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职权地位形成便利条件斡旋受贿的司法认定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2012)徐刑初字第310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受贿罪

【基本案情】

2006年2月至2008年4月,被告人申某担任上海市教育考试院办公室主任,其主要职责是配合院中心任务,制订院综合管理规章制度、工作规范和年度工作计划,落实院党政办公会议有关决议,综合协调院内各部门及上级有关部门的沟通和联系等。任职期间,被告人中某通过本市高校教务处处长及招生办主任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给予的贿赂款共计500000余元及两部手机。具体分述如下:

2006年8月,被告人申某通过时任上海理工大学教务处处长姚甲,违规帮助当年高考未达学校录取分数线的考生陈某以旁听生的身份注册入学,收受请托人陈通某通过郑元某给予的贿赂款100000元及两部手机。

同年8月,被告人中某通过时任上海立信会计学院招生办主任郑某,违规帮助考生宋丁某调剂专业,收受请托人宋晋某给予的贿赂款200000余元。嗣后,申某给予郑某10000元。

2007年8月,被告人申某通过时任上海立信会计学院招生办主任郑某,违规帮助当年高考未达学校录取分数线的考生邹某以点招方式录取,收受请托人邹泉某给予的贿赂款200000元。

被告人申某在上海市教育卫生工作委员会纪委谈话期间,交代了其收受郑元给予贿赂的事实。

【案件焦点】

被告人申某的其行为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受贿罪,还是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受贿罪。

【法院裁判要旨】

徐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申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人民币500000余元及相关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受贿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受贿数额有误,适用法律不当。鉴于被告人申某系自首且退赃,控辩双方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徐汇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申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0元。

二、受贿所得予以没收。

【律师后语】

本案的处理焦点在于对普通受贿与斡旋受贿的理解与认定。具体详述如下:

1.普通受贿与斡旋受贿之区别

我国刑法规定的受贿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两种行为方式:1.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普通受贿,又称直接受贿,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亦或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或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行为。2.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斡旋受’贿,又称间接受贿,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

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普通受贿犯罪与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斡旋受贿犯罪,某虽然犯罪主体相同,但行为特征明显不同:首先,前者是直接利用.本,A的职权,而后者是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第三人的职务行为;第二,前者中的索取财物不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后者中的索取财物必须为他人谋取利益;第三,前者的收受财物只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无论正当与否,没有利益性质的限制,而后者必须是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2.被告人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斡旋受贿

首先,斡旋受贿犯罪中的职务要件即、“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即行为人职务对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具有非制约性的影响作用。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职务上的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等。

本案中,担任考试院院办主任的申某利用其职务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要求非对应职能部门即上海理工大学教务处长姚俭和立信会计学院招办主任郑某为未达相关录取分数线的考生安排入学和调剂专业。由于职能的不同,申某无权指使姚俭、郑某为此提供帮助,但是,申,某是考试院的工作人员,利用了考试院对高校招生的指导和监督作用,利用了这种特殊的工作性质及其产生的影响,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属于利用本人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符合斡旋受贿犯罪中的职务要件。

其次,斡旋受贿犯罪中的“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认定。1999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严肃查处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第三条明确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1999年8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标准的规定(试行)》在附则第五条明确将上述解释适用于所有贿赂案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这自然包括斡旋受贿中“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2008年11月“两高”在《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不正当利益做适当的扩大,即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这一规定为判断利益正当与否提供了基本标准,结合理论界相关观点,不适当利益应当包括“非法利益”和“非法过程利益”。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2012)徐刑初字第310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受贿罪

【基本案情】

2006年2月至2008年4月,被告人申某担任上海市教育考试院办公室主任,其主要职责是配合院中心任务,制订院综合管理规章制度、工作规范和年度工作计划,落实院党政办公会议有关决议,综合协调院内各部门及上级有关部门的沟通和联系等。任职期间,被告人中某通过本市高校教务处处长及招生办主任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给予的贿赂款共计500000余元及两部手机。具体分述如下:

2006年8月,被告人申某通过时任上海理工大学教务处处长姚甲,违规帮助当年高考未达学校录取分数线的考生陈某以旁听生的身份注册入学,收受请托人陈通某通过郑元某给予的贿赂款100000元及两部手机。

同年8月,被告人中某通过时任上海立信会计学院招生办主任郑某,违规帮助考生宋丁某调剂专业,收受请托人宋晋某给予的贿赂款200000余元。嗣后,申某给予郑某10000元。

2007年8月,被告人申某通过时任上海立信会计学院招生办主任郑某,违规帮助当年高考未达学校录取分数线的考生邹某以点招方式录取,收受请托人邹泉某给予的贿赂款200000元。

被告人申某在上海市教育卫生工作委员会纪委谈话期间,交代了其收受郑元给予贿赂的事实。

【案件焦点】

被告人申某的其行为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受贿罪,还是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受贿罪。

【法院裁判要旨】

徐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申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人民币500000余元及相关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受贿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受贿数额有误,适用法律不当。鉴于被告人申某系自首且退赃,控辩双方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徐汇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申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0元。

二、受贿所得予以没收。

【律师后语】

本案的处理焦点在于对普通受贿与斡旋受贿的理解与认定。具体详述如下:

1.普通受贿与斡旋受贿之区别

我国刑法规定的受贿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两种行为方式:1.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普通受贿,又称直接受贿,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亦或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或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行为。2.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斡旋受’贿,又称间接受贿,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

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普通受贿犯罪与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斡旋受贿犯罪,某虽然犯罪主体相同,但行为特征明显不同:首先,前者是直接利用.本,A的职权,而后者是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第三人的职务行为;第二,前者中的索取财物不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后者中的索取财物必须为他人谋取利益;第三,前者的收受财物只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无论正当与否,没有利益性质的限制,而后者必须是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2.被告人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斡旋受贿

首先,斡旋受贿犯罪中的职务要件即、“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即行为人职务对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具有非制约性的影响作用。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职务上的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等。

本案中,担任考试院院办主任的申某利用其职务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要求非对应职能部门即上海理工大学教务处长姚俭和立信会计学院招办主任郑某为未达相关录取分数线的考生安排入学和调剂专业。由于职能的不同,申某无权指使姚俭、郑某为此提供帮助,但是,申,某是考试院的工作人员,利用了考试院对高校招生的指导和监督作用,利用了这种特殊的工作性质及其产生的影响,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属于利用本人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符合斡旋受贿犯罪中的职务要件。

其次,斡旋受贿犯罪中的“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认定。1999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严肃查处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第三条明确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1999年8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标准的规定(试行)》在附则第五条明确将上述解释适用于所有贿赂案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这自然包括斡旋受贿中“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2008年11月“两高”在《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不正当利益做适当的扩大,即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这一规定为判断利益正当与否提供了基本标准,结合理论界相关观点,不适当利益应当包括“非法利益”和“非法过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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