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寿金色夕阳养老年金保险(A)条款

(2000·6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备案)

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国寿金色夕阳养老年金保险(A)合同(以下简称本

合同) 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声明、批注、批单,以及

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和其

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凡出生满六个月以上、六十周岁以下的城乡居民均

可作为被保险人,由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作为

投保人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投保本

保险。

第三条  保险责任开始

本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

保险单的次日开始生效。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生效的

日期为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

第四条  养老金开始领取日

开始领取养老金的年龄分为五十五和六十周岁两种

,开始领取日为约定领取养老金年龄的年生效对应日。

第五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负下列保险责任:

一、养老金

自本合同约定的养老金开始领取日起,如被保险人

生存,本公司按投保人约定的年领或月领方式给付养老

金,直至被保险人身故为止。

年领养老金标准为基本保额的 10%,月领养老金标

准等于年领养老金标准乘以0.084。

二、身故保险金

1.自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至约定的养老金

开始领取日前,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六

倍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2.自本合同约定的养老金开始领取日后,被保险人

身故,本公司按被保险人自开始领取养老金之日起至一

百零五周岁的生效对应日止可领取的养老金总额与已领

取的养老金总额之差给付身故保险金(如该差额小于或

等于零,身故保险金为零),本合同终止。

第六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不负保险责

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拒捕;

三、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二年

内自杀;

五、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

八十日内因疾病身故;

六、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

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七、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HIV 呈阳性)或患

艾滋病(AIDS)期间;

八、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九、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及由此引起的疾病。

无论上述何种情形发生,本合同终止。投保人已交

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

退还保险费.

第七条  保险费

保险费的交付方式分为趸交、年交、半年交和月交

。分期交付保险费的,交费期间分为三年、五年、十年

、十五年、二十年或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交至约定养老

金开始领取日前为止六种。

第八条  首期后保险费的交付、宽限期间及合同效力中

分期交付保险费的,首期后的保险费应按照如下规

定向本公司交付:

一、年交保险费的交付日期为本合同每年的生效对

应日;

二、半年交保险费的交付日期为本合同每半年的生

效对应日;

三、月交保险费的交付日期为本合同每月的生效对

应日。

投保人如未按上述规定日期交付保险费的,自次日

起六十日为宽限期间,在宽限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本

公司仍负保险责任;逾宽限期间仍未交付保险费的,本

合同效力自宽限期间届满的次日起中止。

第九条  合同效力恢复

在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投保人可填写复

效申请书,并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声明书或本公司指定

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报告书,申请恢复合同效

力,经本公司审核同意,自投保人补交所欠的保险费及

利息的次日起,本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

,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

费的,本公司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

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十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

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

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

知。恢复本合同效力时,投保人应如实告知被保险人当

时的健康状况。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

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

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本合

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本合同解除

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

退还保险费。

第十一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

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的,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

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

权。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

需书面通知本公司,经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后方能生

效。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养老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

他指定和变更。

第十二条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悉保险事故发生

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

的查勘、调查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迟延的除外。

第十三条  保险金申请

一、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生存至养老金开

始领取日,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

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资料:

1.保险合同及最近一次保险费的交费凭证;

2.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二、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身故的,由身故保

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

交下列证明、资料:

1.保险合同及最近一次保险费的交费凭证;

2.受益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3.公安部门或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出具的被保险

人死亡证明书;

4.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5.本公司要求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

等相关的证明、资料。

三、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

证明、资料后,对核定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申

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

金的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向申请人发出

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四、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

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四条  借款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果本合同当时已经具有现金

价值,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向本公司申请借款,但最高

借款金额不得超过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在扣除欠交保

险费、借款及利息后余额的 70%,每次借款期限不得超

过六个月。

借款及利息应在借款期限届满日偿还。未能按期偿

还的,则所有利息将被并入原借款金额中,视同重新借

款。

当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不足以抵偿欠交的保险费

、借款及利息时,本合同效力中止。

第十五条  欠款扣除

本公司在给付保险金、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或保

险费时,如投保人有欠交保险费或本合同借款未还清者

,本公司有权先扣除欠款及其应付利息。

第十六条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可填写变更申请书变更

本合同的有关内容,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后,由本公司出

具批单,或与投保人订立书面变更协议。

第十七条  住所或地址变更

投保人的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

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按

所知最后的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

第十八条  年龄计算及年龄、性别错误处理

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按周岁计算。投保人应在投保

本保险时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性别在投保单上填明

,如果发生错误,本公司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

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本公

司可以解除本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

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逾二

年的除外。

二、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性别不真实,致

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

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及利息,

或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

费的比例给付。

三、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性别不真实,致

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

司应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投保人。

第十九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本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要求解除本合同。但开

始领取养老金后,投保人不得解除本合同。投保人提出

解除本合同时,应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提交保险合

同、最近一次保险费交费凭证和投保人的户籍证明与身

份证件。

本合同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终止。

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后十日内要求解除本合同的,本公

司退还已收全部保险费,但经本公司体检的,应扣除体

检费。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本

合同的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

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条  争议处理

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从下

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上海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保险单签发地有管辖权

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释义

本条款有关名词释义如下:

基本保额:指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

生效对应日:生效日每年(或半年、月)的对应日为本

合同每年(或半年、月)的生效对应日。

艾滋病:是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AIDS)。

艾滋病病毒:是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 HIV)。获得性

免疫缺陷综合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

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清学检验中 HIV

抗体呈阳性,则可认定为感染艾滋病病毒

或患艾滋病。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

情况。

利息:是指补交保险费或借款的利息,按补交保险费或

借款的数额、经过日数和利率依复利方式计算。

利率由本公司每年度公布一次。

手续费:是指每张保险单平均承担的营业费用、佣金以

及本公司对该保险单已承担的保险责任所收取

的费用总和。

(2000·6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备案)

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国寿金色夕阳养老年金保险(A)合同(以下简称本

合同) 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声明、批注、批单,以及

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和其

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凡出生满六个月以上、六十周岁以下的城乡居民均

可作为被保险人,由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作为

投保人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投保本

保险。

第三条  保险责任开始

本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

保险单的次日开始生效。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生效的

日期为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

第四条  养老金开始领取日

开始领取养老金的年龄分为五十五和六十周岁两种

,开始领取日为约定领取养老金年龄的年生效对应日。

第五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负下列保险责任:

一、养老金

自本合同约定的养老金开始领取日起,如被保险人

生存,本公司按投保人约定的年领或月领方式给付养老

金,直至被保险人身故为止。

年领养老金标准为基本保额的 10%,月领养老金标

准等于年领养老金标准乘以0.084。

二、身故保险金

1.自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至约定的养老金

开始领取日前,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六

倍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2.自本合同约定的养老金开始领取日后,被保险人

身故,本公司按被保险人自开始领取养老金之日起至一

百零五周岁的生效对应日止可领取的养老金总额与已领

取的养老金总额之差给付身故保险金(如该差额小于或

等于零,身故保险金为零),本合同终止。

第六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不负保险责

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拒捕;

三、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二年

内自杀;

五、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

八十日内因疾病身故;

六、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

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七、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HIV 呈阳性)或患

艾滋病(AIDS)期间;

八、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九、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及由此引起的疾病。

无论上述何种情形发生,本合同终止。投保人已交

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

退还保险费.

第七条  保险费

保险费的交付方式分为趸交、年交、半年交和月交

。分期交付保险费的,交费期间分为三年、五年、十年

、十五年、二十年或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交至约定养老

金开始领取日前为止六种。

第八条  首期后保险费的交付、宽限期间及合同效力中

分期交付保险费的,首期后的保险费应按照如下规

定向本公司交付:

一、年交保险费的交付日期为本合同每年的生效对

应日;

二、半年交保险费的交付日期为本合同每半年的生

效对应日;

三、月交保险费的交付日期为本合同每月的生效对

应日。

投保人如未按上述规定日期交付保险费的,自次日

起六十日为宽限期间,在宽限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本

公司仍负保险责任;逾宽限期间仍未交付保险费的,本

合同效力自宽限期间届满的次日起中止。

第九条  合同效力恢复

在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投保人可填写复

效申请书,并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声明书或本公司指定

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报告书,申请恢复合同效

力,经本公司审核同意,自投保人补交所欠的保险费及

利息的次日起,本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

,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

费的,本公司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

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十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

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

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

知。恢复本合同效力时,投保人应如实告知被保险人当

时的健康状况。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

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

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本合

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本合同解除

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

退还保险费。

第十一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

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的,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

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

权。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

需书面通知本公司,经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后方能生

效。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养老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

他指定和变更。

第十二条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悉保险事故发生

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

的查勘、调查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迟延的除外。

第十三条  保险金申请

一、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生存至养老金开

始领取日,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

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资料:

1.保险合同及最近一次保险费的交费凭证;

2.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二、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身故的,由身故保

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

交下列证明、资料:

1.保险合同及最近一次保险费的交费凭证;

2.受益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3.公安部门或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出具的被保险

人死亡证明书;

4.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5.本公司要求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

等相关的证明、资料。

三、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

证明、资料后,对核定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申

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

金的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向申请人发出

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四、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

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四条  借款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果本合同当时已经具有现金

价值,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向本公司申请借款,但最高

借款金额不得超过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在扣除欠交保

险费、借款及利息后余额的 70%,每次借款期限不得超

过六个月。

借款及利息应在借款期限届满日偿还。未能按期偿

还的,则所有利息将被并入原借款金额中,视同重新借

款。

当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不足以抵偿欠交的保险费

、借款及利息时,本合同效力中止。

第十五条  欠款扣除

本公司在给付保险金、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或保

险费时,如投保人有欠交保险费或本合同借款未还清者

,本公司有权先扣除欠款及其应付利息。

第十六条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可填写变更申请书变更

本合同的有关内容,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后,由本公司出

具批单,或与投保人订立书面变更协议。

第十七条  住所或地址变更

投保人的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

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按

所知最后的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

第十八条  年龄计算及年龄、性别错误处理

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按周岁计算。投保人应在投保

本保险时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性别在投保单上填明

,如果发生错误,本公司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

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本公

司可以解除本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

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逾二

年的除外。

二、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性别不真实,致

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

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及利息,

或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

费的比例给付。

三、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性别不真实,致

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

司应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投保人。

第十九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本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要求解除本合同。但开

始领取养老金后,投保人不得解除本合同。投保人提出

解除本合同时,应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提交保险合

同、最近一次保险费交费凭证和投保人的户籍证明与身

份证件。

本合同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终止。

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后十日内要求解除本合同的,本公

司退还已收全部保险费,但经本公司体检的,应扣除体

检费。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本

合同的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

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条  争议处理

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从下

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上海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保险单签发地有管辖权

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释义

本条款有关名词释义如下:

基本保额:指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

生效对应日:生效日每年(或半年、月)的对应日为本

合同每年(或半年、月)的生效对应日。

艾滋病:是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AIDS)。

艾滋病病毒:是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 HIV)。获得性

免疫缺陷综合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

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清学检验中 HIV

抗体呈阳性,则可认定为感染艾滋病病毒

或患艾滋病。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

情况。

利息:是指补交保险费或借款的利息,按补交保险费或

借款的数额、经过日数和利率依复利方式计算。

利率由本公司每年度公布一次。

手续费:是指每张保险单平均承担的营业费用、佣金以

及本公司对该保险单已承担的保险责任所收取

的费用总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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