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全文】
《河北省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已经1997年12月18日省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鼓励国家公务员忠于职守、廉洁勤>,调动国家公务员的积极性、创造性,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国家公务员奖励,坚持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是国家公务员奖励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对国家公务员奖励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国家公务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予以奖励: (一)认真履行国家公务员职责,忠于职守,开拓进取,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起模范作用的; (三)在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为国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六)防止、挽救重大事故有功以及在抢险、救灾等危难时刻奋不顾身,使国家或者公民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七)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公德或者社会治安,表现突出的; (八)有其他重要功绩的。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奖励的种类: (一)嘉奖; (二)记三等功; (三)记>等功; (四)记一等功; (五)授予模范公务员荣>称号。 第六条 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条件之一,按照国家公务员事迹的先进程度和影响范围给予奖励: (一)成绩优良,在本单位起模范作用的,给予嘉奖; (二)成绩突出,在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有较大影响的,给予记三等功; (三)成绩优异,在设区的市或者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有较大影响的,给予记>等功; (四)成绩显著,有重大贡献,在本省有较大影响的,给予记一等功; (五)功绩卓著,有特殊贡献,在本省堪称楷模的,授予模范公务员荣>称号。 第七条 实施国家公务员的奖励,应当在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的基础上进行。但对在特定环境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国家公务员,应当及时予以奖励。 第八条 国家公务员年度评奖比例,应当控制在国家公务员人数的百分之十以内。超过百分之十的,应经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批准,但最多不得超过百分之十五。 第九条 国家公务员奖励的审批权限: (一)嘉奖、记三等功,由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批准; (二)记>等功,由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批准; (三)记一等功、授予模范公务员荣>称号,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给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奖励,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领导人员的奖励,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奖励国家公务员,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征得同意后,由审批机关批准、公布。 第十一条 对获得奖励的国家公务员,由审批机关颁发奖励证书,其中对记一等功、授予模范公务员荣>称号的,同时颁发奖章。 对获得奖励的国家公务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金。奖金的具体数额由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商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对记一等功的国家公务员,可以晋升一档职务工资,也可以给予一次性奖金。 授予模范公务员荣>称号的国家公务员,享受省级劳动模范待遇。 第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奖励经费,按照工资供给>道,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奖励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提供奖励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 第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申报奖励时,伪造事迹骗取奖励或者>瞒错误的,撤销其奖励。 授予模范公务员荣>称号的国家公务员,受到行政开除处分、劳动教养或者刑事处罚的,撤销其模范公务员荣>称号。 撤销国家公务员奖励,由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奖励被撤销后,审批机关应当收回其奖励证书和奖章,并停止其享受的有关待遇。 第十六条 国家公务员奖励证书、奖章由省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按照国家人事部要求的质地、式样统一制作。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完)
【阅读全文】
《河北省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已经1997年12月18日省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鼓励国家公务员忠于职守、廉洁勤>,调动国家公务员的积极性、创造性,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国家公务员奖励,坚持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是国家公务员奖励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对国家公务员奖励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国家公务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予以奖励: (一)认真履行国家公务员职责,忠于职守,开拓进取,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起模范作用的; (三)在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为国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六)防止、挽救重大事故有功以及在抢险、救灾等危难时刻奋不顾身,使国家或者公民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七)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公德或者社会治安,表现突出的; (八)有其他重要功绩的。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奖励的种类: (一)嘉奖; (二)记三等功; (三)记>等功; (四)记一等功; (五)授予模范公务员荣>称号。 第六条 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条件之一,按照国家公务员事迹的先进程度和影响范围给予奖励: (一)成绩优良,在本单位起模范作用的,给予嘉奖; (二)成绩突出,在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有较大影响的,给予记三等功; (三)成绩优异,在设区的市或者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有较大影响的,给予记>等功; (四)成绩显著,有重大贡献,在本省有较大影响的,给予记一等功; (五)功绩卓著,有特殊贡献,在本省堪称楷模的,授予模范公务员荣>称号。 第七条 实施国家公务员的奖励,应当在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的基础上进行。但对在特定环境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国家公务员,应当及时予以奖励。 第八条 国家公务员年度评奖比例,应当控制在国家公务员人数的百分之十以内。超过百分之十的,应经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批准,但最多不得超过百分之十五。 第九条 国家公务员奖励的审批权限: (一)嘉奖、记三等功,由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批准; (二)记>等功,由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批准; (三)记一等功、授予模范公务员荣>称号,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给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奖励,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领导人员的奖励,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奖励国家公务员,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征得同意后,由审批机关批准、公布。 第十一条 对获得奖励的国家公务员,由审批机关颁发奖励证书,其中对记一等功、授予模范公务员荣>称号的,同时颁发奖章。 对获得奖励的国家公务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金。奖金的具体数额由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商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对记一等功的国家公务员,可以晋升一档职务工资,也可以给予一次性奖金。 授予模范公务员荣>称号的国家公务员,享受省级劳动模范待遇。 第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奖励经费,按照工资供给>道,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奖励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提供奖励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 第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申报奖励时,伪造事迹骗取奖励或者>瞒错误的,撤销其奖励。 授予模范公务员荣>称号的国家公务员,受到行政开除处分、劳动教养或者刑事处罚的,撤销其模范公务员荣>称号。 撤销国家公务员奖励,由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奖励被撤销后,审批机关应当收回其奖励证书和奖章,并停止其享受的有关待遇。 第十六条 国家公务员奖励证书、奖章由省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按照国家人事部要求的质地、式样统一制作。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