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新税收政策解析
一年一度的所得税汇算清缴期即将开始,为了让税收征纳双方更好地理解和执行2006年国家出台的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新税收政策,我们在此对该税收政策作个简要分析。
一、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税收政策的演变过程
技术开发费是指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生产经营中发生的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费用。包括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制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实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设备的折旧,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与新产品的试制和技术研究直接相关的其他经费。
为了营造激励自主创新的环境,鼓励企业加强技术创新,推动企业成为技术创新的主体,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国家在税收领域相继颁布了一系列优惠政策,从最初仅在国有、集体工业企业范围内适用,扩大到了所有财务核算制度健全、实行查账征税的内外资企业、科研机构、大专院校等。具体演变过程如下:
1996年4月7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财工字〔1996〕41号),该文件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对国有、集体工业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不受比例限制,计入治理费,在所得税税前进行扣除;假如企业本年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超过10%以上,那么企业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税所得额。 1996年9月3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6〕152号),对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政策增加了一些限制条件,将财工字〔1996〕41号文件中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全额计入治理费,并在税前扣除的规定变为企业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计入治理费用,在年终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计税工资予以纳税调整;同时规定只有盈利的国有、集体性质的工业企业才适用增长达到10%以上的加计扣除政策,技术开发费增长达不到10%或者亏损企业则不适用这一税收优惠政策。
1999年3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又颁布了《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治理办法》(国税发〔1999〕49号)。该文件明确将财工字〔1996〕41号文中的适用优惠的企业范围界定为国有、集体工业企业及国有、集体企业控股并从事工业生产经营的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此外,该文件还首次对工业类集团公司提取技术开发费的程序作了明确规定。
为鼓励更多的企业加强技术创新,营造企业间公平竞争的纳税环境,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03年11月27日再次联合下发了《关于扩大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政策适用范围的通知》(财税〔2003〕244号),将可以享受该优惠政策的企业适用范围扩大到了所有财务核算制度健全、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各种所有制的工业企业。
2004年6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颁布了《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治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治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将技术开发费的加计扣除由税务机关审核批准改由纳税人根据有关税收优惠政策规定自主申报扣除。
2006年2月7日,国务院颁布了《关于印发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该通知提出的60条配套政策中税收激励措施共有8条之多。为了贯彻实施科技兴国战略,根据国发〔2006〕6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06年9月8日颁布了《关于企业技术创新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88号),将可以享受该优惠政策的企业适用范围扩大到了所有财务核算制度健全、实行查账征税的内外资企业、科研机构、大专院校等。
二、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新税收政策优惠的力度更大
2006年出台的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新税收政策与以前国家颁布的几个有关技术开发费扣除的政策相比,在技术开发费的范围、享受该优惠的企业范围等方面,给予了更大程度的优惠。主
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享受加计扣除政策的主体进一步放宽
根据财工字〔1996〕41号文规定,可以享受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政策的主体只有国有、集体工业企业。随后的国税发〔1999〕49号文将享受主体放宽到国有、集体工业企业及国有、集体控股并从事工业生产经营的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财税〔2003〕244号文又进一步放宽,将范围扩大至所有财务核算健全、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各种所有制的工业企业。而2006年出台的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新政策,即财税〔2006〕88号文件,突破了工业企业的限制,规定从2006年1月1日起,对财务核算制度健全、实行查账征税的内外资企业、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以下统称企业),其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按规定予以税前扣除。首次将科研机构、大专院校等列入优惠对象范围。
(二)享受加计扣除的技术开发费内容进一步完善
财税〔2006〕88号文件对加计扣除的技术开发费内容进行了充实和完善,与以前加计扣除文件相比,增加了研究开发仪器的折旧、个人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将相关的其他经费改为直接相关的其他经费。根据财税〔2006〕88号文件规定:享受加计扣除的技术开发费项目:包括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制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实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设备的折旧,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与新产品的试制和技术研究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 (三)不再设置当年支出比上年增长10%的前置条件
2006年以前,在企业享受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政策时,都要限定企业当年的技术开发费必须比上年实际增长10%(含10%)以上。而财税〔2006〕88号文件则取消了增长10%这一前置条件,该文件规定:对技术开发费在按规定实行100%扣除基础上,答应再按当年实际发生额的50%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
(四)增加了扣除金额可5年递延抵扣的规定
财税〔2006〕88号文件下发以前,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金额不得超过应纳税所得额。超过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予以抵扣,且亏损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只能据实扣除,不能实行加计扣除。而财税〔2006〕88号文件下发后,规定企业年度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当年不足抵扣的部分,可在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中结转抵扣,抵扣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五)研究开发用仪器设备费用税前扣除政策有变化
根据财工字〔1996〕41号文:企业为开发技术、研制新产品所发生的试制用要害设备、测试仪器,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摊入治理费用,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独治理,不再提取折旧。而财税〔2006〕88号文规定:自2006年1月1日以后企业新购进的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和设备,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计入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独治理,不再提取折旧。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上的,答应其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实行加速折旧,具体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这里要注重享受这些政策的研究开发用仪器设备必须是企业在2006年1月1日以后购进的,一般以购进发票填开时间为准。
(六)外资企业委托技术开发费用也可享受加计扣除
根据国税发〔1999〕173号文件的规定,外资企业从其他单位购进技术或受让技术使用权而支付的购置费或使用费,即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是不能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的。而财税〔2006〕88号文件统一了内外资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政策,规定外资企业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符合条件的也能加计扣除,这为两法合并打下了基础。
三、实施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新税收政策应注重的几个问题
(一)申请享受程序不变
自2004年国家取消对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审批后,企业申请享受该政策的程序没有发生变化。申请程序概括如下:
1.企业技术开发项目必须先到所属科委或经委科技处申请立项并获得科委或经委的《企业技术开发项目确认书》(或其他相关的确认文件),并编制技术开发项目开发计划书和技术开发费预算。
2.在立项并取得科委或经委的《企业技术开发项目确认书》后,应及时报税务机关审核(这是因为国家并没有取消税务机关对技术开发项目立项的审核)。税务机关一般要将审核资料报省级税务机关备案,并作出准予立项或不准予立项的决定并书面告之企业。
3.在年底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税务机关可以要求企业出具中介机构的审核报告。 (二)工业类集团企业向下属企业提取技术开发费审批政策不变
根据国税发〔1999〕第49号的规定:工业类集团公司(以下称集团公司),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由集团公司统一组织开发的项目,需要向所属企业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的,经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集团公司向所属企业提取技术开发费,须在每一纳税年度7月1日前向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税务机关申请;超过期限的,不予受理。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税务机关接到企业集团的申请后,经审核符合条件,且资料齐全的,应及时审批。
(三)技术开发费必须在治理费用科目中进行归集
企业发生的符合加计扣除条件的技术开发费必须在治理费用科目中进行归集,假如随意归集到生产成本、制造费用等科目中,就轻易发生重复扣除的问题,因此,凡技术开发费没有在治理费用科目中进行归集的,税务机关可以不予认可。
(四)研究机构人员工资按计税工资标准扣除飱
内资企业研究机构的人员工资,作为技术开发费计入治理费用是可以享受加计扣除的,但在年终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仍要按计税工资予以纳税调整。 (五)取消了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额明细表
纳税人在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按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加计50%扣除,直接填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主表第21行减:加计扣除额中进行扣除。这是纳税人在进行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应非凡注重的地方。
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新税收政策解析
一年一度的所得税汇算清缴期即将开始,为了让税收征纳双方更好地理解和执行2006年国家出台的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新税收政策,我们在此对该税收政策作个简要分析。
一、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税收政策的演变过程
技术开发费是指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生产经营中发生的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费用。包括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制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实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设备的折旧,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与新产品的试制和技术研究直接相关的其他经费。
为了营造激励自主创新的环境,鼓励企业加强技术创新,推动企业成为技术创新的主体,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国家在税收领域相继颁布了一系列优惠政策,从最初仅在国有、集体工业企业范围内适用,扩大到了所有财务核算制度健全、实行查账征税的内外资企业、科研机构、大专院校等。具体演变过程如下:
1996年4月7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财工字〔1996〕41号),该文件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对国有、集体工业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不受比例限制,计入治理费,在所得税税前进行扣除;假如企业本年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超过10%以上,那么企业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税所得额。 1996年9月3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6〕152号),对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政策增加了一些限制条件,将财工字〔1996〕41号文件中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全额计入治理费,并在税前扣除的规定变为企业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计入治理费用,在年终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计税工资予以纳税调整;同时规定只有盈利的国有、集体性质的工业企业才适用增长达到10%以上的加计扣除政策,技术开发费增长达不到10%或者亏损企业则不适用这一税收优惠政策。
1999年3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又颁布了《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治理办法》(国税发〔1999〕49号)。该文件明确将财工字〔1996〕41号文中的适用优惠的企业范围界定为国有、集体工业企业及国有、集体企业控股并从事工业生产经营的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此外,该文件还首次对工业类集团公司提取技术开发费的程序作了明确规定。
为鼓励更多的企业加强技术创新,营造企业间公平竞争的纳税环境,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03年11月27日再次联合下发了《关于扩大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政策适用范围的通知》(财税〔2003〕244号),将可以享受该优惠政策的企业适用范围扩大到了所有财务核算制度健全、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各种所有制的工业企业。
2004年6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颁布了《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治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治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将技术开发费的加计扣除由税务机关审核批准改由纳税人根据有关税收优惠政策规定自主申报扣除。
2006年2月7日,国务院颁布了《关于印发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该通知提出的60条配套政策中税收激励措施共有8条之多。为了贯彻实施科技兴国战略,根据国发〔2006〕6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06年9月8日颁布了《关于企业技术创新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88号),将可以享受该优惠政策的企业适用范围扩大到了所有财务核算制度健全、实行查账征税的内外资企业、科研机构、大专院校等。
二、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新税收政策优惠的力度更大
2006年出台的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新税收政策与以前国家颁布的几个有关技术开发费扣除的政策相比,在技术开发费的范围、享受该优惠的企业范围等方面,给予了更大程度的优惠。主
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享受加计扣除政策的主体进一步放宽
根据财工字〔1996〕41号文规定,可以享受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政策的主体只有国有、集体工业企业。随后的国税发〔1999〕49号文将享受主体放宽到国有、集体工业企业及国有、集体控股并从事工业生产经营的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财税〔2003〕244号文又进一步放宽,将范围扩大至所有财务核算健全、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各种所有制的工业企业。而2006年出台的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新政策,即财税〔2006〕88号文件,突破了工业企业的限制,规定从2006年1月1日起,对财务核算制度健全、实行查账征税的内外资企业、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以下统称企业),其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按规定予以税前扣除。首次将科研机构、大专院校等列入优惠对象范围。
(二)享受加计扣除的技术开发费内容进一步完善
财税〔2006〕88号文件对加计扣除的技术开发费内容进行了充实和完善,与以前加计扣除文件相比,增加了研究开发仪器的折旧、个人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将相关的其他经费改为直接相关的其他经费。根据财税〔2006〕88号文件规定:享受加计扣除的技术开发费项目:包括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制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实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设备的折旧,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与新产品的试制和技术研究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 (三)不再设置当年支出比上年增长10%的前置条件
2006年以前,在企业享受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政策时,都要限定企业当年的技术开发费必须比上年实际增长10%(含10%)以上。而财税〔2006〕88号文件则取消了增长10%这一前置条件,该文件规定:对技术开发费在按规定实行100%扣除基础上,答应再按当年实际发生额的50%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
(四)增加了扣除金额可5年递延抵扣的规定
财税〔2006〕88号文件下发以前,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金额不得超过应纳税所得额。超过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予以抵扣,且亏损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只能据实扣除,不能实行加计扣除。而财税〔2006〕88号文件下发后,规定企业年度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当年不足抵扣的部分,可在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中结转抵扣,抵扣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五)研究开发用仪器设备费用税前扣除政策有变化
根据财工字〔1996〕41号文:企业为开发技术、研制新产品所发生的试制用要害设备、测试仪器,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摊入治理费用,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独治理,不再提取折旧。而财税〔2006〕88号文规定:自2006年1月1日以后企业新购进的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和设备,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计入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独治理,不再提取折旧。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上的,答应其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实行加速折旧,具体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这里要注重享受这些政策的研究开发用仪器设备必须是企业在2006年1月1日以后购进的,一般以购进发票填开时间为准。
(六)外资企业委托技术开发费用也可享受加计扣除
根据国税发〔1999〕173号文件的规定,外资企业从其他单位购进技术或受让技术使用权而支付的购置费或使用费,即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是不能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的。而财税〔2006〕88号文件统一了内外资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政策,规定外资企业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符合条件的也能加计扣除,这为两法合并打下了基础。
三、实施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新税收政策应注重的几个问题
(一)申请享受程序不变
自2004年国家取消对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审批后,企业申请享受该政策的程序没有发生变化。申请程序概括如下:
1.企业技术开发项目必须先到所属科委或经委科技处申请立项并获得科委或经委的《企业技术开发项目确认书》(或其他相关的确认文件),并编制技术开发项目开发计划书和技术开发费预算。
2.在立项并取得科委或经委的《企业技术开发项目确认书》后,应及时报税务机关审核(这是因为国家并没有取消税务机关对技术开发项目立项的审核)。税务机关一般要将审核资料报省级税务机关备案,并作出准予立项或不准予立项的决定并书面告之企业。
3.在年底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税务机关可以要求企业出具中介机构的审核报告。 (二)工业类集团企业向下属企业提取技术开发费审批政策不变
根据国税发〔1999〕第49号的规定:工业类集团公司(以下称集团公司),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由集团公司统一组织开发的项目,需要向所属企业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的,经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集团公司向所属企业提取技术开发费,须在每一纳税年度7月1日前向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税务机关申请;超过期限的,不予受理。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税务机关接到企业集团的申请后,经审核符合条件,且资料齐全的,应及时审批。
(三)技术开发费必须在治理费用科目中进行归集
企业发生的符合加计扣除条件的技术开发费必须在治理费用科目中进行归集,假如随意归集到生产成本、制造费用等科目中,就轻易发生重复扣除的问题,因此,凡技术开发费没有在治理费用科目中进行归集的,税务机关可以不予认可。
(四)研究机构人员工资按计税工资标准扣除飱
内资企业研究机构的人员工资,作为技术开发费计入治理费用是可以享受加计扣除的,但在年终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仍要按计税工资予以纳税调整。 (五)取消了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额明细表
纳税人在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按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加计50%扣除,直接填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主表第21行减:加计扣除额中进行扣除。这是纳税人在进行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应非凡注重的地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