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政策与法规
长安区人民法院庭审旁听记录
学号:[1**********]
姓名:李林子
庭审旁听记录
为了能现场感受一场真正的庭审,我和班里几位同学于11月15日上午一起去了长安区人民法院。前一天我们电话询问工作人员第二天的开庭信息,但并没有得到确切的信息。于是大家都抱着试试看的心态到了长安区法院。在大家的耐心寻找和等待后,我们幸运地听到了两场庭审。
第一场庭审——
开庭时间:2016年11月15日9:15
出庭人员:审判长、原告及两位原告代理人、被告及被告代理人 案 由:本次庭审为该案二审。原告起诉被告拖欠建筑工程款项未归还。原告称被告欠其170万元的建筑工程款项,仅归还了140万元,欠款30万未归还。双方已在一审交换过证据。
刚一开庭原告代理人就提出,一审结束后,原告复核账单,发现被告有一项10万元的款项未归还,因此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一审提出的“归还了140万元”变更为“归还了130万元”,“30万元未归还”变更为“40万元未归还”。但法官认为这不属于变更诉讼请求,而是增加一项“十万元欠款未归还”的诉讼请求,需询问被告方是否申请答辩期。被告选择申请答辩期,因此该案休庭,延后开庭。
第二场庭审——
开庭时间:2016年11月15日9:40
出庭人员:审判长、记录员、两位人民陪审员、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原告代理人、被告
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成年,原告方出庭的为当事人刘阳乐(音)的法定代理人:刘阳乐的父亲。被告共三位:王晨(音)、王晨的母亲:雷晓慧(音)、王晨的父亲:王社军(音),出庭的仅当事人王晨的父亲王社军。
案 由:该案是一起小学生打架斗殴案件。本次庭审为驳回重审的一审。因此被告仍享有起诉权利。案件发生在2014年5月,距今已较久远,也因此给很多证据的判定带来一定的争议。案件当事人是同一所小学的六名学生。在一起校园打架斗殴事件中,其中一名当事人王晨用腿踢中了另一当事人刘阳乐的右胳膊,导致其受伤。
庭审开始后,原告宣读起诉状:被告王晨在一起校园打架斗殴中致刘阳乐右臂受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关医疗费、由此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以及其他费用。
被告王社军对于原告的起诉要求部分不同意。王社军认为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学校有对该起打架事件做的笔录,与原告所述不符。事实是有两名学生约好打架,其他几名学生都是去帮忙的,其中王晨就是去帮忙的,并不是打架发起者。打架过程中刘阳乐说自己胳膊坏了,王晨通知了王社军,王社军立刻把刘阳乐送到了医院,第二天进行了手术。一开始王社军以为打架的只有王晨和刘阳乐,于是垫付了
检查费用。后来从校方得知参与打架的共六人,他认为责任不该由一方承担。事发第二天校方将参与打架的所有学生家长都叫到一起,让每家都出点儿钱给刘阳乐做手术用,王社军共出了2000元。其他家长有的出了1000元,有的出了500元。
案件争点:王社军认为参与打架的共六人,责任不该仅由自己家承担。另外,刘阳乐的胳膊曾在1月份受过伤,旧伤可能对新伤的伤残鉴定有影响。
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审一致。证据一是刘旭坤(音)、刘裕硕(音)两名学生的证词,证明是王晨将刘阳乐的胳膊踢坏。证据二是户县大王医院的住院病例和诊断证明以及红十字会医院的检查报告单,证明刘阳乐在2014年5月至6月在户县大王医院住院16天,出院后又多次复查。证据三是各项医疗费票据,共计5479元。其中刘阳乐的父亲支付1800元,出院后复查花费739元。证据四是补课费票据,证明刘阳乐受伤后不能上学,在此期间请家教花费1800元。证据五是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书,证明刘阳乐受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鉴定费用1600元以及后续医疗费用18000元。其中刘旭坤和刘裕硕未到庭,刘旭坤的证词为原件,刘裕硕的证词为复印件。
审判长让王社军查看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王社军拒绝查看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放弃自己的权利。审判长多次告知他查看证据发辫质证意见是他的权利,但王社军仍然选择了不发表任何质证意见。
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原审一致。证据一是案发调查笔录,证据二是
医院收费票据,证据三是医院放射费的票据。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调查笔录不全面,看不出是谁做的,对各项票据是认可的。
双方对于原审院方调取的公安机关提供的三份笔录(王晨、刘阳乐、王宇阳)均不完全认可,认为做笔录的时间6月21日与事发时间5月29日间隔太长,并且笔录只记录了三位当事人的笔录,具有片面性。原告只认可刘阳乐的笔录,被告只认可王晨的笔录。
审判长提出刘阳乐曾在2014年1 月左肱骨受伤,根据原审记录,当时病例上写的是“好转”而非“治愈”。原告解释当时是轻微骨折,采取了保守治疗,并没有做手术,住院三天后出院。被告王社军认为旧伤对新伤有一定影响,会影响此次伤残等级鉴定。
王社军始终认为自己处于一个被动的状态,原告提出了要求,他已经被认定需单独承担责任。审判长解释“谁主张谁举证”,被告的主张是旧伤对新伤有影响,因此他需要提交书面鉴定申请,逾期不交,产生的不利后果自己承担。至于案件具体的责任认定结果由法院根据所提交证据来判定。
争点辩论:原告认为不管有多少人参与打架,由几名学生的证词可以看出刘阳乐的受伤是由王晨直接造成的,因此刘阳乐的受伤应该由王晨承担责任。原告认为刘阳乐不承担责任,事发当时是王宇阳和刘旭坤两人在打架,刘阳乐去拉架,王晨认为刘阳乐要攻击是王晨自己理解错误,因此刘阳乐不承担责任。被告说,学校出具了事发经过,记录刘阳乐也是主动去打架的,并不是原告所说的去劝架的。被告认为原告诉讼的责任分配和赔偿数额不合理。原告不同意调解。休庭。
两场短短的庭审让我感触很多,不仅了解了一般民事案件的庭审过程,更加体会到作为公民懂法的重要性。
第一场庭审由于原告准备证据过程不仔细,拖延了整个案件的审理过程。休庭后审判长说,这起案件本来不该拖这么久,就是因为证据提交的过程不断反复才导致案件一拖再拖。在我们一般理解中,法律案件的原告通常是主动方。但在这起案件中,原告却因为自己的处理不当使自己处于被动的地位。一场案件还没有正式开始审理就因为原告的失误而再次延后重审。可见对待法律严谨的重要性。
第二场庭审案件实际上比第一场简单,但由于双方当事人不愿意庭外调解,导致案件始终没有定论。庭审过程中,被告王社军始终以不积极的态度回应,不查看原告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却不断强调自己不该独自承担赔偿责任,连人民陪审员也忍不住劝他,让他正面积极回应。由于王社军的反抗态度,我们对审判结果的执行有一定的疑问。审判长回答结果最终肯定是由法院强制执行。如果王社军能向律师进行咨询或者请一位代理人,他肯定能争取到最大的利益。但由于不懂法、不知法,他浪费了自己的权利。听完庭审,我在一楼大厅看到了两位互相搀扶白发苍苍的老人,心里很不是滋味,或许他们也是因为不懂法受到了利益的侵犯,也会在审判过程中失去为自己辩护的权利。
作为一名大学生,我们要真正做到知法、懂法、用法,学会用法律来保护我们自身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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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李林子
庭审旁听记录
为了能现场感受一场真正的庭审,我和班里几位同学于11月15日上午一起去了长安区人民法院。前一天我们电话询问工作人员第二天的开庭信息,但并没有得到确切的信息。于是大家都抱着试试看的心态到了长安区法院。在大家的耐心寻找和等待后,我们幸运地听到了两场庭审。
第一场庭审——
开庭时间:2016年11月15日9:15
出庭人员:审判长、原告及两位原告代理人、被告及被告代理人 案 由:本次庭审为该案二审。原告起诉被告拖欠建筑工程款项未归还。原告称被告欠其170万元的建筑工程款项,仅归还了140万元,欠款30万未归还。双方已在一审交换过证据。
刚一开庭原告代理人就提出,一审结束后,原告复核账单,发现被告有一项10万元的款项未归还,因此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一审提出的“归还了140万元”变更为“归还了130万元”,“30万元未归还”变更为“40万元未归还”。但法官认为这不属于变更诉讼请求,而是增加一项“十万元欠款未归还”的诉讼请求,需询问被告方是否申请答辩期。被告选择申请答辩期,因此该案休庭,延后开庭。
第二场庭审——
开庭时间:2016年11月15日9:40
出庭人员:审判长、记录员、两位人民陪审员、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原告代理人、被告
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成年,原告方出庭的为当事人刘阳乐(音)的法定代理人:刘阳乐的父亲。被告共三位:王晨(音)、王晨的母亲:雷晓慧(音)、王晨的父亲:王社军(音),出庭的仅当事人王晨的父亲王社军。
案 由:该案是一起小学生打架斗殴案件。本次庭审为驳回重审的一审。因此被告仍享有起诉权利。案件发生在2014年5月,距今已较久远,也因此给很多证据的判定带来一定的争议。案件当事人是同一所小学的六名学生。在一起校园打架斗殴事件中,其中一名当事人王晨用腿踢中了另一当事人刘阳乐的右胳膊,导致其受伤。
庭审开始后,原告宣读起诉状:被告王晨在一起校园打架斗殴中致刘阳乐右臂受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关医疗费、由此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以及其他费用。
被告王社军对于原告的起诉要求部分不同意。王社军认为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学校有对该起打架事件做的笔录,与原告所述不符。事实是有两名学生约好打架,其他几名学生都是去帮忙的,其中王晨就是去帮忙的,并不是打架发起者。打架过程中刘阳乐说自己胳膊坏了,王晨通知了王社军,王社军立刻把刘阳乐送到了医院,第二天进行了手术。一开始王社军以为打架的只有王晨和刘阳乐,于是垫付了
检查费用。后来从校方得知参与打架的共六人,他认为责任不该由一方承担。事发第二天校方将参与打架的所有学生家长都叫到一起,让每家都出点儿钱给刘阳乐做手术用,王社军共出了2000元。其他家长有的出了1000元,有的出了500元。
案件争点:王社军认为参与打架的共六人,责任不该仅由自己家承担。另外,刘阳乐的胳膊曾在1月份受过伤,旧伤可能对新伤的伤残鉴定有影响。
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审一致。证据一是刘旭坤(音)、刘裕硕(音)两名学生的证词,证明是王晨将刘阳乐的胳膊踢坏。证据二是户县大王医院的住院病例和诊断证明以及红十字会医院的检查报告单,证明刘阳乐在2014年5月至6月在户县大王医院住院16天,出院后又多次复查。证据三是各项医疗费票据,共计5479元。其中刘阳乐的父亲支付1800元,出院后复查花费739元。证据四是补课费票据,证明刘阳乐受伤后不能上学,在此期间请家教花费1800元。证据五是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书,证明刘阳乐受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鉴定费用1600元以及后续医疗费用18000元。其中刘旭坤和刘裕硕未到庭,刘旭坤的证词为原件,刘裕硕的证词为复印件。
审判长让王社军查看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王社军拒绝查看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放弃自己的权利。审判长多次告知他查看证据发辫质证意见是他的权利,但王社军仍然选择了不发表任何质证意见。
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原审一致。证据一是案发调查笔录,证据二是
医院收费票据,证据三是医院放射费的票据。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调查笔录不全面,看不出是谁做的,对各项票据是认可的。
双方对于原审院方调取的公安机关提供的三份笔录(王晨、刘阳乐、王宇阳)均不完全认可,认为做笔录的时间6月21日与事发时间5月29日间隔太长,并且笔录只记录了三位当事人的笔录,具有片面性。原告只认可刘阳乐的笔录,被告只认可王晨的笔录。
审判长提出刘阳乐曾在2014年1 月左肱骨受伤,根据原审记录,当时病例上写的是“好转”而非“治愈”。原告解释当时是轻微骨折,采取了保守治疗,并没有做手术,住院三天后出院。被告王社军认为旧伤对新伤有一定影响,会影响此次伤残等级鉴定。
王社军始终认为自己处于一个被动的状态,原告提出了要求,他已经被认定需单独承担责任。审判长解释“谁主张谁举证”,被告的主张是旧伤对新伤有影响,因此他需要提交书面鉴定申请,逾期不交,产生的不利后果自己承担。至于案件具体的责任认定结果由法院根据所提交证据来判定。
争点辩论:原告认为不管有多少人参与打架,由几名学生的证词可以看出刘阳乐的受伤是由王晨直接造成的,因此刘阳乐的受伤应该由王晨承担责任。原告认为刘阳乐不承担责任,事发当时是王宇阳和刘旭坤两人在打架,刘阳乐去拉架,王晨认为刘阳乐要攻击是王晨自己理解错误,因此刘阳乐不承担责任。被告说,学校出具了事发经过,记录刘阳乐也是主动去打架的,并不是原告所说的去劝架的。被告认为原告诉讼的责任分配和赔偿数额不合理。原告不同意调解。休庭。
两场短短的庭审让我感触很多,不仅了解了一般民事案件的庭审过程,更加体会到作为公民懂法的重要性。
第一场庭审由于原告准备证据过程不仔细,拖延了整个案件的审理过程。休庭后审判长说,这起案件本来不该拖这么久,就是因为证据提交的过程不断反复才导致案件一拖再拖。在我们一般理解中,法律案件的原告通常是主动方。但在这起案件中,原告却因为自己的处理不当使自己处于被动的地位。一场案件还没有正式开始审理就因为原告的失误而再次延后重审。可见对待法律严谨的重要性。
第二场庭审案件实际上比第一场简单,但由于双方当事人不愿意庭外调解,导致案件始终没有定论。庭审过程中,被告王社军始终以不积极的态度回应,不查看原告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却不断强调自己不该独自承担赔偿责任,连人民陪审员也忍不住劝他,让他正面积极回应。由于王社军的反抗态度,我们对审判结果的执行有一定的疑问。审判长回答结果最终肯定是由法院强制执行。如果王社军能向律师进行咨询或者请一位代理人,他肯定能争取到最大的利益。但由于不懂法、不知法,他浪费了自己的权利。听完庭审,我在一楼大厅看到了两位互相搀扶白发苍苍的老人,心里很不是滋味,或许他们也是因为不懂法受到了利益的侵犯,也会在审判过程中失去为自己辩护的权利。
作为一名大学生,我们要真正做到知法、懂法、用法,学会用法律来保护我们自身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