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权利要求与说明书的关系

第14666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4666号复审决定)涉及申请号为[1**********]4.X、名称为“利用电磁线圈的钢水液位检测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

在实质审查程序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质审查部门指出,对比文件1(公开号为特开平11-248517A的日本专利文件)公开了一种钢水液位检测器,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仅在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检测器还包括一个与发射线圈和接受线圈嵌套的补偿线圈,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31861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所公开了,因而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针对上述审查意见通知书对本申请进行了修改,并在意见陈述书中指出,对比文件1中的两个线圈同轴且其轴线垂直于熔融金属表面,不存在两轴线相互垂直的问题,与本申请不同,因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针对申请人的上述意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质审查部门再次作出审查意见,指出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1已经明确公开了发射线圈与接受线圈的中心线彼此垂直交叉的技术方案,因而权利要求1仍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在意见陈述中再次指出对比文件1中的发送线圈与接受线圈为同轴邻接结构,在这种位置关系下发送线圈产生的励磁电磁束与直接接受线圈相结合,容易引发二次电压,即噪音成分较多,SN比较低,而本申请中的发送线圈与接受线圈是嵌套在一起且中心线彼此垂直,这样就杜绝了上述问题的产生,因而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在此基础上,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由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认为,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其中包括“接受线圈与发射线圈的轴线垂直”,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仅在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线圈相互嵌套以及还包括一个补偿线圈,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因而本申请权利要求1-5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不服上述驳回决定,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其认为,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第[0016]段第48行明确指出发送线圈和接受线圈为同心线圈,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是一次线圈和二次线圈的中心线垂直于熔融金属上表面,而不是像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那样两线圈嵌套且中心线彼此垂直,因而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经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对比文件1为日本专利文件,应结合该专利文件所描述的整个技术方案来确定其权利要求1的日文文字所表述的内容。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检测金属液位高度的检测器(参见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1、2,说明书第[0015]-[0026]段,说明书附图1),其说明书的实施例部分所公开的实施例均是一次线圈为发射线圈,二次线圈为接受线圈,这两个线圈为同轴设置;此外从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附图1也可以看出,发射线圈和接受线圈是同轴设置于熔融金属液面之上,并且其轴线垂直于熔融金属液面,与其实施例中的描述是一致的。结合对比文件1说明书实施例与说明书附图公开的内容看,在其所描述的整个技术方案中一次线圈和二次线圈的中心线是垂直液面的,且两线圈同轴。根据上述技术方案来理解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1、2的日文内容,应当确定权利要求1、2中所描述的一次线圈与二次线圈的中心线是垂直于金属液面的,而不应认定为两线圈的中心线彼此垂直,且权利要求1的日文中也并无“彼此垂直”或“相互垂直”的文字表述。

在对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进行认定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进行了评述。经过评述认为,由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都没有公开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公开发射线圈与接受线圈的轴线垂直”这一技术特征,因而就无法获得降低发射线圈的励磁电流在接受线圈中产生的背景信号,从而提高传感器的信噪比的技术效果。此外,对比文件1、2中均没有给出将发射线圈和接受线圈的轴线设置为彼此垂直的技术启示,且这种设置方式也不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方式。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此基础上,第14666号复审决定撤销了原驳回决定。

案例分析

通过本案想说明的是如何理解权利要求与说明书之间的关系。对比文件1是一篇日文专利文献,将其翻译为中文时可能会产生理解上的偏差,但即使其并非外文,如果仅仅通过权利要求的记载来理解其技术方案,也可能会产生偏差。这是因为“权利要求是对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定义,是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但是无论是较为复杂的技术方案还是相对简单的技术方案,现实中几乎没有人仅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就能够确定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准确含义。”

在专利制度初期,仅仅有专利说明书而没有权利要求书,随着实践的发展,人们发现这种制度存在问题。任何新技术都是在已知技术的基础上作出的,专利说明书要达到使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施该技术的程度,就必须在已知技术的基础上,对其发明创造作出详细、

全面的介绍说明,其中既包括对所涉及的背景技术的描述,也包括对发明创造的创新点的描述;既包括对发明原理的说明,也包括对发明具体实施方案的详细介绍,各方面交融在一起,其篇幅常常很大。面对这样的说明书,无论是社会公众,还是法院的法官,都难于归纳出到底什么是专利权人的新贡献。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权利要求书应运而生。

权利要求书是在专利说明书的基础上产生的,它是以简洁的文字概括出专利权人想要保护的技术方案。由于这种文字的简洁与概括,使得权利要求包括的含义可能超出或不同于说明书中所记载技术方案,因此在对一项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进行理解时,不能脱离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在我国《专利法》中也有相关的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也有人认为仅在权利要求存在不清楚之处时,才有必要用说明书及附图的内容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但是,“很多人都有这样的亲身体会:仅仅阅读权利要求之后对发明的理解与再阅读整个专利文件之后的理解常常是很不相同的。这表明,对权利要求内容的解释十分必要,不应当将其理解为仅仅当权利要求书中存在不清楚之处时才需要进行解释,而是应当理解为在确定任何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需要对权利要求的含义进行解释。”

本案中,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1中的日本文字究竟应当理解为“发射线圈与接受线圈的中心线彼此垂直交叉”,还是应当理解为“一次线圈与二次线圈的中心线是垂直于金属液面的”,仅仅从权利要求本身文字记载的内容可能无法确定,但是通过阅读说明书,尤其是说明书附图所直观表示出来的技术方案,就可以得出明确的结论。具体说来,对比文件1说明书的实施例部分所公开的实施例均是一次线圈为发射线圈,二次线圈为接受线圈,这两个线圈为同轴设置;此外从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附图1也可以看出,发射线圈和接受线圈是同轴设置于熔融金属液面之上,并且其轴线垂直于熔融金属液面,与其实施例中的描述一致。结合对比文件1说明书实施例与说明书附图公开的内容看,在其所描述的整个技术方案中一次线圈和二次线圈的中心线是垂直液面的,且两线圈同轴。由此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中所描述的是一次线圈与二次线圈的中心线是垂直于金属液面的,而不应认定为两线圈的中心线彼此垂直。

本案中涉及的是对对比文件公开内容的理解,但在审查实践中,对于专利申请文件或授权后的专利文件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进行认定时,也同样要在说明书的基础上理解其保护范围。只有在正确认定保护范围的前提下,才能保证所作出的审查结果是正确的。(知识产权报 作者 刘颖杰)

第14666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4666号复审决定)涉及申请号为[1**********]4.X、名称为“利用电磁线圈的钢水液位检测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

在实质审查程序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质审查部门指出,对比文件1(公开号为特开平11-248517A的日本专利文件)公开了一种钢水液位检测器,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仅在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检测器还包括一个与发射线圈和接受线圈嵌套的补偿线圈,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31861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所公开了,因而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针对上述审查意见通知书对本申请进行了修改,并在意见陈述书中指出,对比文件1中的两个线圈同轴且其轴线垂直于熔融金属表面,不存在两轴线相互垂直的问题,与本申请不同,因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针对申请人的上述意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质审查部门再次作出审查意见,指出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1已经明确公开了发射线圈与接受线圈的中心线彼此垂直交叉的技术方案,因而权利要求1仍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在意见陈述中再次指出对比文件1中的发送线圈与接受线圈为同轴邻接结构,在这种位置关系下发送线圈产生的励磁电磁束与直接接受线圈相结合,容易引发二次电压,即噪音成分较多,SN比较低,而本申请中的发送线圈与接受线圈是嵌套在一起且中心线彼此垂直,这样就杜绝了上述问题的产生,因而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在此基础上,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由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认为,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其中包括“接受线圈与发射线圈的轴线垂直”,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仅在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线圈相互嵌套以及还包括一个补偿线圈,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因而本申请权利要求1-5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不服上述驳回决定,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其认为,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第[0016]段第48行明确指出发送线圈和接受线圈为同心线圈,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是一次线圈和二次线圈的中心线垂直于熔融金属上表面,而不是像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那样两线圈嵌套且中心线彼此垂直,因而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经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对比文件1为日本专利文件,应结合该专利文件所描述的整个技术方案来确定其权利要求1的日文文字所表述的内容。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检测金属液位高度的检测器(参见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1、2,说明书第[0015]-[0026]段,说明书附图1),其说明书的实施例部分所公开的实施例均是一次线圈为发射线圈,二次线圈为接受线圈,这两个线圈为同轴设置;此外从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附图1也可以看出,发射线圈和接受线圈是同轴设置于熔融金属液面之上,并且其轴线垂直于熔融金属液面,与其实施例中的描述是一致的。结合对比文件1说明书实施例与说明书附图公开的内容看,在其所描述的整个技术方案中一次线圈和二次线圈的中心线是垂直液面的,且两线圈同轴。根据上述技术方案来理解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1、2的日文内容,应当确定权利要求1、2中所描述的一次线圈与二次线圈的中心线是垂直于金属液面的,而不应认定为两线圈的中心线彼此垂直,且权利要求1的日文中也并无“彼此垂直”或“相互垂直”的文字表述。

在对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进行认定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进行了评述。经过评述认为,由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都没有公开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公开发射线圈与接受线圈的轴线垂直”这一技术特征,因而就无法获得降低发射线圈的励磁电流在接受线圈中产生的背景信号,从而提高传感器的信噪比的技术效果。此外,对比文件1、2中均没有给出将发射线圈和接受线圈的轴线设置为彼此垂直的技术启示,且这种设置方式也不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方式。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此基础上,第14666号复审决定撤销了原驳回决定。

案例分析

通过本案想说明的是如何理解权利要求与说明书之间的关系。对比文件1是一篇日文专利文献,将其翻译为中文时可能会产生理解上的偏差,但即使其并非外文,如果仅仅通过权利要求的记载来理解其技术方案,也可能会产生偏差。这是因为“权利要求是对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定义,是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但是无论是较为复杂的技术方案还是相对简单的技术方案,现实中几乎没有人仅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就能够确定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准确含义。”

在专利制度初期,仅仅有专利说明书而没有权利要求书,随着实践的发展,人们发现这种制度存在问题。任何新技术都是在已知技术的基础上作出的,专利说明书要达到使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施该技术的程度,就必须在已知技术的基础上,对其发明创造作出详细、

全面的介绍说明,其中既包括对所涉及的背景技术的描述,也包括对发明创造的创新点的描述;既包括对发明原理的说明,也包括对发明具体实施方案的详细介绍,各方面交融在一起,其篇幅常常很大。面对这样的说明书,无论是社会公众,还是法院的法官,都难于归纳出到底什么是专利权人的新贡献。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权利要求书应运而生。

权利要求书是在专利说明书的基础上产生的,它是以简洁的文字概括出专利权人想要保护的技术方案。由于这种文字的简洁与概括,使得权利要求包括的含义可能超出或不同于说明书中所记载技术方案,因此在对一项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进行理解时,不能脱离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在我国《专利法》中也有相关的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也有人认为仅在权利要求存在不清楚之处时,才有必要用说明书及附图的内容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但是,“很多人都有这样的亲身体会:仅仅阅读权利要求之后对发明的理解与再阅读整个专利文件之后的理解常常是很不相同的。这表明,对权利要求内容的解释十分必要,不应当将其理解为仅仅当权利要求书中存在不清楚之处时才需要进行解释,而是应当理解为在确定任何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需要对权利要求的含义进行解释。”

本案中,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1中的日本文字究竟应当理解为“发射线圈与接受线圈的中心线彼此垂直交叉”,还是应当理解为“一次线圈与二次线圈的中心线是垂直于金属液面的”,仅仅从权利要求本身文字记载的内容可能无法确定,但是通过阅读说明书,尤其是说明书附图所直观表示出来的技术方案,就可以得出明确的结论。具体说来,对比文件1说明书的实施例部分所公开的实施例均是一次线圈为发射线圈,二次线圈为接受线圈,这两个线圈为同轴设置;此外从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附图1也可以看出,发射线圈和接受线圈是同轴设置于熔融金属液面之上,并且其轴线垂直于熔融金属液面,与其实施例中的描述一致。结合对比文件1说明书实施例与说明书附图公开的内容看,在其所描述的整个技术方案中一次线圈和二次线圈的中心线是垂直液面的,且两线圈同轴。由此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中所描述的是一次线圈与二次线圈的中心线是垂直于金属液面的,而不应认定为两线圈的中心线彼此垂直。

本案中涉及的是对对比文件公开内容的理解,但在审查实践中,对于专利申请文件或授权后的专利文件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进行认定时,也同样要在说明书的基础上理解其保护范围。只有在正确认定保护范围的前提下,才能保证所作出的审查结果是正确的。(知识产权报 作者 刘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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