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视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

影视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

一、 影视作品涉及的著作权权利种类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著作权保护的作品种类,涉及到电影、电视剧的作品,包括了其中的:(一)文字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具体包括:

(一)、影视剧本: 影视剧本是文字作品,其作者,即编剧,对剧本拥有独立的著作权,通过合同与制作者进行权利使用约定,对拍摄完成的影视作品,编剧享有署名权。

(二)、音乐作品:影视作品中的音乐作品,如插曲、配乐等,其作者,包括词曲作者、音乐制作人等,对其享有独立的著作权,在影视作品中享有相应署名权。

(三)、美术作品、舞蹈作品等:影视剧中可能涉及到使用的美术作品、舞蹈作品等,其创造者对作品享有独立的著作权,同样在影视作品中享有相应署名权。

(四)、影视作品本身:著作权法上的影视作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五)、其他相关权利:如影视作品的名称权、影视作品情节设计、剧照、海报、台词、表演者的肖像权等权利。

二、 影视作品剧本的知识产权保护

(一)、对影视作品剧本(包括故事大纲、分集大纲、分场大纲等)进行著作权登记,公示权利,并形成遭遇侵权时的初步权属证明。

(二)、对于影视作品的选材、背景、主题、人物、情节构成(以下称“设定”)等方面,由于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是:只保护思想的“表达”,不保护思想本身,故上述设定如仅停留在“思想”层面,则不在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内,可以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在接洽、筹备过程中采取有选择性的披露方式,尽量在披露前与接触方订立书面保密协议,约定被披露方的严格保密、禁止擅用等义务及违约责任;必要时,还可要求被披露方保证其工作人员或关联方承担相同的保密义务。在“设定”公开后,可视实际情况与需要,要求就未公开的细节继续保密。

三、 影视作品名称的知识产权保护

(一) 著作权法保护

影视作品名称能否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关键就在于该影视作品名称是否具有独创性。而何谓作品的独创性,我国的法律目前尚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我国的大部分学者都认为:所谓独创性,是指由作者独立构思而成的,作品的内容或者表现形式完全不是或基本不是同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相同,即不是抄袭、剽窃、篡改他人的作品。例如,像“无间道”、“恋爱中的宝贝”这样的电影名称,它们不是来源于通用词汇,更非抄袭、剽窃、篡改他人的作品所得,是由作者独立创作出来的并很好的概括了影片的主题,所以这样的影片就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像“英雄”这样的影片名称,由于是来源于通用词汇,缺乏独创性,就不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但以上只是理论探讨,由于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所规定的作品种类中并没有包括影视作品名称,因此影视作品名称在我国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似乎仍是一个悬念,这也是许多人反对给予影视作品名称著作权保护的重要理由。但是笔者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虽然没有明确给予影视作品名称著作权保护,但也没有明确禁止,著作权法第三条在列举作品种类时所使用的字样是“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这说明该条是一种开放性的列举,而非封闭性的列举,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种类并不仅限于著作权法第三条所列举的种类,在社会条件和技术条件成熟的时候可以将那些没有被我国著作权法所明确规定但符合作品构成要素的作品纳入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种类中。所以,我国著作权法没有将影视作品名称列为作品的种类之中并不足以构成其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充分理由,相反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的开放性规定为符合作品构成要件的影视作品名称的著作权保护提供了现实可能性。

另外,根据我国著作权第十条的规定,作者享有保护作品完整的权利。影视作品的名称往往是该影视作品核心思想的简明概括,人们一看到某个影视作品的名称往往就会猜到该影视作品属于何种题材以及它所要表达的主题思想,如“恋爱中的宝贝”。如果他人擅自将某个影视作品名称作为商业标志使用于商品或者服务,比如将“笑傲江湖”应用于餐饮业,就根本无法体现出“笑傲江湖”所要表达的

思想内涵,割裂了该名称与其作品的内在联系,从而就可能侵犯了作者保护作品完整的权利。

(二) 商标法保护

商标是用来区分商品和服务的标志,因此,只要影视作品名称具有显著性,能够作为区分商品和服务的标志,在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就可以将该影视作品名称申请注册为商标从而使该影视作品名称作为注册商标受到商标法的保护。

目前在实践中存在问题最多的是他人未经影视作品制片人的许可而将该影视作品的名称抢注为商标,对于此种抢注行为我国商标法为影视作品的权利人提供了法律救济。我国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冲突。”而所谓的“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解释主要包括商号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版权、已经受保护的原产地名称权、姓名权和肖像权等。

因此,如果影视作品名称构成商标法上的“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该影视作品的制片人就可以依法阻止他人对该影视作品名称的抢注或者依法申请撤销他人对该影视作品名称的不当注册或恶意注册。

此外,当影视作品名称商标,达到或者具有驰名商标的程度时,还能享受到在非同类商品上的跨类保护。我国商标法第13条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也就是说,影视作品名称商标一旦被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时,其受保护的范围不限于注册的这一类服务或商品,可以延展至所有类别。

(三) 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卖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因此,在我国影视作品名称要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该影视作品名称为知名商品;(二)该影视作品名称是该影视作品所特

有的;(三)他人擅自使用该影视作品名称于商品,误导了社会公众。但是影视作品的权利人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影视作品名称也存在一定的限制:首先,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只保护知名的影视作品的特有名称,对那些在社会公众中影响比较低,缺乏知名度的影视作品名称就得不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其次,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只规范那些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以他人如果将影视作品的名称用于与影视作品不具有竞争关系的商品上的话,该影视作品就不会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当然,影视作品权利人在寻求知识产权保护时,有时会发生请求权竞合的情况。即被告的行为既涉嫌侵犯著作权和商标权,也涉嫌构成不正当竞争,因而产生了法律竞合。这时,权利人可以自由处分各个竞合的请求权,即有自由选择适用法律的权利,既可以以侵犯著作权、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诉讼,也可以选择其中之一二项提起诉讼。

影视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

一、 影视作品涉及的著作权权利种类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著作权保护的作品种类,涉及到电影、电视剧的作品,包括了其中的:(一)文字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具体包括:

(一)、影视剧本: 影视剧本是文字作品,其作者,即编剧,对剧本拥有独立的著作权,通过合同与制作者进行权利使用约定,对拍摄完成的影视作品,编剧享有署名权。

(二)、音乐作品:影视作品中的音乐作品,如插曲、配乐等,其作者,包括词曲作者、音乐制作人等,对其享有独立的著作权,在影视作品中享有相应署名权。

(三)、美术作品、舞蹈作品等:影视剧中可能涉及到使用的美术作品、舞蹈作品等,其创造者对作品享有独立的著作权,同样在影视作品中享有相应署名权。

(四)、影视作品本身:著作权法上的影视作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五)、其他相关权利:如影视作品的名称权、影视作品情节设计、剧照、海报、台词、表演者的肖像权等权利。

二、 影视作品剧本的知识产权保护

(一)、对影视作品剧本(包括故事大纲、分集大纲、分场大纲等)进行著作权登记,公示权利,并形成遭遇侵权时的初步权属证明。

(二)、对于影视作品的选材、背景、主题、人物、情节构成(以下称“设定”)等方面,由于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是:只保护思想的“表达”,不保护思想本身,故上述设定如仅停留在“思想”层面,则不在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内,可以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在接洽、筹备过程中采取有选择性的披露方式,尽量在披露前与接触方订立书面保密协议,约定被披露方的严格保密、禁止擅用等义务及违约责任;必要时,还可要求被披露方保证其工作人员或关联方承担相同的保密义务。在“设定”公开后,可视实际情况与需要,要求就未公开的细节继续保密。

三、 影视作品名称的知识产权保护

(一) 著作权法保护

影视作品名称能否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关键就在于该影视作品名称是否具有独创性。而何谓作品的独创性,我国的法律目前尚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我国的大部分学者都认为:所谓独创性,是指由作者独立构思而成的,作品的内容或者表现形式完全不是或基本不是同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相同,即不是抄袭、剽窃、篡改他人的作品。例如,像“无间道”、“恋爱中的宝贝”这样的电影名称,它们不是来源于通用词汇,更非抄袭、剽窃、篡改他人的作品所得,是由作者独立创作出来的并很好的概括了影片的主题,所以这样的影片就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像“英雄”这样的影片名称,由于是来源于通用词汇,缺乏独创性,就不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但以上只是理论探讨,由于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所规定的作品种类中并没有包括影视作品名称,因此影视作品名称在我国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似乎仍是一个悬念,这也是许多人反对给予影视作品名称著作权保护的重要理由。但是笔者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虽然没有明确给予影视作品名称著作权保护,但也没有明确禁止,著作权法第三条在列举作品种类时所使用的字样是“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这说明该条是一种开放性的列举,而非封闭性的列举,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种类并不仅限于著作权法第三条所列举的种类,在社会条件和技术条件成熟的时候可以将那些没有被我国著作权法所明确规定但符合作品构成要素的作品纳入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种类中。所以,我国著作权法没有将影视作品名称列为作品的种类之中并不足以构成其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充分理由,相反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的开放性规定为符合作品构成要件的影视作品名称的著作权保护提供了现实可能性。

另外,根据我国著作权第十条的规定,作者享有保护作品完整的权利。影视作品的名称往往是该影视作品核心思想的简明概括,人们一看到某个影视作品的名称往往就会猜到该影视作品属于何种题材以及它所要表达的主题思想,如“恋爱中的宝贝”。如果他人擅自将某个影视作品名称作为商业标志使用于商品或者服务,比如将“笑傲江湖”应用于餐饮业,就根本无法体现出“笑傲江湖”所要表达的

思想内涵,割裂了该名称与其作品的内在联系,从而就可能侵犯了作者保护作品完整的权利。

(二) 商标法保护

商标是用来区分商品和服务的标志,因此,只要影视作品名称具有显著性,能够作为区分商品和服务的标志,在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就可以将该影视作品名称申请注册为商标从而使该影视作品名称作为注册商标受到商标法的保护。

目前在实践中存在问题最多的是他人未经影视作品制片人的许可而将该影视作品的名称抢注为商标,对于此种抢注行为我国商标法为影视作品的权利人提供了法律救济。我国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冲突。”而所谓的“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解释主要包括商号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版权、已经受保护的原产地名称权、姓名权和肖像权等。

因此,如果影视作品名称构成商标法上的“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该影视作品的制片人就可以依法阻止他人对该影视作品名称的抢注或者依法申请撤销他人对该影视作品名称的不当注册或恶意注册。

此外,当影视作品名称商标,达到或者具有驰名商标的程度时,还能享受到在非同类商品上的跨类保护。我国商标法第13条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也就是说,影视作品名称商标一旦被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时,其受保护的范围不限于注册的这一类服务或商品,可以延展至所有类别。

(三) 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卖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因此,在我国影视作品名称要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该影视作品名称为知名商品;(二)该影视作品名称是该影视作品所特

有的;(三)他人擅自使用该影视作品名称于商品,误导了社会公众。但是影视作品的权利人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影视作品名称也存在一定的限制:首先,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只保护知名的影视作品的特有名称,对那些在社会公众中影响比较低,缺乏知名度的影视作品名称就得不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其次,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只规范那些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以他人如果将影视作品的名称用于与影视作品不具有竞争关系的商品上的话,该影视作品就不会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当然,影视作品权利人在寻求知识产权保护时,有时会发生请求权竞合的情况。即被告的行为既涉嫌侵犯著作权和商标权,也涉嫌构成不正当竞争,因而产生了法律竞合。这时,权利人可以自由处分各个竞合的请求权,即有自由选择适用法律的权利,既可以以侵犯著作权、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诉讼,也可以选择其中之一二项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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