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学案例分析

行政法学案例分析

1.游某系个体工商户,从被告某县公安局处领到允许其进行废品收购的治安管理登记证后,游某就一直从事废旧金属的收购业务。但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给游某的营业执照所在名的经营范围中,没有“废品收购”这一项,游某也从未向工商局申请变更登记。某县公安局根据群众举报,派干警甘某、丁某会同产销总公司派出的许某、王某二人,对游某的废品收购点进行清理检查,查处该点收购有大量的生产性废旧金属,甘某、丁某遂认定游某属违法收购,将其收购的金属予以扣押,并出具了扣押清单,交产销总公司保管。某县公安局经研究决定,认为游某的治安管理登记已经过期,属乱收乱购,应将扣押的金属移交产销总工司按现行价收购。游某不服,以某县公安局为被告诉至人民法院。

(1)某县产销总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如何?为什么?(第三人,行政主体与非行政主体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非行政主体为第三人)

(2)某县公安局的查处游某违法经营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为什么?(因为游某违法经营活动,包括超越经营范围收购金属等行为,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的范围,某县公安局对查出游某违法经营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超越权限的行政行为。)(3)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判决?(判决撤销被告查处游某违法经营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返还扣押的旧金属或赔偿相应价款。)

2.田某在参加补考过程中,随身携带写有公式的字条。北京某大学认定田某的行为是考试作弊,决定对田某按退学处理,并填发了学籍变动通知。但是,北京某大学没有直接向田某宣布处分决定和送达变更学籍通知,也未给田某办理退学手续,田某继续在该校以校大学生的身份参加正常学习及学校组织的活动。田某在该校学习中,成绩全部合格,通过毕业实习和论文答辩。但毕业时北京某大学的有关部门以原告田某不具有学籍为由,拒绝为其颁发毕业证和学位证,进而也未向教育行政部门呈报毕业派遣资格表。田某不服,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北京某大学为此案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①原告田某于1996年2月29日写下的书面检查和两位监考老师的书面证言;②原国家教委《关于加强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校长(94)第068号《关于严格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队原国家教委有关领导的讲话》;③北京某大学教务处关于田某等三人考试过程中作弊按退学处理的决定;④原国家教委高校学生司函、北京某大学对田某考试作弊一事复查结果的报告;⑤北京某大学的《关于给予北京某大学学生田某勒令退学处分的决定》一份、《期末考试工作简报》一份;⑥北京某大学在诉讼期间,未经法院同意自行调取了相关教师的证言、考试成绩单、1998届学生毕业资格和学士学位审批表、学生登记卡、学生档案登记单、学校保卫处户口办公室书证、学籍变动通知单第四联和第五联、无机94班人数统计单等书证交给法院。

(1)本案的被告是否合格?为什么?(合格,因为北京某大学属于法律、法规授权行使颁发毕业证学位证的组织,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2)被告提供的证据②中的二份材料,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可以参照的规章范畴?(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各部、各部位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本案中被告提供的二份材料不属于规章的范畴,不能按照部委规章予以参照。)

(3)被告提供的证据⑥是否有瑕疵?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为什么?(有瑕疵,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因为行政诉讼法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行政主体即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3.甲乙两村相毗邻,由于历史原因,两村对位于交界处“金山”的使用权存有争议。两村经集体商议,提请乡政府裁决。该项政府将“金山”上的树木划归甲村看管并可依法采伐,将该山的采矿权划归乙村。事后,甲村得知“金山”有金矿,便后悔,又与乙村发生冲突。

乡政府以不服本政府裁决为由,对甲村村长张某予以行政拘留10日,以息纠纷。甲村对关于“金山争议”的行政裁决不服;张某对乡政府所作的拘留决定不服。

(1)“金山争议”是否属于行政裁决的范围?(属于行政裁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于自然资源的权属争议属于行政裁决的范围。)

(2)甲村对该裁决不服能否申请行政复议?(可以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裁决属于一种具体的行政行为,对行政裁决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

(3)若乡政府对张某的行政处罚被确认为违法,张某能否获得行政赔偿?为什么?获得该赔偿的途径有哪些?赔偿金额如何计算?(能够获得赔偿,因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获得赔偿的途径有:单独向乡政府提出赔偿请求,或者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一并提出;赔偿金额的计算,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4.1996年底,中国A公司与国外B公司签订了粮食买卖合同并支付了全部货款。1997年1月当C公司货轮将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运抵中国港口时,某公安厅所属的海警支队以该批货在该港的存放和装船数量有问题为由将船及货物扣押。1月20日,海警支队向A公司出具一份扣押清单。1997年5月4日,海警支队将该批货以市场价格的60%予以变卖,得货款2400万元,随后放走了C公司货轮。在此期间,A公司多次要求海警支队处理此案,均遭拒绝。

(1)海警支队扣押变卖货物后对A公司负有何种义务?A公司能够就此提起诉讼?(负有返还价款的义务,A公司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海警支队扣押A公司货物并变卖的行为没有法定依据,是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A公司的合法财产权,应负有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义务。对财产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

(2)C公司是否有权就货轮被扣行为提起诉讼?被告是谁?(有权提起诉讼,属于对财产采取扣押行为的行政强制措施。被告是海警支队所属的某公安厅。因为海警支队作为公安厅设立的下属机构,不是一个独立的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

(3)A公司于1998年9月就扣押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应否受理?为什么?(应予受理。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织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本案中,海警支队于1997年1月20日向A公司出具了扣押清单,该日视为扣押船货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按照规定诉讼时效应当在扣押行为做出之日起3个月内,即1997年4月20日止。但由于A公司在此期间并不是无所作为而是多次要求海警支队处理此案,由此可以看出A公司对起诉时效并不知情,海警支队并未告知A公司诉权和起诉期限,因此诉讼时效可以延长至2年,即1999年1月20日,所以A公司于1998年9月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时效,法院应当受理。)

(4)A公司能否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能,只能先向海警支队所属的某公安厅提出赔偿请求,或者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中一并提起。)

5.张某系个体户。某日张某在A区工商局和A区技术监督局的联合执法检查中被认定为经营活动存在违法行为,并被处以1000元罚款。张某对此表示不服,准备向A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这一过程中,A区技术监督局已被其上级机关市技术监督局撤销。张某提起诉讼后,却不幸去世,其妻汤某成为张某的唯一继承人并继续参与诉讼。

(1)本案中的被告是谁?并说明理由。(本案的被告为A区工商局和市技术监督局。共同被告,本来应为A区工商局和A区技术监督局,但A区技术监督局被撤销,又无权利义务承受机关,所以撤销机关即市技术监督局为共同被告。)

(2)汤某的诉讼地位是什么?并说明理由。(原告。根据有关行政法律法规关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转移的规定,具有原告资格的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可以依法享有原告资格,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

6.农民刘某系五保户,身患残疾后失去劳动能力,一直由乡民政部门按月发给救助金。从2000年1月开始不再发放,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1)民政部门发放救助金的行为是什么性质的行政行为?(行政救济)

(2)法院应如何判决?(判决责令向民政部门限期发放救助金。因为这是由于行政机关的不作为引起的行政诉讼,对于行政机关的行政不作为,法院经审查发现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违法,应判决行政机关限期履行)

7.1999年10月8日,某县工商局和地税局联合对兴盛商店进行检查时,发现兴盛商店经营假冒伪劣商品,且超出法定经营范围,同时还存在严重偷漏税情况,税务局工作人员核定该商店自1998年10月至1999年10月一年,偷漏税款达2.8万元。县工商局和地税局的工作人员当场即对兴盛商店作出罚款3万元,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并补缴税款2.8万元。商店负责人何某要求举行听证,工作人员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拒绝举行听证。何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1)本案的处罚中存在什么问题?具体列举,说明理由。(本案处罚中存在两个问题:首先,县工商局和地税局当场作出处罚的行为违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程序分为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简易程序就是当场处罚程序,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必须是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或对法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其余的处罚就必须按照一般程序进行,即要经过立案、审理、调查、作出处罚决定等等,对于一些较重的行政处罚,还必须进行听证;其次,对于依法要求举行听证的行政处罚,经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必须组织听证,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2)被告是谁?为什么?(被告是县工商局和县地税局,因为两者共同作出了处罚行为,是共同被告。)

(3)你认为人民法院应作什么判决?(根据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违法,撤销行政机关作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要求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法案例:

李某系私营企业振兴服装厂的厂长。1996年2月27日,李某因与他人发生经济纠纷而被当地西城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3月9日,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将其逮捕。5月17日区检察院提出公诉。9月13日,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检察院以诈骗罪起诉李某证据不足,宣告李某无罪。西城区检察院对此提出抗诉。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此案期间,市人民检察院撤销了抗诉决定。1996年11月30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终止本案审理。振兴服装厂因厂长被羁押,自1996年3日停产。然而,1996年9月1日,西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为由吊销了该厂营业执照。李某被释放后曾就吊销营业执照一事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市工商局维持了原决定。

根据上述状况,现问:

1.李某被羁押达9个月,如果他就此项损害提出赔偿要求,赔偿义务机关是哪位?如果赔偿义务机关拒绝赔偿,他如何继续请求赔偿?

2.李某就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造成的损失提出赔偿请求,赔偿义务机关是哪位?可供李某选择的法定赔偿程序有哪些?

3.李某能否针对问题1、2所述两项损害一并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为啥?

4.对羁押造成的精神损害,李某可以提出哪些赔偿要求?

5.李某能否就整个受羁押期间服装厂遭受的损失向相应赔偿义务机关提出金钱赔偿要求?为啥?

6.西城区工商局作出吊销营业执照处罚之前,应当依法告知企业享有何种权利?

7.对于人身自由受限制的损失,李某很迟能够在何时提出国家赔偿请求?答案及解析

1.李某被羁押达9个月,如果他就此项损害提出赔偿要求,赔偿义务机关是哪位?如果赔偿义务机关拒绝赔偿,他如何继续请求赔偿?

[考点]本题考查的是刑事赔搔义务机关的确定和刑事赔偿的救济程序。

[答案]本题的赔偿义务机关应该是西城区检察院。如果西城区检察院拒绝赔偿或者在两个月内不解答复的,李某可以在法定期间后满后向西城区检察院的上级机关——当地市检察机关提出复议申请;如果复议机关决定不予赔偿、李某对赔偿的数额有异议或者复议机关逾期不作赔偿决定的,李某可以在法定期间届满后三个月内向当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法理解析]刑事赔偿义务机关是指代表国家接受刑事赔偿请求,履行赔偿义务的机关。刑事赔偿义务机关不同于刑事赔偿责任主体,后者为国家,国家是赔偿责任的很终承担者。赔偿机关也不同于侵害行为人,赔偿义务机关专指接受赔偿请求,履行赔偿义务的国家机关。侵权行为人则指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具体机关和工作工作者。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9条规定:“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工作者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2审改判无罪的,作出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和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在本案中,李某被西城区检察院批准逮捕和提起公诉,被西城区法院一审判决宣告无罪。西城区检察院抗诉后,在2审期间,市检察院撤回抗诉,市中级法院裁定终止审理后,一审无罪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据此,对李某的拘留、逮捕决定即为错误决定,作出该决定的西城区检察院是赔偿义务机关。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7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我国《行政复议法》第29条第1款规定:“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我国《国家赔偿法》第21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依照本法规定给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

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第22条规定:“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后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在本案中,李某向西城区检察院提出赔偿请求后,如果西城区检察院拒绝赔偿或者不解答复,李某可以在30日内向其上级机关——当地市检察院提出复议申请,市检察院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如果市检察院决定不予赔偿、李某对赔偿的数额有异议或者复议机关逾期不作赔偿决定的,李某可以向当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答题巧妙技能]这里要提醒考生,一定要在法定的期间内行使自己的权利,要记住:法定权利是有期限的,过期作废,一定要按时行使。关于刑事赔偿和行政赔偿的法律规定,从本质上看没有太大区别,只是涉及到具体机关和某些程序上有所不同,考生重点要把握关于行政赔偿的知识,至于刑事赔偿则可采用类比的办法记忆。这样既减少了工作量,也不会对知识的掌握有影响,是一个省力又有效的办法。

2.李某就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造成的损失提出赔偿请求,赔偿义务机关是哪位?可供李某选择的法定赔偿程序有哪些?

[考点]奉题考查的是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和请求行政赔偿的程序。

[答案]李某就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造成的损失提出赔偿请求,则西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赔偿义务机关。具体请求行政赔偿的法定程序如下:李某可以直接向西城区工商局请求赔偿,如果对赔偿的数额等问题不满意,可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直接向西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上级机关提起行政复议,同时提出赔偿请求,如果对上级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满意,则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李某还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在诉讼中一并提出赔偿请求,但未向西城区工商局请求赔偿不得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法理解析]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是指,代表国家接受行政赔偿请求,参加行政赔偿诉讼,履行赔偿义务的机关。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7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我国《行政复议法》第29条第1款规定:“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我国《行政诉讼法》第38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我国《国家赔偿法》第4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工作者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广„.”第7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工作者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第8条规定:“经复议机关复议的,很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第 9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第13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依照本法的规定给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在本案中,李某就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造成的损失提出赔偿请求,赔偿义务机关是西城区工商局。可供李某选择的法定赔偿程序有3种:向西城区工商局请求赔偿;向市工商局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赔偿要求;向西城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要求。

[答题巧妙技能]本题与上一问题的答题思路和依据的法律法规基本相同,甚至从某种角度说,会答本题就应该会答上一题,本题所涉及的法条包含了回答上一题所需要的法律知识。这也就是为啥我们在上一题的答题巧妙技能中说刑事赔偿与行政赔偿大同小异的原因。

另外说一句题外话,考生在掌握法条时不用一字不漏地记,甚至在很多时候只记几项或者几个字就可以把一大条法规记住,这也就是我们常说的:抓住主要点。

3.李某能否针对问题1、2所述两项损害一并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为啥?

[考点]本题考查的是刑事赔偿与行政赔偿诉讼的联系与区别。

[答案]李某不能对问题1、2所述的两项损害一并提起赔偿诉讼,因为两项赔偿具有不同的性质,李某不能就西城区检察院对其的损害提起赔偿诉讼。

[法理解析]我国《国家赔偿法》第20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

出。„„”第21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依照本法规定给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后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第22条规定:“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

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由此可见,刑事赔偿程序中是没有诉讼程序的,在所有的法律中只规定了申请确认、申请复议、申请赔偿和申诉等程序。而对于行政赔偿则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所以,李某不能就刑事赔偿与行政赔偿一并提起赔偿诉讼。

[答题巧妙技能]刑事赔偿和行政赔偿的区别主要在于程序上的规定,本题就充分体现了这一点。因为刑事赔偿的起因就是由于司法机关的错误执法所致,所以再对其提起“刑事”诉讼的意义不大,还是司法部门自己审自己,所以我国《国家赔偿法》中就只规定了申请复议和申诉的救济程序,而没有规定诉讼程序。考生在答题时要注意这一点,在用词上要注意区分,避免因不必要的错答而丢分。

4.对羁押造成的精神损害,李某可以提出哪些赔偿要求?

[考点]本题考查的是受害人就人身权受到国家机关侵犯请求精神赔偿的范围。

[答案]李某可以要求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其解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法理解析]我国《国家赔偿法》第25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第30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三条第 (一)、(2)项、第十五条第(一)、(2)、(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解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第3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工作者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2)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第15条规定:“行使侦查、监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工作者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2)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李某被西城区检察院批准逮捕和提起公诉,但被西城区法院一审判决宣告无罪,在一审无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对李某的拘留、逮捕决定即可视为错误决定。因此,李某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答题巧妙技能]我国的法律观念与西方的法律观念在人权方面有很大差别,尤其是对人权的定义和着眼点不同,因此导致我国法律长期以来对精神赔偿的规定几乎处于空白状态。只有近期发布的《很大侠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才从法律的角度确认了精神赔偿的依据。而从法律实践方面来看,实际生活中的精神赔偿案件很少,即使有,赔偿数额也很少。因此,关于精神赔偿的问题在司考(律考)并非重点,考生只要大致了解就可以了。

5.李某能否就整个受羁押期间服装厂遭受的损失向相应赔偿义务机关提出金钱赔偿要求?为啥?

[考点]本题考查的是受害人因人身权受到国家机关侵犯时请求国家经济赔偿的范围。

[答案]李某不可以就整个受羁押期间服装厂遭受的损失向相应赔偿义务机关提出金钱赔偿要求,因为服装厂遭受的损失不是羁押行为所直接造成的。

[法理解析]国家赔偿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工作者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而造成损害的,国家对受害人所应该承担的责任。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是指,法律上确定国家承担赔偿责任所依据的某种标准,国家只对符合此种标准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是从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发展而来的,我国的民事赔偿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为主,以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为辅的归责原则体系;而国家赔偿主要采用违法原则,即只有在致害行为具有违法性的状况下,国家才承担赔偿责任。国家赔偿责任的另一个重要构成要件,是引起赔偿的损害必须为侵权行为主体的违法执行职务行为所造成,即国家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中违法行为是原因,损害事实是结果。

由于国家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和复杂性,不能完全适用民法理论上的因果关系学说。在认定国家赔偿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时,应针对不同的状况,采用不同的标准来判断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在确定了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之后,我们还应明确国家赔偿的损害标准,即国家机关或者其工作工作者的违法行为给相对人造成的哪些损害,国家应该予以赔偿。我国目前主要是对相对人受到的实际物质

损害予以赔偿,而对间接的、不确定的、预期损害是不予赔偿的。据此,对于李某就整个受羁押期间服装厂遭受的损失,国家是不予赔偿的,李某无权向相应赔偿义务机关提出金钱赔偿的要求。

[答题巧妙技能]本题主要考查的是考生对于国家赔偿归责原则的掌握,这需要一定的理论水平,要求考生在对法条的把握基础上,更进一步地细致研究法学理论,从而掌握国家赔偿责任的立法初衷。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理解国家赔偿制度的立法目的,才能准确判断国家赔偿的范围和标准。这里还是套用前面说过的一句话,国家赔偿用的是老百姓的钱,所以应该珍惜,不能随便赔。

6.西城区工商局作出吊销营业执照处罚之前,应当依法告知企业享有何种权利?

[考点]奉题考查的是行政机关作出吊销执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适用的程序及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答案]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的关于规定,西城区工商局作出吊销营业执照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申请举行听证会的权利。

[法理解析]行政处罚是指,行政主体为达到对违法者予以惩戒,促使其以后不再犯,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目的,依法对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给予人身的、财产的、名誉的及其他形式的法律制裁的行政行为。行政处罚的程序是指,享有行政处罚决定权和执行权的机关或者组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行政违法者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方式、方法和步骤。我国《行政处罚法》第31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32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第42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根据以上法律的规定,西城区工商局在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举行听证会的权利。

[答题巧妙技能]我国法律规定在处以行政处罚之前,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会的权利,这是我国依法治国的重要体现。听证会制度是我国法制改革的一个举措,现在不仅在行政处罚之前要举行听证会,在近年来的许多行政改革之前,也都举行了行政听证会。对于社会的法律现象和焦点,司考从来都是积极吸取的,并在历年考题中多有反映,考生应引起注意。

7.对于人身自由受限制的损失,李某很迟能够在何时提出国家赔偿请求?

[考点]本题考查的是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

[答案]李某能够很迟在1998年11月30日前提出国家赔偿的请求。

[法理解析]我国《国家赔偿法》第32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工作者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期间不计算在内。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很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解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的期间继续计算。”本题

要考查的问题主要在于确认2年的诉讼时效是从何时开始起算的,是从1996年9月13日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检察院以诈骗罪起诉李某证据不足而宣告李某无罪时起算,还是从11月30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终止本案审理时起算。单从羁押问题来看,在一审宣判无罪后,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将被告人释放,那么错误羁押的很后每日可以被认定在9月13日。但是,由于检察院抗诉,案件进入了2审程序,在很终的生效裁判产生前,不能认为错误已“被依法确认”,直至1996年11月30日,市中级法院中止对本案的审理后,一审判决才开始生效,因此这一天应被视为西城区检察院的行为被确认为违法之日。2年的诉讼时效应当从终审裁判作出之日,即1996年11月30日起算,故李某可在1998年11月30日前提出赔偿请求。

[答题巧妙技能]本题主要考查了两个问题,一个是国家赔偿请求的时效问题,另一个是关于时效的起算点问题。前一个问题只要考生掌握了相关法条即可,而后一个问题则要考生根据法条,具体状况具体解析,不可过于死记硬背,要会灵活运用,当然运用的前提是对法条的深刻领会。

行政法学(1)案例分析题及答案

1、1994年9月,原告田永考入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下属的应用科学学院物理化学系,取得本科生学籍。1996年2月29日,田永在参加电磁学课程补考过程中,随身携带写有电磁学公式的纸条,中途去厕所时,纸条掉出,被监考教师发现。监考教师虽未发现田永有偷看纸条的行为,但还是按照考场纪律,当即停止了田永的考试。北京科技大学于同年3月5日按照“068号通知”第三条第五项关于“夹带者,包括写在手上等作弊行为者”的规定,认定田永的行为是考试作弊,根据第一条“凡考试作弊者,一律按退学处理”的规定,决定对田永按退学处理,4月10日填发了学籍变动通知。但是,北京科技大学没有直接向田永宣布处分决定和送达变更学籍通知,也未给田永办理退学手续。田永继续在该校以在校大学生的身份参加正常学习及学校组织的活动。

1996年3月,原告田永的学生证丢失,未进行1995至1996学年第二学期的注册。同年9月,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为田永补办了学生证。其后,北京科技大学每学年均收取田永交纳的教育费,并为田永进行注册、发放大学生补助津贴,还安排田永参加了大学生毕业实习设计,并由论文指导教师领取了学校发放的毕业设计结业费。田永还以该校大学生的名义参加考试,先后取得了大学英语四级、计算机应用水平测试BASIC语言成绩合格证书。田永在该校学习的4年中,成绩全部合格,通过了毕业实习、设计及论文答辩,获得优秀毕业论文及毕业总成绩全班第九名。

被告北京科技大学的部分教师曾经为原告田永的学籍一事向原国家教委申诉,原国家教委高校学生司于1998年5月18日致函北京科技大学,认为该校对田永违反考场纪律一事处理过重,建议复查。同年6月5日,北京科技大学复查后,仍然坚持原处理结论。

1998年6月,被告北京科技大学的有关部门以原告田永不具有学籍为由,拒绝为其颁发毕业证,进而也未向教育行政部门呈报毕业派遣资格表。田永所在的应用学院及物理化学系认为,田永符合大学毕业和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由于学院正在与学校交涉田永的学籍问题,故在向学校报送田永所在班级的授予学士学位表时,暂时未给田永签字,准备等田永的学籍问题解决后再签,学校也因此没有将田永列入授予学士学位资格名单内交本校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

原告田永认为自己一直以在校生身份在被告北京科技大学参加学习和学校组织的一切活动,完成了学校制定的教学计划,并且学习成绩和毕业论文已经达到高等学校毕业生水平。被告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是违法的。随向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

讼,请求判令被告颁发毕业证、学位证;及时有效地为办理毕业派遣手续等。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给原告颁发大学本科毕业证书、重新组织本校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原告田永的学士学位资格进行审核、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上报原告田永毕业派遣的有关手续等。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维持。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问题:

大学是事业单位,而非行政机关,北京科技大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开除田永的行为是否是行政行为?

2、2001年9月,张某因家庭住房困难,在征得街道居民委员会同意后,即在某街道路边修建了总面积为32平方米住房两间,并于建成后迁入居住。经群众反映,某区政府规划科发现问题,随即派员赴现场了解核实情况,其间与王某发生争执。2001年10月,区规划科以自己的名义,依照某市《城市建设规划条例》这一地方性法规作出限期15日拆除违章建筑的通知书,同时依法处以300元罚款。

张某不服该处罚,起诉至区人民法院,请求予以撤销,其理由是:

(1)确有困难,且他人也有违章行为,为何单罚我一人;

(2)区规划科无权处理此事。区法院依法受理了此案。

经审理,区法院认为:

(1)街道居委会属于城市群众自治性组织,不是行政机关,更不是具有规划管理职权的机关,因此街道居委会的“同意”无效;

(2)张某起诉理由第1条不成立,公民不应以任何理由违反国家法律、法规;

(3)区规划科对案件的处理虽然正确,但区规划科无行政主体资格,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对王某违章建筑行为作出处罚决定。

因此区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撤销了区规划科的行政处罚决定。

区规划科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其理由是该科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因为区政府第29号文件曾授权区规划科有权依法对乱占地建房的当事者予以处罚。 问题:

(1)区规划科是否具备行政主体资格是本案的焦点,你认为它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吗?为什么?

(2)对区政府的授权行为应如何看待?

3、2004年6月一个星期天的晚上,赵某驾车前往某饭店参加大学同学毕业十周年聚会。大家兴致颇高,边喝酒边聊天,畅叙毕业后各自生活经历与感受。晚十点钟左右,晚会结束,赵某开车回家途中,遇到交通警察进行专项检查。经交通警察用酒精测试仪测试,赵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50mg/100ml(国家标准:≥20mg/100ml为饮酒;≥80mg/100ml为醉酒)。交通警察认定赵某为饮酒后驾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作出以下处罚:暂扣1个月驾驶证,并处200元罚款。赵某认为处罚太重,希望改为警告处罚,至多罚100元了结。但交通警察拒不同意,认为这是最轻的处罚。赵某不服处罚决定,准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变更原行政处罚决定。

问题:

(1)交通警察于周日晚上的执法检查行为是否属于“公务行为”?为什么?

(2)在行政处罚实施过程中,赵某依法享有哪些权利?

(3)赵某能否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为什么?

(4)法院是否有权变更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为什么?

4、某市原有甲、乙、丙、丁四家定点屠宰场,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屠宰许可证等

证照齐全。1997年国务院发布《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该市政府根据其中确认并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的规定发出通告,确定只给甲发放定点标志牌。据此,市工商局将乙、丙丁三家屠宰场营业执照吊销,卫生局也将卫生许可证吊销。乙、丙、丁三家屠宰场对此不服,找到市政府,市政府称通告属于抽象行政行为,需遵守执行。三家屠宰场遂提起行政诉讼。

问题:

(1)市政府的通告属于何种类型的行政行为?理由是什么?

(2)谁是此案的被告?理由何在?

(3)此案乙、丙、丁是否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理由是什么?

(4)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属于何种性质的行为,工商局、卫生局能否据此吊销乙、丙的执照许可证?

5、寇某是某县集贤村村民,平时有些小偷小摸的习惯,但一直未被人发现。1996年12月13日晚,正当寇某偷窃邻村张某家的母鸡时,被张某当场抓获,张某遂向县公安局告发。县公安局为此进行了调查,查明寇某违法事实如下:(1)1992年8月,寇某偷窃邻村李某家一只小狗,价值30元;(2)1993年6月,寇某窃得王某家铁犁一件,价值40元;(3)1994年10月,寇某窃得他人桔子30公斤,价值38元;(4)1995年7月,寇某偷窃本村一村民家的红砖160块,价值32元;(5)1996年12月13日,寇某偷窃张某家母鸡时被抓获。县公安局根据这些事实,认为寇某小偷成习,共窃得物品价值近150元,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寇某作出拘留15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寇某认为:自己前三次偷窃行为已过法定追究责任时效,公安局在处罚时仍将这些违法行为作为处罚对象是不对的。因此,寇某提出复议申请。

问题:

寇某在1992年8月至1994年10月间实施的违法行为已过追究责任期限了吗?为什么?

6、王某出生于1980年5月,自幼父母离异,王某跟其母一起生活。1989年王某母亲改嫁后,逐渐放松了对他的管教,也减少了对他的关心。因此,王某自小养成了沉默寡言言、内向的性格。1996年7月,王某离家出走,流浪街头,以行乞为生,并结识了刑满释放人员马某。同年9月17日,马某教唆王某去公共汽车上扒窃乘客钱包,王某不肯,马某便以揍他相威胁,迫其行窃。正当王某偷窃了一乘客的钱包准备逃跑时被他人抓住,扭送到公安机关。王某坦白交待了行窃的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将马某抓获。公安机关对王某作了行政处罚。

问题

本案中王某有哪些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节?

7、小明系某市第四中学初中一年级学生(男13岁)。1997年4月1日,小明随同校高中二年级学生郭某、高某到市第七中学闹事。在郭某、高某挟持殴打学生的过程中,小明根据事先的分工帮助放哨,某区公安分局对三人都作了行政处罚,其中,小明被行政拘留3日。 问题

某区公安分局对小明的行政处罚正确吗?应该如何处理?

8、2002 年某省会城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某市地下热水管理办法》中规定,该市辖区的温泉开发利用需向该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申领许可证,并接受其监督管理。而于 1994 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明确规定,地热属矿产资源,并授权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对该能源进行行政管理。 2004 年,该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对其开发的两处温泉向该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申领了相关手续,却被省地矿厅以其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 2 条的规定为由,予以行政处罚。该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问题:

该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应向哪个机关申请领取许可证?

9、司机张某,为了搞短途运输,自己购买了一台农用车。 2003 年 1 月,张某没有按规定及时到稽查征费所交纳养路费。 2 月 10 日 ,张某出车搞运输时被当地征费所查获,因张某身上当时只有 300 元,于是,征费所的工作人员向他开具了一张暂收条,上面写明:“因未及时缴纳养路费,予交保证金 300 元,限 3 日内携带有关证件到征费所补交养路费,如逾期不交,保证金转为罚款”。此后,张某因有事外出,忘记了交费。 2 月 26 日 ,张某想起后,即到征费所补交了养路费,并拿出保证金的收条,欲抵扣养路费,却被征费所告知,他交的保证金已经被充作罚款。但征费所未给张某出具罚款文书和收据,张某手中只有一张暂收条。

问题:

征费所在收取养路费过程中的行为是否合法?

10、秦某于 1999 年经过考试合格,又经该省司法厅审核,取得《律师资格证书》。 2000 年,秦某因违纪,被其所在单位开除公职。 2002 年,秦某通过所在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省司法厅申领《律师执业证》。秦某在他所填写的申领《律师执业证》的《申请表》上隐瞒了他被单位开除公职的事实 ( 他在“历史上是否曾经受到过任何处分”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的栏目中均填“无” ) ,该省司法厅也未获悉这一情况,于是发给其《律师执业证》。事后,有人向该省司法行政部门检举了这一情况。该省司法厅鉴于《律师执业证》已发到秦某个人手上,便对秦某做出《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的处罚内容是:吊销秦某的《律师执业证》;理由是:秦某因违纪被单位开除公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 9 条所列禁止发证情形;秦某在申请《律师执业证》时又隐瞒这一情况,属于骗取批准,同时又说明他属于品行不良,违反了《律师法》第 8 条“品行良好”的要求;处罚依据是:《律师法》第 8 条、第 9 条和第 45 条。秦某不服该行政处罚,向当地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问题:

(1)在本案中,省司法厅的行政处罚是否合法 ?

(2)如果不合法,那么怎样才能取消秦某已经取得的《律师执业证》呢 ?

案例分析题答案

1、答:某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虽然不具有行政机关的资格,但是法律赋予它们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职权。也就是说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取得行政权的方式主要是通过法律、法规的授权。例如,《教育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学位条例》第八条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授予学位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以下简称学位授予单位)及其可以授予学位的学科名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提出,经国务院批准公布。从中可以看出,北科大拒绝对田永颁发毕业证和学位证的行为是由国家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行为。北科大是从事高等教育事业的法人单位,原告田永诉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正是由于其代表国家行使对受教育者颁发学位证书、学位证书的行政权力时引起的行政争议。

2、答:(1)区规划科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区规划科只是该区城市规划管理局内部的一个职能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是独立的行政机关,没有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能力,因此其行为没有法律效力。

(2)区政府的授权行为无效,没有法律依据。

作为行政主体,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第一,必须是享有国家行政权的组织;第二,必须是能够以自已的名义行使行政权的组织;第三,必须是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组

织。只有同时符合以上三个条件,才能成为行政主体。

行政管理实践中,最重要的行政主体是行政机关,另外还有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种类:(1)社会房组织、团体。(2)企事业组织。(3)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4)各种技术检验、鉴定机构等。

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第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3、答:(1)属于公务行为,因为交警是以工作的身份进行处罚的,是属于公事行为,不是以私人身份所进行的活动。

(2)保持沉默的权力、申诉权。

(3)就是向交警部门提出申诉,如果对交警部门的裁决还不满,可以向其上级机关或同给人民政府再请求行政复议,最后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行政诉讼。有权受理行政复议的行政机关是上一级行政机关,包括主管机关,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所属的同级人民政府,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专门行政机关。

(4)法院当然有权变更公安交警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了,只要是行政部门做出了违法的行政行为,法院就能依法处理。

4、答:(1)市政府的通告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市政府发布的通告,明确确定只给甲发放定点标志牌,而该市原仅有甲、乙、丙、丁四家定点屠宰场,这就意味着剥夺了乙、丙、丁三家屠宰场的屠宰资格。可见,该通告是针对定点屠宰这一特定的事和甲、乙、丙、丁这一特定的人作出的,侵害了乙、丙、丁三家屠宰场的公平竞争权,属于典型的具体行政行为。

(2)市政府、市工商局、市卫生局均可成为本案的被告。

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第(一)项可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对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诉讼,由于市政府的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且直接侵犯了乙、丙、丁的利益,故乙、丙、丁均可依据《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以市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依《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一)项规定,乙、丙、丁可以市工商局、市卫生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3)乙、丙、丁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理由如上题所述。

(4)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是行政许可行为,具体而言是属于资格许可行为,即赋予行政相对人从事某种活动的资格的许可。既然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的行为是资格许可行为,未获得该牌的企业就不得从事生猪屠宰的经营活动,市工商局、市卫生局就有权据此吊销其执照与许可证。但本案中,由于市政府的行为违法,所以,工商局、卫生局就不得据此吊销乙、丙、丁的执照与许可证。

5、答:(1)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如何认定行政处罚适用的追究责任时效。超过法定的追究期限,则不得对违法行为人适用行政处罚,已经处罚的应予以撤销。

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这一期限为二年,并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但是,若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则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这里所谓的“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是指违法行为是连续行为或继续行为。连续行为是指行为人在一定时间内连续数次实施了同一种性质完全相同的违法行为。继续行为是指一个违法行为发生之后,行为以及

由此所造成的不法状态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对于违法行为是连续行为或者继续行为的,其追究责任期限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2)本案中,寇某在1992年8月至1994年10月间实施的违法行为,虽然已经过了二年未被发现,似乎应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但是,寇某在1992年8月至1996年12月之间,连续实施了五个性质完全相同的违法行为即偷窃行为,应认定这些违法行为是连续行为,即寇某的违法行为有连续状态,所以对这些违法行为追究责任的期限应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本案中就是从1996年12月13日晚寇某被抓获时起计算。从这个意义上说,寇某从1992年8月至1994年10月间实施的违法行为并没有超过追究责任期限,公安局应该对这些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6、答:(1)决定行政处罚的情节,是指行政机关处罚违法行为人时,作为决定处罚轻重或者免除处罚根据的各种情况。《行政处罚法》对从轻、减轻或免除行政处罚的情节作了明确规定。所谓从轻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定的处罚范围和处罚幅度内,对违法行为人在数种处罚范围所允许的幅度内选用较低限的处罚。所谓减轻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人在法定的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适用行政处罚。

(2)根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本案当事人王某具有下列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①王某未满18周岁。王某出生于1980年5月,至行政机关对他处以行政处罚的1996年9月时,王某才16周岁,符合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②王某是受他人胁迫才有违法行为的,因此也应从轻或减轻对他的行政处罚。③王某有立功表现。王某协助公安机关将违法人员马某抓获,配合了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活动,也是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况之一。

《行政处罚法》规定这些从轻、减轻或免除行政处罚的情节,体现了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行政机关应准确把握、正确适用。

7、答:(1)本案涉及到行政责任能力的问题。所谓行政责任能力,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自己实施的违法行为独立地承担法律后果的能力。根据法律,凡依法成立的法人和其他组织自成立时起即具有责任能力。但公民要具有行政责任能力则必须具有正常的认识能力,因此与公民的年龄精神状况有密切联系。

(2)我国《行政处罚法》将14周岁作为公民承担行政责任的最低年龄。也是考虑到公民达到14周岁时已具有一定的辨别和控制自己行为和意志的能力。

(3)本案中,小明只有13岁,尚未达到行政责任年龄,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即使小明实施了违法行为,行政机关也不能对他处以行政处罚。因此,本案中某区公安分局对小明处以拘留3日的 行政处罚是错误的。但是,这也不是说公安机关对小明的违法行为只能不闻不问,而是应该责令其监护人加以管教。

8、答:(1)本案中该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办法明显违反了国务院的行政法规,根据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原则,该市办法中的相关条款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及《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相抵触,故属于无效条款。

(2)该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一应向地矿部门申领许可证。

9、答:征费所的行为不合法。

(1)行政收费和行政处罚属于不同性质的行为,应遵循不同的程序和原则,征费所将行政收费行为转换成行政处罚行为是错误的。

(2)即使征费所的行为属于行政处罚,该处罚也是违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31 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征费所收取张某保证金时,只是在收条中写明如逾期缴纳养路费时将保证金抵作罚款,并未告知张某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有关事项,侵犯了张某的权利。

(3)此外,行政处罚法第 34 条规定,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的、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征费所的工作人员并未遵守该规定。

(4)依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作出罚款决定的机关应与收缴罚款机构相分离,罚款应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当场收取罚款只限于 20 元以下的罚款和事后难以执行的情形。征费所在这一点上的做法也是错误的。

10、答:(1)在本案中,省司法厅做出吊销秦某《律师执业证》的决定是一种行政处罚。这种行政处罚,无论从实体上看,还是程序上看都是违法的。

(2)从实体上说,在本案中,不是因为秦某取得《律师执业证》后有什么违法行为,而是因为秦某没有达到取得《律师执业证》的条件。作为行政处罚依据的《律师法》第 45 条规定:“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泄露国家秘密的;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的。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在本案中,秦某显然不存在可以构成吊销其执照的违法或犯罪事实。所以,省司法厅对秦某做出行政处罚,缺乏可以处罚的事实前提。

(3)从程序上说,既然做出行政处罚,那就必须符合《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包括听证在内的程序。《行政处罚法》第 42 条规定:“行政机关做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在本案中,司法行政机关在做出吊销《律师执业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确实既没有告知当事人有听证的权利,也没有给予这权利。因而,该行政处罚是违反法定程序的。

(4)在本案中,司法行政机关要取消秦某已经取得的《律师执业证》,不该通过行政处罚手段,而应当通过行政行为的撤回程序解决。行政机关对于自己做出的行政行为,如果属于不符合做出该行为的法定标准的,有权撤回。但因撤回该行政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系当事人过错造成的除外。在本案中,司法行政机关错发此证,是系当事人隐瞒重要事实造成的,所以,司法行政机关不仅有权撤回已发的《律师执业证》,而且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行政法学案例分析

1.游某系个体工商户,从被告某县公安局处领到允许其进行废品收购的治安管理登记证后,游某就一直从事废旧金属的收购业务。但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给游某的营业执照所在名的经营范围中,没有“废品收购”这一项,游某也从未向工商局申请变更登记。某县公安局根据群众举报,派干警甘某、丁某会同产销总公司派出的许某、王某二人,对游某的废品收购点进行清理检查,查处该点收购有大量的生产性废旧金属,甘某、丁某遂认定游某属违法收购,将其收购的金属予以扣押,并出具了扣押清单,交产销总公司保管。某县公安局经研究决定,认为游某的治安管理登记已经过期,属乱收乱购,应将扣押的金属移交产销总工司按现行价收购。游某不服,以某县公安局为被告诉至人民法院。

(1)某县产销总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如何?为什么?(第三人,行政主体与非行政主体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非行政主体为第三人)

(2)某县公安局的查处游某违法经营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为什么?(因为游某违法经营活动,包括超越经营范围收购金属等行为,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的范围,某县公安局对查出游某违法经营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超越权限的行政行为。)(3)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判决?(判决撤销被告查处游某违法经营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返还扣押的旧金属或赔偿相应价款。)

2.田某在参加补考过程中,随身携带写有公式的字条。北京某大学认定田某的行为是考试作弊,决定对田某按退学处理,并填发了学籍变动通知。但是,北京某大学没有直接向田某宣布处分决定和送达变更学籍通知,也未给田某办理退学手续,田某继续在该校以校大学生的身份参加正常学习及学校组织的活动。田某在该校学习中,成绩全部合格,通过毕业实习和论文答辩。但毕业时北京某大学的有关部门以原告田某不具有学籍为由,拒绝为其颁发毕业证和学位证,进而也未向教育行政部门呈报毕业派遣资格表。田某不服,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北京某大学为此案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①原告田某于1996年2月29日写下的书面检查和两位监考老师的书面证言;②原国家教委《关于加强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校长(94)第068号《关于严格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队原国家教委有关领导的讲话》;③北京某大学教务处关于田某等三人考试过程中作弊按退学处理的决定;④原国家教委高校学生司函、北京某大学对田某考试作弊一事复查结果的报告;⑤北京某大学的《关于给予北京某大学学生田某勒令退学处分的决定》一份、《期末考试工作简报》一份;⑥北京某大学在诉讼期间,未经法院同意自行调取了相关教师的证言、考试成绩单、1998届学生毕业资格和学士学位审批表、学生登记卡、学生档案登记单、学校保卫处户口办公室书证、学籍变动通知单第四联和第五联、无机94班人数统计单等书证交给法院。

(1)本案的被告是否合格?为什么?(合格,因为北京某大学属于法律、法规授权行使颁发毕业证学位证的组织,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2)被告提供的证据②中的二份材料,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可以参照的规章范畴?(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各部、各部位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本案中被告提供的二份材料不属于规章的范畴,不能按照部委规章予以参照。)

(3)被告提供的证据⑥是否有瑕疵?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为什么?(有瑕疵,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因为行政诉讼法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行政主体即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3.甲乙两村相毗邻,由于历史原因,两村对位于交界处“金山”的使用权存有争议。两村经集体商议,提请乡政府裁决。该项政府将“金山”上的树木划归甲村看管并可依法采伐,将该山的采矿权划归乙村。事后,甲村得知“金山”有金矿,便后悔,又与乙村发生冲突。

乡政府以不服本政府裁决为由,对甲村村长张某予以行政拘留10日,以息纠纷。甲村对关于“金山争议”的行政裁决不服;张某对乡政府所作的拘留决定不服。

(1)“金山争议”是否属于行政裁决的范围?(属于行政裁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于自然资源的权属争议属于行政裁决的范围。)

(2)甲村对该裁决不服能否申请行政复议?(可以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裁决属于一种具体的行政行为,对行政裁决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

(3)若乡政府对张某的行政处罚被确认为违法,张某能否获得行政赔偿?为什么?获得该赔偿的途径有哪些?赔偿金额如何计算?(能够获得赔偿,因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获得赔偿的途径有:单独向乡政府提出赔偿请求,或者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一并提出;赔偿金额的计算,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4.1996年底,中国A公司与国外B公司签订了粮食买卖合同并支付了全部货款。1997年1月当C公司货轮将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运抵中国港口时,某公安厅所属的海警支队以该批货在该港的存放和装船数量有问题为由将船及货物扣押。1月20日,海警支队向A公司出具一份扣押清单。1997年5月4日,海警支队将该批货以市场价格的60%予以变卖,得货款2400万元,随后放走了C公司货轮。在此期间,A公司多次要求海警支队处理此案,均遭拒绝。

(1)海警支队扣押变卖货物后对A公司负有何种义务?A公司能够就此提起诉讼?(负有返还价款的义务,A公司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海警支队扣押A公司货物并变卖的行为没有法定依据,是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A公司的合法财产权,应负有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义务。对财产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

(2)C公司是否有权就货轮被扣行为提起诉讼?被告是谁?(有权提起诉讼,属于对财产采取扣押行为的行政强制措施。被告是海警支队所属的某公安厅。因为海警支队作为公安厅设立的下属机构,不是一个独立的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

(3)A公司于1998年9月就扣押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应否受理?为什么?(应予受理。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织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本案中,海警支队于1997年1月20日向A公司出具了扣押清单,该日视为扣押船货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按照规定诉讼时效应当在扣押行为做出之日起3个月内,即1997年4月20日止。但由于A公司在此期间并不是无所作为而是多次要求海警支队处理此案,由此可以看出A公司对起诉时效并不知情,海警支队并未告知A公司诉权和起诉期限,因此诉讼时效可以延长至2年,即1999年1月20日,所以A公司于1998年9月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时效,法院应当受理。)

(4)A公司能否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能,只能先向海警支队所属的某公安厅提出赔偿请求,或者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中一并提起。)

5.张某系个体户。某日张某在A区工商局和A区技术监督局的联合执法检查中被认定为经营活动存在违法行为,并被处以1000元罚款。张某对此表示不服,准备向A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这一过程中,A区技术监督局已被其上级机关市技术监督局撤销。张某提起诉讼后,却不幸去世,其妻汤某成为张某的唯一继承人并继续参与诉讼。

(1)本案中的被告是谁?并说明理由。(本案的被告为A区工商局和市技术监督局。共同被告,本来应为A区工商局和A区技术监督局,但A区技术监督局被撤销,又无权利义务承受机关,所以撤销机关即市技术监督局为共同被告。)

(2)汤某的诉讼地位是什么?并说明理由。(原告。根据有关行政法律法规关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转移的规定,具有原告资格的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可以依法享有原告资格,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

6.农民刘某系五保户,身患残疾后失去劳动能力,一直由乡民政部门按月发给救助金。从2000年1月开始不再发放,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1)民政部门发放救助金的行为是什么性质的行政行为?(行政救济)

(2)法院应如何判决?(判决责令向民政部门限期发放救助金。因为这是由于行政机关的不作为引起的行政诉讼,对于行政机关的行政不作为,法院经审查发现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违法,应判决行政机关限期履行)

7.1999年10月8日,某县工商局和地税局联合对兴盛商店进行检查时,发现兴盛商店经营假冒伪劣商品,且超出法定经营范围,同时还存在严重偷漏税情况,税务局工作人员核定该商店自1998年10月至1999年10月一年,偷漏税款达2.8万元。县工商局和地税局的工作人员当场即对兴盛商店作出罚款3万元,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并补缴税款2.8万元。商店负责人何某要求举行听证,工作人员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拒绝举行听证。何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1)本案的处罚中存在什么问题?具体列举,说明理由。(本案处罚中存在两个问题:首先,县工商局和地税局当场作出处罚的行为违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程序分为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简易程序就是当场处罚程序,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必须是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或对法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其余的处罚就必须按照一般程序进行,即要经过立案、审理、调查、作出处罚决定等等,对于一些较重的行政处罚,还必须进行听证;其次,对于依法要求举行听证的行政处罚,经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必须组织听证,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2)被告是谁?为什么?(被告是县工商局和县地税局,因为两者共同作出了处罚行为,是共同被告。)

(3)你认为人民法院应作什么判决?(根据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违法,撤销行政机关作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要求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法案例:

李某系私营企业振兴服装厂的厂长。1996年2月27日,李某因与他人发生经济纠纷而被当地西城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3月9日,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将其逮捕。5月17日区检察院提出公诉。9月13日,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检察院以诈骗罪起诉李某证据不足,宣告李某无罪。西城区检察院对此提出抗诉。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此案期间,市人民检察院撤销了抗诉决定。1996年11月30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终止本案审理。振兴服装厂因厂长被羁押,自1996年3日停产。然而,1996年9月1日,西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为由吊销了该厂营业执照。李某被释放后曾就吊销营业执照一事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市工商局维持了原决定。

根据上述状况,现问:

1.李某被羁押达9个月,如果他就此项损害提出赔偿要求,赔偿义务机关是哪位?如果赔偿义务机关拒绝赔偿,他如何继续请求赔偿?

2.李某就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造成的损失提出赔偿请求,赔偿义务机关是哪位?可供李某选择的法定赔偿程序有哪些?

3.李某能否针对问题1、2所述两项损害一并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为啥?

4.对羁押造成的精神损害,李某可以提出哪些赔偿要求?

5.李某能否就整个受羁押期间服装厂遭受的损失向相应赔偿义务机关提出金钱赔偿要求?为啥?

6.西城区工商局作出吊销营业执照处罚之前,应当依法告知企业享有何种权利?

7.对于人身自由受限制的损失,李某很迟能够在何时提出国家赔偿请求?答案及解析

1.李某被羁押达9个月,如果他就此项损害提出赔偿要求,赔偿义务机关是哪位?如果赔偿义务机关拒绝赔偿,他如何继续请求赔偿?

[考点]本题考查的是刑事赔搔义务机关的确定和刑事赔偿的救济程序。

[答案]本题的赔偿义务机关应该是西城区检察院。如果西城区检察院拒绝赔偿或者在两个月内不解答复的,李某可以在法定期间后满后向西城区检察院的上级机关——当地市检察机关提出复议申请;如果复议机关决定不予赔偿、李某对赔偿的数额有异议或者复议机关逾期不作赔偿决定的,李某可以在法定期间届满后三个月内向当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法理解析]刑事赔偿义务机关是指代表国家接受刑事赔偿请求,履行赔偿义务的机关。刑事赔偿义务机关不同于刑事赔偿责任主体,后者为国家,国家是赔偿责任的很终承担者。赔偿机关也不同于侵害行为人,赔偿义务机关专指接受赔偿请求,履行赔偿义务的国家机关。侵权行为人则指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具体机关和工作工作者。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9条规定:“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工作者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2审改判无罪的,作出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和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在本案中,李某被西城区检察院批准逮捕和提起公诉,被西城区法院一审判决宣告无罪。西城区检察院抗诉后,在2审期间,市检察院撤回抗诉,市中级法院裁定终止审理后,一审无罪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据此,对李某的拘留、逮捕决定即为错误决定,作出该决定的西城区检察院是赔偿义务机关。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7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我国《行政复议法》第29条第1款规定:“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我国《国家赔偿法》第21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依照本法规定给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

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第22条规定:“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后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在本案中,李某向西城区检察院提出赔偿请求后,如果西城区检察院拒绝赔偿或者不解答复,李某可以在30日内向其上级机关——当地市检察院提出复议申请,市检察院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如果市检察院决定不予赔偿、李某对赔偿的数额有异议或者复议机关逾期不作赔偿决定的,李某可以向当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答题巧妙技能]这里要提醒考生,一定要在法定的期间内行使自己的权利,要记住:法定权利是有期限的,过期作废,一定要按时行使。关于刑事赔偿和行政赔偿的法律规定,从本质上看没有太大区别,只是涉及到具体机关和某些程序上有所不同,考生重点要把握关于行政赔偿的知识,至于刑事赔偿则可采用类比的办法记忆。这样既减少了工作量,也不会对知识的掌握有影响,是一个省力又有效的办法。

2.李某就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造成的损失提出赔偿请求,赔偿义务机关是哪位?可供李某选择的法定赔偿程序有哪些?

[考点]奉题考查的是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和请求行政赔偿的程序。

[答案]李某就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造成的损失提出赔偿请求,则西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赔偿义务机关。具体请求行政赔偿的法定程序如下:李某可以直接向西城区工商局请求赔偿,如果对赔偿的数额等问题不满意,可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直接向西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上级机关提起行政复议,同时提出赔偿请求,如果对上级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满意,则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李某还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在诉讼中一并提出赔偿请求,但未向西城区工商局请求赔偿不得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法理解析]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是指,代表国家接受行政赔偿请求,参加行政赔偿诉讼,履行赔偿义务的机关。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7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我国《行政复议法》第29条第1款规定:“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我国《行政诉讼法》第38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我国《国家赔偿法》第4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工作者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广„.”第7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工作者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第8条规定:“经复议机关复议的,很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第 9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第13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依照本法的规定给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在本案中,李某就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造成的损失提出赔偿请求,赔偿义务机关是西城区工商局。可供李某选择的法定赔偿程序有3种:向西城区工商局请求赔偿;向市工商局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赔偿要求;向西城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要求。

[答题巧妙技能]本题与上一问题的答题思路和依据的法律法规基本相同,甚至从某种角度说,会答本题就应该会答上一题,本题所涉及的法条包含了回答上一题所需要的法律知识。这也就是为啥我们在上一题的答题巧妙技能中说刑事赔偿与行政赔偿大同小异的原因。

另外说一句题外话,考生在掌握法条时不用一字不漏地记,甚至在很多时候只记几项或者几个字就可以把一大条法规记住,这也就是我们常说的:抓住主要点。

3.李某能否针对问题1、2所述两项损害一并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为啥?

[考点]本题考查的是刑事赔偿与行政赔偿诉讼的联系与区别。

[答案]李某不能对问题1、2所述的两项损害一并提起赔偿诉讼,因为两项赔偿具有不同的性质,李某不能就西城区检察院对其的损害提起赔偿诉讼。

[法理解析]我国《国家赔偿法》第20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

出。„„”第21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依照本法规定给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后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第22条规定:“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

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由此可见,刑事赔偿程序中是没有诉讼程序的,在所有的法律中只规定了申请确认、申请复议、申请赔偿和申诉等程序。而对于行政赔偿则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所以,李某不能就刑事赔偿与行政赔偿一并提起赔偿诉讼。

[答题巧妙技能]刑事赔偿和行政赔偿的区别主要在于程序上的规定,本题就充分体现了这一点。因为刑事赔偿的起因就是由于司法机关的错误执法所致,所以再对其提起“刑事”诉讼的意义不大,还是司法部门自己审自己,所以我国《国家赔偿法》中就只规定了申请复议和申诉的救济程序,而没有规定诉讼程序。考生在答题时要注意这一点,在用词上要注意区分,避免因不必要的错答而丢分。

4.对羁押造成的精神损害,李某可以提出哪些赔偿要求?

[考点]本题考查的是受害人就人身权受到国家机关侵犯请求精神赔偿的范围。

[答案]李某可以要求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其解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法理解析]我国《国家赔偿法》第25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第30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三条第 (一)、(2)项、第十五条第(一)、(2)、(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解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第3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工作者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2)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第15条规定:“行使侦查、监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工作者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2)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李某被西城区检察院批准逮捕和提起公诉,但被西城区法院一审判决宣告无罪,在一审无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对李某的拘留、逮捕决定即可视为错误决定。因此,李某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答题巧妙技能]我国的法律观念与西方的法律观念在人权方面有很大差别,尤其是对人权的定义和着眼点不同,因此导致我国法律长期以来对精神赔偿的规定几乎处于空白状态。只有近期发布的《很大侠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才从法律的角度确认了精神赔偿的依据。而从法律实践方面来看,实际生活中的精神赔偿案件很少,即使有,赔偿数额也很少。因此,关于精神赔偿的问题在司考(律考)并非重点,考生只要大致了解就可以了。

5.李某能否就整个受羁押期间服装厂遭受的损失向相应赔偿义务机关提出金钱赔偿要求?为啥?

[考点]本题考查的是受害人因人身权受到国家机关侵犯时请求国家经济赔偿的范围。

[答案]李某不可以就整个受羁押期间服装厂遭受的损失向相应赔偿义务机关提出金钱赔偿要求,因为服装厂遭受的损失不是羁押行为所直接造成的。

[法理解析]国家赔偿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工作者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而造成损害的,国家对受害人所应该承担的责任。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是指,法律上确定国家承担赔偿责任所依据的某种标准,国家只对符合此种标准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是从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发展而来的,我国的民事赔偿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为主,以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为辅的归责原则体系;而国家赔偿主要采用违法原则,即只有在致害行为具有违法性的状况下,国家才承担赔偿责任。国家赔偿责任的另一个重要构成要件,是引起赔偿的损害必须为侵权行为主体的违法执行职务行为所造成,即国家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中违法行为是原因,损害事实是结果。

由于国家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和复杂性,不能完全适用民法理论上的因果关系学说。在认定国家赔偿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时,应针对不同的状况,采用不同的标准来判断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在确定了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之后,我们还应明确国家赔偿的损害标准,即国家机关或者其工作工作者的违法行为给相对人造成的哪些损害,国家应该予以赔偿。我国目前主要是对相对人受到的实际物质

损害予以赔偿,而对间接的、不确定的、预期损害是不予赔偿的。据此,对于李某就整个受羁押期间服装厂遭受的损失,国家是不予赔偿的,李某无权向相应赔偿义务机关提出金钱赔偿的要求。

[答题巧妙技能]本题主要考查的是考生对于国家赔偿归责原则的掌握,这需要一定的理论水平,要求考生在对法条的把握基础上,更进一步地细致研究法学理论,从而掌握国家赔偿责任的立法初衷。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理解国家赔偿制度的立法目的,才能准确判断国家赔偿的范围和标准。这里还是套用前面说过的一句话,国家赔偿用的是老百姓的钱,所以应该珍惜,不能随便赔。

6.西城区工商局作出吊销营业执照处罚之前,应当依法告知企业享有何种权利?

[考点]奉题考查的是行政机关作出吊销执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适用的程序及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答案]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的关于规定,西城区工商局作出吊销营业执照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申请举行听证会的权利。

[法理解析]行政处罚是指,行政主体为达到对违法者予以惩戒,促使其以后不再犯,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目的,依法对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给予人身的、财产的、名誉的及其他形式的法律制裁的行政行为。行政处罚的程序是指,享有行政处罚决定权和执行权的机关或者组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行政违法者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方式、方法和步骤。我国《行政处罚法》第31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32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第42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根据以上法律的规定,西城区工商局在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举行听证会的权利。

[答题巧妙技能]我国法律规定在处以行政处罚之前,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会的权利,这是我国依法治国的重要体现。听证会制度是我国法制改革的一个举措,现在不仅在行政处罚之前要举行听证会,在近年来的许多行政改革之前,也都举行了行政听证会。对于社会的法律现象和焦点,司考从来都是积极吸取的,并在历年考题中多有反映,考生应引起注意。

7.对于人身自由受限制的损失,李某很迟能够在何时提出国家赔偿请求?

[考点]本题考查的是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

[答案]李某能够很迟在1998年11月30日前提出国家赔偿的请求。

[法理解析]我国《国家赔偿法》第32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工作者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期间不计算在内。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很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解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的期间继续计算。”本题

要考查的问题主要在于确认2年的诉讼时效是从何时开始起算的,是从1996年9月13日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检察院以诈骗罪起诉李某证据不足而宣告李某无罪时起算,还是从11月30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终止本案审理时起算。单从羁押问题来看,在一审宣判无罪后,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将被告人释放,那么错误羁押的很后每日可以被认定在9月13日。但是,由于检察院抗诉,案件进入了2审程序,在很终的生效裁判产生前,不能认为错误已“被依法确认”,直至1996年11月30日,市中级法院中止对本案的审理后,一审判决才开始生效,因此这一天应被视为西城区检察院的行为被确认为违法之日。2年的诉讼时效应当从终审裁判作出之日,即1996年11月30日起算,故李某可在1998年11月30日前提出赔偿请求。

[答题巧妙技能]本题主要考查了两个问题,一个是国家赔偿请求的时效问题,另一个是关于时效的起算点问题。前一个问题只要考生掌握了相关法条即可,而后一个问题则要考生根据法条,具体状况具体解析,不可过于死记硬背,要会灵活运用,当然运用的前提是对法条的深刻领会。

行政法学(1)案例分析题及答案

1、1994年9月,原告田永考入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下属的应用科学学院物理化学系,取得本科生学籍。1996年2月29日,田永在参加电磁学课程补考过程中,随身携带写有电磁学公式的纸条,中途去厕所时,纸条掉出,被监考教师发现。监考教师虽未发现田永有偷看纸条的行为,但还是按照考场纪律,当即停止了田永的考试。北京科技大学于同年3月5日按照“068号通知”第三条第五项关于“夹带者,包括写在手上等作弊行为者”的规定,认定田永的行为是考试作弊,根据第一条“凡考试作弊者,一律按退学处理”的规定,决定对田永按退学处理,4月10日填发了学籍变动通知。但是,北京科技大学没有直接向田永宣布处分决定和送达变更学籍通知,也未给田永办理退学手续。田永继续在该校以在校大学生的身份参加正常学习及学校组织的活动。

1996年3月,原告田永的学生证丢失,未进行1995至1996学年第二学期的注册。同年9月,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为田永补办了学生证。其后,北京科技大学每学年均收取田永交纳的教育费,并为田永进行注册、发放大学生补助津贴,还安排田永参加了大学生毕业实习设计,并由论文指导教师领取了学校发放的毕业设计结业费。田永还以该校大学生的名义参加考试,先后取得了大学英语四级、计算机应用水平测试BASIC语言成绩合格证书。田永在该校学习的4年中,成绩全部合格,通过了毕业实习、设计及论文答辩,获得优秀毕业论文及毕业总成绩全班第九名。

被告北京科技大学的部分教师曾经为原告田永的学籍一事向原国家教委申诉,原国家教委高校学生司于1998年5月18日致函北京科技大学,认为该校对田永违反考场纪律一事处理过重,建议复查。同年6月5日,北京科技大学复查后,仍然坚持原处理结论。

1998年6月,被告北京科技大学的有关部门以原告田永不具有学籍为由,拒绝为其颁发毕业证,进而也未向教育行政部门呈报毕业派遣资格表。田永所在的应用学院及物理化学系认为,田永符合大学毕业和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由于学院正在与学校交涉田永的学籍问题,故在向学校报送田永所在班级的授予学士学位表时,暂时未给田永签字,准备等田永的学籍问题解决后再签,学校也因此没有将田永列入授予学士学位资格名单内交本校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

原告田永认为自己一直以在校生身份在被告北京科技大学参加学习和学校组织的一切活动,完成了学校制定的教学计划,并且学习成绩和毕业论文已经达到高等学校毕业生水平。被告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是违法的。随向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

讼,请求判令被告颁发毕业证、学位证;及时有效地为办理毕业派遣手续等。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给原告颁发大学本科毕业证书、重新组织本校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原告田永的学士学位资格进行审核、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上报原告田永毕业派遣的有关手续等。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维持。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问题:

大学是事业单位,而非行政机关,北京科技大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开除田永的行为是否是行政行为?

2、2001年9月,张某因家庭住房困难,在征得街道居民委员会同意后,即在某街道路边修建了总面积为32平方米住房两间,并于建成后迁入居住。经群众反映,某区政府规划科发现问题,随即派员赴现场了解核实情况,其间与王某发生争执。2001年10月,区规划科以自己的名义,依照某市《城市建设规划条例》这一地方性法规作出限期15日拆除违章建筑的通知书,同时依法处以300元罚款。

张某不服该处罚,起诉至区人民法院,请求予以撤销,其理由是:

(1)确有困难,且他人也有违章行为,为何单罚我一人;

(2)区规划科无权处理此事。区法院依法受理了此案。

经审理,区法院认为:

(1)街道居委会属于城市群众自治性组织,不是行政机关,更不是具有规划管理职权的机关,因此街道居委会的“同意”无效;

(2)张某起诉理由第1条不成立,公民不应以任何理由违反国家法律、法规;

(3)区规划科对案件的处理虽然正确,但区规划科无行政主体资格,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对王某违章建筑行为作出处罚决定。

因此区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撤销了区规划科的行政处罚决定。

区规划科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其理由是该科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因为区政府第29号文件曾授权区规划科有权依法对乱占地建房的当事者予以处罚。 问题:

(1)区规划科是否具备行政主体资格是本案的焦点,你认为它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吗?为什么?

(2)对区政府的授权行为应如何看待?

3、2004年6月一个星期天的晚上,赵某驾车前往某饭店参加大学同学毕业十周年聚会。大家兴致颇高,边喝酒边聊天,畅叙毕业后各自生活经历与感受。晚十点钟左右,晚会结束,赵某开车回家途中,遇到交通警察进行专项检查。经交通警察用酒精测试仪测试,赵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50mg/100ml(国家标准:≥20mg/100ml为饮酒;≥80mg/100ml为醉酒)。交通警察认定赵某为饮酒后驾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作出以下处罚:暂扣1个月驾驶证,并处200元罚款。赵某认为处罚太重,希望改为警告处罚,至多罚100元了结。但交通警察拒不同意,认为这是最轻的处罚。赵某不服处罚决定,准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变更原行政处罚决定。

问题:

(1)交通警察于周日晚上的执法检查行为是否属于“公务行为”?为什么?

(2)在行政处罚实施过程中,赵某依法享有哪些权利?

(3)赵某能否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为什么?

(4)法院是否有权变更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为什么?

4、某市原有甲、乙、丙、丁四家定点屠宰场,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屠宰许可证等

证照齐全。1997年国务院发布《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该市政府根据其中确认并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的规定发出通告,确定只给甲发放定点标志牌。据此,市工商局将乙、丙丁三家屠宰场营业执照吊销,卫生局也将卫生许可证吊销。乙、丙、丁三家屠宰场对此不服,找到市政府,市政府称通告属于抽象行政行为,需遵守执行。三家屠宰场遂提起行政诉讼。

问题:

(1)市政府的通告属于何种类型的行政行为?理由是什么?

(2)谁是此案的被告?理由何在?

(3)此案乙、丙、丁是否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理由是什么?

(4)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属于何种性质的行为,工商局、卫生局能否据此吊销乙、丙的执照许可证?

5、寇某是某县集贤村村民,平时有些小偷小摸的习惯,但一直未被人发现。1996年12月13日晚,正当寇某偷窃邻村张某家的母鸡时,被张某当场抓获,张某遂向县公安局告发。县公安局为此进行了调查,查明寇某违法事实如下:(1)1992年8月,寇某偷窃邻村李某家一只小狗,价值30元;(2)1993年6月,寇某窃得王某家铁犁一件,价值40元;(3)1994年10月,寇某窃得他人桔子30公斤,价值38元;(4)1995年7月,寇某偷窃本村一村民家的红砖160块,价值32元;(5)1996年12月13日,寇某偷窃张某家母鸡时被抓获。县公安局根据这些事实,认为寇某小偷成习,共窃得物品价值近150元,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寇某作出拘留15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寇某认为:自己前三次偷窃行为已过法定追究责任时效,公安局在处罚时仍将这些违法行为作为处罚对象是不对的。因此,寇某提出复议申请。

问题:

寇某在1992年8月至1994年10月间实施的违法行为已过追究责任期限了吗?为什么?

6、王某出生于1980年5月,自幼父母离异,王某跟其母一起生活。1989年王某母亲改嫁后,逐渐放松了对他的管教,也减少了对他的关心。因此,王某自小养成了沉默寡言言、内向的性格。1996年7月,王某离家出走,流浪街头,以行乞为生,并结识了刑满释放人员马某。同年9月17日,马某教唆王某去公共汽车上扒窃乘客钱包,王某不肯,马某便以揍他相威胁,迫其行窃。正当王某偷窃了一乘客的钱包准备逃跑时被他人抓住,扭送到公安机关。王某坦白交待了行窃的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将马某抓获。公安机关对王某作了行政处罚。

问题

本案中王某有哪些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节?

7、小明系某市第四中学初中一年级学生(男13岁)。1997年4月1日,小明随同校高中二年级学生郭某、高某到市第七中学闹事。在郭某、高某挟持殴打学生的过程中,小明根据事先的分工帮助放哨,某区公安分局对三人都作了行政处罚,其中,小明被行政拘留3日。 问题

某区公安分局对小明的行政处罚正确吗?应该如何处理?

8、2002 年某省会城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某市地下热水管理办法》中规定,该市辖区的温泉开发利用需向该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申领许可证,并接受其监督管理。而于 1994 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明确规定,地热属矿产资源,并授权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对该能源进行行政管理。 2004 年,该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对其开发的两处温泉向该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申领了相关手续,却被省地矿厅以其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 2 条的规定为由,予以行政处罚。该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问题:

该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应向哪个机关申请领取许可证?

9、司机张某,为了搞短途运输,自己购买了一台农用车。 2003 年 1 月,张某没有按规定及时到稽查征费所交纳养路费。 2 月 10 日 ,张某出车搞运输时被当地征费所查获,因张某身上当时只有 300 元,于是,征费所的工作人员向他开具了一张暂收条,上面写明:“因未及时缴纳养路费,予交保证金 300 元,限 3 日内携带有关证件到征费所补交养路费,如逾期不交,保证金转为罚款”。此后,张某因有事外出,忘记了交费。 2 月 26 日 ,张某想起后,即到征费所补交了养路费,并拿出保证金的收条,欲抵扣养路费,却被征费所告知,他交的保证金已经被充作罚款。但征费所未给张某出具罚款文书和收据,张某手中只有一张暂收条。

问题:

征费所在收取养路费过程中的行为是否合法?

10、秦某于 1999 年经过考试合格,又经该省司法厅审核,取得《律师资格证书》。 2000 年,秦某因违纪,被其所在单位开除公职。 2002 年,秦某通过所在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省司法厅申领《律师执业证》。秦某在他所填写的申领《律师执业证》的《申请表》上隐瞒了他被单位开除公职的事实 ( 他在“历史上是否曾经受到过任何处分”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的栏目中均填“无” ) ,该省司法厅也未获悉这一情况,于是发给其《律师执业证》。事后,有人向该省司法行政部门检举了这一情况。该省司法厅鉴于《律师执业证》已发到秦某个人手上,便对秦某做出《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的处罚内容是:吊销秦某的《律师执业证》;理由是:秦某因违纪被单位开除公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 9 条所列禁止发证情形;秦某在申请《律师执业证》时又隐瞒这一情况,属于骗取批准,同时又说明他属于品行不良,违反了《律师法》第 8 条“品行良好”的要求;处罚依据是:《律师法》第 8 条、第 9 条和第 45 条。秦某不服该行政处罚,向当地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问题:

(1)在本案中,省司法厅的行政处罚是否合法 ?

(2)如果不合法,那么怎样才能取消秦某已经取得的《律师执业证》呢 ?

案例分析题答案

1、答:某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虽然不具有行政机关的资格,但是法律赋予它们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职权。也就是说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取得行政权的方式主要是通过法律、法规的授权。例如,《教育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学位条例》第八条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授予学位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以下简称学位授予单位)及其可以授予学位的学科名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提出,经国务院批准公布。从中可以看出,北科大拒绝对田永颁发毕业证和学位证的行为是由国家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行为。北科大是从事高等教育事业的法人单位,原告田永诉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正是由于其代表国家行使对受教育者颁发学位证书、学位证书的行政权力时引起的行政争议。

2、答:(1)区规划科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区规划科只是该区城市规划管理局内部的一个职能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是独立的行政机关,没有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能力,因此其行为没有法律效力。

(2)区政府的授权行为无效,没有法律依据。

作为行政主体,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第一,必须是享有国家行政权的组织;第二,必须是能够以自已的名义行使行政权的组织;第三,必须是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组

织。只有同时符合以上三个条件,才能成为行政主体。

行政管理实践中,最重要的行政主体是行政机关,另外还有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种类:(1)社会房组织、团体。(2)企事业组织。(3)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4)各种技术检验、鉴定机构等。

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第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3、答:(1)属于公务行为,因为交警是以工作的身份进行处罚的,是属于公事行为,不是以私人身份所进行的活动。

(2)保持沉默的权力、申诉权。

(3)就是向交警部门提出申诉,如果对交警部门的裁决还不满,可以向其上级机关或同给人民政府再请求行政复议,最后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行政诉讼。有权受理行政复议的行政机关是上一级行政机关,包括主管机关,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所属的同级人民政府,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专门行政机关。

(4)法院当然有权变更公安交警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了,只要是行政部门做出了违法的行政行为,法院就能依法处理。

4、答:(1)市政府的通告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市政府发布的通告,明确确定只给甲发放定点标志牌,而该市原仅有甲、乙、丙、丁四家定点屠宰场,这就意味着剥夺了乙、丙、丁三家屠宰场的屠宰资格。可见,该通告是针对定点屠宰这一特定的事和甲、乙、丙、丁这一特定的人作出的,侵害了乙、丙、丁三家屠宰场的公平竞争权,属于典型的具体行政行为。

(2)市政府、市工商局、市卫生局均可成为本案的被告。

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第(一)项可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对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诉讼,由于市政府的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且直接侵犯了乙、丙、丁的利益,故乙、丙、丁均可依据《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以市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依《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一)项规定,乙、丙、丁可以市工商局、市卫生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3)乙、丙、丁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理由如上题所述。

(4)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是行政许可行为,具体而言是属于资格许可行为,即赋予行政相对人从事某种活动的资格的许可。既然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的行为是资格许可行为,未获得该牌的企业就不得从事生猪屠宰的经营活动,市工商局、市卫生局就有权据此吊销其执照与许可证。但本案中,由于市政府的行为违法,所以,工商局、卫生局就不得据此吊销乙、丙、丁的执照与许可证。

5、答:(1)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如何认定行政处罚适用的追究责任时效。超过法定的追究期限,则不得对违法行为人适用行政处罚,已经处罚的应予以撤销。

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这一期限为二年,并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但是,若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则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这里所谓的“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是指违法行为是连续行为或继续行为。连续行为是指行为人在一定时间内连续数次实施了同一种性质完全相同的违法行为。继续行为是指一个违法行为发生之后,行为以及

由此所造成的不法状态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对于违法行为是连续行为或者继续行为的,其追究责任期限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2)本案中,寇某在1992年8月至1994年10月间实施的违法行为,虽然已经过了二年未被发现,似乎应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但是,寇某在1992年8月至1996年12月之间,连续实施了五个性质完全相同的违法行为即偷窃行为,应认定这些违法行为是连续行为,即寇某的违法行为有连续状态,所以对这些违法行为追究责任的期限应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本案中就是从1996年12月13日晚寇某被抓获时起计算。从这个意义上说,寇某从1992年8月至1994年10月间实施的违法行为并没有超过追究责任期限,公安局应该对这些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6、答:(1)决定行政处罚的情节,是指行政机关处罚违法行为人时,作为决定处罚轻重或者免除处罚根据的各种情况。《行政处罚法》对从轻、减轻或免除行政处罚的情节作了明确规定。所谓从轻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定的处罚范围和处罚幅度内,对违法行为人在数种处罚范围所允许的幅度内选用较低限的处罚。所谓减轻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人在法定的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适用行政处罚。

(2)根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本案当事人王某具有下列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①王某未满18周岁。王某出生于1980年5月,至行政机关对他处以行政处罚的1996年9月时,王某才16周岁,符合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②王某是受他人胁迫才有违法行为的,因此也应从轻或减轻对他的行政处罚。③王某有立功表现。王某协助公安机关将违法人员马某抓获,配合了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活动,也是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况之一。

《行政处罚法》规定这些从轻、减轻或免除行政处罚的情节,体现了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行政机关应准确把握、正确适用。

7、答:(1)本案涉及到行政责任能力的问题。所谓行政责任能力,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自己实施的违法行为独立地承担法律后果的能力。根据法律,凡依法成立的法人和其他组织自成立时起即具有责任能力。但公民要具有行政责任能力则必须具有正常的认识能力,因此与公民的年龄精神状况有密切联系。

(2)我国《行政处罚法》将14周岁作为公民承担行政责任的最低年龄。也是考虑到公民达到14周岁时已具有一定的辨别和控制自己行为和意志的能力。

(3)本案中,小明只有13岁,尚未达到行政责任年龄,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即使小明实施了违法行为,行政机关也不能对他处以行政处罚。因此,本案中某区公安分局对小明处以拘留3日的 行政处罚是错误的。但是,这也不是说公安机关对小明的违法行为只能不闻不问,而是应该责令其监护人加以管教。

8、答:(1)本案中该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办法明显违反了国务院的行政法规,根据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原则,该市办法中的相关条款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及《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相抵触,故属于无效条款。

(2)该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一应向地矿部门申领许可证。

9、答:征费所的行为不合法。

(1)行政收费和行政处罚属于不同性质的行为,应遵循不同的程序和原则,征费所将行政收费行为转换成行政处罚行为是错误的。

(2)即使征费所的行为属于行政处罚,该处罚也是违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31 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征费所收取张某保证金时,只是在收条中写明如逾期缴纳养路费时将保证金抵作罚款,并未告知张某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有关事项,侵犯了张某的权利。

(3)此外,行政处罚法第 34 条规定,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的、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征费所的工作人员并未遵守该规定。

(4)依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作出罚款决定的机关应与收缴罚款机构相分离,罚款应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当场收取罚款只限于 20 元以下的罚款和事后难以执行的情形。征费所在这一点上的做法也是错误的。

10、答:(1)在本案中,省司法厅做出吊销秦某《律师执业证》的决定是一种行政处罚。这种行政处罚,无论从实体上看,还是程序上看都是违法的。

(2)从实体上说,在本案中,不是因为秦某取得《律师执业证》后有什么违法行为,而是因为秦某没有达到取得《律师执业证》的条件。作为行政处罚依据的《律师法》第 45 条规定:“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泄露国家秘密的;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的。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在本案中,秦某显然不存在可以构成吊销其执照的违法或犯罪事实。所以,省司法厅对秦某做出行政处罚,缺乏可以处罚的事实前提。

(3)从程序上说,既然做出行政处罚,那就必须符合《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包括听证在内的程序。《行政处罚法》第 42 条规定:“行政机关做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在本案中,司法行政机关在做出吊销《律师执业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确实既没有告知当事人有听证的权利,也没有给予这权利。因而,该行政处罚是违反法定程序的。

(4)在本案中,司法行政机关要取消秦某已经取得的《律师执业证》,不该通过行政处罚手段,而应当通过行政行为的撤回程序解决。行政机关对于自己做出的行政行为,如果属于不符合做出该行为的法定标准的,有权撤回。但因撤回该行政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系当事人过错造成的除外。在本案中,司法行政机关错发此证,是系当事人隐瞒重要事实造成的,所以,司法行政机关不仅有权撤回已发的《律师执业证》,而且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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