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计划生育条例
[章节]第六章 处罚与限制
第三十三条 计划外怀孕者,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终止妊娠。
第三十四条 凡未完成年度计划生育指标或未达到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要求的地方和单位,当年不得评为综合性的先进。
第三十五条 对计划外生育者,应对其所在的单位处以罚款,并对单位领导人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计划外生育的男女双方处以罚款,并分别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早育、未达到生育间隔期规定生育或非婚生育者,属于干部、职工的,产假期间不发工资,不享受有关生育的福利待遇,妊娠、分娩等一切费用自理,二年之内不得评为先进、模范。
(二)超生一个子女的,除按前项处罚外,属于干部、职工的,降低二至三级工资,五年内不予晋升专业技术职称,不增加住房面积,已担任领导职务的应给予降职或撤职,且五年之内不得恢复原职级,直至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属于个体工商户的,吊销营业执照及其他经营许可证;属于城镇无业居民的,五年内不准其参加招工、招干考试;属于农民的,不办理农业人口转非农业人口,不再分给宅基地,五年内不安排在乡镇企业工作。
超生二个子女的,从重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罚款。
(一)经动员教育仍不按计划生育部门规定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
(二)包庇、纵恿、收容计划外怀孕、生育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生育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五)医务人员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开假证明、做假手术、保胎结扎的。
第三十八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给予行政处分或罚款外,情节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触犯刑律的,由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夫妻一方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另一方或第三者加以干涉的。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990年9月1日起施行。
[标题]江西省计划生育条例
[标注](1995年6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计划生育条例
[章节]第六章 处罚与限制
第三十三条 计划外怀孕者,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终止妊娠。
第三十四条 凡未完成年度计划生育指标或未达到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要求的地方和单位,当年不得评为综合性的先进。
第三十五条 对计划外生育者,应对其所在的单位处以罚款,并对单位领导人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计划外生育的男女双方处以罚款,并分别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早育、未达到生育间隔期规定生育或非婚生育者,属于干部、职工的,产假期间不发工资,不享受有关生育的福利待遇,妊娠、分娩等一切费用自理,二年之内不得评为先进、模范。
(二)超生一个子女的,除按前项处罚外,属于干部、职工的,降低二至三级工资,五年内不予晋升专业技术职称,不增加住房面积,已担任领导职务的应给予降职或撤职,且五年之内不得恢复原职级,直至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属于个体工商户的,吊销营业执照及其他经营许可证;属于城镇无业居民的,五年内不准其参加招工、招干考试;属于农民的,不办理农业人口转非农业人口,不再分给宅基地,五年内不安排在乡镇企业工作。
超生二个子女的,从重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罚款。
(一)经动员教育仍不按计划生育部门规定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
(二)包庇、纵恿、收容计划外怀孕、生育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生育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五)医务人员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开假证明、做假手术、保胎结扎的。
第三十八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给予行政处分或罚款外,情节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触犯刑律的,由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夫妻一方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另一方或第三者加以干涉的。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990年9月1日起施行。
[标题]江西省计划生育条例
[标注](1995年6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