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雁民初字第04061号
案件摘要:用人单位因职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予以解除,但因规章制度以及送达瑕疵,造成违反解除行为,赔偿职工双倍经济补偿金。
原告(被告):焦晓慧,男,196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焕民,陕西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陕西航天动力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新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宏斌,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被告)焦晓慧与被告(原告)陕西航天动力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动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焦晓慧向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陕劳仲案字(2012)第304号裁决,焦晓慧和航天动力公司均对该裁决不服,双方均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并案审理。原告(被告)焦晓慧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焕民,被告(原告)航天动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宏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焦晓慧诉称,其于1983年4月参加工作,2004年元月4日被调入航天动力公司工作。2011年元月公司将其派到新疆工作,由于家中上有老、下有小,自己一人在新疆无法照顾家人,2012年3月其向领导提出调整工作,请求领导让其留在西安工作,人力资源部让其等待安排。2012年9月24日,其收到公司法律顾问发来的短信,称已被除名,并决定收回其在公司的住房。其认为公司这一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请求判令:1、航天动力公司支付赔偿金177794元;2、航天动力公司补办1983年4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失业保险。
被告(原告)航天动力公司辩称,焦晓慧于2004年元月到公司上班,不应补办之前的失业保险。其在2012年2月、3月连续两个月无故旷工,公司于2012年3月31日对焦晓慧作出开除处理,理由充分、程序合法,不违反劳动法律规范,请求判令不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
原告(被告)焦晓慧对被告(原告)航天动力公司的诉请辩称,其不存在旷工行为,是公司人力资源部让在家等安排工作的消息。
经审理查明,焦晓慧于2004年1月入职航天动力公司,2007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焦晓慧从事销售工作,工作地点为西安。焦晓慧工资通过银行代发,其2012年2月之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15.74元。航天动力公司未给焦晓慧缴纳2004年1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失业保险。庭审中,航天动力公司提供考勤表,证明焦晓慧于2012年2月及3月份旷工两个月,焦晓慧称该期间系公司人力资源部要求其待岗等待安排。根据《公司劳动纪律管理规定》,航天动力公司于2012年3月31日以会议纪要形式作出处理决定,对焦晓慧予以除名,并于同年10月12日在《三秦都市报》上发布对焦晓慧的除名声明。航天动力公司未提供将《劳动纪律管理规定》送达焦晓慧或已向其公示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银行账户明细、三秦都市报、陕劳仲案字(2012)第304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航天动力公司以焦晓慧违反《公司劳动纪律管理规定》为由,决定解除与焦晓慧的劳动关系,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规章制度已经公示或者告知焦晓慧本人,且其未以书面形式而是直接以报纸公告的形式告知焦晓慧该解除通知,不属于合法有效的送达,故航天动力公司解除与焦晓慧的劳动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焦晓慧于2004年1月入职,2012年3月被除名,故航天动力公司应当以17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焦晓慧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567.58元(2915.74元/月×8.5个月×2倍)。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焦晓慧在职期间,航天动力公司未给其缴纳失业保险,于法相悖。故焦晓慧要求航天动力公司缴纳2004年1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失业保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缴纳比例和缴纳金额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核定,个人应缴部分由焦晓慧承担,用人单位应缴部分由航天动力公司承担。关于焦晓慧主张1983年4月至2003年12月及2012年4月至10月期间的失业保险,因该期间其不在航天动力公司工作,故对于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告)陕西航天动力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被告)焦晓慧补缴2004年1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的失业保险,具体缴纳比例和缴纳金额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核定,个人应缴部分由原告(被告)焦晓慧承担,用人单位应缴部分由被告(原告)陕西航天动力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二、被告(原告)陕西航天动力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焦晓慧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9567.58元。
三、驳回原告(被告)焦晓慧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原告)陕西航天动力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焦晓慧交纳案件受理费10元,由焦晓慧承担。陕西航天动力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纳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陕西航天动力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文文
代理审判员 吴 娜
代理审判员 郭 瑶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昕
案件评析: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用人单位解除行为是否合法,通过以下图示予以说明:
规章制度
法律依据
具体措施
备注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
职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单位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规章制度经民主程序
《劳动合同法》第四条
与职工切身利益相关的制度或事项应经协商程序
保留协商讨论记录
规章制度公示程序
最高院司法解释一第十九条
规章制度公示生效
规章制度公示确认书
工会通知程序
最高院司法解释四第十二条
违章解除应事先通知工会
工会通知函
送达程序
解除权为形成权,以意思表示达到对方生效,送达即意思表示到达对方
送达回执
注意送达方式次序。先直接送达,直接送达未果,邮寄送达,邮递送达退回的,公告送达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雁民初字第04061号
案件摘要:用人单位因职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予以解除,但因规章制度以及送达瑕疵,造成违反解除行为,赔偿职工双倍经济补偿金。
原告(被告):焦晓慧,男,196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焕民,陕西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陕西航天动力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新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宏斌,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被告)焦晓慧与被告(原告)陕西航天动力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动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焦晓慧向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陕劳仲案字(2012)第304号裁决,焦晓慧和航天动力公司均对该裁决不服,双方均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并案审理。原告(被告)焦晓慧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焕民,被告(原告)航天动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宏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焦晓慧诉称,其于1983年4月参加工作,2004年元月4日被调入航天动力公司工作。2011年元月公司将其派到新疆工作,由于家中上有老、下有小,自己一人在新疆无法照顾家人,2012年3月其向领导提出调整工作,请求领导让其留在西安工作,人力资源部让其等待安排。2012年9月24日,其收到公司法律顾问发来的短信,称已被除名,并决定收回其在公司的住房。其认为公司这一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请求判令:1、航天动力公司支付赔偿金177794元;2、航天动力公司补办1983年4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失业保险。
被告(原告)航天动力公司辩称,焦晓慧于2004年元月到公司上班,不应补办之前的失业保险。其在2012年2月、3月连续两个月无故旷工,公司于2012年3月31日对焦晓慧作出开除处理,理由充分、程序合法,不违反劳动法律规范,请求判令不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
原告(被告)焦晓慧对被告(原告)航天动力公司的诉请辩称,其不存在旷工行为,是公司人力资源部让在家等安排工作的消息。
经审理查明,焦晓慧于2004年1月入职航天动力公司,2007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焦晓慧从事销售工作,工作地点为西安。焦晓慧工资通过银行代发,其2012年2月之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15.74元。航天动力公司未给焦晓慧缴纳2004年1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失业保险。庭审中,航天动力公司提供考勤表,证明焦晓慧于2012年2月及3月份旷工两个月,焦晓慧称该期间系公司人力资源部要求其待岗等待安排。根据《公司劳动纪律管理规定》,航天动力公司于2012年3月31日以会议纪要形式作出处理决定,对焦晓慧予以除名,并于同年10月12日在《三秦都市报》上发布对焦晓慧的除名声明。航天动力公司未提供将《劳动纪律管理规定》送达焦晓慧或已向其公示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银行账户明细、三秦都市报、陕劳仲案字(2012)第304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航天动力公司以焦晓慧违反《公司劳动纪律管理规定》为由,决定解除与焦晓慧的劳动关系,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规章制度已经公示或者告知焦晓慧本人,且其未以书面形式而是直接以报纸公告的形式告知焦晓慧该解除通知,不属于合法有效的送达,故航天动力公司解除与焦晓慧的劳动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焦晓慧于2004年1月入职,2012年3月被除名,故航天动力公司应当以17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焦晓慧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567.58元(2915.74元/月×8.5个月×2倍)。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焦晓慧在职期间,航天动力公司未给其缴纳失业保险,于法相悖。故焦晓慧要求航天动力公司缴纳2004年1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失业保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缴纳比例和缴纳金额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核定,个人应缴部分由焦晓慧承担,用人单位应缴部分由航天动力公司承担。关于焦晓慧主张1983年4月至2003年12月及2012年4月至10月期间的失业保险,因该期间其不在航天动力公司工作,故对于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告)陕西航天动力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被告)焦晓慧补缴2004年1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的失业保险,具体缴纳比例和缴纳金额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核定,个人应缴部分由原告(被告)焦晓慧承担,用人单位应缴部分由被告(原告)陕西航天动力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二、被告(原告)陕西航天动力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焦晓慧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9567.58元。
三、驳回原告(被告)焦晓慧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原告)陕西航天动力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焦晓慧交纳案件受理费10元,由焦晓慧承担。陕西航天动力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纳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陕西航天动力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文文
代理审判员 吴 娜
代理审判员 郭 瑶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昕
案件评析: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用人单位解除行为是否合法,通过以下图示予以说明:
规章制度
法律依据
具体措施
备注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
职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单位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规章制度经民主程序
《劳动合同法》第四条
与职工切身利益相关的制度或事项应经协商程序
保留协商讨论记录
规章制度公示程序
最高院司法解释一第十九条
规章制度公示生效
规章制度公示确认书
工会通知程序
最高院司法解释四第十二条
违章解除应事先通知工会
工会通知函
送达程序
解除权为形成权,以意思表示达到对方生效,送达即意思表示到达对方
送达回执
注意送达方式次序。先直接送达,直接送达未果,邮寄送达,邮递送达退回的,公告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