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的要件
[论文关键词] 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 必要条件
[论文摘要]盗窃罪和抢劫罪都属于我国刑法犯罪中的侵犯财产罪,二者有一定的相似之处,如: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二者在犯罪构成要件、量刑情节、特别是判罚上还是有很大区别的。在司法实践中,有很多抢劫罪是由盗窃罪转化而来的。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必须同时具备三要素:即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盗窃行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证据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盗窃转化为抢劫前,犯罪嫌疑人只有盗窃的故意,而没有抢劫的故意。 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行为具有秘密性”是盗窃行为的本质特征,也是区别其他财产性犯罪的关键。[1]抢劫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2]。盗窃在一定情况下是可以转化为抢劫的,转化型的抢劫罪,在刑法理论上上也称准抢劫罪。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有关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的有关规定,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一、前提条件: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盗窃犯罪行为。
这里,我们要注意区别“盗窃行为”与“盗窃犯罪行为”之不同。从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所规定的法条来看,其根本区别在于是否达到法律规定的最低定罪标准,即“数额较大”(依法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除外)。若行为人实施上列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情节严重,能否按转化型抢劫罪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
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审理盗窃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认定盗窃罪的情节:(一)盗窃公私财物接近“数额较大”的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1、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2、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3、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1、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的;2、全部退赃、退赔的;3、主动投案的;4、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5、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从以上法律规定来看,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不一定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达不到较大,不一定不构成盗窃罪。所以是否实施了盗窃犯罪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只能依照现有法律、相关司法解释等方面的明确规定来确定。
另外,对于未遂犯来说,由于行为人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此他已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的故意,并且这种故意也不因实施后行为而消灭,并且在很多时候,行为人之所以抗拒抓捕、毁灭罪证,正是为了使非法占有的目的得以实现,因此行为人在盗窃过程中,为强行劫走财物,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直接依照第269 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处罚。即因盗窃未遂,而使用暴力、胁迫的方式劫取财物的,依抢劫罪论处。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五、关于转化抢劫的认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
(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
(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
(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
(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根据《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必须接近“数额较大”的标准;“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后必须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犯罪嫌疑人入室盗窃被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的行为,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处刑应在十年以上;损害程度应达到轻微伤以上;“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使用的是凶器;如果有其他严重情节也可能由盗窃转化为抢劫。盗窃罪转化成抢劫罪实质上是条件的变化导致了犯罪构成整体性的转化,犯罪性质也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3]
二、客观要件: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的客观要件是指“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证据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 “当
场”是指犯罪分子实施犯罪的现场和刚一离开现场即被他人追捕的过程中。即只要与犯罪行为现场紧密联系、没有间断的追捕途中也应视为“当场”;这也是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的时间要件。如果是事后为了报复而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或者当时追捕已中断或结束,或者行为人在作案时未被发现和追捕,而在其他时间、地点被发现、被追捕,这时行为人为窝赃、拒捕、毁证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不能认定构成转化型抢劫罪,而应对其前后行为分别依照有关法律定罪处罚。“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是指对抓捕的人实施足以危及身体健康或生命安全行为,或立即以实施这种行为相威胁;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了抗拒抓捕。“抗拒抓捕”是指抗拒公安机关和任何公民的抓捕、扭送。
三、主观要件:转化型抢劫罪的行为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主观目的是为了窝赃、拒捕、毁证。从主观愿意来说,盗窃与抢劫同属于侵犯财产罪,在犯罪构成要件上,盗窃罪与抢劫罪的主观故意——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直接故意是相同的。在刑法侵犯财产罪一章中,盗窃、抢劫只是对行为方式的表述,而不是对主观故意的表述。 “窝藏赃物”是指行为人把已经非法盗得、骗得、夺得的赃物护住,不让被害人或其他制止、追捕者夺回去,而不是指作案得逞以后把赃物放在自己或他人家里隐藏起来;“抗拒抓捕”是指抗拒公安机关或者任何公民,特别是失主对他的抓捕; “毁灭罪证”是指行为人销毁和湮灭其因实施盗窃犯罪行为,而在作案现场上遗留的痕迹或其他物证、书证,以免成为被定罪的证据,以掩盖其罪行。以上三种目的,
行为人只要为其中一个具体目的而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即符合成立该罪的条件。实践中,这类案件行为人的具体目的,以拒捕最为常见,窝藏赃物次之,毁灭罪证又次之,也有时是为了同时追求其中两个以上的目的。 盗窃转化为抢劫前,犯罪嫌疑人只有盗窃的故意,而没有抢劫的故意。犯罪嫌疑人采取的手段秘密,实施的也是秘密的窃取行为。 犯罪性质的转变只是在被发现后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目的在于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证据,这是转化型抢劫作为准抢劫罪与典型抢劫罪的重要区别之一。典型抢劫罪在主观上是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为了排除障碍,以实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在转化型抢劫的情况下,行为人可能已经通过盗窃已将财物占有,仅为窝藏赃物而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可能盗窃已遂或未遂,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可能实施盗窃后,为销毁证据而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
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它们之间是相辅相承、紧密联系、缺一不可。[4]
参考文献
[1]参见葛震伟《一次意外的讨论》载2005年11月2日《人民法院报》。
[2]由陈光中主编,《刑事法学》,法律出版社出版,1998年出版:第112页
[3]参见刘畅《是否构成转化型抢劫》载《人民法院报》2005年第
41期。
[4]参见2005年修定版《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158页法律出版社出版。
论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的要件
[论文关键词] 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 必要条件
[论文摘要]盗窃罪和抢劫罪都属于我国刑法犯罪中的侵犯财产罪,二者有一定的相似之处,如: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二者在犯罪构成要件、量刑情节、特别是判罚上还是有很大区别的。在司法实践中,有很多抢劫罪是由盗窃罪转化而来的。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必须同时具备三要素:即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盗窃行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证据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盗窃转化为抢劫前,犯罪嫌疑人只有盗窃的故意,而没有抢劫的故意。 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行为具有秘密性”是盗窃行为的本质特征,也是区别其他财产性犯罪的关键。[1]抢劫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2]。盗窃在一定情况下是可以转化为抢劫的,转化型的抢劫罪,在刑法理论上上也称准抢劫罪。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有关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的有关规定,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一、前提条件: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盗窃犯罪行为。
这里,我们要注意区别“盗窃行为”与“盗窃犯罪行为”之不同。从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所规定的法条来看,其根本区别在于是否达到法律规定的最低定罪标准,即“数额较大”(依法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除外)。若行为人实施上列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情节严重,能否按转化型抢劫罪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
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审理盗窃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认定盗窃罪的情节:(一)盗窃公私财物接近“数额较大”的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1、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2、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3、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1、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的;2、全部退赃、退赔的;3、主动投案的;4、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5、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从以上法律规定来看,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不一定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达不到较大,不一定不构成盗窃罪。所以是否实施了盗窃犯罪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只能依照现有法律、相关司法解释等方面的明确规定来确定。
另外,对于未遂犯来说,由于行为人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此他已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的故意,并且这种故意也不因实施后行为而消灭,并且在很多时候,行为人之所以抗拒抓捕、毁灭罪证,正是为了使非法占有的目的得以实现,因此行为人在盗窃过程中,为强行劫走财物,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直接依照第269 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处罚。即因盗窃未遂,而使用暴力、胁迫的方式劫取财物的,依抢劫罪论处。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五、关于转化抢劫的认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
(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
(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
(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
(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根据《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必须接近“数额较大”的标准;“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后必须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犯罪嫌疑人入室盗窃被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的行为,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处刑应在十年以上;损害程度应达到轻微伤以上;“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使用的是凶器;如果有其他严重情节也可能由盗窃转化为抢劫。盗窃罪转化成抢劫罪实质上是条件的变化导致了犯罪构成整体性的转化,犯罪性质也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3]
二、客观要件: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的客观要件是指“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证据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 “当
场”是指犯罪分子实施犯罪的现场和刚一离开现场即被他人追捕的过程中。即只要与犯罪行为现场紧密联系、没有间断的追捕途中也应视为“当场”;这也是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的时间要件。如果是事后为了报复而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或者当时追捕已中断或结束,或者行为人在作案时未被发现和追捕,而在其他时间、地点被发现、被追捕,这时行为人为窝赃、拒捕、毁证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不能认定构成转化型抢劫罪,而应对其前后行为分别依照有关法律定罪处罚。“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是指对抓捕的人实施足以危及身体健康或生命安全行为,或立即以实施这种行为相威胁;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了抗拒抓捕。“抗拒抓捕”是指抗拒公安机关和任何公民的抓捕、扭送。
三、主观要件:转化型抢劫罪的行为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主观目的是为了窝赃、拒捕、毁证。从主观愿意来说,盗窃与抢劫同属于侵犯财产罪,在犯罪构成要件上,盗窃罪与抢劫罪的主观故意——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直接故意是相同的。在刑法侵犯财产罪一章中,盗窃、抢劫只是对行为方式的表述,而不是对主观故意的表述。 “窝藏赃物”是指行为人把已经非法盗得、骗得、夺得的赃物护住,不让被害人或其他制止、追捕者夺回去,而不是指作案得逞以后把赃物放在自己或他人家里隐藏起来;“抗拒抓捕”是指抗拒公安机关或者任何公民,特别是失主对他的抓捕; “毁灭罪证”是指行为人销毁和湮灭其因实施盗窃犯罪行为,而在作案现场上遗留的痕迹或其他物证、书证,以免成为被定罪的证据,以掩盖其罪行。以上三种目的,
行为人只要为其中一个具体目的而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即符合成立该罪的条件。实践中,这类案件行为人的具体目的,以拒捕最为常见,窝藏赃物次之,毁灭罪证又次之,也有时是为了同时追求其中两个以上的目的。 盗窃转化为抢劫前,犯罪嫌疑人只有盗窃的故意,而没有抢劫的故意。犯罪嫌疑人采取的手段秘密,实施的也是秘密的窃取行为。 犯罪性质的转变只是在被发现后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目的在于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证据,这是转化型抢劫作为准抢劫罪与典型抢劫罪的重要区别之一。典型抢劫罪在主观上是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为了排除障碍,以实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在转化型抢劫的情况下,行为人可能已经通过盗窃已将财物占有,仅为窝藏赃物而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可能盗窃已遂或未遂,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可能实施盗窃后,为销毁证据而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
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它们之间是相辅相承、紧密联系、缺一不可。[4]
参考文献
[1]参见葛震伟《一次意外的讨论》载2005年11月2日《人民法院报》。
[2]由陈光中主编,《刑事法学》,法律出版社出版,1998年出版:第112页
[3]参见刘畅《是否构成转化型抢劫》载《人民法院报》2005年第
41期。
[4]参见2005年修定版《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158页法律出版社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