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合法性
合法性是指某个政权,政权代表为什么应该获得其成员的忠诚的问题。合法性体现一种价值判断。“凡是建立在价值基础之上并以此得到公共舆论承认的即为合法。”合法性主要关心的问题是统治、政府或政权怎样及能否在社会成员的心理认同的基础上进行有效运行。
其源于拉丁语legitimare, 即“宣称合法”,最初含义指国王有权即位是因为他们的“合法”出身[1]。广义理解,合法性就是统治者的正统性和正当性。
其用英文表示可为legitimacy,而不同于法律意义上的合法性(legality),它属于一种政治或者道德的概念,而不属于法律的概念。
如果我们探究合法性理论的历史渊源,就会发现:实际上,西方近代政治哲学史的主流思想就是政治制度的合法性问题。布丹的君主主权说,霍布斯的利维坦,洛克的契约论,孟德斯鸿的论法的精神,菲尔默的君权神授说,卢梭的公意说等等实际上都是对合法性问题的哲学探讨。不过,明确把“政治的合法性”当做一个核心概念,是现代政治社会学的贡献。这一贡献可以追溯到德国著名政治社会学家马克斯?韦伯。在韦伯看来,由命令和服从构成的每一个社会活动系统的存在,都取决于它是否有能力建立和培养对其存在意义的普遍信念;所谓合法性,就是促使人们服从某种命令的动机,故任何群体服从统治者命令的可能性主要依据统治系统的合法化程度。韦伯从经验事实的视角出发,认为合法性不过是对既定政治体系的稳定性,亦即人们对享有权威者地位的确认和对其命令的服从。韦伯认为,在现实政治中,任何成功的、稳定的统治,无论其以何种形式出现,都必然是合法的,而“不合法”的统治本身就没有存在的余地[3].韦伯的这种经验主义的合法性主张,对当代政治学有重要的影响。正因为当公民和精英人物都相信权威的合法性时要使人们遵守法规就容易得多,所以事实上所有的政府,甚至最野蛮、最专制的政府,都试图让公民相信,他们应当服从政治法规,而且当权者可以合法地运用强制手段来实施这些法规。”[6]这种把合法性等同于社会公众对政治系统的认同和忠诚的观念,代表了当代社会对于合法性概念的最一般、最普遍的认识、由此可见,政治制度的合法性评价标准就是公众对政治制度的认同与忠诚的程度。合法性是一个政治体制存在、持续发展的基础,如果某一社会中的公民都愿意遵守当权者制定和实施的政策法规,而且不是因为不遵守会受到惩处,而是因为他们确信遵守是应该的,那么这个政治体制的合法性程度就较强,就越能长期稳定地存在。
合法性的基础是什么呢?韦伯从经验分析出发,提出了三种类型的合法性基础理论:一是基于传统的合法性,即传统合法性;二是基于领袖人物超凡感召力之上的合法性,即个人魅力型的合法性;三是基于合理合法准则之上的合法性,即法理型合法性[7].韦伯强调,这三种合法性统治的基础都属于纯粹的类型,它们从来没有在社会和历史中以纯粹的形态出现过,所有经验事实中的统治形式都是这三种纯粹类型的混合,但不同类型的因素的比重和组合方式可能有差异,因而某种现实的统治合法性可以非常接近某一类型。但在当代的背景下,一个长久的政治秩序的合法性应具备三个条件,即政治体系建立一套明确一致的运作规则;统治者与民众拥有一套广泛的价值共识;民众深信既定的运作程序,以完成共同的价值共识。
二、合法性与其他相关因素的关系
1.合法性与政治角色。
继韦伯之后,帕森斯从结构功能的角度分析了政治尤其是现代公民社会政治的社会基础。帕森斯认为,无权者之所以服从有权者的指挥,其原因是有权者行使着代表整个社会作出有约束力的决策的权力。合法性对帕森斯来说就变成了如下两个问题:为什么有些人能够作出约束他人的决策?为什么有些人作出的决策被看做代表了整个社会?从结构功能主义的角度来看,在一个社会,尤其是一个较为发达的社会,权力是广泛地配置在每一个个体
身上的,因此从现实来看,不可能清楚地区分谁是有权者,谁是无权者;在政治社会中,只是存在着相对有权者的角色如选任的官员和相对无权者角色如选民。
担任无权角色的人之所以服从有权角色的人,有如下三个原因:首先,他们服从有权者,是因为他们所担任的角色,而不是因为担任有权角色的个人的品性。比如公民角色在服从选任的政府官员时,其所真正服从的是后者的角色,而不是后者作为个体的品性。而公民之所以服从政府官员,其原因就在于公民角色本身包含着作为公民的权利,据此公民可以在服从政府官员的同时,要求政府官员提供服务和保护。因此,公民之所以服从政府官员,政府官员的权力地位之所以具有合法性,其原因就在于政府官员角色使公民角色所具有的权利有了实现的可能。“相互负有义务的功能作为一种约定俗成的形式保证了个人权利的有效性:所谓我们对于某一个体有义务,就是说我们对他的权利作了承诺,这是以这个个体也将赋予我们权利为先决条件的”[14].那么,怎样使政府官员的合法性得以持久,或者使公民的权利得到保障呢?这要求有一些约束公民行为和政府官员行为的具体安排,这就是作为政府官员角色的义务和作为公民角色的义务。因此,公民的义务实际上是保障政府官员合法性的第二个因素。
公民的权利和义务是政府角色合法性的重要源泉,但是并不能充分地保证政府官员的合法性。因为有时候,公民可能对其所享有的权利不满意,或者觉得公民义务太约束人,想要摆脱义务,这时就需要有制裁机制,如运用强制性的威胁或惩罚措施,来迫使担任无权角色的人俯首听命。强制性的惩罚和制裁是有权者约束无权者行为的强有力的机制,这是无权者在一般情况下所没有的优势。因此,保证政府官员等有权者指挥无权者的第三个因素就是潜在的可使用武力。不过,帕森斯并不因此而认为武力是有权者合法性的根本基础。帕森斯指出,要了解武力在社会中的作用,就要了解是什么给予那些特殊角色的承担者使用武力的权利?因此,有权者最终极的合法性根源是一个社会的政治角色中所包含的价值和规范,也就是关于权利义务的规定。这些规范因素经过一个复杂的长期的过程成为有权者角色和无权者角色的行为准则。在帕森斯看来,规范因素(如同马克思所说的意识形态)广泛存在于社会的各种结构之中。比如美国宪法就赋予总统和国会代表整个国家的制策权;同时,宪法还解释了规范,阐明了价值观,在这种特殊而重要的情况下,上述规范和价值观认为,一些角色的承担者,如公民,必须服从另一角色的承担者,如总统和国会的活动。所以,一个社会中,政治统治的合法性的最终和最重要的基础就是政治统治者的统治或指挥是以该社会最高价值观为依据[15].
2.合法性与法律。
合法性与法律之间的关系是我们理解合法性定义必须解决的一个问题。很多人通常把合法性表述为“符合法律的事”。合法性(legitimacy)这个词首先出现在中世纪的文件中,保留了与法律相一致的意思。合法性概念的政治特性是在认为授予权力的方式是正确时才被强调。合法性被等同于合法建立的治权,并被视为一种合法有效的政治活动。在神权思想衰败后,现代立宪主义的发展和成长中的法律理性主义,促进了成文法所起的作用和在合法性的发展过程中法定性(Legality)准则的重要性。的确,法律实证主义倾向于将法定的统治(legal domination)等同于合法的统治(legitimate domination)。如韦伯认为,“今天,最普遍的合法性((Legitimacy)的形式是对法定性(Legality)的信仰,即接受形式上正确并按照法律制定的法规。”[16]按照韦伯的观点,现代国家的决议只要符合合法的程序,就足以体现政治的合法性而没有必要考虑价值观。韦伯法律实证主义概念的问题在于,他对法定性的信念能否构成政治合法性的最终标准。而且,虽然他为纯粹形式的法律概念作辩护,但是他对这种信念偶尔也猜疑不决。因为要为法定统治仅仅通过技术手段来确立合法性的论断辩护,就意味着法律的应用是合法性的多种表现成为多余的东西。这就等于肯定认为,国家效能能够产生合法性,是用中立的眼光来看待问题,而不是作为一个社会生活的参加者来看待
和评价问题。但是,认为法律程序无须考虑公正就被接受下来的想法是与合法性的概念不相容的。如果凡是法定的就都是合法的,那么我们在权力面前就将是被动的,这是违背合法性的实质的。在这种情形之下合法性的理念本身就成了问题,因为不可能说明法定性和合法性之间的冲突,而这些冲突体现了合法性概念的重要性和意义。法规、法令和命令为控制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而不断增加,无论从哪种角度,其本身都不意味着对法律的遵从。合法性不局限于法律,法定性对于建立治权是不充分的,这一点也被法律不能单独引起对合法性的信仰的事实所证明。我们甚至可以说,当政治制度不合法并且没有能力树立法律的尊严时,法律的膨胀会更趋激化。
起草法律并不当然地意味着法定性等同于合法性。现代立宪主义者认为,一个法律,即使是一个自由选举和公开辩论而产生的立法机关根据严格程序一致通过的法律,而且法律通过后由一个严格认真的执行机关根据相关的程序规则实施,但只要这一法律侵犯了人类尊严,它仍然不具有合法性。只有当法定性表达一个团体的认同时,合法性才能被认为与法律一致。其次。法律决议必须以某种值得信赖的方法促进社会价值的实现。否则现实中它们将最终遭到否定,有时还会引起对某些基本价值的怀疑;当价值没有找到社会中的具体的体现时,这些决议最终将成为没用的东西。
因此,只有当法定性遵从社会的利益时,遵从法律才能成为合法性的标尺,才会得到社会成员的服从和认可。权力的正确行使离不开合法的法律。合法的法律通过具体的方式划定了权利和责任的界限,并起到统治者拥有被统治者都必须服从的权威的象征作用。因此,法律是合法性的一个条件。然而,它是在社会中个人的承诺下并在这个社会的基本规范下分享这种地位。因为法律不是合法性的独立形式,它的公正性必须得到证明。为了使法定性在合法性的发展中起作用,即为了使遵守法律成为合法政府的标志,法律与被统治者的价值观必须是一致的。
3.合法性与有效性。
所谓有效性。是指政治体系在大多数人民及势力集团中能满足政府基本功能的程度。人们在合法性问题上往往有一个认识误区,即认为只要政府能满足人民的实际生活需要,就能够维护自身统治的合法性。这实际上是把合法性与有效性混为一谈,而有效性并不具有合法性所蕴涵的信念力量。有效性主要是指作用,而合法性是确定价值。利普塞特认为。政治权力或政治体制的合法性“涉及该制度产生并保持现存政治机构最符合社会需要的这种信念的能力”[18].利普基特认为,从短期眼光来看,效率很高但缺乏合法性的社会,要比效率相对低但合法性高的政权更不稳定。另一方面,延续几个世代,长期保持效率的政治制度可以得到合法性。在现代世界,这种效率主要意味着不断的经济发展。那些成功地适应产业体制要求的国家,内部的政治纠纷最少,而且会保持它们传统的合法性,或者会培养新的强有力的象征[19].对于有效性与合法性之间的这种正相关性,罗斯切尔德也进行了分析,他指出:如果政治体系能长期满足成员的需要和利益,也可赢得统治的合法性;同时,即使一传统的政治体系完全拥有统治的合法性,但如其长久以来表现得昏庸无能,亦会仅仅蚀耗其合法性
[20].只是,合法性的来源包括意识形态、传统、法理、结构和个人品质诸方面,单靠哪一个方面都是不够的。
4.合法性与合利性、合道德性。
合利性、合法性和合道德性共同构成政治制度的评价系统,其评价标准分别是秩序、权威和自由。合利性评价又叫功利性评价。对政治制度而言,其存在的直接目的就是维护社会秩序,为社会创造一个稳定的环境,所以政治制度的功利性评价标准应该是政治秩序。因此,真正良性的政治制度的首要前提就是能有效地维持政治秩序,政治秩序是政治制度追求的最基本的目标。在某种政治体制下,如果社会动荡不安,我们就很难说它是一种好的政治制度,反过来,如果在同等条件下采用某种政治体制能带来更稳定有效的秩序,那么我们就
可以说它较合理。在国际法中,一国承认新政府,以“有效统治”原则为根据,事实上也是由政治秩序这个政治制度的功利性标准引申出来的。合道德性评价又叫正义性评价,即评价政治制度的价值取向,看它与所在社会人们所公认的价值观念、社会理想和伦理道德观念是否相统一,以及统一到什么程度。政治制度的合道德性评价标准主要是政治自由。现代政治制度的设计就是从自由原则来讨论其合法性问题的。赫费认为政治的正义是非纯粹经济学意义上的交换正义性,交换涉及人的行为自由。自由的保障只有通过自由的限制才是可能的。政治自由作为人在政治活动中所追求的价值目标,是贯穿于全部政治活动的内在要素,它实际上就是通过国家制度化的方式和渠道,切实保障人民的自由思想和自由权利。自由是政治制度的应然性道德标准。为了保护我们的自由,政府是必要的,通过政府这一工具我们可以行使我们的自由;然而由于权力集中在当权者手中,它也是自由的威胁。所以,为了保证我们既能从政府得到好处,同时又能回避它对自由的威胁,我们必须实行法治,对政府过于集中的权力加以限制,以保证更大的政治自由。
合法性、合利性和合道德性这三种评价不是彼此孤立的,而是相互依赖、相互渗透的。它们之间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合利性主要是指政治制度的利益基础,合法性主要是指政治制度的权力基础,而合道德性主要是指其道义基础。合利性主要属于事实评价,合道德性主要属于价值评价,而合法性则是二者兼而有之,既有对形式的事实评价,又有对内容的价值评价。就三者的联系而言,三者相互渗透,共同融人一个合法的政治制度之中。作为一种制度,首先更能维持政治秩序,否则就没有存在的理由,而且也不可能存在。而要使一种政治制度有效地维护政治秩序,必须要赢得其合法性基础,树立政治权威,获得公众的承认、接受和认同。而合法性的产生和维护除了需要执政者的个人品质、规范的运作规则以外,更多地基于政治制度本身内蕴的道德性理想和人们对其的信念的力量。因此,合法性评价实际上包含着对政治秩序有效维持这一合利性评价的成分和合道德性评价中的实质正义的成分。
四、中国政治的合法性基础
在20世纪初,辛亥革命推翻了满清政府,建立了中华民国。自此帝制传统不再成为中国政治的合法性基础。但民主的权威并没有因中华民国的建立而在事实上得以真正的确立。具有个人魅力权威的孙中山就任中华民国临时大总统44天就下野了,继任的袁世凯一心复辟帝制,不足以担当统治中国的大任。于是,中国政治的权威陷入了真空状态。在这种情况下,武力便成了惟一的合法性基础,有枪便是王,各路军阀轮流坐庄。1949年中国共产党通过武装斗争统一了中国,才彻底结束了这一权威真空状态。中国共产党政权之所以能够持久,之所以能够由强力的统治变成权力的统治,除了强大的国家机器之外,还在于其他几个因素:一是长期武装斗争中产生的党和国家领导人的个人魅力,尤其是毛泽东的魅力;二是意识形态的魅力,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作为指导武装斗争、解放全国人民、消除剥削和压迫等行动获胜的指导思想,获得了绝大多数民众的拥护;三是中国共产党在长期的武装斗争中积累了巨大的组织资源,这些组织资源包括完整的组织机构、成千上万的党员、大批忠心耿耿的干部、统一战线等。不过,任何合法性基础都不可能是千古不变的。随着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和社会的变迁,经过几十年的历程,当代中国政治的合法性基础已经有了很大的变化。首先,特殊的时代已经过去,特殊的领导人也已经故去,新的时代、新的领导人需要新的权威,需要新的合法性基础。韦伯认为,在现代国家中,统治的合法性基础必然要求是法理型的。就目前情况来看,中国的法治尚不成熟,尚不足以提供强有力的法理的合法性基础,法治的现状与公众的需求还存在着较大的差距,这时如果处理不当就有可能引发政治的合法性危机。其次,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个人利益普遍觉醒,文化和意识形态开始世俗化和理性化。昔日意识形态所积累起来的强大社会凝聚力和给政权以广泛合法性的能力己经逐渐削弱。第三,在改革开放过程中,部分掌握权力的党员干部道德品质败坏,违法乱纪,贪赃枉法,腐败现象日趋严重,败坏了党风、政风,损害了党与人民群众的关系,这对
中国共产党执政的合法性基础形成了潜在的威胁。第四,改革开放政策取得的成功,使得中国共产党获得了政治支持的源泉,但是经济改革过程中出现的大量社会问题,譬如通货膨胀、失业增加、治安恶化、农民负担加重等问题,依然是威胁政治稳定的隐患。上述问题如果得不到有效、及时的解决,就会严重损害中国政府的合法性基础。
按照戴维斯的J型曲线理论的原理,不断滋长的期望挫折感或对社会现实的不满心态,终将酝酿成社会骚乱或政治动荡。当代中国正处于经济、社会的转型期,改革的成本分摊与利益分配之间的矛盾日趋激烈,政治权威的合法性危机日益显性化,有学者认为:“人们对于权威的认同程度在不断下降;„„对抗政府政策法令的技巧已达到炉火纯青的地步;中央政府关于国计民生的重大决策无法顺利施行;怀旧心理在一些地方滋生蔓延。更普遍存在的是一种逆反现象,凡是来自上边的意图、决定,都会引起一种出自本能的反感和自发的抵制。”[29]也有学者提出:“庞大的国家机器内部的相互冲突,经济政治权力的分散化以及多元化,严重削弱了国家能力。国家能力迅速下降,反过来又加速中国经济与政治的多元化,成为未来中国发展的重要隐患。”[30]
中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在中国这样一个处在后发外生型现代化过程中的国家,适当的权威是现代化所需要的政治稳定的重要条件。要实现中国的现代化,必须保证政治稳定,必须克服目前已经萌芽并且有可能扩大的合法性危机。为此,我们认为,应当做好以下几个方面工作:
二、民族主义对多民族国家政治合法性的影响
民族主义对多民族国家政治合法性的影响是双重的。正如盖尔纳所说的: 除那些民族主义的鼓吹者和代言人外, 几乎所有严肃而客观的学者和政治家, 都看到了民族主义所具有的双刃剑的作用。[ 3] 在今天遍布世界各地的民族主义现象中, 消极因素也是显而易见的。民族主义对多民族国家的政治合法性既有积极的作用, 也有消极的作用。
1. 民族主义对多民族国家政治合法性的积极影响
民族主义对多民族国家政治合法性的积极作用是显而易见的, 在大多数国家, 民族主义已经成为统治的意识形态和合法性的依据。民族主义恰恰就是一种能够对一个民族的所有成员进行有效政治动员的意识形态。
第一, 民族主义为多民族国家进行合法性论证。政治合法性是一项系统、复杂的工程, 它建立在什么基础之上, 这是它的来源问题。韦伯最早从经验分析角度出发, 提出政治合法性基础的概念, 认为合法性一般建立在传统、个人魅力和法理的基础之上。之后, 当代政治学家伊斯顿也对合法性基础作了进一步研究, 认为合法性来源于!意识形态、结构和个人品质三方面。每个国家统治的合法性都是建立在某种意识形态的基础之上的。对于多民族国家来说, 民族主义的意识形态就是进行合法性论证的最为有效的工具, 因为民族主义能够为多民族国家的合法性提供道义上的诠释。在多民族国家中, 民族主义一方面将多民族国家作为实现本民族的政治权利, 维护和保障本民族民族利益的基本途径, 民族情感的寄托, 民族成员效忠的对象。另一方面, 在多民族国家建立之后, 民族主义所倡导的民族成员对本民族的热爱, 民族成员个体对民族整体的服从就变成了对多民族国家的热爱和服从。这就从不同的方面为多民族国家建立了一种获得合法性所必需的道义基础。
对于多民族国家来说, 民族主义还是稳定国家、建设国家的重要力量。也正因为此, 现代国家的统治者们只要有可能就会致力于激发民族主义情感。第二, 对民族成员进行政治动员。在多民族国家内, 由于文化的多元性, 就需要一种统一的文化纽带把各种不同文化连结起来。但是光靠这种文化纽带还不能促成统一的集体行动, 还不能将民族的力量凝聚起来。要将民族的力量凝聚起来, 达成民族为实现某种政治目标的共识和集体行动,还有赖于有效的政治动员。有效的政治动员就是将民族成员发动起来, 它是整合民族力量的必经之路。
民族主义恰恰就是一种能够对一个民族的成员进行有效政治动员的意识形态。民族主义
之所以能够对成员进行有效的政治动员的一个重要原因是, 他能够在民族成员中引起广泛的情感共鸣。民族的每一个成员来到这个世界上之后, 都要通过社会化获得社会属性。在这个过程之中, 他们也在学习和接受民族文化, 也受到民族文化的熏陶, 承袭了民族的传统, 从而形成了对民族的深深情感依恋。因此, 民族主义便对民族成员具有巨大的感召力。在多民族国家, 通过广泛的政治动员, 可以弘扬多民族国家的民族美德、民族精神, 为实现国家的利益而团结奋斗; 可以增强民族成员对多民族国家的政治参与, 增强其对多民族国家的政治认同, 从而增强多民族国家的政治合法性。
2. 民族主义对多民族国家政治合法性的消极影响
民族主义对多民族国家政治合法性的消极作用也是显而易见的, 主要表现在:
第一, 民族主义具有分裂、分离的功能。民族主义的核心问题就是民族与国家。按照民族主义的这种理论, 在多民族国家中就面临着如何把多个民族包容在一个统一的国家体系之中, 不至于分裂的问题, 然而民族分裂主义和民族分离主义是民族主义诸类型中最主要, 也是最具破坏力的现象。二者都主要表现为多民族国家中的一个或多个少数民族努力争取从现在国家中分离、分裂出去, 进而建立自己的民族国家或与其它邻国的同一民族合并运动。
民族分离、分裂是民族主义在当代的主要表现。20世纪80年代后期以来, 一股汹涌澎湃的民族分离主义大潮激荡全球。在前苏联、前南斯拉夫、捷克斯洛伐克、印度尼西亚的东帝汶以及原属埃塞俄比亚的厄内特里亚, 民族分
离主义已经取得了成功, 出现了一大批新独立的主权国家。在中国, 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一些境外的民族分离组织利用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对中国实施!西化∀ 和!分化∀ 战略之机, 积极扩充分裂势力。目前, 境外有影响的!东突独∀ (东突厥斯坦民族解放运动) 民族分裂组织有51个,主要盘踞在土耳其、沙特阿拉伯、阿富汗等10多个国家和地区。[ 6] 这些都说明了民族主义具有民族分裂、分离功能的危害性。它们严重影响了多民族国家的政治合法性。
第二, 为民族确立基本的政治价值, 促成民族运动。
在多民族国家, 各个民族之间, 少数民族与主体民族之间, 各个民族与国家整体之间肯定存在着民族理论研究一定的矛盾。有可能是某个民族的利益受损。这时候民族利益至上的民族主义就有可能被激活, 产生民族政治运动。民族政治运动, 是民族成员广泛参加的为争取和实现民族政治权利的群众性政治过程。[ 7] 自从民族主义形成之后, 民族政治运动就与民族主义保持着密切的联系, 民族主义构成了民族政治运动的理论准备和思想基础。如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尼日利亚, 正是在民族主义的影响下才出现民族主义组织和民族主义运动的。民族主义都包含有一定的政治要求, 换句话说, 民族政治运动就是实现这些政治要求的手段。有些民族政治运动, 为了达到民族分裂, 民族扩张的政治目的也可以打着民族主义的旗帜、民族主义的利益和要求在世界许多地区造成紧张冲突。一些国家内部的地区分裂势力往往打着民族主义的旗帜, 如爱尔兰共和军、库尔德工人党、巴斯克的!埃塔∀、车臣非法武装和科索沃解放军的暴力和恐怖行为等, 都使人们对民族主义的危害产生深刻印象。
因此, 在多民族国家中, 当各个民族的利益得不到满足的情况下就有可能导致民族政治运动的产生, 影响多民族国家的稳定, 危害多民族国家的政治合法性。
其次,政治合法性意味着政权或制度(regime)的合理性。从积极意义上说,建立政权的合法性基础非常重要。它意味着立足长治久安,构建政府制度的权威,而不是某一届政府或某一个执政者的个人权威。它提醒我们,必需致力于制度的合理化建设,将政治体系和政治秩序建立在无可置疑的公认的原则之上。第二题: ⑴首先,确立社会与政府对立统一的理念,尤其要张现其统一性。发展民主政治,鼓励政治参与,建立政治文明,实现政治社会
化。诚然,在一定意义上,民众是政府的对立面,因为民众要监督政府行为,在个人与政府之间进行利益博弈,进行权利与权力的纷争,因而是麻烦制造者。但同时,政府若缺失了民众便没有了政治统治的对象,所以,民众是必须面对的群体,且不可回避。有秩序的政治参与会有效地监督政府决策行为,及时反映社会现状,反馈社会问题,提供建设性的施政意见,建立一种沟通渠道,并从中充当解压阀的角色,让民众积蕴的愤懑得以适度的发泄,扩展政府政策容量的张力,从而增强政府与社会的融合度。在此过程中,民众的主人翁意识自觉萌发,并最终维护政府的利益和统治。⑵其次,政府应尽可能地做到信息公开,新闻舆论自由,宣传普适文明。在全球化的时代背景下,封闭信息是不足取的也是不可能实现的。信息公开是必须的,但开放的背后潜藏着一种信任困境,即民众由于缺乏辨别力而陷入迷茫之中——到底该不该信,到底该信谁。这种困境不可避免,因为它是一种成本代价。然而,只要做到信息公开持之以恒,一如既往,必将会得到民众地谅解、支持以至拥护。在此基础上,宣扬法制精神,社会正义,在意识形态中注入健康、积极的力量,进而形成能够正确引导公民树立世界观,价值观的整体的社会文化氛围。⑶再次,社会民众应以积极的姿态在政府政治统治的合法性问题中占有绝对的主动。合法性的本质就是一种社会心理,一种信念,而公民则是这种意识的承载者,问题在于公民在事实上掌握了这种资源却浑然不知,何谈运用。所以,民众需要以“主权在民”这一真理作为思想指导,逐渐培育形成自由民主的“市民社会”,通过社会组织、社会结构、社会机制的重建促使社会有机整体的成长和发育。将游离于社会的高居上层的政府牢牢地镶嵌在社会机体之中。西方发达国家地民主政治制度大概的做到了这一点,虽然哈贝马斯对于资本主义政治做了深入地批判,但不可否认,在遥远地“超越合法性”(终极价值地认同)到来之前,西方地民主制度范式的合法性问题最具理性,逻辑性和思辨性,因而也是最合理的。 总之,有以政治文明为志业的政治家的锐意改革,有市场经济带来的业主群体形成的中间阶层的不断趋于成熟的“维权”意识和“维权”行为,有理论学者的探究和思考以及由此创新出的理论思想,加之国际社会在不同层次,不同领域的全球化进程的冲击,制约和压力,中国政府政治统治的合法性建设也会理性地稳步的向前发展。
二、基础源泉
在考察了合法性的理论脉络与范式演变后, 可以认为, 合法性就是政治统治的正当性和合理性, 它是贯穿与连接统治权利和服从义务之间的桥梁, 是既定政治秩序赖以存继的基础。作为一种政治资源, 合法性的基础或源泉可以是多方面的, 至少包括:
1. 价值规范。政治秩序应当体现和彰显一定的伦理和道德原则, 如公平、正义、平等、善等价值规范。回顾合法性理论的思维历程, 从柏拉图、亚里士多德到罗尔斯、哈贝马斯一脉的政治哲学家都非常重视价值规范的作用。古希腊的亚里士多德认定政治应以善为基础和目的; 中世纪的奥古斯丁反问道: 如果没有正义, 国家与大的抢劫集团有何不同? [11](P331)近代的契约论者提出政治权力只有代表公共利益或人民意志才具有合法性; 当代著名思想家罗尔斯更是义正辞严:“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 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 无论它多么精致和简洁,
只要它不真实, 就必须加以拒绝或修正; 同样, 某些法律和制度, 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 只要它们不正义, 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每个人都拥有一种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 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会整体利益之名也不能20逾越⋯⋯作为人类活动的首要价值, 真理和正义是绝不协的。”[12](P3)这与哈贝马斯在思想上有着某种共通之处。
2. 制度法则。虽然合法性不等于“合法律性”, 但是合法性的一个必要基础却是合乎制度和法律。在韦伯对合法性三种基础的经典论述中, 法理型合法性是被他认为最适用于现代社会的一种类型。所谓基于法理的合法性, 即“建立在相信统治者的章程所规定的制度和指
令权力的合法性之上”[7](P241)。在现代宪政国家, 法律具有最高权威性, 对政治权力的合法来源、合法运行都作了明确规定。统治权力只有基于这些法律和制度, 并严格地遵循之, 才能被民众承认和服从。较之其他类型的合法性, 法理型合法性较难培育, 但其效能最为持久。亨廷顿在对比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的合法性基础时, 精辟地指出了制度合法性的重要性, 认为发达国家对游戏规则的遵守与对制度的尊奉乃是其能够保持政治稳定的关键之一。
3. 经济绩效。绩效合法性是当今各国执政党普遍采取的合法化战略。所谓绩效合法性即是统治阶级通过积极发展经济、提高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所赢得的民众对其统治的认可、支持与忠诚。正如加拿大政治学家C·贝伊所说:“对人类需求的优先考虑必然成为判断公共政策是否合法的最终基础。”[13](P84)凭借经济绩效来寻求政治认同, 对于担负着现代化赶超压力的发展中国家尤为关键。但是单纯的绩效合法性也有其无法克服的局限性, 易陷入亨廷顿所说的“绩效困局”。亨氏指出, 虽然发达国家也依赖政绩, 但是更重视程序和制度, 政绩不良而导致的合法性危机可以通过和平选举和统治者的更迭来化解, 而不会影响整个国家体制和程序的合法性。而由于广大发展中国家低下的制度化水平和薄弱的程序意识, 政绩平平既瓦解了统治者的合法性, 也瓦解了这一制度的合法性[1](P59)。亨氏的分析揭示出, 绩效是合法性的必要基础, 但不是充分基础; 统治者把合法性建立在绩效基础之上的同时, 还应着手培育与构建长远的、稳定性的制度和程序基础, 即便出现经济滞退, 合法性危机也能和平化解, 避免根本政治制度的坍塌和政治秩序的失控。
政治合法性
合法性是指某个政权,政权代表为什么应该获得其成员的忠诚的问题。合法性体现一种价值判断。“凡是建立在价值基础之上并以此得到公共舆论承认的即为合法。”合法性主要关心的问题是统治、政府或政权怎样及能否在社会成员的心理认同的基础上进行有效运行。
其源于拉丁语legitimare, 即“宣称合法”,最初含义指国王有权即位是因为他们的“合法”出身[1]。广义理解,合法性就是统治者的正统性和正当性。
其用英文表示可为legitimacy,而不同于法律意义上的合法性(legality),它属于一种政治或者道德的概念,而不属于法律的概念。
如果我们探究合法性理论的历史渊源,就会发现:实际上,西方近代政治哲学史的主流思想就是政治制度的合法性问题。布丹的君主主权说,霍布斯的利维坦,洛克的契约论,孟德斯鸿的论法的精神,菲尔默的君权神授说,卢梭的公意说等等实际上都是对合法性问题的哲学探讨。不过,明确把“政治的合法性”当做一个核心概念,是现代政治社会学的贡献。这一贡献可以追溯到德国著名政治社会学家马克斯?韦伯。在韦伯看来,由命令和服从构成的每一个社会活动系统的存在,都取决于它是否有能力建立和培养对其存在意义的普遍信念;所谓合法性,就是促使人们服从某种命令的动机,故任何群体服从统治者命令的可能性主要依据统治系统的合法化程度。韦伯从经验事实的视角出发,认为合法性不过是对既定政治体系的稳定性,亦即人们对享有权威者地位的确认和对其命令的服从。韦伯认为,在现实政治中,任何成功的、稳定的统治,无论其以何种形式出现,都必然是合法的,而“不合法”的统治本身就没有存在的余地[3].韦伯的这种经验主义的合法性主张,对当代政治学有重要的影响。正因为当公民和精英人物都相信权威的合法性时要使人们遵守法规就容易得多,所以事实上所有的政府,甚至最野蛮、最专制的政府,都试图让公民相信,他们应当服从政治法规,而且当权者可以合法地运用强制手段来实施这些法规。”[6]这种把合法性等同于社会公众对政治系统的认同和忠诚的观念,代表了当代社会对于合法性概念的最一般、最普遍的认识、由此可见,政治制度的合法性评价标准就是公众对政治制度的认同与忠诚的程度。合法性是一个政治体制存在、持续发展的基础,如果某一社会中的公民都愿意遵守当权者制定和实施的政策法规,而且不是因为不遵守会受到惩处,而是因为他们确信遵守是应该的,那么这个政治体制的合法性程度就较强,就越能长期稳定地存在。
合法性的基础是什么呢?韦伯从经验分析出发,提出了三种类型的合法性基础理论:一是基于传统的合法性,即传统合法性;二是基于领袖人物超凡感召力之上的合法性,即个人魅力型的合法性;三是基于合理合法准则之上的合法性,即法理型合法性[7].韦伯强调,这三种合法性统治的基础都属于纯粹的类型,它们从来没有在社会和历史中以纯粹的形态出现过,所有经验事实中的统治形式都是这三种纯粹类型的混合,但不同类型的因素的比重和组合方式可能有差异,因而某种现实的统治合法性可以非常接近某一类型。但在当代的背景下,一个长久的政治秩序的合法性应具备三个条件,即政治体系建立一套明确一致的运作规则;统治者与民众拥有一套广泛的价值共识;民众深信既定的运作程序,以完成共同的价值共识。
二、合法性与其他相关因素的关系
1.合法性与政治角色。
继韦伯之后,帕森斯从结构功能的角度分析了政治尤其是现代公民社会政治的社会基础。帕森斯认为,无权者之所以服从有权者的指挥,其原因是有权者行使着代表整个社会作出有约束力的决策的权力。合法性对帕森斯来说就变成了如下两个问题:为什么有些人能够作出约束他人的决策?为什么有些人作出的决策被看做代表了整个社会?从结构功能主义的角度来看,在一个社会,尤其是一个较为发达的社会,权力是广泛地配置在每一个个体
身上的,因此从现实来看,不可能清楚地区分谁是有权者,谁是无权者;在政治社会中,只是存在着相对有权者的角色如选任的官员和相对无权者角色如选民。
担任无权角色的人之所以服从有权角色的人,有如下三个原因:首先,他们服从有权者,是因为他们所担任的角色,而不是因为担任有权角色的个人的品性。比如公民角色在服从选任的政府官员时,其所真正服从的是后者的角色,而不是后者作为个体的品性。而公民之所以服从政府官员,其原因就在于公民角色本身包含着作为公民的权利,据此公民可以在服从政府官员的同时,要求政府官员提供服务和保护。因此,公民之所以服从政府官员,政府官员的权力地位之所以具有合法性,其原因就在于政府官员角色使公民角色所具有的权利有了实现的可能。“相互负有义务的功能作为一种约定俗成的形式保证了个人权利的有效性:所谓我们对于某一个体有义务,就是说我们对他的权利作了承诺,这是以这个个体也将赋予我们权利为先决条件的”[14].那么,怎样使政府官员的合法性得以持久,或者使公民的权利得到保障呢?这要求有一些约束公民行为和政府官员行为的具体安排,这就是作为政府官员角色的义务和作为公民角色的义务。因此,公民的义务实际上是保障政府官员合法性的第二个因素。
公民的权利和义务是政府角色合法性的重要源泉,但是并不能充分地保证政府官员的合法性。因为有时候,公民可能对其所享有的权利不满意,或者觉得公民义务太约束人,想要摆脱义务,这时就需要有制裁机制,如运用强制性的威胁或惩罚措施,来迫使担任无权角色的人俯首听命。强制性的惩罚和制裁是有权者约束无权者行为的强有力的机制,这是无权者在一般情况下所没有的优势。因此,保证政府官员等有权者指挥无权者的第三个因素就是潜在的可使用武力。不过,帕森斯并不因此而认为武力是有权者合法性的根本基础。帕森斯指出,要了解武力在社会中的作用,就要了解是什么给予那些特殊角色的承担者使用武力的权利?因此,有权者最终极的合法性根源是一个社会的政治角色中所包含的价值和规范,也就是关于权利义务的规定。这些规范因素经过一个复杂的长期的过程成为有权者角色和无权者角色的行为准则。在帕森斯看来,规范因素(如同马克思所说的意识形态)广泛存在于社会的各种结构之中。比如美国宪法就赋予总统和国会代表整个国家的制策权;同时,宪法还解释了规范,阐明了价值观,在这种特殊而重要的情况下,上述规范和价值观认为,一些角色的承担者,如公民,必须服从另一角色的承担者,如总统和国会的活动。所以,一个社会中,政治统治的合法性的最终和最重要的基础就是政治统治者的统治或指挥是以该社会最高价值观为依据[15].
2.合法性与法律。
合法性与法律之间的关系是我们理解合法性定义必须解决的一个问题。很多人通常把合法性表述为“符合法律的事”。合法性(legitimacy)这个词首先出现在中世纪的文件中,保留了与法律相一致的意思。合法性概念的政治特性是在认为授予权力的方式是正确时才被强调。合法性被等同于合法建立的治权,并被视为一种合法有效的政治活动。在神权思想衰败后,现代立宪主义的发展和成长中的法律理性主义,促进了成文法所起的作用和在合法性的发展过程中法定性(Legality)准则的重要性。的确,法律实证主义倾向于将法定的统治(legal domination)等同于合法的统治(legitimate domination)。如韦伯认为,“今天,最普遍的合法性((Legitimacy)的形式是对法定性(Legality)的信仰,即接受形式上正确并按照法律制定的法规。”[16]按照韦伯的观点,现代国家的决议只要符合合法的程序,就足以体现政治的合法性而没有必要考虑价值观。韦伯法律实证主义概念的问题在于,他对法定性的信念能否构成政治合法性的最终标准。而且,虽然他为纯粹形式的法律概念作辩护,但是他对这种信念偶尔也猜疑不决。因为要为法定统治仅仅通过技术手段来确立合法性的论断辩护,就意味着法律的应用是合法性的多种表现成为多余的东西。这就等于肯定认为,国家效能能够产生合法性,是用中立的眼光来看待问题,而不是作为一个社会生活的参加者来看待
和评价问题。但是,认为法律程序无须考虑公正就被接受下来的想法是与合法性的概念不相容的。如果凡是法定的就都是合法的,那么我们在权力面前就将是被动的,这是违背合法性的实质的。在这种情形之下合法性的理念本身就成了问题,因为不可能说明法定性和合法性之间的冲突,而这些冲突体现了合法性概念的重要性和意义。法规、法令和命令为控制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而不断增加,无论从哪种角度,其本身都不意味着对法律的遵从。合法性不局限于法律,法定性对于建立治权是不充分的,这一点也被法律不能单独引起对合法性的信仰的事实所证明。我们甚至可以说,当政治制度不合法并且没有能力树立法律的尊严时,法律的膨胀会更趋激化。
起草法律并不当然地意味着法定性等同于合法性。现代立宪主义者认为,一个法律,即使是一个自由选举和公开辩论而产生的立法机关根据严格程序一致通过的法律,而且法律通过后由一个严格认真的执行机关根据相关的程序规则实施,但只要这一法律侵犯了人类尊严,它仍然不具有合法性。只有当法定性表达一个团体的认同时,合法性才能被认为与法律一致。其次。法律决议必须以某种值得信赖的方法促进社会价值的实现。否则现实中它们将最终遭到否定,有时还会引起对某些基本价值的怀疑;当价值没有找到社会中的具体的体现时,这些决议最终将成为没用的东西。
因此,只有当法定性遵从社会的利益时,遵从法律才能成为合法性的标尺,才会得到社会成员的服从和认可。权力的正确行使离不开合法的法律。合法的法律通过具体的方式划定了权利和责任的界限,并起到统治者拥有被统治者都必须服从的权威的象征作用。因此,法律是合法性的一个条件。然而,它是在社会中个人的承诺下并在这个社会的基本规范下分享这种地位。因为法律不是合法性的独立形式,它的公正性必须得到证明。为了使法定性在合法性的发展中起作用,即为了使遵守法律成为合法政府的标志,法律与被统治者的价值观必须是一致的。
3.合法性与有效性。
所谓有效性。是指政治体系在大多数人民及势力集团中能满足政府基本功能的程度。人们在合法性问题上往往有一个认识误区,即认为只要政府能满足人民的实际生活需要,就能够维护自身统治的合法性。这实际上是把合法性与有效性混为一谈,而有效性并不具有合法性所蕴涵的信念力量。有效性主要是指作用,而合法性是确定价值。利普塞特认为。政治权力或政治体制的合法性“涉及该制度产生并保持现存政治机构最符合社会需要的这种信念的能力”[18].利普基特认为,从短期眼光来看,效率很高但缺乏合法性的社会,要比效率相对低但合法性高的政权更不稳定。另一方面,延续几个世代,长期保持效率的政治制度可以得到合法性。在现代世界,这种效率主要意味着不断的经济发展。那些成功地适应产业体制要求的国家,内部的政治纠纷最少,而且会保持它们传统的合法性,或者会培养新的强有力的象征[19].对于有效性与合法性之间的这种正相关性,罗斯切尔德也进行了分析,他指出:如果政治体系能长期满足成员的需要和利益,也可赢得统治的合法性;同时,即使一传统的政治体系完全拥有统治的合法性,但如其长久以来表现得昏庸无能,亦会仅仅蚀耗其合法性
[20].只是,合法性的来源包括意识形态、传统、法理、结构和个人品质诸方面,单靠哪一个方面都是不够的。
4.合法性与合利性、合道德性。
合利性、合法性和合道德性共同构成政治制度的评价系统,其评价标准分别是秩序、权威和自由。合利性评价又叫功利性评价。对政治制度而言,其存在的直接目的就是维护社会秩序,为社会创造一个稳定的环境,所以政治制度的功利性评价标准应该是政治秩序。因此,真正良性的政治制度的首要前提就是能有效地维持政治秩序,政治秩序是政治制度追求的最基本的目标。在某种政治体制下,如果社会动荡不安,我们就很难说它是一种好的政治制度,反过来,如果在同等条件下采用某种政治体制能带来更稳定有效的秩序,那么我们就
可以说它较合理。在国际法中,一国承认新政府,以“有效统治”原则为根据,事实上也是由政治秩序这个政治制度的功利性标准引申出来的。合道德性评价又叫正义性评价,即评价政治制度的价值取向,看它与所在社会人们所公认的价值观念、社会理想和伦理道德观念是否相统一,以及统一到什么程度。政治制度的合道德性评价标准主要是政治自由。现代政治制度的设计就是从自由原则来讨论其合法性问题的。赫费认为政治的正义是非纯粹经济学意义上的交换正义性,交换涉及人的行为自由。自由的保障只有通过自由的限制才是可能的。政治自由作为人在政治活动中所追求的价值目标,是贯穿于全部政治活动的内在要素,它实际上就是通过国家制度化的方式和渠道,切实保障人民的自由思想和自由权利。自由是政治制度的应然性道德标准。为了保护我们的自由,政府是必要的,通过政府这一工具我们可以行使我们的自由;然而由于权力集中在当权者手中,它也是自由的威胁。所以,为了保证我们既能从政府得到好处,同时又能回避它对自由的威胁,我们必须实行法治,对政府过于集中的权力加以限制,以保证更大的政治自由。
合法性、合利性和合道德性这三种评价不是彼此孤立的,而是相互依赖、相互渗透的。它们之间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合利性主要是指政治制度的利益基础,合法性主要是指政治制度的权力基础,而合道德性主要是指其道义基础。合利性主要属于事实评价,合道德性主要属于价值评价,而合法性则是二者兼而有之,既有对形式的事实评价,又有对内容的价值评价。就三者的联系而言,三者相互渗透,共同融人一个合法的政治制度之中。作为一种制度,首先更能维持政治秩序,否则就没有存在的理由,而且也不可能存在。而要使一种政治制度有效地维护政治秩序,必须要赢得其合法性基础,树立政治权威,获得公众的承认、接受和认同。而合法性的产生和维护除了需要执政者的个人品质、规范的运作规则以外,更多地基于政治制度本身内蕴的道德性理想和人们对其的信念的力量。因此,合法性评价实际上包含着对政治秩序有效维持这一合利性评价的成分和合道德性评价中的实质正义的成分。
四、中国政治的合法性基础
在20世纪初,辛亥革命推翻了满清政府,建立了中华民国。自此帝制传统不再成为中国政治的合法性基础。但民主的权威并没有因中华民国的建立而在事实上得以真正的确立。具有个人魅力权威的孙中山就任中华民国临时大总统44天就下野了,继任的袁世凯一心复辟帝制,不足以担当统治中国的大任。于是,中国政治的权威陷入了真空状态。在这种情况下,武力便成了惟一的合法性基础,有枪便是王,各路军阀轮流坐庄。1949年中国共产党通过武装斗争统一了中国,才彻底结束了这一权威真空状态。中国共产党政权之所以能够持久,之所以能够由强力的统治变成权力的统治,除了强大的国家机器之外,还在于其他几个因素:一是长期武装斗争中产生的党和国家领导人的个人魅力,尤其是毛泽东的魅力;二是意识形态的魅力,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作为指导武装斗争、解放全国人民、消除剥削和压迫等行动获胜的指导思想,获得了绝大多数民众的拥护;三是中国共产党在长期的武装斗争中积累了巨大的组织资源,这些组织资源包括完整的组织机构、成千上万的党员、大批忠心耿耿的干部、统一战线等。不过,任何合法性基础都不可能是千古不变的。随着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和社会的变迁,经过几十年的历程,当代中国政治的合法性基础已经有了很大的变化。首先,特殊的时代已经过去,特殊的领导人也已经故去,新的时代、新的领导人需要新的权威,需要新的合法性基础。韦伯认为,在现代国家中,统治的合法性基础必然要求是法理型的。就目前情况来看,中国的法治尚不成熟,尚不足以提供强有力的法理的合法性基础,法治的现状与公众的需求还存在着较大的差距,这时如果处理不当就有可能引发政治的合法性危机。其次,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个人利益普遍觉醒,文化和意识形态开始世俗化和理性化。昔日意识形态所积累起来的强大社会凝聚力和给政权以广泛合法性的能力己经逐渐削弱。第三,在改革开放过程中,部分掌握权力的党员干部道德品质败坏,违法乱纪,贪赃枉法,腐败现象日趋严重,败坏了党风、政风,损害了党与人民群众的关系,这对
中国共产党执政的合法性基础形成了潜在的威胁。第四,改革开放政策取得的成功,使得中国共产党获得了政治支持的源泉,但是经济改革过程中出现的大量社会问题,譬如通货膨胀、失业增加、治安恶化、农民负担加重等问题,依然是威胁政治稳定的隐患。上述问题如果得不到有效、及时的解决,就会严重损害中国政府的合法性基础。
按照戴维斯的J型曲线理论的原理,不断滋长的期望挫折感或对社会现实的不满心态,终将酝酿成社会骚乱或政治动荡。当代中国正处于经济、社会的转型期,改革的成本分摊与利益分配之间的矛盾日趋激烈,政治权威的合法性危机日益显性化,有学者认为:“人们对于权威的认同程度在不断下降;„„对抗政府政策法令的技巧已达到炉火纯青的地步;中央政府关于国计民生的重大决策无法顺利施行;怀旧心理在一些地方滋生蔓延。更普遍存在的是一种逆反现象,凡是来自上边的意图、决定,都会引起一种出自本能的反感和自发的抵制。”[29]也有学者提出:“庞大的国家机器内部的相互冲突,经济政治权力的分散化以及多元化,严重削弱了国家能力。国家能力迅速下降,反过来又加速中国经济与政治的多元化,成为未来中国发展的重要隐患。”[30]
中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在中国这样一个处在后发外生型现代化过程中的国家,适当的权威是现代化所需要的政治稳定的重要条件。要实现中国的现代化,必须保证政治稳定,必须克服目前已经萌芽并且有可能扩大的合法性危机。为此,我们认为,应当做好以下几个方面工作:
二、民族主义对多民族国家政治合法性的影响
民族主义对多民族国家政治合法性的影响是双重的。正如盖尔纳所说的: 除那些民族主义的鼓吹者和代言人外, 几乎所有严肃而客观的学者和政治家, 都看到了民族主义所具有的双刃剑的作用。[ 3] 在今天遍布世界各地的民族主义现象中, 消极因素也是显而易见的。民族主义对多民族国家的政治合法性既有积极的作用, 也有消极的作用。
1. 民族主义对多民族国家政治合法性的积极影响
民族主义对多民族国家政治合法性的积极作用是显而易见的, 在大多数国家, 民族主义已经成为统治的意识形态和合法性的依据。民族主义恰恰就是一种能够对一个民族的所有成员进行有效政治动员的意识形态。
第一, 民族主义为多民族国家进行合法性论证。政治合法性是一项系统、复杂的工程, 它建立在什么基础之上, 这是它的来源问题。韦伯最早从经验分析角度出发, 提出政治合法性基础的概念, 认为合法性一般建立在传统、个人魅力和法理的基础之上。之后, 当代政治学家伊斯顿也对合法性基础作了进一步研究, 认为合法性来源于!意识形态、结构和个人品质三方面。每个国家统治的合法性都是建立在某种意识形态的基础之上的。对于多民族国家来说, 民族主义的意识形态就是进行合法性论证的最为有效的工具, 因为民族主义能够为多民族国家的合法性提供道义上的诠释。在多民族国家中, 民族主义一方面将多民族国家作为实现本民族的政治权利, 维护和保障本民族民族利益的基本途径, 民族情感的寄托, 民族成员效忠的对象。另一方面, 在多民族国家建立之后, 民族主义所倡导的民族成员对本民族的热爱, 民族成员个体对民族整体的服从就变成了对多民族国家的热爱和服从。这就从不同的方面为多民族国家建立了一种获得合法性所必需的道义基础。
对于多民族国家来说, 民族主义还是稳定国家、建设国家的重要力量。也正因为此, 现代国家的统治者们只要有可能就会致力于激发民族主义情感。第二, 对民族成员进行政治动员。在多民族国家内, 由于文化的多元性, 就需要一种统一的文化纽带把各种不同文化连结起来。但是光靠这种文化纽带还不能促成统一的集体行动, 还不能将民族的力量凝聚起来。要将民族的力量凝聚起来, 达成民族为实现某种政治目标的共识和集体行动,还有赖于有效的政治动员。有效的政治动员就是将民族成员发动起来, 它是整合民族力量的必经之路。
民族主义恰恰就是一种能够对一个民族的成员进行有效政治动员的意识形态。民族主义
之所以能够对成员进行有效的政治动员的一个重要原因是, 他能够在民族成员中引起广泛的情感共鸣。民族的每一个成员来到这个世界上之后, 都要通过社会化获得社会属性。在这个过程之中, 他们也在学习和接受民族文化, 也受到民族文化的熏陶, 承袭了民族的传统, 从而形成了对民族的深深情感依恋。因此, 民族主义便对民族成员具有巨大的感召力。在多民族国家, 通过广泛的政治动员, 可以弘扬多民族国家的民族美德、民族精神, 为实现国家的利益而团结奋斗; 可以增强民族成员对多民族国家的政治参与, 增强其对多民族国家的政治认同, 从而增强多民族国家的政治合法性。
2. 民族主义对多民族国家政治合法性的消极影响
民族主义对多民族国家政治合法性的消极作用也是显而易见的, 主要表现在:
第一, 民族主义具有分裂、分离的功能。民族主义的核心问题就是民族与国家。按照民族主义的这种理论, 在多民族国家中就面临着如何把多个民族包容在一个统一的国家体系之中, 不至于分裂的问题, 然而民族分裂主义和民族分离主义是民族主义诸类型中最主要, 也是最具破坏力的现象。二者都主要表现为多民族国家中的一个或多个少数民族努力争取从现在国家中分离、分裂出去, 进而建立自己的民族国家或与其它邻国的同一民族合并运动。
民族分离、分裂是民族主义在当代的主要表现。20世纪80年代后期以来, 一股汹涌澎湃的民族分离主义大潮激荡全球。在前苏联、前南斯拉夫、捷克斯洛伐克、印度尼西亚的东帝汶以及原属埃塞俄比亚的厄内特里亚, 民族分
离主义已经取得了成功, 出现了一大批新独立的主权国家。在中国, 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一些境外的民族分离组织利用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对中国实施!西化∀ 和!分化∀ 战略之机, 积极扩充分裂势力。目前, 境外有影响的!东突独∀ (东突厥斯坦民族解放运动) 民族分裂组织有51个,主要盘踞在土耳其、沙特阿拉伯、阿富汗等10多个国家和地区。[ 6] 这些都说明了民族主义具有民族分裂、分离功能的危害性。它们严重影响了多民族国家的政治合法性。
第二, 为民族确立基本的政治价值, 促成民族运动。
在多民族国家, 各个民族之间, 少数民族与主体民族之间, 各个民族与国家整体之间肯定存在着民族理论研究一定的矛盾。有可能是某个民族的利益受损。这时候民族利益至上的民族主义就有可能被激活, 产生民族政治运动。民族政治运动, 是民族成员广泛参加的为争取和实现民族政治权利的群众性政治过程。[ 7] 自从民族主义形成之后, 民族政治运动就与民族主义保持着密切的联系, 民族主义构成了民族政治运动的理论准备和思想基础。如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尼日利亚, 正是在民族主义的影响下才出现民族主义组织和民族主义运动的。民族主义都包含有一定的政治要求, 换句话说, 民族政治运动就是实现这些政治要求的手段。有些民族政治运动, 为了达到民族分裂, 民族扩张的政治目的也可以打着民族主义的旗帜、民族主义的利益和要求在世界许多地区造成紧张冲突。一些国家内部的地区分裂势力往往打着民族主义的旗帜, 如爱尔兰共和军、库尔德工人党、巴斯克的!埃塔∀、车臣非法武装和科索沃解放军的暴力和恐怖行为等, 都使人们对民族主义的危害产生深刻印象。
因此, 在多民族国家中, 当各个民族的利益得不到满足的情况下就有可能导致民族政治运动的产生, 影响多民族国家的稳定, 危害多民族国家的政治合法性。
其次,政治合法性意味着政权或制度(regime)的合理性。从积极意义上说,建立政权的合法性基础非常重要。它意味着立足长治久安,构建政府制度的权威,而不是某一届政府或某一个执政者的个人权威。它提醒我们,必需致力于制度的合理化建设,将政治体系和政治秩序建立在无可置疑的公认的原则之上。第二题: ⑴首先,确立社会与政府对立统一的理念,尤其要张现其统一性。发展民主政治,鼓励政治参与,建立政治文明,实现政治社会
化。诚然,在一定意义上,民众是政府的对立面,因为民众要监督政府行为,在个人与政府之间进行利益博弈,进行权利与权力的纷争,因而是麻烦制造者。但同时,政府若缺失了民众便没有了政治统治的对象,所以,民众是必须面对的群体,且不可回避。有秩序的政治参与会有效地监督政府决策行为,及时反映社会现状,反馈社会问题,提供建设性的施政意见,建立一种沟通渠道,并从中充当解压阀的角色,让民众积蕴的愤懑得以适度的发泄,扩展政府政策容量的张力,从而增强政府与社会的融合度。在此过程中,民众的主人翁意识自觉萌发,并最终维护政府的利益和统治。⑵其次,政府应尽可能地做到信息公开,新闻舆论自由,宣传普适文明。在全球化的时代背景下,封闭信息是不足取的也是不可能实现的。信息公开是必须的,但开放的背后潜藏着一种信任困境,即民众由于缺乏辨别力而陷入迷茫之中——到底该不该信,到底该信谁。这种困境不可避免,因为它是一种成本代价。然而,只要做到信息公开持之以恒,一如既往,必将会得到民众地谅解、支持以至拥护。在此基础上,宣扬法制精神,社会正义,在意识形态中注入健康、积极的力量,进而形成能够正确引导公民树立世界观,价值观的整体的社会文化氛围。⑶再次,社会民众应以积极的姿态在政府政治统治的合法性问题中占有绝对的主动。合法性的本质就是一种社会心理,一种信念,而公民则是这种意识的承载者,问题在于公民在事实上掌握了这种资源却浑然不知,何谈运用。所以,民众需要以“主权在民”这一真理作为思想指导,逐渐培育形成自由民主的“市民社会”,通过社会组织、社会结构、社会机制的重建促使社会有机整体的成长和发育。将游离于社会的高居上层的政府牢牢地镶嵌在社会机体之中。西方发达国家地民主政治制度大概的做到了这一点,虽然哈贝马斯对于资本主义政治做了深入地批判,但不可否认,在遥远地“超越合法性”(终极价值地认同)到来之前,西方地民主制度范式的合法性问题最具理性,逻辑性和思辨性,因而也是最合理的。 总之,有以政治文明为志业的政治家的锐意改革,有市场经济带来的业主群体形成的中间阶层的不断趋于成熟的“维权”意识和“维权”行为,有理论学者的探究和思考以及由此创新出的理论思想,加之国际社会在不同层次,不同领域的全球化进程的冲击,制约和压力,中国政府政治统治的合法性建设也会理性地稳步的向前发展。
二、基础源泉
在考察了合法性的理论脉络与范式演变后, 可以认为, 合法性就是政治统治的正当性和合理性, 它是贯穿与连接统治权利和服从义务之间的桥梁, 是既定政治秩序赖以存继的基础。作为一种政治资源, 合法性的基础或源泉可以是多方面的, 至少包括:
1. 价值规范。政治秩序应当体现和彰显一定的伦理和道德原则, 如公平、正义、平等、善等价值规范。回顾合法性理论的思维历程, 从柏拉图、亚里士多德到罗尔斯、哈贝马斯一脉的政治哲学家都非常重视价值规范的作用。古希腊的亚里士多德认定政治应以善为基础和目的; 中世纪的奥古斯丁反问道: 如果没有正义, 国家与大的抢劫集团有何不同? [11](P331)近代的契约论者提出政治权力只有代表公共利益或人民意志才具有合法性; 当代著名思想家罗尔斯更是义正辞严:“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 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 无论它多么精致和简洁,
只要它不真实, 就必须加以拒绝或修正; 同样, 某些法律和制度, 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 只要它们不正义, 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每个人都拥有一种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 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会整体利益之名也不能20逾越⋯⋯作为人类活动的首要价值, 真理和正义是绝不协的。”[12](P3)这与哈贝马斯在思想上有着某种共通之处。
2. 制度法则。虽然合法性不等于“合法律性”, 但是合法性的一个必要基础却是合乎制度和法律。在韦伯对合法性三种基础的经典论述中, 法理型合法性是被他认为最适用于现代社会的一种类型。所谓基于法理的合法性, 即“建立在相信统治者的章程所规定的制度和指
令权力的合法性之上”[7](P241)。在现代宪政国家, 法律具有最高权威性, 对政治权力的合法来源、合法运行都作了明确规定。统治权力只有基于这些法律和制度, 并严格地遵循之, 才能被民众承认和服从。较之其他类型的合法性, 法理型合法性较难培育, 但其效能最为持久。亨廷顿在对比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的合法性基础时, 精辟地指出了制度合法性的重要性, 认为发达国家对游戏规则的遵守与对制度的尊奉乃是其能够保持政治稳定的关键之一。
3. 经济绩效。绩效合法性是当今各国执政党普遍采取的合法化战略。所谓绩效合法性即是统治阶级通过积极发展经济、提高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所赢得的民众对其统治的认可、支持与忠诚。正如加拿大政治学家C·贝伊所说:“对人类需求的优先考虑必然成为判断公共政策是否合法的最终基础。”[13](P84)凭借经济绩效来寻求政治认同, 对于担负着现代化赶超压力的发展中国家尤为关键。但是单纯的绩效合法性也有其无法克服的局限性, 易陷入亨廷顿所说的“绩效困局”。亨氏指出, 虽然发达国家也依赖政绩, 但是更重视程序和制度, 政绩不良而导致的合法性危机可以通过和平选举和统治者的更迭来化解, 而不会影响整个国家体制和程序的合法性。而由于广大发展中国家低下的制度化水平和薄弱的程序意识, 政绩平平既瓦解了统治者的合法性, 也瓦解了这一制度的合法性[1](P59)。亨氏的分析揭示出, 绩效是合法性的必要基础, 但不是充分基础; 统治者把合法性建立在绩效基础之上的同时, 还应着手培育与构建长远的、稳定性的制度和程序基础, 即便出现经济滞退, 合法性危机也能和平化解, 避免根本政治制度的坍塌和政治秩序的失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