暂时性的临时夫妻关系不足以成为普通法上认可的稳定的长久的婚姻关系。
同样,男女同居,而且彼此都意识到他们在将来某个时候将缔结婚姻的,这种情况也不被视为构成普通婚姻。
印第安部落的婚姻是这种能够随意解除的婚姻的一个例外存在。按照印第安的婚姻习惯,这类的婚姻是被承认的,不管是发生在印第安人内部的婚姻还是发生在印第安人和非印第安人之间。
普通法婚姻的表述和概念充分体现了缔结婚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内容。虽然没有取得正式的结婚证也不一定有特定的结婚仪式,但只要双方当事人达成了一致同意,就能够得到法律的认可。这桩婚姻就能得到法律的承认,双方之间也就形成了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且婚姻就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受到法
律保护。
1.3.3.仪式婚
仪式婚是指由基督教的牧师、法官或者治安法官主持的,按照并且履行一定的宗教仪式或者习俗仪式而成立的婚姻。在美国的一些州,仪式婚也被承认,例如特拉华州、马里兰州、弗吉尼亚州。虽然这些州要求婚礼必须履行宗教仪式,但如果当事人同意结婚并表示他们缔结夫妻关系的意图,法律通常不强制要求举行特定的仪式。不同的州对于仪式婚证人及其人数的要求并不一致。
2.1.美国的婚姻制度革命
美国的各州在美国独立之后,普遍采取的是过错离婚制度。当时法院规定了较为宽泛的离婚理由包括通奸,遗弃,虐待,因刑事犯罪被监禁,一般规定监禁期在五年或五年以上。与此同时也存在着离婚抗辩事由来限制离婚,只要存在宽恕,纵容,反诉,共谋之一的抗辩事由,法院则判决不准离婚。直到二战之后的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美国发生了一系列具有重大意义的“离婚革命”,各州都对离婚法进行了广泛的改革,在立法中逐步确立的无过错离婚制度取代了传统的过错离婚制度。美国的加利福尼亚州在纽约州的离婚法改革的影响下,首先于1969年通过了《家庭法案》确立了无过错离婚制度。在《家庭法案》的第4506条规定了两点离婚理由:(1)无法治愈的精神病;(2)不可调和的矛盾。该法案废除了过错离婚,用“婚姻解体”的诉讼代替了离婚诉讼。1970年,美国统一国家法律委员会一致通过了《统一结婚——离婚法》,确认了将“婚姻无可挽回的破裂”作为离婚的唯一的理由。到1985年为止,美国所有州都抛弃了纯粹的过错离婚制度,无过错离婚制度在美国占据了主导地位。
2.2.无过错离婚是柄双刃剑
随着传统的过错离婚制度被近现代的无过错离婚制度所取代,离婚逐渐失去了其制裁和惩罚的作用,而仅仅被认为是对事实上已经破裂的婚姻关系的一种确认。
所有的制度之所有存在都有其存在的必然理由。
首先,无过错离婚制度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敌意和痛苦,在某种程度上让他们通过相对和平的方式从痛苦的婚姻中解脱出来。美国传统的过错离婚制度坚持严格的婚姻罪责理论,规定只有在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准许离婚。这使得许多家庭仅仅是在法律形式上存在着,名存实亡。而双方为了脱离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总是刻意寻找和编造对方的过错,相互指责。
其次,无过错离婚制度能够起到降低伪证的作用,有力的维护了法律的尊严和统一性。在过错离婚制度下,当事人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往往捏造事实或伪造证据,以达到过错离婚的相关规定。而在无过错离婚制度中,法律不问当事人之间的过错,不需要“假的理由、假的居住地、串通共谋 、伪证或虚假”这使得当事人不必费尽心思的为了达到规定而弄虚作假。
第三,无过错离婚制度符合现代人的婚姻价值观念。传统的过错离婚制度强调过错,在过错的基础上对无过错方进行补偿,离婚是对无过错方补偿的观念已经被抛弃。现代人的婚姻思想观念中更强调平等、自由,婚姻关系中也更看重个性与自我。当双方缔结婚姻时的感情基础已经不在的时候,离婚往往是理智的选择,而不需要什么特殊的过错规定,因为感情上无所谓谁对谁错。
第四,无过错离婚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之前由于美国各州关于过错离婚的立法规定不同,严松不一,这就导致许多人采取“迁居式离婚”。在过错离婚制度下,为了达到离婚要求进行迁居,不利于各州社会和经济的稳定。而采
取无过错离婚制度后因为不需要过错,所以有效的遏制了为了离婚而迁居的情况的发生。
任何制度都是既有好的方面也有其不足之处。
第一,无过错离婚制度使得越来越多的配偶丧失了受损权利的索赔权。在过错离婚制度下,无过错一方能够从配偶那里得到一定程度的经济补偿。但是在无过错离婚制度下,配偶一方是否存在过错对于离婚财产的分割和离婚后抚养费的给付等问题都不发生直接的影响
第二,无过错离婚制度的确立直接导致了美国离婚率的直线上升。自从美国的“离婚革命”之后,美国离婚率就一直稳步攀升。从1966年的2.5%到1979年和1981年的5.1%,离婚改革在其中有着重要的推动作用。
第三,无过错离婚制度确立以后,在法律上的标准只要求“婚姻已无可挽回地破裂”,而这完全是依据当事人的自我感觉的判断。婚姻法作为一项法律制度,无过错离婚制度的确立使得婚姻法对于婚姻关系保护的力量变得脆弱。
第四,婚姻家庭领域里,除了法律明确规定的法律因素外,道德因素也占据着尤为重要的地位。但无过错离婚制度的确立使得道德的约束力量变得薄弱,家庭的凝聚力也大不如从前。太容易得到的东西人们总是不那么珍惜。虽然现代强调自由和个性,这项制度的过度自由化使得那些传统的道德的珍贵保留变得不值一钱,既不利于正确的家庭观、社会观和价值观的形成,也不利于社会稳定地向前发展。
3.1.新的婚姻制度——契约婚姻法
契约婚姻法是通过立法的模式制定一部新的婚姻法,适用新的离婚原因,通过当事人的自愿选择间接对无过错婚姻法进行改革的新法律。
1997年8月15日,在美国的路易斯安那州,契约婚姻法创设了一种新的婚姻模式。这种新的婚姻模式对分居及离婚进行了包括程序上和原因上两方面的严格限制。
在这种新的婚姻模式下,婚姻指导和教育是契约婚姻中很重要的程序并且贯穿始末。未婚夫妻在选择契约婚姻之前,必须接受由牧师、教长、犹太教教士或者类似的其他宗教教士或者婚姻顾问主持的婚姻指导与教育,与他们讨论契约婚姻的严肃性,充分了解契约婚姻的主要含义——终身维持婚姻的承诺、婚姻出现问题时必须接受婚姻指导的义务以及契约婚姻法对分居或离婚原因的限制性规定。在契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选择了这种婚姻模式的夫妻,只要婚姻出现问题,就要进入婚姻指导与教育程序,在专业人员的帮助下寻求解决婚姻问题的方法。夫妻一方或双方申请或一致决定分居或离婚之前,也必须接受离婚指导与教育,明确离婚的后果,尤其是对子女造成的不利影响,促使夫妻对离婚决定慎重考虑。
契约婚姻除了在程序上通过指导与教育的方式来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外,在内容上也通过对分居或离婚的原因上的规定来体现婚姻关系的特别之处。
二十一世纪以来,路易斯安那州对婚姻法和契约婚姻法做了相应修改,使二者更加自然地结合。该州在婚姻法中增加规定,结婚证书上必须记明婚姻关系双方是否选择契约婚姻。这使得从条文上来说,契约婚姻与传统婚姻放在了同等地位,这样保证了未婚夫妻确实享有选择婚姻模式的权利。已婚夫妻同样享有这样的权利。路易斯安那州允许已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协议的方式选择契约婚姻模式,从而实现传统婚姻向现当代婚姻的转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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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美国的婚姻制度
刘江川宇
2012年6月2日
关键词:契约婚姻;婚姻形式;无过错离婚;过错离婚
摘要:婚姻是在一男一女的自由意志支配下产生一致的产物。婚姻法不仅保护婚姻的自由,而且同时保护妇女、儿童甚至社会公共利益。西方的法律理论中,契约的思想占有相当重要的地位,在婚姻方面同样有所体现。“无过错离婚”在美国曾经盛行一时,但随之而来的却是离婚率的步步攀高,社会家庭观念的单薄和夫妻双方承担家庭责任观念的弱化。这种制度除了对夫妻双方造成了消极的影响,还把负面的情绪延伸到了孩子的身上,对孩子的身心发展都造成了打击。对比中美历史、文化、社会差异,剖析法律背后的深层次原因和社会现象,才能追根溯源,更好地解决法律和社会问题,将社会的发展导向到正常轨道。
1.1.婚姻的本质
婚姻在民法中是一个很特殊的领域。婚姻不仅包含了财产关系,而且更包含了民法上的身份关系,而且是一种特殊的身份关系。婚姻的背后其实不仅联系这道德的因素,也联系着法律,虽然在早期,婚姻更多的是被看成道德在主导。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人的个性化自主化的深入,社会经济生活的发达,仅仅靠着道德去约束婚姻已经显得力不从心。并且在这样的发展进步的过程中,随着对婚姻制度的探讨和研究,各个国家逐步的将更多的婚姻的内容纳入法律的领域中予以规定和限制,以此来维护社会的秩序和稳定,以期社会能够和谐平稳的向前发展进步。同时,对婚姻本质的研究也有了其他方面的突破。经济学家普遍认为:婚姻实际上是一种夫妻双方的长期契约,因此婚姻法和契约法具有相当的一致性。经济学家说婚姻双方的结婚和离婚实际上就是婚姻契约的缔结与解除的过程,并且认为这一过程应当充分体现私法领域的意思自治的原则,给予婚姻双方当事人充分的自由,让其自治。如果将婚姻看做是契约的话,那么婚姻就是夫妻双方以共同生活为目的而缔结的以人身和财产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契约。在这样的情况下,契约婚姻中的一方权利要想得以实现,就必须以另一方履行义务为前提条件。因此说明,在婚姻关系中婚姻既意味着权利,同样也意味着义务。如果一方没有履行他(她)应当履行的义务,就会导致对方精神上或者财产上的损害,而离婚并不能够弥补这种损害,只能通过赔偿来填补对方的精神上和财产上的损害。这种事实被视为将婚姻类比于契约的有力体现,也更加符合过错离婚背后的本质。虽然有人认为婚姻的本质就是契约婚姻,但人们却并不怎么愿意承认婚姻和契约十分相似的事实,认为承认了契约婚姻就等同于将婚姻视为了一场交易,让人们难以接受这样的认知。
除了过错离婚的形式,还有一种无过错离婚的形式。婚姻不是简单的契约,因为婚姻关系的建立依赖于一定的感情基础,这与纯粹的经济的契约并不是完全相同。虽然在之前说过在某种程度上婚姻需要合意、并且过错方需要负有更多的
责任,但情感却在婚姻中占有更为重要的地位。当婚姻关系的破裂是由于一方的过错而产生的时候,这自然而然的让人联想到违反契约。但如果仅仅是从契约来理解婚姻,那婚姻关系的破裂只是因为感情不和时怎么去理解呢?!在契约中不存在这样的问题,如果简单的套用契约来理解婚姻,这将陷入泥沼之中。感情作为婚姻的基本元素,是一个契约中不存在的因素,所以当单纯的因为感情问题而引发的婚姻关系破裂时,婚姻与契约的不同之处就当然的显现出来,并且这也是婚姻的核心实质内容。所以,在过错离婚情况中,婚姻可以理解为契约,而当无过错离婚时,婚姻只能解释为具有独特性质的婚姻本身。
1.2.美国婚姻的先决条件
虽然婚姻在某些角度来说是契约,但即使是这样,婚姻却也并不是完全自由的契约。婚姻双方在缔结婚姻时形成了对这种婚姻关系的一致同意,但是这种一致同意是需要有前提的。
婚姻的缔结,需要缔结婚姻的双方具有符合条件的精神能力,即在精神上有能力意识到因婚姻而产生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而表达的一致同意才能成立婚姻。因此,精神病人和痴呆人不能缔结有效的婚姻,但精神能力变化不定的人在结婚当时处于精神能意识到这种婚姻关系的状态就可以缔结有效婚姻。由缺乏精神能力的人同意而产生的婚姻是宣告婚姻无效的理由之一。
除了精神能力之外,美国的大多数州还规定,缔结婚姻的双方在缔结婚姻时还必须具备为婚姻关系所必需的身体能力。这不仅意味着不应有不能同居的生理缺陷,而且还要求没有性病。美国大多数州都在法律上有明确要求,要求男方(在有一些州要求双方)在结婚以前的一段特定期限内做血清实验,并得到医生签写的当事人没有这类疾病的证明书,然后才能领取结婚证。身体能力仍被大多数州认定为缔结婚姻的先决条件。身体能力欠缺的,例如阳痿等,也是宣告婚姻无效的理由之一。
在精神能力和身体能力以外,年龄是世界各国结婚都必须满足的重要公共条件。在美国普通法中,男子要满十四周岁,女子要满十二周岁才能承诺结婚。没有满足年龄要求做出的结婚承诺被认为无效。现在的美国大多数州都将结婚承诺的年龄提高了几岁,通常是男子满十八周岁,女子满十六周岁才达到了基本的结婚承诺的年龄。允许达到这样年龄的人成婚,需要经过双方当事人的父母或者监护人的同意。
我国的结婚条件与美国相比显得更为人性化。年龄上的需要当然的满足的要求在我国的婚姻法中都有明确规定,关于精神上的规定在婚姻法中只做出了原则性规定,具体的判断交由行政法规或者相关部门进行明确。不同的是,在我国,对于身体能力并没有强制性规定。在我国婚姻法中的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禁止结婚。而婚前医学检查包括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有关精神病三类疾病的检查,并不包括身体能力方面的检查。而且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由此说明,只需要具有行为能力而非性行为能力,性行为能力并不作为我国婚姻法中结婚的必要条件。在这点上只要当事人双方愿意,法律对此并不干涉,充分反映了我国婚姻法尽可能给予当事人充分自由的精神。
1.3.1.美国婚姻法的渊源
美国的联邦宪法第十修正案有这样的表述:“宪法未授予合众国、也未禁止各州行使的权力,由各州各自保留,或有人民保留。”家庭法领域就符合联邦宪法第十修正案中的情况,因此,在美国,家庭法领域属于各州的立法权限,由各
州各自立法进行规定与管辖。
虽然家庭法领域内的婚姻法在各州的立法权限内,属于各州立法的范围内,但是婚姻家庭法仍然受到来自联邦的各种制约。来自联邦的制约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联邦宪法可以限制州的立法权。如果各州的有关婚姻家庭的立法有违联邦宪法的精神和原则,或者任意而不合理,那么各州权限内所里的婚姻家庭法就会受到来自联邦宪法的限制。二是联邦可以通过制定和颁布某些单行法绕过各州的立法权限,对某些特别的、需要强制或者涉及公共利益和弱者利益的内容加以规定和立法。例如子女监护、子女抚养以及强制赔偿等问题,联邦较之过去已经更多的进行了立法并通过单行法的制定来加以调整。1980年颁布的《防止父母绑架法案》就是一个典型的联邦通过单行法的制定限制和“干涉”各州关于婚姻家庭立法的例子。三是联邦通过将某些案件脱离婚姻家庭法领域,从而联邦就能够直接对这些案件以另外的法律名义进行管辖和审理。这些案件包括引诱、拐卖儿童(此处指前妻或者前夫未经对方同意带走子女的行为)一类的重要侵权行为的案件。
在联邦和各州立法活动中,虽然名义上婚姻家庭法领域的立法权限是属于各州各自所有的,但其实大量复杂的州或联邦的社会福利和税收立法也作用于婚姻家庭领域。同时,以婚姻状况和抚养关系为基础的税收法、社会福利法规定或取消某种优惠,或者间接地调整、规范家庭所享有的福利或者利益,都对婚姻家庭领域有着重要的作用、意义和影响。
1.3.2.普通法婚姻制度
在美国有制定法之前就存在着普通法。因为美国在许多方面都继承了英国的内容,在法律方面同样也是如此。普通法中关于婚姻家庭领域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普通法婚姻。因此在美国有制定法之前,曾继承过英国的普通法婚姻的内容。
在普通法婚姻制度中,无须取得正式的婚姻证书,也不需要举行婚姻仪式。一男一女彼此宣称结为夫妻,并且他们明确表示打算在他们的余生中保持这种关系,只要不存在有阻却这样一种婚姻结合的障碍,就可以被认为是一桩婚姻。所谓阻却这种婚姻结合的障碍是指当事人一方有一个仍与他或她保持着婚姻关系的先前的配偶,或者当事人一方完全缺乏为理解婚姻关系的意义所必需的精神能力。同时,普通法婚姻不得违反结婚实质要件中的禁止性规定。
在普通法婚姻制度中有一些特殊的情况不能构成普通法婚姻。当事人同居但不作为夫妻共同生活的虚假婚姻不能构成普通法婚姻。通常情况下所说的试婚也不构成普通法婚姻。在这种结合方式下,虽然当事人双方确实以丈夫和妻子的名义生活在一起,但这种关系可以因为当事人中的任意一方的意志而结束。因此这种不稳定的、暂时性的临时夫妻关系不足以成为普通法上认可的稳定的长久的婚姻关系。
同样,男女同居,而且彼此都意识到他们在将来某个时候将缔结婚姻的,这种情况也不被视为构成普通婚姻。
印第安部落的婚姻是这种能够随意解除的婚姻的一个例外存在。按照印第安的婚姻习惯,这类的婚姻是被承认的,不管是发生在印第安人内部的婚姻还是发生在印第安人和非印第安人之间。
普通法婚姻的表述和概念充分体现了缔结婚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内容。虽然没有取得正式的结婚证也不一定有特定的结婚仪式,但只要双方当事人达成了一致同意,就能够得到法律的认可。这桩婚姻就能得到法律的承认,双方之间也就形成了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且婚姻就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受到法
律保护。
1.3.3.仪式婚
仪式婚是指由基督教的牧师、法官或者治安法官主持的,按照并且履行一定的宗教仪式或者习俗仪式而成立的婚姻。在美国的一些州,仪式婚也被承认,例如特拉华州、马里兰州、弗吉尼亚州。虽然这些州要求婚礼必须履行宗教仪式,但如果当事人同意结婚并表示他们缔结夫妻关系的意图,法律通常不强制要求举行特定的仪式。不同的州对于仪式婚证人及其人数的要求并不一致。
2.1.美国的婚姻制度革命
美国的各州在美国独立之后,普遍采取的是过错离婚制度。当时法院规定了较为宽泛的离婚理由包括通奸,遗弃,虐待,因刑事犯罪被监禁,一般规定监禁期在五年或五年以上。与此同时也存在着离婚抗辩事由来限制离婚,只要存在宽恕,纵容,反诉,共谋之一的抗辩事由,法院则判决不准离婚。直到二战之后的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美国发生了一系列具有重大意义的“离婚革命”,各州都对离婚法进行了广泛的改革,在立法中逐步确立的无过错离婚制度取代了传统的过错离婚制度。美国的加利福尼亚州在纽约州的离婚法改革的影响下,首先于1969年通过了《家庭法案》确立了无过错离婚制度。在《家庭法案》的第4506条规定了两点离婚理由:(1)无法治愈的精神病;(2)不可调和的矛盾。该法案废除了过错离婚,用“婚姻解体”的诉讼代替了离婚诉讼。1970年,美国统一国家法律委员会一致通过了《统一结婚——离婚法》,确认了将“婚姻无可挽回的破裂”作为离婚的唯一的理由。到1985年为止,美国所有州都抛弃了纯粹的过错离婚制度,无过错离婚制度在美国占据了主导地位。
2.2.无过错离婚是柄双刃剑
随着传统的过错离婚制度被近现代的无过错离婚制度所取代,离婚逐渐失去了其制裁和惩罚的作用,而仅仅被认为是对事实上已经破裂的婚姻关系的一种确认。
所有的制度之所有存在都有其存在的必然理由。
首先,无过错离婚制度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敌意和痛苦,在某种程度上让他们通过相对和平的方式从痛苦的婚姻中解脱出来。美国传统的过错离婚制度坚持严格的婚姻罪责理论,规定只有在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准许离婚。这使得许多家庭仅仅是在法律形式上存在着,名存实亡。而双方为了脱离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总是刻意寻找和编造对方的过错,相互指责。
其次,无过错离婚制度能够起到降低伪证的作用,有力的维护了法律的尊严和统一性。在过错离婚制度下,当事人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往往捏造事实或伪造证据,以达到过错离婚的相关规定。而在无过错离婚制度中,法律不问当事人之间的过错,不需要“假的理由、假的居住地、串通共谋 、伪证或虚假”这使得当事人不必费尽心思的为了达到规定而弄虚作假。
第三,无过错离婚制度符合现代人的婚姻价值观念。传统的过错离婚制度强调过错,在过错的基础上对无过错方进行补偿,离婚是对无过错方补偿的观念已经被抛弃。现代人的婚姻思想观念中更强调平等、自由,婚姻关系中也更看重个性与自我。当双方缔结婚姻时的感情基础已经不在的时候,离婚往往是理智的选择,而不需要什么特殊的过错规定,因为感情上无所谓谁对谁错。
第四,无过错离婚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之前由于美国各州关于过错离婚的立法规定不同,严松不一,这就导致许多人采取“迁居式离婚”。在过错离婚制度下,为了达到离婚要求进行迁居,不利于各州社会和经济的稳定。而采
取无过错离婚制度后因为不需要过错,所以有效的遏制了为了离婚而迁居的情况的发生。
任何制度都是既有好的方面也有其不足之处。
第一,无过错离婚制度使得越来越多的配偶丧失了受损权利的索赔权。在过错离婚制度下,无过错一方能够从配偶那里得到一定程度的经济补偿。但是在无过错离婚制度下,配偶一方是否存在过错对于离婚财产的分割和离婚后抚养费的给付等问题都不发生直接的影响
第二,无过错离婚制度的确立直接导致了美国离婚率的直线上升。自从美国的“离婚革命”之后,美国离婚率就一直稳步攀升。从1966年的2.5%到1979年和1981年的5.1%,离婚改革在其中有着重要的推动作用。
第三,无过错离婚制度确立以后,在法律上的标准只要求“婚姻已无可挽回地破裂”,而这完全是依据当事人的自我感觉的判断。婚姻法作为一项法律制度,无过错离婚制度的确立使得婚姻法对于婚姻关系保护的力量变得脆弱。
第四,婚姻家庭领域里,除了法律明确规定的法律因素外,道德因素也占据着尤为重要的地位。但无过错离婚制度的确立使得道德的约束力量变得薄弱,家庭的凝聚力也大不如从前。太容易得到的东西人们总是不那么珍惜。虽然现代强调自由和个性,这项制度的过度自由化使得那些传统的道德的珍贵保留变得不值一钱,既不利于正确的家庭观、社会观和价值观的形成,也不利于社会稳定地向前发展。
3.1.新的婚姻制度——契约婚姻法
契约婚姻法是通过立法的模式制定一部新的婚姻法,适用新的离婚原因,通过当事人的自愿选择间接对无过错婚姻法进行改革的新法律。
1997年8月15日,在美国的路易斯安那州,契约婚姻法创设了一种新的婚姻模式。这种新的婚姻模式对分居及离婚进行了包括程序上和原因上两方面的严格限制。
在这种新的婚姻模式下,婚姻指导和教育是契约婚姻中很重要的程序并且贯穿始末。未婚夫妻在选择契约婚姻之前,必须接受由牧师、教长、犹太教教士或者类似的其他宗教教士或者婚姻顾问主持的婚姻指导与教育,与他们讨论契约婚姻的严肃性,充分了解契约婚姻的主要含义——终身维持婚姻的承诺、婚姻出现问题时必须接受婚姻指导的义务以及契约婚姻法对分居或离婚原因的限制性规定。在契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选择了这种婚姻模式的夫妻,只要婚姻出现问题,就要进入婚姻指导与教育程序,在专业人员的帮助下寻求解决婚姻问题的方法。夫妻一方或双方申请或一致决定分居或离婚之前,也必须接受离婚指导与教育,明确离婚的后果,尤其是对子女造成的不利影响,促使夫妻对离婚决定慎重考虑。
契约婚姻除了在程序上通过指导与教育的方式来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外,在内容上也通过对分居或离婚的原因上的规定来体现婚姻关系的特别之处。
二十一世纪以来,路易斯安那州对婚姻法和契约婚姻法做了相应修改,使二者更加自然地结合。该州在婚姻法中增加规定,结婚证书上必须记明婚姻关系双方是否选择契约婚姻。这使得从条文上来说,契约婚姻与传统婚姻放在了同等地位,这样保证了未婚夫妻确实享有选择婚姻模式的权利。已婚夫妻同样享有这样的权利。路易斯安那州允许已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协议的方式选择契约婚姻模式,从而实现传统婚姻向现当代婚姻的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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