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议我国公序良俗第一案
作者:宋潮
来源:《神州·中旬刊》2013年第01期
摘要:我国公序良俗第一案——四川泸州“二奶”遗产案,因法院对其直接适用公序良俗原则从而排除继承法的适用,曾引起广泛争议。本文从继承法的视角再议本案,探讨婚姻关系与遗嘱继承之间的联系。
关键词:遗产继承 公序良俗 婚姻关系
一、案情简介
四川泸州的黄永彬与小他近30岁的张学英在外公开同居,后育有一女。2001年初,黄永彬因患肝癌晚期住院治疗。其间,张学英一直对其护理照顾。黄永彬立下书面遗嘱,将其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卖房款等总额6万元的财产赠予张学英所有。沪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对该遗嘱出具了公证书。黄永彬去世后,张学英以蒋伦芳侵害其财产权为由诉讼至沪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二、法院判决
纳溪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遗赠人黄永彬无视《婚姻法》第8条规定的一夫一妻制度和第3条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法律规定,将财产基于非法同居关系赠予原告张学英,实质上损害了被告蒋伦芳的合法财产继承权,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公共秩序,应属无效。张学英不服,向沪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后,认为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三、本案争议
本案之所以引起了广大的争议,主要原因是在于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的适用,也即判断黄永彬的遗赠行为是否有效,能否直接适用继承法上的相关规则,还是要根据民法的公序良俗原则来否定对继承法的适用。在综合考虑了各种因素后,受案法院并非从行为本身和行为目的来否定遗赠行为的有效性,而是变为从行为结果出发,否定了遗赠人的意志。本案中无争议处在于对遗赠人黄永彬婚后包“二奶”的行为,应被视为对《婚姻法》一夫一妻制度的否定。对于包“二奶”行为的否定也导致了本案最后判决遗赠人黄永彬对张学英遗赠行为无效。但是人身行为的无效,是否必然导致相关的财产行为的无效,适用于人身关系的法律原则对于财产行为有效性的判断是否适用?
四、本案评析
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本案原告张学英依据遗嘱取得受遗赠权。受遗赠权以合法有效的遗嘱为前提,本案遗嘱并没有《继承法》第二十二条所列无效情形,遗嘱的形式亦符合第十七条的规定。我国继承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公序良俗的遗嘱无效。因此有争议的是该遗嘱的内容是否违背公序良俗。
所以根据遗嘱自由原则,当事人有权处分个人合法遗产。但自由应有一定的限度。如果说一夫一妻原则是维持正常和谐的社会秩序所必需的,那么对婚外性行为的否定,就是对婚外情的合理限制,但这应限定于婚姻家庭范围,不应盲目扩大到财产领域。由于一夫一妻原则是婚姻法中的重要原则,无法直接扩张适用于继承法的领域中。因此法院只能将民法通则中的公序良俗原则作为上位的法律原则使用,对婚后包“二奶”并且把财产遗赠给“二奶”的行为进行进一步的否定。
笔者认为应该把本案所争议的立遗嘱行为分为两个部分来考虑,首先要肯定公民对遗产的自由处分权,同时应当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继承权。换言之,一个公民可以自由地处分属于他自己的那部分财产。但是结合本案要考虑到黄永彬有过错在先,婚后公开与别人同居,侵害了其配偶的权利,那么必然应进行补偿。所以在其遗产分配上,不能完全剥夺其配偶的继承权,他的遗嘱可以说部分无效,并非全部无效。
另一方面,我们要综合考虑黄永彬立下遗嘱的主观动机。如果黄永彬的主观目的仅是为其与张学英所发生的性关系表示酬谢,应视为不正当动机;而若是感谢其在自己生前与病重时不离不弃的照顾,为了保证其今后与孩子的生活,则可以视为是正当的动机。而据报道, 张学英在黄永彬患病期间,前后为其花费近一万元钱,在其败诉后更是生活拮据困难,因此笔者更偏向后一种动机。
其次,就遗赠人自身所得的住房补助金、公积金和卖房款而言,此为夫妻二人共同财产。遗赠人没有充分理由剥夺其妻子的继承权,因而其妻子有权继承其中部分财产。所以比较合理的做法是,将遗赠人有权处分的财产中,一半判给其妻子蒋伦芳,一半判给情人张学英。
五、结语
在当下法律与道德并存且交叉的大环境下,道德肯定不能代替法律。我们应当严格地遵循法律,在上文所述的这类案件中,一般情况下,只要是出于遗赠人的真实意思表达,且没有违反继承法的强制性规定,则该份遗嘱就应当认定为有效或者部分有效。
婚姻关系包含着较为紧密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在婚外情中,如果夫妻双方离婚,则无过错方可以获得更多的物质上的补偿。但如果有过错一方去世且将其所有的财产遗赠给婚外第三者时,则无过错一方的财产权容易受到侵犯。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笔者建议在遗产分配中,赋予无过错方类似于“婚姻关系损害”求偿权,保护合法婚姻下当事人的权益,使得婚姻的无过错方能够获得公正合理的补偿。
再议我国公序良俗第一案
作者:宋潮
来源:《神州·中旬刊》2013年第01期
摘要:我国公序良俗第一案——四川泸州“二奶”遗产案,因法院对其直接适用公序良俗原则从而排除继承法的适用,曾引起广泛争议。本文从继承法的视角再议本案,探讨婚姻关系与遗嘱继承之间的联系。
关键词:遗产继承 公序良俗 婚姻关系
一、案情简介
四川泸州的黄永彬与小他近30岁的张学英在外公开同居,后育有一女。2001年初,黄永彬因患肝癌晚期住院治疗。其间,张学英一直对其护理照顾。黄永彬立下书面遗嘱,将其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卖房款等总额6万元的财产赠予张学英所有。沪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对该遗嘱出具了公证书。黄永彬去世后,张学英以蒋伦芳侵害其财产权为由诉讼至沪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二、法院判决
纳溪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遗赠人黄永彬无视《婚姻法》第8条规定的一夫一妻制度和第3条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法律规定,将财产基于非法同居关系赠予原告张学英,实质上损害了被告蒋伦芳的合法财产继承权,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公共秩序,应属无效。张学英不服,向沪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后,认为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三、本案争议
本案之所以引起了广大的争议,主要原因是在于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的适用,也即判断黄永彬的遗赠行为是否有效,能否直接适用继承法上的相关规则,还是要根据民法的公序良俗原则来否定对继承法的适用。在综合考虑了各种因素后,受案法院并非从行为本身和行为目的来否定遗赠行为的有效性,而是变为从行为结果出发,否定了遗赠人的意志。本案中无争议处在于对遗赠人黄永彬婚后包“二奶”的行为,应被视为对《婚姻法》一夫一妻制度的否定。对于包“二奶”行为的否定也导致了本案最后判决遗赠人黄永彬对张学英遗赠行为无效。但是人身行为的无效,是否必然导致相关的财产行为的无效,适用于人身关系的法律原则对于财产行为有效性的判断是否适用?
四、本案评析
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本案原告张学英依据遗嘱取得受遗赠权。受遗赠权以合法有效的遗嘱为前提,本案遗嘱并没有《继承法》第二十二条所列无效情形,遗嘱的形式亦符合第十七条的规定。我国继承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公序良俗的遗嘱无效。因此有争议的是该遗嘱的内容是否违背公序良俗。
所以根据遗嘱自由原则,当事人有权处分个人合法遗产。但自由应有一定的限度。如果说一夫一妻原则是维持正常和谐的社会秩序所必需的,那么对婚外性行为的否定,就是对婚外情的合理限制,但这应限定于婚姻家庭范围,不应盲目扩大到财产领域。由于一夫一妻原则是婚姻法中的重要原则,无法直接扩张适用于继承法的领域中。因此法院只能将民法通则中的公序良俗原则作为上位的法律原则使用,对婚后包“二奶”并且把财产遗赠给“二奶”的行为进行进一步的否定。
笔者认为应该把本案所争议的立遗嘱行为分为两个部分来考虑,首先要肯定公民对遗产的自由处分权,同时应当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继承权。换言之,一个公民可以自由地处分属于他自己的那部分财产。但是结合本案要考虑到黄永彬有过错在先,婚后公开与别人同居,侵害了其配偶的权利,那么必然应进行补偿。所以在其遗产分配上,不能完全剥夺其配偶的继承权,他的遗嘱可以说部分无效,并非全部无效。
另一方面,我们要综合考虑黄永彬立下遗嘱的主观动机。如果黄永彬的主观目的仅是为其与张学英所发生的性关系表示酬谢,应视为不正当动机;而若是感谢其在自己生前与病重时不离不弃的照顾,为了保证其今后与孩子的生活,则可以视为是正当的动机。而据报道, 张学英在黄永彬患病期间,前后为其花费近一万元钱,在其败诉后更是生活拮据困难,因此笔者更偏向后一种动机。
其次,就遗赠人自身所得的住房补助金、公积金和卖房款而言,此为夫妻二人共同财产。遗赠人没有充分理由剥夺其妻子的继承权,因而其妻子有权继承其中部分财产。所以比较合理的做法是,将遗赠人有权处分的财产中,一半判给其妻子蒋伦芳,一半判给情人张学英。
五、结语
在当下法律与道德并存且交叉的大环境下,道德肯定不能代替法律。我们应当严格地遵循法律,在上文所述的这类案件中,一般情况下,只要是出于遗赠人的真实意思表达,且没有违反继承法的强制性规定,则该份遗嘱就应当认定为有效或者部分有效。
婚姻关系包含着较为紧密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在婚外情中,如果夫妻双方离婚,则无过错方可以获得更多的物质上的补偿。但如果有过错一方去世且将其所有的财产遗赠给婚外第三者时,则无过错一方的财产权容易受到侵犯。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笔者建议在遗产分配中,赋予无过错方类似于“婚姻关系损害”求偿权,保护合法婚姻下当事人的权益,使得婚姻的无过错方能够获得公正合理的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