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宁波市城乡规划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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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乡规划条例

(2011年10月28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监督检查以及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次区域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的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有关城乡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各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乡规划工作需要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  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审议、协调城乡规划制定和实施的重大事项,为本级人民政府提供城乡规划决策的参考依据。  第五条制定城乡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并体现主体功能区规划的要求,涉及海洋功能区划的,应当与海洋功能区划相衔接。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以城乡统筹发展为目标,加大交通、水利、给排水、电力、通讯、燃气、消防等基础设施的投入和共建共享,加强教育、卫生、文化、体育等基本公共服务设施的城乡均衡化配置,改善城乡人居环境。  第六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尊重历史和文化,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做好历史文化遗产的维护和使用工作。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生态绿带、森林公园、水域、湿地等生态基础设施以及耕地、海岸带等自然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妥善处理近期建设与长远发展、自然资源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的关系,确保经济、社会与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费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规划研究,建立城乡规划管理信息系统,加强地理信息和各类城乡规划数据库的建设和管理,促进上下级政府和各部门之间有关信息资源的共建共享,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鼓励开展城乡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创新规划方法和管理手段,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  第九条 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和监督检查,应当建立健全社会公开和公众参与制度,听取公众意见,接受公众监督。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应及时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城乡规划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查询;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第十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按照计划进行。城乡规划编制计划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制定。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并使用坐标系、高程系统一的地形图。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  (一)本市行政区域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各县(市)行政区域编制县(市)域总体规划,跨县(市)区或者跨镇(乡)行政区域的特定区域编制次区域规划;  (二)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编制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心城以外区域编制镇的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乡规划以及村庄规划;  (三)市、县(市)行政区域根据需要编制各类专项规划;  (四)城市、镇重要地段可以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  县(市)域总体规划编制后,可以不单独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或者县级市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二条 城市(镇)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的编制与审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市各类开发区(园区)的规划由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开发区(园区)管委会组织编制,并按有关规定程序审批。各类开发区(园区)的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县(市)域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的次区域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区和县(市)行政区域内跨镇(乡)的次区域规划分别由市或者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跨县(市)区的次区域规划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并符合县(市)域总体规划,跨镇(乡)的次区域规划应当在县(市)域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经批准后作为该区域其他相关城乡规划编制的依据。  第十五条 市、县(市)和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近期建设规划,经市、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与总体规划同时编制的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与总体规划一并依法报批。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在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组织编制分区规划,用以指导相关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分区规划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市、县(市)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总体规划的要求,对涉及城乡空间安排的基础设施、公益性的公共服务设施、商业网点、水系、绿化、防灾减灾、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旧城改造与更新、村庄布局、户外广告设置等组织编制专项规划,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各类专项规划之间应当衔接。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各类专项规划的有关内容。  各区可以根据本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由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各类专项规划的实施方案,经区人民政府和市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法律、行政法规对专项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段的城市设计,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应当对城市建筑、公共空间的形态、布局和景观各要素进行规定。  第十九条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村庄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结合当地资源条件和社会经济条件,体现乡、村特色和新农村建设的要求,对一定时期内乡、村社会和经济发展、土地利用、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设施、人居环境治理等各项建设进行全面部署,实现社会、经济和生态效益的统一。  第二十条 城乡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定期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依法修改、补充和完善城乡规划的相关内容。  第二十一条 总体规划的具体内容应当通过次区域规划、分区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规划进行深化和完善。在深化和完善中需要对强制性内容进行变更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修改、报批。  第二十二条 因总体规划、次区域规划的修改,或者经评估确定,需要对专项规划总体布局、层级体系、建设标准等系统性内容进行修改的,应当由组织编制机关报原审批机关同意后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专项规划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前款规定之外的专项规划的局部调整,由组织编制机关采取论证会、座谈会、公示等形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局部调整方案报原审批机关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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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乡规划条例

(2011年10月28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监督检查以及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次区域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的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有关城乡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各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乡规划工作需要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  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审议、协调城乡规划制定和实施的重大事项,为本级人民政府提供城乡规划决策的参考依据。  第五条制定城乡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并体现主体功能区规划的要求,涉及海洋功能区划的,应当与海洋功能区划相衔接。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以城乡统筹发展为目标,加大交通、水利、给排水、电力、通讯、燃气、消防等基础设施的投入和共建共享,加强教育、卫生、文化、体育等基本公共服务设施的城乡均衡化配置,改善城乡人居环境。  第六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尊重历史和文化,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做好历史文化遗产的维护和使用工作。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生态绿带、森林公园、水域、湿地等生态基础设施以及耕地、海岸带等自然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妥善处理近期建设与长远发展、自然资源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的关系,确保经济、社会与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费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规划研究,建立城乡规划管理信息系统,加强地理信息和各类城乡规划数据库的建设和管理,促进上下级政府和各部门之间有关信息资源的共建共享,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鼓励开展城乡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创新规划方法和管理手段,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  第九条 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和监督检查,应当建立健全社会公开和公众参与制度,听取公众意见,接受公众监督。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应及时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城乡规划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查询;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第十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按照计划进行。城乡规划编制计划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制定。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并使用坐标系、高程系统一的地形图。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  (一)本市行政区域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各县(市)行政区域编制县(市)域总体规划,跨县(市)区或者跨镇(乡)行政区域的特定区域编制次区域规划;  (二)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编制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心城以外区域编制镇的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乡规划以及村庄规划;  (三)市、县(市)行政区域根据需要编制各类专项规划;  (四)城市、镇重要地段可以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  县(市)域总体规划编制后,可以不单独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或者县级市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二条 城市(镇)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的编制与审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市各类开发区(园区)的规划由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开发区(园区)管委会组织编制,并按有关规定程序审批。各类开发区(园区)的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县(市)域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的次区域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区和县(市)行政区域内跨镇(乡)的次区域规划分别由市或者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跨县(市)区的次区域规划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并符合县(市)域总体规划,跨镇(乡)的次区域规划应当在县(市)域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经批准后作为该区域其他相关城乡规划编制的依据。  第十五条 市、县(市)和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近期建设规划,经市、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与总体规划同时编制的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与总体规划一并依法报批。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在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组织编制分区规划,用以指导相关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分区规划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市、县(市)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总体规划的要求,对涉及城乡空间安排的基础设施、公益性的公共服务设施、商业网点、水系、绿化、防灾减灾、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旧城改造与更新、村庄布局、户外广告设置等组织编制专项规划,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各类专项规划之间应当衔接。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各类专项规划的有关内容。  各区可以根据本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由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各类专项规划的实施方案,经区人民政府和市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法律、行政法规对专项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段的城市设计,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应当对城市建筑、公共空间的形态、布局和景观各要素进行规定。  第十九条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村庄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结合当地资源条件和社会经济条件,体现乡、村特色和新农村建设的要求,对一定时期内乡、村社会和经济发展、土地利用、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设施、人居环境治理等各项建设进行全面部署,实现社会、经济和生态效益的统一。  第二十条 城乡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定期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依法修改、补充和完善城乡规划的相关内容。  第二十一条 总体规划的具体内容应当通过次区域规划、分区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规划进行深化和完善。在深化和完善中需要对强制性内容进行变更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修改、报批。  第二十二条 因总体规划、次区域规划的修改,或者经评估确定,需要对专项规划总体布局、层级体系、建设标准等系统性内容进行修改的,应当由组织编制机关报原审批机关同意后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专项规划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前款规定之外的专项规划的局部调整,由组织编制机关采取论证会、座谈会、公示等形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局部调整方案报原审批机关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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