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3卷第1期
2008年1月江苏警官学院学报JOURNALOFJIANGSUPOLICEOFFICERCOLLEGEVol.23No.1Jan.2008刑事法研究·
储槐植魏颖华
摘要:对于结果犯占据了近半数的渎职犯罪而言,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成为认定此类犯罪的关键。一方面渎职罪因果关系的判断应遵循刑法因果判断的一般规则,另一方面由渎职罪所保护的法益所决定。其因果关系的认定具有法律拟制的特点。在具体判断时,既要基于渎职犯罪行为的特点进行一般考察,又要以法律上实质的原因力为标准进行因果关系的个别判断。
关键词:渎职罪刑法因果关系刑法
中图分类法:D924.393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672-1020(2008)01-0005-08
渎职罪是危害行政管理的犯罪,被明文规定在我国97刑法典分则第9章。在这一章所规定的35个罪名中(含刑法修正案对本章所补充的犯罪),有15项罪为结果犯,占渎职罪总数的43%。对结果犯追究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在于危害行为与结果之间成立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由此,对于结果犯占据了近半数的渎职犯罪而言,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成为认定此类犯罪的典型问题。
一、刑法因果关系的基本立场和判断模式的选择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马克思主义辩证唯物主义的因果性原理在刑法学层面的具体应用,构成刑法因果关系理论金字塔中的塔基。作为哲学上的一对重要范畴,原因和结果是揭示事物的前后相继、彼此制约的关系范畴。一种现象引起另一种现象或者一个过程引发另一个过程,这种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就是因果关系。引起一定现象的现象是原因,被引起的现象就是结果。①马克思主义认为,因果关系是客观事物普遍联系的一部分,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现象。因此,作为对因果关系在具体学科中的应用,客观性是刑法因果关系的基本属性,相应地,因果判断为客观判断。研究刑法因果关系的目的即在于为解决结果犯刑事责任提供客观依据,这是探讨因果问题的初衷,也是解决因果问题的归宿。同时,解决刑法因果关系问题,也是贯彻罪责自负这一刑法基本原则的必要条件。
进行刑法上的因果判断时,一方面必须以辩证唯物主义理论为指导;另一方面又要注意刑法因果关系研究对象和研究目的的特殊性,在实际判断中,避免将哲学因果关系一般原理简单套用到刑法领域。正如有学者总结德日和英美刑法因果关系研究的相似之处时所指出的:“他们都认识到刑法与哲学研究因果关系具有很大的不同,……从刑事责任的特征和要求这一基本点出发,从公正、合理这些基本法律价值方面入手,寻找解决因果关系的途径。因而,这种研究带有明显的法学色彩。”②从研究收稿日期:2007-12-17
作者简介:储槐植(1933-),男,江苏武进人,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特聘顾问,教授,博士生导师,北京
大学法学院教授,北京,100871;魏颖华(1974-),女,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博士研究生,河
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民行处副处长,郑州,450000。
①教育部社会科学研究与思想政治工作司组编:《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84页。②张绍谦:《刑法因果关系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第2版,第4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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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象上看,刑法因果关系呈现出“两点一线”的判断结构。“两点”即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一线”即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连接。在这组关系中“两点”是刑法因果关系的基本元素,必须要在这两点中去界定刑法因果关系,缺少其中任何一点属性的因果关系都应排除在刑法考察的视野之外。
司法实践中,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中出现困惑的多为复杂因果关系,也即在原因(先在原因)和结果之间有其他因素介入(介入因素)的情形,这种介入因素是否会在根本上(而非程度上)改变先在原因本来的发展趋势?在经过了介入因素的作用后,先在原因对结果是否仍具有全部或部分的原因力?这使得因果关系的判断变得复杂。各种因果关系的理论也主要针对的是这种复杂情形下的因果判断。对于从此到彼的直接因果关系而言,其判断需要的主要是证据。因此,以下关于因果关系的阐述主要是以存在介入因素的复杂因果关系为标本展开的。
1.刑法因果关系的范围包括必然因果关系和高概率的偶然因果关系①。哲学上,必然性和偶然性是揭示客观事物发生、发展和灭亡的不同趋势的一对范畴。必然性是客观事物发展中合乎规律的不可避免的趋势。偶然性则是事物发展中并非必定如此,可以出现也可以不出现,可以这样出现也可以那样出现的不确定的趋势。②尽管“研究刑法因果关系的任务,在于确认危害结果是某人的危害行为引起的,从而提供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至于因果联系的必然性和偶然性的问题,不是因果关系是否存在的决定因素”③,但是,基于客观存在的实际情况和人们认识因果关系的需要,仍有必要在刑法因果关系中研究这对范畴。如果将刑法因果关系等同于必然因果关系,将会大大缩小刑事责任客观基础的范围,会使得一些利用偶发事件达到犯罪目的的犯罪分子因此而逍遥法外,如,甲欲杀害乙,甲先用酒将乙灌醉,而后将乙背到附近铁路段的铁轨上,希望火车将乙轧死。其间,一辆汽车在穿越铁轨时,由于司机丙疏忽,恰巧从乙身上轧过,致乙死亡。在这起案件中,甲利用交通事故发生的可能性来达到杀害乙的目的。客观上,甲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乙死亡,乙可能被人救起,也可能被火车或过往汽车轧过后致残,因此,甲杀害乙利用的只是一种可能性。这种可能性就是偶然性。否定偶然因果关系,将因为缺少认定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而无法追究甲的刑事责任。但是,如果完全肯定偶然因果关系,又会走向另外一个极端,即使得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显得过于宽泛。
作为一对对立统一的范畴,没有脱离偶然性的纯粹的必然性,总是通过偶然性表现出来。④必然性代表了一种规律性。“规律”指事物之间的内在的本质联系。这种联系不断重复出现,在一定条件下经常起作用,并且决定着事物必然向着某种趋向发展。规律是客观存在的,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但人们能够通过实践认识它,利用它。也叫法则。⑤高概率的偶然因果关系,即很可能发生的偶然因果关系,由于其发生的机率很高,也会不断地重复出现,因此在总体上体现出事物发展的一定规律性。在上例中,在当时的特定条件下(乙被甲灌醉放在有火车经过和汽车穿行的铁轨上),不省人事的乙很可能被火车或汽车撞到,很可能会出现被撞死亡或受伤的结果。“很可能”即是高概率。判断的标准和依据即是生活经验、社会实践。⑥以“很可能”或“高概率”作为因果趋势判断的底线,既严密法网,也能避免刑事责任的认定过于宽泛,从而体现公平、公正的处罚原则。
2.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应在特定情境下进行。刑法因果关系一般具有客观性、顺序性、条件性、复杂性等特征。“特定情境”指的是因果关系的“条件性”,其在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中表现得非常典型。在刑法因果关系中,这种条件或情境,不仅指案发当时的特定环境,还包括被害人特殊体质的情况。前者如上例中乙的状态和被甲放置的环境;后者如胡某与林是邻居,因生活琐事多次发上口角,①储槐植:《刑事一体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62页。
②教育部社会科学研究与思想政治工作司组编:《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80页。③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3版,第221-222页。
④教育部社会科学研究与思想政治工作司组编,《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80页。⑤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第5版,商务印书馆,第514页。
⑥储槐植:《刑事一体化》,法律出版社2004年1版,第16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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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怀恨在心,潜入林家厨房向锅内投放农药。林吃饭后中毒被送往医院抢救。林因甲胺磷农药中毒引发糖尿病高渗性昏迷低钾血症,医院对此诊断不当,而仅以糖尿病和高血压症进行救治,林因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有观点认为,被害人的死亡并非被告人投放甲胺磷必然导致的结果。被害人自身患有高血压和糖尿病,引起高渗性昏迷低钾血症,加之医院诊断不准,贻误救治时机,故被告人的投毒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种观点即忽略了因果关系“条件性”的特征。本案中,被害人的特殊体质即是一种特定条件,在这样的条件下,被告人的投毒行为很可能使被害人中毒后诱发其相关病症致死亡结果发生。死亡结果的发生是在被告人的投毒行为和因此而诱发的被害人自身疾病两种因素的共同作用下导致的。因此,胡某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至于被害人原有疾病这一本案的特定条件和医院误诊等介入因素可以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3.刑法因果关系判断模式和判断标准的选择——事实原因和法律原因的双层次因果判断模式。由于因果联系在司法实践中呈现出形态各异的复杂情形,以何种标准来判断因果关系的成立便成为理论上争鸣的主要问题。无论是大陆法系的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还是美国刑法理论中的近因说、预见说、刑罚功能说,都是对这一问题的理论探索。上述学说在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模式上基本形成共识,即应分两个层次解决,第一层次确定事实原因。在此基础上确定第二层次,即法律原因,即法律上认可的原因。
对事实原因的判断标准基本形成共识:事实原因这一观念建立在直观基础上,由“but-for”公式来表达,即“如果没有A(B、C…)就没有Z”,则A(B、C…)就是Z发生的事实原因。这一公式可以直接用来解决简单、直接的因果关系问题,而且也是因果关系理论的客观基础。①界定事实原因的功能在于筛选,即把客观上不存在因果联系的事实排除在考察范围之外,确定可能成为原因的基本事实的范围,是纯粹的事实认识过程。事实原因其实就是德日因果关系理论中的“条件说”。按照条件说,只要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这种条件关系,就认为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②条件说勾勒出了因果关系的最大边界的轮廓,虽然它使得刑事责任客观基础的范围过于宽泛,但它不会把应该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排斥在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之外。
对法律原因的判断,即在事实原因中哪些是法律所关注的原因,其判断标准存在多种理论观点。其中,在德日学界占通说地位的“相当说”和英美刑法中的“近因说”,二者理论要义极为相似。相当说认为,在引起结果的诸条件中,从经验法则上判断能够引起这种结果发生的条件,即对于结果的发生具有相当的条件才能确定因果关系。③近因说是美国的主流学说。其价值在于解决前因与后果之间存在介入因素情况下的因果关系。一般认为,近因就是没有被介入因素打破因果链的,当然地或者盖然地引起危害结果的事实原因④,实质上是一系列相当关系,环环相扣,结论便是先在行为即为最后结果之近因(法律原因)。二者的理论共性在于认同法的评价因素以及生活经验、社会实践在确定法律原因中的作用。界定法律因果关系的功能在于评价,即对客观上有因果联系的事实,再从法律层面进行选择,最终确定此行为与彼结果之间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这种判断结论中融合了法的价值判断。所谓法律层面的选择,即是指法律基于其实现其调整和控制功能的目的,在事实判断的基础上,对原因所做的进一步限定。这是法律因果关系和哲学因果关系的不同之处。在具体判断时,应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在性质上,将原因限定在违法(规)行为的范围内;二是在发生机制上,将原因范围限定在必然因果关系和高概率因果关系的范围内,从而体现责任追究的客观性、公正性、合理性。以证明A(违法(规)行为)和D(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为例,来说明前述规则的具体应用模式。在从A到D的发展过程中,依次出现介入因素B和C。如果B从属于A则说明A很可能引起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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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储槐植:《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3版,第45页。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18页。赵秉志主编:《外国刑法原理(大陆法系)》,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1页。储槐植:《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3版,第4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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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如果C从属于B则说明B很可能引起C;如果D从属于C则说明很C可能引起D。所以,A是D的近因而非远因,尽管在空间、时间隔离较远。A是D的法律原因。先在行为与最终结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上述一系列的从属关系,实际就是不间断的一系列的相当原因说。如果在这个发展链条中的前后因素之间没有“很可能引起”这种高概率的从属关系的话,则中断因果链。苏俄和我国刑法学中,关于因果关系理论的主要缺陷是将哲学因果关系一般原理简单套用到刑法领域。须知,自然界多为机械论因果关系,而社会生活中只存在统计规律的因果关系。统计规律以概率为基础。概率即很可能。概率有高有低,可能性有大有小。可能性大即为很可能(或称相当性)。例如,很可能引起发生,则具有高概率(相当性)因果关系。高概率(相当性)因果关系通常不会超出一般人的认知范围。
在事实原因和法律原因两个阶段的判断中,事实原因的判断运用的是条件说的理论;在法律原因的判断中,则引入了概率的方法。作为统计学上的一种重要方法,它以“很可能”或“高概率”、“高频率”等基于生活常识、社会经验的多次反复而形成的概念,作为原因认定的一个指标。作为一种价值中立的工具,它不对任何现实问题采取特定的、先入性的立场,而这正符合了因果判断是客观判断的基本属性。此外,事实判断和法律判断尽管是因果关系判断的两个阶段,但对二者的理解应当是相互融通而不是彼此孤立。其中,在法律判断阶段,要注意从社会意义上解读条件说“无A即无B”的公式,而不能单纯从现象或逻辑上去理解。否则,在法定犯①类型的刑事案件中就难以得出符合正义与秩序法律理念的结论。例如,火车司机在驾驶火车通过一无人看管的公路铁路交叉口时疏于瞭望,没有发现因突然熄火而停在轨道中央的一辆汽车,导致两车相撞。但是,如果从当时汽车熄火发生的时间看,距火车开到的时间已非常接近,即使当时火车司机及时发现这一情况,也已来不及采取有效措施避免这种结果的发生。也就是说,客观上不存在避免结果的可能性。②在此案中,从现象或逻辑上看,无司机的失职行为也可能有两车相撞的结果,似乎条件公式不能成立,但一方面这只是一种事后的假设和分析而非事实;另一方面,从社会层面考察,从规定渎职罪所要实现的社会控制目的来解读,就应得出司机的失职行为与结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结论。通过了法律判断的这种事实原因就是刑法上的危害结果的原因。
4.价值判断属于刑法对因果关系评价的范畴,是确定法定犯因果关系的必经环节。事实因果关系也可称为自然因果关系,体现的是技术性的判断,为确定因果关系提供了最基础的判断。法律因果关系则是更高层次的政策性的法的价值判断。其在对事实判断的结论作进一步法律上的筛选的同时,也是从法律上对事实判断的结论进行检验,使得判断结论在法律上具有说服力。这也正是刑法因果关系与哲学因果关系相比所具有的特殊性所在。价值判断是否属于因果范畴的判断,在理论上是有不同声音的。有观点认为,刑法对因果关系的评价仅仅是事实的评价,而不应与价值判断相混淆。③然而,如果没有价值上的判断,又如何区分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自然科学上的因果关系呢?笔者认为,价值判断应属因果范畴的判断。为了佐证这一观点,有三点是必须说明的。第一、作为刑法学上的因果关系的研究对象,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是因果关系问题中的两个核心元素。刑法学上的行为不是简单的物理存在,而是从社会意义上被把握的存在。核心元素的这种特质决定了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并不仅仅限于事实判断。第二、在有些类型的犯罪中,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的界限并非泾渭分明,而是相互交融的,即法的判断或价值判断在有些情况下当然存在于事实判断之中。价值判断所起的作用在实质上并不仅仅是进一步的筛选,而且还有对事实判断的法律意义和论理性质的评价,从而使得价值①法定犯,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认为是由于法律的规定,才成立的犯罪,即行为本身不具有罪恶性,只是由于法律的规定,才使之成为犯罪。对应的概念是自然犯,即勿需法律规范的规定,其自身就具有罪恶性的犯罪,如杀人,放火等。法定犯的概念与行政犯的概念相当。后者指的是,为了实现行政目的的法规,包含有各种禁止规范与命令规范;违反这种行政法规范因而构成的犯罪。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4月第1版,第58-59页。②该例引自张绍谦:《刑法因果关系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第2版,第199页。
③高铭暄主编:《刑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18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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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断和事实判断不可分离。以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为例:在不作为的情形下,仅仅考察不作为自身与结果的因果关系是没有意义的,还必须要确定是谁的不作为,即需要确定谁应该实施作为。①“在理解不作为的因果性时必须明确:不作为是具有社会意义的存在,它不是无,不是什么也不做,而是没有做什么。即不作为是没有做法所期待的一定行为,它在法律上当然包含一种规范意义。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应该根据刑法的目的来处理,因此,在可以认为如果行为人按照作为义务实施被预期的行为,其犯罪结果就不会发生时,就不妨承认存在因果关系”。②第三、价值判断不改变因果关系的客观属性。价值判断在实质上是具有社会意义和法律性质的判断,其中必然包含了法理的应用,在具体应用中,与主观因素有一定的联系。③但是,这种联系并不改变因果判断的客观性。在这里,应当注意“因果关系的客观属性”、“行为人主观认识”和“价值判断”三者之间的关系。因果关系的判断是一个客观存在的判断。价值判断并不改变因果关系的客观属性。价值判断是裁判者的选择,而且这种选择是以事实判断为基础的,是在后者所划定的原因范围内按照法律的标准(法的原理、理念、政策及法文化等)所做的进一步的筛选。正因为如此,价值判断必须要在事实判断的基础上进行。
二、渎职犯罪因果性的特点和应用
实务案件中的因果关系的类型大致可分为两类,一类是自然犯罪中的因果关系,如甲持刀将乙捅伤,这个事实表明,甲的行为与乙的受伤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另一类是法定犯罪中的因果关系,即社会意义或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它依据的是法律的规定,同时还必须具备一定的事实基础,如侦察员甲擅离职守,致使其看押的犯罪嫌疑人意图逃脱时失足坠楼而死。渎职犯罪的因果关系是在第二类中探讨的。渎职罪因果关系的判断方法应立足于前述基本立场和基本模式,同时基于渎职罪所保护的法益所决定,其因果关系的认定具有法律拟制的特点,这一特点贯穿该类犯罪因果判断的始终,表现为,在事实原因的判断中即交织融合了法律原因的判断元素,显现出不同于其他类型案件的特征,从中也可在因果关系认定层面折射出法定犯与自然犯的差异。正因为如此,事实原因和法律原因双层判断虽然仍是渎职犯罪的基本脉络,但是,基于此类犯罪特征(双层原因相互融通,难以截然划分判断层次和步骤),在判断方式上应有所变通,即以渎职行为共性特征的一般考察和具体案件是否具有法律实质原因力的个别考察为判断格式,以适应其法定犯罪类型因果判断的需要。
(一)基于渎职犯罪行为的特点进行因果关系的一般考察
1.作为原因的行为的“违法性”具有法的规定性。自然犯罪无需法律的规定,按照千百年来的人们所熟悉的道德观念、伦理标准即可判断。法定犯罪则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才成立的犯罪,其立法目的是为了维护秩序,是国家风险控制、安全管理的需要。在形式上,这种区别直接反映在罪状表达的方式上。作为典型的法定犯罪,渎职罪的罪状多为空白罪状或包含了空白罪状的混合罪状。空白罪状指条文不直接具体规定某一犯罪构成的特征,但指明确定该罪构成特征需要参照的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空白罪状必须与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相结合,才能够正确地认定该种犯罪的特征。④渎职罪罪状的典型表述模式为:违反国家规定。根据我国《刑法》第96条规定:“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①张明楷著:《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9页。
②参见[日]大冢仁著,冯军译:《刑法概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76页。
③例如,从属性上看,因果关系是客观的判断,但在认定其中作为原因的危害行为时,则包含了对主观因素的考察。如交通肇事案件中,对“因逃逸致人死亡”中对“逃逸”行为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3号《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此解释明确了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客观条件,即行为人逃逸的目的是逃避法律追究,客观上造成“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结果。据此,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被告人钱竹平交通肇事上诉案时,认为:“上诉人钱竹平交通肇事后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虽然没有履行法定义务,但其主观上没有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故意,上诉人的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在这个量刑层面中涉及的因果链上,如果法定的危害行为不能成立的话,自然就无法谈及因果关系的问题了。
④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第35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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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从而明确了认定此类犯罪违法性的根据和范围。正是从这个意义上,渎职犯罪危害行为的法律特征表现为行政违法性,而自然犯的法律特征则是刑事违法性。同时,空白罪状中所引述的其他法律的内容限定了渎职罪中作为因果关系中原因部分的危害行为的内容,不管其具体表现形式如何,其违法行为属性具有共性特征,属一类犯罪;相比,自然犯则因危害行为随具体案情的不同而呈现出不同的属性,分属不同类别的犯罪。
2.危害行为的职责关联性。西方有句古老的法谚:“没有责任就没有法律”。随着科技的进步、经济的迅速发展以及社会结构的剧烈变动,社会风险相伴而生。基于风险控制和管理国家的需要,国家和政府出台大量的行政法律、法规对国家的管理活动以及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方面进行规范和干预。各行业领域形成符合本行业特点和工作规律的各种制度和章程,为各项职责的规范履行提供依据并形成约束。国家行政管理的目标主要是通过公职人员的职责行为来实现的,通常情况下,只要公职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就可以最大限度的避免或降低风险,提高国家管理水平和效率。就渎职犯罪而言,作为原因部分的渎职行为,无论其行为方式表现为作为还是不作为,必然与特定的职责密切相连,“职责”始终是认定渎职犯罪危害行为的“圆心”。渎职行为以一定的公务职责(可以是基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授权或委托而拥有)为前提、为参照,且与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具有“正反”对应性。这是渎职犯罪因果关系成立的法理基础。只有拥有一定的职责,才能让行为人对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这种职责使行为人在法律上具有了类似于不作为的“先前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尽管行为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本身不具有引起结果发生的现实性,但正是由于有了这种“先前义务”的存在,使得行为人的行为因没有在本应并本能正确履行职责的情况下而与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了因果联系。因此,在收集证据进行诉讼证明时,渎职犯罪必须要证明“特定义务”的存在,这种特定义务即为行为人的职责。没有这种职责或职责有无得不到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则否定因果关系的成立。
3.渎职行为涉及领域的专业性。这种专业性特点是和危害行为的职责关联性特点紧密相连的。各个领域的规章制度都体现出本领域的专业性特点。在渎职犯罪一章中,空白罪状所指明的确定该罪构成特征的其他法律、法规多数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如税收、环保、林管、商检、检疫等。对于发生的重大事故需要由专门的机构对事故原因和性质作出分析报告,确定事故原因,因此往往包含了专业部门的鉴定确认程序。渎职犯罪中涉及的有关鉴定问题与自然犯罪相比,在性质和效力等方面有所不同。形式上,对自然犯罪的鉴定结论认定的是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而对渎职罪等法定犯罪通常是依据相关的职责规定,通过责任的划分来确定因果联系的。性质上,对自然犯罪危害结果原因的鉴定多为司法鉴定,在刑事诉讼中作为鉴定结论使用,而法定犯罪中的责任鉴定在诉讼中多是作为书证使用。在司法实践中必须明确哪些是司法鉴定、哪些是部门行业内部鉴定而在司法程序中只能作为书证使用。
4.职务行为存续的时效性。渎职犯罪是以行为人具有一定的职务和职责为前提的。而职务和职责是有期限的。也即渎职犯罪中,危害行为以职务行为为载体,当该行为效力在危害结果出现之前已经终结,且与后来引起危害结果的事实没有关联时,则此危害行为应排除在因果关系的考察范围之外,而不属于该危害结果的先在行为,与危害结果真正具有因果关系的后来发生的事实也非介入因素。作这种区分的目的,在于用排除的方法,合理界定因果关系的考察范围,简化因果关系的判断环节。例如,龚某玩忽职守案中,被告人龚某系某地区公安处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警察。1998年该地区车管所下辖某县村民蒋某在其所持驾驶证有效期届满后(蒋于1994年申请办理准驾B型车辆的正式驾驶证),向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申请换证,该交警大队对蒋某的申请初审后,将其报送地区车辆管理所审验换证。1999年,在该车管所负责驾驶员体检工作的被告人龚某收到蒋某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后,在既未对蒋进行体检,也未要求蒋到指定的医院体检的情况下,违反规定自行在上述申请表的“视力”栏中填写上“5.2”,在“有无妨碍驾驶疾病及生理缺陷”栏中填上“无”,致使自1995年左眼视力已失明的蒋某换领了准驾B型车辆的驾驶证。此后,在2000年、2001年及2002年的年度审验中,-10-
蒋某都通过了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年度审验。2002年蒋某违章超载驾驶乘客30人死亡、5人受伤和车辆报废的特大交通事故,蒋本人也在此事故中死亡。①本案中,龚某的失职行为客观存在,但由于体检或审验的效力只及于当年,因此,龚某在1999年为蒋出具的虚假体检结论的效力只及于2000年度审验以前。在此之后的各年度审验中,该体检结论便不具有效力。至于此后,蒋某在2000年、2001年及2002年的年度审验中,仍多次通过审验,只能说明在上述年度审验中,负责体检的有关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履行职责,同样存在失职行为。对于龚某而言,由于其行为的效力早在事故发生前的2000年即已终结,因此,其行为对结果的发生已不具有法律上的影响力。故,龚某的失职行为与交通事故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对其失职行为可以运用行政手段予以惩戒。
5.原因形式的间接性、多因性以及发生作用的形式上的偶然性。渎职犯罪中,渎职行为与损害结果发生之间往往有一定时间间距,这并不影响因果关系的认定,其涉及的主要问题是犯罪追诉时效的认定。但从一个侧面,它反映出因果关系在渎职罪认定中具有一定的难度。在这个时间差所形成的隔离带中,可能会介入各种各样的新的因素,包括时间本身,它们不同程度地对结果发生着影响,这种影响可能是非实质的,也可能使结果的质发生改变。渎职行为可能仅仅是形成最终结果的进程中的一环,这使得渎职罪的因果形式表现为间接性、多因性。多因性特点和渎职罪的刑罚相联系。“多因”有的表现为刑法上的原因和其他属性原因,如自然原因的组合,有的则表现为刑法上的多个同种属性原因的组合,如在一个程序管道经过的几个审批环节中,各环节经办人均有玩忽职守行为的情形,多个审批环节决定了被告人作用的局部性。因此,多因性特征决定了刑法对渎职犯罪在刑罚责任分配上的细化。此外,存在这样的现实,相当一部分渎职行为并没有发生严重后果,因此没有纳入刑法视野,作为社会管理手段之一的刑罚的触角延及不到这些行为。而个别渎职行为,因有自然因素或其他偶发的诱因,发生了严重后果,使得渎职行为的潜在危害性变成了现实,并成为刑法评价的对象。这种表面上的不合理现象根源在于制度问题。在许多渎职案件中,尤其是玩忽职守型犯罪,行为人对没有按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多辩解为,“省略有关的工作程序在本部门已经是一种习惯做法”。这反映了预防体制的缺陷。但习惯不能替代法律。表象上的偶发性中蕴含了必然性,不能成为否定因果性的理由。
(二)以法律上实质的原因力为标准进行因果判断
“个别判断”即针对实际案件的具体判断。渎职犯罪危害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性不似自然犯,后者体现的是自然性或伦理性,而渎职罪中行为与结果的因果性是在社会意义层面讨论的。在自然犯罪中,因果判断主要是事实判断,并且多是通过技术手段如司法鉴定来完成判断;对于渎职犯罪,基于其法定犯罪的属性,其因果判断除了技术手段外,更多地要注意从法律意义上判断,即从法律意义上考察产生结果的实质原因是否是该渎职行为。行为人基于特定身份或基于授权、委托而在履行一定的公务职责,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因此而发生严重后果时,行为人没有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即被确定为是渎职。在这样一个入罪链条中,包含了一种类似于推定的法律规则。这一法律规则的前提是,渎职行为对危害结果必须具有法律上的实质的原因力,这是因果判断的客观属性在法律判断环节的体现,也是渎职犯罪因果判断不同于自然犯因果判断的复杂之处。对此,应当注意从两个方面来把握,一方面,要明确法律因果关系是以事实因果关系的判断为前提和基础的;另一方面,事实因果关系是对已然发生事实的说明;法律因果关系判断则以已然事实为前提同时又独立于已然事实。在存在事实因果关系的前提下,进入到法律因果关系的判断阶段时,需要屏蔽已然发生的事实,从应然的角度对待定行为进行客观的、独立的、法律意义上的分析,论证其对于结果的发生在法律上是否具有决定意义。如果有,则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如果没有,尽管事实上发生了种种与结果有千丝万缕联系的事件,也仍然不能认定因果关系的成立。例如,包某受贿、滥用职权案中,包①该案例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7集,第78-8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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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系某市劳动局局长,对于包某行为的不法性和因果关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包某明知国家机关不能提供担保,且企业间不允许相互拆借资金,仍擅自同意出具具有担保意义的所谓“鉴证书”,为有关企业以联营名义相互拆借资金提供条件,其行为具有不法性;正因为包某以劳动局名义出具了“鉴证书”,使得相关企业间非法拆借资金行为得以实行,也同时产生了巨大的资金使用风险,且造成有关企业实际损失人民币3400余万元的客观后果,该后果与包某的不法行为间具有因果关系。①一审法院的上述观点,即是单一适用条件说的反映。其陈述的理由只是对已然发生事实的回顾性认识,并没有法律意义上的选择。然而,对于本案这样“条件事实”情况复杂的案件而言,这样的判断等于没有判断,因为它没有揭示出诸条件之间的关系和相互作用的效果,只是简单地认为:因为在结果出现之前事情发展的过程中有这样的行为,所以这样的行为就是原因,与结果之间就有因果关系。要确定包某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成立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还要考察包某的行为对结果的发生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影响力,需要对包某的行为做相对独立的价值判断。在本案中,A公司是包某所在劳动局下属企业控股的公司,为解决资金运转困难,经与B、C、D三家企业协商,拟从三家企业借用资金3700万元。借贷双方均明知企业间相互拆借资金违反了财经纪律,为规避财经管理制度,采取以假联营的形式拆借。出借方为了保证资金的安全,要求A公司出具劳动局鉴证的鉴证书,包某为了帮助下属公司解决资金困难而擅自决定以其所在劳动局名义出具了鉴证书。然而,在法律意义上,鉴证书不是借款合同成立的必经程序,对合同的履行也不具有法律上的保证作用。三家企业将资金拆借给A公司是三家企业决策机构作出的一种企业行为,因此,造成经济损失的实质原因是三企业的“非法拆借”行为,而非包某的滥用职权行为。基于上述观点,二审法院否定了包某滥用职权行为与本案重大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认为包某违反规定同意鉴证的行为是一种超越职权行为,但尚不构成犯罪。二审法院对包某行为的判断就是一个法律判断的过程。尽管本案中,包某的行为与最终发生的重大损失之间有密切的事实上的联系,但当独立于已然发生的事实单独考察包某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在法律上是否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时,结论却是否定的。在笔者见到关涉渎职罪的判决书中,不少判决显示的断案思路是:只要发生了严重后果且与行为人的职务具有关联性,就认定行为人构成某种渎职罪,而在判决理由部分的阐述又非常的笼统,多是“监管不力,严重不负责任”等措辞,缺乏对案件事实尤其是因果关系部分的法理分析,这很容易让人产生类似到底是工作失误还是渎职犯罪,行为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还是刑事责任等的罪与非罪的困惑。
此外,渎职犯罪因果关系判断不似杀人、伤害等自然犯罪的因果关系那样直观。哲学意义上,自然犯罪中原因的属性多是“内因或根据”,而渎职犯罪等法定犯罪的原因属性多是“外因或条件”。毛泽东曾经形象地说:“唯物辩证法认为外因是变化的条件,内因是变化的根据,外因通过内因而起作用。鸡蛋因得适当的温度而变化为鸡子,但温度不能使石头变为鸡子,因为二者的根据是不同的。”②因此,在因果关系的判断中,既要重视作为内因或根据的作用,又不能无视外因或条件的作用。在渎职犯罪案件中,原因力的条件性表现得尤为典型。如在玩忽职守型的案件中,有的领导人的行为并不是造成某一事件的根据,而是由于他们严重不负责,疏于职守,以致为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提供了条件。③如果只将刑法因果关系中原因的内涵界定为“根据”,对于许多渎职犯罪的因果判断就很难作出符合逻辑的解释。
归纳而言,渎职罪的因果关系判断以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规则为基础,同时,这类犯罪本身的特殊性使其具有与一般刑法因果关系不同的特点。而这些特点正是我们在对此类犯罪因果关系判断时,对案件事实应着力考察的法律要点。
[责任编辑:卜安淳]
①此案例出处:《刑事审判参考》2004年第6集,第63-71页。
②《毛泽东选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68年12月版,第277-278页。
③陈宝树、袁作喜、冯锐著:《刑法中的若干理论问题》,辽宁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45-4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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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卷第1期
2008年1月江苏警官学院学报JOURNALOFJIANGSUPOLICEOFFICERCOLLEGEVol.23No.1Jan.2008刑事法研究·
储槐植魏颖华
摘要:对于结果犯占据了近半数的渎职犯罪而言,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成为认定此类犯罪的关键。一方面渎职罪因果关系的判断应遵循刑法因果判断的一般规则,另一方面由渎职罪所保护的法益所决定。其因果关系的认定具有法律拟制的特点。在具体判断时,既要基于渎职犯罪行为的特点进行一般考察,又要以法律上实质的原因力为标准进行因果关系的个别判断。
关键词:渎职罪刑法因果关系刑法
中图分类法:D924.393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672-1020(2008)01-0005-08
渎职罪是危害行政管理的犯罪,被明文规定在我国97刑法典分则第9章。在这一章所规定的35个罪名中(含刑法修正案对本章所补充的犯罪),有15项罪为结果犯,占渎职罪总数的43%。对结果犯追究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在于危害行为与结果之间成立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由此,对于结果犯占据了近半数的渎职犯罪而言,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成为认定此类犯罪的典型问题。
一、刑法因果关系的基本立场和判断模式的选择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马克思主义辩证唯物主义的因果性原理在刑法学层面的具体应用,构成刑法因果关系理论金字塔中的塔基。作为哲学上的一对重要范畴,原因和结果是揭示事物的前后相继、彼此制约的关系范畴。一种现象引起另一种现象或者一个过程引发另一个过程,这种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就是因果关系。引起一定现象的现象是原因,被引起的现象就是结果。①马克思主义认为,因果关系是客观事物普遍联系的一部分,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现象。因此,作为对因果关系在具体学科中的应用,客观性是刑法因果关系的基本属性,相应地,因果判断为客观判断。研究刑法因果关系的目的即在于为解决结果犯刑事责任提供客观依据,这是探讨因果问题的初衷,也是解决因果问题的归宿。同时,解决刑法因果关系问题,也是贯彻罪责自负这一刑法基本原则的必要条件。
进行刑法上的因果判断时,一方面必须以辩证唯物主义理论为指导;另一方面又要注意刑法因果关系研究对象和研究目的的特殊性,在实际判断中,避免将哲学因果关系一般原理简单套用到刑法领域。正如有学者总结德日和英美刑法因果关系研究的相似之处时所指出的:“他们都认识到刑法与哲学研究因果关系具有很大的不同,……从刑事责任的特征和要求这一基本点出发,从公正、合理这些基本法律价值方面入手,寻找解决因果关系的途径。因而,这种研究带有明显的法学色彩。”②从研究收稿日期:2007-12-17
作者简介:储槐植(1933-),男,江苏武进人,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特聘顾问,教授,博士生导师,北京
大学法学院教授,北京,100871;魏颖华(1974-),女,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博士研究生,河
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民行处副处长,郑州,450000。
①教育部社会科学研究与思想政治工作司组编:《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84页。②张绍谦:《刑法因果关系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第2版,第4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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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象上看,刑法因果关系呈现出“两点一线”的判断结构。“两点”即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一线”即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连接。在这组关系中“两点”是刑法因果关系的基本元素,必须要在这两点中去界定刑法因果关系,缺少其中任何一点属性的因果关系都应排除在刑法考察的视野之外。
司法实践中,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中出现困惑的多为复杂因果关系,也即在原因(先在原因)和结果之间有其他因素介入(介入因素)的情形,这种介入因素是否会在根本上(而非程度上)改变先在原因本来的发展趋势?在经过了介入因素的作用后,先在原因对结果是否仍具有全部或部分的原因力?这使得因果关系的判断变得复杂。各种因果关系的理论也主要针对的是这种复杂情形下的因果判断。对于从此到彼的直接因果关系而言,其判断需要的主要是证据。因此,以下关于因果关系的阐述主要是以存在介入因素的复杂因果关系为标本展开的。
1.刑法因果关系的范围包括必然因果关系和高概率的偶然因果关系①。哲学上,必然性和偶然性是揭示客观事物发生、发展和灭亡的不同趋势的一对范畴。必然性是客观事物发展中合乎规律的不可避免的趋势。偶然性则是事物发展中并非必定如此,可以出现也可以不出现,可以这样出现也可以那样出现的不确定的趋势。②尽管“研究刑法因果关系的任务,在于确认危害结果是某人的危害行为引起的,从而提供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至于因果联系的必然性和偶然性的问题,不是因果关系是否存在的决定因素”③,但是,基于客观存在的实际情况和人们认识因果关系的需要,仍有必要在刑法因果关系中研究这对范畴。如果将刑法因果关系等同于必然因果关系,将会大大缩小刑事责任客观基础的范围,会使得一些利用偶发事件达到犯罪目的的犯罪分子因此而逍遥法外,如,甲欲杀害乙,甲先用酒将乙灌醉,而后将乙背到附近铁路段的铁轨上,希望火车将乙轧死。其间,一辆汽车在穿越铁轨时,由于司机丙疏忽,恰巧从乙身上轧过,致乙死亡。在这起案件中,甲利用交通事故发生的可能性来达到杀害乙的目的。客观上,甲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乙死亡,乙可能被人救起,也可能被火车或过往汽车轧过后致残,因此,甲杀害乙利用的只是一种可能性。这种可能性就是偶然性。否定偶然因果关系,将因为缺少认定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而无法追究甲的刑事责任。但是,如果完全肯定偶然因果关系,又会走向另外一个极端,即使得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显得过于宽泛。
作为一对对立统一的范畴,没有脱离偶然性的纯粹的必然性,总是通过偶然性表现出来。④必然性代表了一种规律性。“规律”指事物之间的内在的本质联系。这种联系不断重复出现,在一定条件下经常起作用,并且决定着事物必然向着某种趋向发展。规律是客观存在的,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但人们能够通过实践认识它,利用它。也叫法则。⑤高概率的偶然因果关系,即很可能发生的偶然因果关系,由于其发生的机率很高,也会不断地重复出现,因此在总体上体现出事物发展的一定规律性。在上例中,在当时的特定条件下(乙被甲灌醉放在有火车经过和汽车穿行的铁轨上),不省人事的乙很可能被火车或汽车撞到,很可能会出现被撞死亡或受伤的结果。“很可能”即是高概率。判断的标准和依据即是生活经验、社会实践。⑥以“很可能”或“高概率”作为因果趋势判断的底线,既严密法网,也能避免刑事责任的认定过于宽泛,从而体现公平、公正的处罚原则。
2.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应在特定情境下进行。刑法因果关系一般具有客观性、顺序性、条件性、复杂性等特征。“特定情境”指的是因果关系的“条件性”,其在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中表现得非常典型。在刑法因果关系中,这种条件或情境,不仅指案发当时的特定环境,还包括被害人特殊体质的情况。前者如上例中乙的状态和被甲放置的环境;后者如胡某与林是邻居,因生活琐事多次发上口角,①储槐植:《刑事一体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62页。
②教育部社会科学研究与思想政治工作司组编:《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80页。③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3版,第221-222页。
④教育部社会科学研究与思想政治工作司组编,《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80页。⑤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第5版,商务印书馆,第514页。
⑥储槐植:《刑事一体化》,法律出版社2004年1版,第16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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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怀恨在心,潜入林家厨房向锅内投放农药。林吃饭后中毒被送往医院抢救。林因甲胺磷农药中毒引发糖尿病高渗性昏迷低钾血症,医院对此诊断不当,而仅以糖尿病和高血压症进行救治,林因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有观点认为,被害人的死亡并非被告人投放甲胺磷必然导致的结果。被害人自身患有高血压和糖尿病,引起高渗性昏迷低钾血症,加之医院诊断不准,贻误救治时机,故被告人的投毒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种观点即忽略了因果关系“条件性”的特征。本案中,被害人的特殊体质即是一种特定条件,在这样的条件下,被告人的投毒行为很可能使被害人中毒后诱发其相关病症致死亡结果发生。死亡结果的发生是在被告人的投毒行为和因此而诱发的被害人自身疾病两种因素的共同作用下导致的。因此,胡某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至于被害人原有疾病这一本案的特定条件和医院误诊等介入因素可以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3.刑法因果关系判断模式和判断标准的选择——事实原因和法律原因的双层次因果判断模式。由于因果联系在司法实践中呈现出形态各异的复杂情形,以何种标准来判断因果关系的成立便成为理论上争鸣的主要问题。无论是大陆法系的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还是美国刑法理论中的近因说、预见说、刑罚功能说,都是对这一问题的理论探索。上述学说在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模式上基本形成共识,即应分两个层次解决,第一层次确定事实原因。在此基础上确定第二层次,即法律原因,即法律上认可的原因。
对事实原因的判断标准基本形成共识:事实原因这一观念建立在直观基础上,由“but-for”公式来表达,即“如果没有A(B、C…)就没有Z”,则A(B、C…)就是Z发生的事实原因。这一公式可以直接用来解决简单、直接的因果关系问题,而且也是因果关系理论的客观基础。①界定事实原因的功能在于筛选,即把客观上不存在因果联系的事实排除在考察范围之外,确定可能成为原因的基本事实的范围,是纯粹的事实认识过程。事实原因其实就是德日因果关系理论中的“条件说”。按照条件说,只要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这种条件关系,就认为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②条件说勾勒出了因果关系的最大边界的轮廓,虽然它使得刑事责任客观基础的范围过于宽泛,但它不会把应该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排斥在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之外。
对法律原因的判断,即在事实原因中哪些是法律所关注的原因,其判断标准存在多种理论观点。其中,在德日学界占通说地位的“相当说”和英美刑法中的“近因说”,二者理论要义极为相似。相当说认为,在引起结果的诸条件中,从经验法则上判断能够引起这种结果发生的条件,即对于结果的发生具有相当的条件才能确定因果关系。③近因说是美国的主流学说。其价值在于解决前因与后果之间存在介入因素情况下的因果关系。一般认为,近因就是没有被介入因素打破因果链的,当然地或者盖然地引起危害结果的事实原因④,实质上是一系列相当关系,环环相扣,结论便是先在行为即为最后结果之近因(法律原因)。二者的理论共性在于认同法的评价因素以及生活经验、社会实践在确定法律原因中的作用。界定法律因果关系的功能在于评价,即对客观上有因果联系的事实,再从法律层面进行选择,最终确定此行为与彼结果之间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这种判断结论中融合了法的价值判断。所谓法律层面的选择,即是指法律基于其实现其调整和控制功能的目的,在事实判断的基础上,对原因所做的进一步限定。这是法律因果关系和哲学因果关系的不同之处。在具体判断时,应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在性质上,将原因限定在违法(规)行为的范围内;二是在发生机制上,将原因范围限定在必然因果关系和高概率因果关系的范围内,从而体现责任追究的客观性、公正性、合理性。以证明A(违法(规)行为)和D(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为例,来说明前述规则的具体应用模式。在从A到D的发展过程中,依次出现介入因素B和C。如果B从属于A则说明A很可能引起①
②
③
④储槐植:《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3版,第45页。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18页。赵秉志主编:《外国刑法原理(大陆法系)》,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1页。储槐植:《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3版,第4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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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如果C从属于B则说明B很可能引起C;如果D从属于C则说明很C可能引起D。所以,A是D的近因而非远因,尽管在空间、时间隔离较远。A是D的法律原因。先在行为与最终结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上述一系列的从属关系,实际就是不间断的一系列的相当原因说。如果在这个发展链条中的前后因素之间没有“很可能引起”这种高概率的从属关系的话,则中断因果链。苏俄和我国刑法学中,关于因果关系理论的主要缺陷是将哲学因果关系一般原理简单套用到刑法领域。须知,自然界多为机械论因果关系,而社会生活中只存在统计规律的因果关系。统计规律以概率为基础。概率即很可能。概率有高有低,可能性有大有小。可能性大即为很可能(或称相当性)。例如,很可能引起发生,则具有高概率(相当性)因果关系。高概率(相当性)因果关系通常不会超出一般人的认知范围。
在事实原因和法律原因两个阶段的判断中,事实原因的判断运用的是条件说的理论;在法律原因的判断中,则引入了概率的方法。作为统计学上的一种重要方法,它以“很可能”或“高概率”、“高频率”等基于生活常识、社会经验的多次反复而形成的概念,作为原因认定的一个指标。作为一种价值中立的工具,它不对任何现实问题采取特定的、先入性的立场,而这正符合了因果判断是客观判断的基本属性。此外,事实判断和法律判断尽管是因果关系判断的两个阶段,但对二者的理解应当是相互融通而不是彼此孤立。其中,在法律判断阶段,要注意从社会意义上解读条件说“无A即无B”的公式,而不能单纯从现象或逻辑上去理解。否则,在法定犯①类型的刑事案件中就难以得出符合正义与秩序法律理念的结论。例如,火车司机在驾驶火车通过一无人看管的公路铁路交叉口时疏于瞭望,没有发现因突然熄火而停在轨道中央的一辆汽车,导致两车相撞。但是,如果从当时汽车熄火发生的时间看,距火车开到的时间已非常接近,即使当时火车司机及时发现这一情况,也已来不及采取有效措施避免这种结果的发生。也就是说,客观上不存在避免结果的可能性。②在此案中,从现象或逻辑上看,无司机的失职行为也可能有两车相撞的结果,似乎条件公式不能成立,但一方面这只是一种事后的假设和分析而非事实;另一方面,从社会层面考察,从规定渎职罪所要实现的社会控制目的来解读,就应得出司机的失职行为与结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结论。通过了法律判断的这种事实原因就是刑法上的危害结果的原因。
4.价值判断属于刑法对因果关系评价的范畴,是确定法定犯因果关系的必经环节。事实因果关系也可称为自然因果关系,体现的是技术性的判断,为确定因果关系提供了最基础的判断。法律因果关系则是更高层次的政策性的法的价值判断。其在对事实判断的结论作进一步法律上的筛选的同时,也是从法律上对事实判断的结论进行检验,使得判断结论在法律上具有说服力。这也正是刑法因果关系与哲学因果关系相比所具有的特殊性所在。价值判断是否属于因果范畴的判断,在理论上是有不同声音的。有观点认为,刑法对因果关系的评价仅仅是事实的评价,而不应与价值判断相混淆。③然而,如果没有价值上的判断,又如何区分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自然科学上的因果关系呢?笔者认为,价值判断应属因果范畴的判断。为了佐证这一观点,有三点是必须说明的。第一、作为刑法学上的因果关系的研究对象,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是因果关系问题中的两个核心元素。刑法学上的行为不是简单的物理存在,而是从社会意义上被把握的存在。核心元素的这种特质决定了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并不仅仅限于事实判断。第二、在有些类型的犯罪中,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的界限并非泾渭分明,而是相互交融的,即法的判断或价值判断在有些情况下当然存在于事实判断之中。价值判断所起的作用在实质上并不仅仅是进一步的筛选,而且还有对事实判断的法律意义和论理性质的评价,从而使得价值①法定犯,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认为是由于法律的规定,才成立的犯罪,即行为本身不具有罪恶性,只是由于法律的规定,才使之成为犯罪。对应的概念是自然犯,即勿需法律规范的规定,其自身就具有罪恶性的犯罪,如杀人,放火等。法定犯的概念与行政犯的概念相当。后者指的是,为了实现行政目的的法规,包含有各种禁止规范与命令规范;违反这种行政法规范因而构成的犯罪。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4月第1版,第58-59页。②该例引自张绍谦:《刑法因果关系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第2版,第199页。
③高铭暄主编:《刑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18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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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断和事实判断不可分离。以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为例:在不作为的情形下,仅仅考察不作为自身与结果的因果关系是没有意义的,还必须要确定是谁的不作为,即需要确定谁应该实施作为。①“在理解不作为的因果性时必须明确:不作为是具有社会意义的存在,它不是无,不是什么也不做,而是没有做什么。即不作为是没有做法所期待的一定行为,它在法律上当然包含一种规范意义。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应该根据刑法的目的来处理,因此,在可以认为如果行为人按照作为义务实施被预期的行为,其犯罪结果就不会发生时,就不妨承认存在因果关系”。②第三、价值判断不改变因果关系的客观属性。价值判断在实质上是具有社会意义和法律性质的判断,其中必然包含了法理的应用,在具体应用中,与主观因素有一定的联系。③但是,这种联系并不改变因果判断的客观性。在这里,应当注意“因果关系的客观属性”、“行为人主观认识”和“价值判断”三者之间的关系。因果关系的判断是一个客观存在的判断。价值判断并不改变因果关系的客观属性。价值判断是裁判者的选择,而且这种选择是以事实判断为基础的,是在后者所划定的原因范围内按照法律的标准(法的原理、理念、政策及法文化等)所做的进一步的筛选。正因为如此,价值判断必须要在事实判断的基础上进行。
二、渎职犯罪因果性的特点和应用
实务案件中的因果关系的类型大致可分为两类,一类是自然犯罪中的因果关系,如甲持刀将乙捅伤,这个事实表明,甲的行为与乙的受伤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另一类是法定犯罪中的因果关系,即社会意义或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它依据的是法律的规定,同时还必须具备一定的事实基础,如侦察员甲擅离职守,致使其看押的犯罪嫌疑人意图逃脱时失足坠楼而死。渎职犯罪的因果关系是在第二类中探讨的。渎职罪因果关系的判断方法应立足于前述基本立场和基本模式,同时基于渎职罪所保护的法益所决定,其因果关系的认定具有法律拟制的特点,这一特点贯穿该类犯罪因果判断的始终,表现为,在事实原因的判断中即交织融合了法律原因的判断元素,显现出不同于其他类型案件的特征,从中也可在因果关系认定层面折射出法定犯与自然犯的差异。正因为如此,事实原因和法律原因双层判断虽然仍是渎职犯罪的基本脉络,但是,基于此类犯罪特征(双层原因相互融通,难以截然划分判断层次和步骤),在判断方式上应有所变通,即以渎职行为共性特征的一般考察和具体案件是否具有法律实质原因力的个别考察为判断格式,以适应其法定犯罪类型因果判断的需要。
(一)基于渎职犯罪行为的特点进行因果关系的一般考察
1.作为原因的行为的“违法性”具有法的规定性。自然犯罪无需法律的规定,按照千百年来的人们所熟悉的道德观念、伦理标准即可判断。法定犯罪则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才成立的犯罪,其立法目的是为了维护秩序,是国家风险控制、安全管理的需要。在形式上,这种区别直接反映在罪状表达的方式上。作为典型的法定犯罪,渎职罪的罪状多为空白罪状或包含了空白罪状的混合罪状。空白罪状指条文不直接具体规定某一犯罪构成的特征,但指明确定该罪构成特征需要参照的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空白罪状必须与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相结合,才能够正确地认定该种犯罪的特征。④渎职罪罪状的典型表述模式为:违反国家规定。根据我国《刑法》第96条规定:“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①张明楷著:《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9页。
②参见[日]大冢仁著,冯军译:《刑法概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76页。
③例如,从属性上看,因果关系是客观的判断,但在认定其中作为原因的危害行为时,则包含了对主观因素的考察。如交通肇事案件中,对“因逃逸致人死亡”中对“逃逸”行为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3号《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此解释明确了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客观条件,即行为人逃逸的目的是逃避法律追究,客观上造成“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结果。据此,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被告人钱竹平交通肇事上诉案时,认为:“上诉人钱竹平交通肇事后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虽然没有履行法定义务,但其主观上没有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故意,上诉人的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在这个量刑层面中涉及的因果链上,如果法定的危害行为不能成立的话,自然就无法谈及因果关系的问题了。
④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第35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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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从而明确了认定此类犯罪违法性的根据和范围。正是从这个意义上,渎职犯罪危害行为的法律特征表现为行政违法性,而自然犯的法律特征则是刑事违法性。同时,空白罪状中所引述的其他法律的内容限定了渎职罪中作为因果关系中原因部分的危害行为的内容,不管其具体表现形式如何,其违法行为属性具有共性特征,属一类犯罪;相比,自然犯则因危害行为随具体案情的不同而呈现出不同的属性,分属不同类别的犯罪。
2.危害行为的职责关联性。西方有句古老的法谚:“没有责任就没有法律”。随着科技的进步、经济的迅速发展以及社会结构的剧烈变动,社会风险相伴而生。基于风险控制和管理国家的需要,国家和政府出台大量的行政法律、法规对国家的管理活动以及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方面进行规范和干预。各行业领域形成符合本行业特点和工作规律的各种制度和章程,为各项职责的规范履行提供依据并形成约束。国家行政管理的目标主要是通过公职人员的职责行为来实现的,通常情况下,只要公职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就可以最大限度的避免或降低风险,提高国家管理水平和效率。就渎职犯罪而言,作为原因部分的渎职行为,无论其行为方式表现为作为还是不作为,必然与特定的职责密切相连,“职责”始终是认定渎职犯罪危害行为的“圆心”。渎职行为以一定的公务职责(可以是基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授权或委托而拥有)为前提、为参照,且与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具有“正反”对应性。这是渎职犯罪因果关系成立的法理基础。只有拥有一定的职责,才能让行为人对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这种职责使行为人在法律上具有了类似于不作为的“先前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尽管行为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本身不具有引起结果发生的现实性,但正是由于有了这种“先前义务”的存在,使得行为人的行为因没有在本应并本能正确履行职责的情况下而与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了因果联系。因此,在收集证据进行诉讼证明时,渎职犯罪必须要证明“特定义务”的存在,这种特定义务即为行为人的职责。没有这种职责或职责有无得不到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则否定因果关系的成立。
3.渎职行为涉及领域的专业性。这种专业性特点是和危害行为的职责关联性特点紧密相连的。各个领域的规章制度都体现出本领域的专业性特点。在渎职犯罪一章中,空白罪状所指明的确定该罪构成特征的其他法律、法规多数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如税收、环保、林管、商检、检疫等。对于发生的重大事故需要由专门的机构对事故原因和性质作出分析报告,确定事故原因,因此往往包含了专业部门的鉴定确认程序。渎职犯罪中涉及的有关鉴定问题与自然犯罪相比,在性质和效力等方面有所不同。形式上,对自然犯罪的鉴定结论认定的是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而对渎职罪等法定犯罪通常是依据相关的职责规定,通过责任的划分来确定因果联系的。性质上,对自然犯罪危害结果原因的鉴定多为司法鉴定,在刑事诉讼中作为鉴定结论使用,而法定犯罪中的责任鉴定在诉讼中多是作为书证使用。在司法实践中必须明确哪些是司法鉴定、哪些是部门行业内部鉴定而在司法程序中只能作为书证使用。
4.职务行为存续的时效性。渎职犯罪是以行为人具有一定的职务和职责为前提的。而职务和职责是有期限的。也即渎职犯罪中,危害行为以职务行为为载体,当该行为效力在危害结果出现之前已经终结,且与后来引起危害结果的事实没有关联时,则此危害行为应排除在因果关系的考察范围之外,而不属于该危害结果的先在行为,与危害结果真正具有因果关系的后来发生的事实也非介入因素。作这种区分的目的,在于用排除的方法,合理界定因果关系的考察范围,简化因果关系的判断环节。例如,龚某玩忽职守案中,被告人龚某系某地区公安处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警察。1998年该地区车管所下辖某县村民蒋某在其所持驾驶证有效期届满后(蒋于1994年申请办理准驾B型车辆的正式驾驶证),向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申请换证,该交警大队对蒋某的申请初审后,将其报送地区车辆管理所审验换证。1999年,在该车管所负责驾驶员体检工作的被告人龚某收到蒋某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后,在既未对蒋进行体检,也未要求蒋到指定的医院体检的情况下,违反规定自行在上述申请表的“视力”栏中填写上“5.2”,在“有无妨碍驾驶疾病及生理缺陷”栏中填上“无”,致使自1995年左眼视力已失明的蒋某换领了准驾B型车辆的驾驶证。此后,在2000年、2001年及2002年的年度审验中,-10-
蒋某都通过了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年度审验。2002年蒋某违章超载驾驶乘客30人死亡、5人受伤和车辆报废的特大交通事故,蒋本人也在此事故中死亡。①本案中,龚某的失职行为客观存在,但由于体检或审验的效力只及于当年,因此,龚某在1999年为蒋出具的虚假体检结论的效力只及于2000年度审验以前。在此之后的各年度审验中,该体检结论便不具有效力。至于此后,蒋某在2000年、2001年及2002年的年度审验中,仍多次通过审验,只能说明在上述年度审验中,负责体检的有关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履行职责,同样存在失职行为。对于龚某而言,由于其行为的效力早在事故发生前的2000年即已终结,因此,其行为对结果的发生已不具有法律上的影响力。故,龚某的失职行为与交通事故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对其失职行为可以运用行政手段予以惩戒。
5.原因形式的间接性、多因性以及发生作用的形式上的偶然性。渎职犯罪中,渎职行为与损害结果发生之间往往有一定时间间距,这并不影响因果关系的认定,其涉及的主要问题是犯罪追诉时效的认定。但从一个侧面,它反映出因果关系在渎职罪认定中具有一定的难度。在这个时间差所形成的隔离带中,可能会介入各种各样的新的因素,包括时间本身,它们不同程度地对结果发生着影响,这种影响可能是非实质的,也可能使结果的质发生改变。渎职行为可能仅仅是形成最终结果的进程中的一环,这使得渎职罪的因果形式表现为间接性、多因性。多因性特点和渎职罪的刑罚相联系。“多因”有的表现为刑法上的原因和其他属性原因,如自然原因的组合,有的则表现为刑法上的多个同种属性原因的组合,如在一个程序管道经过的几个审批环节中,各环节经办人均有玩忽职守行为的情形,多个审批环节决定了被告人作用的局部性。因此,多因性特征决定了刑法对渎职犯罪在刑罚责任分配上的细化。此外,存在这样的现实,相当一部分渎职行为并没有发生严重后果,因此没有纳入刑法视野,作为社会管理手段之一的刑罚的触角延及不到这些行为。而个别渎职行为,因有自然因素或其他偶发的诱因,发生了严重后果,使得渎职行为的潜在危害性变成了现实,并成为刑法评价的对象。这种表面上的不合理现象根源在于制度问题。在许多渎职案件中,尤其是玩忽职守型犯罪,行为人对没有按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多辩解为,“省略有关的工作程序在本部门已经是一种习惯做法”。这反映了预防体制的缺陷。但习惯不能替代法律。表象上的偶发性中蕴含了必然性,不能成为否定因果性的理由。
(二)以法律上实质的原因力为标准进行因果判断
“个别判断”即针对实际案件的具体判断。渎职犯罪危害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性不似自然犯,后者体现的是自然性或伦理性,而渎职罪中行为与结果的因果性是在社会意义层面讨论的。在自然犯罪中,因果判断主要是事实判断,并且多是通过技术手段如司法鉴定来完成判断;对于渎职犯罪,基于其法定犯罪的属性,其因果判断除了技术手段外,更多地要注意从法律意义上判断,即从法律意义上考察产生结果的实质原因是否是该渎职行为。行为人基于特定身份或基于授权、委托而在履行一定的公务职责,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因此而发生严重后果时,行为人没有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即被确定为是渎职。在这样一个入罪链条中,包含了一种类似于推定的法律规则。这一法律规则的前提是,渎职行为对危害结果必须具有法律上的实质的原因力,这是因果判断的客观属性在法律判断环节的体现,也是渎职犯罪因果判断不同于自然犯因果判断的复杂之处。对此,应当注意从两个方面来把握,一方面,要明确法律因果关系是以事实因果关系的判断为前提和基础的;另一方面,事实因果关系是对已然发生事实的说明;法律因果关系判断则以已然事实为前提同时又独立于已然事实。在存在事实因果关系的前提下,进入到法律因果关系的判断阶段时,需要屏蔽已然发生的事实,从应然的角度对待定行为进行客观的、独立的、法律意义上的分析,论证其对于结果的发生在法律上是否具有决定意义。如果有,则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如果没有,尽管事实上发生了种种与结果有千丝万缕联系的事件,也仍然不能认定因果关系的成立。例如,包某受贿、滥用职权案中,包①该案例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7集,第78-8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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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系某市劳动局局长,对于包某行为的不法性和因果关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包某明知国家机关不能提供担保,且企业间不允许相互拆借资金,仍擅自同意出具具有担保意义的所谓“鉴证书”,为有关企业以联营名义相互拆借资金提供条件,其行为具有不法性;正因为包某以劳动局名义出具了“鉴证书”,使得相关企业间非法拆借资金行为得以实行,也同时产生了巨大的资金使用风险,且造成有关企业实际损失人民币3400余万元的客观后果,该后果与包某的不法行为间具有因果关系。①一审法院的上述观点,即是单一适用条件说的反映。其陈述的理由只是对已然发生事实的回顾性认识,并没有法律意义上的选择。然而,对于本案这样“条件事实”情况复杂的案件而言,这样的判断等于没有判断,因为它没有揭示出诸条件之间的关系和相互作用的效果,只是简单地认为:因为在结果出现之前事情发展的过程中有这样的行为,所以这样的行为就是原因,与结果之间就有因果关系。要确定包某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成立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还要考察包某的行为对结果的发生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影响力,需要对包某的行为做相对独立的价值判断。在本案中,A公司是包某所在劳动局下属企业控股的公司,为解决资金运转困难,经与B、C、D三家企业协商,拟从三家企业借用资金3700万元。借贷双方均明知企业间相互拆借资金违反了财经纪律,为规避财经管理制度,采取以假联营的形式拆借。出借方为了保证资金的安全,要求A公司出具劳动局鉴证的鉴证书,包某为了帮助下属公司解决资金困难而擅自决定以其所在劳动局名义出具了鉴证书。然而,在法律意义上,鉴证书不是借款合同成立的必经程序,对合同的履行也不具有法律上的保证作用。三家企业将资金拆借给A公司是三家企业决策机构作出的一种企业行为,因此,造成经济损失的实质原因是三企业的“非法拆借”行为,而非包某的滥用职权行为。基于上述观点,二审法院否定了包某滥用职权行为与本案重大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认为包某违反规定同意鉴证的行为是一种超越职权行为,但尚不构成犯罪。二审法院对包某行为的判断就是一个法律判断的过程。尽管本案中,包某的行为与最终发生的重大损失之间有密切的事实上的联系,但当独立于已然发生的事实单独考察包某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在法律上是否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时,结论却是否定的。在笔者见到关涉渎职罪的判决书中,不少判决显示的断案思路是:只要发生了严重后果且与行为人的职务具有关联性,就认定行为人构成某种渎职罪,而在判决理由部分的阐述又非常的笼统,多是“监管不力,严重不负责任”等措辞,缺乏对案件事实尤其是因果关系部分的法理分析,这很容易让人产生类似到底是工作失误还是渎职犯罪,行为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还是刑事责任等的罪与非罪的困惑。
此外,渎职犯罪因果关系判断不似杀人、伤害等自然犯罪的因果关系那样直观。哲学意义上,自然犯罪中原因的属性多是“内因或根据”,而渎职犯罪等法定犯罪的原因属性多是“外因或条件”。毛泽东曾经形象地说:“唯物辩证法认为外因是变化的条件,内因是变化的根据,外因通过内因而起作用。鸡蛋因得适当的温度而变化为鸡子,但温度不能使石头变为鸡子,因为二者的根据是不同的。”②因此,在因果关系的判断中,既要重视作为内因或根据的作用,又不能无视外因或条件的作用。在渎职犯罪案件中,原因力的条件性表现得尤为典型。如在玩忽职守型的案件中,有的领导人的行为并不是造成某一事件的根据,而是由于他们严重不负责,疏于职守,以致为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提供了条件。③如果只将刑法因果关系中原因的内涵界定为“根据”,对于许多渎职犯罪的因果判断就很难作出符合逻辑的解释。
归纳而言,渎职罪的因果关系判断以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规则为基础,同时,这类犯罪本身的特殊性使其具有与一般刑法因果关系不同的特点。而这些特点正是我们在对此类犯罪因果关系判断时,对案件事实应着力考察的法律要点。
[责任编辑:卜安淳]
①此案例出处:《刑事审判参考》2004年第6集,第63-71页。
②《毛泽东选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68年12月版,第277-278页。
③陈宝树、袁作喜、冯锐著:《刑法中的若干理论问题》,辽宁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45-4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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