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见代理构成要件

2002年10月第4卷第4期

东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Oct.2002文章编号:1008-3758(2002)04-0277-03

对表见代理性质与构成要件的思考

张振芝,任秀敏

(东北大学文法学院,辽宁沈阳 110004)

摘   要:针对目前关于表见代理定性的两种学术观点,指出表见代理是介于《民法通则》中有

权代理和无权代理之间的一种新型代理制度,详细分析了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从而为认定表见代理的性质,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提供了理论根据。关 键 词:表见代理;有权代理;无权代理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

代理人的行为及相应的法律制度。这一制度既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又为代理人提供法律依据。但是,善意第三人利益保障的问题在我国《民法通则》中没有明确规定,为了弥补民法之不足,《合同法》规定表见代理制度,即:“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1]

见代理中,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根本没有实质授权的内在根据,代理权只是因“外表授权”

[2]

得,其代理行为也只是相对于善意第三人而言的表象意义上的代理。从立法宗旨看,表见代理与

有权代理虽然发生同样的法律效果,但其立法理由则是不同的。有权代理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是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就其适用最广泛的委托代理,也是由被代理人的意志决定的,是私法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而表见代理的结果虽然也是由被代理人承担,但其目的是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

2.表见代理不同于无权代理

关于无权代理及其法律效力,《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由此看来,无权代理而订立的合同是效力待定的合同。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民事责任的承担取决于被代理人是否对无权代理行为的追认。如果被代理人追认,由该无权代理直接对被代理人发生法律效力,与有权代理相同;如果被代理人不予追认,则所订立合同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其民事责任就由代理人承担,法律为被代理人提供了充分保护。而在表见代理情况下,被代理人有相当大的被动性和承受性,无追认选择权,法律首先使被代理人承担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然后,再来处理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关系。显而易见,法律在此重视

。这一法律规定,旨在对善意

第三人进行保护,并维护交易安全。但合同法的

规定较为原则和笼统,因此有必要对表见代理进行深入探讨,以完善我国的代理制度。

一、表见代理的性质

关于表见代理的性质,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表见代理属于有权代理,其根据是表见代理与有权代理的法律效力相同;另一种观点认为表见代理是无权代理,其根据是表见代理与无权代理产生原因相同,都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产生的。笔者认为,表见代理是介于《民法通则》规定的有权代理与无权代理两者之间的第三种情形。

1.表见代理不同于有权代理

从被代理人与代理人关系的产生看,在有权代理中,就委托代理而言,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具有实质意义上的授权关系。一般情况下,委托合同是产生委托代理授权的最基本原因。而在表

收稿日期:2002-05-08

作者简介:张振芝(1965-),女,山东沂水人,东北大学副教授,法学硕士。

(1)表见代理之代理人的代理权是因被代理的是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和社会交易的安全、

快捷。从代理人行为表象及对第三人产生认识看,在无权代理中,代理人表面上令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理由不一定十分充分,即第三人不具有足以信赖代理人有代理权的证据或举证不确切。而在表见代理中,代理人虽然没有代理权,但在表面上有足够理由使人相信其有代理权,即第三人必须有足以信赖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充分证据。表见代理既不能与有权代理等同,也不能与无权代理相混淆,它是对市场经济条件下代理制度的完善。

二、表见代理的构成

有学者将代理人无权代理作为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之一[3],忽略了致使表见代理对被代理人生效的“代理权”的来源,况且,代理人无代理权更应该是无权代理的构成要件,而表见代理是有权代理与无权代理之间的一种形态。根据民法精神和新合同法对表见代理之规定,表见代理作为一种新型代理制度应当具备以下要件。

1.代理人的行为对第三人必须具有有权代理的全部要件

(1)代理人必须具有代理权。有权代理的代理人所具有的代理权是真实的、有效的;无权代理之代理人的代理权是真实无效的,不仅被代理人知道,而且第三人也知道;表见代理的代理人虽然不具有相应的代理权,由于被代理人原因使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

(2)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因为代理的法律效果并非归属代理人自身,而是由被代理人承受。《日本民法典》第100条规定:“代理人未表示为本人而为之意思表示,视为为自己之”[4]。所以法律要求行为实施之时必须以被代理人本人名义。是否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行为是区别代理行为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标准。

(3)代理人必须在代理权限内实施代理行为。本来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代理人却是自己在向第三人进行意思表示或者受领第三人的意思表示,因而要求代理人所为意思表示或者受领的意思表示必须在代理权限内。

2.被代理人的行为足以使第三人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

表见代理这一要件是区别于有权代理、无权代理的显著特征。

人的行为使第三人相信其存在,并且是有效的。因此,表见代理的效力产生与《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被代理人追认和视为被代理人同意是有区别的。被代理人追认和视为被代理人同意是指无权代理人所实施的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有利时,被代理人可能予以追认,否则被代理人可以否认或者不进行追认;而表见代理之法律制度的设立是为了保护善意且无过失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当表见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对第三人有益时,该第三人可以请求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否则,第三人可以行使撤回权。

(2)客观上存在第三人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的事实。例如,某单位采购员甲某,受单位委派常驻沈阳。甲某持有本单位的介绍信或盖有本单位公章的空白合同文本。后来甲某因有违法行为而被单位开除,其单位及时通知了甲某,而并未以法律形式进行公告,声明甲某持有“介绍信、合同文本”作废。那么如甲仍以该单位的名义与他人订立合同,他人完全有理由相信甲某有代理权,甲某代理该单位订立合同的行为无须追认,第三人有权要求被代理人承担合同责任。

3.第三人主观上是善意且无过失,而被代理人主观上则存在过失在代理关系中,第三人虽然尽了注意义务,仍不能发现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视为“善意”;若明知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还与之发生民事行为,称之为恶意。表见代理制度的设立,目的是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的公平性。如果在代理关系中,第三人是恶意的,具有过错,仍成立表见代理,则与表见代理的宗旨背道而驰,有损民法公平原则,最终损害安全交易体系。因此,在表见代理中第三人善意且无过失是各国民法典之通论。例如,《日本民法典》第112条规定,“代理权之消失,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过失而不知其者,不在此限。”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第4款也有类似规定,“第三人知道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代理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被代理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失,则意见不一。梁慧星教授认为,英美法律中代理人的代理权因“外表授权”取得,不允许当事人否认别的有理智的人从他的言行中得出的合理结论。大陆法系民法,对于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特殊关系或有授权表象的情形,均承认表见代理,虽对被代理人

有所不利,但能保护交易安全,维持代理制度。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强调保护第三人利益,根本未涉及被代理人的主观状态。我国修订后的《合同法》采纳并具体运用这一观点。但从司法实践上看,表见代理的发生常与被代理人有过错有关。例如,由于被代理人管理混乱,造成合同书、合同专用章丢失;代理人的代理权终止后未及时公告等,这些现象能说被代理人无过错吗?如果像《合同法》第49条所说,第三人只要有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就可成为表见代理,显然违背了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最近,我国司法解释已体现这种精神,如合同签订人盗用被代理人的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的合同,应确认无效合同,但“盗用”须由被代理人举证,不能举证者,则成立表

[5]

见代理。

以上是表见代理构成条件。值得注意的是,

表见代理关系成立并非第三人必须以表见代理制度要求被代理人承担责任,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权衡利弊。第三人仍可以以无权代理行使撤销权,而被代理人也可以考虑自己的得失,率先行使确认权。同时,第三人可以要求被代理人承担责任,并不意味不承担无权代理人的责任,当被代理人承担了代理人的责任之后,有权追究无权代理人的侵权责任。参考文献:

[1][2][3][4][5]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S].北京:北京工商出版社,1996.11.

梁慧星.民法通论[M].北京: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206.

王超英.《合同法》释义与适用指南[M].北京:北京红旗出版社,1999.74.

曹新明.论表见代理[J].民商法学,1999,(1):34.张继文.表见代理之构成绉义[J].法学研究,2002,(2):52.

SomeViewsoftheCharacteristicsofOstenibleAgentandIts

Requirements

ZHANGZhen-zhi,RENXiu-min

(SchoolofHumanitiesandLaw,NortheasternUniversity,Shenyang110004,China)

Abstract:Withregardtotwodifferentkindsofscholasticviewsfordeterminingthenatureofapparent/ostenibleagent,theostenibleagentisanewkindofagentsystemandbetweenauthorizedagentandnullityagentinGeneralRuleofTheCivilLaw.Analyzingostenibleagentrequirementindetailanddeterminingthecharactersofostenibleagent,thethesisprovidesthetheoreticalfoundationforprotectingprofitsofthethirdpartyandkeepingthenormaleconomicalorderandmakingthefaircompetitionmarket.

Keywords:apparent/ostenibleagent;authorizedagent;nullityagent

(责任编辑:刘晓萍)

2002年10月第4卷第4期

东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Oct.2002文章编号:1008-3758(2002)04-0277-03

对表见代理性质与构成要件的思考

张振芝,任秀敏

(东北大学文法学院,辽宁沈阳 110004)

摘   要:针对目前关于表见代理定性的两种学术观点,指出表见代理是介于《民法通则》中有

权代理和无权代理之间的一种新型代理制度,详细分析了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从而为认定表见代理的性质,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提供了理论根据。关 键 词:表见代理;有权代理;无权代理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

代理人的行为及相应的法律制度。这一制度既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又为代理人提供法律依据。但是,善意第三人利益保障的问题在我国《民法通则》中没有明确规定,为了弥补民法之不足,《合同法》规定表见代理制度,即:“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1]

见代理中,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根本没有实质授权的内在根据,代理权只是因“外表授权”

[2]

得,其代理行为也只是相对于善意第三人而言的表象意义上的代理。从立法宗旨看,表见代理与

有权代理虽然发生同样的法律效果,但其立法理由则是不同的。有权代理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是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就其适用最广泛的委托代理,也是由被代理人的意志决定的,是私法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而表见代理的结果虽然也是由被代理人承担,但其目的是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

2.表见代理不同于无权代理

关于无权代理及其法律效力,《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由此看来,无权代理而订立的合同是效力待定的合同。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民事责任的承担取决于被代理人是否对无权代理行为的追认。如果被代理人追认,由该无权代理直接对被代理人发生法律效力,与有权代理相同;如果被代理人不予追认,则所订立合同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其民事责任就由代理人承担,法律为被代理人提供了充分保护。而在表见代理情况下,被代理人有相当大的被动性和承受性,无追认选择权,法律首先使被代理人承担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然后,再来处理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关系。显而易见,法律在此重视

。这一法律规定,旨在对善意

第三人进行保护,并维护交易安全。但合同法的

规定较为原则和笼统,因此有必要对表见代理进行深入探讨,以完善我国的代理制度。

一、表见代理的性质

关于表见代理的性质,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表见代理属于有权代理,其根据是表见代理与有权代理的法律效力相同;另一种观点认为表见代理是无权代理,其根据是表见代理与无权代理产生原因相同,都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产生的。笔者认为,表见代理是介于《民法通则》规定的有权代理与无权代理两者之间的第三种情形。

1.表见代理不同于有权代理

从被代理人与代理人关系的产生看,在有权代理中,就委托代理而言,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具有实质意义上的授权关系。一般情况下,委托合同是产生委托代理授权的最基本原因。而在表

收稿日期:2002-05-08

作者简介:张振芝(1965-),女,山东沂水人,东北大学副教授,法学硕士。

(1)表见代理之代理人的代理权是因被代理的是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和社会交易的安全、

快捷。从代理人行为表象及对第三人产生认识看,在无权代理中,代理人表面上令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理由不一定十分充分,即第三人不具有足以信赖代理人有代理权的证据或举证不确切。而在表见代理中,代理人虽然没有代理权,但在表面上有足够理由使人相信其有代理权,即第三人必须有足以信赖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充分证据。表见代理既不能与有权代理等同,也不能与无权代理相混淆,它是对市场经济条件下代理制度的完善。

二、表见代理的构成

有学者将代理人无权代理作为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之一[3],忽略了致使表见代理对被代理人生效的“代理权”的来源,况且,代理人无代理权更应该是无权代理的构成要件,而表见代理是有权代理与无权代理之间的一种形态。根据民法精神和新合同法对表见代理之规定,表见代理作为一种新型代理制度应当具备以下要件。

1.代理人的行为对第三人必须具有有权代理的全部要件

(1)代理人必须具有代理权。有权代理的代理人所具有的代理权是真实的、有效的;无权代理之代理人的代理权是真实无效的,不仅被代理人知道,而且第三人也知道;表见代理的代理人虽然不具有相应的代理权,由于被代理人原因使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

(2)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因为代理的法律效果并非归属代理人自身,而是由被代理人承受。《日本民法典》第100条规定:“代理人未表示为本人而为之意思表示,视为为自己之”[4]。所以法律要求行为实施之时必须以被代理人本人名义。是否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行为是区别代理行为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标准。

(3)代理人必须在代理权限内实施代理行为。本来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代理人却是自己在向第三人进行意思表示或者受领第三人的意思表示,因而要求代理人所为意思表示或者受领的意思表示必须在代理权限内。

2.被代理人的行为足以使第三人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

表见代理这一要件是区别于有权代理、无权代理的显著特征。

人的行为使第三人相信其存在,并且是有效的。因此,表见代理的效力产生与《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被代理人追认和视为被代理人同意是有区别的。被代理人追认和视为被代理人同意是指无权代理人所实施的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有利时,被代理人可能予以追认,否则被代理人可以否认或者不进行追认;而表见代理之法律制度的设立是为了保护善意且无过失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当表见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对第三人有益时,该第三人可以请求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否则,第三人可以行使撤回权。

(2)客观上存在第三人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的事实。例如,某单位采购员甲某,受单位委派常驻沈阳。甲某持有本单位的介绍信或盖有本单位公章的空白合同文本。后来甲某因有违法行为而被单位开除,其单位及时通知了甲某,而并未以法律形式进行公告,声明甲某持有“介绍信、合同文本”作废。那么如甲仍以该单位的名义与他人订立合同,他人完全有理由相信甲某有代理权,甲某代理该单位订立合同的行为无须追认,第三人有权要求被代理人承担合同责任。

3.第三人主观上是善意且无过失,而被代理人主观上则存在过失在代理关系中,第三人虽然尽了注意义务,仍不能发现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视为“善意”;若明知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还与之发生民事行为,称之为恶意。表见代理制度的设立,目的是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的公平性。如果在代理关系中,第三人是恶意的,具有过错,仍成立表见代理,则与表见代理的宗旨背道而驰,有损民法公平原则,最终损害安全交易体系。因此,在表见代理中第三人善意且无过失是各国民法典之通论。例如,《日本民法典》第112条规定,“代理权之消失,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过失而不知其者,不在此限。”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第4款也有类似规定,“第三人知道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代理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被代理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失,则意见不一。梁慧星教授认为,英美法律中代理人的代理权因“外表授权”取得,不允许当事人否认别的有理智的人从他的言行中得出的合理结论。大陆法系民法,对于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特殊关系或有授权表象的情形,均承认表见代理,虽对被代理人

有所不利,但能保护交易安全,维持代理制度。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强调保护第三人利益,根本未涉及被代理人的主观状态。我国修订后的《合同法》采纳并具体运用这一观点。但从司法实践上看,表见代理的发生常与被代理人有过错有关。例如,由于被代理人管理混乱,造成合同书、合同专用章丢失;代理人的代理权终止后未及时公告等,这些现象能说被代理人无过错吗?如果像《合同法》第49条所说,第三人只要有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就可成为表见代理,显然违背了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最近,我国司法解释已体现这种精神,如合同签订人盗用被代理人的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的合同,应确认无效合同,但“盗用”须由被代理人举证,不能举证者,则成立表

[5]

见代理。

以上是表见代理构成条件。值得注意的是,

表见代理关系成立并非第三人必须以表见代理制度要求被代理人承担责任,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权衡利弊。第三人仍可以以无权代理行使撤销权,而被代理人也可以考虑自己的得失,率先行使确认权。同时,第三人可以要求被代理人承担责任,并不意味不承担无权代理人的责任,当被代理人承担了代理人的责任之后,有权追究无权代理人的侵权责任。参考文献:

[1][2][3][4][5]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S].北京:北京工商出版社,1996.11.

梁慧星.民法通论[M].北京: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206.

王超英.《合同法》释义与适用指南[M].北京:北京红旗出版社,1999.74.

曹新明.论表见代理[J].民商法学,1999,(1):34.张继文.表见代理之构成绉义[J].法学研究,2002,(2):52.

SomeViewsoftheCharacteristicsofOstenibleAgentandIts

Requirements

ZHANGZhen-zhi,RENXiu-min

(SchoolofHumanitiesandLaw,NortheasternUniversity,Shenyang110004,China)

Abstract:Withregardtotwodifferentkindsofscholasticviewsfordeterminingthenatureofapparent/ostenibleagent,theostenibleagentisanewkindofagentsystemandbetweenauthorizedagentandnullityagentinGeneralRuleofTheCivilLaw.Analyzingostenibleagentrequirementindetailanddeterminingthecharactersofostenibleagent,thethesisprovidesthetheoreticalfoundationforprotectingprofitsofthethirdpartyandkeepingthenormaleconomicalorderandmakingthefaircompetitionmarket.

Keywords:apparent/ostenibleagent;authorizedagent;nullityagent

(责任编辑:刘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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