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船承运人

“无船承运人”身份判定的案例:

原告:罗定市联友纺织有限公司。

被告:宁波市镇海港通船务有限公司。

2006年6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中国石化上海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石化”)签订了一份半年度的大购销合同,约定每月供应货物(晴纶膨体毛条3.33dtex半消光)约50吨。同年9月,原告向上海石化购买共104件,重量共计46.351吨,总计价值人民币951,307.92元。货物被装入编号为UESU5024235、UESU5024220的两个集装箱内。原告通过其代理人杨纪忠委托被告将该货物从上海港运至广州黄埔港,相应的托运委托书记载托运人为杨纪忠,收货人为原告,并约定运费共计人民币14,400元。被告又委托上海新鸥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鸥海运”)运输,相应的托运委托书记载托运人、收货人均为被告。新鸥海运再委托中谷新良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谷新良”)运输,相应的托运委托书记载托运人为新鸥海运,收货人为被告;中谷新良签发了编号为ZS0609SSHHP039的运单,记载托运人为新鸥海运,收货人为被告。2006年9月24日,货物在运输途中落海全损。涉案货物的运费,原告未向被告支付。

2007年4月17日,本案被告另案对中谷新良、安徽省中盛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皖江轮船运输公司提起确权诉讼[(2007)沪海法商初字第241号]。本案被告在该案诉讼中称:其接受本案原告和另一托运人宁波市江北华欣物资联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欣公司”)的委托将货物从上海运至广州黄埔,之后转托给新鸥海运并最终由中谷新良承运;“中盛号”轮发生海事事故后,本案原告作为托运人已向本案被告提起诉讼。华欣公司的货物全损,本案被告已向华欣公司先行赔付人民币83,092.95元,并取得向责任人追索的权利。本案被告在该案中提交了中谷新良签发的编号为ZS0609SSHHP039(即本案中的运单)、ZS0609SSHHP007、DC0624SSHHP081的运单,后两份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新鸥海运,收货人为本案被告。本案被告在该案中将本案中的三份托运委托书作为证据提交,另外还提交了华欣公司的托运委托书,记载的托运人为华欣公司。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应对落海货物的损失负责。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共计人民币951,307.92元及其利息损失。被告辩称,其并非涉案货物的承运人,仅仅是原告的货运代理人,不应当承担承运人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 判】上海海事法院认为: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在涉案货物的运输流程中,被告的法律地位应当界定为原告的承运人而非货运代理人。原、被告之间的沿海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作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应就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损失向原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遂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951,307.92元以及该款项的利息损失。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是货运代理人的情况下,应认定被告是涉案货物的承运人。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结论:

1、中古新良签发的运单中,托运人为新鸥海运,收货人为被告;

依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可以就货物损失向中古新良主张索赔权。而原告凭该运单却无法向中古新良主张提货或索赔。也就是说,从实际承运人运单上的记载来看,被告的身份更接近于承运人。

2、对照原告与华欣公司的托运委托以及中古新良所签发的相应运单可以看出,被告就两批货物的运输操作过程方式并无不同,而被告称其已就货物损失向华欣公司做出实际赔付。 被告与其他类似原告身份的案外人的交易历史也可为被告的法律地位提供参照。

如果被告的身份是货运代理人,其作为理性的商业主义,没有必要向案外人做出赔付。

从这一点来看,被告的身份也是更接近于承运人。

如何判定无船承运人or货运代理人的身份?

1、合同条款

通过合同约定的内容、约定不明时通过对合同条款的解释来判断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可以说是最为简单直接的方法了。实践中经常遇到的一个问题是:如果货运代理企业在合同中承诺履行承运人的某些义务,如“保证货物安全、如期到达”、“负责货物运输事宜”等语句,可否据此认定货运代理企业的承运人身份?笔者认为,对货运代理企业“促销”性质的某些承诺的态度某种程度上是一个法政策的问题。随着货运代理行业的发展,货运代理企业相对委托人所占据的信息优势越来越明显,在交易中处于优势地位。因此,对货运代理企业作出的相关承诺应当采取较为严厉的态度,保护处于信息劣势的托运人,维护商业诚信和市场的公平竞争。

1)签发提单或运单。提单或运单是运输合同的证明,是承运人收取货物的收据。当货运代理企业签发了自己的提单或运单时,其法律地位显然是承运人。

2)签发其他单证。如果货运代理企业签发的不是提单而是货运代理企业收货凭证(Forwarder Certificate of Recei--FCR)或货运代理企业运输凭证(Forwarder Certificate of Transport—FCT),则不能以此认定货运代理企业为承运人。实际上,该两份单证正是FIATA为满足货运代理企业业务上的需要并同时避免其被认定为承运人而推荐使用的。

3)集运行为。德国1998年《运输法修正案》将从事集运行为的货运代理企业定性为承运人。货运代理企业从事集运行为时,不可避免地要分别与分散的货主以及实际承运人订立两个“背靠背”的运输合同,并在前一个运输合同中处于承运人的法律地位。此时,其利润来自于其向分散货主收取的运费总价与其支付给实际承运人的运费之间的差额。

3、货运代理企业的收费方式

货运代理企业从事业务时分别于分散的货主以及实际承运人订立两个“背靠背”的运输合同,并在前一个运输合同中处于承运人的法律地位。此时,其利润来自于向其分散货主收取的运费总价与其支付给实际承运人的运费之间的差额。

4 实际承运人提单或运单上如果记载货主为托运人,则可以据此认定货运代理企业以货主的名义代理货主与该实际承运人订立了运输合同。 实际承运人提单或运单如果记载货运代理企业为托运人,则存在两种可能:

A、货运代理企业以自己的名义代理货主与船公司订立运输合同,此时可能属于中国《合同法》第402条所规定的隐名代理;

B 反向推论

5货运代理企业作为贸易和运输之间的桥梁,业务环节众多,操作流程复杂;而为应对市场需求,又必须迅捷高效;因此,其与相对人交易时,经常出现相关事项约定不明的现象。货运代理企业数量众多,在从业规模和人员素质上差别较大,且业务人员流动性强,因此,经常出现操作行为、操作流程不规范的现象。货运代理企业的法律地位,往往因上述两个现象的存在而变得模糊不清。此时,货运代理企业与相对人之间的交易历史将成为重要的参考因素。如果货运代理企业在与相对人的先前交易中均以某种固定的法律地位行事,那么,在一个与先前交易情况基本相同的交易中,法院往往倾向认定货运代理企业具有与先前交易中同样的法律地位。

货运代理企业办理程序:

1、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提单登记申请并交纳保证金的相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毕;

2、申请材料真实、齐备的,予以登记,并通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真实或者不齐备的,不予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3、已经办理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如何判定货运代理人的身份:

1、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是否成立? 人民法院应根据书面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性质,并综合考虑货运代理企业取得报酬的名义和方式、开具发票的种类和收费项目、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以及合同实际履行的其他情况,认定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是否成立;

2、货运代理企业的法律责任?

1)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委托人据此主张货运代理企业承担承运人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据此主张货代代理企业承担承运人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货运代理企业接受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委托签发提单,当事人主张由货运代理企业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对提单项下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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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船承运人”身份判定的案例:

原告:罗定市联友纺织有限公司。

被告:宁波市镇海港通船务有限公司。

2006年6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中国石化上海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石化”)签订了一份半年度的大购销合同,约定每月供应货物(晴纶膨体毛条3.33dtex半消光)约50吨。同年9月,原告向上海石化购买共104件,重量共计46.351吨,总计价值人民币951,307.92元。货物被装入编号为UESU5024235、UESU5024220的两个集装箱内。原告通过其代理人杨纪忠委托被告将该货物从上海港运至广州黄埔港,相应的托运委托书记载托运人为杨纪忠,收货人为原告,并约定运费共计人民币14,400元。被告又委托上海新鸥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鸥海运”)运输,相应的托运委托书记载托运人、收货人均为被告。新鸥海运再委托中谷新良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谷新良”)运输,相应的托运委托书记载托运人为新鸥海运,收货人为被告;中谷新良签发了编号为ZS0609SSHHP039的运单,记载托运人为新鸥海运,收货人为被告。2006年9月24日,货物在运输途中落海全损。涉案货物的运费,原告未向被告支付。

2007年4月17日,本案被告另案对中谷新良、安徽省中盛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皖江轮船运输公司提起确权诉讼[(2007)沪海法商初字第241号]。本案被告在该案诉讼中称:其接受本案原告和另一托运人宁波市江北华欣物资联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欣公司”)的委托将货物从上海运至广州黄埔,之后转托给新鸥海运并最终由中谷新良承运;“中盛号”轮发生海事事故后,本案原告作为托运人已向本案被告提起诉讼。华欣公司的货物全损,本案被告已向华欣公司先行赔付人民币83,092.95元,并取得向责任人追索的权利。本案被告在该案中提交了中谷新良签发的编号为ZS0609SSHHP039(即本案中的运单)、ZS0609SSHHP007、DC0624SSHHP081的运单,后两份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新鸥海运,收货人为本案被告。本案被告在该案中将本案中的三份托运委托书作为证据提交,另外还提交了华欣公司的托运委托书,记载的托运人为华欣公司。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应对落海货物的损失负责。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共计人民币951,307.92元及其利息损失。被告辩称,其并非涉案货物的承运人,仅仅是原告的货运代理人,不应当承担承运人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 判】上海海事法院认为: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在涉案货物的运输流程中,被告的法律地位应当界定为原告的承运人而非货运代理人。原、被告之间的沿海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作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应就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损失向原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遂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951,307.92元以及该款项的利息损失。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是货运代理人的情况下,应认定被告是涉案货物的承运人。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结论:

1、中古新良签发的运单中,托运人为新鸥海运,收货人为被告;

依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可以就货物损失向中古新良主张索赔权。而原告凭该运单却无法向中古新良主张提货或索赔。也就是说,从实际承运人运单上的记载来看,被告的身份更接近于承运人。

2、对照原告与华欣公司的托运委托以及中古新良所签发的相应运单可以看出,被告就两批货物的运输操作过程方式并无不同,而被告称其已就货物损失向华欣公司做出实际赔付。 被告与其他类似原告身份的案外人的交易历史也可为被告的法律地位提供参照。

如果被告的身份是货运代理人,其作为理性的商业主义,没有必要向案外人做出赔付。

从这一点来看,被告的身份也是更接近于承运人。

如何判定无船承运人or货运代理人的身份?

1、合同条款

通过合同约定的内容、约定不明时通过对合同条款的解释来判断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可以说是最为简单直接的方法了。实践中经常遇到的一个问题是:如果货运代理企业在合同中承诺履行承运人的某些义务,如“保证货物安全、如期到达”、“负责货物运输事宜”等语句,可否据此认定货运代理企业的承运人身份?笔者认为,对货运代理企业“促销”性质的某些承诺的态度某种程度上是一个法政策的问题。随着货运代理行业的发展,货运代理企业相对委托人所占据的信息优势越来越明显,在交易中处于优势地位。因此,对货运代理企业作出的相关承诺应当采取较为严厉的态度,保护处于信息劣势的托运人,维护商业诚信和市场的公平竞争。

1)签发提单或运单。提单或运单是运输合同的证明,是承运人收取货物的收据。当货运代理企业签发了自己的提单或运单时,其法律地位显然是承运人。

2)签发其他单证。如果货运代理企业签发的不是提单而是货运代理企业收货凭证(Forwarder Certificate of Recei--FCR)或货运代理企业运输凭证(Forwarder Certificate of Transport—FCT),则不能以此认定货运代理企业为承运人。实际上,该两份单证正是FIATA为满足货运代理企业业务上的需要并同时避免其被认定为承运人而推荐使用的。

3)集运行为。德国1998年《运输法修正案》将从事集运行为的货运代理企业定性为承运人。货运代理企业从事集运行为时,不可避免地要分别与分散的货主以及实际承运人订立两个“背靠背”的运输合同,并在前一个运输合同中处于承运人的法律地位。此时,其利润来自于其向分散货主收取的运费总价与其支付给实际承运人的运费之间的差额。

3、货运代理企业的收费方式

货运代理企业从事业务时分别于分散的货主以及实际承运人订立两个“背靠背”的运输合同,并在前一个运输合同中处于承运人的法律地位。此时,其利润来自于向其分散货主收取的运费总价与其支付给实际承运人的运费之间的差额。

4 实际承运人提单或运单上如果记载货主为托运人,则可以据此认定货运代理企业以货主的名义代理货主与该实际承运人订立了运输合同。 实际承运人提单或运单如果记载货运代理企业为托运人,则存在两种可能:

A、货运代理企业以自己的名义代理货主与船公司订立运输合同,此时可能属于中国《合同法》第402条所规定的隐名代理;

B 反向推论

5货运代理企业作为贸易和运输之间的桥梁,业务环节众多,操作流程复杂;而为应对市场需求,又必须迅捷高效;因此,其与相对人交易时,经常出现相关事项约定不明的现象。货运代理企业数量众多,在从业规模和人员素质上差别较大,且业务人员流动性强,因此,经常出现操作行为、操作流程不规范的现象。货运代理企业的法律地位,往往因上述两个现象的存在而变得模糊不清。此时,货运代理企业与相对人之间的交易历史将成为重要的参考因素。如果货运代理企业在与相对人的先前交易中均以某种固定的法律地位行事,那么,在一个与先前交易情况基本相同的交易中,法院往往倾向认定货运代理企业具有与先前交易中同样的法律地位。

货运代理企业办理程序:

1、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提单登记申请并交纳保证金的相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毕;

2、申请材料真实、齐备的,予以登记,并通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真实或者不齐备的,不予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3、已经办理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如何判定货运代理人的身份:

1、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是否成立? 人民法院应根据书面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性质,并综合考虑货运代理企业取得报酬的名义和方式、开具发票的种类和收费项目、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以及合同实际履行的其他情况,认定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是否成立;

2、货运代理企业的法律责任?

1)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委托人据此主张货运代理企业承担承运人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据此主张货代代理企业承担承运人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货运代理企业接受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委托签发提单,当事人主张由货运代理企业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对提单项下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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