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中的特殊目的信托的法律难点

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中的特殊目的信托的法律难点

【摘要】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扩大是大势所趋,我国的信贷资产证券化选择了信托模式作为特殊目的机构的设立形式,结合我国现行公司法的规定与资产证券化破产隔离的要求,信托模式是我国目前的最优选择。但由于信贷资产证券化在我国的发展仍然处于起步阶段,试点方案中特殊目的信托的设立时间与交易结构也出现了一些法律问题,为信贷资产证券化的进一步发展造成阻碍。为此,结合信托基本理论分析已有方案中的交易结构具有现实意义。

【关键词】信贷资产证券化;信托;设立时间;交易结构

2005年3月,我国银行业正式启动了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由此开始了我国资产证券化的实践活动。同年4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监会联合发布《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我国的信贷资产证券化制度也由此正式确立。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来看,我国选择以信托型特殊目的机构(SPT)为载体进行信贷资产证券化活动。2012年9月,央行重新扣动资产证券化试点的扳机。然而,结合我国已有的一些资产证券化方案来看,围绕着信贷资产证券化中信托的法律关系尚未厘清,为信贷资产证券化的未来发展留下一定风险。一、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发展现状及交易结构

资产证券化(Asset Backed Securitization,ABS)是指将缺乏流动性,但能够产生稳定、可预见的现金流收入的资产,如各类贷款等汇集起来,通过结构性重组,转换成在金融市场可以出售和流通的证券的行为,据此融通资金。信贷资产证券化则可以有效地提高金融机构资产流动性和资本充足率以及转移和分散信贷风险,它是狭义资产证券化的最主要内容,也是资产证券化的典型与主要形式。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选择的模式为信托型特殊目的机构模式。截至今年6月末,我国银行间市场共发行了895亿元规模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8年来从未出现违约和现金流中断情况。[1]

在整个资产证券化的运作过程中,关键环节之一是要设立一个特殊目的机构(SPV),将资产的所有权从原始权益人转移到特殊目的机构。所以特殊目的机构的主体形式选择就成为了信贷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的重要问题。国际上可采取的特殊目的机构的形式有公司、合伙、信托等,然而在我国,公司发行证券的条件较为严苛,合伙不允许发行证券,此外信托制度中的“信托财产独立”的理念似乎与资产证券化所要求的风险隔离不谋而合,种种因素使得信托形式成为了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的选择。中国人民银行2005年发布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中的内容即体现了以信托的法律逻辑来构建我国资产证券化的制度框架。[2]《管理办法》第2条的规定,委托人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由受托机构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机构发行受益证券,以该财产所产生的现金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3]二、我国证券化方案中特殊目的信托构建的法律问题(一)特殊目的信托的设立时间问题

2005年,中信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受托机构成功发行了国内收单住房抵

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中的特殊目的信托的法律难点

【摘要】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扩大是大势所趋,我国的信贷资产证券化选择了信托模式作为特殊目的机构的设立形式,结合我国现行公司法的规定与资产证券化破产隔离的要求,信托模式是我国目前的最优选择。但由于信贷资产证券化在我国的发展仍然处于起步阶段,试点方案中特殊目的信托的设立时间与交易结构也出现了一些法律问题,为信贷资产证券化的进一步发展造成阻碍。为此,结合信托基本理论分析已有方案中的交易结构具有现实意义。

【关键词】信贷资产证券化;信托;设立时间;交易结构

2005年3月,我国银行业正式启动了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由此开始了我国资产证券化的实践活动。同年4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监会联合发布《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我国的信贷资产证券化制度也由此正式确立。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来看,我国选择以信托型特殊目的机构(SPT)为载体进行信贷资产证券化活动。2012年9月,央行重新扣动资产证券化试点的扳机。然而,结合我国已有的一些资产证券化方案来看,围绕着信贷资产证券化中信托的法律关系尚未厘清,为信贷资产证券化的未来发展留下一定风险。一、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发展现状及交易结构

资产证券化(Asset Backed Securitization,ABS)是指将缺乏流动性,但能够产生稳定、可预见的现金流收入的资产,如各类贷款等汇集起来,通过结构性重组,转换成在金融市场可以出售和流通的证券的行为,据此融通资金。信贷资产证券化则可以有效地提高金融机构资产流动性和资本充足率以及转移和分散信贷风险,它是狭义资产证券化的最主要内容,也是资产证券化的典型与主要形式。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选择的模式为信托型特殊目的机构模式。截至今年6月末,我国银行间市场共发行了895亿元规模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8年来从未出现违约和现金流中断情况。[1]

在整个资产证券化的运作过程中,关键环节之一是要设立一个特殊目的机构(SPV),将资产的所有权从原始权益人转移到特殊目的机构。所以特殊目的机构的主体形式选择就成为了信贷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的重要问题。国际上可采取的特殊目的机构的形式有公司、合伙、信托等,然而在我国,公司发行证券的条件较为严苛,合伙不允许发行证券,此外信托制度中的“信托财产独立”的理念似乎与资产证券化所要求的风险隔离不谋而合,种种因素使得信托形式成为了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的选择。中国人民银行2005年发布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中的内容即体现了以信托的法律逻辑来构建我国资产证券化的制度框架。[2]《管理办法》第2条的规定,委托人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由受托机构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机构发行受益证券,以该财产所产生的现金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3]二、我国证券化方案中特殊目的信托构建的法律问题(一)特殊目的信托的设立时间问题

2005年,中信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受托机构成功发行了国内收单住房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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