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劳工组织公约-中文.

国际劳工组织公约 第一部份 人民自决权

第一条(人民自决权)

一、所有人民都有自决权。他们凭这种权利自由决定他们的政治地位,并自由谋求他们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

二、所有人民得为他们自己的目的自由处置他们的天然财富和资源,而不损害根据基于互利原则的国际经济合作和国际法而产生的任何义务。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剥夺一个人民自己的生存 手段。

三、本公约缔约各国,包括那些负责管理非自治领土和托管领土的国家,应在符合联合国宪章规定的条件下,促进自决权的实现,并尊重这种权利。 第二部分 一般规定

第二条(缔约国义务)

一、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尊重和保证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享有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它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它身分等任何区别。

二、凡未经现行立法或其它措施予以规定者,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按照其宪法程序和本公约的规定采取必要步骤,以采纳为实施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所需的立法或其它措施。

三、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

(甲)保证任何一个被侵犯了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或自由的人,能得到有效的 补救,尽管此种侵犯是以官方资格行事的人所为;

(乙)保证任何要求此种补救的人能由合格的司法、行政或立法当局或由国家 法律制度规定的任 何其它合格当局断定其在这方面的权利;并发展司法补救的可能性;

(丙)保证合格当局在准予此等补救时,确能付诸实施。

第三条(男女平等)

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保证男子和妇女在享有本公约所载一切公民和政治权利方面有平等的权利。

第四条(权利限制)

一、在社会紧急状态威胁到国家的生命并经正式宣布时,本公约缔约国得采取 措施克减其在本公约下所承担的义务,但克减的程度以紧急情势所严格需要者为限,此等措施并不得与它根据国际法所负有的其它义务相矛盾,且不得包含纯粹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或社会出身的理由的歧视。

二、不得根据本规定而克减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

三、任何援用克减权的本公约缔约国应立即经由联合国秘书长将它已克减的各项规定、实行克减的理由和终止这种克减的日期通知本公约的其它缔约国家。

第五条(超越权利限制范围之限制)

一、本公约中任何部分不得解释为隐示任何国家、团体或个人有权利从事于任何旨在破坏本公约所承认的任何权利和自由或对它们加以较本公约所规定的范围更广的限制的活动或行为。

二、对于本公约任何缔约国中依据法律、惯例、条例或习惯而被承认或存在的任何基本人权,不得借口本公约未予承认或只在较小范围上予以承认而加以限制或克减。

第三部分 实体规定

第六条(生命权)

一、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

二、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判处应按照犯罪时有效并且不违反本公约规定和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法律。这种刑罚,非经合格法庭最后判决,不得执行。

三、兹了解:在剥夺生命构成灭种罪时,本条中任何部分并不准许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以任何方式克减它在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规定下所承担的任何义务。

四、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应有权要求赦免或减刑。对一切判处死刑的案件均得给予大赦、特赦或减刑。

五、对十八岁以下的人所犯的罪,不得判处死刑;对孕妇不得执行死刑。

六、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不得援引本条的任何部分来推迟或阻止死刑的废除。

第七条(禁止酷刑或不人道刑罚)

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特别是对任何人均不得未经其自由同意而施以医药或科学试验。

第八条(奴隶与强制劳动)

一、任何人不得使为奴隶;一切形式的奴隶制度和奴隶买卖均应予以禁止。

二、任何人不应被强迫役使。

三、

(甲)任何人不应被要求从事强迫或强制劳动;

(乙)在把苦役监禁作为一种对犯罪的惩罚的国家中,第三款(甲)项的规定不应认为排除按照由合格的法庭关于此项刑罚的判决而执行的苦役;

(丙)为了本款之用,「强迫或强制劳动」一辞不应包括:

(1)通常对一个依照法庭的合法命令而被拘禁的人或在此种拘禁假释期间的人所要求的任何工作或服务,非属(乙)项所述者;

(2)任何军事性质的服务,以及在承认良心拒绝兵役的国家中,良心拒绝兵役者依法被要求的任何国家服务;

(3)在威胁社会生命或幸福的紧急状态或灾难的情况下受强制的任何服务;

(4)属于正常的公民义务的一部分的任何工作或服务。

第九条(人身自由及逮捕程序)

一、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

二、任何被逮捕的人,在被逮捕时应被告知逮捕他的理由,并应被迅速告知对 他提出的任何指控。

三、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它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被释放。等候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规则,但可规定释放时应保证在司法程序的任何其它阶段出席审判,并在必要时报到听候执行判决。

四、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庭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释放。

五、任何遭受非法逮捕或拘禁的受害者,有得到赔偿的权利。

第十条(被剥夺自由者及被告知之待遇)

一、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严的待遇。 二、

(甲)除特殊情况外,被控告的人应与被判罪的人隔离开,并应给予适合于 未判罪者身分的分别待遇;

(乙)被控告的少年应与成年人分隔开,并应尽速予以判决。

三、监狱制度应包括以争取囚犯改造和社会复员为基本目的的待遇。少年罪犯应与成年人隔离开,并应给予适合其年龄及法律地位的待遇。

第十一条(无力履行约定义务之监禁)

任何人不得仅仅由于无力履行约定义务而被监禁。

第十二条(迁徙自由和住所选择自由)

一、合法处在一国领土内的每一个人在该领土内有权享受迁徙自由和选择住所的自由。

二、人人有自由离开任何国家,包括其本国在内。

三、上述权利,除法律所规定并为保护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必需且与本公约所承认的其它权利不抵触的限制外,应不受任何其它限制。

四、任何人进入其本国的权利,不得任意加以剥夺。

第十三条(外国人之驱逐)

合法处在本公约缔约国领土内的外侨,只有按照依法作出的决定才可以被驱逐出境,并且,除非在国家安全的紧迫原因另有要求的情况下,应准予提出反对驱逐出境的理由和使他的案件得到合格当局或由合格当局特别指定的一人或数人的复审,并为此目的而请人作代表。

第十四条(接受公正裁判之权利)

一、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

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由于民主社会中的道德的、公共秩序的或国家安全的理由,或当诉讼当事人的私生活的利益有此需要时,或在特殊情况下法庭认为公开审判会损害司法利益因而严格需要的限度下,可不使记者和公众出席全部或部分审判;但对刑事案件或法律诉讼的任何判决应公开宣布,除非少年的利益另有要求或者诉讼系有关儿童监护权的婚姻争端。

二、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

三、在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受以下的最低限度的保证:

(甲)迅速以一种他懂得的语言详细地告知对他提出的指控的性质和原因; (乙)有相当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并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 (丙)受审时间不被无故拖延;

(丁)出席受审并亲自替自己辩护或经由他自己所选择的法律援助进行辩护;如果他没有法律援助,要通知他享有这种权利;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为他指定法律援助,而在他没有足够能力偿付法律援助 的案件中,不要他自己付费;

(戊)讯问或业已讯问对他不利的证人,并使对他有利的证人在与对他不利的证人相同的条件下出庭和受讯问;

(己)如他不懂或不会说法庭上所用的语言,能免费获得译员的援助; (庚)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

四、对少年的案件,在程序上应考虑到他们的年龄和帮助他们重新做人的需要。

五、凡被判定有罪者,应有权由一个较高级法庭对其定罪及刑罚依法进行复审。

六、在一人按照最后决定已被判定犯刑事罪而其后根据新的或新发现的事实 确实表明发生误审,他的定罪被推翻或被赦免的情况下,因这种定罪而受刑罚的人应依法得到赔偿,除非经证明当时不知道的事实的未被及时揭露完全是或部分是由于他自己的缘故。

七、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惩罚。

第十五条(禁止溯及既往之刑罚)

一、任何人的任何行为或不行为,在其发生时依照国家法或国际法均不构成刑事罪者,不得据以 认为犯有刑事罪。所加的刑罚也不得重于犯罪时适用的规定。如果在犯罪之后依法规定了应处以较轻的刑罚,犯罪者应予减刑。

二、任何人的行为或不行为,在其发生时依照各国公认的一般法律原则为犯罪者,本条规定并不妨碍因该行为或不行为而对任何人进行的审判和对他施加的刑罚。

第十六条(法律前人格之承认)

人人在任何地方有权被承认在法律前的人格。

第十七条(对干涉及攻击之保护)

一、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加以任意或非法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非 法攻击。

二、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

第十八条(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

一、人人有权享受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此项权利包括维持或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 及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秘密地以礼拜、戒律、实践和教义来表明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

二、任何人不得遭受足以损害他维持或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自由的强迫。

三、表示自己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仅只受法律所规定的以及为保障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道 德、或他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限制。

四、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尊重父母和(如适用时)法定监护人保证他们的孩子能按照他们自己的信仰接受宗教和道德教育的自由。

第十九条(表现自由)

一、人人有权持有主张,不受干涉。

二、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也不论口头的、书写的、印刷的、采取艺术形式的、或通过他所选择的任何其它 媒介。

三、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权利的行使带有特殊的义务和责任,因此得受某些限制,但这些限制只 应由法律规定并为下列条件所必需:(甲)尊重他人的权利或名誉;(乙)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

第二十条(禁止宣传战争及鼓吹歧视)

一、任何鼓吹战争的宣传,应以法律加以禁止。

二、任何鼓吹民族、种族或宗教仇恨的主张,构成煽动歧视、敌视或强暴者,应以法律加以禁止。

第二十一条(集会之权利)

和平集会的权利应被承认。对此项权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限制,除去按照法律以及在民主社会中为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保护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的需要而加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结社之自由)

一、人人有权享受与他人结社的自由,包括组织和参加工会以保护他的利益的权利。

二、对此项权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限制,除去法律所规定的限制以及在民主社会中为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保护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限制,本条不应禁止对军队或警察成员的行使此项权利加以合法的限制。

三、本条并不授权参加一九四八年关于结社自由及保护组织权国际劳工组织公约的缔约国采取足以损害该公约中所规定的保证的立法措施,或在应用法律时损害这种保证。

第二十三条(对家庭的保护)

一、家庭是天然的和基本的社会单元,并应受社会和国家的保护。

二、已达结婚年龄的男女缔婚和成立家庭的权利应被承认。

三、只有经男女双方的自由的和完全的同意,才能缔婚。

四、本公约缔约各国应采取适当步骤以保证缔婚双方在缔婚、结婚期间和解除婚约时的权利和责任平等。在解除婚约的情况下,应为儿童规定必要的保护办法。

第二十四条(儿童之权利)

一、每一儿童应有权享受家庭、社会和国家为其未成年地位给予的必要保护措施,不因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或出生而受任何歧视。

二、每一儿童出生后应立即加以登记,并应有一个名字。

三、每一儿童有权取得一个国籍。

第二十五条(参政权)

每个公民应有下列权利和机会,不受第二条所述的区分和不受不合理的限制:

(甲) 直接或通过自由选择的代表参与公共事务;

(乙) *在真正的定期的选举中选举和被选举,这种选举应是普遍的和平等的并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以保证选举人的意志的自由表达;

(丙) 在一般的平等的条件下,参加本国公务。

第二十六条(法律之前平等)

所有的人在法律前平等,并有权受法律的平等保护,无所歧视。在这方面,法律应禁止任何歧视并保证所有的人得到平等的和有效的保护,以免受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它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它身分等任何理由的歧视。

第二十七条(少数人之权利)

在那些存在着人种的、宗教的或语言的少数人的国家中,不得否认这种少数人同他们的集团中的其它成员共同享有自己的文化、信奉和实行自己的宗教或使用自己的语言的权利。

*按葡萄牙共和国议会第21/92号决议规定,不适用于澳门地区。

第四部份 实施措置

第二十八条(人权事务委员会之设立)

一、设立人权事务委员会(在本公约里以下简称「委员会」)。它应由十八名委员组成,执行下面所规定的任务。

二、委员会应由本公约缔约国国民组成,他们应具有崇高道义地位和在人权方面有公认的专长,并且还应考虑使若干具有法律经验的人参加委员会是有用的。

三、委员会委员以其个人身分选出和进行工作。

第二十九条(委员之提名及选出)

一、委员会委员由具有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资格的人的名单中以无记名投票方式选出,这些人由本公约缔约国为此目的而提名。

二、本公约每一缔约国至多得提名二人。这些人应为提名国的国民。

三、任何人可以被再次提名。

第三十条(委员之选举)

一、第一次选举至迟应于本公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举行。

二、除按第三十四条进行补缺选举而外,联合国秘书长应在委员会每次选举前至少四个月书面通知本公约各缔约国,请它们在三个月内提出委员会委员的提名。

三、联合国秘书长应按姓名字母次序编造这样提出的被提名人名单,注明提名他们的缔约国,并应在每次选举前至少一个月将这个名单送交本公约各缔约国。

四、委员会委员的选举应在由联合国秘书长在联合国总部召开的本公约缔约国家会议举行。在这个会议里,本公约缔约国的三分之二应构成法定人数;凡获得最多票数以及出席并投票的缔约国代表的绝对多数票的那些被提名人当选为委员会委员。

第三十一条(委员之分配)

一、委员会不得有一个以上的委员同为一个国家的国民。

二、委员会的选举应考虑到成员的公匀地域分配和各种类型文化及各主要法系的代表性。

第三十二条(委员之任期)

一、委员会的委员任期四年。他们如被再次提名可以再次当选。然而,第一次选出的委员中有九名的任期在两年后即届满;这九人的姓名应由第三十条第四款所述会议的主席在第一次选 举完毕后立即抽签决定。

二、任期届满后的选举应按公约本部分的上述各条貂行。

第三十三条(委员席位出缺)

一、如果委员会其它委员一致认为某一委员由于除暂时缺席以外的其它任何原因而已停止执行其任务时,委员会主席应通知联合国秘书长,秘书长应即宣布该委员的席位出缺。

二、倘遇委员会委员死亡或辞职时,主席应立即通知联合国秘书长,秘书长应宣布该席位自死亡日期或辞职生效日期起出缺。

第三十四条(席位出缺之填补)

一、按照第三十三条宣布席位出缺时,如果被接替的委员的任期从宣布席位 出缺时起不在六个月内届满者,联合国秘书长应通知本公约各个缔约国,各缔约国可在两个月内按照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为填补空缺的目的提 出提名。

二、联合国秘书长应按姓名字母次序编造这样提出来的被提名人名单,提交本 公约各缔约国。然后按照公约本部分的有关规定进行补缺选举。

三、为填补按第三十三条宣布出缺的席位而当选的委员会委员的任期为按同条规定出缺的委员会委员的剩余任期。

第三十五条(委员之报酬)

委员会委员在获得联合国大会的同意时,可以按照大会鉴于委员会责任的重要性而决定的条件从联合国经费中领取薪俸。

第三十六条(工作人员之提供)

联合国秘书长应为委员会提供必要的工作人员和便利,使能有效执行本公约所规定的职务。

第三十七条(委员会之召集)

一、联合国秘书长应在联合国总部召开委员会的首次会议。

二、首次会议以后,委员会应按其议事规则所规定的时间开会。

三、委员会会议通常应在联合国总部或联合国驻日内瓦办事处举行。 第三十八条(委员之宣誓就职)

委员会每个委员就职以前,应在委员会的公开会议上郑重声明他将一秉良心公正无偏地行使其职权。

第三十九条(职员之选出)

一、委员会应选举自己的职员,任期二年。他们可以连选连任。

二、委员会应制定自己的议事规则,但在这些规则中应当规定:

(甲)十二名委员构成法定人数;

(乙)委员会的决定由出席委员的多数票作出。

第四十条(报告之提出义务)

一、本公约各缔约国承担在

(甲)本公约对有关缔约国生效后的一年内及

(乙)此后每逢委员会要求这样做的时候,提出关于它们已经采取而使本公约所承认的各项权利得以实施的措施和关于在享受这些权利方面所作出的进展的报告。

二、所有的报告应送交联合国秘书长转交委员会审议。报告中应指出影响实现 本公约的因素和困难,如果存在着这种因素和困难的话。

三、联合国秘书长在同委员会磋商之后,可以把报告中属于专门机构职司范围的部分的副本转交有关的专门机构。

四、委员会应研究本公约各缔约国提出的报告,并应把它自己的报告以及它可能认为适当的一般建议送交各缔约国。委员会也可以把这些意见同它从本公约各缔约国收到的报告的副本一 起转交经济及社会理事会。

五、本公约各缔约国得就按照本条第四款所可能作出的意

第四十一条(缔约国义务不履行及委员会审议权限)

一、 本公约缔约国得按照本条规定,随时声明它承认委员会有权接受和审议一缔约国指控另一缔约国不履行它在本公约下的义务的通知。按照本条规定 所作的通知,必须是由曾经声明其本身承认委员会有权的缔约国提出的, 才能加以接受和审议。任何通知如果是关于尚未作出这种声明的缔约国的,委员会不得加以接受。按照本条规定所接受的通知,应按下列程序处理:

(甲) 如本公约某缔约国认为另一缔约国未执行公约的规定,它可以用书面通 知提请该国注意此事项。收到通知的国家应在收到后三个月内对发出通知的国家提供一项有关澄清此事项的书面解释或任何其它的书面声明,其中应可能地和恰当地引证在此事上已经采取的、或即将采取的、或现有适用的国内办法和补救措施。

(乙) 如果此事项在收受国接到第一次通知后六个月内尚未处理得使双方满意 ,两国中任何一国有权用通知委员会和对方的方式将此事项提交委员会。

(丙) 委员会对于提交给它的事项,应只有在它认定在这一事项上已按照普遍公认的国际法原则求助于和用尽了所有现有适用的国内补救措施之后, 才加以处理。在补救措施的采取被无理拖延的情况下,此项通知则不适用。

(丁)委员会审议按本条规定所作的通知时,应以秘密会议进行。

(戊) 在服从分款(丙)的规定的情况下,委员会应对有关缔约国提供斡旋,以便在尊重本公约所承认的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基础上求得此事项的友好解决。

(己) 在提交委员会的任何事项上,委员会得要求分款(乙)内所述的有关缔约国提供任何有关情报。

(庚) 在委员会审议此事项时,分款(乙)内所述的有关缔约国应有权派代表出席并提出口头和/或书面说明。

(辛) 委员会应在收到按分款(乙)提出的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提出一项报告:

(1) 如果案件在分款(戊)所规定的条件下获得了解决,委员会在其报告中应限于对事实经过和所获解决作一简短陈述;

(2) 如果案件不能在分款(戊)所规定的条件下获得解决,委员会在其报告中应限于对事实经过作一简短陈述;案件有关双方提出的书面说明和口头说明的记录,也应附在报告上。在每一事项上,应将报告送交各有关缔约国。

二、本条的规定应于有十个本公约缔约国已经作出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声明时生效。各缔约国的这种声明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秘书长应将声明副本转交其它缔约国。缔约国得随时通知秘书长撤回声明。此种撤回不得影响对曾经按照本条规定作出通知而要求处理的任何事项的审议;在秘书长收到缔约国撤回声明的通知后,对该缔约国以后所作的通知,不得再予接受,除非该国另外作出了新的声明。

第四十二条(和解委员会之设置与运用)

一、

(甲) 如按第四十一条规定提交委员会处理的事项未能获得使各有关缔约国满意的解决,委员会得经各有关缔约国事先同意,指派一个专设和解委员会(以

下简称" 和委会" )。和委会应对有关缔约国提供斡旋,以便在尊重本公约的基础上求得此事项的友好解决;

(乙) 和委会由各有关缔约国接受的委员五人组成。如各有关缔约国于三个月内对和委会组成的全部或一部分未能达成协议,未得协议的和委会委员应由委员会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以三分之二多数自其本身委员中选出。

二、 和委会委员以其个人身分进行工作。委员不得为有关缔约国的国民,或为非本公约缔约国的国民,或未按第四十一条规定作出声明的缔约国的国民。

三、 和委会应选举自己的主席及制定自己的议事规则。

四、 和委会会议通常应在联合国总部或联合国驻日内瓦办事处举行,但亦得在和委会同联合国秘书长及各有关缔约国磋商后决定的其它方便地点举行。

五、 按第三十六条设置的秘书处应亦为按本条指派的和委会服务。

六、 委员会所收集整理的情报,应提供给和委会,和委会亦得请有关缔约国提供任何其它有关情报。

七、 和委会于详尽审议此事项后,无论如何应于受理该事项后十二个月内,向委员会主席提出报告,转送各有关缔约国:

(甲) 如果和委会未能在十二个月内完成对案件的审议,和委会在其报告中应 限于对其审议案件的情况作一简短陈述;

(乙) 如果案件已能在尊重本公约所承认的人权的基础上求得友好解决,和委 会在其报告中应限于对事实经过和所获解决作一简短陈述;

(丙) 如果案件不能在分款(丙)规定的条件下获得解决,和委会在其报告中 应说明它对于各有关缔约国间争执事件的一切有关事实问题的结论,以 及对于就该事件寻求友好解决的各种可能性的意见。此项报告中亦应载 有各有关缔约国提出的书面说明和口头说明的记录;

(丁) 和委会的报告如系按分款(丙)的规定提出,各有关缔约国应于收到报告后三个月内通知委员会主席是否接受和委会的报告的内容。

八、 本条规定不影响委员会在第四十一条下所负的责任。

九、 各有关缔约国应依照联合国秘书长所提概算,平均负担和委会委员的一切费用。

十、 联合国秘书长应被授权于必要时在各有关缔约国依本条第九款偿还用款之前,支付和委会委员的费用。

第四十三条(委员之特权与豁免)

委员会委员,以及依第四十二条可能指派的专设和解委员会委员,应有权享受联合国特权

豁免公约内有关各款为因联合国公务出差的专家所规定的各种便利、特权与豁免。

第四十四条 (与其它条约之程序的关系)

有关实施本公约的规定,其适用不得妨碍联合国及各专门机构的组织法及公约在人权方面所订的程序,或根据此等组织法及公约所订的程序,亦不得阻止本公约各缔约国依照彼此间现行的一般或特别国际协议,采用其它程序解决争端。

第四十五条(委员会之年度报告)

委员会应经由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向联合国大会提出关于它的工作的年度报告。

第四十六条(与联合国及各专门机构宪章之关系)

本公约的任何部分不得解释为有损联合国宪章和各专门机构组织法中确定联合国各机构和各专门机构在本公约所涉及事项方面的责任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享有天然财富与资源)

本公约的任何部分不得解释为有损所有人民充分地和自由地享受和利用它们的天然财富与资源的固有权利。

第五部分 最后规定

第四十八条(签署、批准、加入、交存)

一、 本公约开放给联合国任何会员国或其专门机构的任何会员国、国际法院规 约的任何当事国、和经联合国大会邀请为本公约缔约国的任何其它国家签字。

二、 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三、 本公约应开放给本条第一款所述的任何国家加入。

四、 加入应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加入书。

五、 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每一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交存通知已经签字或加入本公约的所有国家。

第四十九条(生效)

一、 本公约应自第三十五件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之日起三个月生 效。

二、对于在第三十五件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本公约应自该国交

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起三个月生效。

第五十条(适用地域)

本公约的规定应扩及联邦国家的所有部分,没有任何限制和例外。

第五十一条(修正)

一、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均得提出对本公约的修正案,并将其提交联合国秘书长。秘书长应立即将提出的修正案转知本公约各缔约国,同时请它们通知秘书长是否赞成召开缔约国家会议以审议这个提案并对它进行表决。在至少有三分之一缔约国家赞成召开这一会议的情况下,秘书长应在联合国主持下召开此会议。为会议上出席并投票的多数缔约国家所通过的任何修正案,应提交联合国大会批准。

二、此等修正案由联合国大会批准并为本公约缔约国的三分之二多数按照它们各自的宪法程序加以接受后,即行生效。

三、此等修正案生效时,对已加接受的各缔约国有拘束力,其它缔约国仍受本公约的条款和它们已接受的任何以前的修正案的拘束。

第五十二条(通知)

除按照第四十八条第五款作出的通知外,联合国秘书长应将下列事项通知同条第一款所述的所有国家:

(甲) 按照第四十八条规定所作的签字、批准和加入;

(乙) 本公约按照第四十九条规定生效的日期,以及对本公约的任何修正案按 照第五十一条规定生效的日期。

第五十三条(作准文本)

国际劳工组织公约 第一部份 人民自决权

第一条(人民自决权)

一、所有人民都有自决权。他们凭这种权利自由决定他们的政治地位,并自由谋求他们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

二、所有人民得为他们自己的目的自由处置他们的天然财富和资源,而不损害根据基于互利原则的国际经济合作和国际法而产生的任何义务。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剥夺一个人民自己的生存 手段。

三、本公约缔约各国,包括那些负责管理非自治领土和托管领土的国家,应在符合联合国宪章规定的条件下,促进自决权的实现,并尊重这种权利。 第二部分 一般规定

第二条(缔约国义务)

一、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尊重和保证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享有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它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它身分等任何区别。

二、凡未经现行立法或其它措施予以规定者,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按照其宪法程序和本公约的规定采取必要步骤,以采纳为实施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所需的立法或其它措施。

三、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

(甲)保证任何一个被侵犯了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或自由的人,能得到有效的 补救,尽管此种侵犯是以官方资格行事的人所为;

(乙)保证任何要求此种补救的人能由合格的司法、行政或立法当局或由国家 法律制度规定的任 何其它合格当局断定其在这方面的权利;并发展司法补救的可能性;

(丙)保证合格当局在准予此等补救时,确能付诸实施。

第三条(男女平等)

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保证男子和妇女在享有本公约所载一切公民和政治权利方面有平等的权利。

第四条(权利限制)

一、在社会紧急状态威胁到国家的生命并经正式宣布时,本公约缔约国得采取 措施克减其在本公约下所承担的义务,但克减的程度以紧急情势所严格需要者为限,此等措施并不得与它根据国际法所负有的其它义务相矛盾,且不得包含纯粹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或社会出身的理由的歧视。

二、不得根据本规定而克减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

三、任何援用克减权的本公约缔约国应立即经由联合国秘书长将它已克减的各项规定、实行克减的理由和终止这种克减的日期通知本公约的其它缔约国家。

第五条(超越权利限制范围之限制)

一、本公约中任何部分不得解释为隐示任何国家、团体或个人有权利从事于任何旨在破坏本公约所承认的任何权利和自由或对它们加以较本公约所规定的范围更广的限制的活动或行为。

二、对于本公约任何缔约国中依据法律、惯例、条例或习惯而被承认或存在的任何基本人权,不得借口本公约未予承认或只在较小范围上予以承认而加以限制或克减。

第三部分 实体规定

第六条(生命权)

一、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

二、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判处应按照犯罪时有效并且不违反本公约规定和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法律。这种刑罚,非经合格法庭最后判决,不得执行。

三、兹了解:在剥夺生命构成灭种罪时,本条中任何部分并不准许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以任何方式克减它在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规定下所承担的任何义务。

四、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应有权要求赦免或减刑。对一切判处死刑的案件均得给予大赦、特赦或减刑。

五、对十八岁以下的人所犯的罪,不得判处死刑;对孕妇不得执行死刑。

六、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不得援引本条的任何部分来推迟或阻止死刑的废除。

第七条(禁止酷刑或不人道刑罚)

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特别是对任何人均不得未经其自由同意而施以医药或科学试验。

第八条(奴隶与强制劳动)

一、任何人不得使为奴隶;一切形式的奴隶制度和奴隶买卖均应予以禁止。

二、任何人不应被强迫役使。

三、

(甲)任何人不应被要求从事强迫或强制劳动;

(乙)在把苦役监禁作为一种对犯罪的惩罚的国家中,第三款(甲)项的规定不应认为排除按照由合格的法庭关于此项刑罚的判决而执行的苦役;

(丙)为了本款之用,「强迫或强制劳动」一辞不应包括:

(1)通常对一个依照法庭的合法命令而被拘禁的人或在此种拘禁假释期间的人所要求的任何工作或服务,非属(乙)项所述者;

(2)任何军事性质的服务,以及在承认良心拒绝兵役的国家中,良心拒绝兵役者依法被要求的任何国家服务;

(3)在威胁社会生命或幸福的紧急状态或灾难的情况下受强制的任何服务;

(4)属于正常的公民义务的一部分的任何工作或服务。

第九条(人身自由及逮捕程序)

一、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

二、任何被逮捕的人,在被逮捕时应被告知逮捕他的理由,并应被迅速告知对 他提出的任何指控。

三、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它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被释放。等候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规则,但可规定释放时应保证在司法程序的任何其它阶段出席审判,并在必要时报到听候执行判决。

四、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庭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释放。

五、任何遭受非法逮捕或拘禁的受害者,有得到赔偿的权利。

第十条(被剥夺自由者及被告知之待遇)

一、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严的待遇。 二、

(甲)除特殊情况外,被控告的人应与被判罪的人隔离开,并应给予适合于 未判罪者身分的分别待遇;

(乙)被控告的少年应与成年人分隔开,并应尽速予以判决。

三、监狱制度应包括以争取囚犯改造和社会复员为基本目的的待遇。少年罪犯应与成年人隔离开,并应给予适合其年龄及法律地位的待遇。

第十一条(无力履行约定义务之监禁)

任何人不得仅仅由于无力履行约定义务而被监禁。

第十二条(迁徙自由和住所选择自由)

一、合法处在一国领土内的每一个人在该领土内有权享受迁徙自由和选择住所的自由。

二、人人有自由离开任何国家,包括其本国在内。

三、上述权利,除法律所规定并为保护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必需且与本公约所承认的其它权利不抵触的限制外,应不受任何其它限制。

四、任何人进入其本国的权利,不得任意加以剥夺。

第十三条(外国人之驱逐)

合法处在本公约缔约国领土内的外侨,只有按照依法作出的决定才可以被驱逐出境,并且,除非在国家安全的紧迫原因另有要求的情况下,应准予提出反对驱逐出境的理由和使他的案件得到合格当局或由合格当局特别指定的一人或数人的复审,并为此目的而请人作代表。

第十四条(接受公正裁判之权利)

一、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

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由于民主社会中的道德的、公共秩序的或国家安全的理由,或当诉讼当事人的私生活的利益有此需要时,或在特殊情况下法庭认为公开审判会损害司法利益因而严格需要的限度下,可不使记者和公众出席全部或部分审判;但对刑事案件或法律诉讼的任何判决应公开宣布,除非少年的利益另有要求或者诉讼系有关儿童监护权的婚姻争端。

二、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

三、在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受以下的最低限度的保证:

(甲)迅速以一种他懂得的语言详细地告知对他提出的指控的性质和原因; (乙)有相当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并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 (丙)受审时间不被无故拖延;

(丁)出席受审并亲自替自己辩护或经由他自己所选择的法律援助进行辩护;如果他没有法律援助,要通知他享有这种权利;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为他指定法律援助,而在他没有足够能力偿付法律援助 的案件中,不要他自己付费;

(戊)讯问或业已讯问对他不利的证人,并使对他有利的证人在与对他不利的证人相同的条件下出庭和受讯问;

(己)如他不懂或不会说法庭上所用的语言,能免费获得译员的援助; (庚)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

四、对少年的案件,在程序上应考虑到他们的年龄和帮助他们重新做人的需要。

五、凡被判定有罪者,应有权由一个较高级法庭对其定罪及刑罚依法进行复审。

六、在一人按照最后决定已被判定犯刑事罪而其后根据新的或新发现的事实 确实表明发生误审,他的定罪被推翻或被赦免的情况下,因这种定罪而受刑罚的人应依法得到赔偿,除非经证明当时不知道的事实的未被及时揭露完全是或部分是由于他自己的缘故。

七、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惩罚。

第十五条(禁止溯及既往之刑罚)

一、任何人的任何行为或不行为,在其发生时依照国家法或国际法均不构成刑事罪者,不得据以 认为犯有刑事罪。所加的刑罚也不得重于犯罪时适用的规定。如果在犯罪之后依法规定了应处以较轻的刑罚,犯罪者应予减刑。

二、任何人的行为或不行为,在其发生时依照各国公认的一般法律原则为犯罪者,本条规定并不妨碍因该行为或不行为而对任何人进行的审判和对他施加的刑罚。

第十六条(法律前人格之承认)

人人在任何地方有权被承认在法律前的人格。

第十七条(对干涉及攻击之保护)

一、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加以任意或非法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非 法攻击。

二、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

第十八条(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

一、人人有权享受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此项权利包括维持或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 及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秘密地以礼拜、戒律、实践和教义来表明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

二、任何人不得遭受足以损害他维持或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自由的强迫。

三、表示自己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仅只受法律所规定的以及为保障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道 德、或他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限制。

四、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尊重父母和(如适用时)法定监护人保证他们的孩子能按照他们自己的信仰接受宗教和道德教育的自由。

第十九条(表现自由)

一、人人有权持有主张,不受干涉。

二、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也不论口头的、书写的、印刷的、采取艺术形式的、或通过他所选择的任何其它 媒介。

三、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权利的行使带有特殊的义务和责任,因此得受某些限制,但这些限制只 应由法律规定并为下列条件所必需:(甲)尊重他人的权利或名誉;(乙)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

第二十条(禁止宣传战争及鼓吹歧视)

一、任何鼓吹战争的宣传,应以法律加以禁止。

二、任何鼓吹民族、种族或宗教仇恨的主张,构成煽动歧视、敌视或强暴者,应以法律加以禁止。

第二十一条(集会之权利)

和平集会的权利应被承认。对此项权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限制,除去按照法律以及在民主社会中为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保护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的需要而加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结社之自由)

一、人人有权享受与他人结社的自由,包括组织和参加工会以保护他的利益的权利。

二、对此项权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限制,除去法律所规定的限制以及在民主社会中为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保护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限制,本条不应禁止对军队或警察成员的行使此项权利加以合法的限制。

三、本条并不授权参加一九四八年关于结社自由及保护组织权国际劳工组织公约的缔约国采取足以损害该公约中所规定的保证的立法措施,或在应用法律时损害这种保证。

第二十三条(对家庭的保护)

一、家庭是天然的和基本的社会单元,并应受社会和国家的保护。

二、已达结婚年龄的男女缔婚和成立家庭的权利应被承认。

三、只有经男女双方的自由的和完全的同意,才能缔婚。

四、本公约缔约各国应采取适当步骤以保证缔婚双方在缔婚、结婚期间和解除婚约时的权利和责任平等。在解除婚约的情况下,应为儿童规定必要的保护办法。

第二十四条(儿童之权利)

一、每一儿童应有权享受家庭、社会和国家为其未成年地位给予的必要保护措施,不因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或出生而受任何歧视。

二、每一儿童出生后应立即加以登记,并应有一个名字。

三、每一儿童有权取得一个国籍。

第二十五条(参政权)

每个公民应有下列权利和机会,不受第二条所述的区分和不受不合理的限制:

(甲) 直接或通过自由选择的代表参与公共事务;

(乙) *在真正的定期的选举中选举和被选举,这种选举应是普遍的和平等的并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以保证选举人的意志的自由表达;

(丙) 在一般的平等的条件下,参加本国公务。

第二十六条(法律之前平等)

所有的人在法律前平等,并有权受法律的平等保护,无所歧视。在这方面,法律应禁止任何歧视并保证所有的人得到平等的和有效的保护,以免受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它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它身分等任何理由的歧视。

第二十七条(少数人之权利)

在那些存在着人种的、宗教的或语言的少数人的国家中,不得否认这种少数人同他们的集团中的其它成员共同享有自己的文化、信奉和实行自己的宗教或使用自己的语言的权利。

*按葡萄牙共和国议会第21/92号决议规定,不适用于澳门地区。

第四部份 实施措置

第二十八条(人权事务委员会之设立)

一、设立人权事务委员会(在本公约里以下简称「委员会」)。它应由十八名委员组成,执行下面所规定的任务。

二、委员会应由本公约缔约国国民组成,他们应具有崇高道义地位和在人权方面有公认的专长,并且还应考虑使若干具有法律经验的人参加委员会是有用的。

三、委员会委员以其个人身分选出和进行工作。

第二十九条(委员之提名及选出)

一、委员会委员由具有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资格的人的名单中以无记名投票方式选出,这些人由本公约缔约国为此目的而提名。

二、本公约每一缔约国至多得提名二人。这些人应为提名国的国民。

三、任何人可以被再次提名。

第三十条(委员之选举)

一、第一次选举至迟应于本公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举行。

二、除按第三十四条进行补缺选举而外,联合国秘书长应在委员会每次选举前至少四个月书面通知本公约各缔约国,请它们在三个月内提出委员会委员的提名。

三、联合国秘书长应按姓名字母次序编造这样提出的被提名人名单,注明提名他们的缔约国,并应在每次选举前至少一个月将这个名单送交本公约各缔约国。

四、委员会委员的选举应在由联合国秘书长在联合国总部召开的本公约缔约国家会议举行。在这个会议里,本公约缔约国的三分之二应构成法定人数;凡获得最多票数以及出席并投票的缔约国代表的绝对多数票的那些被提名人当选为委员会委员。

第三十一条(委员之分配)

一、委员会不得有一个以上的委员同为一个国家的国民。

二、委员会的选举应考虑到成员的公匀地域分配和各种类型文化及各主要法系的代表性。

第三十二条(委员之任期)

一、委员会的委员任期四年。他们如被再次提名可以再次当选。然而,第一次选出的委员中有九名的任期在两年后即届满;这九人的姓名应由第三十条第四款所述会议的主席在第一次选 举完毕后立即抽签决定。

二、任期届满后的选举应按公约本部分的上述各条貂行。

第三十三条(委员席位出缺)

一、如果委员会其它委员一致认为某一委员由于除暂时缺席以外的其它任何原因而已停止执行其任务时,委员会主席应通知联合国秘书长,秘书长应即宣布该委员的席位出缺。

二、倘遇委员会委员死亡或辞职时,主席应立即通知联合国秘书长,秘书长应宣布该席位自死亡日期或辞职生效日期起出缺。

第三十四条(席位出缺之填补)

一、按照第三十三条宣布席位出缺时,如果被接替的委员的任期从宣布席位 出缺时起不在六个月内届满者,联合国秘书长应通知本公约各个缔约国,各缔约国可在两个月内按照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为填补空缺的目的提 出提名。

二、联合国秘书长应按姓名字母次序编造这样提出来的被提名人名单,提交本 公约各缔约国。然后按照公约本部分的有关规定进行补缺选举。

三、为填补按第三十三条宣布出缺的席位而当选的委员会委员的任期为按同条规定出缺的委员会委员的剩余任期。

第三十五条(委员之报酬)

委员会委员在获得联合国大会的同意时,可以按照大会鉴于委员会责任的重要性而决定的条件从联合国经费中领取薪俸。

第三十六条(工作人员之提供)

联合国秘书长应为委员会提供必要的工作人员和便利,使能有效执行本公约所规定的职务。

第三十七条(委员会之召集)

一、联合国秘书长应在联合国总部召开委员会的首次会议。

二、首次会议以后,委员会应按其议事规则所规定的时间开会。

三、委员会会议通常应在联合国总部或联合国驻日内瓦办事处举行。 第三十八条(委员之宣誓就职)

委员会每个委员就职以前,应在委员会的公开会议上郑重声明他将一秉良心公正无偏地行使其职权。

第三十九条(职员之选出)

一、委员会应选举自己的职员,任期二年。他们可以连选连任。

二、委员会应制定自己的议事规则,但在这些规则中应当规定:

(甲)十二名委员构成法定人数;

(乙)委员会的决定由出席委员的多数票作出。

第四十条(报告之提出义务)

一、本公约各缔约国承担在

(甲)本公约对有关缔约国生效后的一年内及

(乙)此后每逢委员会要求这样做的时候,提出关于它们已经采取而使本公约所承认的各项权利得以实施的措施和关于在享受这些权利方面所作出的进展的报告。

二、所有的报告应送交联合国秘书长转交委员会审议。报告中应指出影响实现 本公约的因素和困难,如果存在着这种因素和困难的话。

三、联合国秘书长在同委员会磋商之后,可以把报告中属于专门机构职司范围的部分的副本转交有关的专门机构。

四、委员会应研究本公约各缔约国提出的报告,并应把它自己的报告以及它可能认为适当的一般建议送交各缔约国。委员会也可以把这些意见同它从本公约各缔约国收到的报告的副本一 起转交经济及社会理事会。

五、本公约各缔约国得就按照本条第四款所可能作出的意

第四十一条(缔约国义务不履行及委员会审议权限)

一、 本公约缔约国得按照本条规定,随时声明它承认委员会有权接受和审议一缔约国指控另一缔约国不履行它在本公约下的义务的通知。按照本条规定 所作的通知,必须是由曾经声明其本身承认委员会有权的缔约国提出的, 才能加以接受和审议。任何通知如果是关于尚未作出这种声明的缔约国的,委员会不得加以接受。按照本条规定所接受的通知,应按下列程序处理:

(甲) 如本公约某缔约国认为另一缔约国未执行公约的规定,它可以用书面通 知提请该国注意此事项。收到通知的国家应在收到后三个月内对发出通知的国家提供一项有关澄清此事项的书面解释或任何其它的书面声明,其中应可能地和恰当地引证在此事上已经采取的、或即将采取的、或现有适用的国内办法和补救措施。

(乙) 如果此事项在收受国接到第一次通知后六个月内尚未处理得使双方满意 ,两国中任何一国有权用通知委员会和对方的方式将此事项提交委员会。

(丙) 委员会对于提交给它的事项,应只有在它认定在这一事项上已按照普遍公认的国际法原则求助于和用尽了所有现有适用的国内补救措施之后, 才加以处理。在补救措施的采取被无理拖延的情况下,此项通知则不适用。

(丁)委员会审议按本条规定所作的通知时,应以秘密会议进行。

(戊) 在服从分款(丙)的规定的情况下,委员会应对有关缔约国提供斡旋,以便在尊重本公约所承认的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基础上求得此事项的友好解决。

(己) 在提交委员会的任何事项上,委员会得要求分款(乙)内所述的有关缔约国提供任何有关情报。

(庚) 在委员会审议此事项时,分款(乙)内所述的有关缔约国应有权派代表出席并提出口头和/或书面说明。

(辛) 委员会应在收到按分款(乙)提出的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提出一项报告:

(1) 如果案件在分款(戊)所规定的条件下获得了解决,委员会在其报告中应限于对事实经过和所获解决作一简短陈述;

(2) 如果案件不能在分款(戊)所规定的条件下获得解决,委员会在其报告中应限于对事实经过作一简短陈述;案件有关双方提出的书面说明和口头说明的记录,也应附在报告上。在每一事项上,应将报告送交各有关缔约国。

二、本条的规定应于有十个本公约缔约国已经作出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声明时生效。各缔约国的这种声明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秘书长应将声明副本转交其它缔约国。缔约国得随时通知秘书长撤回声明。此种撤回不得影响对曾经按照本条规定作出通知而要求处理的任何事项的审议;在秘书长收到缔约国撤回声明的通知后,对该缔约国以后所作的通知,不得再予接受,除非该国另外作出了新的声明。

第四十二条(和解委员会之设置与运用)

一、

(甲) 如按第四十一条规定提交委员会处理的事项未能获得使各有关缔约国满意的解决,委员会得经各有关缔约国事先同意,指派一个专设和解委员会(以

下简称" 和委会" )。和委会应对有关缔约国提供斡旋,以便在尊重本公约的基础上求得此事项的友好解决;

(乙) 和委会由各有关缔约国接受的委员五人组成。如各有关缔约国于三个月内对和委会组成的全部或一部分未能达成协议,未得协议的和委会委员应由委员会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以三分之二多数自其本身委员中选出。

二、 和委会委员以其个人身分进行工作。委员不得为有关缔约国的国民,或为非本公约缔约国的国民,或未按第四十一条规定作出声明的缔约国的国民。

三、 和委会应选举自己的主席及制定自己的议事规则。

四、 和委会会议通常应在联合国总部或联合国驻日内瓦办事处举行,但亦得在和委会同联合国秘书长及各有关缔约国磋商后决定的其它方便地点举行。

五、 按第三十六条设置的秘书处应亦为按本条指派的和委会服务。

六、 委员会所收集整理的情报,应提供给和委会,和委会亦得请有关缔约国提供任何其它有关情报。

七、 和委会于详尽审议此事项后,无论如何应于受理该事项后十二个月内,向委员会主席提出报告,转送各有关缔约国:

(甲) 如果和委会未能在十二个月内完成对案件的审议,和委会在其报告中应 限于对其审议案件的情况作一简短陈述;

(乙) 如果案件已能在尊重本公约所承认的人权的基础上求得友好解决,和委 会在其报告中应限于对事实经过和所获解决作一简短陈述;

(丙) 如果案件不能在分款(丙)规定的条件下获得解决,和委会在其报告中 应说明它对于各有关缔约国间争执事件的一切有关事实问题的结论,以 及对于就该事件寻求友好解决的各种可能性的意见。此项报告中亦应载 有各有关缔约国提出的书面说明和口头说明的记录;

(丁) 和委会的报告如系按分款(丙)的规定提出,各有关缔约国应于收到报告后三个月内通知委员会主席是否接受和委会的报告的内容。

八、 本条规定不影响委员会在第四十一条下所负的责任。

九、 各有关缔约国应依照联合国秘书长所提概算,平均负担和委会委员的一切费用。

十、 联合国秘书长应被授权于必要时在各有关缔约国依本条第九款偿还用款之前,支付和委会委员的费用。

第四十三条(委员之特权与豁免)

委员会委员,以及依第四十二条可能指派的专设和解委员会委员,应有权享受联合国特权

豁免公约内有关各款为因联合国公务出差的专家所规定的各种便利、特权与豁免。

第四十四条 (与其它条约之程序的关系)

有关实施本公约的规定,其适用不得妨碍联合国及各专门机构的组织法及公约在人权方面所订的程序,或根据此等组织法及公约所订的程序,亦不得阻止本公约各缔约国依照彼此间现行的一般或特别国际协议,采用其它程序解决争端。

第四十五条(委员会之年度报告)

委员会应经由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向联合国大会提出关于它的工作的年度报告。

第四十六条(与联合国及各专门机构宪章之关系)

本公约的任何部分不得解释为有损联合国宪章和各专门机构组织法中确定联合国各机构和各专门机构在本公约所涉及事项方面的责任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享有天然财富与资源)

本公约的任何部分不得解释为有损所有人民充分地和自由地享受和利用它们的天然财富与资源的固有权利。

第五部分 最后规定

第四十八条(签署、批准、加入、交存)

一、 本公约开放给联合国任何会员国或其专门机构的任何会员国、国际法院规 约的任何当事国、和经联合国大会邀请为本公约缔约国的任何其它国家签字。

二、 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三、 本公约应开放给本条第一款所述的任何国家加入。

四、 加入应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加入书。

五、 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每一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交存通知已经签字或加入本公约的所有国家。

第四十九条(生效)

一、 本公约应自第三十五件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之日起三个月生 效。

二、对于在第三十五件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本公约应自该国交

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起三个月生效。

第五十条(适用地域)

本公约的规定应扩及联邦国家的所有部分,没有任何限制和例外。

第五十一条(修正)

一、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均得提出对本公约的修正案,并将其提交联合国秘书长。秘书长应立即将提出的修正案转知本公约各缔约国,同时请它们通知秘书长是否赞成召开缔约国家会议以审议这个提案并对它进行表决。在至少有三分之一缔约国家赞成召开这一会议的情况下,秘书长应在联合国主持下召开此会议。为会议上出席并投票的多数缔约国家所通过的任何修正案,应提交联合国大会批准。

二、此等修正案由联合国大会批准并为本公约缔约国的三分之二多数按照它们各自的宪法程序加以接受后,即行生效。

三、此等修正案生效时,对已加接受的各缔约国有拘束力,其它缔约国仍受本公约的条款和它们已接受的任何以前的修正案的拘束。

第五十二条(通知)

除按照第四十八条第五款作出的通知外,联合国秘书长应将下列事项通知同条第一款所述的所有国家:

(甲) 按照第四十八条规定所作的签字、批准和加入;

(乙) 本公约按照第四十九条规定生效的日期,以及对本公约的任何修正案按 照第五十一条规定生效的日期。

第五十三条(作准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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