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司法解释发布 入罪门槛降低

2013年06月18日11:04    来源:中国广播网

据中国之声《央广新闻》报道,今天(18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发布,界定严重污染环境的认定标准、明确从重处罚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首先向记者通报了司法解释出台的背景。

孙军工:刑法修正案对刑法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做了进一步完善,一是扩大了污染物的范围;二是降低了入罪的门槛。为了确保法律的准确统一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了这一部司法解释。

《解释》共计十二条,主要规定了八个方面的问题。污染环境罪是环境污染犯罪的基本罪名。司法解释在第一条列举了认定"严重污染环境"的十四项标准。

孙军工:比如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的,致使公司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致使30人以上中毒的。

第四条专门规定,实施污染环境、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等犯罪,具有四种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孙军工:一,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的;二,闲置、拆除污染防治设施或者使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的;三,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四,在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实践中,不少环境污染犯罪是由单位实施的,此类行为往往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依据《解释》规定,今后将严惩。

孙军工:为了体现对单位犯罪的从严惩处,对于单位实施环境污染犯罪的,不单独规定定罪量刑标准,而是适用与个人犯罪相同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司法解释明确,对于触犯多个罪名的从一重罪处断,同时加大对环境污染共同犯罪的打击力度。

孙军工:实践中,不少企业为降低危险废物的处置费用,在明知他人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的情况下,向他人提供或者委托他人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现象十分普遍。他人接收危险废物后,由于实际不具备相应的处置能力,往往将危险废物直接倾倒在土壤、河流中,严重污染环境。为有针对性地加强对此类犯罪行为的打击,《解释》第七条专门规定,对此种情形应当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追究有关单位、个人的刑事责任。

司法解释还明确界定了"有毒物质"的范围和认定标准。

孙军工:《解释》第十条专门对"有毒物质"的范围和认定标准作出了明确界定,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物质,"灭蚁灵"、"二恶英"等以及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都属于"有毒物质"。

司法解释还规范了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的鉴定机构及程序。发布会上,最高法研究室主任胡云腾公布了紫金山金铜矿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案、云南澄江锦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等四个典型案例。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韩耀元,公安部治安管理局副局长马维亚,环境保护部政法司副司长别涛回答了记者提问。(记者孙莹)

(来源:中国广播网)

解读“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发布时间: 2013-06-19 10:39:18   作者:徐日丹 王新友   来源: 检察日报

紫金矿业铜酸水渗漏、雾霾天气席卷中国、湖南土壤重金属超标产出“镉大米”……近年来,我国环境污染事件屡屡发生,人民群众对改善与保护环境的诉求呼声渐高。

环境污染犯罪侵害了人民群众的基本生存权利,因此,实现山清水秀美丽中国的最后一道保护屏障——刑事司法手段不能缺位。6月18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司法解释《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进一步降低环境污染犯罪的入罪门槛,严密环境保护刑事法网。

三大法律问题急需解决

在2013年全国环境保护工作会议上,环境保护部部长周生贤坦承我国环境保护形势依然严峻: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大,70%左右的城市不能达到新的环境空气质量标准,一半城市市区地下水污染严重,环境风险继续增加,损害群众健康的环境问题比较突出。

司法是环境保护整体格局的重要环节。为了扭转严峻的环保形势,有力震慑犯罪,我国先后通过了一系列环境保护法律法规——

1997年刑法规定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环境监管失职罪。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作了修改完善,扩大了污染物的范围,简化了入罪要件。修改之后,罪名也由原来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调整为“污染环境罪”。

6月18日,北京大学资源、能源与环境法研究中心主任汪劲教授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目前,我国环境保护立法不尽完善,一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后,亟须对相关构成要件作出解释,以统一法律适用。二是当前重大、恶性环境污染违法犯罪案件时有发生,应当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适当降低入罪门槛,以加大打击力度。三是当前在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中普遍存在取证难、鉴定难、认定难问题,必须研究解决,以提高刑事打击实效。“要加强环境的法律保护,这三大问题急需解决。”

“致超30人中毒”被界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刑法修正案(八)将污染环境罪的入罪要件由原来的“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

汪劲指出,“严重污染环境”不仅包括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实害结果,也包括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害物质使环境受到严重污染或破坏的情形。对此,《解释》明确了14种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在我国,超标准排污、私设暗管排放有毒物质事件时有发生,将其规制在认定‘严重污染环境’的范畴之内,必将对犯罪起到震慑作用。”汪劲说。

据了解,《解释》还对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的结果加重要件“后果特别严重”的认定作了明确规定,降低了适用标准。

“这些标准明确具体、操作性强,既能体现从严打击环境污染犯罪的立法精神,又能有效解决此类案件办理中取证难、认定难等实际问题。”江苏省苏州市检察院办案检察官于坤祥表示。

阻挠环境监督检查将酌情从重处罚

“《解释》还体现了对环境敏感地区和敏感人群的特殊保护。”汪劲指出,行为人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在医院、学校等人口集中地区排放有毒物质等行为,与一般的环境污染犯罪相比,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更大,有必要依法予以严惩。

对此,《解释》专门规定,实施污染环境等犯罪,具有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等四种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韩耀元表示,《解释》规定的“环境监督检查”,是指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机关对环境监督检查,包括但不限于环保部门,如对水污染的监督检查可以由水利部门实施,对海洋污染的监督检查可以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触犯多个罪名从一重罪处断

据了解,环境污染犯罪行为可能同时触犯多个罪名,如违反国家规定,故意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实质上是直接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同时触犯了污染环境罪和投放危险物质罪两个罪名。

为了进一步加大对环境污染犯罪的打击力度,《解释》明确规定了“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即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6月18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胡文标、丁月生投放危险物质案就属于此种情形。

规范环境污染鉴定程序

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常常涉及污染物认定、损失评估等专门性问题,需要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

“目前具有环境污染鉴定资质的机构较少、费用昂贵,难以满足办案实践需求。”汪劲表示。

为有效解决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过程中的专门性问题,《解释》明确规定,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韩耀元解释道,环保部门的监测数据是认定违规排放行为的第一手证据。如对《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情形,可以直接根据环保部门的监测数据作出认定。

严惩环境监管失职犯罪

《解释》第二条对环境监管失职罪的入罪要件“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认定标准进行了明确,规定了八种情形。如: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等。

最高人民检察院一直高度重视依法查处环境监管渎职犯罪。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高检院开展了严肃查办危害民生、民利渎职侵权犯罪专项活动,将环境监管渎职犯罪作为专项工作八个重点查办的领域之一。在专项工作中,检察机关严肃查处了一批环境监管渎职犯罪案件。去年1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第二批指导性案例,其中就有崔建国环境监管失职案。

环境保护部政法司副司长别涛在回答本报记者提问时表示,环保部门进一步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严防执法人员执法不严,以罚代刑。

浙江检方首次依新规批捕一污染环境犯罪嫌疑人

时间: 2013-07-18 07:58:36 星期四 来源: 正义网 编辑: 王楠

17日,浙江省浦江县检察院以涉嫌污染环境罪对犯罪嫌疑人邓善飞批准逮捕。这是今年6月18日“两高”发布《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后,浙江检察机关首次以此罪名批捕乱排污的企业主。

今年5月初,35岁的广西省临川县人邓善飞花12万元从自己姐夫手中转让了一家磨盘加工生产厂,当天,他便把厂子从原先浙江省浦江县仙华街道后朗村迁移到了同个街道的十里亭金冠样老小学内。

据介绍,生产磨盘的电解过程中要使用大量的金刚石、硫酸镍等化学物质,每一个磨盘做好后,邓善飞都要用清水清洗磨盘,清洗完成后便将这些含有重金属“镍”的废水、废物未采取有效措施直接排放到厂外的水沟,流到周边居民区生活环境中。

6月22日,邓善飞的加工厂涉嫌排污被浦江县环保部门查获。通过对该加工厂的排入环境口(地上)、排入沟的废水、废水排放口分别采样,检测显示:废水样品中PH值、化学需氧量均不符合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废水中镍浓度浓度超过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上限3倍以上,这些废水对周边环境造成了严重污染。

同年7月5日,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对浦江环保部门的检测报告出具认可意见,同意以上检测结果。

据此,浦江县检察院按照“两高”有关司法解释以涉嫌污染环境罪对邓善飞作出批捕决定。

检察官说法:

承办此案的浦江县检察院侦查监督科检察官毛巧英说,根据今年6月18日公布的《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邓善飞经营的磨盘加工厂在生产过程中非法排放含重金属的严重危害环境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检察机关依照“两高”的司法解释,以涉嫌污染环境罪批捕犯罪嫌疑人。这充分显示了检察机关打击破坏环境犯罪的决心,对有关企业主也是一次有力的震慑。(完)

记者 范跃红 通讯员 楼英敏

治污,重典时代来临? 污染环境罪司法解释出台内幕

作者: 南方周末记者 冯洁

发自:北京 2013-07-04 11:35:30来源:南方周末

(何籽/图)

期盼两年的污染环境罪司法解释终于面世,其详细程度令人瞩目。一个公安、司法强势介入的治污重典时代似乎已来临。这道“尚方宝剑”是如何铸造?详细的量刑数据又是如何出炉?掌声背后还有哪些争议?环保重典还会遇到哪些障碍?

“没打雷就暴雨”

2013年5月6日,一辆槽罐车把约15吨来自长沙的剧毒废水倒进株洲的一个下水道。一个月后,3名嫌犯被批捕,罪名是“污染环境罪”。

这起湖南省首例“污染环境罪”案件,其批捕日期比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最新司法解释还早四天。

6月18日,最高法、最高检发布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列举了认定“严重污染环境”的十四项标准,其详尽之极,为外界瞩目。

比如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这是对两年前刑法修正案(八)中的污染环境罪“严重污染环境”表述的进一步细化。

“解释”出炉之快、规定之具体,甚至超出许多环境司法推动者的想象。“我们习惯了雷声大雨点小,没打雷就暴雨的情况十分罕见。”中华环保联合会(以下简称联合会)环境法律中心督查诉讼部部长马勇称。

2013年5月,就在“解释”出台前几天,联合会接到了“紧急作业”,从该会法律中心“环境案件库”中,提交一批环境污染相关案例,服务于“解释”出台。

不过,联合会的参与到此为止。没有获邀参会,也没被书面征求意见,与惯例大相径庭。

据有关部门透露,“解释”得以适时出台,这“临门一脚”还不仅仅是民间呼吁之功。

以“两高”名义颁布的司法解释,牵头协调的是中央政法委机关,具体的文案起草由最高法为主,最高检、公安部和环保部除了参与提供意见之外,还汇总了近年侦办的代表性环境犯罪案件。“解释”发布当天公布四个典型案例。

“解释”之所以能迅速出台,“实际上是中央和国务院主要领导关心推动的。”一位参与者更是直接将这种“自上而下”的做法,视作新任领导人兑现对民生问题的施政承诺。

据悉,2013年3月的全国“两会”之后,针对食品安全和环境污染问题,中央领导指示要采取有重点、有力度、有成效的整治行动,抓紧制定司法解释。

高层意志的效率很快显现。由中央政法机关组织、协调各部门仅一个月后,5月3日“两高”就发布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

五天后的5月8日,最高法、公安部和环保部就接到了会议通知。“5月9日当天就开会了,当时会上就说(“解释”)一个月就要出台。”

这似乎宣告环境污染案件进入了重典时代。“尚方宝剑”出炉仅两周,全国各地公检法和环保部门培训、宣教动作不断。公安部、最高检也先后公布了2013年以来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渎职案件的数量和特征。截至发稿,公安部、最高检尚未接受南方周末记者采访,但目前公开信息之密集,外界已听到了环保重典的霍霍磨刀声。

根据公安部、最高检最新公开信息整理。 (何籽/图)

案牍的进步,现实的尴尬

从湖南环保厅法规处处长陈战军获悉湘江首例污染环境犯罪案的消息后,别涛马上找出报道此案的报纸版面,放进自己随身的黑色公文包。“解释”6月19日生效后,他一直盯着条文的落地实况。

作为1997年刑法确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后,中国第一起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案“山西省运城市天马造纸厂案”的亲历者,别涛一直保持着收集环境污染犯罪案例的职业习惯。

然而,案牍与现实的反差,这个嗜好给别涛带来的纠结要比快乐多。

“污染环境罪”并非晴空炸雷,其立法、修法绵亘数十年,具有鲜明的“量刑标准日益明确,入刑门槛渐次降低”特点。

1997年刑法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立法起点。而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更名为“污染环境罪”,实际上已通过扩大污染物范围、从认定污染结果改为污染行为的方式,降低了入罪门槛。

如此案牍规定之下,却是“环境罪行泛滥,但刑诉比例极低”的惨痛现实。“屈指可数。”别涛对修法十六年来环境犯罪刑事追究的评价就这四个字。

“屈指可数”翻译成数字究竟几何?“解释”发布会上并未透露具体数据。公安部门人士告诉别涛,2011年刑法修改之后,涉及环境污染的刑事案件只有10件左右。

在“解释”起草工作会议上,来自全国人大法工委刑法室的相关负责人也对极低的刑案数量吃惊,“刑法修订的目的是解决操作性,现在说明立法尚未达到预期目的。”

而最近公安部公布的4个典型案例中,也不乏需要高层指示才艰难办理的“非典型”案件。

云南澄江锦业工贸公司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案中,锦业公司长期偷排含砷废水,导致高原重要湖泊阳宗海被砷污染。据公安部相关人士透露,尽管违法企业被罚款1600万元、主要负责人被判有期徒刑,但仅公安部门自身支付的调查成本就高达300多万元,“这还是应省领导指示要办成‘铁案’的,一般的案子很难如此。”

在“解释”出台前一个月,马勇和媒体记者前往河北省廊坊市霸州、永清两县,调查小电镀厂污染河流事件。这些早在1990年代就被明令取缔的重污染小作坊,在联合会的采样检测中,其污水中六价铬超标近百倍。

按照“解释”十四种认定标准中的第三项,污染物排放超标三倍以上的就可认定为污染环境罪,但在“解释”出台前,涉案企业主最终仅被拘留、罚款了事。

“以罚代刑是多数,追究刑事责任的是极少数。”马勇表示。对刑法修正案“操作指南”的真切需求,得到了社会、学界的普遍响应。

原湖北省高院副院长、全国人大代表吕忠梅就曾在上届全国人大会议上,以提案形式要求最高法尽快出台司法解释、加大环境犯罪处罚力度。联合会也利用全国“两会”时机游说过。“企业违法成本过低,已是社会共识。”别涛解释出台背景时说。

量刑数据的现实渊源

2013年5月初,收到环保部的邀请后,来自几家高校的环境法专家、各省环保执法一线、公安系统和最高法的代表三四十人齐聚北京,给即将出炉的“解释”提意见。

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所副教授胡静发现,“解释”草案的规定里,几乎每一条都有极强的现实针对性。比如,在严重污染环境的认定标准中,第四项“私设暗管或利用渗井渗坑排放倾倒有毒有害物质”,立即让他联想到年初的山东地下水排污事件。

别涛证实,这种对应关系不止如此,“广西龙江铬污染事件对此条亦有贡献”。

“解释”刻不容缓的外在推力,与最近的环保事件,如华北雾霾、山东地下水排污悬案息息相关。

2012年以来华北地区持续的雾霾引发了全球围观,而2013年春节期间爆出的山东地下排污事件,则导致2月底,由中央高层率秘密调查团直奔山东“微服私访”。

“调查采取不事先通知、不规定行程的方式,所有参与者均签订保密协议。”一位调查团成员对南方周末记者表示,尽管未能“抓现行”,但高层惩治环境污染犯罪的决心已定。

“解释”在界定什么是“严重污染环境”时,明确规定了某些行为达到了司法解释的环境污染标准,就可以定罪,而不必完全拘泥于该行为造成的损失结果,即从“结果犯”转变为“行为犯”。这实际上也是“从严从重”的表现。

胡静记得,在征求意见现场,饱受“取证难、鉴定难、认证难”之苦的基层环保执法和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对此强烈共鸣。

但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一位参会专家担心,刑法规定的污染环境罪,从立法目的上仍是“结果犯”。

“如果刑法的规定本身不足以惩治环境污染犯罪,那就修改刑法,而不是通过司法解释弥补刑法的不足。”这位专家向南方周末记者解释说,中国是成文法国家,司法解释只是在法院系统适用,其法律效力不能在刑法之上。

此言一出,现场一片批驳之声。“我感觉所有人都讨厌我,因为只有我唱反调。”这位专家还想起一位最高法的代表说的,“我们不要去考虑结果犯还是行为犯了。”

6、7月之交,华北地区再次沦陷于雾霾。在北京西二环外车公庄的环保部办公楼里,别涛望着窗外,表达了对环境违法痛下狠手的赞同:“否则代价越来越大,公众的承受力和中国模式遭遇挑战,拖到后面更加积重难返。”

除了降低几项环境犯罪的入罪门槛,原本在司法解释中慎重规定的从重情节也被采用。

当“从严从重”成为司法解释参与者的主流价值判断,“解释”的细节规定毫不意外地体现了“重典治污”的思路。不过,在距离被征求意见近两个月后,那位执著的专家仍然坚持,法院首先要尊重法律的权威,不能扩大司法解释的权限。

(曾子颖/图)

有案不移,积弊难减

被“解释”带来短暂振奋之后,除个别案例,全国并未出现短期内环境刑事犯罪案件“井喷”的局面。

湖南株洲“5·6”涉嫌污染环境罪案是其中的幸运儿。

“‘解释’出台之前,我们准备按照以前规定来办这个案子,也就是按损害结果超过30万,以构成严重污染环境来认定。”湖南省环保厅法制宣传处处长陈战军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

而案件发生正值“解释”正式出炉之际,陈战军表示“指导意义重大”,因“解释”将非法倾倒类似犯罪行为明确界定为行为犯,降低了犯罪认定的难度。

其他环境监管部门并没有这样的凑巧。

2012年,安徽省在遭遇了三年发现十起跨省非法倾倒危险废物事件后(详见南方周末2012年3月15日报道《跨省倾毒》),安徽省环境监察局应急办主任许旭海和他的同事愤怒之余,寄望于对倾毒者追究刑事责任,但“发现难、调查取证难”依然横亘在眼前。

经常参与一线环境污染事件调查的马勇也认为,“解释”出台后,环保部门在调查、取证方面的难度和工作量并没有减少,而环保部门有案不移的积弊也很难乐观预计得到改善。

早在2007年,原国家环保总局就联合公安部、最高检出台了《关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但环境公益律师夏军的失望在于,有此规定之后,并不见环保部督促责令下级环保厅局向公安机关移送刑案,“对于极为普遍的有案不送、有罪不究,从来不曾行政问责,哪怕通报批评。”

究其原因,在于追究污染环境罪的同时,也会同步调查环境监管部门是否存在失职或渎职。

很少有人注意,被最高法当作本轮司法解释的推荐案例之一的江苏盐城胡文标、丁月生投放危险物质案,其新标公司所在地的环境监管部门负责人崔某也被判环境监管渎职罪。

时隔数月,中国人民大学的那位老师仍然担心,在“解释”出台前,对造成了严重损害后果的环境污染都未能尽职追究,“对没造成后果的行为又如何追究?”

在这位执著者看来,“解释”最大的功用在于震慑,未来走向取决于是否被严格执行。“如果不能严格执法,不仅污染环境的行为得不到震慑,最终会伤害法律的尊严。到那时,再也不会有人拿法当一回事。”

2013年06月18日11:04    来源:中国广播网

据中国之声《央广新闻》报道,今天(18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发布,界定严重污染环境的认定标准、明确从重处罚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首先向记者通报了司法解释出台的背景。

孙军工:刑法修正案对刑法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做了进一步完善,一是扩大了污染物的范围;二是降低了入罪的门槛。为了确保法律的准确统一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了这一部司法解释。

《解释》共计十二条,主要规定了八个方面的问题。污染环境罪是环境污染犯罪的基本罪名。司法解释在第一条列举了认定"严重污染环境"的十四项标准。

孙军工:比如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的,致使公司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致使30人以上中毒的。

第四条专门规定,实施污染环境、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等犯罪,具有四种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孙军工:一,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的;二,闲置、拆除污染防治设施或者使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的;三,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四,在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实践中,不少环境污染犯罪是由单位实施的,此类行为往往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依据《解释》规定,今后将严惩。

孙军工:为了体现对单位犯罪的从严惩处,对于单位实施环境污染犯罪的,不单独规定定罪量刑标准,而是适用与个人犯罪相同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司法解释明确,对于触犯多个罪名的从一重罪处断,同时加大对环境污染共同犯罪的打击力度。

孙军工:实践中,不少企业为降低危险废物的处置费用,在明知他人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的情况下,向他人提供或者委托他人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现象十分普遍。他人接收危险废物后,由于实际不具备相应的处置能力,往往将危险废物直接倾倒在土壤、河流中,严重污染环境。为有针对性地加强对此类犯罪行为的打击,《解释》第七条专门规定,对此种情形应当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追究有关单位、个人的刑事责任。

司法解释还明确界定了"有毒物质"的范围和认定标准。

孙军工:《解释》第十条专门对"有毒物质"的范围和认定标准作出了明确界定,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物质,"灭蚁灵"、"二恶英"等以及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都属于"有毒物质"。

司法解释还规范了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的鉴定机构及程序。发布会上,最高法研究室主任胡云腾公布了紫金山金铜矿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案、云南澄江锦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等四个典型案例。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韩耀元,公安部治安管理局副局长马维亚,环境保护部政法司副司长别涛回答了记者提问。(记者孙莹)

(来源:中国广播网)

解读“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发布时间: 2013-06-19 10:39:18   作者:徐日丹 王新友   来源: 检察日报

紫金矿业铜酸水渗漏、雾霾天气席卷中国、湖南土壤重金属超标产出“镉大米”……近年来,我国环境污染事件屡屡发生,人民群众对改善与保护环境的诉求呼声渐高。

环境污染犯罪侵害了人民群众的基本生存权利,因此,实现山清水秀美丽中国的最后一道保护屏障——刑事司法手段不能缺位。6月18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司法解释《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进一步降低环境污染犯罪的入罪门槛,严密环境保护刑事法网。

三大法律问题急需解决

在2013年全国环境保护工作会议上,环境保护部部长周生贤坦承我国环境保护形势依然严峻: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大,70%左右的城市不能达到新的环境空气质量标准,一半城市市区地下水污染严重,环境风险继续增加,损害群众健康的环境问题比较突出。

司法是环境保护整体格局的重要环节。为了扭转严峻的环保形势,有力震慑犯罪,我国先后通过了一系列环境保护法律法规——

1997年刑法规定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环境监管失职罪。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作了修改完善,扩大了污染物的范围,简化了入罪要件。修改之后,罪名也由原来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调整为“污染环境罪”。

6月18日,北京大学资源、能源与环境法研究中心主任汪劲教授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目前,我国环境保护立法不尽完善,一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后,亟须对相关构成要件作出解释,以统一法律适用。二是当前重大、恶性环境污染违法犯罪案件时有发生,应当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适当降低入罪门槛,以加大打击力度。三是当前在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中普遍存在取证难、鉴定难、认定难问题,必须研究解决,以提高刑事打击实效。“要加强环境的法律保护,这三大问题急需解决。”

“致超30人中毒”被界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刑法修正案(八)将污染环境罪的入罪要件由原来的“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

汪劲指出,“严重污染环境”不仅包括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实害结果,也包括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害物质使环境受到严重污染或破坏的情形。对此,《解释》明确了14种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在我国,超标准排污、私设暗管排放有毒物质事件时有发生,将其规制在认定‘严重污染环境’的范畴之内,必将对犯罪起到震慑作用。”汪劲说。

据了解,《解释》还对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的结果加重要件“后果特别严重”的认定作了明确规定,降低了适用标准。

“这些标准明确具体、操作性强,既能体现从严打击环境污染犯罪的立法精神,又能有效解决此类案件办理中取证难、认定难等实际问题。”江苏省苏州市检察院办案检察官于坤祥表示。

阻挠环境监督检查将酌情从重处罚

“《解释》还体现了对环境敏感地区和敏感人群的特殊保护。”汪劲指出,行为人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在医院、学校等人口集中地区排放有毒物质等行为,与一般的环境污染犯罪相比,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更大,有必要依法予以严惩。

对此,《解释》专门规定,实施污染环境等犯罪,具有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等四种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韩耀元表示,《解释》规定的“环境监督检查”,是指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机关对环境监督检查,包括但不限于环保部门,如对水污染的监督检查可以由水利部门实施,对海洋污染的监督检查可以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触犯多个罪名从一重罪处断

据了解,环境污染犯罪行为可能同时触犯多个罪名,如违反国家规定,故意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实质上是直接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同时触犯了污染环境罪和投放危险物质罪两个罪名。

为了进一步加大对环境污染犯罪的打击力度,《解释》明确规定了“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即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6月18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胡文标、丁月生投放危险物质案就属于此种情形。

规范环境污染鉴定程序

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常常涉及污染物认定、损失评估等专门性问题,需要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

“目前具有环境污染鉴定资质的机构较少、费用昂贵,难以满足办案实践需求。”汪劲表示。

为有效解决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过程中的专门性问题,《解释》明确规定,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韩耀元解释道,环保部门的监测数据是认定违规排放行为的第一手证据。如对《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情形,可以直接根据环保部门的监测数据作出认定。

严惩环境监管失职犯罪

《解释》第二条对环境监管失职罪的入罪要件“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认定标准进行了明确,规定了八种情形。如: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等。

最高人民检察院一直高度重视依法查处环境监管渎职犯罪。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高检院开展了严肃查办危害民生、民利渎职侵权犯罪专项活动,将环境监管渎职犯罪作为专项工作八个重点查办的领域之一。在专项工作中,检察机关严肃查处了一批环境监管渎职犯罪案件。去年1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第二批指导性案例,其中就有崔建国环境监管失职案。

环境保护部政法司副司长别涛在回答本报记者提问时表示,环保部门进一步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严防执法人员执法不严,以罚代刑。

浙江检方首次依新规批捕一污染环境犯罪嫌疑人

时间: 2013-07-18 07:58:36 星期四 来源: 正义网 编辑: 王楠

17日,浙江省浦江县检察院以涉嫌污染环境罪对犯罪嫌疑人邓善飞批准逮捕。这是今年6月18日“两高”发布《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后,浙江检察机关首次以此罪名批捕乱排污的企业主。

今年5月初,35岁的广西省临川县人邓善飞花12万元从自己姐夫手中转让了一家磨盘加工生产厂,当天,他便把厂子从原先浙江省浦江县仙华街道后朗村迁移到了同个街道的十里亭金冠样老小学内。

据介绍,生产磨盘的电解过程中要使用大量的金刚石、硫酸镍等化学物质,每一个磨盘做好后,邓善飞都要用清水清洗磨盘,清洗完成后便将这些含有重金属“镍”的废水、废物未采取有效措施直接排放到厂外的水沟,流到周边居民区生活环境中。

6月22日,邓善飞的加工厂涉嫌排污被浦江县环保部门查获。通过对该加工厂的排入环境口(地上)、排入沟的废水、废水排放口分别采样,检测显示:废水样品中PH值、化学需氧量均不符合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废水中镍浓度浓度超过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上限3倍以上,这些废水对周边环境造成了严重污染。

同年7月5日,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对浦江环保部门的检测报告出具认可意见,同意以上检测结果。

据此,浦江县检察院按照“两高”有关司法解释以涉嫌污染环境罪对邓善飞作出批捕决定。

检察官说法:

承办此案的浦江县检察院侦查监督科检察官毛巧英说,根据今年6月18日公布的《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邓善飞经营的磨盘加工厂在生产过程中非法排放含重金属的严重危害环境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检察机关依照“两高”的司法解释,以涉嫌污染环境罪批捕犯罪嫌疑人。这充分显示了检察机关打击破坏环境犯罪的决心,对有关企业主也是一次有力的震慑。(完)

记者 范跃红 通讯员 楼英敏

治污,重典时代来临? 污染环境罪司法解释出台内幕

作者: 南方周末记者 冯洁

发自:北京 2013-07-04 11:35:30来源:南方周末

(何籽/图)

期盼两年的污染环境罪司法解释终于面世,其详细程度令人瞩目。一个公安、司法强势介入的治污重典时代似乎已来临。这道“尚方宝剑”是如何铸造?详细的量刑数据又是如何出炉?掌声背后还有哪些争议?环保重典还会遇到哪些障碍?

“没打雷就暴雨”

2013年5月6日,一辆槽罐车把约15吨来自长沙的剧毒废水倒进株洲的一个下水道。一个月后,3名嫌犯被批捕,罪名是“污染环境罪”。

这起湖南省首例“污染环境罪”案件,其批捕日期比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最新司法解释还早四天。

6月18日,最高法、最高检发布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列举了认定“严重污染环境”的十四项标准,其详尽之极,为外界瞩目。

比如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这是对两年前刑法修正案(八)中的污染环境罪“严重污染环境”表述的进一步细化。

“解释”出炉之快、规定之具体,甚至超出许多环境司法推动者的想象。“我们习惯了雷声大雨点小,没打雷就暴雨的情况十分罕见。”中华环保联合会(以下简称联合会)环境法律中心督查诉讼部部长马勇称。

2013年5月,就在“解释”出台前几天,联合会接到了“紧急作业”,从该会法律中心“环境案件库”中,提交一批环境污染相关案例,服务于“解释”出台。

不过,联合会的参与到此为止。没有获邀参会,也没被书面征求意见,与惯例大相径庭。

据有关部门透露,“解释”得以适时出台,这“临门一脚”还不仅仅是民间呼吁之功。

以“两高”名义颁布的司法解释,牵头协调的是中央政法委机关,具体的文案起草由最高法为主,最高检、公安部和环保部除了参与提供意见之外,还汇总了近年侦办的代表性环境犯罪案件。“解释”发布当天公布四个典型案例。

“解释”之所以能迅速出台,“实际上是中央和国务院主要领导关心推动的。”一位参与者更是直接将这种“自上而下”的做法,视作新任领导人兑现对民生问题的施政承诺。

据悉,2013年3月的全国“两会”之后,针对食品安全和环境污染问题,中央领导指示要采取有重点、有力度、有成效的整治行动,抓紧制定司法解释。

高层意志的效率很快显现。由中央政法机关组织、协调各部门仅一个月后,5月3日“两高”就发布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

五天后的5月8日,最高法、公安部和环保部就接到了会议通知。“5月9日当天就开会了,当时会上就说(“解释”)一个月就要出台。”

这似乎宣告环境污染案件进入了重典时代。“尚方宝剑”出炉仅两周,全国各地公检法和环保部门培训、宣教动作不断。公安部、最高检也先后公布了2013年以来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渎职案件的数量和特征。截至发稿,公安部、最高检尚未接受南方周末记者采访,但目前公开信息之密集,外界已听到了环保重典的霍霍磨刀声。

根据公安部、最高检最新公开信息整理。 (何籽/图)

案牍的进步,现实的尴尬

从湖南环保厅法规处处长陈战军获悉湘江首例污染环境犯罪案的消息后,别涛马上找出报道此案的报纸版面,放进自己随身的黑色公文包。“解释”6月19日生效后,他一直盯着条文的落地实况。

作为1997年刑法确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后,中国第一起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案“山西省运城市天马造纸厂案”的亲历者,别涛一直保持着收集环境污染犯罪案例的职业习惯。

然而,案牍与现实的反差,这个嗜好给别涛带来的纠结要比快乐多。

“污染环境罪”并非晴空炸雷,其立法、修法绵亘数十年,具有鲜明的“量刑标准日益明确,入刑门槛渐次降低”特点。

1997年刑法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立法起点。而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更名为“污染环境罪”,实际上已通过扩大污染物范围、从认定污染结果改为污染行为的方式,降低了入罪门槛。

如此案牍规定之下,却是“环境罪行泛滥,但刑诉比例极低”的惨痛现实。“屈指可数。”别涛对修法十六年来环境犯罪刑事追究的评价就这四个字。

“屈指可数”翻译成数字究竟几何?“解释”发布会上并未透露具体数据。公安部门人士告诉别涛,2011年刑法修改之后,涉及环境污染的刑事案件只有10件左右。

在“解释”起草工作会议上,来自全国人大法工委刑法室的相关负责人也对极低的刑案数量吃惊,“刑法修订的目的是解决操作性,现在说明立法尚未达到预期目的。”

而最近公安部公布的4个典型案例中,也不乏需要高层指示才艰难办理的“非典型”案件。

云南澄江锦业工贸公司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案中,锦业公司长期偷排含砷废水,导致高原重要湖泊阳宗海被砷污染。据公安部相关人士透露,尽管违法企业被罚款1600万元、主要负责人被判有期徒刑,但仅公安部门自身支付的调查成本就高达300多万元,“这还是应省领导指示要办成‘铁案’的,一般的案子很难如此。”

在“解释”出台前一个月,马勇和媒体记者前往河北省廊坊市霸州、永清两县,调查小电镀厂污染河流事件。这些早在1990年代就被明令取缔的重污染小作坊,在联合会的采样检测中,其污水中六价铬超标近百倍。

按照“解释”十四种认定标准中的第三项,污染物排放超标三倍以上的就可认定为污染环境罪,但在“解释”出台前,涉案企业主最终仅被拘留、罚款了事。

“以罚代刑是多数,追究刑事责任的是极少数。”马勇表示。对刑法修正案“操作指南”的真切需求,得到了社会、学界的普遍响应。

原湖北省高院副院长、全国人大代表吕忠梅就曾在上届全国人大会议上,以提案形式要求最高法尽快出台司法解释、加大环境犯罪处罚力度。联合会也利用全国“两会”时机游说过。“企业违法成本过低,已是社会共识。”别涛解释出台背景时说。

量刑数据的现实渊源

2013年5月初,收到环保部的邀请后,来自几家高校的环境法专家、各省环保执法一线、公安系统和最高法的代表三四十人齐聚北京,给即将出炉的“解释”提意见。

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所副教授胡静发现,“解释”草案的规定里,几乎每一条都有极强的现实针对性。比如,在严重污染环境的认定标准中,第四项“私设暗管或利用渗井渗坑排放倾倒有毒有害物质”,立即让他联想到年初的山东地下水排污事件。

别涛证实,这种对应关系不止如此,“广西龙江铬污染事件对此条亦有贡献”。

“解释”刻不容缓的外在推力,与最近的环保事件,如华北雾霾、山东地下水排污悬案息息相关。

2012年以来华北地区持续的雾霾引发了全球围观,而2013年春节期间爆出的山东地下排污事件,则导致2月底,由中央高层率秘密调查团直奔山东“微服私访”。

“调查采取不事先通知、不规定行程的方式,所有参与者均签订保密协议。”一位调查团成员对南方周末记者表示,尽管未能“抓现行”,但高层惩治环境污染犯罪的决心已定。

“解释”在界定什么是“严重污染环境”时,明确规定了某些行为达到了司法解释的环境污染标准,就可以定罪,而不必完全拘泥于该行为造成的损失结果,即从“结果犯”转变为“行为犯”。这实际上也是“从严从重”的表现。

胡静记得,在征求意见现场,饱受“取证难、鉴定难、认证难”之苦的基层环保执法和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对此强烈共鸣。

但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一位参会专家担心,刑法规定的污染环境罪,从立法目的上仍是“结果犯”。

“如果刑法的规定本身不足以惩治环境污染犯罪,那就修改刑法,而不是通过司法解释弥补刑法的不足。”这位专家向南方周末记者解释说,中国是成文法国家,司法解释只是在法院系统适用,其法律效力不能在刑法之上。

此言一出,现场一片批驳之声。“我感觉所有人都讨厌我,因为只有我唱反调。”这位专家还想起一位最高法的代表说的,“我们不要去考虑结果犯还是行为犯了。”

6、7月之交,华北地区再次沦陷于雾霾。在北京西二环外车公庄的环保部办公楼里,别涛望着窗外,表达了对环境违法痛下狠手的赞同:“否则代价越来越大,公众的承受力和中国模式遭遇挑战,拖到后面更加积重难返。”

除了降低几项环境犯罪的入罪门槛,原本在司法解释中慎重规定的从重情节也被采用。

当“从严从重”成为司法解释参与者的主流价值判断,“解释”的细节规定毫不意外地体现了“重典治污”的思路。不过,在距离被征求意见近两个月后,那位执著的专家仍然坚持,法院首先要尊重法律的权威,不能扩大司法解释的权限。

(曾子颖/图)

有案不移,积弊难减

被“解释”带来短暂振奋之后,除个别案例,全国并未出现短期内环境刑事犯罪案件“井喷”的局面。

湖南株洲“5·6”涉嫌污染环境罪案是其中的幸运儿。

“‘解释’出台之前,我们准备按照以前规定来办这个案子,也就是按损害结果超过30万,以构成严重污染环境来认定。”湖南省环保厅法制宣传处处长陈战军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

而案件发生正值“解释”正式出炉之际,陈战军表示“指导意义重大”,因“解释”将非法倾倒类似犯罪行为明确界定为行为犯,降低了犯罪认定的难度。

其他环境监管部门并没有这样的凑巧。

2012年,安徽省在遭遇了三年发现十起跨省非法倾倒危险废物事件后(详见南方周末2012年3月15日报道《跨省倾毒》),安徽省环境监察局应急办主任许旭海和他的同事愤怒之余,寄望于对倾毒者追究刑事责任,但“发现难、调查取证难”依然横亘在眼前。

经常参与一线环境污染事件调查的马勇也认为,“解释”出台后,环保部门在调查、取证方面的难度和工作量并没有减少,而环保部门有案不移的积弊也很难乐观预计得到改善。

早在2007年,原国家环保总局就联合公安部、最高检出台了《关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但环境公益律师夏军的失望在于,有此规定之后,并不见环保部督促责令下级环保厅局向公安机关移送刑案,“对于极为普遍的有案不送、有罪不究,从来不曾行政问责,哪怕通报批评。”

究其原因,在于追究污染环境罪的同时,也会同步调查环境监管部门是否存在失职或渎职。

很少有人注意,被最高法当作本轮司法解释的推荐案例之一的江苏盐城胡文标、丁月生投放危险物质案,其新标公司所在地的环境监管部门负责人崔某也被判环境监管渎职罪。

时隔数月,中国人民大学的那位老师仍然担心,在“解释”出台前,对造成了严重损害后果的环境污染都未能尽职追究,“对没造成后果的行为又如何追究?”

在这位执著者看来,“解释”最大的功用在于震慑,未来走向取决于是否被严格执行。“如果不能严格执法,不仅污染环境的行为得不到震慑,最终会伤害法律的尊严。到那时,再也不会有人拿法当一回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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