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赠送礼品如何扣缴个人所得税

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向个人赠送礼品如何扣缴个人所得税,长期以来各地执行尺度不

一。一般情况按照国税函[2000]57号文(以下简称57号文)执行,但57号文说的太笼统,可操作性不强,给具体执行带来不便。各地根据理解的不同,执行尺度也不同,随意性大。现财税[2011]50号文(以下简称50号文)关于《企业促销展业赠送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下发后,有关问题给予了明确,操作性强。现就两文的内容做个解析。

一、原57号文全文规定:部分单位和部门在年终总结、各种庆典、业务往来及其它活动中,为其它单位和部门的有关人员发放现金、实物或有价证券。对个人取得该项所得,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规定的“其他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所得的单位代扣代缴。首先57号文规定扣缴义务人为部分单位和部门,此规定的范围较窄,而且定义含糊。而50号文规定的扣缴义务人就很明确:企业和单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等,以下简称企业)。其次57号文规定的礼品只有现金、实物或有价证券三种,而50号文规定的礼品包括现金、消费券、物品、服务。这里50号文明确了“服务”是一种礼品,比如提供免费的本单位经营范围内的服务。

二、50号文规定并不是企业发放所有礼品均要扣缴个人所得税。这一点和57号文有很大区别。首先规定了不要扣缴个人所得税的情况:企业在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过程中向个人赠送礼品,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文件列了三种情形:

1.企业通过价格折扣、折让方式向个人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商业折扣的概念 是指销货方在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时,因购货方购货数量较大等原因,而给予购货方的价格优惠。或者是指企业为促进商品销售而在商品标价上给予的价格扣除。商业折扣会计处理的有关规定应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的规定,销售商品涉及商业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的收入金额。商业折扣税务处理的有关规定为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

[2008]875号)的规定,企业为促进商品销售而在商品价格上给予的价格扣除属于商业折扣,商品销售涉及商业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由此可见商业折扣其实是企业的一种促销手段,目的是多销售商品,而并非是无偿赠与,因此不征个人所得税。

2.企业在向个人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的同时给予赠品,如通信企业对个人购买手机赠话费、入网费,或者购话费赠手机等。这一点在57号文中没有明确。在50号文出台以前,很多地方对这种情形是征个人所得税的。因为它似乎符合57号文中“部分单位和部门在业务往来中,为其它单位和部门的有关人员发放现金、实物或有价证券。”的表述。其实上述行为实质是“买一赠一”。国税函(2008)875号文件中明确“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既然不属于捐赠,就不应扣缴个人所得税。但这里要注意,企业应销售本企业商品,也就是说“赠一”的东西也应是本企业商品。如不是,而是外购的商品,笔者认为要代扣个人所得税,譬如保险公司、银行在做业务的同时对客户送礼品。

3.企业对累积消费达到一定额度的个人按消费积分反馈礼品。这种情况大型商场和银行较多,以前这种情况许多地方也是要求企业扣缴个人所得税的。现在这问题明确不征,当然这里企业就有筹划空间,比如上述“保险公司、银行在做业务的同时对客户送礼品”,也可比照这条规定,达到一定数额就可得到多少积分兑换反馈礼品,从而规避纳税。

二、企业向个人赠送礼品,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取得该项所得的个人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赠送礼品的企业代扣代缴,文件也列了三种情形:

1.企业在业务宣传、广告等活动中,随机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对个人取得的礼品所得,按照“其他所得”项目,全额适用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这里注意“随机”二

字,如果企业在业务宣传、广告等活动中聘请特邀嘉宾等,那么赠送给他们的礼品,笔者认为不要扣缴。

2.企业在年会、座谈会、庆典以及其他活动中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对个人取得的礼品所得,按照“其他所得”项目,全额适用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这里就没有“随机”的概念,只要是本单位以外的个人,均要扣缴个人所得税。

3.企业对累积消费达到一定额度的顾客,给予额外抽奖机会,个人的获奖所得,按照“偶然所得”项目,全额适用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这条主要是针对额外中奖,额外中奖是偶然机会造成的,关于中奖要交个税早有规定。

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向个人赠送礼品如何扣缴个人所得税,长期以来各地执行尺度不

一。一般情况按照国税函[2000]57号文(以下简称57号文)执行,但57号文说的太笼统,可操作性不强,给具体执行带来不便。各地根据理解的不同,执行尺度也不同,随意性大。现财税[2011]50号文(以下简称50号文)关于《企业促销展业赠送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下发后,有关问题给予了明确,操作性强。现就两文的内容做个解析。

一、原57号文全文规定:部分单位和部门在年终总结、各种庆典、业务往来及其它活动中,为其它单位和部门的有关人员发放现金、实物或有价证券。对个人取得该项所得,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规定的“其他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所得的单位代扣代缴。首先57号文规定扣缴义务人为部分单位和部门,此规定的范围较窄,而且定义含糊。而50号文规定的扣缴义务人就很明确:企业和单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等,以下简称企业)。其次57号文规定的礼品只有现金、实物或有价证券三种,而50号文规定的礼品包括现金、消费券、物品、服务。这里50号文明确了“服务”是一种礼品,比如提供免费的本单位经营范围内的服务。

二、50号文规定并不是企业发放所有礼品均要扣缴个人所得税。这一点和57号文有很大区别。首先规定了不要扣缴个人所得税的情况:企业在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过程中向个人赠送礼品,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文件列了三种情形:

1.企业通过价格折扣、折让方式向个人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商业折扣的概念 是指销货方在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时,因购货方购货数量较大等原因,而给予购货方的价格优惠。或者是指企业为促进商品销售而在商品标价上给予的价格扣除。商业折扣会计处理的有关规定应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的规定,销售商品涉及商业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的收入金额。商业折扣税务处理的有关规定为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

[2008]875号)的规定,企业为促进商品销售而在商品价格上给予的价格扣除属于商业折扣,商品销售涉及商业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由此可见商业折扣其实是企业的一种促销手段,目的是多销售商品,而并非是无偿赠与,因此不征个人所得税。

2.企业在向个人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的同时给予赠品,如通信企业对个人购买手机赠话费、入网费,或者购话费赠手机等。这一点在57号文中没有明确。在50号文出台以前,很多地方对这种情形是征个人所得税的。因为它似乎符合57号文中“部分单位和部门在业务往来中,为其它单位和部门的有关人员发放现金、实物或有价证券。”的表述。其实上述行为实质是“买一赠一”。国税函(2008)875号文件中明确“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既然不属于捐赠,就不应扣缴个人所得税。但这里要注意,企业应销售本企业商品,也就是说“赠一”的东西也应是本企业商品。如不是,而是外购的商品,笔者认为要代扣个人所得税,譬如保险公司、银行在做业务的同时对客户送礼品。

3.企业对累积消费达到一定额度的个人按消费积分反馈礼品。这种情况大型商场和银行较多,以前这种情况许多地方也是要求企业扣缴个人所得税的。现在这问题明确不征,当然这里企业就有筹划空间,比如上述“保险公司、银行在做业务的同时对客户送礼品”,也可比照这条规定,达到一定数额就可得到多少积分兑换反馈礼品,从而规避纳税。

二、企业向个人赠送礼品,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取得该项所得的个人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赠送礼品的企业代扣代缴,文件也列了三种情形:

1.企业在业务宣传、广告等活动中,随机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对个人取得的礼品所得,按照“其他所得”项目,全额适用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这里注意“随机”二

字,如果企业在业务宣传、广告等活动中聘请特邀嘉宾等,那么赠送给他们的礼品,笔者认为不要扣缴。

2.企业在年会、座谈会、庆典以及其他活动中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对个人取得的礼品所得,按照“其他所得”项目,全额适用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这里就没有“随机”的概念,只要是本单位以外的个人,均要扣缴个人所得税。

3.企业对累积消费达到一定额度的顾客,给予额外抽奖机会,个人的获奖所得,按照“偶然所得”项目,全额适用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这条主要是针对额外中奖,额外中奖是偶然机会造成的,关于中奖要交个税早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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