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筹划常用法律、法规解读
李登喜
推荐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司法解释(一)、(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一)、(二)、(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及《税务行政复议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最高院《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等司法解释
第一部分·合同法
一、合同法与税法及其执行的相互影响
二、合同法中的合同行为及相关税收后果
三、合同履行担保与纳税担保
第二部分·公司法
一、公司人格制度
*公司是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法人人格是公司作为法人具有类似于自然人的独立法律主体资格。
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又称为“揭开公司的面纱”,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对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的一项法律制度。
*适用范围: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一般适用于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利用公司回避合同义务、利用公司规避法律义务、公司同其股东人格混同等情形。
三、公司出资与股东资格
四、股权转让制度
股东之间主动转让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
因股权的强制执行引起的股权转让
异议股东行使回购权引起的股权转让
股东资格的继承取得引起的股权变动
五、公司诉讼
第三部分·行政强制与行政复议法
行政强制法部分:
一、行政强制法的种类
二、行政强制的基本理念(法律限制)
三、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要求
四、行政强制执行的程序要求
行政复议法部分:
一、复议申请与受理法律问题
二、复议决定法律问题
三、复议调解与和解法律问题
第四部分·诉讼与证据法
一、证据的实践法律意义
二、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三、税务诉讼证据风险
四、证据自由心证问题
五、涉税鉴证证据运用
参考资料
案例1:
2005年6月下旬,江某与阳某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江某将购买不久的一套房屋卖给阳某,在合同签订10日内阳某交房款32万元,江某则同时将房屋交给阳某占有。在合同签订的60日内江某负责完成房屋过户手续并交到阳某手中,同时阳某将余款11万元交给江某。后来江某得知,2005年5月财政部等七部委发布《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文件,卖方需交2万多元营业税。于是江某找到阳某说明情况,并提出修改合同的意见,经双方协商,房价减少1万元,房屋过户日期改为合同签订后的2年内,在房屋过户时双方再签订一份体现当时状况的房屋买卖合同。半年后,阳某认为过户时间太长,风险大,遂以合同存在规避纳税的非法目的为由起诉到法院,请求确认合同无效。
问题:合同无效的诉请法律上能否成立?
案例2:
8月10日,买方曹某与卖方陆某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房屋的实际成交价为106万元,双方同意以75万元于9月15号前在房地产交易中心过户交易;曹某负责支付政策规定双方应付的税费。9月12日,陆某称双方的合同违反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要求撤销合同。曹某不同意,诉至法院要求陆某与其办理过户手续,逾期应支付违约金。
本案中,该涉税合同的效力如何?
案例3:
许某与张某签定定金协议,约定:张某向许某转让房产,所有的交易税费均由许某承担,合同价做低至58万元,另支付15万元的装修补偿款;定金协议签订后15日内双方需要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其间,如果张某违约,则双倍返还定金;如许某违约,则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同日,许某向张某支付定金2万元。但是,到了约定时间,张某没有和许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许某以张某违约为由,
诉至法院,要求其双倍返还定金。张某抗辩,称其发现定金协议中的约定是故意做低房价,逃避国家税收,不愿再与许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
本案中,该涉税合同的效力如何?
案例4:
严某与钱某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约定:严某通过钱某,购买本市某房地产,房价为348.7万元,实际成交价为542.3万元,差额部分为装修、设备补偿金;同时双方约定在本协议签订后10日内签订买卖合同,如严某未能履行本合同,则已支付的定金不予返还;如钱某未能履行本合同,则双倍返还定金。 在严某支付19万元定金后,因双方发生争议未能签订买卖合同。严某提起诉讼,要求钱某双倍返还定金38万元。钱某的抗辩理由是,本案存在做低房价逃避国家税收的行为,该居间合同应属无效。
本案中,该涉税合同的效力如何?
案例5:
远华商贸公司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主要从事服装批发及零售业务。XX年7月17日,该企业从福建省威自达公司购入价值10万元(不含税)的服装一批。8月13日,由于服装质量原因,远华商贸公司与威自达公司双方协商一致后达成了退货意向。但由于随货送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于上月作了账务处理,原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及抵扣联无法退还给威自达公司,远华商贸公司当即就给威自达公司开了一张销售价格同样为10万元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即,采取“发票对开”的方法,解决了这批服装的“销货退回”问题。
某市国税稽查局在对远华商贸公司进行的专项税收稽查时发现了这一问题。对此,该商贸公司的财务人员作出了这样的解释:由于当时对方企业要票时间很紧,未能来得及到税务部门开具进货退出证明单,所以就采取了这样的简便办法。同时,这位财务人员还解释说:用“发票对开”这种方法解决“销货退回”问题只是等于把这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货物又“卖回”了销货方,并不造成购销双方的税款流失,因为远华商贸公司已将这张发票作了账务处理,也计提了销项税金,不存在少缴或逃缴税款问题;对于供货一方的福建威自达公司来说,也只是拿这张发票抵顶了原来应计提的销项税金,同样也不存在偷逃税款的问题。
某市国税稽查局稽查人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这张专用发票应如何定性的问题出现了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这张发票并没有实质的货物或劳务交易存在,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范畴,既不合情理,更不符合税法规定,因此应当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进行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目前我国现行税法并没有对销售商品(个别特定商品除外)的流向作出过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将“销货退回”视为一种特殊的商品流向也未尝不可,因此,这种形式的“发票对开”不应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范畴。但由于《发票管理办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均已明确界定,发生“销货退回”时,在发票联及抵扣联无法退还的情况下.购买方必须将取得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进货退出证明单送达销售方,销售方在收到证明单后,方可向销售方开具红字专用发票。购买方收到红字专用发票后,再将红字专用发票所注明的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所以,此行为属于合情不合法,应以不按
规定开具发票的有关条款进行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我国现行税法并没有对销售普通商品的流向作出过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况且也没有造成实际偷逃税款的后果,因此将“销货退回”视同销售既合情又合法,不应作出税务处罚。
本案中,从合同解除的税收法律后果角度讲,哪一种意见正确?
案例6:
2006年11月27日,上海XX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依法设立,股东为两原告和被告,其中原告蔡某出资额为20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1%)、原告陆某出资额为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被告李某出资额为24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9%),实缴出资额分别为原告蔡某41万元、原告陆某10万元、被告李某49万元。2007年4月23日,两原告和被告签订协议《XX货运股东变更解决方案》,约定:(1)两原告于2007年4月24日向被告支付68000元的股本转让金和14693.50元的退佣,共计82693.50元;(2)被告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保证最迟于2007年4月27日将XX物流拖欠的运费16875美元和13650元打入上海XX物流账户(XX公司账户);(3)在确认收到此笔运费后通知原告蔡某和被告,两原告和被告于下一个工作日去工商局办理法人相关变更手续及转让登记手续;(4)自开业至今所有的XX公司的经营业务和产生的责任,自变更法人代表之日起与原法人代表即被告无关,被告不再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等。同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82693.50元。5月18日,原告蔡某向被告发出《郑重告知函》,告知被告XX公司于同年4月25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免去了被告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的职务,由股东蔡某接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并要求被告归还公司营业执照正本、副本、公章等。5月28日,被告向与原告蔡某发出《回函》,认为《XX货运股东变更解决方案》中没有明确提出转让的具体标的和相对应的价金,缺少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并认为两原告免去被告在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违反了法律规定等。2008年8月7日,被告向两原告发出《告函》,要求两原告一起去工商局办理股权登记变更手续。同日,原告蔡某向被告发出将于2008年8月20日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8月14日,被告向原告蔡某发出《回函》,称根据《XX货运股东变更解决方案》,被告股权已经转让给两原告,不再是XX公司的股东,股没必要参加股东大会,并要求两原告尽快配合完成XX公司的工商变更手续。现原告起诉至法院。原告蔡某、陆某观点:两原告和被告《XX货运股东变更解决方案》,约定两原告将股本转让金人民币68000元及佣金14693.5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帮助催讨XX物流公司所欠XX公司运费。上述协议内容履行完毕后,被告至今没有办理原告股权变更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手续,且由于被告没有履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义务,导致XX公司两年没有参加年检,XX公司名存实亡,故要求判令解除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XX货运股东变更解决方案》;被告须返还股本转让金68000元及佣金14693.5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被告李某观点:双方签订的《XX货运股东变更解决方案》具有法律效力,该协议的性质实际为股权转让协议性质。其中的佣金系XX公司业务员印志忠对外催收应收账款后应得的提成款,两原告承诺支付,现该佣金在两原告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已经按约向印志忠支付。上述协议双方实际已经履行。至于没有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且被告也同意协助办理股权转让和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
案例7:
2004年9月1日,上海A有限公司成立,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该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原告耿某认缴出资额21.25万元,被告陈某认缴出资额21.25万元,案外人开某认缴出资额7.50万元。后经开庭确认,三方实际按持股比例共计出资20万元,其中,原告、被告各出资人民币85,000元,案外人开某出资30,000元。
2005年1月19日,案外人开某委托原告耿某处理股权,署名的委托书载明:本人开某系上海A有限公司股东,持股比例15%。现今与其他股东协商拟将本人名下15%股份转让给公司股东陈某。现委托公司另一股东耿某代表本人全权处理转让股份事宜。
2007年4月16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一份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原股东耿某同意将在A的42.50%股份按“原股金+10%溢价”方式计算的价值转让给被告陈某;原股东开某同意将在A的15%股份按“原股金+10%溢价”方式计算的价值转让给陈某;该协议作为2007年5月工商登记变更的依据。协议签字后起效。同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一份退股协议,内容为,经股东会商议决定,同意股东耿某退出,相关权益在2008年底12月31日以现金形式结算清楚。诉讼中,原、被告均确认上海A有限公司的三名登记股东按合伙合同实际出资20万元。
后,因股权转让款支付问题,原、被告酿成诉讼。
原告观点:双方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被告陈某应按协议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义务。
被告观点:
1、股权转让协议是附条件的,原告没有配合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所以协议没有生效;
2、合伙合同中关于退伙有明确约定,退伙原告应当提前三个月告知,相互之间进行债权债务的结算。至今双方之间没有结算,所以退股协议也没有生效;
3、原告瑕疵出资,公司经营亏损,所以不存在溢价转让股份的事实。现原告依然是公司的股东之一,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讨论:
1、涉案两份协议是否生效的问题。
2、股权转让行为是否已经完成的问题。
3、出资瑕疵对股东身份影响的问题。
案例8:
2005年3月和2007年4月,举报人分别以信件方式和来访方式向某市某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举报某赛马场和某工贸有限公司存在税务违法行为,该局举报中心按规定将该举报案件转交给稽查局查办。稽查局和举报中心分别于2007年12月3日举报人以不服某区地方税务局于2007年2月12日和2007年7月25日做出的两份《税务违法案件查处结果答复通知书》,认为案件查处结果不属实为由,向某市地方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某市地方税务局认为其12月3日提出的复议申请已经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最终对该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举报人不服该局不予受理决定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某区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起诉。举报人不服向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市
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复议机关在审查举报人的复议申请时,认为举报人在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对举报案件进行查处并答复其以后,对举报案件的处理结果不享有复议权,且其提出的复议申请已经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但是,鉴于国家税务总局对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人在税务机关依法改造职责对举报案件进行查处并答复其以后,对举报案件的处理结果不享有复议权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因此,该局仅以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已经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申请人陈某不服,向某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某区人民法院提出某区地方税务局做出的《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检查情况书面告知书》和《税收违法案件查处结果答复通知书》中未告知举报人复议权和起诉权,因此拟适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审批适用法律问题的解答》中第12条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未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起诉权和复议权,在判断复议申请人是否超过复议申请期限时,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的规定,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为限,审查当事人申请复议是否超过法定履行复议期限。某市地方税务局认为,举报人不是税务违法案件查处结果的行政相对人,对查处结果不满意也不应享有复议权,因此,该案件并不具备适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审批适用法律问题的解答》中第12条的有关规定的条件。
问题讨论:本案举报人对举报答复结果是否享有复议权?
案例9:
X年X月,韩某在X省X市某某商场租赁场地,在商场休闲区摆放两张桌椅,以两台雪泥机、两台鲜榨果汁机制作冷饮和果汁销售。经营期间,管辖该地的X市国家税务局X分局对其按4%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韩按期缴纳。韩某阅读并研究了有关税收法规文件后,认为自己的经营行为应该向地税部门缴纳营业税而不应该向国税部门缴增值税,提请X市国家税务局复议,请求依法撤销X分局对他征收增值税。8月12日市国税局作出复议决定,变更了原适用征收率不当(由4%变更为6%)的行为,并要求他补缴少征税款,驳回其他请求事项。韩某认为复议决定错误,将X市国家税务局告上法庭。X省X市X区法院受理此案。 问题:本案中税务机关做出的复议决定是否存在问题?法院应当如何判决?
案例10:
2005年3月至7月,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的统一部署和直接组织,某税务局稽查局对C公司及下属公司进行了税务检查。经检查发现:C公司在2003年至2004年期间存在将进出口经营权和出口退税资格借给他人,让他人挂靠该公司开展外贸出口业务,违规取得出口退税款的行为。为查清上述事实,稽查局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稽查局搜集的主要证据包括:1、C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的陈述;2、对C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妻子的询问笔录;3、对C公司管理人员李XX的询问笔录;4、对C公司会计傅XX的询问笔录;5、对C公司会计陈XX的询问笔录;6、对7名业务员的询问笔录;7、对C公司职工章XX的询问笔录;8、业务员沈XX、何XX等8名业务员与C公司签订的业务协议书;9、C公司考勤记录簿和参加社保人员名单;10、除上述证据外,稽查局还调取了C公司2003年、2004年出口退税情况表、业务员核销单、业务员报关单、2004
年业务员外销发票清单、账面销售收入明细表、公司产品销售收入总分类账等证据资料。稽查局根据上述证据,对C公司做出税务处理决定:我局(所)于2005年3月9日至7月26日对你单位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一、违法事实。经查,你公司2003至2004年将进出口经营权和出口退税资格借给他人,让他人挂靠你公司开展外贸出口业务,违规取得出口退税款XXX元,违规免抵税额XXX元(其中:2003年XXX元,2004年XXX元)。二、处理决定及依据。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字 014号)第五条第二款及《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规定,追缴你公司2003至2004年违规取得出口退税款XXX元及免抵税额XXX元,共计XXX元。C公司对稽查局的处理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的主要理由是:稽查局在处理决定书中认定公司违规取得出口退税款及免抵税额共计XXX万元,对违法数额的认定证据不足。C公司认为,税务处理决定书中认定的违法事实缺乏事实证据,依法不能予以认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稽查局的税务处理决定。公司认为:确实在2003至2004年公司取得退税及免抵税额如上所述,但所有的退税款及免抵税额向应用为都是违法的吗?稽查局只调查了一部分业务员和其他一些证据,但这些证据都只证明一小部分的业务。即使确实按调查人员认定的调查到的相关业务都是违法行为,但不能据此而认定其他没有调查到的业务也是违法行为,不能直接认定2003年至2004年所有的退税款和免抵税额都是违法取得的。一审法院认为:原告C公司及其下属公司实际拥有的织机的数量及日产布料的能力反映其具有自己生产能力,该公司在进出口业务中含有自产产品的出口业务。被告税务机关提供的部分业务员与C公司签订的聘用协议书表明C公司聘用他们作为公司的部门经理或其他职务,负责销售C公司生产的坯布及印染加工业务与出口,因此,税务机关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C公司有借权、挂靠的行为,但不能全部反映C公司2003至2004年所有业务都存在将进出口经营权和出口退税资格借由其他企业或个人使用、由他人挂靠外贸出口业务的事实。税务机关提供的出口退税情况表、业务员核销单、业务员报关单、2004年业务员外销发票清单、账面销售收入明细表、公司产品销售收入总分类账等证据资料,能够反映C公司违规取得部分出口退税款和免抵税款,但不能证明C公司的外贸业务全部系业务员通过外借权挂靠取得。税务机关针对C公司将外贸进出口权借由他人挂靠,并取得出口退税款及免抵税额,据此认定C公司属借权挂靠行为并为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供C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的笔录及部分业务员的笔录等,虽然这些证据能够证明该公司有借权、挂靠的事实,但未调查核实在2003年至2004年该公司取得出口退税款及免抵税额的所有业务都属于将进出口经营权和出口退税资格借由其他企业或个人使用、由他人挂靠外贸出口业务的事实。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陈述自己没有外贸业务,但该陈述需要有证据来印证与事实是否相符。一审法院认为:税务机关在已经知道C公司有19名业务员的情况下,仅调查其中的7名业务员,并对个别业务员在该公司单位领取工资是否仍属于借权挂靠未做进一步审查。另外,从税务机关提供的证据内容看,大部分仅涉及C公司2004年的业务情况。因此,税务机关提供的证据对证明C公司2003至2004年违法取得出口退税款及免抵税额只具有部分证明力,就全部而言证据并不充分,税务机关所举证据未能达到行政案件被告举证应达到的证明标准。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不充分,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据此,判决撤销被诉《税务处理决定书》。稽查局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稽查局认为: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
楚,证据充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税务机关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主要上诉理由:1、C公司法定代表人清晰供认该公司03、04年未开展自营外贸业务,采用出借自营出口权给他人方式开展外贸业务,对整个“外贸”业务流程程序的描述详细而清晰。2、根据对C公司相关人员的询问进一步确认了该公司的外贸业务由“挂靠”的业务员开展,也证明了法定代表人王XX供认内容的真实性,即该公司03、04年未开展自营外贸业务,其所谓的外贸业务均由挂靠的业务员开展。3、根据税务机关查获的C公司部分聘用协议书进一步佐证“挂靠”事实及外贸交易基本流程,此交易流程与王X供认相吻合。4、C公司部分业务员应收账款发生额反映公司2003年有14名、2004年有18名外销业务员。根据王X及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证明,上述14名外销业务员均为“挂靠”。5、根据税务机关从C公司调取的有关账册证明该公司03、04全年外贸业务均由“挂靠”的业务员所做。既然一审判决认定C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的笔录及部分业务员的笔录能够证明C公司有借权、挂靠的事实,说明这些笔录具有真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的规定,税务机关从税务行政处理的角度,调查了部分业务员并调取部分协议书,来印证C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的笔录内容的真实性,用以证明该公司借权、挂靠,违规取得出口退税款及免抵税额的事实,合情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全面、综合地审查、分析税务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作出实事求是的认定。本案上诉到省高院,经公开审理后,作出如下终审判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税务机关虽然未在被诉税务处理决定中阐明其事实依据,但根据在原审时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足以证明C公司2003、2004年度的外贸出口业务均系采取先由业务员自行取得外贸业务并自带货源或从公司卖断货物,然后借用公司名义出口,再向公司进行外汇结算的运营模式。这说明,C公司这两年的外贸出口业务均属于外贸企业在外贸出口活动中将进出口经营权和出口退税资格借由企业或个人使用的借权、挂靠行为。庭审中,C公司虽然辩称税务机关将其2003、2004年度出口退税、免抵税款全额认定为系将进出口经营权和出口退税资格借由企业或个人使用所得缺乏事实依据,却未能提供充分的反证,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法院认为:税务机关的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原审法院在税务机关的举证足以证明C公司的所有外贸出口业务均系借权、挂靠形式经营,且C公司未能提供充分反证的情况下,认定税务机关提供的证据只有部分证明力、所举证据未能达到行政案件被告举证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并据此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税务机关的上述理由成立,本院应予采信。据此,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税务机关的税务处理决定。本案中,对于税务机关提供的相同证据材料,一审、二审法院却做出了完全不同的认定,并据以做出了相反的判决。
问题:
1、行政诉讼证据的证明标准是什么?如何理解主要证据?
2、在税收执法中抽样取证方法如何运用,该方法对本案中税务机关最终胜诉有何作用?
3、本案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税务机关的税务处理决定的依据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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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合同法与税法及其执行的相互影响
二、合同法中的合同行为及相关税收后果
三、合同履行担保与纳税担保
第二部分·公司法
一、公司人格制度
*公司是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法人人格是公司作为法人具有类似于自然人的独立法律主体资格。
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又称为“揭开公司的面纱”,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对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的一项法律制度。
*适用范围: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一般适用于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利用公司回避合同义务、利用公司规避法律义务、公司同其股东人格混同等情形。
三、公司出资与股东资格
四、股权转让制度
股东之间主动转让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
因股权的强制执行引起的股权转让
异议股东行使回购权引起的股权转让
股东资格的继承取得引起的股权变动
五、公司诉讼
第三部分·行政强制与行政复议法
行政强制法部分:
一、行政强制法的种类
二、行政强制的基本理念(法律限制)
三、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要求
四、行政强制执行的程序要求
行政复议法部分:
一、复议申请与受理法律问题
二、复议决定法律问题
三、复议调解与和解法律问题
第四部分·诉讼与证据法
一、证据的实践法律意义
二、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三、税务诉讼证据风险
四、证据自由心证问题
五、涉税鉴证证据运用
参考资料
案例1:
2005年6月下旬,江某与阳某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江某将购买不久的一套房屋卖给阳某,在合同签订10日内阳某交房款32万元,江某则同时将房屋交给阳某占有。在合同签订的60日内江某负责完成房屋过户手续并交到阳某手中,同时阳某将余款11万元交给江某。后来江某得知,2005年5月财政部等七部委发布《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文件,卖方需交2万多元营业税。于是江某找到阳某说明情况,并提出修改合同的意见,经双方协商,房价减少1万元,房屋过户日期改为合同签订后的2年内,在房屋过户时双方再签订一份体现当时状况的房屋买卖合同。半年后,阳某认为过户时间太长,风险大,遂以合同存在规避纳税的非法目的为由起诉到法院,请求确认合同无效。
问题:合同无效的诉请法律上能否成立?
案例2:
8月10日,买方曹某与卖方陆某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房屋的实际成交价为106万元,双方同意以75万元于9月15号前在房地产交易中心过户交易;曹某负责支付政策规定双方应付的税费。9月12日,陆某称双方的合同违反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要求撤销合同。曹某不同意,诉至法院要求陆某与其办理过户手续,逾期应支付违约金。
本案中,该涉税合同的效力如何?
案例3:
许某与张某签定定金协议,约定:张某向许某转让房产,所有的交易税费均由许某承担,合同价做低至58万元,另支付15万元的装修补偿款;定金协议签订后15日内双方需要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其间,如果张某违约,则双倍返还定金;如许某违约,则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同日,许某向张某支付定金2万元。但是,到了约定时间,张某没有和许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许某以张某违约为由,
诉至法院,要求其双倍返还定金。张某抗辩,称其发现定金协议中的约定是故意做低房价,逃避国家税收,不愿再与许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
本案中,该涉税合同的效力如何?
案例4:
严某与钱某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约定:严某通过钱某,购买本市某房地产,房价为348.7万元,实际成交价为542.3万元,差额部分为装修、设备补偿金;同时双方约定在本协议签订后10日内签订买卖合同,如严某未能履行本合同,则已支付的定金不予返还;如钱某未能履行本合同,则双倍返还定金。 在严某支付19万元定金后,因双方发生争议未能签订买卖合同。严某提起诉讼,要求钱某双倍返还定金38万元。钱某的抗辩理由是,本案存在做低房价逃避国家税收的行为,该居间合同应属无效。
本案中,该涉税合同的效力如何?
案例5:
远华商贸公司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主要从事服装批发及零售业务。XX年7月17日,该企业从福建省威自达公司购入价值10万元(不含税)的服装一批。8月13日,由于服装质量原因,远华商贸公司与威自达公司双方协商一致后达成了退货意向。但由于随货送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于上月作了账务处理,原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及抵扣联无法退还给威自达公司,远华商贸公司当即就给威自达公司开了一张销售价格同样为10万元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即,采取“发票对开”的方法,解决了这批服装的“销货退回”问题。
某市国税稽查局在对远华商贸公司进行的专项税收稽查时发现了这一问题。对此,该商贸公司的财务人员作出了这样的解释:由于当时对方企业要票时间很紧,未能来得及到税务部门开具进货退出证明单,所以就采取了这样的简便办法。同时,这位财务人员还解释说:用“发票对开”这种方法解决“销货退回”问题只是等于把这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货物又“卖回”了销货方,并不造成购销双方的税款流失,因为远华商贸公司已将这张发票作了账务处理,也计提了销项税金,不存在少缴或逃缴税款问题;对于供货一方的福建威自达公司来说,也只是拿这张发票抵顶了原来应计提的销项税金,同样也不存在偷逃税款的问题。
某市国税稽查局稽查人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这张专用发票应如何定性的问题出现了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这张发票并没有实质的货物或劳务交易存在,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范畴,既不合情理,更不符合税法规定,因此应当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进行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目前我国现行税法并没有对销售商品(个别特定商品除外)的流向作出过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将“销货退回”视为一种特殊的商品流向也未尝不可,因此,这种形式的“发票对开”不应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范畴。但由于《发票管理办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均已明确界定,发生“销货退回”时,在发票联及抵扣联无法退还的情况下.购买方必须将取得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进货退出证明单送达销售方,销售方在收到证明单后,方可向销售方开具红字专用发票。购买方收到红字专用发票后,再将红字专用发票所注明的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所以,此行为属于合情不合法,应以不按
规定开具发票的有关条款进行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我国现行税法并没有对销售普通商品的流向作出过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况且也没有造成实际偷逃税款的后果,因此将“销货退回”视同销售既合情又合法,不应作出税务处罚。
本案中,从合同解除的税收法律后果角度讲,哪一种意见正确?
案例6:
2006年11月27日,上海XX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依法设立,股东为两原告和被告,其中原告蔡某出资额为20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1%)、原告陆某出资额为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被告李某出资额为24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9%),实缴出资额分别为原告蔡某41万元、原告陆某10万元、被告李某49万元。2007年4月23日,两原告和被告签订协议《XX货运股东变更解决方案》,约定:(1)两原告于2007年4月24日向被告支付68000元的股本转让金和14693.50元的退佣,共计82693.50元;(2)被告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保证最迟于2007年4月27日将XX物流拖欠的运费16875美元和13650元打入上海XX物流账户(XX公司账户);(3)在确认收到此笔运费后通知原告蔡某和被告,两原告和被告于下一个工作日去工商局办理法人相关变更手续及转让登记手续;(4)自开业至今所有的XX公司的经营业务和产生的责任,自变更法人代表之日起与原法人代表即被告无关,被告不再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等。同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82693.50元。5月18日,原告蔡某向被告发出《郑重告知函》,告知被告XX公司于同年4月25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免去了被告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的职务,由股东蔡某接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并要求被告归还公司营业执照正本、副本、公章等。5月28日,被告向与原告蔡某发出《回函》,认为《XX货运股东变更解决方案》中没有明确提出转让的具体标的和相对应的价金,缺少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并认为两原告免去被告在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违反了法律规定等。2008年8月7日,被告向两原告发出《告函》,要求两原告一起去工商局办理股权登记变更手续。同日,原告蔡某向被告发出将于2008年8月20日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8月14日,被告向原告蔡某发出《回函》,称根据《XX货运股东变更解决方案》,被告股权已经转让给两原告,不再是XX公司的股东,股没必要参加股东大会,并要求两原告尽快配合完成XX公司的工商变更手续。现原告起诉至法院。原告蔡某、陆某观点:两原告和被告《XX货运股东变更解决方案》,约定两原告将股本转让金人民币68000元及佣金14693.5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帮助催讨XX物流公司所欠XX公司运费。上述协议内容履行完毕后,被告至今没有办理原告股权变更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手续,且由于被告没有履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义务,导致XX公司两年没有参加年检,XX公司名存实亡,故要求判令解除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XX货运股东变更解决方案》;被告须返还股本转让金68000元及佣金14693.5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被告李某观点:双方签订的《XX货运股东变更解决方案》具有法律效力,该协议的性质实际为股权转让协议性质。其中的佣金系XX公司业务员印志忠对外催收应收账款后应得的提成款,两原告承诺支付,现该佣金在两原告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已经按约向印志忠支付。上述协议双方实际已经履行。至于没有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且被告也同意协助办理股权转让和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
案例7:
2004年9月1日,上海A有限公司成立,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该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原告耿某认缴出资额21.25万元,被告陈某认缴出资额21.25万元,案外人开某认缴出资额7.50万元。后经开庭确认,三方实际按持股比例共计出资20万元,其中,原告、被告各出资人民币85,000元,案外人开某出资30,000元。
2005年1月19日,案外人开某委托原告耿某处理股权,署名的委托书载明:本人开某系上海A有限公司股东,持股比例15%。现今与其他股东协商拟将本人名下15%股份转让给公司股东陈某。现委托公司另一股东耿某代表本人全权处理转让股份事宜。
2007年4月16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一份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原股东耿某同意将在A的42.50%股份按“原股金+10%溢价”方式计算的价值转让给被告陈某;原股东开某同意将在A的15%股份按“原股金+10%溢价”方式计算的价值转让给陈某;该协议作为2007年5月工商登记变更的依据。协议签字后起效。同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一份退股协议,内容为,经股东会商议决定,同意股东耿某退出,相关权益在2008年底12月31日以现金形式结算清楚。诉讼中,原、被告均确认上海A有限公司的三名登记股东按合伙合同实际出资20万元。
后,因股权转让款支付问题,原、被告酿成诉讼。
原告观点:双方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被告陈某应按协议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义务。
被告观点:
1、股权转让协议是附条件的,原告没有配合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所以协议没有生效;
2、合伙合同中关于退伙有明确约定,退伙原告应当提前三个月告知,相互之间进行债权债务的结算。至今双方之间没有结算,所以退股协议也没有生效;
3、原告瑕疵出资,公司经营亏损,所以不存在溢价转让股份的事实。现原告依然是公司的股东之一,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讨论:
1、涉案两份协议是否生效的问题。
2、股权转让行为是否已经完成的问题。
3、出资瑕疵对股东身份影响的问题。
案例8:
2005年3月和2007年4月,举报人分别以信件方式和来访方式向某市某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举报某赛马场和某工贸有限公司存在税务违法行为,该局举报中心按规定将该举报案件转交给稽查局查办。稽查局和举报中心分别于2007年12月3日举报人以不服某区地方税务局于2007年2月12日和2007年7月25日做出的两份《税务违法案件查处结果答复通知书》,认为案件查处结果不属实为由,向某市地方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某市地方税务局认为其12月3日提出的复议申请已经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最终对该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举报人不服该局不予受理决定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某区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起诉。举报人不服向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市
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复议机关在审查举报人的复议申请时,认为举报人在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对举报案件进行查处并答复其以后,对举报案件的处理结果不享有复议权,且其提出的复议申请已经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但是,鉴于国家税务总局对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人在税务机关依法改造职责对举报案件进行查处并答复其以后,对举报案件的处理结果不享有复议权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因此,该局仅以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已经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申请人陈某不服,向某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某区人民法院提出某区地方税务局做出的《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检查情况书面告知书》和《税收违法案件查处结果答复通知书》中未告知举报人复议权和起诉权,因此拟适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审批适用法律问题的解答》中第12条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未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起诉权和复议权,在判断复议申请人是否超过复议申请期限时,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的规定,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为限,审查当事人申请复议是否超过法定履行复议期限。某市地方税务局认为,举报人不是税务违法案件查处结果的行政相对人,对查处结果不满意也不应享有复议权,因此,该案件并不具备适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审批适用法律问题的解答》中第12条的有关规定的条件。
问题讨论:本案举报人对举报答复结果是否享有复议权?
案例9:
X年X月,韩某在X省X市某某商场租赁场地,在商场休闲区摆放两张桌椅,以两台雪泥机、两台鲜榨果汁机制作冷饮和果汁销售。经营期间,管辖该地的X市国家税务局X分局对其按4%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韩按期缴纳。韩某阅读并研究了有关税收法规文件后,认为自己的经营行为应该向地税部门缴纳营业税而不应该向国税部门缴增值税,提请X市国家税务局复议,请求依法撤销X分局对他征收增值税。8月12日市国税局作出复议决定,变更了原适用征收率不当(由4%变更为6%)的行为,并要求他补缴少征税款,驳回其他请求事项。韩某认为复议决定错误,将X市国家税务局告上法庭。X省X市X区法院受理此案。 问题:本案中税务机关做出的复议决定是否存在问题?法院应当如何判决?
案例10:
2005年3月至7月,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的统一部署和直接组织,某税务局稽查局对C公司及下属公司进行了税务检查。经检查发现:C公司在2003年至2004年期间存在将进出口经营权和出口退税资格借给他人,让他人挂靠该公司开展外贸出口业务,违规取得出口退税款的行为。为查清上述事实,稽查局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稽查局搜集的主要证据包括:1、C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的陈述;2、对C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妻子的询问笔录;3、对C公司管理人员李XX的询问笔录;4、对C公司会计傅XX的询问笔录;5、对C公司会计陈XX的询问笔录;6、对7名业务员的询问笔录;7、对C公司职工章XX的询问笔录;8、业务员沈XX、何XX等8名业务员与C公司签订的业务协议书;9、C公司考勤记录簿和参加社保人员名单;10、除上述证据外,稽查局还调取了C公司2003年、2004年出口退税情况表、业务员核销单、业务员报关单、2004
年业务员外销发票清单、账面销售收入明细表、公司产品销售收入总分类账等证据资料。稽查局根据上述证据,对C公司做出税务处理决定:我局(所)于2005年3月9日至7月26日对你单位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一、违法事实。经查,你公司2003至2004年将进出口经营权和出口退税资格借给他人,让他人挂靠你公司开展外贸出口业务,违规取得出口退税款XXX元,违规免抵税额XXX元(其中:2003年XXX元,2004年XXX元)。二、处理决定及依据。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字 014号)第五条第二款及《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规定,追缴你公司2003至2004年违规取得出口退税款XXX元及免抵税额XXX元,共计XXX元。C公司对稽查局的处理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的主要理由是:稽查局在处理决定书中认定公司违规取得出口退税款及免抵税额共计XXX万元,对违法数额的认定证据不足。C公司认为,税务处理决定书中认定的违法事实缺乏事实证据,依法不能予以认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稽查局的税务处理决定。公司认为:确实在2003至2004年公司取得退税及免抵税额如上所述,但所有的退税款及免抵税额向应用为都是违法的吗?稽查局只调查了一部分业务员和其他一些证据,但这些证据都只证明一小部分的业务。即使确实按调查人员认定的调查到的相关业务都是违法行为,但不能据此而认定其他没有调查到的业务也是违法行为,不能直接认定2003年至2004年所有的退税款和免抵税额都是违法取得的。一审法院认为:原告C公司及其下属公司实际拥有的织机的数量及日产布料的能力反映其具有自己生产能力,该公司在进出口业务中含有自产产品的出口业务。被告税务机关提供的部分业务员与C公司签订的聘用协议书表明C公司聘用他们作为公司的部门经理或其他职务,负责销售C公司生产的坯布及印染加工业务与出口,因此,税务机关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C公司有借权、挂靠的行为,但不能全部反映C公司2003至2004年所有业务都存在将进出口经营权和出口退税资格借由其他企业或个人使用、由他人挂靠外贸出口业务的事实。税务机关提供的出口退税情况表、业务员核销单、业务员报关单、2004年业务员外销发票清单、账面销售收入明细表、公司产品销售收入总分类账等证据资料,能够反映C公司违规取得部分出口退税款和免抵税款,但不能证明C公司的外贸业务全部系业务员通过外借权挂靠取得。税务机关针对C公司将外贸进出口权借由他人挂靠,并取得出口退税款及免抵税额,据此认定C公司属借权挂靠行为并为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供C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的笔录及部分业务员的笔录等,虽然这些证据能够证明该公司有借权、挂靠的事实,但未调查核实在2003年至2004年该公司取得出口退税款及免抵税额的所有业务都属于将进出口经营权和出口退税资格借由其他企业或个人使用、由他人挂靠外贸出口业务的事实。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陈述自己没有外贸业务,但该陈述需要有证据来印证与事实是否相符。一审法院认为:税务机关在已经知道C公司有19名业务员的情况下,仅调查其中的7名业务员,并对个别业务员在该公司单位领取工资是否仍属于借权挂靠未做进一步审查。另外,从税务机关提供的证据内容看,大部分仅涉及C公司2004年的业务情况。因此,税务机关提供的证据对证明C公司2003至2004年违法取得出口退税款及免抵税额只具有部分证明力,就全部而言证据并不充分,税务机关所举证据未能达到行政案件被告举证应达到的证明标准。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不充分,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据此,判决撤销被诉《税务处理决定书》。稽查局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稽查局认为: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
楚,证据充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税务机关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主要上诉理由:1、C公司法定代表人清晰供认该公司03、04年未开展自营外贸业务,采用出借自营出口权给他人方式开展外贸业务,对整个“外贸”业务流程程序的描述详细而清晰。2、根据对C公司相关人员的询问进一步确认了该公司的外贸业务由“挂靠”的业务员开展,也证明了法定代表人王XX供认内容的真实性,即该公司03、04年未开展自营外贸业务,其所谓的外贸业务均由挂靠的业务员开展。3、根据税务机关查获的C公司部分聘用协议书进一步佐证“挂靠”事实及外贸交易基本流程,此交易流程与王X供认相吻合。4、C公司部分业务员应收账款发生额反映公司2003年有14名、2004年有18名外销业务员。根据王X及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证明,上述14名外销业务员均为“挂靠”。5、根据税务机关从C公司调取的有关账册证明该公司03、04全年外贸业务均由“挂靠”的业务员所做。既然一审判决认定C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的笔录及部分业务员的笔录能够证明C公司有借权、挂靠的事实,说明这些笔录具有真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的规定,税务机关从税务行政处理的角度,调查了部分业务员并调取部分协议书,来印证C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的笔录内容的真实性,用以证明该公司借权、挂靠,违规取得出口退税款及免抵税额的事实,合情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全面、综合地审查、分析税务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作出实事求是的认定。本案上诉到省高院,经公开审理后,作出如下终审判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税务机关虽然未在被诉税务处理决定中阐明其事实依据,但根据在原审时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足以证明C公司2003、2004年度的外贸出口业务均系采取先由业务员自行取得外贸业务并自带货源或从公司卖断货物,然后借用公司名义出口,再向公司进行外汇结算的运营模式。这说明,C公司这两年的外贸出口业务均属于外贸企业在外贸出口活动中将进出口经营权和出口退税资格借由企业或个人使用的借权、挂靠行为。庭审中,C公司虽然辩称税务机关将其2003、2004年度出口退税、免抵税款全额认定为系将进出口经营权和出口退税资格借由企业或个人使用所得缺乏事实依据,却未能提供充分的反证,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法院认为:税务机关的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原审法院在税务机关的举证足以证明C公司的所有外贸出口业务均系借权、挂靠形式经营,且C公司未能提供充分反证的情况下,认定税务机关提供的证据只有部分证明力、所举证据未能达到行政案件被告举证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并据此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税务机关的上述理由成立,本院应予采信。据此,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税务机关的税务处理决定。本案中,对于税务机关提供的相同证据材料,一审、二审法院却做出了完全不同的认定,并据以做出了相反的判决。
问题:
1、行政诉讼证据的证明标准是什么?如何理解主要证据?
2、在税收执法中抽样取证方法如何运用,该方法对本案中税务机关最终胜诉有何作用?
3、本案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税务机关的税务处理决定的依据及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