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姓名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姓名法

为保障公民合法的姓名权利,保障姓名登记管理机关的权益,依照宪法制订本法。 第 1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法定姓名,以一个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结婚,其配偶及所生子女之中文姓氏,以中国公民姓氏登记并应符合我国公民使用姓名之习惯;外国人、无国籍人申请加入我国国籍者,其中文姓氏,亦同。

第 2 条

户籍登记之姓名,应以简体汉字登记,少数民族之姓名得以本民族语言登记。 第 3 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请改姓:

一 被认领者。

二 被收养或终止收养者。

三 公民成年后。

公民成年前改姓由父母或养父母或法定监护人代为申请,不受次数限制。公民成年后仍可申请改姓,但以一次为限。

第 4 条

成年公民申请改名:

一 公民申请将某一笔名,化名,艺名等改为法定姓名的时间长达八年以上者可将其改为正式姓名,但所改姓名不得与国家领导人或历史上有争议的人相同。汉族姓名以四字为限,其他少数民族依本民族习俗。

二 对于公民申请更改的姓名,姓名登记管理机关可以有两年的考察期,并对公民是否有债务,是否违反第三条之规定进行审查。并要求公民提供相关公证书。

三 公民更名后应当在当地报纸上刊登更名声明。

四 公民姓名登记管理机关应对公民更名收取500元的契税。

五 公民姓名一经更改则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变更之。

第 5 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请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

一 受通缉或判处有期徒刑者。

二 受劳动教养裁判者。

三 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判决者。但过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四 有债务纠纷尚未解决者。

五 所改姓名有辱中华文明者。

前项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不得申请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间,自裁判确定之日起至执行完毕满五年止。

第 6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国务院定之。

第 7 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姓名法

为保障公民合法的姓名权利,保障姓名登记管理机关的权益,依照宪法制订本法。 第 1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法定姓名,以一个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结婚,其配偶及所生子女之中文姓氏,以中国公民姓氏登记并应符合我国公民使用姓名之习惯;外国人、无国籍人申请加入我国国籍者,其中文姓氏,亦同。

第 2 条

户籍登记之姓名,应以简体汉字登记,少数民族之姓名得以本民族语言登记。 第 3 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请改姓:

一 被认领者。

二 被收养或终止收养者。

三 公民成年后。

公民成年前改姓由父母或养父母或法定监护人代为申请,不受次数限制。公民成年后仍可申请改姓,但以一次为限。

第 4 条

成年公民申请改名:

一 公民申请将某一笔名,化名,艺名等改为法定姓名的时间长达八年以上者可将其改为正式姓名,但所改姓名不得与国家领导人或历史上有争议的人相同。汉族姓名以四字为限,其他少数民族依本民族习俗。

二 对于公民申请更改的姓名,姓名登记管理机关可以有两年的考察期,并对公民是否有债务,是否违反第三条之规定进行审查。并要求公民提供相关公证书。

三 公民更名后应当在当地报纸上刊登更名声明。

四 公民姓名登记管理机关应对公民更名收取500元的契税。

五 公民姓名一经更改则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变更之。

第 5 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请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

一 受通缉或判处有期徒刑者。

二 受劳动教养裁判者。

三 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判决者。但过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四 有债务纠纷尚未解决者。

五 所改姓名有辱中华文明者。

前项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不得申请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间,自裁判确定之日起至执行完毕满五年止。

第 6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国务院定之。

第 7 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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