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代理再次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2013年4月22日,朱军律师收到焦作市解放区法院(2013)解行初字第5号行政诉讼判决书,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再次被撤销。
基本案情:2011年8月21日19点左右,焦作(煤业)集团xxx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张某某下班后骑电动自行车到中铝云台小区建设银行取工资,在回家途中经焦作市中铝一号路韩庄村口东侧处时与陈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张某某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焦作(煤业)集团xxx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工伤认定,2012年4月5日被告焦作市人社局以豫移(焦)工伤不认字【2012】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2011年8月21日张某某遭受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形不认定为工伤。后焦作(煤业)集团xxx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时间内向焦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8月13日焦作市人民政府以焦政复决字【2012】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焦作人社局在行政复议时要求维持该行政行为的主要依据是: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豫劳社工伤(2005)10号文《关于对工伤认定中上下班途中如何掌握的复函》。该文件规定:“上下班途中”应理解为直接从居住场所(包括固定居住场所和临时居住场所)到工作场所或直接从工作场所到居住场所的途中。职工从工作场所出发,并非直接到达居住场所,而是中途去其他地方办理与工作无关的事务,则以工作场所至到达第一目的地的途中为下班途中。
焦作人社局认为:下班途中应以第一目的地为准,张某某从银行再到回家的途中是第二目的地,不是《工伤保险条例》所指的下班途中。
本案的关键是该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复函》是否应当适用的问题。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决结果为:1、撤销被告焦作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张某某之死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决后于2012年12月17日以豫移(焦)工伤不认字(2012)003号再次认定:2011年8月21日张某某遭受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形不认定为工伤。其理由为:根据省厅豫劳社工伤(2005)10号文件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的上下班途中”应理解为直接从居住场所(包括固定居住场所和临时居住场所,下同)到工作场所或直接从工作场所到居住场所的途中。职工从居住场所出发,并非直接到达工作场所,而是中途去其他地方办理与工作无关的事务,则以最后出发地至工作场所的途中为上班途中;职工从工作场所出发,并非直接到达居住场所,而是中途去其他地方办理与工作无关的事务,则以工作场所至到达第一目的地的途中为下班途中。经请示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我局认为,焦作(煤业)集团xxx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张某某系下班后先到银行取工资,然后从银行出发折返回家的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是“第一目的地”。对2011年8月21日张某某遭受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形不认定为工伤。
2013年1月22日,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朱军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再次向焦作市解放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焦作市人社局豫移(焦)工伤不认字(2012)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朱军律师认为: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显然不具备《立法法》规定的制发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立法主体资格,其制发的豫劳社工伤(2005)10号文当然不具有相应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工伤认定的依据。该文是在《工伤保险条例》修改之前制定的,并且与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的内容、范围不一致,应当以新《工伤保险条例》为准。
“上下班途中”的情形是多样的,不可过分强调合理性,对“上下班途中”的理解,只有充分注意时间、路线以及目的地的合理性与上下班行为的直接关系,才能把握好合理“度”的问题;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制发的豫劳社工伤(2005)10号文将“将上下班途中”的时间、路线以及目的地的合理性演变成肢解“第一目的地”是十分荒唐的,比如职工下班途中因内急到一公共厕所方便一下,第一目的的就变成的公共厕所,职工到公共厕所属于“下班途中”,从公共厕所回家就不属于“下班途中”,这种规定不但荒唐,而且明显违反了立法的本意,损害了职工的合法权利。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放宽了职工上下班途中工伤认定的标准,不再对受伤职工上下班时间或行走的路线做出更多的更严的限制,仅要求受伤职工所受到的事故伤害是由机动车造成的,而且本人不负责任或者不负主要责任即可。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对于“上下班途中”作出明确的解释之前。一个最基本的原则是——只要在合理的时间、合理的路线上发生的事故,就可以认定为工伤。
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朱军律师认为:应当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保障工伤事故受害者的利益出发,结合劳动者的“上下班的时间”“上下班的路线”“上下班的目的”,对《工伤保险条例》的条款进行全面理解。
从《劳动法》的出台到《工伤保险条例》的颁布,其立法的宗旨和目的都是为了保障劳动者的权利。《劳动法》总则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工伤保险条例》总则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由此可以看出后一种观点更能符合《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本意,也更符合宪法保护人权的指导原则。对“上下班途中”的理解应当全面准确,不能仅从字面意思进行理解,“上下班途中”原则上是指职工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路途之中,但根据社会生活的实际情况,职工不一定只有一处住所,因工作性质的不同,其工作场所也不一定只有一处,而既使住处和工作场所仅有一处,职工往返于两地之间也不一定只有一条路径可供选择,因此只要是在职工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即应该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由此,对于“上下班途中”的理解不能过于机械,不能理解为最近的路线,不能理解为职工平常较多选择的路径,更不能以用人单位提供的路径作为职工的上下班路径。
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朱军律师认为:2011年8月21日19点左右,焦作(煤业)集团xxx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张某某下班后骑电动自行车到中铝云台小区建设银行取工资,在回家途中经焦作市中铝一号路韩庄村口东侧处时与陈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张某某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586号令)(以下简称“新《条例》”)第14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我局认为,焦作(煤业)集团xxx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张某某系在下班后先到银行取工资,然后从银行出发折返回家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在本案中张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根据被告的调查核实张某某系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六项的规定的规定,被告应当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焦作市解放区法院在审理后认为:焦作(煤业)集团xxx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张某某因其维修工作性质,平时上大班无星期六、星期天。2011年8月21日下午下班后因家中急用钱,到距离单位最近的中铝建行取工资,然后骑电动自行车返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撞导致死亡。其下班路线应视为合理的下班途中,由此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依法认定为工伤。被告焦作市人社局认为银行是“第一目的地”,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且被告焦作市人社局作出的豫移(焦)工伤不认字(2012)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被我院作出的(2012)解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撤销,而后在没有任何新的证据、新的理由的情况下又作出了与(2012)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相同的(2012)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明显属于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2013年4月22日,焦作市解放区法院(2013)解行初字第5号行政诉讼判决书依法判决:1、撤销被告焦作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张某某之死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成功代理再次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2013年4月22日,朱军律师收到焦作市解放区法院(2013)解行初字第5号行政诉讼判决书,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再次被撤销。
基本案情:2011年8月21日19点左右,焦作(煤业)集团xxx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张某某下班后骑电动自行车到中铝云台小区建设银行取工资,在回家途中经焦作市中铝一号路韩庄村口东侧处时与陈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张某某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焦作(煤业)集团xxx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工伤认定,2012年4月5日被告焦作市人社局以豫移(焦)工伤不认字【2012】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2011年8月21日张某某遭受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形不认定为工伤。后焦作(煤业)集团xxx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时间内向焦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8月13日焦作市人民政府以焦政复决字【2012】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焦作人社局在行政复议时要求维持该行政行为的主要依据是: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豫劳社工伤(2005)10号文《关于对工伤认定中上下班途中如何掌握的复函》。该文件规定:“上下班途中”应理解为直接从居住场所(包括固定居住场所和临时居住场所)到工作场所或直接从工作场所到居住场所的途中。职工从工作场所出发,并非直接到达居住场所,而是中途去其他地方办理与工作无关的事务,则以工作场所至到达第一目的地的途中为下班途中。
焦作人社局认为:下班途中应以第一目的地为准,张某某从银行再到回家的途中是第二目的地,不是《工伤保险条例》所指的下班途中。
本案的关键是该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复函》是否应当适用的问题。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决结果为:1、撤销被告焦作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张某某之死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决后于2012年12月17日以豫移(焦)工伤不认字(2012)003号再次认定:2011年8月21日张某某遭受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形不认定为工伤。其理由为:根据省厅豫劳社工伤(2005)10号文件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的上下班途中”应理解为直接从居住场所(包括固定居住场所和临时居住场所,下同)到工作场所或直接从工作场所到居住场所的途中。职工从居住场所出发,并非直接到达工作场所,而是中途去其他地方办理与工作无关的事务,则以最后出发地至工作场所的途中为上班途中;职工从工作场所出发,并非直接到达居住场所,而是中途去其他地方办理与工作无关的事务,则以工作场所至到达第一目的地的途中为下班途中。经请示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我局认为,焦作(煤业)集团xxx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张某某系下班后先到银行取工资,然后从银行出发折返回家的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是“第一目的地”。对2011年8月21日张某某遭受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形不认定为工伤。
2013年1月22日,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朱军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再次向焦作市解放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焦作市人社局豫移(焦)工伤不认字(2012)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朱军律师认为: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显然不具备《立法法》规定的制发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立法主体资格,其制发的豫劳社工伤(2005)10号文当然不具有相应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工伤认定的依据。该文是在《工伤保险条例》修改之前制定的,并且与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的内容、范围不一致,应当以新《工伤保险条例》为准。
“上下班途中”的情形是多样的,不可过分强调合理性,对“上下班途中”的理解,只有充分注意时间、路线以及目的地的合理性与上下班行为的直接关系,才能把握好合理“度”的问题;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制发的豫劳社工伤(2005)10号文将“将上下班途中”的时间、路线以及目的地的合理性演变成肢解“第一目的地”是十分荒唐的,比如职工下班途中因内急到一公共厕所方便一下,第一目的的就变成的公共厕所,职工到公共厕所属于“下班途中”,从公共厕所回家就不属于“下班途中”,这种规定不但荒唐,而且明显违反了立法的本意,损害了职工的合法权利。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放宽了职工上下班途中工伤认定的标准,不再对受伤职工上下班时间或行走的路线做出更多的更严的限制,仅要求受伤职工所受到的事故伤害是由机动车造成的,而且本人不负责任或者不负主要责任即可。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对于“上下班途中”作出明确的解释之前。一个最基本的原则是——只要在合理的时间、合理的路线上发生的事故,就可以认定为工伤。
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朱军律师认为:应当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保障工伤事故受害者的利益出发,结合劳动者的“上下班的时间”“上下班的路线”“上下班的目的”,对《工伤保险条例》的条款进行全面理解。
从《劳动法》的出台到《工伤保险条例》的颁布,其立法的宗旨和目的都是为了保障劳动者的权利。《劳动法》总则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工伤保险条例》总则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由此可以看出后一种观点更能符合《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本意,也更符合宪法保护人权的指导原则。对“上下班途中”的理解应当全面准确,不能仅从字面意思进行理解,“上下班途中”原则上是指职工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路途之中,但根据社会生活的实际情况,职工不一定只有一处住所,因工作性质的不同,其工作场所也不一定只有一处,而既使住处和工作场所仅有一处,职工往返于两地之间也不一定只有一条路径可供选择,因此只要是在职工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即应该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由此,对于“上下班途中”的理解不能过于机械,不能理解为最近的路线,不能理解为职工平常较多选择的路径,更不能以用人单位提供的路径作为职工的上下班路径。
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朱军律师认为:2011年8月21日19点左右,焦作(煤业)集团xxx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张某某下班后骑电动自行车到中铝云台小区建设银行取工资,在回家途中经焦作市中铝一号路韩庄村口东侧处时与陈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张某某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586号令)(以下简称“新《条例》”)第14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我局认为,焦作(煤业)集团xxx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张某某系在下班后先到银行取工资,然后从银行出发折返回家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在本案中张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根据被告的调查核实张某某系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六项的规定的规定,被告应当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焦作市解放区法院在审理后认为:焦作(煤业)集团xxx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张某某因其维修工作性质,平时上大班无星期六、星期天。2011年8月21日下午下班后因家中急用钱,到距离单位最近的中铝建行取工资,然后骑电动自行车返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撞导致死亡。其下班路线应视为合理的下班途中,由此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依法认定为工伤。被告焦作市人社局认为银行是“第一目的地”,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且被告焦作市人社局作出的豫移(焦)工伤不认字(2012)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被我院作出的(2012)解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撤销,而后在没有任何新的证据、新的理由的情况下又作出了与(2012)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相同的(2012)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明显属于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2013年4月22日,焦作市解放区法院(2013)解行初字第5号行政诉讼判决书依法判决:1、撤销被告焦作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张某某之死重新作出工伤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