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12
(下)
法制园地
关于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思考
张玉平
摘
要
行政诉讼法虽然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简单地通过裁判解决行政争议,有时不仅不能做到
案结事了,还有可能使矛盾更加复杂,在行政审判实践中,大量的行政案件都是以原被告双方和解撤诉而了结。从法理角度讲,在规则与事实之间,毫无疑问,是先有事实的存在,而后才有规则的形成,事实已经发生变化了,如果规则不相应的改变,那么作为“规则”之一种的法律就只能是滞后的。因此寻求多元化行政纠纷解决机制就成为行政诉讼法理论和审判工作的重大课题。关键词
行政诉讼
和解
纠纷解决机制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8)12-073-02
定程度,必然要求调整该社会的规则也跟着变化。
二、行政诉讼和解可行性分析
首先,和解符合我国的传统文化观。中国几千年沿袭下来的文化传统观“无讼”为最高境界,受我国“无讼”“耻讼”传统观念的影响,老百姓不到万不得已是不会打官司的,尤其是民告官的官司,即便是打官司也是为有效解决问题,而不仅仅为获得一纸判决书。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和解,既可以使自己的利益得到满足,又不会与行政机关关系搞僵,符合行政相对人的心理需求。同时,诉讼和解符合行政主体的需要。由于长期以来形成的“官本位”思想或多或少存在着,行政主体不愿意参加诉讼,如果在行政诉讼中败诉,行政机关不仅“面子上”过不去,而且还会影响本部门、当地政府的政绩;即使在行政诉讼中胜诉,原告由于不满意而进行上访,同样也会给行政机关的正常工作带来影响。行政主体需要的是稳定、和谐的社会环境,行政机关同样追求高效率和低成本。因此,在合法性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行政机关完全有可能作出让步同意和解。
其次,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为和解提供可能。在行政诉讼中,只要对诉讼标的有处分权,就应该存在和解的基础。自由裁量广泛存在于行政活动中,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实质是行政机关的自由选择,是行政主体自由处分职权的表现。如果行政机关对职权的处分不违背法律和侵害公共利益,且其处分在行政相对人可以接受的情况下,那将是国家受益,行政相对人受益,行政主体受益,且可节约诉讼成本。
再次,在行政诉讼中引入诉讼和解并不违背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该条规定从一个方面也说明了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和解等方式达到原告撤诉或者行政机关主动纠错等行政争议得到妥善解决的效果,笔者认为该条规定间接承认了行政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制度,是法律赋予法院诉讼阶段行政和解监督权的具体体现。
三、对在我国行政诉讼中建立和解制度的几点设想
行政诉讼和解制度是一种摆脱了传统的行政法理念束缚的新型制度,它在我国的确立决非一朝一夕之功,而需要深入细致的理论准备和一定时期的实践探索,且该制度创设本身即包括立法模式的选择、和解的方式、和解的时间、和解的适用范围、和解协议的效力等方
中图分类号:D926.2
一、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现状
行政诉讼法虽然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并未禁止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行政诉讼和解是指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为实现行政目的、终结诉讼程序,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依据法律程序,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利义务关系,通过协商达成合意的双方法律行为。和解虽然与调解有许多相似的地方,但与调解相比,它更加注重双方的沟通和理解,法院在其中的职责是创造和解的氛围,而非主导双方的和解过程。
从行政诉讼的司法实践来看,行政诉讼审判实践中一个突出的特点是由于原被告双方和解而导致的撤诉率居高不下。据《中国法律年鉴》和《人民法院年鉴》的统计,从1992年至1996年,全国法院一审行政案件的撤诉结案率分别为:37.5%、41.7%、44.3%、50.6%、53.9%.上述数字足以表明行政案件撤诉结案率逐年上升,撤诉已成为行政案件结案的主要方式。撤诉有三种情况:一是原告起诉后,认识到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或处理决定正确,因而主动申请撤诉;二是诉讼过程中,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三是法院审判人员发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避免判决行政机关败诉而“影响关系”,主动找行政机关“交换意见”;建议行政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以促成原告申请撤诉。有的审判人员还配合被告作原告撤诉的动员工作。最高人民法院的统计显示,在全国法院审结的行政2006年,案件中,行政机关改善或改变行政行为后,行政相对人自愿撤诉的有占总数的33.同比上升12.近几年,浙江省一审行32146件,8%,1%;政案件的撤诉结案率一直维持在40%左右;湖南省法院审结2006年,的一审行政案件中通过协调,当事人和解后撤诉的比例占32.4%;由于协调后原告撤诉2006年上海法院妥善处理了大量的行政争议,
的行政案件达到30%以上,一些区县法院达到50%以上;2006年山东省各级法院共审理一审行政诉讼案件19924件,经和解,原告主动撤诉的9368件,和解撤诉率为47%;城阳法院行政庭2007年共审结行政诉讼案件60件,其中和解结案的有28件,占已结案件的47%。可见,在实践中,大量的行政案件通过和解得到了解决。
从实践可以发现,行政和解虽然没有成为正式的法律制度,但是其作为一个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已经建立起来。行政司法实践的新发展,要求行政诉讼法律制度应当做及时的调整,以适应社会事实的发展变化。规则与事实本来就是互动的,当社会事实发生了变化到一
作者简介:张玉平,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宪法与行政法专业2006级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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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园地
面的配套建设和整体架构。要作全面的设想非本文力所能及,这里只就其中的几个方面提出一些粗浅的看法。
(一)立法模式的选择
在这方面我们可以借鉴民事诉讼中的相关经验。基于不同的民诉法理论,以及具体国情的巨大差异,各国关于诉讼和解的立法亦有不同。归纳起来,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是以英美两国作为代表的将“和解协议”做成“合意判决”的模式。英国和美国的民诉法理论均把诉讼上和解看作私法行为,因此仅和解本身并不当然发生判决相同的效力。当事人要让其和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必须申请法院按其协议内容作出“合意判决”。另一种是将和解协议记入笔录即生效力的模式,较为典型的是德国和日本的立法。“按照德国民诉法,和解是当事人的协议,只能记录在诉讼记录上。”但由于其具有诉讼行为的性质,“所以受民事诉讼法的管辖,按照《联邦德国国民事诉讼法》和解虽非裁判,但具有强制执行力。”日本民事诉讼法第796.1,应将当事人和解记入笔录;第203条规定:“和解一经记144条规定:
入笔录,即具有判决同等的效力。”对于上述两种模式,笔者主张我国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立法应选择第二种,即借鉴德国、日本的做法: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记入笔录即承认其效力,而不是做成“合意判决”。理由是:其一,诉讼和解本身是诉讼行为,而不是私法行为,因此没有必要再用一个判决来加以确认。其二,从诉讼和解结案方式与判决结案方式的比较来看,不宜将和解协议做成判决。审判的过程是法院行使审判权对行政纠纷做出事实和法律上判定的过程。按照我国的法律,判决的内容应严格遵守有关实体法律的规定。而和解协议是以当事人合意为基础达成的,严格的实体合法性并不是其成立的要件。因此,为了维护判决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不宜将和解协议做成判决。
(二)行政诉讼和解的一般程序性规定
行政诉讼和解的时间。英、美、德三国民诉讼均规定,诉讼当事1.
人在诉讼开始之后,法院作出判决之前的任何时间,都可以通过协商,达成和解协议。法国民事诉讼法第127条规定:“在诉讼进行的整个过程中,当事人得自行和解,或者由法官提议和解”。因而没有时间限制。笔者认为,行政诉讼和解的时间,应规定为行政诉讼开始后判决宣告之前进行。这样比较容易与现行的行政诉讼制度相衔接。
行政诉讼和解的方式。综观世界各国民诉法关于和解的规定,2.
和解方式一般有两种:一种是经法院主持或确认的和解。如法国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第128条和第129条规定,和解可以由当事人自动或者在法官的建议下进行,和解契约应以书面作成,双方当事人可以提请法官,以笔录确认之;笔录由法官及各方当事人签字。第二种是法庭外的和解或裁判外的和解。德国规定,当事人双方可以不在法庭的主持下,自行达成和解协议。
由于本文的探讨主要限于裁判内和解(诉讼中和解),且由于行政诉讼主体的特殊性,笔者认为,我国行政诉讼和解的方式采用第一种即经法院主持或确认的和解为宜。
(三)行政诉讼和解的适用范围
台湾学者吴庚认为:就行政机关一方而言,给付诉讼及确认诉讼与当事人成立和解之机率较高,但并非谓与作成行政处分有关之撤销诉讼或课予义务诉讼即无达成立和解之可能,依法属于行政机关裁量之事项或处于不确定状态之事实或法律关系在行政实体法律得以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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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契约允之内容者,撤销之诉或课予义务诉讼中达成和解,也为法之所许。因此,行政诉讼和解不仅可以适用于给付之诉和确认之诉,也可以适用于撤销之诉,变更之诉以及履行之诉,只不过在给付之诉和确认之诉中,行政机关相对人达成和解的可能性比较大而已。
(四)和解协议的内容
诉讼和解是以解决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法律关系为内容的陈述。和解要求以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为基础。因而无条件肯定对方当事人的主张,属于放弃或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而不属于和解。从内容上看,和解协议一般涉及诉讼标的的全部或一部分,但也可以包括非诉讼标的的请求权(如履行之诉中原告的履行请求),甚至还可包括私法上的债权。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一般而言,行政诉讼和解协议的内容必须经法院审查确认后才具有履行的效力。
(五)行政诉讼和解的效力
因和解方式不同,和解协议的效力也有所区别。诉讼中和解的效力主要有两部分:一是终结诉讼的效力;二是与确定判决有同等的效力。各国法律规定,经法院确认或核准的和解协议法律效力较高,表现为:一是有终审判决的效力;二是其有执行文书的效力。德国民诉法规定,诉讼中和解在程序上可以直接终结诉讼程序,在实体上则重新确定了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和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可以要求法院予以强制执行。一般认为,行政诉讼中和解的效力等同于确定判决。按一般确定判决的效力,有形式上的确定力与实质上的确定力两种,所谓形式上的确定力,指当事人不得以上诉的方法,请求将判决废弃或变更。所谓实质上的确定力,即诉讼标的在确定的终局判决中经裁判后,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不得就该法律关系再行起诉,此称之为既判力。
在德国行政诉讼法中,有效的诉讼和解也等价于一个相应的法院裁判。而且依据《联邦德国行政法院法》第168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1、下列者可以予以执行;……3、法院达成的和解;……”。可见,诉讼和解协议也完全可以作为执行凭据。也就是说,行政诉讼和解的效力一般应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终结(全部或部分)诉讼的效力;其二与确定判决有同等的效力,还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
关于诉讼和解的效力范围,一般可以适用于行政契约的相关规定,主要有三个方面的问题:其一,和解协议如果为第三人设定义务则只能在第三人同意的条件下才有效力,否则无效;其二,和解协议的有效性,必须以和解以方对标的有处分权为前提,否则无效;其三,如果和解协议本身由于形式上的原因导致无效,和解协议中所包含的有关实体的内容规定也不一定因此而无效。
参考文献:
[1]颜宏辉,曹贤信.论如何构建我国行政诉讼和解制度.吉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5).2006
[2]李杰,许琳.试论我国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构建.法律适用.(7).2007[3]王春业.改革管辖制度,实现公正审判.法制与社会.(4).2007[4]何贵勇,郝炜.我国行政诉讼管辖制度之改造.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4).2007[5]郑春燕,陈崇冠.关于行政案件异地交叉审判模式的思考.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05(1).
[6]颜宏辉,曹贤信.论如何构建我国行政诉讼和解制度.吉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5
[7]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8]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9]王连昌主编.行政法学(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10]胡建淼.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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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玉平
摘
要
行政诉讼法虽然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简单地通过裁判解决行政争议,有时不仅不能做到
案结事了,还有可能使矛盾更加复杂,在行政审判实践中,大量的行政案件都是以原被告双方和解撤诉而了结。从法理角度讲,在规则与事实之间,毫无疑问,是先有事实的存在,而后才有规则的形成,事实已经发生变化了,如果规则不相应的改变,那么作为“规则”之一种的法律就只能是滞后的。因此寻求多元化行政纠纷解决机制就成为行政诉讼法理论和审判工作的重大课题。关键词
行政诉讼
和解
纠纷解决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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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编号:1009-0592(2008)12-073-02
定程度,必然要求调整该社会的规则也跟着变化。
二、行政诉讼和解可行性分析
首先,和解符合我国的传统文化观。中国几千年沿袭下来的文化传统观“无讼”为最高境界,受我国“无讼”“耻讼”传统观念的影响,老百姓不到万不得已是不会打官司的,尤其是民告官的官司,即便是打官司也是为有效解决问题,而不仅仅为获得一纸判决书。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和解,既可以使自己的利益得到满足,又不会与行政机关关系搞僵,符合行政相对人的心理需求。同时,诉讼和解符合行政主体的需要。由于长期以来形成的“官本位”思想或多或少存在着,行政主体不愿意参加诉讼,如果在行政诉讼中败诉,行政机关不仅“面子上”过不去,而且还会影响本部门、当地政府的政绩;即使在行政诉讼中胜诉,原告由于不满意而进行上访,同样也会给行政机关的正常工作带来影响。行政主体需要的是稳定、和谐的社会环境,行政机关同样追求高效率和低成本。因此,在合法性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行政机关完全有可能作出让步同意和解。
其次,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为和解提供可能。在行政诉讼中,只要对诉讼标的有处分权,就应该存在和解的基础。自由裁量广泛存在于行政活动中,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实质是行政机关的自由选择,是行政主体自由处分职权的表现。如果行政机关对职权的处分不违背法律和侵害公共利益,且其处分在行政相对人可以接受的情况下,那将是国家受益,行政相对人受益,行政主体受益,且可节约诉讼成本。
再次,在行政诉讼中引入诉讼和解并不违背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该条规定从一个方面也说明了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和解等方式达到原告撤诉或者行政机关主动纠错等行政争议得到妥善解决的效果,笔者认为该条规定间接承认了行政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制度,是法律赋予法院诉讼阶段行政和解监督权的具体体现。
三、对在我国行政诉讼中建立和解制度的几点设想
行政诉讼和解制度是一种摆脱了传统的行政法理念束缚的新型制度,它在我国的确立决非一朝一夕之功,而需要深入细致的理论准备和一定时期的实践探索,且该制度创设本身即包括立法模式的选择、和解的方式、和解的时间、和解的适用范围、和解协议的效力等方
中图分类号:D926.2
一、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现状
行政诉讼法虽然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并未禁止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行政诉讼和解是指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为实现行政目的、终结诉讼程序,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依据法律程序,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利义务关系,通过协商达成合意的双方法律行为。和解虽然与调解有许多相似的地方,但与调解相比,它更加注重双方的沟通和理解,法院在其中的职责是创造和解的氛围,而非主导双方的和解过程。
从行政诉讼的司法实践来看,行政诉讼审判实践中一个突出的特点是由于原被告双方和解而导致的撤诉率居高不下。据《中国法律年鉴》和《人民法院年鉴》的统计,从1992年至1996年,全国法院一审行政案件的撤诉结案率分别为:37.5%、41.7%、44.3%、50.6%、53.9%.上述数字足以表明行政案件撤诉结案率逐年上升,撤诉已成为行政案件结案的主要方式。撤诉有三种情况:一是原告起诉后,认识到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或处理决定正确,因而主动申请撤诉;二是诉讼过程中,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三是法院审判人员发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避免判决行政机关败诉而“影响关系”,主动找行政机关“交换意见”;建议行政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以促成原告申请撤诉。有的审判人员还配合被告作原告撤诉的动员工作。最高人民法院的统计显示,在全国法院审结的行政2006年,案件中,行政机关改善或改变行政行为后,行政相对人自愿撤诉的有占总数的33.同比上升12.近几年,浙江省一审行32146件,8%,1%;政案件的撤诉结案率一直维持在40%左右;湖南省法院审结2006年,的一审行政案件中通过协调,当事人和解后撤诉的比例占32.4%;由于协调后原告撤诉2006年上海法院妥善处理了大量的行政争议,
的行政案件达到30%以上,一些区县法院达到50%以上;2006年山东省各级法院共审理一审行政诉讼案件19924件,经和解,原告主动撤诉的9368件,和解撤诉率为47%;城阳法院行政庭2007年共审结行政诉讼案件60件,其中和解结案的有28件,占已结案件的47%。可见,在实践中,大量的行政案件通过和解得到了解决。
从实践可以发现,行政和解虽然没有成为正式的法律制度,但是其作为一个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已经建立起来。行政司法实践的新发展,要求行政诉讼法律制度应当做及时的调整,以适应社会事实的发展变化。规则与事实本来就是互动的,当社会事实发生了变化到一
作者简介:张玉平,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宪法与行政法专业2006级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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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的配套建设和整体架构。要作全面的设想非本文力所能及,这里只就其中的几个方面提出一些粗浅的看法。
(一)立法模式的选择
在这方面我们可以借鉴民事诉讼中的相关经验。基于不同的民诉法理论,以及具体国情的巨大差异,各国关于诉讼和解的立法亦有不同。归纳起来,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是以英美两国作为代表的将“和解协议”做成“合意判决”的模式。英国和美国的民诉法理论均把诉讼上和解看作私法行为,因此仅和解本身并不当然发生判决相同的效力。当事人要让其和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必须申请法院按其协议内容作出“合意判决”。另一种是将和解协议记入笔录即生效力的模式,较为典型的是德国和日本的立法。“按照德国民诉法,和解是当事人的协议,只能记录在诉讼记录上。”但由于其具有诉讼行为的性质,“所以受民事诉讼法的管辖,按照《联邦德国国民事诉讼法》和解虽非裁判,但具有强制执行力。”日本民事诉讼法第796.1,应将当事人和解记入笔录;第203条规定:“和解一经记144条规定:
入笔录,即具有判决同等的效力。”对于上述两种模式,笔者主张我国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立法应选择第二种,即借鉴德国、日本的做法: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记入笔录即承认其效力,而不是做成“合意判决”。理由是:其一,诉讼和解本身是诉讼行为,而不是私法行为,因此没有必要再用一个判决来加以确认。其二,从诉讼和解结案方式与判决结案方式的比较来看,不宜将和解协议做成判决。审判的过程是法院行使审判权对行政纠纷做出事实和法律上判定的过程。按照我国的法律,判决的内容应严格遵守有关实体法律的规定。而和解协议是以当事人合意为基础达成的,严格的实体合法性并不是其成立的要件。因此,为了维护判决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不宜将和解协议做成判决。
(二)行政诉讼和解的一般程序性规定
行政诉讼和解的时间。英、美、德三国民诉讼均规定,诉讼当事1.
人在诉讼开始之后,法院作出判决之前的任何时间,都可以通过协商,达成和解协议。法国民事诉讼法第127条规定:“在诉讼进行的整个过程中,当事人得自行和解,或者由法官提议和解”。因而没有时间限制。笔者认为,行政诉讼和解的时间,应规定为行政诉讼开始后判决宣告之前进行。这样比较容易与现行的行政诉讼制度相衔接。
行政诉讼和解的方式。综观世界各国民诉法关于和解的规定,2.
和解方式一般有两种:一种是经法院主持或确认的和解。如法国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第128条和第129条规定,和解可以由当事人自动或者在法官的建议下进行,和解契约应以书面作成,双方当事人可以提请法官,以笔录确认之;笔录由法官及各方当事人签字。第二种是法庭外的和解或裁判外的和解。德国规定,当事人双方可以不在法庭的主持下,自行达成和解协议。
由于本文的探讨主要限于裁判内和解(诉讼中和解),且由于行政诉讼主体的特殊性,笔者认为,我国行政诉讼和解的方式采用第一种即经法院主持或确认的和解为宜。
(三)行政诉讼和解的适用范围
台湾学者吴庚认为:就行政机关一方而言,给付诉讼及确认诉讼与当事人成立和解之机率较高,但并非谓与作成行政处分有关之撤销诉讼或课予义务诉讼即无达成立和解之可能,依法属于行政机关裁量之事项或处于不确定状态之事实或法律关系在行政实体法律得以公
2008.12(下)
法契约允之内容者,撤销之诉或课予义务诉讼中达成和解,也为法之所许。因此,行政诉讼和解不仅可以适用于给付之诉和确认之诉,也可以适用于撤销之诉,变更之诉以及履行之诉,只不过在给付之诉和确认之诉中,行政机关相对人达成和解的可能性比较大而已。
(四)和解协议的内容
诉讼和解是以解决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法律关系为内容的陈述。和解要求以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为基础。因而无条件肯定对方当事人的主张,属于放弃或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而不属于和解。从内容上看,和解协议一般涉及诉讼标的的全部或一部分,但也可以包括非诉讼标的的请求权(如履行之诉中原告的履行请求),甚至还可包括私法上的债权。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一般而言,行政诉讼和解协议的内容必须经法院审查确认后才具有履行的效力。
(五)行政诉讼和解的效力
因和解方式不同,和解协议的效力也有所区别。诉讼中和解的效力主要有两部分:一是终结诉讼的效力;二是与确定判决有同等的效力。各国法律规定,经法院确认或核准的和解协议法律效力较高,表现为:一是有终审判决的效力;二是其有执行文书的效力。德国民诉法规定,诉讼中和解在程序上可以直接终结诉讼程序,在实体上则重新确定了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和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可以要求法院予以强制执行。一般认为,行政诉讼中和解的效力等同于确定判决。按一般确定判决的效力,有形式上的确定力与实质上的确定力两种,所谓形式上的确定力,指当事人不得以上诉的方法,请求将判决废弃或变更。所谓实质上的确定力,即诉讼标的在确定的终局判决中经裁判后,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不得就该法律关系再行起诉,此称之为既判力。
在德国行政诉讼法中,有效的诉讼和解也等价于一个相应的法院裁判。而且依据《联邦德国行政法院法》第168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1、下列者可以予以执行;……3、法院达成的和解;……”。可见,诉讼和解协议也完全可以作为执行凭据。也就是说,行政诉讼和解的效力一般应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终结(全部或部分)诉讼的效力;其二与确定判决有同等的效力,还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
关于诉讼和解的效力范围,一般可以适用于行政契约的相关规定,主要有三个方面的问题:其一,和解协议如果为第三人设定义务则只能在第三人同意的条件下才有效力,否则无效;其二,和解协议的有效性,必须以和解以方对标的有处分权为前提,否则无效;其三,如果和解协议本身由于形式上的原因导致无效,和解协议中所包含的有关实体的内容规定也不一定因此而无效。
参考文献:
[1]颜宏辉,曹贤信.论如何构建我国行政诉讼和解制度.吉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5).2006
[2]李杰,许琳.试论我国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构建.法律适用.(7).2007[3]王春业.改革管辖制度,实现公正审判.法制与社会.(4).2007[4]何贵勇,郝炜.我国行政诉讼管辖制度之改造.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4).2007[5]郑春燕,陈崇冠.关于行政案件异地交叉审判模式的思考.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05(1).
[6]颜宏辉,曹贤信.论如何构建我国行政诉讼和解制度.吉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5
[7]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8]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9]王连昌主编.行政法学(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10]胡建淼.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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