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安全法]罚款程序与[行政处罚法]相矛盾

《道路交通安全法》罚款程序与《行政处罚法》相矛盾 字号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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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px 18px (2007-08-03 08:46:03 )

山东省菏泽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助理调研员 任敬陶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已于2004年5月1日正式施行,它的颁布实施,解决了道路交通管理方面长期没有法律的难题,对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人身安全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交通警察的执法行为,将产生重要作用。但是,笔者发现,在具体执法工作中,《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罚款程序,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罚款程序相矛盾,甚至可以说有的地方明显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相违背。 《行政处罚法》是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自1996年10月1日起就已经施行的一部基本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是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非基本法律。两部法律的制定机关不同,法律效力也不属于同一个等次,《行政处罚法》的法律效力高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行政处罚法》可以说是一部程序法,不但对行政处罚的设定、实施机关、执行等作了明确的规范,而且对行政处罚的程序,进行了非常具体、科学的规定,特别对行政处罚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专门分布节详细界定。因此,所有行政处罚主体在进行行政处罚时,都必须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从事行政处罚工作。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7条第一款规定的简易程序是:“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法》第33条规定的简易程序是:“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上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这就是说,两部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明显矛盾。《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200元以下罚款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行政处罚法》规定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如果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上罚款,就必须适用一般程序,而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再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200元以下罚款,明显超出了《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可以适用简易处罚程序的范围。正是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当场处罚程序超出了《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赋予交通警察200元以下罚款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从而直接导致一些交通警察随意决定罚款数额,动辄给予满额处罚现象的发生,广大群众对此反映强烈,影响了党群、警民关系。

另外,《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8条第二款规定“对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的罚款(即第89条: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当事人无异议的,可以当场予以收缴罚款”。而《行政处罚法》第47条规定“依照本法第33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的;(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第48条规定“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法第33条、第38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这两条明确规定了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的罚款数额和情形。同时《行政处罚法》第46条还规定了罚款与收缴相分离制度,即“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机构分离。除依照本法第47条、第48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能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从而进一步说明除《行政处罚法》第47条、第48条规定的情形外,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作出的二十元以上的罚款决定,都应该让被处罚当事人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8条对作出五元以上五十元下罚款可以当场收缴的规定,明显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另外,《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8条所设置的可

以当场收缴罚款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无异义的”。如果按照这样的规定,那么“当事人有异议的”,作出的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是不是就不能当场收缴了。而当场处罚是行政机关的单方行为,不取决于当事人同意还是不同意,它是以国家强制力作为保证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这种规定,既词义模糊、又不便于实际执行,还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47条、第48条的规定。

另外,《道路交通法》的立法规定,也与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于当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立法权限相违背。《立法法》第十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能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因此,《道路交通安全法》也不适用后法优于前法的法律原则。

道路“三乱”特别是交警乱罚款是长期以来久治不决的老大难问题,也是广大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问题。《行政处罚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为彻底根除这些弊端提供了法律依据。希望有关部门按照法制统一原则,尽快理顺、规范并解决法与法之间不一致、相矛盾的现象和问题,确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确保国家制定的法律能够顺利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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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菏泽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助理调研员 任敬陶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已于2004年5月1日正式施行,它的颁布实施,解决了道路交通管理方面长期没有法律的难题,对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人身安全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交通警察的执法行为,将产生重要作用。但是,笔者发现,在具体执法工作中,《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罚款程序,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罚款程序相矛盾,甚至可以说有的地方明显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相违背。 《行政处罚法》是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自1996年10月1日起就已经施行的一部基本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是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非基本法律。两部法律的制定机关不同,法律效力也不属于同一个等次,《行政处罚法》的法律效力高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行政处罚法》可以说是一部程序法,不但对行政处罚的设定、实施机关、执行等作了明确的规范,而且对行政处罚的程序,进行了非常具体、科学的规定,特别对行政处罚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专门分布节详细界定。因此,所有行政处罚主体在进行行政处罚时,都必须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从事行政处罚工作。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7条第一款规定的简易程序是:“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法》第33条规定的简易程序是:“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上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这就是说,两部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明显矛盾。《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200元以下罚款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行政处罚法》规定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如果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上罚款,就必须适用一般程序,而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再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200元以下罚款,明显超出了《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可以适用简易处罚程序的范围。正是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当场处罚程序超出了《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赋予交通警察200元以下罚款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从而直接导致一些交通警察随意决定罚款数额,动辄给予满额处罚现象的发生,广大群众对此反映强烈,影响了党群、警民关系。

另外,《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8条第二款规定“对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的罚款(即第89条: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当事人无异议的,可以当场予以收缴罚款”。而《行政处罚法》第47条规定“依照本法第33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的;(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第48条规定“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法第33条、第38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这两条明确规定了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的罚款数额和情形。同时《行政处罚法》第46条还规定了罚款与收缴相分离制度,即“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机构分离。除依照本法第47条、第48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能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从而进一步说明除《行政处罚法》第47条、第48条规定的情形外,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作出的二十元以上的罚款决定,都应该让被处罚当事人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8条对作出五元以上五十元下罚款可以当场收缴的规定,明显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另外,《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8条所设置的可

以当场收缴罚款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无异义的”。如果按照这样的规定,那么“当事人有异议的”,作出的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是不是就不能当场收缴了。而当场处罚是行政机关的单方行为,不取决于当事人同意还是不同意,它是以国家强制力作为保证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这种规定,既词义模糊、又不便于实际执行,还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47条、第48条的规定。

另外,《道路交通法》的立法规定,也与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于当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立法权限相违背。《立法法》第十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能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因此,《道路交通安全法》也不适用后法优于前法的法律原则。

道路“三乱”特别是交警乱罚款是长期以来久治不决的老大难问题,也是广大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问题。《行政处罚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为彻底根除这些弊端提供了法律依据。希望有关部门按照法制统一原则,尽快理顺、规范并解决法与法之间不一致、相矛盾的现象和问题,确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确保国家制定的法律能够顺利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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