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事诉讼法对

新刑事诉讼法对“律师意见”的重视

新刑事诉讼法诸多条文显示了该法律对刑事诉讼中“律师

意见”的重视,这更加体现了对律师意见作用的重视,更加认可律师在推进法治进程中的重要作用。现将相关条文总结如下,并做简要分析。

一、 侦查阶段对“律师意见”的重视

1、 条文体现:

第三十六条:“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第八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

(一)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

(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

(三)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第一百五十九条:“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第二百六十九条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2、 律师点评:

新刑诉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了律师可以在公安侦查阶段提出律师意见,这里要注意的是,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了在案件侦查终结前律师发表意见的,公安机关要记录在案并附卷。对于在案件侦查的其他过程中律师提出意见的,并没有规定一定要记录在案并附卷。这就提醒律师,不论在侦查过程中发表过几次意见,在案件侦查终结前的书面律师意见是最关键的,该意见是要附卷的。

第八十六条规定了在审查批准逮捕时,人民检察院可以听取律师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检察院应当听取。在这里提醒的是,检察院并不是一定要听取律师意见,比如说辩护律师根本就没有发表律师意见,只有律师提出并发表了律师意见,检察院才会听取。

但是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审查批准逮捕时,检察院不是“可以”而是“应当”听取律师意见,这一点要特别注意。

二、 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对“律师意见”的重视

1、 条文体现:

第一百七十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2、律师点评:

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是应当听取辩护律师意见

的,如有书面意见,应当附卷。言外之意是如果没有书面意见就不用附卷。这就提醒我们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最好要提交书面意见。只有附卷了,辩护律师的意见才会及早以书面形式影响到审理法官。

三、 法院死刑复核阶段对“律师意见”的重视

1、 条文体现:

第二百四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2、 律师点评:

因为死刑案件的重要性,进行了该规定。在公诉人与辩护人的对抗中探求死刑案件的严谨性。

四、 在刑事证据方面对“律师意见”的重视

1、条文体现:

第三十九条 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

第五十六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

证,适用前款规定。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2、 律师点评:

新刑事诉讼法的精髓之一就是对刑事证据的重视,并更加认识到了律师在证据方面的质证对抗方面所起的重大作用。

对于被告人最轻、无罪、或者是否存在非法证据,以及重要证人是否出庭,对待鉴定意见等问题上,都给律师意见的提出和发表提供了平台。但在该法实施过程中要提前考虑到一些问题,比如律师申请调取被告人无罪或最轻的证据,但可能公安机关对于被告人最轻的陈述或者出现反复的供述根本就没有记录,这时法院调取什么呢?再比如申请重要证人出庭,最后的决定权是在法官,是法官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的,才会通知证人出庭,对此应该设置进一步的救济措施,比如律师同法官意见不一致时,必须报审委会研究等。

律师建议作为辩护律师以后要加强刑事证据方面的研究和

学习。

五、 在维护当事人及辩护人权利方面对“律师意见”的重视

1、 条文体现:

第四十七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

(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2、 律师点评:

律师如果在形式诉讼权利中遇到非法阻碍,比如说无端不

让会见、阅卷等情况,律师可以向人民检察院进行申诉或者控告。 另外,对于常见的取保候审保证金退还问题、查封、扣押的财产等问题,也明确规定可以进行申诉。新刑诉法同时规定了法院在判决书中必须对查封扣押的财产作出处理。

综上,新刑事诉讼法对律师意见予以了充分重视,显示了对律师作用的充分重视。作为刑事辩护律师,我们要提前准备,认真研究该刑事诉讼法,认真研究证据理论及实务,提早做好充分准备,为法制建设的进程添砖加瓦。

作者简介:周海滨律师,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青岛市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委员。

新刑事诉讼法对“律师意见”的重视

新刑事诉讼法诸多条文显示了该法律对刑事诉讼中“律师

意见”的重视,这更加体现了对律师意见作用的重视,更加认可律师在推进法治进程中的重要作用。现将相关条文总结如下,并做简要分析。

一、 侦查阶段对“律师意见”的重视

1、 条文体现:

第三十六条:“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第八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

(一)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

(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

(三)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第一百五十九条:“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第二百六十九条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2、 律师点评:

新刑诉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了律师可以在公安侦查阶段提出律师意见,这里要注意的是,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了在案件侦查终结前律师发表意见的,公安机关要记录在案并附卷。对于在案件侦查的其他过程中律师提出意见的,并没有规定一定要记录在案并附卷。这就提醒律师,不论在侦查过程中发表过几次意见,在案件侦查终结前的书面律师意见是最关键的,该意见是要附卷的。

第八十六条规定了在审查批准逮捕时,人民检察院可以听取律师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检察院应当听取。在这里提醒的是,检察院并不是一定要听取律师意见,比如说辩护律师根本就没有发表律师意见,只有律师提出并发表了律师意见,检察院才会听取。

但是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审查批准逮捕时,检察院不是“可以”而是“应当”听取律师意见,这一点要特别注意。

二、 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对“律师意见”的重视

1、 条文体现:

第一百七十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2、律师点评:

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是应当听取辩护律师意见

的,如有书面意见,应当附卷。言外之意是如果没有书面意见就不用附卷。这就提醒我们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最好要提交书面意见。只有附卷了,辩护律师的意见才会及早以书面形式影响到审理法官。

三、 法院死刑复核阶段对“律师意见”的重视

1、 条文体现:

第二百四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2、 律师点评:

因为死刑案件的重要性,进行了该规定。在公诉人与辩护人的对抗中探求死刑案件的严谨性。

四、 在刑事证据方面对“律师意见”的重视

1、条文体现:

第三十九条 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

第五十六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

证,适用前款规定。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2、 律师点评:

新刑事诉讼法的精髓之一就是对刑事证据的重视,并更加认识到了律师在证据方面的质证对抗方面所起的重大作用。

对于被告人最轻、无罪、或者是否存在非法证据,以及重要证人是否出庭,对待鉴定意见等问题上,都给律师意见的提出和发表提供了平台。但在该法实施过程中要提前考虑到一些问题,比如律师申请调取被告人无罪或最轻的证据,但可能公安机关对于被告人最轻的陈述或者出现反复的供述根本就没有记录,这时法院调取什么呢?再比如申请重要证人出庭,最后的决定权是在法官,是法官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的,才会通知证人出庭,对此应该设置进一步的救济措施,比如律师同法官意见不一致时,必须报审委会研究等。

律师建议作为辩护律师以后要加强刑事证据方面的研究和

学习。

五、 在维护当事人及辩护人权利方面对“律师意见”的重视

1、 条文体现:

第四十七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

(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2、 律师点评:

律师如果在形式诉讼权利中遇到非法阻碍,比如说无端不

让会见、阅卷等情况,律师可以向人民检察院进行申诉或者控告。 另外,对于常见的取保候审保证金退还问题、查封、扣押的财产等问题,也明确规定可以进行申诉。新刑诉法同时规定了法院在判决书中必须对查封扣押的财产作出处理。

综上,新刑事诉讼法对律师意见予以了充分重视,显示了对律师作用的充分重视。作为刑事辩护律师,我们要提前准备,认真研究该刑事诉讼法,认真研究证据理论及实务,提早做好充分准备,为法制建设的进程添砖加瓦。

作者简介:周海滨律师,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青岛市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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