域外法医鉴定机构设置的特征

作者:陈永生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10年06期

  中图分类号:D918.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9428(2010)O1-0101-06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中国媒体报道了多起因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法医鉴定结论表示怀疑,导致群众与当地政府部门尖锐对立,最终酿成震惊全国的群体性事件的案件。先是2008年6月底7月初的瓮安事件,最初即起因于死者家属及社会公众对公安机关的尸检结论不服,坚决拒绝火化李树芬的尸体,导致矛盾逐步升级,最终酿成近十万群众参与,对相关政府部门进行打、砸、烧的恶性事件。① 在2008年10月的哈尔滨六警察殴打大学生案件中,当得知公安机关法医鉴定部门准备进行尸体解剖,基于对其公正性的怀疑,死者林松岭的家属强烈反对,要求自己委托专家进行鉴定。② 后在舆论的压力下,哈尔滨市公安局被迫与死者家属妥协:公安机关与死者家属各委托四名专家进行鉴定。③ 最终,专家组做出了争议双方以及社会公众都认为公正的鉴定结论:林松岭因面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④ 死者家属此前与公安机关的强烈对立情绪因此得到有效缓解,媒体有关本案的激烈争议也逐渐趋于平息。在2009年6月的湖北石首事件中,在公安机关法医对死者涂远高进行初步尸检,认定系跳楼自杀身亡后,死者家属与围观群众均强烈质疑,并因高度怀疑公安机关法医鉴定机构的公正性而拒绝作进一步尸体解剖,结果导致矛盾激化,又酿成类似瓮安事件的数万人聚集焚烧出事酒店,围攻公安、消防人员,打砸警车、消防车的恶性事件。⑤ 在之后几日(2009年6月20日至22日)福建南平的医患纠纷案中,由于怀疑在尸检过程中难以得到公正对待,死者家属根本拒绝进行尸体解剖,并扣留三名医生,结果导致数十名家属与数十位医生发生暴力冲突,酿成多人受伤、数百位医护人员到政府门前静坐的重大社会事件。⑥

  以上事件的发生,我们显然不能仅仅归罪于死者家属与社会公众的“非理性”,因为客观而言,他们的怀疑并非毫无道理。且不说不少案件确实存在种种令人生疑之处,⑦ 即便就中国法医鉴定机构的设置而言,其在鉴定时能否保持客观公正的立场就非常令人怀疑。道理很简单,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法医鉴定与其他鉴定一样,通常都由隶属于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进行。而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是案件的处理机关,由隶属于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进行法医鉴定,即便鉴定结论是公正的,往往也会因鉴定机构设置不中立,导致当事人难以相信其是公正的:在鉴定结论对被害人有利时,犯罪嫌疑人会怀疑侦查机关及其鉴定人偏袒被害人;在鉴定结论对犯罪嫌疑人有利时,被害人及其家属会怀疑侦查机关及其鉴定人偏袒犯罪嫌疑人。总而言之,只要法医鉴定机构附属于公安机关,就很难保证双方都相信其是公正的。

  正因为如此,在法治发达国家和地区,尽管警察机关大多设置鉴定机构,但警察机关鉴定机构通常只进行法医鉴定以外的鉴定,而无权进行法医鉴定,法医鉴定通常必须委托独立于警察机关的其他机构进行。那么,其他国家和地区法医鉴定机构是如何设置的?法医鉴定机构独立于警察机关是否影响侦查的顺利进行?两者在侦查过程中如何相互配合?本文将试图在对域外主要国家和地区法医鉴定体制进行深入考察的基础上,对以上问题作出回答,以期对我国法医鉴定体制的改革有所裨益。

  二、英美法系的法医鉴定体制

  在英国,⑧ 一般鉴定机构无权进行法医鉴定,有权进行法医鉴定的只有验尸官和法医病理学家。验尸官从案发地符合条件的公民中选举产生,完全独立于警察、检察机关和法院,为验尸官提供协助的法医病理学家通常隶属于医疗机构或医学院,而不隶属于警察、检察机关和法院,因而其地位也是独立的。验尸官制度是英国法医制度的最突出之处,不仅对英国司法制度产生了重要影响,而且传播到英美法系的其他许多国家。验尸官早在中世纪就已产生,当时其职责是作为国王的代表维护王室利益并制约郡长的权力,此后逐渐承担起勘验尸体并询问证人,从而作出死因裁判的职责。1194年颁布的治安法院法令明确规定各郡应设立验尸官,负责保护国王的财产,调查暴力死亡、非暴力死亡和狱中死亡等案件。在19世纪以前,验尸官验尸主要依据对尸体进行查看和询问证人,因而担任验尸官只须具备一般常识和正直的品格即可。19世纪以来,随着法医学的发展,验尸官制度受到激烈的批评。1893年,英国政府专门成立了一个委员会考查验尸官制度,该委员会建议验尸官在进行死因鉴定时吸收法医病理学家参加。此后,这一做法逐渐固定下来。按照英国现行做法,协助验尸官验尸的法医病理学家有两类:一类是隶属于医疗机构的病理学家,他们必须在内政部注册成为内政部病理学家,才能从事法医病理鉴定;另一类是隶属于大学医学院的专职病理学家,他们可直接接受委托从事法医病理鉴定。⑨

  在美国,警察机构的法庭科学实验室也无权进行法医鉴定,有权进行法医鉴定的只有验尸官或法医鉴定人。美国51个州中,有23个州实行法医鉴定人制度,11个州保留传统的验尸官制度,还有17个州同时实行这两项制度。验尸官制度是英美法系的一项传统制度,美国的验尸官制度移植于英国。与英国一样,美国验尸官也是从当地居民中选举产生,既不隶属于警察机构,也不隶属于检察机关和法院,因而其独立性非常强。法医鉴定人制度是美国基于对传统验尸官制度弊病的反思而建立的。1877年,波士顿率先废除验尸官制度,由州长任命法医鉴定人代替验尸官。1915年,纽约废除了验尸官制度。1976年,包括芝加哥在内的库克县也废除了验尸官制度,芝加哥因此成为美国最后废除验尸官制度的大城市之一。在美国,担任法医鉴定人必须获得所在州颁发的医师证明和美国病理学会颁发的法医病理学与解剖病理学证明,⑩ 并受雇于政府法医局。法医局是实行法医鉴定人制度的州对鉴定人进行管理的政府部门。从各州的情况来看,法医局在隶属关系上有三种情况:一是直属县、市政府,作为政府的一个下属部门;二是隶属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作为卫生行政部门的一个独立机构;三是隶属警察系统。由于采用第三种模式的州比较少,因而就采用法医鉴定人制度的多数州而言,鉴定人的地位也是非常独立的。(11)

  马里兰州法医局始建于1939年,是美国第一个以州为法医检验中心、实行法医鉴定人制度的法医局。该局在行政上隶属马里兰州死后医学鉴定委员会(Post Mortem Examiners Commission,PMEC),财政上由马里兰州卫生厅拨款。法医局局长为首席法医学鉴定人(Chief Medical Examiner),经州死后医学鉴定委员会审批,由州卫生厅任命。由此可见,马里兰州法医局及法医鉴定人无论是人事还是财政上都独立于警察机关,因此其地位非常独立。(12)

  三、大陆法系的法医鉴定体制

  德国是欧洲大陆法医学最发达的国家。但在德国,警察、检察机关和法院均不设法医鉴定机构,有权进行法医鉴定的是大学医学院的法医研究所。德国全国有24所大学医学院设法医研究所,这些研究所既是医学院的教学科研机构,又受聘于警察、检察机关、法院从事法医鉴定。这24个研究所中的工作人员少则5人,多则20多人,规模大小视受理案件地区面积的大小及人口多少而定。由于医学院法医研究所在刑事诉讼中不承担任何职责,因而由其进行法医鉴定有利于保证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13)

  在葡萄牙,警察机关设立的鉴定机构同样无权进行法医鉴定,有权进行法医鉴定的只有司法部依法设立的法医研究所。葡萄牙全国分三大行政区,每区设有一个法医研究所。除三个法医研究所外,司法部还在全国设立了一些法医学研究室,开展尸体解剖与临床检查。这些研究室一方面与法医研究所有联系,另一方面也接受法院委托进行法医鉴定。此外,葡萄牙司法部还设立了最高法医学理事会,理事会由警察、检察机关以及法院共同派人组成,但由三大法医研究所所长中最年长者任主席。除法医学研究所、研究室外,理事会还在全国指定一些专家,这些专家在必要时可接受研究所、研究室的委托,进行尸体解剖与活体检查。由于研究所、研究室以及理事会指定的专家均不隶属于警察、检察机关和法院,因而其在诉讼过程中能够保持客观公正的立场。(14)

  在芬兰,法医鉴定的中央领导机构是卫生部下属的全国法医学委员会,该委员会指导全国12个省和4所医学院法医学专家的工作。各省政府卫生部门管理各省法医学鉴定。由于法医鉴定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而卫生行政部门在刑事诉讼中不承担具体职责,因而芬兰法医鉴定机构的地位非常独立。(15)

  与其他国家一样,日本警察机关也设有技术部门,但日本警察机关技术部门只能进行除尸体解剖、法医病理学以外的鉴定,无权进行法医鉴定。与诉讼制度采行混合制一样,日本法医鉴定制度也具有明显的混合制特征。在明治维新以前,日本法医制度受中国影响比较大,尸体检验仅限于对尸表进行检查。明治维新后,日本仿效德国建立了“大学教授解剖制度”,也即在大学医学院校设置法医教研室,承担法医鉴定职责。(16) “二战”后,日本许多人死因不明,为了查明死因,在以美国为首的盟军司令部的建议下,日本仿效美国的法医局制度,建立了监察医制度(又译法医局制度),也即设置监察医务院,承担尸体检验与鉴定职责。(17) 按照日本现行法律规定,大学医学院法医教研室主要承担与刑事案件有关的尸体解剖工作,被称为“司法解剖”;监察医务院主要承担不涉及刑事案件的非正常死亡,如自杀、意外事件等尸体的解剖,被称为“行政解剖”。在没有设立监察医务院的地区,所有法医鉴定工作均由法医教研室承担。由于日本现在只有东京、大阪、横滨、神户四地的监察医制度尚在运作,因而监察医制度在日本适用范围已经非常小。此外,由于日本法医鉴定被分为两种类型,案件发生后要根据性质的不同委托不同鉴定机构和人员,并且在日本,正式从事法医鉴定的法医学教授和监察医不负责现场勘验,因而日本又存在一种与法医鉴定相衔接的特殊警察——检视官。检视官,又称刑事调查官、警察医,隶属于警察系统,通常由具有多年刑事侦查经验并具备一定级别(警部补以上,相当于我国的二级警督)的警官担任。担任检视官之前,候选人必须到东京警察大学集中接受法医学知识培训,并到东京地区医学院校(主要是东京大学和庆应大学)进行法医解剖实习。检视官的主要任务是:进行现场勘验、尸表检验,然后根据案件性质的不同分别委托医学院法医教研室或监察医务院作进一步尸体解剖与鉴定。由于检视官不负责正式的法医鉴定,因而在日本,有权进行正式法医鉴定的只有大学医学院的法医学教授或监察医务院的法医师,而这两者均不隶属于警察机关,因而日本法医鉴定机构及其人员的地位是非常独立的。(18)

  四、我国港澳台地区法医鉴定体制

  我国香港地区长期受英国统治,法医鉴定制度也承继了英美法的诸多特征。1841年,香港就引进了英国的验尸官制度。按照现行法律,所有死亡案件都必须向验尸官报告,由其决定是否需要由警察部门对死因进行调查以及是否需要由法医病理学家进行尸体解剖。与其他地区验尸官通常由当地一般居民担任不同,在香港,验尸官一般由大学法律系毕业的专业法官担任;并且香港验尸官由大法官聘任,既不同于其他地区通常经过选举产生,也不是由政府部门委派。香港法医病理学家主要分布在两大部门:卫生署法医科以及医学院校病理系、医院病理科。医学院校病理系以及医院病理科的法医病理学家地位非常独立自不待言,验尸官由法官聘任,卫生署法医科的法医病理学家由卫生署聘任,他们均不隶属于警察机关,因而地位也非常独立。(19)

  在我国澳门地区,(20) 法医鉴定人有官方法医鉴定人和非官方法医鉴定人两种。官方法医鉴定人由澳门卫生局推荐、行政长官以批示认可。(21) 官方法医鉴定人又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保留卫生局原有职务,以兼职的方式作法医鉴定人;二是专职履行法医鉴定职务。非官方法医鉴定人包括四种:一是澳门卫生局每年向法院、检察院及警察机关推荐的在本地从事私人业务的可从事法医鉴定的医生和诊所的名单;二是澳门卫生局提供的本地区以外可从事法医鉴定的医生和诊所的名单;三是澳门本地区可从事法医鉴定的公共机关;四是隶属于澳门卫生局的其他法医鉴定人。由此可见,澳门地区法医鉴定人要么隶属于卫生局,要么隶属于医疗或其他公共机构,不隶属于警察机构,因而其地位非常独立。(22)

  我国台湾地区由于与大陆地区有着相同的法律传统,因而司法鉴定体制与大陆地区极为类似:警察机构都设有鉴定部门,并且警察机构鉴定部门有权进行法医鉴定。不仅如此,在2005年以前,与大陆地区一样,台湾除台北和高雄市警察局司法鉴定机构属警察局一级单位,与刑警大队平级外,其他所有县市警察局司法鉴定部门都设在刑警大队下。由于刑警大队是承担侦查职责的,鉴定机构作为其下属部门难免导致上级主管人员利用职权对鉴定施加不当影响,因而法律界、舆论以及媒体强烈呼吁强化鉴定机构的独立性。2005年,除台北和高雄外,各县市警察局纷纷对司法鉴定体制进行改革,将鉴定部门从刑警大队剥离出来,提升为与刑警大队平级、直属警察局的一级单位。然而,由于警察局在刑事诉讼中主要也承担侦查职责,并且司法鉴定部门没有独立的编制、人事与预算权,因而将鉴定部门提升为警察局的直属单位,仍然很难防止侦查部门对其施加不当影响。因此,近年学界又呼吁将鉴定部门从警察局彻底独立出来。“目前警察鉴识单位多已独立于刑事系统之外,可以说渐往独立与专业方向发展,而因其仍隶属警察局,仍属于警察组织系统。在此前提下,鉴识工作的独立或超然性就可能受到诉讼当事人质疑,理由在于鉴识体系因受刑事组织体系指挥,难免透过刑事系统的权力介入,影响鉴识工作的独立性与超然性。”学界认为,“主要争议的问题在于,目前鉴识与侦查属于同一系统,难免给人球员兼裁判的误解。或者,理论上应该鉴识也可以主导侦查方向,却因行政组织设计方式,导致鉴识经常必须配合侦查作为,因此往往失去‘科学办案’之精神。”(23)

  五、结论

  在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通过之前,我国公、检、法三机关都设有自己的鉴定机构。由于鉴定机构附属于办案机关极易导致鉴定人员被迫屈从甚至故意迎合办案人员,出具符合办案人员主观预期而违背事实的鉴定结论,因而许多学者强烈主张将鉴定机构从办案机关剥离出来,划归在刑事诉讼中不承担具体职责的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管理。(24) 但由于公安机关大力反对,因而最终通过的《决定》仅规定“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而“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可以设立鉴定机构,只是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并且按照《决定》第2条的规定,侦查机关鉴定机构有权进行法医鉴定。

  在《决定》通过后,鉴定机构,尤其是法医鉴定机构附属于侦查机关可能产生的问题并没有因《决定》对此采漠视态度而消失。不仅如此,随着民众法治观念与权利保障意识的增强,这种制度设置可能存在的问题越来越强烈地被人们感知到,并在许多案件中遭到激烈抵制。可以说,鉴定机构,尤其是法医鉴定机构设置的缺陷已经成为我国刑事司法制度中最大的问题之一,已经严重影响当事人以及社会公众对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信任,已经成为影响我国社会稳定及执政党和政府威信的重大法律、政治问题。近年我国实践中震惊全国的许多群体性事件均起因于此即强烈证明了这一点。因而,改革我国法医司法鉴定体制已是势在必行!

  注释:

  ① 丁补之:《瓮安溯源》[N],《南方周末》,2008-07-10;钱真:《一起刑事案件如何演变为群体性事件?探寻暴力之源》[J],《中国新闻周刊》2008年第25期。

  ② 郭毅:《哈尔滨“10·11”案死者尸检将把检材送上海检验》[N],《法制日报》,2008-10-26。

  ③ 哈尔滨市公安局邀请的四位专家是: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一处副处长、副主任法医师王坚,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一处副主任法医师孙建军,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信息研究中心法医室主任、主任法医师汪宏,内蒙古自治区检察院刑事科学技术处处长、主任法医师李晓钟。死者家属邀请的四位专家是:江苏省检察院主任法医师顾晓生,司法部司法鉴定研究所主任法医师陈忆九,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主任法医师闵银龙,黑龙江省检察院主任法医师符国平,其中,符国平医师负责见证。高增双:《哈尔滨公布六名警察涉嫌打死大学生案尸检结果两名涉案警察被提请检察机关批捕》[N],《检察日报》,2008-11-07。

  ④ 同前注③。

  ⑤ 刘胜萍:《石首市群体性事件已得到处置》[N],《湖北日报》,2009-06-22。

  ⑥ 唐磊、刘刚:《福建南平医生静坐事件调查》[J],《中国新闻周刊》2009年第24期;董伟:《南平“医闹”事件是是非非》[N],《中国青年报》,2009-06-29。

  ⑦ 钱真:《一起刑事案件如何演变为群体性事件?探寻暴力之源》[J],《中国新闻周刊》2008年第25期。李勇钢:《厨师涂远高“自杀”之谜》[N],《华商报》,2009-06-25;邱雪兵:《湖北石首涂远高“自杀案”疑点来自何处?》[DB/OL],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 Article_Detail.asp? Articleld=48463。

  ⑧ 在英国,英格兰、威尔士与苏格兰、北爱尔兰的法律制度存在很大差异,法医鉴定制度也是如此。本文所述英国法医鉴定体制,如无特别说明,都仅指英格兰、威尔士的法医鉴定体制。

  ⑨ 何家弘:《外国犯罪侦查制度》[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胡丙杰:《英国与法医学有关的三种职业》[J],《法律与医学杂志》1997年第1期;吴梅筠等:《英国、德国、日本及美国的法医学体制》[J],《中国司法鉴定》2001年第2期;贾静涛:《英美等六国法医制度的简介与我国法医体制改革的展望》[J],《法医学杂志》1986年第2期。

  ⑩ 在美国,担任法医鉴定人必须接受以下教育和培训:大学文科或理科4年毕业→医学院4年毕业→病理专业工作4年→法医局工作1-15年。

  (11) 何家弘:《外国犯罪侦查制度》[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吴梅筠等:《英国、德国、日本及美国的法医学体制》[J],《中国司法鉴定》2001年第2期;贾静涛:《英美等六国法医制度的简介与我国法医体制改革的展望》[J],《法医学杂志》1986年第2期;周伟、王雪梅、刘长春:《法医学鉴定体制再比较再研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1999年第4期。

  (12) 李玲、David R.Fowler、刘良、黄光照:《美国马里兰州法医学制度》[J],《中国法医学杂志》2003年第4期。

  (13) 周伟、王雪梅、刘长春:《法医学鉴定体制再比较再研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1999年第4期;吴梅筠等:《英国、德国、日本及美国的法医学体制》[J],《中国司法鉴定》2001年第2期;贾静涛:《英美等六国法医制度的简介与我国法医体制改革的展望》[J],《法医学杂志》1986年第2期;王慧君:《德国法医学体制简介》[J],《法医学杂志》1998年第2期。

  (14) 周伟、王雪梅、刘长春:《法医学鉴定体制再比较再研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1999年第4期。

  (15) P.Saukko、S.Leadbeatter、祝家镇:《芬兰的法医学体制》[J],《中国法医学杂志》1997年第4期。

  (16) 日本现有的80所医学院均设有法医学教研室,每教研室约5-7人,一般一名教授,其余为副教授、讲师、助教及技术人员。

  (17) 1946年4月1日,东京大学和庆应大学医学部法医学教研室率先实施监察医体制的尸体检验和尸体解剖。1947年,横滨、京都、名古屋、大阪、神户和福冈六地大学医学部的法医学教研室也相继开展监察医体制的尸体检验和尸体解剖。1948年3月,东京设立了从事监察医鉴定的专门部门——东京监察医务院(Medical Examiner's Office)。此后,横滨、京都、名古屋、大阪、神户和福冈也都设立了监察医务院。但是,受财政、人员及传统意识等因素的影响,监察医制度在日本实践中逐渐被冷落。目前,仅有东京和大阪的监察医制度正常运作,横滨和神户偶尔进行监察医检验和鉴定,京都、名古屋、福冈的监察医制度基本停顿。何颂跃:《日本的法医学鉴定体制》[J],《法律与医学杂志》1997年第1期。

  (18) 何颂跃:《日本的法医学鉴定体制》[J],《法律与医学杂志》1997年第1期;张维东:《日本的检视官制度》[J],《中国法医学杂志》1997年第1期;周伟、王雪梅、刘长春:《法医学鉴定体制再比较再研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1999年第4期;吴梅筠等:《英国、德国、日本及美国的法医学体制》[J],《中国司法鉴定》2001年第2期;贾静涛:《英美等六国法医制度的简介与我国法医体制改革的展望》[J],《法医学杂志》1986年第2期。

  (19) 罗斌:《香港的法医学体制》[J],《中国法医学杂志》1997年第7期。

  (20) 澳门司法警察局设有刑事技术厅,负责对警察侦查过程中遇到的专业性问题进行检验,但该厅无权进行法医鉴定。正因为如此,该厅设有生化科、毒品及毒物科、枪弹痕迹科、文检课、理化科,而未设法医科。参见澳门司法警察局官方网站:http://www.pj.gov mo/1024/pj_ch/de_labtory.htm。

  (21) 澳门官方法医鉴定人产生程序如下:每年9月15日之前,澳门卫生局向司法事务局提交一份隶属于澳门卫生局并且具备执行官方法医鉴定条件的医生名单。司法事务局从这些被推荐医生名单中选择出建议人选,上报行政长官。行政长官以批示的形式确认,同时将该批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上公布。张锋:《澳门的法医鉴定制度》[J],《法律与医学杂志》2000年第2期。

  (22) 同前注(21)。

  (23) 杨永年:《警察鉴识组织体系组织变革之研究——以实施刑事诉讼法当事人进行主义为例》[J],台湾地区《中央警察大学警学丛刊》2006年第5期。

  (24)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研讨会综述》[J],《政法论坛》2000年第5期;樊崇义、陈永生:《我国刑事鉴定制度改革与完善》[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年第4期;刘之雄、唐金波:《我国司法鉴定制度改革与立法完善之构想》[J],《中国法学》1999年第5期;熊秋红:《我国司法鉴定体制之重构》[J],《法商研究》2004年第3期;孙业群:《构筑我国司法鉴定新体制》[J],《现代法学》1999年第6期。

作者介绍:陈永生,北京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1 陈永生,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作者:陈永生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10年06期

  中图分类号:D918.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9428(2010)O1-0101-06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中国媒体报道了多起因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法医鉴定结论表示怀疑,导致群众与当地政府部门尖锐对立,最终酿成震惊全国的群体性事件的案件。先是2008年6月底7月初的瓮安事件,最初即起因于死者家属及社会公众对公安机关的尸检结论不服,坚决拒绝火化李树芬的尸体,导致矛盾逐步升级,最终酿成近十万群众参与,对相关政府部门进行打、砸、烧的恶性事件。① 在2008年10月的哈尔滨六警察殴打大学生案件中,当得知公安机关法医鉴定部门准备进行尸体解剖,基于对其公正性的怀疑,死者林松岭的家属强烈反对,要求自己委托专家进行鉴定。② 后在舆论的压力下,哈尔滨市公安局被迫与死者家属妥协:公安机关与死者家属各委托四名专家进行鉴定。③ 最终,专家组做出了争议双方以及社会公众都认为公正的鉴定结论:林松岭因面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④ 死者家属此前与公安机关的强烈对立情绪因此得到有效缓解,媒体有关本案的激烈争议也逐渐趋于平息。在2009年6月的湖北石首事件中,在公安机关法医对死者涂远高进行初步尸检,认定系跳楼自杀身亡后,死者家属与围观群众均强烈质疑,并因高度怀疑公安机关法医鉴定机构的公正性而拒绝作进一步尸体解剖,结果导致矛盾激化,又酿成类似瓮安事件的数万人聚集焚烧出事酒店,围攻公安、消防人员,打砸警车、消防车的恶性事件。⑤ 在之后几日(2009年6月20日至22日)福建南平的医患纠纷案中,由于怀疑在尸检过程中难以得到公正对待,死者家属根本拒绝进行尸体解剖,并扣留三名医生,结果导致数十名家属与数十位医生发生暴力冲突,酿成多人受伤、数百位医护人员到政府门前静坐的重大社会事件。⑥

  以上事件的发生,我们显然不能仅仅归罪于死者家属与社会公众的“非理性”,因为客观而言,他们的怀疑并非毫无道理。且不说不少案件确实存在种种令人生疑之处,⑦ 即便就中国法医鉴定机构的设置而言,其在鉴定时能否保持客观公正的立场就非常令人怀疑。道理很简单,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法医鉴定与其他鉴定一样,通常都由隶属于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进行。而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是案件的处理机关,由隶属于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进行法医鉴定,即便鉴定结论是公正的,往往也会因鉴定机构设置不中立,导致当事人难以相信其是公正的:在鉴定结论对被害人有利时,犯罪嫌疑人会怀疑侦查机关及其鉴定人偏袒被害人;在鉴定结论对犯罪嫌疑人有利时,被害人及其家属会怀疑侦查机关及其鉴定人偏袒犯罪嫌疑人。总而言之,只要法医鉴定机构附属于公安机关,就很难保证双方都相信其是公正的。

  正因为如此,在法治发达国家和地区,尽管警察机关大多设置鉴定机构,但警察机关鉴定机构通常只进行法医鉴定以外的鉴定,而无权进行法医鉴定,法医鉴定通常必须委托独立于警察机关的其他机构进行。那么,其他国家和地区法医鉴定机构是如何设置的?法医鉴定机构独立于警察机关是否影响侦查的顺利进行?两者在侦查过程中如何相互配合?本文将试图在对域外主要国家和地区法医鉴定体制进行深入考察的基础上,对以上问题作出回答,以期对我国法医鉴定体制的改革有所裨益。

  二、英美法系的法医鉴定体制

  在英国,⑧ 一般鉴定机构无权进行法医鉴定,有权进行法医鉴定的只有验尸官和法医病理学家。验尸官从案发地符合条件的公民中选举产生,完全独立于警察、检察机关和法院,为验尸官提供协助的法医病理学家通常隶属于医疗机构或医学院,而不隶属于警察、检察机关和法院,因而其地位也是独立的。验尸官制度是英国法医制度的最突出之处,不仅对英国司法制度产生了重要影响,而且传播到英美法系的其他许多国家。验尸官早在中世纪就已产生,当时其职责是作为国王的代表维护王室利益并制约郡长的权力,此后逐渐承担起勘验尸体并询问证人,从而作出死因裁判的职责。1194年颁布的治安法院法令明确规定各郡应设立验尸官,负责保护国王的财产,调查暴力死亡、非暴力死亡和狱中死亡等案件。在19世纪以前,验尸官验尸主要依据对尸体进行查看和询问证人,因而担任验尸官只须具备一般常识和正直的品格即可。19世纪以来,随着法医学的发展,验尸官制度受到激烈的批评。1893年,英国政府专门成立了一个委员会考查验尸官制度,该委员会建议验尸官在进行死因鉴定时吸收法医病理学家参加。此后,这一做法逐渐固定下来。按照英国现行做法,协助验尸官验尸的法医病理学家有两类:一类是隶属于医疗机构的病理学家,他们必须在内政部注册成为内政部病理学家,才能从事法医病理鉴定;另一类是隶属于大学医学院的专职病理学家,他们可直接接受委托从事法医病理鉴定。⑨

  在美国,警察机构的法庭科学实验室也无权进行法医鉴定,有权进行法医鉴定的只有验尸官或法医鉴定人。美国51个州中,有23个州实行法医鉴定人制度,11个州保留传统的验尸官制度,还有17个州同时实行这两项制度。验尸官制度是英美法系的一项传统制度,美国的验尸官制度移植于英国。与英国一样,美国验尸官也是从当地居民中选举产生,既不隶属于警察机构,也不隶属于检察机关和法院,因而其独立性非常强。法医鉴定人制度是美国基于对传统验尸官制度弊病的反思而建立的。1877年,波士顿率先废除验尸官制度,由州长任命法医鉴定人代替验尸官。1915年,纽约废除了验尸官制度。1976年,包括芝加哥在内的库克县也废除了验尸官制度,芝加哥因此成为美国最后废除验尸官制度的大城市之一。在美国,担任法医鉴定人必须获得所在州颁发的医师证明和美国病理学会颁发的法医病理学与解剖病理学证明,⑩ 并受雇于政府法医局。法医局是实行法医鉴定人制度的州对鉴定人进行管理的政府部门。从各州的情况来看,法医局在隶属关系上有三种情况:一是直属县、市政府,作为政府的一个下属部门;二是隶属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作为卫生行政部门的一个独立机构;三是隶属警察系统。由于采用第三种模式的州比较少,因而就采用法医鉴定人制度的多数州而言,鉴定人的地位也是非常独立的。(11)

  马里兰州法医局始建于1939年,是美国第一个以州为法医检验中心、实行法医鉴定人制度的法医局。该局在行政上隶属马里兰州死后医学鉴定委员会(Post Mortem Examiners Commission,PMEC),财政上由马里兰州卫生厅拨款。法医局局长为首席法医学鉴定人(Chief Medical Examiner),经州死后医学鉴定委员会审批,由州卫生厅任命。由此可见,马里兰州法医局及法医鉴定人无论是人事还是财政上都独立于警察机关,因此其地位非常独立。(12)

  三、大陆法系的法医鉴定体制

  德国是欧洲大陆法医学最发达的国家。但在德国,警察、检察机关和法院均不设法医鉴定机构,有权进行法医鉴定的是大学医学院的法医研究所。德国全国有24所大学医学院设法医研究所,这些研究所既是医学院的教学科研机构,又受聘于警察、检察机关、法院从事法医鉴定。这24个研究所中的工作人员少则5人,多则20多人,规模大小视受理案件地区面积的大小及人口多少而定。由于医学院法医研究所在刑事诉讼中不承担任何职责,因而由其进行法医鉴定有利于保证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13)

  在葡萄牙,警察机关设立的鉴定机构同样无权进行法医鉴定,有权进行法医鉴定的只有司法部依法设立的法医研究所。葡萄牙全国分三大行政区,每区设有一个法医研究所。除三个法医研究所外,司法部还在全国设立了一些法医学研究室,开展尸体解剖与临床检查。这些研究室一方面与法医研究所有联系,另一方面也接受法院委托进行法医鉴定。此外,葡萄牙司法部还设立了最高法医学理事会,理事会由警察、检察机关以及法院共同派人组成,但由三大法医研究所所长中最年长者任主席。除法医学研究所、研究室外,理事会还在全国指定一些专家,这些专家在必要时可接受研究所、研究室的委托,进行尸体解剖与活体检查。由于研究所、研究室以及理事会指定的专家均不隶属于警察、检察机关和法院,因而其在诉讼过程中能够保持客观公正的立场。(14)

  在芬兰,法医鉴定的中央领导机构是卫生部下属的全国法医学委员会,该委员会指导全国12个省和4所医学院法医学专家的工作。各省政府卫生部门管理各省法医学鉴定。由于法医鉴定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而卫生行政部门在刑事诉讼中不承担具体职责,因而芬兰法医鉴定机构的地位非常独立。(15)

  与其他国家一样,日本警察机关也设有技术部门,但日本警察机关技术部门只能进行除尸体解剖、法医病理学以外的鉴定,无权进行法医鉴定。与诉讼制度采行混合制一样,日本法医鉴定制度也具有明显的混合制特征。在明治维新以前,日本法医制度受中国影响比较大,尸体检验仅限于对尸表进行检查。明治维新后,日本仿效德国建立了“大学教授解剖制度”,也即在大学医学院校设置法医教研室,承担法医鉴定职责。(16) “二战”后,日本许多人死因不明,为了查明死因,在以美国为首的盟军司令部的建议下,日本仿效美国的法医局制度,建立了监察医制度(又译法医局制度),也即设置监察医务院,承担尸体检验与鉴定职责。(17) 按照日本现行法律规定,大学医学院法医教研室主要承担与刑事案件有关的尸体解剖工作,被称为“司法解剖”;监察医务院主要承担不涉及刑事案件的非正常死亡,如自杀、意外事件等尸体的解剖,被称为“行政解剖”。在没有设立监察医务院的地区,所有法医鉴定工作均由法医教研室承担。由于日本现在只有东京、大阪、横滨、神户四地的监察医制度尚在运作,因而监察医制度在日本适用范围已经非常小。此外,由于日本法医鉴定被分为两种类型,案件发生后要根据性质的不同委托不同鉴定机构和人员,并且在日本,正式从事法医鉴定的法医学教授和监察医不负责现场勘验,因而日本又存在一种与法医鉴定相衔接的特殊警察——检视官。检视官,又称刑事调查官、警察医,隶属于警察系统,通常由具有多年刑事侦查经验并具备一定级别(警部补以上,相当于我国的二级警督)的警官担任。担任检视官之前,候选人必须到东京警察大学集中接受法医学知识培训,并到东京地区医学院校(主要是东京大学和庆应大学)进行法医解剖实习。检视官的主要任务是:进行现场勘验、尸表检验,然后根据案件性质的不同分别委托医学院法医教研室或监察医务院作进一步尸体解剖与鉴定。由于检视官不负责正式的法医鉴定,因而在日本,有权进行正式法医鉴定的只有大学医学院的法医学教授或监察医务院的法医师,而这两者均不隶属于警察机关,因而日本法医鉴定机构及其人员的地位是非常独立的。(18)

  四、我国港澳台地区法医鉴定体制

  我国香港地区长期受英国统治,法医鉴定制度也承继了英美法的诸多特征。1841年,香港就引进了英国的验尸官制度。按照现行法律,所有死亡案件都必须向验尸官报告,由其决定是否需要由警察部门对死因进行调查以及是否需要由法医病理学家进行尸体解剖。与其他地区验尸官通常由当地一般居民担任不同,在香港,验尸官一般由大学法律系毕业的专业法官担任;并且香港验尸官由大法官聘任,既不同于其他地区通常经过选举产生,也不是由政府部门委派。香港法医病理学家主要分布在两大部门:卫生署法医科以及医学院校病理系、医院病理科。医学院校病理系以及医院病理科的法医病理学家地位非常独立自不待言,验尸官由法官聘任,卫生署法医科的法医病理学家由卫生署聘任,他们均不隶属于警察机关,因而地位也非常独立。(19)

  在我国澳门地区,(20) 法医鉴定人有官方法医鉴定人和非官方法医鉴定人两种。官方法医鉴定人由澳门卫生局推荐、行政长官以批示认可。(21) 官方法医鉴定人又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保留卫生局原有职务,以兼职的方式作法医鉴定人;二是专职履行法医鉴定职务。非官方法医鉴定人包括四种:一是澳门卫生局每年向法院、检察院及警察机关推荐的在本地从事私人业务的可从事法医鉴定的医生和诊所的名单;二是澳门卫生局提供的本地区以外可从事法医鉴定的医生和诊所的名单;三是澳门本地区可从事法医鉴定的公共机关;四是隶属于澳门卫生局的其他法医鉴定人。由此可见,澳门地区法医鉴定人要么隶属于卫生局,要么隶属于医疗或其他公共机构,不隶属于警察机构,因而其地位非常独立。(22)

  我国台湾地区由于与大陆地区有着相同的法律传统,因而司法鉴定体制与大陆地区极为类似:警察机构都设有鉴定部门,并且警察机构鉴定部门有权进行法医鉴定。不仅如此,在2005年以前,与大陆地区一样,台湾除台北和高雄市警察局司法鉴定机构属警察局一级单位,与刑警大队平级外,其他所有县市警察局司法鉴定部门都设在刑警大队下。由于刑警大队是承担侦查职责的,鉴定机构作为其下属部门难免导致上级主管人员利用职权对鉴定施加不当影响,因而法律界、舆论以及媒体强烈呼吁强化鉴定机构的独立性。2005年,除台北和高雄外,各县市警察局纷纷对司法鉴定体制进行改革,将鉴定部门从刑警大队剥离出来,提升为与刑警大队平级、直属警察局的一级单位。然而,由于警察局在刑事诉讼中主要也承担侦查职责,并且司法鉴定部门没有独立的编制、人事与预算权,因而将鉴定部门提升为警察局的直属单位,仍然很难防止侦查部门对其施加不当影响。因此,近年学界又呼吁将鉴定部门从警察局彻底独立出来。“目前警察鉴识单位多已独立于刑事系统之外,可以说渐往独立与专业方向发展,而因其仍隶属警察局,仍属于警察组织系统。在此前提下,鉴识工作的独立或超然性就可能受到诉讼当事人质疑,理由在于鉴识体系因受刑事组织体系指挥,难免透过刑事系统的权力介入,影响鉴识工作的独立性与超然性。”学界认为,“主要争议的问题在于,目前鉴识与侦查属于同一系统,难免给人球员兼裁判的误解。或者,理论上应该鉴识也可以主导侦查方向,却因行政组织设计方式,导致鉴识经常必须配合侦查作为,因此往往失去‘科学办案’之精神。”(23)

  五、结论

  在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通过之前,我国公、检、法三机关都设有自己的鉴定机构。由于鉴定机构附属于办案机关极易导致鉴定人员被迫屈从甚至故意迎合办案人员,出具符合办案人员主观预期而违背事实的鉴定结论,因而许多学者强烈主张将鉴定机构从办案机关剥离出来,划归在刑事诉讼中不承担具体职责的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管理。(24) 但由于公安机关大力反对,因而最终通过的《决定》仅规定“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而“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可以设立鉴定机构,只是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并且按照《决定》第2条的规定,侦查机关鉴定机构有权进行法医鉴定。

  在《决定》通过后,鉴定机构,尤其是法医鉴定机构附属于侦查机关可能产生的问题并没有因《决定》对此采漠视态度而消失。不仅如此,随着民众法治观念与权利保障意识的增强,这种制度设置可能存在的问题越来越强烈地被人们感知到,并在许多案件中遭到激烈抵制。可以说,鉴定机构,尤其是法医鉴定机构设置的缺陷已经成为我国刑事司法制度中最大的问题之一,已经严重影响当事人以及社会公众对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信任,已经成为影响我国社会稳定及执政党和政府威信的重大法律、政治问题。近年我国实践中震惊全国的许多群体性事件均起因于此即强烈证明了这一点。因而,改革我国法医司法鉴定体制已是势在必行!

  注释:

  ① 丁补之:《瓮安溯源》[N],《南方周末》,2008-07-10;钱真:《一起刑事案件如何演变为群体性事件?探寻暴力之源》[J],《中国新闻周刊》2008年第25期。

  ② 郭毅:《哈尔滨“10·11”案死者尸检将把检材送上海检验》[N],《法制日报》,2008-10-26。

  ③ 哈尔滨市公安局邀请的四位专家是: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一处副处长、副主任法医师王坚,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一处副主任法医师孙建军,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信息研究中心法医室主任、主任法医师汪宏,内蒙古自治区检察院刑事科学技术处处长、主任法医师李晓钟。死者家属邀请的四位专家是:江苏省检察院主任法医师顾晓生,司法部司法鉴定研究所主任法医师陈忆九,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主任法医师闵银龙,黑龙江省检察院主任法医师符国平,其中,符国平医师负责见证。高增双:《哈尔滨公布六名警察涉嫌打死大学生案尸检结果两名涉案警察被提请检察机关批捕》[N],《检察日报》,2008-11-07。

  ④ 同前注③。

  ⑤ 刘胜萍:《石首市群体性事件已得到处置》[N],《湖北日报》,2009-06-22。

  ⑥ 唐磊、刘刚:《福建南平医生静坐事件调查》[J],《中国新闻周刊》2009年第24期;董伟:《南平“医闹”事件是是非非》[N],《中国青年报》,2009-06-29。

  ⑦ 钱真:《一起刑事案件如何演变为群体性事件?探寻暴力之源》[J],《中国新闻周刊》2008年第25期。李勇钢:《厨师涂远高“自杀”之谜》[N],《华商报》,2009-06-25;邱雪兵:《湖北石首涂远高“自杀案”疑点来自何处?》[DB/OL],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 Article_Detail.asp? Articleld=48463。

  ⑧ 在英国,英格兰、威尔士与苏格兰、北爱尔兰的法律制度存在很大差异,法医鉴定制度也是如此。本文所述英国法医鉴定体制,如无特别说明,都仅指英格兰、威尔士的法医鉴定体制。

  ⑨ 何家弘:《外国犯罪侦查制度》[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胡丙杰:《英国与法医学有关的三种职业》[J],《法律与医学杂志》1997年第1期;吴梅筠等:《英国、德国、日本及美国的法医学体制》[J],《中国司法鉴定》2001年第2期;贾静涛:《英美等六国法医制度的简介与我国法医体制改革的展望》[J],《法医学杂志》1986年第2期。

  ⑩ 在美国,担任法医鉴定人必须接受以下教育和培训:大学文科或理科4年毕业→医学院4年毕业→病理专业工作4年→法医局工作1-15年。

  (11) 何家弘:《外国犯罪侦查制度》[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吴梅筠等:《英国、德国、日本及美国的法医学体制》[J],《中国司法鉴定》2001年第2期;贾静涛:《英美等六国法医制度的简介与我国法医体制改革的展望》[J],《法医学杂志》1986年第2期;周伟、王雪梅、刘长春:《法医学鉴定体制再比较再研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1999年第4期。

  (12) 李玲、David R.Fowler、刘良、黄光照:《美国马里兰州法医学制度》[J],《中国法医学杂志》2003年第4期。

  (13) 周伟、王雪梅、刘长春:《法医学鉴定体制再比较再研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1999年第4期;吴梅筠等:《英国、德国、日本及美国的法医学体制》[J],《中国司法鉴定》2001年第2期;贾静涛:《英美等六国法医制度的简介与我国法医体制改革的展望》[J],《法医学杂志》1986年第2期;王慧君:《德国法医学体制简介》[J],《法医学杂志》1998年第2期。

  (14) 周伟、王雪梅、刘长春:《法医学鉴定体制再比较再研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1999年第4期。

  (15) P.Saukko、S.Leadbeatter、祝家镇:《芬兰的法医学体制》[J],《中国法医学杂志》1997年第4期。

  (16) 日本现有的80所医学院均设有法医学教研室,每教研室约5-7人,一般一名教授,其余为副教授、讲师、助教及技术人员。

  (17) 1946年4月1日,东京大学和庆应大学医学部法医学教研室率先实施监察医体制的尸体检验和尸体解剖。1947年,横滨、京都、名古屋、大阪、神户和福冈六地大学医学部的法医学教研室也相继开展监察医体制的尸体检验和尸体解剖。1948年3月,东京设立了从事监察医鉴定的专门部门——东京监察医务院(Medical Examiner's Office)。此后,横滨、京都、名古屋、大阪、神户和福冈也都设立了监察医务院。但是,受财政、人员及传统意识等因素的影响,监察医制度在日本实践中逐渐被冷落。目前,仅有东京和大阪的监察医制度正常运作,横滨和神户偶尔进行监察医检验和鉴定,京都、名古屋、福冈的监察医制度基本停顿。何颂跃:《日本的法医学鉴定体制》[J],《法律与医学杂志》1997年第1期。

  (18) 何颂跃:《日本的法医学鉴定体制》[J],《法律与医学杂志》1997年第1期;张维东:《日本的检视官制度》[J],《中国法医学杂志》1997年第1期;周伟、王雪梅、刘长春:《法医学鉴定体制再比较再研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1999年第4期;吴梅筠等:《英国、德国、日本及美国的法医学体制》[J],《中国司法鉴定》2001年第2期;贾静涛:《英美等六国法医制度的简介与我国法医体制改革的展望》[J],《法医学杂志》1986年第2期。

  (19) 罗斌:《香港的法医学体制》[J],《中国法医学杂志》1997年第7期。

  (20) 澳门司法警察局设有刑事技术厅,负责对警察侦查过程中遇到的专业性问题进行检验,但该厅无权进行法医鉴定。正因为如此,该厅设有生化科、毒品及毒物科、枪弹痕迹科、文检课、理化科,而未设法医科。参见澳门司法警察局官方网站:http://www.pj.gov mo/1024/pj_ch/de_labtory.htm。

  (21) 澳门官方法医鉴定人产生程序如下:每年9月15日之前,澳门卫生局向司法事务局提交一份隶属于澳门卫生局并且具备执行官方法医鉴定条件的医生名单。司法事务局从这些被推荐医生名单中选择出建议人选,上报行政长官。行政长官以批示的形式确认,同时将该批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上公布。张锋:《澳门的法医鉴定制度》[J],《法律与医学杂志》2000年第2期。

  (22) 同前注(21)。

  (23) 杨永年:《警察鉴识组织体系组织变革之研究——以实施刑事诉讼法当事人进行主义为例》[J],台湾地区《中央警察大学警学丛刊》2006年第5期。

  (24)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研讨会综述》[J],《政法论坛》2000年第5期;樊崇义、陈永生:《我国刑事鉴定制度改革与完善》[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年第4期;刘之雄、唐金波:《我国司法鉴定制度改革与立法完善之构想》[J],《中国法学》1999年第5期;熊秋红:《我国司法鉴定体制之重构》[J],《法商研究》2004年第3期;孙业群:《构筑我国司法鉴定新体制》[J],《现代法学》1999年第6期。

作者介绍:陈永生,北京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1 陈永生,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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