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随着我国专利申请和授权量的飙升,专利侵权案件也呈大规模上升趋势,专利侵权判定中的理论和实践问题也显现出来。本文针对归责问题这一基本理论问题进行分析,归纳了国内的各种主流观点的合理与不合理,提出了相关看法:专利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应当是过错责任,关于过错的评判应当持客观过错标准,行为违法性本身就表明主观上有过错,除非是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免责事由。
关键词专利申请 授权量 专利侵权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7-107-01
侵权的判定实质是对侵权双方当事人进行利益调整,如何认定侵权过程中公平原则是十分重要的。我国的专利制度在建立时便有一些自己的特色,之后为了适应我国的国情进行过重要的调整,相关工作人员经过多年的实践总结了自己的经验。我国的专利制度不再是完全的借鉴,它已经成为有中国特色的制度。司法机构已经开始了在参考国外经验的情况下根据自己的经验对一些争议问题作出自己的判断,有一些已经开始指导实践,并在维护社会公平方面取得不错的效果。本文将对其中的归责原则问题进行探讨。
通说认为一般民事侵权行为是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其构成要件为四个: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过错。特殊侵权行为除不需要过错这一要件外,其它要件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相同。
关于专利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中过错是否必要与归责原则问题是紧密联系的,而且存在着不同的观点。
郑成思教授认为我国知识产权侵权问题上适用了双重标准:侵权认定的无过错责任,以及侵权赔偿的过错责任,而由于侵权认定是损害赔偿的前题条件,有侵权就有赔偿,而不予赔偿只是一种例外,因此应以无过错责任为其归责原则。我国《专利法》第63条第2款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字面上也证明了专利侵权行为的认定无需以过错为必要。而且郑成思教授根据Trips协议第45条进行推论也得出了Trips协议在国际公约中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原则。但他这种较主观的推断缺乏其它文件、条款的有效支持。
我国另一位著名知识产权学者吴汉东教授则认为无过错责任不宜作为知识产权侵权的归责原则。理由是:第一,无过错责任原则主要适用于社会必要经济活动所致之损害,与具有“反社会性”的侵犯他人无形财产权行为性质不符;第二,Trips协议第45条第2款的规定不足以作为国际上确认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准据法;第三,国外对知识产权侵害时的无需过错的物权请求权不适用侵权损害赔偿的债权主张。他认为我国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适用特殊过错推定。
最高人民法院蒋志培法官则主张应区别情况分别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以及无过错责任,尤其应当重视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
还有人认为现代侵权法仅仅包括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原则两种归责原则。严格责任与无过错责任分别属于不同的法律范畴:严格责任属于侵权行为法中与过错责任相并列的概念;而无过错责任并非侵权行为法所调整的范围,它属于社会保障法范围。
冯晓青教授认为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是针对损害赔偿的的请求权而言的,损害赔偿责任是侵权责任的根本。这一特点使得像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其他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不适用于侵权归责调整之列,而只能是基于物权请求权。主张与损害赔偿无关的“责任”如停止侵权等,是没有必要考虑过错或者无过错因素的,因为这些“责任”是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绝对权、支配权被侵害后所必然具有的。不应将归责原则扩大,并且,归责原则只与责任的承担有关,而与侵权行为的认定无关。
虽然各种看法有分歧,但是渐渐一些问题也得到了澄清。我国民法通则对侵权责任的规定方式导致了对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研究出现混乱。西方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涉及的责任仅指损害赔偿,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都是就损害赔偿来考虑过错的有无。在大陆法系国家,知识产权的请求权分为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排除性责任是属于物权请求权的内容,物权请求权是为保障物权的完整性,它不以过错作为前题。债权请求权的结果是损害赔偿,对责任的承担要考虑过错的有无。侵权行为是一种“反社会”性质的行为,相对应的,其主观意图的评价是十分必要的。无过错责任的产生是伴随着高危险行业的,其主要目的是补偿,它不适合作为专利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专利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应当是过错责任,关于过错的评判应当持客观过错标准。行为违法性本身就表明主观上有过错,除非是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免责事由。
关于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中的损害事实,有人认为由于即发性侵权理论已被广泛接受,损害事实时常并不需要。本人认为损害事实这一要件还是需要保留的。首先,损害事实要件如果不存在,因果关系也将不存在,过错又和违法性基本保持一致,结果是最后只有违法性一个要件,违法性只要有法律的规定就可以,构成要件理论就没有立足之地了。其次,专利权本身是一种权利束,这其中包括有对市场垄断利益的期待权。对技术的垄断归根结底对市场的垄断,市场的垄断不是瞬间完成的,利益是逐渐获得的,应当给予专利权人一种权利,该权利可以保障其全部涉及专利的产品的市场份额在可以预见的专利权存续期间内不受侵害。单纯的商业性制造行为、许诺销售行为并不是没有任何损害事实,涉及专利产品的市场份额已经由于这些行为减少了。
注释:
郑成思.侵权责任、损害赔偿责任与知识产权保护.中国专利与商标.2004(1).
吴汉东.知识产权保护论.法学研究.2000(1).
王岩云.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研究.河北师范大学学报.2004(9).
冯晓青.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研究.河北法学.2006(11).
摘要随着我国专利申请和授权量的飙升,专利侵权案件也呈大规模上升趋势,专利侵权判定中的理论和实践问题也显现出来。本文针对归责问题这一基本理论问题进行分析,归纳了国内的各种主流观点的合理与不合理,提出了相关看法:专利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应当是过错责任,关于过错的评判应当持客观过错标准,行为违法性本身就表明主观上有过错,除非是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免责事由。
关键词专利申请 授权量 专利侵权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7-107-01
侵权的判定实质是对侵权双方当事人进行利益调整,如何认定侵权过程中公平原则是十分重要的。我国的专利制度在建立时便有一些自己的特色,之后为了适应我国的国情进行过重要的调整,相关工作人员经过多年的实践总结了自己的经验。我国的专利制度不再是完全的借鉴,它已经成为有中国特色的制度。司法机构已经开始了在参考国外经验的情况下根据自己的经验对一些争议问题作出自己的判断,有一些已经开始指导实践,并在维护社会公平方面取得不错的效果。本文将对其中的归责原则问题进行探讨。
通说认为一般民事侵权行为是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其构成要件为四个: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过错。特殊侵权行为除不需要过错这一要件外,其它要件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相同。
关于专利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中过错是否必要与归责原则问题是紧密联系的,而且存在着不同的观点。
郑成思教授认为我国知识产权侵权问题上适用了双重标准:侵权认定的无过错责任,以及侵权赔偿的过错责任,而由于侵权认定是损害赔偿的前题条件,有侵权就有赔偿,而不予赔偿只是一种例外,因此应以无过错责任为其归责原则。我国《专利法》第63条第2款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字面上也证明了专利侵权行为的认定无需以过错为必要。而且郑成思教授根据Trips协议第45条进行推论也得出了Trips协议在国际公约中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原则。但他这种较主观的推断缺乏其它文件、条款的有效支持。
我国另一位著名知识产权学者吴汉东教授则认为无过错责任不宜作为知识产权侵权的归责原则。理由是:第一,无过错责任原则主要适用于社会必要经济活动所致之损害,与具有“反社会性”的侵犯他人无形财产权行为性质不符;第二,Trips协议第45条第2款的规定不足以作为国际上确认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准据法;第三,国外对知识产权侵害时的无需过错的物权请求权不适用侵权损害赔偿的债权主张。他认为我国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适用特殊过错推定。
最高人民法院蒋志培法官则主张应区别情况分别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以及无过错责任,尤其应当重视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
还有人认为现代侵权法仅仅包括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原则两种归责原则。严格责任与无过错责任分别属于不同的法律范畴:严格责任属于侵权行为法中与过错责任相并列的概念;而无过错责任并非侵权行为法所调整的范围,它属于社会保障法范围。
冯晓青教授认为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是针对损害赔偿的的请求权而言的,损害赔偿责任是侵权责任的根本。这一特点使得像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其他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不适用于侵权归责调整之列,而只能是基于物权请求权。主张与损害赔偿无关的“责任”如停止侵权等,是没有必要考虑过错或者无过错因素的,因为这些“责任”是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绝对权、支配权被侵害后所必然具有的。不应将归责原则扩大,并且,归责原则只与责任的承担有关,而与侵权行为的认定无关。
虽然各种看法有分歧,但是渐渐一些问题也得到了澄清。我国民法通则对侵权责任的规定方式导致了对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研究出现混乱。西方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涉及的责任仅指损害赔偿,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都是就损害赔偿来考虑过错的有无。在大陆法系国家,知识产权的请求权分为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排除性责任是属于物权请求权的内容,物权请求权是为保障物权的完整性,它不以过错作为前题。债权请求权的结果是损害赔偿,对责任的承担要考虑过错的有无。侵权行为是一种“反社会”性质的行为,相对应的,其主观意图的评价是十分必要的。无过错责任的产生是伴随着高危险行业的,其主要目的是补偿,它不适合作为专利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专利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应当是过错责任,关于过错的评判应当持客观过错标准。行为违法性本身就表明主观上有过错,除非是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免责事由。
关于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中的损害事实,有人认为由于即发性侵权理论已被广泛接受,损害事实时常并不需要。本人认为损害事实这一要件还是需要保留的。首先,损害事实要件如果不存在,因果关系也将不存在,过错又和违法性基本保持一致,结果是最后只有违法性一个要件,违法性只要有法律的规定就可以,构成要件理论就没有立足之地了。其次,专利权本身是一种权利束,这其中包括有对市场垄断利益的期待权。对技术的垄断归根结底对市场的垄断,市场的垄断不是瞬间完成的,利益是逐渐获得的,应当给予专利权人一种权利,该权利可以保障其全部涉及专利的产品的市场份额在可以预见的专利权存续期间内不受侵害。单纯的商业性制造行为、许诺销售行为并不是没有任何损害事实,涉及专利产品的市场份额已经由于这些行为减少了。
注释:
郑成思.侵权责任、损害赔偿责任与知识产权保护.中国专利与商标.2004(1).
吴汉东.知识产权保护论.法学研究.2000(1).
王岩云.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研究.河北师范大学学报.2004(9).
冯晓青.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研究.河北法学.20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