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取消医疗事故鉴定 统一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构建和谐医患关系 保证群众生命健康

导读:长期以来,医疗侵权纠纷被分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与“医疗事故纠纷”,分别适用《民法通则》、相关司法解释与国务院制定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确定相应的侵权责任,容易出现同一类型的侵权赔偿责任不公平的现象。日前,省高院公布了《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将彻底打破这种格局。

近年来,我省医疗纠纷案件呈现“三高一低”,即案件判决率高、上诉率高、申诉率高、调解撤诉率低的特点。如:金华市两级法院2005年至2009年医疗纠纷案件的一审判决率达74%以上,上诉率、申诉率分别是其他民商事案件的4倍和10倍;杭州市上城区法院2008年以来该类案件调解撤诉率约40%,明显低于约60%的一般民商事案件的调解撤诉率;而2008年以来,有50多件医疗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向省高院申请再审,比率远高于其他民商事案件。

以往,同样是因医院全部责任造成患者死亡的情况,如果按照“医疗损害”起诉,就有可能获得死亡赔偿金,一般金额可以高达20万元甚至40万元,但如果认定按“医疗事故”处理,是没有这笔赔偿金的。

省高院出台的《意见》明确,患者因医疗行为遭受损害提起侵权之诉,将统一定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统一适用《侵权责任法》,确定损害赔偿责任。今后,将统一进行“医疗损害”鉴定,而不再进行“医疗事故”鉴定。

《意见》合理分配了医患双方的举证责任。针对《侵权责任法》规定医疗损害赔偿为一般过错责任,实践中容易被简单地理解为“谁主张、谁举证”,从而片面加重患者一方举证负担,有违公平合理的问题,《意见》缓和了患者一方的完全举证责任,规定患者一方只要举证证明就医及就医后发生损害的事实,并提供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有过错的初步证据,即可认定其完成了举证责任;并要求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没有过错,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同时,又强化患者一方配合进行尸检、鉴定等行为的责任,规定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的,应承担相应不利的诉讼后果。鉴于医疗纠纷案件涉及的证据材料尤其是病历资料种类繁多、时间地区跨度大、认定难度高,《意见》还特别规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由其持有的所有涉案病历资料等证据材料,拒不同意、不配合共同封存或启封病历资料、现场实物等证据材料,伪造、篡改、销毁或以其他不当方式改变病历资料的内容的,应承担相应不利的诉讼后果。

本版精选了我省近期部分典型的医患纠纷案例,希望能对医患双方有借鉴作用。

案例一

医院未尽告知义务赔偿45万黄女士因口服紧急避孕药后停经,至杭州一家妇产科医院门诊,诊断为早孕活胎,医院嘱其按常规进行产前保健。怀孕期间,她因羊水过多,又专程到该妇产科医院进行产前诊断,并再次告知医生自己有人流、宫外孕保守治疗史及孕早期服用紧急避孕药的事实。医院检查后出具了产前诊断报告,告知胎儿正常。不久,黄女士产下一男婴,结果是先天性多指、多趾畸形,并有先天性心脏病和眼疾。

黄女士一家于是将该医院告到了法院,认为医院未尽到告知义务,未告知其服用紧急避孕药及人流史可能对胎儿产生的危害。在产前诊断中也未告知产前诊断的风险和产前诊断技术的相关内容,侵害了知情权和生育选择权,导致身体残疾的小孩出生。

法院经审理认为,当黄女士到医院进行产前三维B超检查时,医院仅派一名技术人员进行检查,忽视了另一名技术人员的审核作用。同时,当B超显示黄女士的确羊水偏多时,医院未进行相关风险告知,更未结合黄女士的病史要求作进一步筛选检查。据此法院认为医院违反超声检查技术操作规范,未尽有关告知义务,但因造成男婴多处先天性缺陷的因素很多,并不一定系医院的过错医疗行为导致,故医院仅需承担部分的赔偿责任,判决医院赔偿黄女士45万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解读:医院告知义务有了标准“医院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关键。”省高院民一庭庭长许惠春说,所以《意见》规定了医疗机构的“义务”。

《意见》既规定了“违反注意义务”标准,即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应认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也规定了“违反告知说明义务”标准,即对患者实施手术或特殊检查治疗、存在多种治疗方案且有较大风险等五种情形,医疗机构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必要情况,以合理方式告知患者一方,否则应当认定其违反告知义务,给患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二

三份医疗鉴定 司法更具合理宁波的仇先生因胸闷、心悸8小时入住医院治疗,住院后初步诊断为:冠心病、急性心肌梗塞、高血压病和3.2型糖尿病,医院采用了吸氧、尿激酶溶栓、止痛等治疗措施。次日,仇先生因病情危重而突发心跳骤停死亡。

其后,仇先生的家属和医院共同委托宁波市医学会进行了医疗事故鉴定,认为对于患者急性心肌梗死诊断无疑,选择药物溶栓治疗正确,但剂量偏小。医院的医疗行为未违反医疗常规,故不属医疗事故。

之后,省医学会也进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为医院在医疗过程中与患者家属沟通及解释病情的严重性不够,对病情发展变化估计不足,溶栓治疗剂量偏小,但上述不足与患者的最终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死者家属不服,自行委托一家司法鉴定中心,对仇先生在医院诊疗期间医院是否存在过错,及其过错与死亡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认为,医院在仇先生住院治疗期间存在不少问题,并认为这些过错与仇先生的死亡间存在因果关系。该所另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仇先生死亡是由疾病发展与诊治过错共同所致,故医院方的过错参与度拟为50%.宁波市中院在审理后认为,鉴定结论系证据的一种,需要法院审核后决定是否予以采信,并不具有当然的预决力。结合本案事实,综合分析三份鉴定结论,三份报告均认为医院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不足,表明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未尽相应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司法鉴定所的分析意见依据更为充分、合理,法院予以采信。法院最后依据该所出具的医院方过错参与度为50%的认定意见,判决医院承担当事人损害一半的赔偿责任。

导读:长期以来,医疗侵权纠纷被分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与“医疗事故纠纷”,分别适用《民法通则》、相关司法解释与国务院制定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确定相应的侵权责任,容易出现同一类型的侵权赔偿责任不公平的现象。日前,省高院公布了《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将彻底打破这种格局。

近年来,我省医疗纠纷案件呈现“三高一低”,即案件判决率高、上诉率高、申诉率高、调解撤诉率低的特点。如:金华市两级法院2005年至2009年医疗纠纷案件的一审判决率达74%以上,上诉率、申诉率分别是其他民商事案件的4倍和10倍;杭州市上城区法院2008年以来该类案件调解撤诉率约40%,明显低于约60%的一般民商事案件的调解撤诉率;而2008年以来,有50多件医疗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向省高院申请再审,比率远高于其他民商事案件。

以往,同样是因医院全部责任造成患者死亡的情况,如果按照“医疗损害”起诉,就有可能获得死亡赔偿金,一般金额可以高达20万元甚至40万元,但如果认定按“医疗事故”处理,是没有这笔赔偿金的。

省高院出台的《意见》明确,患者因医疗行为遭受损害提起侵权之诉,将统一定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统一适用《侵权责任法》,确定损害赔偿责任。今后,将统一进行“医疗损害”鉴定,而不再进行“医疗事故”鉴定。

《意见》合理分配了医患双方的举证责任。针对《侵权责任法》规定医疗损害赔偿为一般过错责任,实践中容易被简单地理解为“谁主张、谁举证”,从而片面加重患者一方举证负担,有违公平合理的问题,《意见》缓和了患者一方的完全举证责任,规定患者一方只要举证证明就医及就医后发生损害的事实,并提供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有过错的初步证据,即可认定其完成了举证责任;并要求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没有过错,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同时,又强化患者一方配合进行尸检、鉴定等行为的责任,规定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的,应承担相应不利的诉讼后果。鉴于医疗纠纷案件涉及的证据材料尤其是病历资料种类繁多、时间地区跨度大、认定难度高,《意见》还特别规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由其持有的所有涉案病历资料等证据材料,拒不同意、不配合共同封存或启封病历资料、现场实物等证据材料,伪造、篡改、销毁或以其他不当方式改变病历资料的内容的,应承担相应不利的诉讼后果。

本版精选了我省近期部分典型的医患纠纷案例,希望能对医患双方有借鉴作用。

案例一

医院未尽告知义务赔偿45万黄女士因口服紧急避孕药后停经,至杭州一家妇产科医院门诊,诊断为早孕活胎,医院嘱其按常规进行产前保健。怀孕期间,她因羊水过多,又专程到该妇产科医院进行产前诊断,并再次告知医生自己有人流、宫外孕保守治疗史及孕早期服用紧急避孕药的事实。医院检查后出具了产前诊断报告,告知胎儿正常。不久,黄女士产下一男婴,结果是先天性多指、多趾畸形,并有先天性心脏病和眼疾。

黄女士一家于是将该医院告到了法院,认为医院未尽到告知义务,未告知其服用紧急避孕药及人流史可能对胎儿产生的危害。在产前诊断中也未告知产前诊断的风险和产前诊断技术的相关内容,侵害了知情权和生育选择权,导致身体残疾的小孩出生。

法院经审理认为,当黄女士到医院进行产前三维B超检查时,医院仅派一名技术人员进行检查,忽视了另一名技术人员的审核作用。同时,当B超显示黄女士的确羊水偏多时,医院未进行相关风险告知,更未结合黄女士的病史要求作进一步筛选检查。据此法院认为医院违反超声检查技术操作规范,未尽有关告知义务,但因造成男婴多处先天性缺陷的因素很多,并不一定系医院的过错医疗行为导致,故医院仅需承担部分的赔偿责任,判决医院赔偿黄女士45万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解读:医院告知义务有了标准“医院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关键。”省高院民一庭庭长许惠春说,所以《意见》规定了医疗机构的“义务”。

《意见》既规定了“违反注意义务”标准,即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应认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也规定了“违反告知说明义务”标准,即对患者实施手术或特殊检查治疗、存在多种治疗方案且有较大风险等五种情形,医疗机构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必要情况,以合理方式告知患者一方,否则应当认定其违反告知义务,给患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二

三份医疗鉴定 司法更具合理宁波的仇先生因胸闷、心悸8小时入住医院治疗,住院后初步诊断为:冠心病、急性心肌梗塞、高血压病和3.2型糖尿病,医院采用了吸氧、尿激酶溶栓、止痛等治疗措施。次日,仇先生因病情危重而突发心跳骤停死亡。

其后,仇先生的家属和医院共同委托宁波市医学会进行了医疗事故鉴定,认为对于患者急性心肌梗死诊断无疑,选择药物溶栓治疗正确,但剂量偏小。医院的医疗行为未违反医疗常规,故不属医疗事故。

之后,省医学会也进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为医院在医疗过程中与患者家属沟通及解释病情的严重性不够,对病情发展变化估计不足,溶栓治疗剂量偏小,但上述不足与患者的最终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死者家属不服,自行委托一家司法鉴定中心,对仇先生在医院诊疗期间医院是否存在过错,及其过错与死亡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认为,医院在仇先生住院治疗期间存在不少问题,并认为这些过错与仇先生的死亡间存在因果关系。该所另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仇先生死亡是由疾病发展与诊治过错共同所致,故医院方的过错参与度拟为50%.宁波市中院在审理后认为,鉴定结论系证据的一种,需要法院审核后决定是否予以采信,并不具有当然的预决力。结合本案事实,综合分析三份鉴定结论,三份报告均认为医院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不足,表明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未尽相应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司法鉴定所的分析意见依据更为充分、合理,法院予以采信。法院最后依据该所出具的医院方过错参与度为50%的认定意见,判决医院承担当事人损害一半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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