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被告):名称:北京鑫泽塑业有限公司
地址:北京市房山区田各庄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杨武根 职务:总经理 电话:[1**********] 委托代理人
姓名:叶鹏,北京市华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住址:北京市丰台区东铁匠营横一条8号江西大酒店十七层 手机:[1**********],[1**********]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名称:沈阳市中塑建材有限公司 地址:沈阳市大东区东强路2C-1号
法定代表人:左波 电话:024-86546235
上诉人因沈阳市中塑建材有限公司诉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1年12月19日签收的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长经开民初字第1429号的民事判决,向贵院提起上诉。上诉的请求和理由如下:
上诉请求:
1:变更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长经开民初字第1429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一项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须支付被上诉人赔偿金199564元。
2:一、二审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没有明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加工委托合同法律关系
2009年7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塑料型材许可销售合同书》,主要约定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加工“中山威力牌”型材事宜,名为销售合同,实为加工承揽定作合同。2010年1月1日沈阳市中标建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相同)向上诉人出具了《塑钢加工委托书》,主要内容:是委托被上诉人加工生产“威力牌”和“中标牌”塑料型材。2010年5月2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塑钢型材加工委托书)补充协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愿意根据沈阳市中标建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相同)向上诉人出具的《塑钢加工委托书》,来签订补充协议,且主要约定: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加工“中塑牌”型材。根据合同的内容和签订的逻辑顺序,足以证明我单位与被答辩人的合同关系,是加工承揽定作合同法律关系。 “中塑牌”商标所有权和使用权归被上诉人,所有定作产品的设计、包装选材都是被上诉人负责;上诉人只需要在加工合同范围内,上诉人按照与被答辩人双方签定的协议约定中的样品来定作,其它任何质量都不是上诉人的合同责任。
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加工委托法律关系,决定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请求权基础是“合同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本案的焦点就是被上诉人是否有违约事实、和若有违约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二、上诉人在履行合同当中,没有违约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上诉人)提供的塑钢型材保护膜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是错误的。
首先,合同没有设定保护膜的质量标准,合同中约定的违约内容也不包含保护膜的问题,一审法院超出合同范围来,主观创设保护膜的质量标准来研判“被告(上诉人)提供的塑钢型材保护膜存在质量问题”,是违背合同法的,二审法院应该予以纠正;一审法院进一步得出的“被告(上诉人)提供的塑钢型材保护膜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结论是错误的,合同任何一条都没有约定保护膜的质量问题,何来“不符合合同约定”。
根据GB/T8814-2004的塑钢型材国家标准,关于保护膜的规定
8.1.1条规定:主型材的可视面应贴有保护膜。保护膜上至少有本标准代号、厂名、厂址、电话、商标等。没有说保护膜胶、保护膜如何撕的规定。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超出合同范围和法律规定,给上诉人创设的“法律义务和违约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该予以纠正。
三:一审法院额外苛求上诉人承担这个没有请求权基础,合同没有约定的“违约损害赔偿”, 是显示公平的,超出上诉人签订合同时的可预见风险范围。
被上诉人已经超过“质量”的异议合理期限,被上诉人的质量异议期限不能超过被上诉人使用安装产品时;何况被上诉人不能使用完产品后,再来主张“质量”异议;这是违背合同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等价有偿原则、及时通知和防止损失扩大原则的。被上诉人完全可以选择及时把产品发回更换,而不用选择让上诉人承担如此大的
损失。这不得不让人怀疑其居心何在,不得不怀疑所谓“保护膜”只不过是被上诉人,用来欺诈上诉人的“意外之财”的假面具罢了。
四:被上诉人为自己客户撕保护膜和清理残胶的行为,是其正常的经营行为,也是其获取经营利润,而应当承担的对价服务义务。是被上诉人与自己客户合同关系的体现,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定作合同关系,没有任何关联。当然也没有任何法律、合同依据来苛求上诉人替被上诉人承担撕膜费用。
五: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具备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根据其认定的199564元的撕膜费用是不公平的。
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具备关联性,没有证据能够显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与上诉人有任何关联性。
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值得商榷。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撕膜费用合同和单据,都没有国家正式发票、都没有作业单位盖章等,数额巨大不符合行情。
总之: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赔偿金199564元是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敬请贵院依法改判。 此致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盖章):
2011年12月26日
附: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被告):名称:北京鑫泽塑业有限公司
地址:北京市房山区田各庄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杨武根 职务:总经理 电话:[1**********] 委托代理人
姓名:叶鹏,北京市华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住址:北京市丰台区东铁匠营横一条8号江西大酒店十七层 手机:[1**********],[1**********]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名称:沈阳市中塑建材有限公司 地址:沈阳市大东区东强路2C-1号
法定代表人:左波 电话:024-86546235
上诉人因沈阳市中塑建材有限公司诉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1年12月19日签收的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长经开民初字第1429号的民事判决,向贵院提起上诉。上诉的请求和理由如下:
上诉请求:
1:变更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长经开民初字第1429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一项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须支付被上诉人赔偿金199564元。
2:一、二审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没有明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加工委托合同法律关系
2009年7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塑料型材许可销售合同书》,主要约定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加工“中山威力牌”型材事宜,名为销售合同,实为加工承揽定作合同。2010年1月1日沈阳市中标建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相同)向上诉人出具了《塑钢加工委托书》,主要内容:是委托被上诉人加工生产“威力牌”和“中标牌”塑料型材。2010年5月2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塑钢型材加工委托书)补充协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愿意根据沈阳市中标建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相同)向上诉人出具的《塑钢加工委托书》,来签订补充协议,且主要约定: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加工“中塑牌”型材。根据合同的内容和签订的逻辑顺序,足以证明我单位与被答辩人的合同关系,是加工承揽定作合同法律关系。 “中塑牌”商标所有权和使用权归被上诉人,所有定作产品的设计、包装选材都是被上诉人负责;上诉人只需要在加工合同范围内,上诉人按照与被答辩人双方签定的协议约定中的样品来定作,其它任何质量都不是上诉人的合同责任。
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加工委托法律关系,决定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请求权基础是“合同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本案的焦点就是被上诉人是否有违约事实、和若有违约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二、上诉人在履行合同当中,没有违约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上诉人)提供的塑钢型材保护膜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是错误的。
首先,合同没有设定保护膜的质量标准,合同中约定的违约内容也不包含保护膜的问题,一审法院超出合同范围来,主观创设保护膜的质量标准来研判“被告(上诉人)提供的塑钢型材保护膜存在质量问题”,是违背合同法的,二审法院应该予以纠正;一审法院进一步得出的“被告(上诉人)提供的塑钢型材保护膜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结论是错误的,合同任何一条都没有约定保护膜的质量问题,何来“不符合合同约定”。
根据GB/T8814-2004的塑钢型材国家标准,关于保护膜的规定
8.1.1条规定:主型材的可视面应贴有保护膜。保护膜上至少有本标准代号、厂名、厂址、电话、商标等。没有说保护膜胶、保护膜如何撕的规定。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超出合同范围和法律规定,给上诉人创设的“法律义务和违约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该予以纠正。
三:一审法院额外苛求上诉人承担这个没有请求权基础,合同没有约定的“违约损害赔偿”, 是显示公平的,超出上诉人签订合同时的可预见风险范围。
被上诉人已经超过“质量”的异议合理期限,被上诉人的质量异议期限不能超过被上诉人使用安装产品时;何况被上诉人不能使用完产品后,再来主张“质量”异议;这是违背合同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等价有偿原则、及时通知和防止损失扩大原则的。被上诉人完全可以选择及时把产品发回更换,而不用选择让上诉人承担如此大的
损失。这不得不让人怀疑其居心何在,不得不怀疑所谓“保护膜”只不过是被上诉人,用来欺诈上诉人的“意外之财”的假面具罢了。
四:被上诉人为自己客户撕保护膜和清理残胶的行为,是其正常的经营行为,也是其获取经营利润,而应当承担的对价服务义务。是被上诉人与自己客户合同关系的体现,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定作合同关系,没有任何关联。当然也没有任何法律、合同依据来苛求上诉人替被上诉人承担撕膜费用。
五: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具备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根据其认定的199564元的撕膜费用是不公平的。
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具备关联性,没有证据能够显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与上诉人有任何关联性。
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值得商榷。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撕膜费用合同和单据,都没有国家正式发票、都没有作业单位盖章等,数额巨大不符合行情。
总之: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赔偿金199564元是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敬请贵院依法改判。 此致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盖章):
2011年12月26日
附: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