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抵押物财产保险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
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
等经济活动中,具有合法产权的抵押房屋均可作为本保险的保险对象。
凡对抵押房屋拥有所有权或处分权,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并且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
同》的抵押人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房屋的抵押人、抵押权人均可为本保险的投保人。
第二条 凡在中国境内以所购房屋作抵押,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投
保本保险。本保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即为借款人。
保险标的
第三条 下列财产可作为本保险的保险标的:
(一)供居住、办公、加工、制造、营业使用的房屋;
(二)投保时已装置或已固定于上述房屋的房屋附属设备和装修材料。
被保险人贷款后,另行装修、改造或其他附属于房屋的有关财产或其他室内财产,不属
于保险标的范围内。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
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雷击、暴风、暴雨、台风、龙卷风、洪水、泥石流、雪灾、雹灾、冰凌、崖崩、
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塌陷;
(三)空中运行物体坠落以及外来不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使用的建筑物和其它固定物
体的倒塌。
第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为抢救保险财产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的合理的、必要的措
施而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第六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财产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
费用,该项费用在保险金额以外另行计算,但以保险金额为限。
责任免除
第七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暴动、骚乱;
(二)核反应、核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三)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四)地震或地震次生灾害、海啸;
(五)被保险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
(六)设计错误、原材料缺陷、工艺不善、建筑物沉降、自然磨损、正常维修;
(七)因地基不牢固或未按建筑施工要求导致房屋地基下沉、裂缝、倒塌;
(八)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的故意行为。
第八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任何形式的罚款、罚金和逾期利息;
(二)诉讼费用、事故处理费用及其它费用;
(三)任何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失;
(四)保险财产因使用、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
(五)未经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将产权转让给第三者后,保险财产的任何损失;
(六)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七)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十条 保险金额可以按保险财产购置价确定,也可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但
保险金额不得低于抵押贷款额。
第十一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
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自保险单上约定的起保日零时起至被保险人按照《个
人抵押借款合同》规定清偿全部贷款之日二十四时止。
保险人自保险财产实际交付之日或被保险人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开始承担保险责
任,两者以先发生者为准。
保险费
第十三条 保险费=保险金额*费率。
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
险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
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
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
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六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
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六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
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
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
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
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
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
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
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
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
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
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
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定的保护财产安全的各项规
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
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
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被保险人名称变更、保险标的转让等重大事项变更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
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
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如有被保险人名称变更、保险财产占用性质改变、室内
财产地址变动、保险房屋租赁、抵押、出售、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
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
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
向保险人提出赔偿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
担赔偿责任,也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
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
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所列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
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二十三条 符合上述五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
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投保人按照保
险合同约定缴付保险费是本保险合同生效的前提。
若本保险合同未列明分期缴费方式或约定缴费时间,投保人应当一次性缴付全部保险
费,对保险费未缴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按照已交保费与保单上保险费的比例计算赔
偿。
若本保险合同约定分期缴付方式,投保人应当按照载明的期限按时缴纳保险费,超过各
期约定的缴费期限未缴纳保险费,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未全部缴清本期保
险费,发生事故,保险人按照截止发生日累计已交保费与应缴保险费的比例计算赔偿。
第二十五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
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
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
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
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
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性质、损失程度或核实损失,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
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相应的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及复印件、身份证;
(二)财产损失清单、个人抵押借款合同;
(三)技术鉴定证明、事故报告书;
(四)救护费用发票;
(五)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
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
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提前清偿《个人抵押借款合同》项下贷款余额的,
被保险人可以书面申请解除本保险合同,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保险费收据或发票;
(三)贷款银行出具的贷款清偿证明;
(四)解除合同申请书;
(五)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
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九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选择货币赔偿,即以支付保
险金的方式赔偿。
对保险标的在修复或替换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
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三十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
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三十一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全部损失
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保险人赔偿使受损保险财产修复到原来状态的费用,
该项费用以保险价值为限,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赔偿。
(二)部分损失
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按实际损失计算;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
时其赔偿金额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比例计算。
保险人一次财产损失赔偿金额达到本保险合同保险金额或累计财产损失赔偿金额达到
保险金额的两倍时,本保险合同终止。
第三十二条 抵押房屋价中含附属设施和其他室内财产的,其损失计算以销售合同中列
明的数量、品牌、规格的价值为限。购置价中所含附属设施和其他室内财产若发生变更,保
险人在赔偿时以销售合同中列明的数量、品牌、规格的价值为限。如销售合同对附属设施和
其他室内财产的数量、品牌、规格的价值未予列明,则参考同等类型、功能、档次的财产价
值。
第三十三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大于或等于其保险价值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
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
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小于其保险价值时,上述费用按被施救标的的保险金额与其保险价
值的比例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
第三十四条 保险人将根据本保险合同载明的每次事故免赔额或每次事故的免赔率在赔
款中扣除。除非另有约定,如果保险合同中既载明了免赔额,又载明了免赔率,将按照免赔
金额高者进行扣除。
第三十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能够从其他相同保障的保险项下也
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总和的比
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
的情况。对未如实说明导致保险人多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
部分。
第三十六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第三十七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八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合同解除
第三十九条 本保险合同在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责任起始日前,投保人要求解除的,投保人应当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5%的手续费;保险人要求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退还全部已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自通知到达保险人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亦可依照本合同约定解除保险合同,自解约通知书到达投保人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
保险责任开始后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按短期月费率约定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时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四十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本保险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本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或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
第四十一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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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物财产保险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
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
等经济活动中,具有合法产权的抵押房屋均可作为本保险的保险对象。
凡对抵押房屋拥有所有权或处分权,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并且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
同》的抵押人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房屋的抵押人、抵押权人均可为本保险的投保人。
第二条 凡在中国境内以所购房屋作抵押,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投
保本保险。本保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即为借款人。
保险标的
第三条 下列财产可作为本保险的保险标的:
(一)供居住、办公、加工、制造、营业使用的房屋;
(二)投保时已装置或已固定于上述房屋的房屋附属设备和装修材料。
被保险人贷款后,另行装修、改造或其他附属于房屋的有关财产或其他室内财产,不属
于保险标的范围内。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
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雷击、暴风、暴雨、台风、龙卷风、洪水、泥石流、雪灾、雹灾、冰凌、崖崩、
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塌陷;
(三)空中运行物体坠落以及外来不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使用的建筑物和其它固定物
体的倒塌。
第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为抢救保险财产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的合理的、必要的措
施而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第六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财产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
费用,该项费用在保险金额以外另行计算,但以保险金额为限。
责任免除
第七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暴动、骚乱;
(二)核反应、核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三)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四)地震或地震次生灾害、海啸;
(五)被保险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
(六)设计错误、原材料缺陷、工艺不善、建筑物沉降、自然磨损、正常维修;
(七)因地基不牢固或未按建筑施工要求导致房屋地基下沉、裂缝、倒塌;
(八)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的故意行为。
第八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任何形式的罚款、罚金和逾期利息;
(二)诉讼费用、事故处理费用及其它费用;
(三)任何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失;
(四)保险财产因使用、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
(五)未经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将产权转让给第三者后,保险财产的任何损失;
(六)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七)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十条 保险金额可以按保险财产购置价确定,也可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但
保险金额不得低于抵押贷款额。
第十一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
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自保险单上约定的起保日零时起至被保险人按照《个
人抵押借款合同》规定清偿全部贷款之日二十四时止。
保险人自保险财产实际交付之日或被保险人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开始承担保险责
任,两者以先发生者为准。
保险费
第十三条 保险费=保险金额*费率。
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
险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
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
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
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六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
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六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
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
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
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
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
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
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
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
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
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
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
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定的保护财产安全的各项规
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
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
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被保险人名称变更、保险标的转让等重大事项变更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
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
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如有被保险人名称变更、保险财产占用性质改变、室内
财产地址变动、保险房屋租赁、抵押、出售、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
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
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
向保险人提出赔偿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
担赔偿责任,也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
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
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所列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
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二十三条 符合上述五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
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投保人按照保
险合同约定缴付保险费是本保险合同生效的前提。
若本保险合同未列明分期缴费方式或约定缴费时间,投保人应当一次性缴付全部保险
费,对保险费未缴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按照已交保费与保单上保险费的比例计算赔
偿。
若本保险合同约定分期缴付方式,投保人应当按照载明的期限按时缴纳保险费,超过各
期约定的缴费期限未缴纳保险费,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未全部缴清本期保
险费,发生事故,保险人按照截止发生日累计已交保费与应缴保险费的比例计算赔偿。
第二十五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
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
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
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
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
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性质、损失程度或核实损失,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
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相应的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及复印件、身份证;
(二)财产损失清单、个人抵押借款合同;
(三)技术鉴定证明、事故报告书;
(四)救护费用发票;
(五)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
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
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提前清偿《个人抵押借款合同》项下贷款余额的,
被保险人可以书面申请解除本保险合同,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保险费收据或发票;
(三)贷款银行出具的贷款清偿证明;
(四)解除合同申请书;
(五)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
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九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选择货币赔偿,即以支付保
险金的方式赔偿。
对保险标的在修复或替换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
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三十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
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三十一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全部损失
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保险人赔偿使受损保险财产修复到原来状态的费用,
该项费用以保险价值为限,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赔偿。
(二)部分损失
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按实际损失计算;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
时其赔偿金额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比例计算。
保险人一次财产损失赔偿金额达到本保险合同保险金额或累计财产损失赔偿金额达到
保险金额的两倍时,本保险合同终止。
第三十二条 抵押房屋价中含附属设施和其他室内财产的,其损失计算以销售合同中列
明的数量、品牌、规格的价值为限。购置价中所含附属设施和其他室内财产若发生变更,保
险人在赔偿时以销售合同中列明的数量、品牌、规格的价值为限。如销售合同对附属设施和
其他室内财产的数量、品牌、规格的价值未予列明,则参考同等类型、功能、档次的财产价
值。
第三十三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大于或等于其保险价值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
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
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小于其保险价值时,上述费用按被施救标的的保险金额与其保险价
值的比例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
第三十四条 保险人将根据本保险合同载明的每次事故免赔额或每次事故的免赔率在赔
款中扣除。除非另有约定,如果保险合同中既载明了免赔额,又载明了免赔率,将按照免赔
金额高者进行扣除。
第三十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能够从其他相同保障的保险项下也
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总和的比
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
的情况。对未如实说明导致保险人多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
部分。
第三十六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第三十七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八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合同解除
第三十九条 本保险合同在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责任起始日前,投保人要求解除的,投保人应当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5%的手续费;保险人要求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退还全部已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自通知到达保险人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亦可依照本合同约定解除保险合同,自解约通知书到达投保人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
保险责任开始后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按短期月费率约定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时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四十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本保险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本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或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
第四十一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