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淘宝是亚洲最大的网络零售商圈。2011年10月淘宝发生近5万名中小卖家围攻大卖家的事件,但此次“围攻淘宝”事件背后实质是卖家与淘宝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本文通过分析卖家与淘宝之间存在的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和经济法律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以期为网络纠纷问题的解决、网络交易法律制度的完善起到参考、促进作用。 关键词 淘宝网 卖家 服务合同法律关系 经济法律关系 作者简介:刘一平,云南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法学)专业2009级硕士研究生,中国人民解放军国际关系学院昆明分院讲师。 中图分类号:D920.省略)和B2C电子商务服务淘宝商城(tmall.com),淘宝卖家也因此分为集市卖家和商城卖家。对集市卖家淘宝提供免费服务,对其资质仅进行一种形式上的审核,虽然要求卖家上传身份证、填写真实姓名等,但对卖家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无法确定。而对淘宝商城入驻商家,淘宝有一系列严格的审查程序,选择有资质的商家入驻 ,要求商家提供企业详细的资质材料进行审查,而且信息的真实合法有效性都是淘宝商城要审查和考核的范围 。 二、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的法律地位――以淘宝网为例 网络交易平台是在电子网络条件下构建虚拟的空间平台提供给用户作为交易市场,此交易市场通过计算机程序控制,由计算机自动完成在线交易系统,买卖双方可以通过这一系统提供的相应功能完成商品或服务的交易。 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从事网上交易平台运营并为买卖双方提供交易服务。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一般并不出售商品,而仅仅提供交易平台。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的法律地位问题是认定其权利、义务、责任的前提。这是一个充满争议的问题,学界对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的法律地位有“卖方”、“合营方”、“柜台出租者”、“居间人”等多种观点,这些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也能适用一种或几种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但是都不能涵盖全部。在我国,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可以分为三种:第一类是单一型平台服务提供者,此类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仅仅提供交易平台,不参与其他交易,这种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的典型代表为淘宝;第二类是混合型平台服务提供者,此类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不仅提供交易平台,而且自己本身参与到交易之中,成为交易的一方,既提供交易平台,又充当交易的经营者,在法律地位上具有双重身份,既是电子商家,又是电子交易市场,如京东网;第三类是居间型平台服务提供者,此类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不仅提供交易平台,而且自己对于买卖双方的电子交易充当了居间人的角色,其经营模式主要是在自己的交易平台上提供居间服务,它既不是交易的任何一方,也不是任何一方的代理人,而是为双方订约提供机会的居间人,如阿里巴巴网。 淘宝是典型的单一型平台服务提供者,在其平台上交易流程如下:买方注册ID――买方选中商家和商品――买方确认购买信息――买方付款到支付宝――卖方发货――买方确认收货――支付宝付款到卖方――双方互相评价。在整个网络交易的过程中淘宝既不是买方,也不是卖方,也不曾为买卖双方缔约提供机会,自始至终在网络交易中仅仅为交易的双方提供一个平台,从合同的缔结到履行,都是买卖双方自己进行的,卖方的交货行为也是独立的,并不通过淘宝交货。由此可以看出,在法律地位上淘宝提供的是一个电子交易市场,为双方提供交易平台服务。 三、卖家与淘宝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 卖家在淘宝交易平台上从事网络交易,接受淘宝所制定的服务协议,遵从淘宝制定的交易平台规则,并承担相关费用。淘宝为卖家从事网络交易提供平台,并提供相关的服务确保交易的安全和顺利进行,双方之间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在现行法律框架之内,主要是《合同法》、《产品质量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双方之间的关系。但是对于卖家与交易平台之间的具体合作条件、服务价款、准入与退出门槛等,目前并无法律规定,而是按照双方之间签订的合约来规制的。 在淘宝的淘宝网(C2C)和淘宝商城(B2C)两种运营模式之下,集市卖家和淘宝网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商户和淘宝商城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内容并不一样。淘宝网为集市卖家提供免费服务,“淘宝网站仅作为交易地点。淘宝仅作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就货物和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以及获取各类与贸易相关的服务的地点。” 并不为卖家承担销售责任的替代责任,也就是说除淘宝网明知仍然任由其销售的情形外,即使卖家出售的商品或服务存在质量问题,淘宝网也几乎不承担责任。虽然为集市卖家提供的服务免费,但是淘宝网仍然有为卖家提供安全稳定技术的义务,确保交易的安全,并有义务协助交易双方进行交易和处理纠纷。而淘宝商城与商户之间的关系几乎与非网络环境下的现实商场没什么区别,同样是“出租柜台”收取“租金”,“选择有资质的商家”和“安排商品上柜”。 相比集市卖家,淘宝商城提供更为完善的技术服务,并对商户的准入资质和售卖的商品服务进行严格的审查,为商品的合法性、安全性负责。商户支付技术服务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在交易平台上拥有比集市卖家更多的特权,如在搜索中排名靠前、曝光率高等。对商户出售的商品和服务,淘宝商城因具备监督和管理的权利及能力,并且获取直接经济利益,而要承担上沉重的替代责任。 也就是说,如果买家从淘宝商城购买到质量不符的商品或服务,可以直接向淘宝商城请求赔偿。 卖家和淘宝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以格式合同的形式确定的。格式合同指合同条款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为了大量重复使用而在没有和当事人协商的情况下订立的,适用者只能够表示同意或不同意的合同。格式合同能有效的提高交易效率,降低交易成本,但是其弊病也十分突出,主要表现在合同当事人地位不平等。格式合同拟定方与合同相对人在经济实力、诉讼能力等方面差距悬殊,导致合同拟定方可以凭借其优势地位损害对方利益,而合同相对方往往只能被动接受损害。 淘宝是亚洲最大的网络零售商,是国内电子商务领域的航母,掌握着买家流量和品牌资源,在订立合同时处于相对强势的地位。“围攻淘宝”事件的起因就是淘宝在没有与卖家协商的情况下单方面大幅提高服务费用。加价行为本身是一种商业行为,是对合同内容的变更,应该由合同双方协商一致。但是由于淘宝的绝对优势地位――已经处于不怕同类企业竞争的地位,即使淘宝大幅度上调价格也不必担心商户流失。商户是没有能力与淘宝讨价还价的,即使此项规则极大损害了中小卖家的利益,而中小卖家只有两种选择:接受或者离开,而离开则意味着丧失在交易平台上继续从事交易的机会。不管是哪种选择,中小卖家都将遭受损失。但是中小卖家在利益诉求得不到淘宝认可的情况下,转而攻击淘宝商城的大卖家,则是混淆了三方法律关系。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来说,卖家和淘宝之间的服务合同争议只能由双方互相协商解决,中小卖家和大卖家之间并不存在法律关系,而中小卖家对大卖家实施“拍商品、给差评、拒付款”等恶意操作行为,侵犯了大卖家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大卖家的商业信誉、商品信誉,其行为可能构成侵犯他人财产权、诋毁他人商誉、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等,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甚至可能承担刑事责任。 四、卖家与淘宝之间的经济法律关系 淘宝为网络交易提供了一个交易平台,即电子交易市场。和传统市场一样,良好的市场秩序是网络交易健康发展的重要条件。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提供者,淘宝地位特殊,既是淘宝网络交易市场规则的制定者,又是执行者和受益者,淘宝制定的规则对于接受其协议进入交易平台的卖家来说具有约束力,卖家有义务遵守。正因此,维护网络交易市场的公平竞争是淘宝的必要责任。公平有形式公平与实质公平,淘宝制定的交易规则既应该维护形式公平,也应该维护实质公平,对主体不分差别的进行一体保护是形式公平,实质公平就应该区分主体在各方面的差异,通过对强者的相对抑制和对弱者的相对扶持,来大致实现差异主体间的利益均衡 。淘宝的新规则有利于大卖家的发展而忽视中小卖家的利益,不利于形成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秩序。有鉴于此次围攻淘宝事件,政府应当加强对类似淘宝的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的监管,对规则的合理性进行监督。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在制定、修改规则方面应当建立类似听证会的机制,公开征求广大卖家、消费者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并将制定或修改的规则上报有关部门,放任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制定市场规则的权力无疑不利于网络交易的健康有序发展。 注释: 淘宝商城2012年招商标准. “淘宝商城”商家分为旗舰店、专卖店和专营店3类. 《淘宝B2C服务协议》,第三条,(一)信息确认:商户欲使用本协议下服务,必须通过淘宝指定第三方对其在申请服务时提供信息的确认. 徐妤.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在电子商务纠纷中的法律定位.冲裁研究.出版信息不详. 齐爱民.电子商务法原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59页. 《淘宝网服务协议》第二条。 陈立思.淘宝运营模式下的法律责任解析.中国商界.2010(5). 吴志忠.买卖合同法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73页. 李昌麒主编.经济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38页. 参考文献: [1]李琪主编.电子商务法.重庆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2]李永军,易军.合同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
摘 要 淘宝是亚洲最大的网络零售商圈。2011年10月淘宝发生近5万名中小卖家围攻大卖家的事件,但此次“围攻淘宝”事件背后实质是卖家与淘宝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本文通过分析卖家与淘宝之间存在的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和经济法律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以期为网络纠纷问题的解决、网络交易法律制度的完善起到参考、促进作用。 关键词 淘宝网 卖家 服务合同法律关系 经济法律关系 作者简介:刘一平,云南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法学)专业2009级硕士研究生,中国人民解放军国际关系学院昆明分院讲师。 中图分类号:D920.省略)和B2C电子商务服务淘宝商城(tmall.com),淘宝卖家也因此分为集市卖家和商城卖家。对集市卖家淘宝提供免费服务,对其资质仅进行一种形式上的审核,虽然要求卖家上传身份证、填写真实姓名等,但对卖家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无法确定。而对淘宝商城入驻商家,淘宝有一系列严格的审查程序,选择有资质的商家入驻 ,要求商家提供企业详细的资质材料进行审查,而且信息的真实合法有效性都是淘宝商城要审查和考核的范围 。 二、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的法律地位――以淘宝网为例 网络交易平台是在电子网络条件下构建虚拟的空间平台提供给用户作为交易市场,此交易市场通过计算机程序控制,由计算机自动完成在线交易系统,买卖双方可以通过这一系统提供的相应功能完成商品或服务的交易。 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从事网上交易平台运营并为买卖双方提供交易服务。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一般并不出售商品,而仅仅提供交易平台。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的法律地位问题是认定其权利、义务、责任的前提。这是一个充满争议的问题,学界对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的法律地位有“卖方”、“合营方”、“柜台出租者”、“居间人”等多种观点,这些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也能适用一种或几种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但是都不能涵盖全部。在我国,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可以分为三种:第一类是单一型平台服务提供者,此类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仅仅提供交易平台,不参与其他交易,这种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的典型代表为淘宝;第二类是混合型平台服务提供者,此类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不仅提供交易平台,而且自己本身参与到交易之中,成为交易的一方,既提供交易平台,又充当交易的经营者,在法律地位上具有双重身份,既是电子商家,又是电子交易市场,如京东网;第三类是居间型平台服务提供者,此类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不仅提供交易平台,而且自己对于买卖双方的电子交易充当了居间人的角色,其经营模式主要是在自己的交易平台上提供居间服务,它既不是交易的任何一方,也不是任何一方的代理人,而是为双方订约提供机会的居间人,如阿里巴巴网。 淘宝是典型的单一型平台服务提供者,在其平台上交易流程如下:买方注册ID――买方选中商家和商品――买方确认购买信息――买方付款到支付宝――卖方发货――买方确认收货――支付宝付款到卖方――双方互相评价。在整个网络交易的过程中淘宝既不是买方,也不是卖方,也不曾为买卖双方缔约提供机会,自始至终在网络交易中仅仅为交易的双方提供一个平台,从合同的缔结到履行,都是买卖双方自己进行的,卖方的交货行为也是独立的,并不通过淘宝交货。由此可以看出,在法律地位上淘宝提供的是一个电子交易市场,为双方提供交易平台服务。 三、卖家与淘宝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 卖家在淘宝交易平台上从事网络交易,接受淘宝所制定的服务协议,遵从淘宝制定的交易平台规则,并承担相关费用。淘宝为卖家从事网络交易提供平台,并提供相关的服务确保交易的安全和顺利进行,双方之间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在现行法律框架之内,主要是《合同法》、《产品质量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双方之间的关系。但是对于卖家与交易平台之间的具体合作条件、服务价款、准入与退出门槛等,目前并无法律规定,而是按照双方之间签订的合约来规制的。 在淘宝的淘宝网(C2C)和淘宝商城(B2C)两种运营模式之下,集市卖家和淘宝网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商户和淘宝商城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内容并不一样。淘宝网为集市卖家提供免费服务,“淘宝网站仅作为交易地点。淘宝仅作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就货物和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以及获取各类与贸易相关的服务的地点。” 并不为卖家承担销售责任的替代责任,也就是说除淘宝网明知仍然任由其销售的情形外,即使卖家出售的商品或服务存在质量问题,淘宝网也几乎不承担责任。虽然为集市卖家提供的服务免费,但是淘宝网仍然有为卖家提供安全稳定技术的义务,确保交易的安全,并有义务协助交易双方进行交易和处理纠纷。而淘宝商城与商户之间的关系几乎与非网络环境下的现实商场没什么区别,同样是“出租柜台”收取“租金”,“选择有资质的商家”和“安排商品上柜”。 相比集市卖家,淘宝商城提供更为完善的技术服务,并对商户的准入资质和售卖的商品服务进行严格的审查,为商品的合法性、安全性负责。商户支付技术服务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在交易平台上拥有比集市卖家更多的特权,如在搜索中排名靠前、曝光率高等。对商户出售的商品和服务,淘宝商城因具备监督和管理的权利及能力,并且获取直接经济利益,而要承担上沉重的替代责任。 也就是说,如果买家从淘宝商城购买到质量不符的商品或服务,可以直接向淘宝商城请求赔偿。 卖家和淘宝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以格式合同的形式确定的。格式合同指合同条款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为了大量重复使用而在没有和当事人协商的情况下订立的,适用者只能够表示同意或不同意的合同。格式合同能有效的提高交易效率,降低交易成本,但是其弊病也十分突出,主要表现在合同当事人地位不平等。格式合同拟定方与合同相对人在经济实力、诉讼能力等方面差距悬殊,导致合同拟定方可以凭借其优势地位损害对方利益,而合同相对方往往只能被动接受损害。 淘宝是亚洲最大的网络零售商,是国内电子商务领域的航母,掌握着买家流量和品牌资源,在订立合同时处于相对强势的地位。“围攻淘宝”事件的起因就是淘宝在没有与卖家协商的情况下单方面大幅提高服务费用。加价行为本身是一种商业行为,是对合同内容的变更,应该由合同双方协商一致。但是由于淘宝的绝对优势地位――已经处于不怕同类企业竞争的地位,即使淘宝大幅度上调价格也不必担心商户流失。商户是没有能力与淘宝讨价还价的,即使此项规则极大损害了中小卖家的利益,而中小卖家只有两种选择:接受或者离开,而离开则意味着丧失在交易平台上继续从事交易的机会。不管是哪种选择,中小卖家都将遭受损失。但是中小卖家在利益诉求得不到淘宝认可的情况下,转而攻击淘宝商城的大卖家,则是混淆了三方法律关系。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来说,卖家和淘宝之间的服务合同争议只能由双方互相协商解决,中小卖家和大卖家之间并不存在法律关系,而中小卖家对大卖家实施“拍商品、给差评、拒付款”等恶意操作行为,侵犯了大卖家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大卖家的商业信誉、商品信誉,其行为可能构成侵犯他人财产权、诋毁他人商誉、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等,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甚至可能承担刑事责任。 四、卖家与淘宝之间的经济法律关系 淘宝为网络交易提供了一个交易平台,即电子交易市场。和传统市场一样,良好的市场秩序是网络交易健康发展的重要条件。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提供者,淘宝地位特殊,既是淘宝网络交易市场规则的制定者,又是执行者和受益者,淘宝制定的规则对于接受其协议进入交易平台的卖家来说具有约束力,卖家有义务遵守。正因此,维护网络交易市场的公平竞争是淘宝的必要责任。公平有形式公平与实质公平,淘宝制定的交易规则既应该维护形式公平,也应该维护实质公平,对主体不分差别的进行一体保护是形式公平,实质公平就应该区分主体在各方面的差异,通过对强者的相对抑制和对弱者的相对扶持,来大致实现差异主体间的利益均衡 。淘宝的新规则有利于大卖家的发展而忽视中小卖家的利益,不利于形成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秩序。有鉴于此次围攻淘宝事件,政府应当加强对类似淘宝的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的监管,对规则的合理性进行监督。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在制定、修改规则方面应当建立类似听证会的机制,公开征求广大卖家、消费者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并将制定或修改的规则上报有关部门,放任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制定市场规则的权力无疑不利于网络交易的健康有序发展。 注释: 淘宝商城2012年招商标准. “淘宝商城”商家分为旗舰店、专卖店和专营店3类. 《淘宝B2C服务协议》,第三条,(一)信息确认:商户欲使用本协议下服务,必须通过淘宝指定第三方对其在申请服务时提供信息的确认. 徐妤.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在电子商务纠纷中的法律定位.冲裁研究.出版信息不详. 齐爱民.电子商务法原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59页. 《淘宝网服务协议》第二条。 陈立思.淘宝运营模式下的法律责任解析.中国商界.2010(5). 吴志忠.买卖合同法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73页. 李昌麒主编.经济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38页. 参考文献: [1]李琪主编.电子商务法.重庆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2]李永军,易军.合同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