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重复保险的认定和处理
林劲松
【摘要】:本文指出了重复保险在实际操作中的认定困难和赔款分摊的困难,提出重复保险认定规则的修改建议,也提出了重复保险状态下赔款分摊方法的建议。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关键词】:重复保险认定方法处理方法
【分类号】:F84
关于重复保险,保险法有明确规定。简单地讲,财产保险(不同于人身保险),无论买了几份保单,赔款总和不能超过实际损失,而应该按各张保单的保额占比分摊赔款;防止不当得利,防止道德风险,体现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
但是,实际情况往往没有法律描述得那样简单。
一、四句描述
09版保险法,对重复保险,有四句描述: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二、四个要点
梳理上述规定,不难得出以下四个要点。
(一)同一保险标的
同一保险标的,是重复保险成立的必要条件之一。
(二)两个以上保险人
两个以上保险人(保险公司),是重复保险成立的必要条件之二。
(三)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
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是重复保险成立的必须条件之三。
(四)赔款按保额占比分摊
确定是重复保险的情形下,每张保单所承担的赔款,应该按本保单保额除以所有保单保额总和之比例来折算。
三、四重困难
(一)必须“同一保险标的”,过分苛刻。
某些重复保险的情形,保险标的并非完全相同(比如:某生产性企业为全年出运货物、购入货物、购入设备等等投保了预约统保货运险;而其中某一台设备,又由货运公司投保了货运险),但这似乎又符合重复保险的情形。所以,必须同一保险标的的规定,似乎太苛刻了。
(二)必须“两个以上保险人”,不合情理。
现实情况恰恰是,在同一家保险公司买两份保单的情形比较多。比如,自己买了家财险,单位又在同一家保险公司买了集体家财险。这种情况也应该认定重复保险,赔款必须两份保单分摊,避免每份保单单独赔付而总额超过实际损失。所以,必须“两个以上保险人”的规定,有点不合情理。
(三)必须“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徒添麻烦。
一般认为,赔款本来就是按照投保比例(保额除以保险价值)来计算的,只要几份保单的总保额不超过保险价值,总赔款怎么也不会超过保险价值,所以这种情况不必认定重复保险,也就是说,只要几份保单的总保额超过保险价值时,才有认定重复保险的必要。
但是,在第一危险赔偿方式的情况下,即使几份保单总保额不超过保险价值,总赔款却可能超过保险价值。这种情况还是普遍存在的,比如同时投保几份家财险的情形。这种情况,也应该认定属于重复保险,必须实施赔款分摊。
因此,将“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作为认定重复保险的必要条件,实属徒添麻烦。
(四)赔款按保额占比分摊,有些难度。
赔款按保额占比分摊,粗略一看,比较公平。但是,至少有两种情况很难实施。
一是,两份保单的保额确定方式大相径庭,比如,一份保单是单票货运,只列明了当天运输的货物保额,相对很小,而另一份保单是全年统保,保额奇高无比;这种情况下,按这两个相差十万八千里的保额来确定分摊比例,毫无意义。
二是,两份保单的免赔额大相径庭,比如,一个免赔额在损失金额以下,而另一个在损失金额以上(这份保单可以不赔),若按保额占比分摊赔款,就违背了第二份保单的约定。
四、四条建议
(一)修改“必须同一标的”的描述
保险法关于重复保险的定义中,应该将“同一标的”更改为“同一标的或其中相同的一部分”,即参照英国《海上保险法,1906》的措辞,更为妥当。
(二)删除“两个以上保险人”
保险法关于重复保险的定义中,只强调两份以上保单即可,不必强求“两个以上保险人”,予以删除,更为妥当。
(三)删除“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
保险法关于重复保险的定义中,不应限定“保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因为第一危险赔偿方式下,保额总和即使不超过保险价值,也存在重复保险的可能。予以删除,更为妥当。
(四)修改赔款分摊的方法
关于重复保险的赔款分摊方式,大致有四种:一是自选顺序法,即由被保险人自己确定先向哪份保单求偿、后向哪份保单求偿。这是英国《海上保险法,1906》的规定;二是签单顺序法,即由各份保单签单日期决定理赔顺序;三是保额占比法,即由各份保单保额与保额总和的比例来分摊总赔款,这是目前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四是责任占比法,即由各份保单单独赔偿责任与赔偿责任总和的比例来分摊总赔款。
上述第四种,责任占比法,既能顺利履行每份保单单独存在时的约定,又能履行多份保单共同存在时的法律规范。建议采纳“责任占比法”。
浅议重复保险的认定和处理
林劲松
【摘要】:本文指出了重复保险在实际操作中的认定困难和赔款分摊的困难,提出重复保险认定规则的修改建议,也提出了重复保险状态下赔款分摊方法的建议。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关键词】:重复保险认定方法处理方法
【分类号】:F84
关于重复保险,保险法有明确规定。简单地讲,财产保险(不同于人身保险),无论买了几份保单,赔款总和不能超过实际损失,而应该按各张保单的保额占比分摊赔款;防止不当得利,防止道德风险,体现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
但是,实际情况往往没有法律描述得那样简单。
一、四句描述
09版保险法,对重复保险,有四句描述: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二、四个要点
梳理上述规定,不难得出以下四个要点。
(一)同一保险标的
同一保险标的,是重复保险成立的必要条件之一。
(二)两个以上保险人
两个以上保险人(保险公司),是重复保险成立的必要条件之二。
(三)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
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是重复保险成立的必须条件之三。
(四)赔款按保额占比分摊
确定是重复保险的情形下,每张保单所承担的赔款,应该按本保单保额除以所有保单保额总和之比例来折算。
三、四重困难
(一)必须“同一保险标的”,过分苛刻。
某些重复保险的情形,保险标的并非完全相同(比如:某生产性企业为全年出运货物、购入货物、购入设备等等投保了预约统保货运险;而其中某一台设备,又由货运公司投保了货运险),但这似乎又符合重复保险的情形。所以,必须同一保险标的的规定,似乎太苛刻了。
(二)必须“两个以上保险人”,不合情理。
现实情况恰恰是,在同一家保险公司买两份保单的情形比较多。比如,自己买了家财险,单位又在同一家保险公司买了集体家财险。这种情况也应该认定重复保险,赔款必须两份保单分摊,避免每份保单单独赔付而总额超过实际损失。所以,必须“两个以上保险人”的规定,有点不合情理。
(三)必须“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徒添麻烦。
一般认为,赔款本来就是按照投保比例(保额除以保险价值)来计算的,只要几份保单的总保额不超过保险价值,总赔款怎么也不会超过保险价值,所以这种情况不必认定重复保险,也就是说,只要几份保单的总保额超过保险价值时,才有认定重复保险的必要。
但是,在第一危险赔偿方式的情况下,即使几份保单总保额不超过保险价值,总赔款却可能超过保险价值。这种情况还是普遍存在的,比如同时投保几份家财险的情形。这种情况,也应该认定属于重复保险,必须实施赔款分摊。
因此,将“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作为认定重复保险的必要条件,实属徒添麻烦。
(四)赔款按保额占比分摊,有些难度。
赔款按保额占比分摊,粗略一看,比较公平。但是,至少有两种情况很难实施。
一是,两份保单的保额确定方式大相径庭,比如,一份保单是单票货运,只列明了当天运输的货物保额,相对很小,而另一份保单是全年统保,保额奇高无比;这种情况下,按这两个相差十万八千里的保额来确定分摊比例,毫无意义。
二是,两份保单的免赔额大相径庭,比如,一个免赔额在损失金额以下,而另一个在损失金额以上(这份保单可以不赔),若按保额占比分摊赔款,就违背了第二份保单的约定。
四、四条建议
(一)修改“必须同一标的”的描述
保险法关于重复保险的定义中,应该将“同一标的”更改为“同一标的或其中相同的一部分”,即参照英国《海上保险法,1906》的措辞,更为妥当。
(二)删除“两个以上保险人”
保险法关于重复保险的定义中,只强调两份以上保单即可,不必强求“两个以上保险人”,予以删除,更为妥当。
(三)删除“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
保险法关于重复保险的定义中,不应限定“保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因为第一危险赔偿方式下,保额总和即使不超过保险价值,也存在重复保险的可能。予以删除,更为妥当。
(四)修改赔款分摊的方法
关于重复保险的赔款分摊方式,大致有四种:一是自选顺序法,即由被保险人自己确定先向哪份保单求偿、后向哪份保单求偿。这是英国《海上保险法,1906》的规定;二是签单顺序法,即由各份保单签单日期决定理赔顺序;三是保额占比法,即由各份保单保额与保额总和的比例来分摊总赔款,这是目前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四是责任占比法,即由各份保单单独赔偿责任与赔偿责任总和的比例来分摊总赔款。
上述第四种,责任占比法,既能顺利履行每份保单单独存在时的约定,又能履行多份保单共同存在时的法律规范。建议采纳“责任占比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