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民事诉讼中证人不肯出庭的原因及对策

浅析民事诉讼中证人不肯出庭的原因及对策

08级高升本法学专业 江 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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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2) 关键词„„„„„„„„„„„„„„„„„„„„„„„„„„„„„(2) 正文„„„„„„„„„„„„„„„„„„„„„„„„„„„„„(2)

一、证人不出庭作证的现状及危害„„„„„„„„„„„„„„„„„„„(2)

二、证人不肯出庭作证的原因分析„„„„„„„„„„„„„„„„„„„(3)

(一)立法因素„„„„„„„„„„„„„„„„„„„„„„„„„(3)

(二)司法原因„„„„„„„„„„„„„„„„„„„„„„„„„(5)

(三)证人自身及社会因素的影响„„„„„„„„„„„„„„„„„(5)

三、证人不出庭作证的解决措施„„„„„„„„„„„„„„„„„„„„(6)

(一)立法上的完善„„„„„„„„„„„„„„„„„„„„„„„(6)

(二)司法上的完善„„„„„„„„„„„„„„„„„„„„„„„(8) 参考文献 „„„„„„„„„„„„„„„„„„„„„„„„„„„„„(9) 致谢„„„„„„„„„„„„„„„„„„„„„„„„„„„„„„„(9)

摘要:证人证言是民事诉讼法定证据之一,对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证人证言的采集中,证人是否出庭作证提供证人证言决定着证人证言的可信度与证明力。然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现象非常普遍,证人出庭率低严重影响我国司法公正的实现。

关键词:民事诉讼 证人 原因 对策

正文: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果与勘验笔录七种证据形式,在各种证据中证人证言无疑具有特殊价值。一般而言,证人证言作为证据需要证人的参与,只有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才能消除影响证人证言证明力的各种因素。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作证,并且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则很少按法律规则运行,许多知道案件情况能成为证人的人不肯出庭作证,影响着诉讼活动的有序进行。

一、证人不出庭作证的现状及危害

在我国广大地区,无论是适用简易程序的一般案件,还是适用普通程序的重大疑难案件,都存在证人不肯出庭作证,证人出庭率低的现状。据云南省大理州人民法院提供的资料表明,在2008年,大理州两级人民法院刑事民事经济案件的证人出庭率不足百分之十,剑州、洱源两县刑事民事经济案件2009年1月—5月,在审结的196件民事案件中出庭作证的一件都没有。[1]

证人不肯出庭,证人出庭率低严重影响我国司法公正的实现。第一,证人不肯出庭致使公开审判原则和直接言词原则无法使用,公开质证、公开举证、公开认证成为一纸空文,无法落实。审判活动是一项紧密衔接的活动,前一审判的操作严重影响着后一操作的质量。单纯证人证言在法庭中出示、宣读,法官无法就证人证言的真假作出判断。多个证人证言前后出现矛盾时法官无法辨认真伪,这无疑增加了诉讼成本,影响民事纠纷的及时公正解决。

第二,导致当事人举证责任无法全面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

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证人不出庭作证使当事人无法提交证据,使原本稀有的证据资源变得更匮乏。法官和审判员不得不从事大量的证人证言收集工作,这有悖于当事人举证责任制度的要求。

第三.增加了出现伪证的可能性。证人证言基于其自身的复杂性,其证言带有证人主观意识。有些证人证言用作案件审理的证据,法官无法辨别真伪,容易使证人产生一种侥幸心理,从而增加证人作证的随意性,导致伪证出现。

第四,证人不肯出庭作证,有损法律的尊严和人民法院的权威。《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当事人对证人证言的质证必须以证人出庭为前提,单凭法官宣读证人证言,出示证人证言。即使当事人对证人证言有疑问,法官也无法给予解答,或者直接对当事人的质疑置之不理或给以搪塞。并且,证人不出庭作证审判人员可以对证人证言进行主观取舍。这些情形无疑会给法律和人民法院穿上不公正的外衣,造成当事人对审判结果的质疑,降低人民法院公正形象的可信度。

第五,证人不出庭作证使审判人员与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长期处于对立与不信任状态,相互之间形成不必要的交流鸿沟,给人民法院的调解工作增加障碍,影响诉讼活动的社会价值。

二、证人不肯出庭作证的原因分析

证人不肯出庭作证受立法、司法执行、证人自身以及社会等因素的影响。

(一)立法因素

1. 法律文本中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规定存在一个内在的逻辑矛盾。《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了证人确有困难的情况,即“(一)年迈体衰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 (二)特殊岗位确实不能离开的 ;(三 )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的;(四)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 ;(五)其它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 。”从这些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一方面法律规定出庭作证是单位和个人的义务,另一方面却为证人不出庭作证大开后门。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证人确有困难的情况作了

补充,但是任何人都可以以第五种“其它无法出庭的情况”为由拒绝出庭,法官更可以以此为由纵容证人不出庭作证的行为,从而以大量的证人证言的出示代替了证人的出庭作证。

2. 法律的规定对证人不出庭作证没有足够的威慑。虽然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但并没有规定证人不出庭作证应承担的责任。因此,人民法院对不肯出庭作证的证人无计可施。“法不仅是思想,而且是活的力量。因此,正义女神一手持有衡量权利的天平,另一手则持有为主张权利而准备的宝剑,无天平的宝剑是赤裸裸的暴力,无宝剑的天平则意味着法的柔软可欺。天平和宝剑相互依存,正义女神挥舞宝剑的力量与操作天平的技巧得以平衡之处,恰恰是健全的法律所在。”[2]正所谓无法律制裁的命令就无所谓法律的义务。在是否出庭作证的选择上,证人往往选择不出庭作证。

3. 法律只强调证人作证的义务而忽视证人经济方面的补偿权。证人出庭作证要花费一定的时间,投入一定的精力,对其生活工作会造成一定的影响。证人因作证所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费用应该得到补偿。虽然《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对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补偿做了规定,但执行起来相当困难,尤其是在当事人没有可以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证人的经济补偿权无法实现。

4.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财产保护不力。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方式阻止证人作证”“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人进行侮辱、诽谤、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些规定只注重证人的事后保护,这导致证人出庭作证前,不得不充分考虑自己及近亲属的财产和人身安全,在经济效益成本原则的衡量下放弃作证义务。并且这些规定只考虑对证人本身的保护而未顾及到证人亲属的安全。证人的近亲属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没有保障。因此,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打击报复的事件时有发生。如果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财产保护不力,证人因作证而受伤害,证人的近亲属因证人作证而受到打击报复,则会产生一种“波及效应”,其他案件的证人也会担心自己及近亲属的安全利益,这势必会增加证人出庭作证的难度。

5. 法律只强调证人作证的义务而不赋予证人证言的拒绝权。由于证人权利和社会利益的价值选择是基于发现案件真实情况,解决纠纷,实现社会正义。因此,

法律规定凡是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作证,而不论证人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特殊关系,这种僵化的规定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同时也损害了证人及其他相关公民的私人利益,其价值选择未必合理。尤其是在这样一个人情关系比较浓厚的社会,在证人与当事人存在特殊关系而不得不出庭作证时,证人往往选择拒绝出庭作证,即使出庭了也只是无关痛痒的说几句或者直接作伪证。

(二)司法原因

1. 法律未全面系统地设置和规范证人出庭的方式、证人证言效力及证人的质证规则。《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仅对确有困难的情况做了几条原则性的规定,特别是第五种情况“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弹性过大,任何人都可以以第五种情况为由拒不出庭作证。在司法实践中证人比较多或者传唤证人比较困难的情况下,法官和审判人员容易避难就易以此为由要求证人只出示证人证言。以书面证言代替呈堂证言,以证据出示代替当庭质证,使得证人出庭制度实施不力。

2 我国的官本位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影响。由于我封建时代的官本位思想以及深受大陆法系的影响,我国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往往会主动地调查取证,甚至询问当事人,以获得案件的相关信息。由于当事人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往往对法官的调查积极配合,但是案件与证人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对法官的询问等配合不如当事人,加上我国目前法官的考评机制中,有一项很重要的参考指标就是法官审理案件的数量,证人的出庭作证往往会延长庭审的时间,因此,很多情况下,法官对证人出庭与否不是很关注。

(三)证人自身及社会因素的影响。

1. 中国是一个熟人社会,人们总是生活在不同的社会关系网里,人们出于利益关系,人情关系,不会轻易去弄破这张网的,证人拒绝出庭作证是一种生存策略。

2. 证人认为作证于己无关,作证是向国家尽义务。证人没有社会责任意识或社会责任意识不强,怕耽搁自己的工作,影响自己的生活,而不愿意出庭作证。

3. 证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作证于己不利,从而不愿出庭作证,包庇案件事实,或者证人被当事人收买,证人基于既得利益而不出庭作证。

4. 中国自古以来都重视“和”。“礼之用,和为贵。”证人不想得罪任何人,不愿卷入民事诉讼中来。并且,“厌诉”、“耻诉”观念根深蒂固,不是万不得已,不会自愿出庭作证的。

5. 来自证人单位的阻碍。目前,很多企业单位实行岗位责任制,他们为了自己的经济利益,对职工的出庭亦按迟到,早退,或旷工处理,继而克扣工资,奖金,直接损害证人的切身利益。因此,证人在得不到单位支持的前提下是不会出庭作证。

三、证人不出庭作证的解决措施

证人出庭作证难,出庭率较低困扰着我国民事审判工作。证人不出庭的问题不仅要从法律制度上加以完善,也要从司法实践过程中加以补充。只有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提高社会公民的法制意识,才能保证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行使,查明案件真实情况,切实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的实现,使社会和谐发展。为此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立法上的完善

1. 严格限制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了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作证的特殊情况,给证人不出庭作证提供了法律漏洞,任何人都可以因“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为由拒不出庭作证。人民法院也可以以此为由不传唤证人,只宣读证人证言。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应当尽量罗列证人确有困难的特殊情况。

2. 明确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应负的责任。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出庭作证时证人的义务,却未规定证人不出庭作证应负的责任。许多国家都对拒绝出庭作证的证人给与拘留,罚款等强制制裁措施。比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作为证人受到传询后没有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的,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或者拘留,犯前款的可以根据情节并处罚金和拘留。”因此,我国在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给与证人适当的经济补偿的前提下,应该明确规定证人拒不出庭作证是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证人不出庭作证应负的责任,对证人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可以视情节给与罚款、拘留、刑罚的处罚,或者拘押到庭。

3. 赋予证人证言拒绝权。一般情况下证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但是我们必须考虑到证人与当事人是否有特殊的社会关系,美国著名学者恩·R·华尔兹曾经说过:“豁免权存在的一个基本理由是,社会期望通过保守秘密来促进某种关系。社会极其重视某些关系,宁愿为捍卫保守秘密的性质,甚至不惜牺牲失去与案件结局关系的重大情报。”[3]因此,在证人不出庭作证不会危害国家安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和损害国家社会重大利益的情况下,应当给予一些存在特殊社会关系的人权给以免于作证的权利。第一,当事人与证人是近亲属的,即证人是当事人的配偶、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因为近亲属作证有损亲属关系,不利于证人的生活和生存,不利于维护家庭的和睦稳定,不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第二,证人与当事人存在特定的职业关系。即证人与当事人存在当事人与律师、心理医生与患者等职务关系。因为,一旦作证,证人与当事人将得不偿失。不利于社会人与人之间诚信关系的建立,不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道德建设。第三,证人如果提供证据会泄露国家企业机密有损公共利益的。

4. 明确证人证言的效力。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可以提交证人证言,这说明了证人证言还是有证明力的。如果庭外提交的证人证言与证人亲自出庭作证的证明力相当,这就有悖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证”因此,应限制证人在庭外所做的证人证言的效力,未经质证的证言只能作为辅助证据,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

5. 加强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及财产保护,消除证人作证的后顾之忧。我国民事诉讼法名规定了“以暴力,威胁,贿买方式阻止证人”“对证人„„进行侮辱,殴打或者报复的,给予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这些规定起不了真正保护证人的作用,我国公检法三家分工不明确对证人人身财产的实质性保护无法落实。因此,我国应当设立单独的证人保护机构对证人进行保护,可以在公安机关内部设立独立与侦察和治安管理部门的证人保护中心,独立负责,专职执行对证人的保护工作。“在检察院内部设立单独证人保护办公室,专门负责证人保护机关不予受理的证人保护申请的救济”。[4]另外,将证人的近亲属和关系密切可能遭到报复的人也纳入证人的保护范围内,减轻证人作证的压力,解决证人作证的后顾之忧。

6. 完善证人的经济补偿权

证人不仅有出庭作证的义务,而且也有一定的权利,证人享受权利是为了更好

地履行义务。证人出庭作证必然要耗费精力、财力和时间。这势会影响证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不可避免的会受到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有必要对证人因出庭作证的费用进行合理的补偿。

证人因出庭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交通费,食宿费,误工损失费等合理的费用范围,《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规定:“证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误工补贴,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标准代为收去。”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费用数额。共同诉讼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厉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我国法律对证人因出庭而产生的费用规定得比较全面具体,但是当败诉方拒绝交纳诉讼费用也没有可以执行的财产时,证人的经济补偿费就没有保障了。因此,《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应作如下规定,当证人的经济补偿费出现困难时,由人民法院先支付,之后人民法院再向当事人追缴,以保证证人经济补偿的确实可靠。

7. 明确单位不支持证人出庭作证的责任。证人因出庭作证耽搁工作时间,单位给以迟到、早退、旷工处理,克扣证人工资、奖金、福利,对单位进行司法警告、经济制裁、行政制裁等处罚,并规定证人因出庭作证而耽搁的时间按公假处理。

(二)司法上的完善

解决证人不肯出庭的问题不仅要从立法上加以完善,而且要从司法实践上加以补充。首先,从思想道德上增强执法人员对证人遭打击报复的保护意识,时刻为证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着想。其次,从业务上提高执法人员的执法素质水平,严肃执法,从速严惩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执法人员要提高职业道德修养,将“公正”二字铭刻于心,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再次,法律执行机关要加强法制宣传和法律教育,增强人民的法律意识,强化人民的作证意识,使公民真正意识到出庭作证是自己应该尽的义务和义不容辞的责任;最后,要改变证人的传统观念,消除证人畏惧心理。我国自古以来就有“民惧官”、“怨诉”的传统,证人出庭往往不积极不习惯。证人在出庭前,审判员应当认真讲解庭审的全部过程,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使证人能以正常的心态对待当事人的质询,消除畏惧心理。

参考文献

[1]白绿铉.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与证据规则[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第227页

[2]耶林.为权利而斗争[M].胡宝海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第325页 [3]袁志强.我国证人作证制度存在的缺陷及完善措施[J].法制与社会.2010年2月(中).

[4]田平安.证人证言初论[M].诉讼法论丛(第二卷).北京法制出版社.1998年5月.第565页

致 谢

毕业论文暂告收尾,这也意味着我的函授学习生活既将结束。回首既往,自己这几年的时光能在众多学富五车、才华横溢的老师们的熏陶下度过,实是荣幸之极。在这几年的时间里,我在学习上和思想上都受益非浅。这与各位老师、同学和朋友的关心、支持和鼓励是分不开的。老师的谆谆诱导、同学的出谋划策及家人的支持鼓励,是我写作论文的动力源泉。由于时间的仓促及自身专业水平的不足,整篇论文肯定存在尚未发现的缺点和错误。恳请阅读此篇论文的老师、同学,多予指正,不胜感激!

浅析民事诉讼中证人不肯出庭的原因及对策

08级高升本法学专业 江 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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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2) 关键词„„„„„„„„„„„„„„„„„„„„„„„„„„„„„(2) 正文„„„„„„„„„„„„„„„„„„„„„„„„„„„„„(2)

一、证人不出庭作证的现状及危害„„„„„„„„„„„„„„„„„„„(2)

二、证人不肯出庭作证的原因分析„„„„„„„„„„„„„„„„„„„(3)

(一)立法因素„„„„„„„„„„„„„„„„„„„„„„„„„(3)

(二)司法原因„„„„„„„„„„„„„„„„„„„„„„„„„(5)

(三)证人自身及社会因素的影响„„„„„„„„„„„„„„„„„(5)

三、证人不出庭作证的解决措施„„„„„„„„„„„„„„„„„„„„(6)

(一)立法上的完善„„„„„„„„„„„„„„„„„„„„„„„(6)

(二)司法上的完善„„„„„„„„„„„„„„„„„„„„„„„(8) 参考文献 „„„„„„„„„„„„„„„„„„„„„„„„„„„„„(9) 致谢„„„„„„„„„„„„„„„„„„„„„„„„„„„„„„„(9)

摘要:证人证言是民事诉讼法定证据之一,对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证人证言的采集中,证人是否出庭作证提供证人证言决定着证人证言的可信度与证明力。然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现象非常普遍,证人出庭率低严重影响我国司法公正的实现。

关键词:民事诉讼 证人 原因 对策

正文: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果与勘验笔录七种证据形式,在各种证据中证人证言无疑具有特殊价值。一般而言,证人证言作为证据需要证人的参与,只有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才能消除影响证人证言证明力的各种因素。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作证,并且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则很少按法律规则运行,许多知道案件情况能成为证人的人不肯出庭作证,影响着诉讼活动的有序进行。

一、证人不出庭作证的现状及危害

在我国广大地区,无论是适用简易程序的一般案件,还是适用普通程序的重大疑难案件,都存在证人不肯出庭作证,证人出庭率低的现状。据云南省大理州人民法院提供的资料表明,在2008年,大理州两级人民法院刑事民事经济案件的证人出庭率不足百分之十,剑州、洱源两县刑事民事经济案件2009年1月—5月,在审结的196件民事案件中出庭作证的一件都没有。[1]

证人不肯出庭,证人出庭率低严重影响我国司法公正的实现。第一,证人不肯出庭致使公开审判原则和直接言词原则无法使用,公开质证、公开举证、公开认证成为一纸空文,无法落实。审判活动是一项紧密衔接的活动,前一审判的操作严重影响着后一操作的质量。单纯证人证言在法庭中出示、宣读,法官无法就证人证言的真假作出判断。多个证人证言前后出现矛盾时法官无法辨认真伪,这无疑增加了诉讼成本,影响民事纠纷的及时公正解决。

第二,导致当事人举证责任无法全面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

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证人不出庭作证使当事人无法提交证据,使原本稀有的证据资源变得更匮乏。法官和审判员不得不从事大量的证人证言收集工作,这有悖于当事人举证责任制度的要求。

第三.增加了出现伪证的可能性。证人证言基于其自身的复杂性,其证言带有证人主观意识。有些证人证言用作案件审理的证据,法官无法辨别真伪,容易使证人产生一种侥幸心理,从而增加证人作证的随意性,导致伪证出现。

第四,证人不肯出庭作证,有损法律的尊严和人民法院的权威。《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当事人对证人证言的质证必须以证人出庭为前提,单凭法官宣读证人证言,出示证人证言。即使当事人对证人证言有疑问,法官也无法给予解答,或者直接对当事人的质疑置之不理或给以搪塞。并且,证人不出庭作证审判人员可以对证人证言进行主观取舍。这些情形无疑会给法律和人民法院穿上不公正的外衣,造成当事人对审判结果的质疑,降低人民法院公正形象的可信度。

第五,证人不出庭作证使审判人员与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长期处于对立与不信任状态,相互之间形成不必要的交流鸿沟,给人民法院的调解工作增加障碍,影响诉讼活动的社会价值。

二、证人不肯出庭作证的原因分析

证人不肯出庭作证受立法、司法执行、证人自身以及社会等因素的影响。

(一)立法因素

1. 法律文本中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规定存在一个内在的逻辑矛盾。《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了证人确有困难的情况,即“(一)年迈体衰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 (二)特殊岗位确实不能离开的 ;(三 )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的;(四)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 ;(五)其它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 。”从这些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一方面法律规定出庭作证是单位和个人的义务,另一方面却为证人不出庭作证大开后门。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证人确有困难的情况作了

补充,但是任何人都可以以第五种“其它无法出庭的情况”为由拒绝出庭,法官更可以以此为由纵容证人不出庭作证的行为,从而以大量的证人证言的出示代替了证人的出庭作证。

2. 法律的规定对证人不出庭作证没有足够的威慑。虽然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但并没有规定证人不出庭作证应承担的责任。因此,人民法院对不肯出庭作证的证人无计可施。“法不仅是思想,而且是活的力量。因此,正义女神一手持有衡量权利的天平,另一手则持有为主张权利而准备的宝剑,无天平的宝剑是赤裸裸的暴力,无宝剑的天平则意味着法的柔软可欺。天平和宝剑相互依存,正义女神挥舞宝剑的力量与操作天平的技巧得以平衡之处,恰恰是健全的法律所在。”[2]正所谓无法律制裁的命令就无所谓法律的义务。在是否出庭作证的选择上,证人往往选择不出庭作证。

3. 法律只强调证人作证的义务而忽视证人经济方面的补偿权。证人出庭作证要花费一定的时间,投入一定的精力,对其生活工作会造成一定的影响。证人因作证所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费用应该得到补偿。虽然《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对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补偿做了规定,但执行起来相当困难,尤其是在当事人没有可以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证人的经济补偿权无法实现。

4.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财产保护不力。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方式阻止证人作证”“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人进行侮辱、诽谤、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些规定只注重证人的事后保护,这导致证人出庭作证前,不得不充分考虑自己及近亲属的财产和人身安全,在经济效益成本原则的衡量下放弃作证义务。并且这些规定只考虑对证人本身的保护而未顾及到证人亲属的安全。证人的近亲属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没有保障。因此,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打击报复的事件时有发生。如果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财产保护不力,证人因作证而受伤害,证人的近亲属因证人作证而受到打击报复,则会产生一种“波及效应”,其他案件的证人也会担心自己及近亲属的安全利益,这势必会增加证人出庭作证的难度。

5. 法律只强调证人作证的义务而不赋予证人证言的拒绝权。由于证人权利和社会利益的价值选择是基于发现案件真实情况,解决纠纷,实现社会正义。因此,

法律规定凡是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作证,而不论证人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特殊关系,这种僵化的规定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同时也损害了证人及其他相关公民的私人利益,其价值选择未必合理。尤其是在这样一个人情关系比较浓厚的社会,在证人与当事人存在特殊关系而不得不出庭作证时,证人往往选择拒绝出庭作证,即使出庭了也只是无关痛痒的说几句或者直接作伪证。

(二)司法原因

1. 法律未全面系统地设置和规范证人出庭的方式、证人证言效力及证人的质证规则。《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仅对确有困难的情况做了几条原则性的规定,特别是第五种情况“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弹性过大,任何人都可以以第五种情况为由拒不出庭作证。在司法实践中证人比较多或者传唤证人比较困难的情况下,法官和审判人员容易避难就易以此为由要求证人只出示证人证言。以书面证言代替呈堂证言,以证据出示代替当庭质证,使得证人出庭制度实施不力。

2 我国的官本位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影响。由于我封建时代的官本位思想以及深受大陆法系的影响,我国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往往会主动地调查取证,甚至询问当事人,以获得案件的相关信息。由于当事人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往往对法官的调查积极配合,但是案件与证人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对法官的询问等配合不如当事人,加上我国目前法官的考评机制中,有一项很重要的参考指标就是法官审理案件的数量,证人的出庭作证往往会延长庭审的时间,因此,很多情况下,法官对证人出庭与否不是很关注。

(三)证人自身及社会因素的影响。

1. 中国是一个熟人社会,人们总是生活在不同的社会关系网里,人们出于利益关系,人情关系,不会轻易去弄破这张网的,证人拒绝出庭作证是一种生存策略。

2. 证人认为作证于己无关,作证是向国家尽义务。证人没有社会责任意识或社会责任意识不强,怕耽搁自己的工作,影响自己的生活,而不愿意出庭作证。

3. 证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作证于己不利,从而不愿出庭作证,包庇案件事实,或者证人被当事人收买,证人基于既得利益而不出庭作证。

4. 中国自古以来都重视“和”。“礼之用,和为贵。”证人不想得罪任何人,不愿卷入民事诉讼中来。并且,“厌诉”、“耻诉”观念根深蒂固,不是万不得已,不会自愿出庭作证的。

5. 来自证人单位的阻碍。目前,很多企业单位实行岗位责任制,他们为了自己的经济利益,对职工的出庭亦按迟到,早退,或旷工处理,继而克扣工资,奖金,直接损害证人的切身利益。因此,证人在得不到单位支持的前提下是不会出庭作证。

三、证人不出庭作证的解决措施

证人出庭作证难,出庭率较低困扰着我国民事审判工作。证人不出庭的问题不仅要从法律制度上加以完善,也要从司法实践过程中加以补充。只有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提高社会公民的法制意识,才能保证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行使,查明案件真实情况,切实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的实现,使社会和谐发展。为此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立法上的完善

1. 严格限制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了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作证的特殊情况,给证人不出庭作证提供了法律漏洞,任何人都可以因“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为由拒不出庭作证。人民法院也可以以此为由不传唤证人,只宣读证人证言。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应当尽量罗列证人确有困难的特殊情况。

2. 明确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应负的责任。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出庭作证时证人的义务,却未规定证人不出庭作证应负的责任。许多国家都对拒绝出庭作证的证人给与拘留,罚款等强制制裁措施。比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作为证人受到传询后没有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的,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或者拘留,犯前款的可以根据情节并处罚金和拘留。”因此,我国在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给与证人适当的经济补偿的前提下,应该明确规定证人拒不出庭作证是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证人不出庭作证应负的责任,对证人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可以视情节给与罚款、拘留、刑罚的处罚,或者拘押到庭。

3. 赋予证人证言拒绝权。一般情况下证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但是我们必须考虑到证人与当事人是否有特殊的社会关系,美国著名学者恩·R·华尔兹曾经说过:“豁免权存在的一个基本理由是,社会期望通过保守秘密来促进某种关系。社会极其重视某些关系,宁愿为捍卫保守秘密的性质,甚至不惜牺牲失去与案件结局关系的重大情报。”[3]因此,在证人不出庭作证不会危害国家安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和损害国家社会重大利益的情况下,应当给予一些存在特殊社会关系的人权给以免于作证的权利。第一,当事人与证人是近亲属的,即证人是当事人的配偶、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因为近亲属作证有损亲属关系,不利于证人的生活和生存,不利于维护家庭的和睦稳定,不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第二,证人与当事人存在特定的职业关系。即证人与当事人存在当事人与律师、心理医生与患者等职务关系。因为,一旦作证,证人与当事人将得不偿失。不利于社会人与人之间诚信关系的建立,不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道德建设。第三,证人如果提供证据会泄露国家企业机密有损公共利益的。

4. 明确证人证言的效力。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可以提交证人证言,这说明了证人证言还是有证明力的。如果庭外提交的证人证言与证人亲自出庭作证的证明力相当,这就有悖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证”因此,应限制证人在庭外所做的证人证言的效力,未经质证的证言只能作为辅助证据,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

5. 加强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及财产保护,消除证人作证的后顾之忧。我国民事诉讼法名规定了“以暴力,威胁,贿买方式阻止证人”“对证人„„进行侮辱,殴打或者报复的,给予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这些规定起不了真正保护证人的作用,我国公检法三家分工不明确对证人人身财产的实质性保护无法落实。因此,我国应当设立单独的证人保护机构对证人进行保护,可以在公安机关内部设立独立与侦察和治安管理部门的证人保护中心,独立负责,专职执行对证人的保护工作。“在检察院内部设立单独证人保护办公室,专门负责证人保护机关不予受理的证人保护申请的救济”。[4]另外,将证人的近亲属和关系密切可能遭到报复的人也纳入证人的保护范围内,减轻证人作证的压力,解决证人作证的后顾之忧。

6. 完善证人的经济补偿权

证人不仅有出庭作证的义务,而且也有一定的权利,证人享受权利是为了更好

地履行义务。证人出庭作证必然要耗费精力、财力和时间。这势会影响证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不可避免的会受到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有必要对证人因出庭作证的费用进行合理的补偿。

证人因出庭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交通费,食宿费,误工损失费等合理的费用范围,《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规定:“证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误工补贴,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标准代为收去。”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费用数额。共同诉讼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厉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我国法律对证人因出庭而产生的费用规定得比较全面具体,但是当败诉方拒绝交纳诉讼费用也没有可以执行的财产时,证人的经济补偿费就没有保障了。因此,《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应作如下规定,当证人的经济补偿费出现困难时,由人民法院先支付,之后人民法院再向当事人追缴,以保证证人经济补偿的确实可靠。

7. 明确单位不支持证人出庭作证的责任。证人因出庭作证耽搁工作时间,单位给以迟到、早退、旷工处理,克扣证人工资、奖金、福利,对单位进行司法警告、经济制裁、行政制裁等处罚,并规定证人因出庭作证而耽搁的时间按公假处理。

(二)司法上的完善

解决证人不肯出庭的问题不仅要从立法上加以完善,而且要从司法实践上加以补充。首先,从思想道德上增强执法人员对证人遭打击报复的保护意识,时刻为证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着想。其次,从业务上提高执法人员的执法素质水平,严肃执法,从速严惩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执法人员要提高职业道德修养,将“公正”二字铭刻于心,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再次,法律执行机关要加强法制宣传和法律教育,增强人民的法律意识,强化人民的作证意识,使公民真正意识到出庭作证是自己应该尽的义务和义不容辞的责任;最后,要改变证人的传统观念,消除证人畏惧心理。我国自古以来就有“民惧官”、“怨诉”的传统,证人出庭往往不积极不习惯。证人在出庭前,审判员应当认真讲解庭审的全部过程,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使证人能以正常的心态对待当事人的质询,消除畏惧心理。

参考文献

[1]白绿铉.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与证据规则[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第227页

[2]耶林.为权利而斗争[M].胡宝海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第325页 [3]袁志强.我国证人作证制度存在的缺陷及完善措施[J].法制与社会.2010年2月(中).

[4]田平安.证人证言初论[M].诉讼法论丛(第二卷).北京法制出版社.1998年5月.第565页

致 谢

毕业论文暂告收尾,这也意味着我的函授学习生活既将结束。回首既往,自己这几年的时光能在众多学富五车、才华横溢的老师们的熏陶下度过,实是荣幸之极。在这几年的时间里,我在学习上和思想上都受益非浅。这与各位老师、同学和朋友的关心、支持和鼓励是分不开的。老师的谆谆诱导、同学的出谋划策及家人的支持鼓励,是我写作论文的动力源泉。由于时间的仓促及自身专业水平的不足,整篇论文肯定存在尚未发现的缺点和错误。恳请阅读此篇论文的老师、同学,多予指正,不胜感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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