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外贸法基本知识
中国外贸法基本知识 余敏友 王追林
一、中国外贸法制建设的三个阶段
中国对外贸易法律制度是从新中国成立初开始逐步建立起来的,它的发展可以分为如下三个阶段。
1.从新中国建立初期至1979年改革开放止。在这一阶段,由于当时西方国家对中国采取封锁和禁运的歧视与敌对态度,致使中国对外经济交往范围十分有限。当时的对外贸易立法主要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和1954年宪法为基础,制定了《对外贸易管理暂行条例》、《进出口贸易许可证制度实施办法》等法规。这些法规仅仅是作为维持和管理当时微弱的进出口业务的基本法律依据。
2.从1979年的改革开放后至2001年中国加入WTO。在这一阶段,中国的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增长,中国的外贸事业更是得到了突飞猛进的发展。此阶段是中国对外贸易法律逐步成型的阶段,对外贸易法就是在这一期间颁布并实施的。
3.第三阶段从中国2001年加入WTO开始至现在。中国加入WTO的重大意义不仅是使中国经济逐步融入全球经济,而且使中国的法制建设,尤其是对外贸易法律制度得到了一次良性发展机会。根据入世承诺,中国对以前的整个对外贸易法律制度进行了全面的清理,使之能与WTO的基本原则保持一致,并在全国统一实施。[①]
随着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和加入WTO新形势的需要,全国人大确立了到2010年建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立法目标,并将从以下三个方面加强立法工作:(1)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2)适应社会的全面进步;(3)适应中国已经加入WTO的新形势。为此,原外经贸部早在1999年底就开展了大规模的对外经贸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多双边经贸条约、协定的全面清理工作。2000年初,又在国务院“WTO领导小组”的领导和部署下,成立了“WTO法律工作领导小组”。根据WTO规则和中国加入WTO的承诺,贯彻依法行政的原则,共清理出文件1413份,修订法律文件210件,废止法律文件559件,确定保留法律文件450件。到2003年为止,中国已经基本形成了符合WTO国际多边贸易规则,同时适应本国国情的对外贸易法律体系,外商投资的法律体系也得到进一步完善。[②]2004年4月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了1994年外贸法,经修订的外贸法自2004年7月1日开始施行。
二、中国对外贸易法律体系概述
对外贸易活动涵盖的范围十分广泛,调整对外贸易关系的法律规范本身就是一个庞大的体系。中国的对外贸易法律制度是指国家对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进行管理和控制的一系列法律、法规和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这里介绍的主要是对外贸易管理的法律制度,指国家立法机关、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制定颁布的对各种对外贸易活动进行管理的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
新中国成立之后至改革开放前,中国的对外贸易立法主要以单行法规和部门规章的形式出现,其重要法规有:(1)《对外贸易管理暂行条例》(1950年);(2)《暂行海关法》和《海关进出口税则》(1951年);(3)《输入输出商品检验暂行条例》(1954年);(4)《外汇管理暂行办法》(1956年);(5)《对外贸易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若干部门规章。
1979年之后,随着对外开放、对内搞活政策的实施,中国进出口贸易迅速发展。大量的对外贸易活动和新出现的对外贸易法律关系迫切需要对外贸易法律规范予以调整,但直到1994年前,中国的对外贸易立法仍然大量沿袭过去的做法,主要通过修改或制定新的《条例》或部门规章的方式进行,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1984);《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1987);《关于出口许可证制度的暂行条例》(1980);《关税条例》和《海关进出口税则》(1985);《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1980年)等。 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1994年7月1日正式生效)。《对外贸易法》的颁布与实施,标志着中国对外贸易的法制建设上了一个新的台阶,标志着中国
对外贸易管理有了基本法,它为保证中国对外贸易持续、稳定、健康发展确立了基本的法律原则,具有划时代的意义,也是中国对外贸易的管理向国际规则靠拢,与国际接轨的重要标志。在《对外贸易法》颁布实施之后,中国又依据《对外贸易法》制定、修改和发布了一系列重要的调整对外贸易活动的法律法规,建立了比较完善的对外贸易法律体系,保证了中国对外贸易活动的正常进行,促进了对外贸易的发展。 目前,中国的对外贸易法律体系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基础上,以《对外贸易法》为中心,由包括五个层次的法律规范所构建,即:
1.宪法。中国的宪法明确把中国实施改革开放基本国策写进了序言,同时还明确规定了国务院负责管理外贸的权力。
2.对外贸易法。经过十多年(始于1983年)的努力,1994年5月12日,中国对外贸易法由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正式通过,于同年7月1日正式生效。中国对外贸易法是中国对外贸易法律制度的基本法,是整个外贸制度的核心,它规定对外贸易经营许可证制度、配额关税和海关制度、关税壁垒、检验制度、两反一保制度、货物进出口制度等等。
3.行政法规。中国外贸法制度中一个重要渊源,就是由国务院颁布的大量行政法规,可以这么说,中国对外贸易法律制度实施的主要依据,就是内容广泛的行政法规,其内容涉及工商、海关、商检、外汇、税收、原产地、运输等各方面。中国入世以后,根据WTO规则以及中国入世时的承诺,国务院在货物贸易、技术贸易及服务贸易三个领域都颁布了行之有效的行政法规。(1)在货物贸易和技术贸易领域内,国务院先后颁布的主要行政法规有: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反倾销条例、反补贴条例、保障措施条例;(2)在服务贸易领域,中国政府根据承诺颁布了一系列新的行政法规,主要有: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外贸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国际海运条例、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电影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所有这些行政法规,基本上涉及到服务贸易的各主要领域,为逐步实施中国入世承诺,创造了良好的法律环境。
4.部门规章。与外贸有关的各部委,尤其是主管外经贸的原外经贸部,在处理外贸具体工作时,往往根据具体问题,颁布了规模专门的部门规章。这些规章的特点是:(1)可操作性强;(2)针对性明确;(3)颁布和废除都较方便;(4)与法律、法规保持一致。例如,外贸代理暂行规则、关于进出口经营权管理规则以及对外贸易壁垒调查暂行规则等。原对外经贸部会同其他相关部委关于对外经贸方面的部门规章,对维护中国外贸正常秩序,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起到了直接的推动作用。
5.对外贸易地方性法规: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等地方的立法机构和政府制定的调整地方对外经贸活动的法规/规章。
可以说,经过半个多世纪的演变与发展,中国对外贸易的法律体系已日臻完善,基本适应了中国现行对外贸易管理的需要。但毋庸讳言,这一体系与WTO规则和市场经济的要求仍尚存在一定的差距,需要进一步的清理、修改与完善。
三、《对外贸易法》(1994)的适用范围与基本原则
1994年《对外贸易法》共8章44条,规定了中国对外贸易制度和对外贸易管理关系的基本原则,从事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国际服务贸易的基本规范、准则和促进对外贸易的主要措施及违反外贸法的法律责任等。该法是中国管理货物、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的一部基本法,具有上位法的性质,对于调整中国对外贸易管理关系和制定对外贸易管理方面的法律及外贸体制改革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一)适用范围
《对外贸易法》的适用范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1)外贸法所适用的主体范围;(2)外贸法所适用的贸易范围;(3)外贸法所适用的管理行为;(4)外贸法所适用的经营行为;(5)外贸法所适用的地域范围。[③]事实上从法律性质分析,中国1994年《对外贸易法》只是调整对外贸易管理关系的一部法律,具有公法的性质。该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对外贸易,是指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所以说,1994年《对外贸易法》调整的对外贸易管理关系主要包括货物进出口关系、技术进出口关系和国际服务贸易关系。换言之,《对外贸易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
贸易的管理。
1994年《对外贸易法》第4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单独关税区不适用本法”。该条为《对外贸易法》适用的地域范围例外规定。所谓“单独关税区”是指一个国家之中的某一部分在贸易上保持单独税率或特别贸易规范的特定领土。中华人民共和国除大陆之外,尚有香港、澳门和台湾三个特别区域。根据香港和澳门基本法的有关规定,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为“单独关税地区”,“实行自由贸易政策,保障货物、无形财产和资本的自由流动”。另外,香港和澳门已先于中央政府加入GATT并成为WTO的创始成员,成为国际上公认的“单独关税区”。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但由于历史的原因,台湾一直实行单独关税制度,也有自己独立的对外贸易方面的法律,并且台湾也以“台湾、澎湖、金门、马祖单独关税区”(简称中国台北)的名义于2002年1月1日正式成为WTO的成员。因此,《对外贸易法》的各项规定不适用于上述三个地区,即便在香港、澳门和台湾回归祖国和统一之后的相当长一个历史时期内,其有关外贸方面的法律制度及单独关税区的法律地位仍然会保持不变。
此外,1994年《对外贸易法》还对边境贸易的管理排除在其调整范围之外。第42条规定:“国家对边境城镇与接壤国家边境城镇之间的贸易以及边民互市贸易,采取灵活措施,给予优惠和便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该条规定的目的,主要是从实际出发,方便边境地区边民的生产和生活,有利边境城镇的贸易活动,促进边境地区的繁荣和发展。
(二)基本原则
1994年《对外贸易法》规范和体现了一系列基本原则。这些基本原则是中国制定、实施各项外贸法配套法规的依据和基础,也是对外贸易法主体管理对外贸易活动的基本行为规则和指导原则。具体包括以下几项:
1.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原则。1994年《对外贸易法》第4条规定:“国家实行统一的对外贸制度”。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是指由中央政府统一制定并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实施的制度,包括对外贸易方针政策的统一,法律法规的统一,各项外贸管理制度的统一等。国家实行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对中国今后长期稳定地发展对外贸易,开展公平、公正的对外贸易活动,履行国际间双边或多边的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义务等都是至关重要的。同时,WTO也要求成员应以统一的方式实施国内对外贸易方面的法律,保证各自国内外贸法律的统一性。
2.公平、自由的对外贸易秩序原则。1994年《对外贸易法》第4条同时规定,国家依法维护公平的、自由的对外贸易秩序。公平、自由的秩序是实现对外贸易公平、自由的前提条件,国家维护一个良好的对外贸易秩序是对外贸易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这一原则的制定既符合中国国情,也体现了当时GATT的宗旨。它要求国家在政策和法律上为对外贸易经营者提供平等、自由的竞争环境,尊重并维护企业的独立自主经营地位,维护公平的进出口秩序,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
3.货物与技术贸易的自由进出口原则。1994年《对外贸易法》第15条规定:“国家准许货物与技术的自由进出口。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货物与技术贸易的自由化是国际多边贸易体制的基本原则之一,对外贸易的客观现实要求对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奉行更加开放、更加自由的贸易原则。所以,在当时从法律上确定货物、技术自由进出口的原则是十分重要的,它要求政府各级主管部门减少行政干预,为外贸经营者创造宽松的货物与技术进出口贸易环境。
4.逐步发展国际服务贸易的原则。1994年《对外贸易法》第22条规定:“国家促进国际服务贸易的逐步发展”。考虑到在国际服务贸易方面中国与发达国家之间的差距,同时考虑到GATT/WTO对货物贸易与服务贸易的不同原则规定(前者以“自由贸易”为原则,后者只有成员承诺领域或部门才允许市场准入),1994年《对外贸易法》作出了逐步发展国际服务贸易的原则规定。
5.平等互利、互惠对等的原则。1994年《对外贸易法》第5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促进和发展同其他地区的贸易关系。”第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对外贸易方面根据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或者根据互惠、对等原则给予对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第7条规定,“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贸易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或者该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以上第5、6、7条是对中国政府如何处理对外贸易关系的明确规定,归纳起来就是平等互利、互惠对等原则,构成了中国处理与
世界各国对外贸易关系的基本准则,这些准则与国际上的通行做法是一致的,在国际条约和国际贸易实践中运用得十分广泛。[④]
四、1994年《对外贸易法》主要框架
1.1994年《对外贸易法》主要内容:(1)总则:(2)对外贸易经营者;(3)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4)国际服务贸易;(5)对外贸易秩序;(6)对外贸易促进;(7)法律责任;(8)附则。
“总则”规定了《对外贸易法》的目的、适用范围、主管机构和基本原则。有关对外贸易经营者、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国际服务贸易内容的规定,自中国加入WTO以来已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原先的规定其不少内容已落后于实践的发展,2004年《对外贸易法》已予以修正,其他相关条例、规章也予以相应修改。
2.《对外贸易法》在维护对外贸易经营秩序方面的规定:(1)对外贸易经营者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不得有下列行为: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进出口原产地证明、进出口许可证;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的知识产权;以不正当手段排挤竞争对手;骗取国家的出口退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2)对外贸易经营者在对外贸易活动中,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结汇、用汇。(3)关于保障措施规定(第29条)。(4)关于反倾销措施规定(第30条)。(5)关于反补贴措施规定(第31条)。
3.1994年《对外贸易法》在规范国家促进对外贸易发展方面的规定:(1)国家根据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建立和完善为对外贸易服务的金融机构,设立对外贸易发展基金、风险基金。(2)国家采取进出口信贷、出口退税及其他对外贸易促进措施,发展对外贸易。(3)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和参加进出口商会。进出口商会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依照章程对其会员的对外贸易经营活动进行协调指导,提供咨询服务,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会员有关对外贸易促进方面的建议,并积极开展对外贸易促进活动。(4)中国国际贸易促进组织依照章程开展对外联系,举办展览,提供信息、咨询服务和其他对外贸易促进活动。(5)国家扶持和促进民族自治地方和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对外贸易。
4.1994年《对外贸易法》对违反其规定的行为,在法律责任方面的规定:(1)走私禁止进出口或者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构成犯罪的,依照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海关法的规定处罚。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并可以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第38条)。(2)伪造、变造进出口原产地证明、进出口许可证,依照刑法第16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买卖进出口原产地证明、进出口许可证或者买卖伪造、变造的进出口原产地证明、进出口许可证,比照刑法第16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⑤]单位犯前款罪的,判处罚金,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或者比照刑法第16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并可以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明知是伪造、变造的进出口许可证而用以进口或者出口货物,依照本法第38条的规定处罚。(3)违反本法规定,进口或者出口禁止进出口或者限制进出口的技术,构成犯罪的,比照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4)国家对外贸易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对外贸易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5.1994年《对外贸易法》附则
《附则》是有关边境城镇、单独关税区不适用该法的规定以及本法具体生效日期的规定(1994年7月1日)。 五、1994年《对外贸易法》修订历程
《对外贸易法》在中国法律体系和法律效力层次中属于仅次于宪法的外贸基本法层次的法律。作为中国对外贸易基本法的《对外贸易法》,自1994年通过并颁布实施以来,对维护中国对外贸易秩序、促进对外贸易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由于该法是1994年制定的,当时中国还不是WTO成员,限于当时的情况和条件,《对外贸易法》难免在很多内容及条文上与现行中国对外贸易发展的新情况、新变化、新要求不相符合,在充分运用WTO规则上也有很多局限和不足。基于上述原因,必须对其进行修订。这既是中国将入世承诺和WTO规则规定的中国作为成员国应当享受的权利、承担的义务转化为国内法的需要;也是为了最大限度地用足用好WTO规则,维护中国对外贸易利益,为下位法提供法律基础和保障的需要。此外,原《对外贸易法》相对于其他主要贸易大国的外贸法不仅篇幅少(仅44条),而且内容过于原则、操作性差,
同时为弥补此缺陷又制定了大量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予以弥补与细化,结果造成整个对外贸易制度庞杂,甚至出现前后重复、相互不一致、不统一的局面。这种状况不利于建立健全具体的实施机制和程序,客观上也要求对其进行修改。加入WTO以来,中国商务部、国务院法制办在总结实践经验,认真调查研究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拟订了《对外贸易法》修订草案。经多次讨论,几易其稿,于2003年12月22日提请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草案》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了修改:(1)对1994年外贸法与中国入世承诺和WTO规则不相符的内容进行了修改;(2)根据中国入世承诺和WTO规则,对中国享受WTO成员权利的实施机制和程序作了规定;(3)根据原《对外贸易法》实施以来出现的新情况和为促进对外贸易健康发展的要求作了修改。修订后的《草案》共11章76条,其中,新增35条,修改29条,删去2条,体现了根据中国加入WTO,遵守WTO规则、履行有关承诺,并将其转化为国内法的原则。[⑥] 事实上,《对外贸易法》的修改工作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一些国内知名的专家学者和来自商务界的社会实践人士们提出了大量中肯的修改要求和具体意见。一些全国人大代表在九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期间,还专门递交了修改《外贸法》的提案,2003年“两会”期间,部分政协委员亦对《外贸法》的修改提出了具体意见。其主要的修改建议包括:(1)立法定位:强化外贸法在中国对外贸易领域的基本法地位,完善行政复议、司法审查等制度,实现政府对对外贸易管理授权与限权的统一。(2)立法目标:根据入世承诺,使中国对外贸易法与WTO的规则保持一致。(3)调整对象,突破原法“三位一体”的模式(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服务贸易),增加有关知识产权、投资、单独关税区、自由贸易区、保税区等法律规范。(4)法律功能:增加中国外贸法的开拓和防御能力,即增强对外进行市场开拓,对内进行保护国内产业的主动防御功能,实现对外贸易法的重心向对内放宽管制、对外强化职能的方向转变。(5)法律责任:严格法律责任,增强监管措施,保证对外贸易法的有效实施等。新的对外贸易法修订草案,已采纳了部分专家学者、企业家合理化的建议和提案。国务院法制办按照有关立法程序,及时完成对修订草案的审议工作,2003年12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对外贸法修订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2004年2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2004年4月2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第三次审议,于4月6日顺利通过,并于2004年7月1日正式实施。这部“履行入世承诺、权利义务平衡、促进外贸发展”的全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将在中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实现第三步社会发展宏伟目标的重要时期(2000-2020年),发挥极其重要的作用。
六、1994年《对外贸易法》的修订与生效
(一)主要意义
此次外贸法修订既紧密结合中国对外贸易自身发展的实际,又自觉适应WTO规则的要求,同时还注重借鉴各国外贸立法的先进经验,与1994年外贸法相比,此次修订体现了现阶段中国对外贸易管理的基本理念,也反映出下一步对外贸易改革发展的方向和制度保障,此次外贸法修订的重大意义在于:
1.履行了中国加入WTO的有关承诺,树立了中国作为负责任大国的形象。在加入WTO的谈判中,中国在对外贸易制度、管理方式等方面做出了一定承诺,如外贸制度的统一透明、三年放开对外贸易经营权等,此次外贸法修订,就是对这些承诺的具体落实。
2.为对外贸易持续、健康、协调发展提供了基本的法律制度。修订后的外贸法,进一步明确了政府在对外贸易管理中的职责和角色定位,体现了政府适度管理的职能,使得政府管理更加公开、透明。同时,该法也进一步细化了对外贸易经营者的权利、义务,实现了权利和义务的协调统一。
3.确立了新时期中国对外贸易改革发展的基本法律框架。此次外贸法修订后,抓紧推动与修订后的外贸法相配套的有关对外贸易条例、规章的制定和完善工作,并以此确立起中国对外贸易发展所需的基本法律框架体系,从而全面推进对外贸易依法行政工作的开展。
(二)修订内容[⑦]
1.根据中国加入世贸组织议定书等有关承诺所作的修改
(1)关于对外贸易经营者的范围。根据1994年外贸法第八条的规定,中国的自然人不能够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贸组织议定书》第5.2条和《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工作组报告书》
第84段(a)中的承诺,在贸易权方面应给予所有外国个人和企业,并不低于给予在中国的企业的待遇。如果外国的自然人能在中国做外贸,中国的自然人也应当能够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对外贸易法作为外贸领域的基本法,应当允许自然人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特别是在技术贸易和国际服务贸易、边贸活动中,自然人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已经大量存在。因此,将该条修改为:本法所称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照本法规定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关于货物贸易和技术贸易的外贸经营权。根据1994年外贸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从事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必须具备相应条件,并经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许可。此规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贸组织议定书》第5.1条和《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工作组报告书》第84段(a)中的承诺,即在加入世贸组织后3年内取消对外贸易权的审批,放开货物贸易和技术贸易的外贸经营权。因此,将这一款修改为:对外贸易经营者经依法登记可以从事货物进出口和技术进出口。
(3)关于国营贸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贸组织议定书》第5条中的承诺,自加入后3年内放开外贸经营权的规定不适用于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根据关贸总协定(1994)第17条和服务贸易总协定第8条的规定允许各缔约方在国际贸易中,建立或维持国营贸易,给予专有权或者特权,据此,草案第11条增加规定: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授予对外贸易经营者在特定贸易领域从事国营贸易的专营权或者特许权。
(4)关于自动进出口许可。根据《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工作组报告书》第136段中的承诺,自加入时起,中国将使其自动许可制符合《进口许可程序协定》的规定。因此,草案第十六条增加规定: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基于监测进出口情况的需要,对部分自由进出口的货物实行自动许可管理。
2.根据运用世贸组织规则保护中国产业和市场需要所作的修改
为了充分享有和行使世贸组织规则所赋予的权利,促进出口、合理保护国内产业和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同时有效应对他国滥用贸易保护措施的行为,我们认真研究了世贸组织规则,借鉴了主要贸易国家的立法经验,在世贸组织规则允许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充分地用足、用好反补贴、反倾销等救济措施,为中国产业和市场的健康和充分发展提供强有力的支持和保障。为此,草案作了以下规定:
(1)关于指定经营。根据《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工作组报告书》第86段中的承诺,中国应当自加入后3年内取消对部分货物实行指定经营的限制。但是,这项承诺只是针对世贸组织成员而言,针对非世贸组织成员,中国仍可以对部分货物实行指定经营。因此,在不违反世贸组织协定的前提下,草案第十二条增加规定: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对部分货物的进出口实行指定经营。未经指定,不得从事指定经营货物的进出口。
(2)关于限制和禁止进出口。1994年外贸法第16条、第17条、第24条和第25条规定了限制和禁止进出口的项目内容,与关贸总协定(1994)第 11条、第12条、第18条和第20条相比,不完整,不利于充分保护中国的经济安全和国家利益。因此,在世贸组织协定允许的范围内,草案对限制和禁止进出口的情形作了补充和明确。
第一,在限制进出口方面,草案第17条和第29条增加规定:为维护公共道德、为了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防止欺诈,国家可以限制货物、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为维护正常的出口秩序、为实施与黄金或者白银进出口有关的措施、为实施国营贸易管理、保护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措施、为保护具有文化、艺术、历史或者考古价值的国宝以及有关出口管制的规定,国家也可以根据需要限制货物和技术进出口。
第二,在禁止进出口方面,草案第18条和第30条增加规定:对危害公共道德和危害人体健康或者安全、危害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危害环境以及进行欺诈的货物、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国家予以禁止。
(3)关于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是世贸组织三大支柱之一,越来越多地成为各主要贸易国家维护国家利益的重要手段。因此,根据世贸组织规则,同时借鉴美国、欧盟、日本等国外立法,草案增加了“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一章,通过实施贸易措施,防止侵权产品进口和知识产权权利人滥用权利,并促进中国知识产权在国外的保护。
草案第33条规定:进口货物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知识产权主管部
门进行调查。对构成侵权并且危害对外贸易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禁止进口等措施消除其危害或者影响,海关实施海关保护。
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40条的规定,各缔约方可以在与本协定其他规定相一致的条件下,采取适当的措施以防止或者控制知识产权的滥用,因此,草案第34条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滥用专有权或者优势地位的行为对贸易产生不利影响并妨碍技术的转让和传播的,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可以进行调查、采取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禁止进出口等措施消除其危害或者影响。
草案第35条规定: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未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给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平等待遇,或者提供充分有效的保护的,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可以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在符合国际条约、协定义务的前提下,撤回减让或者停止履行有关条约或者协定下的义务。
(4)关于对外贸易秩序。针对对外贸易中的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其他扰乱对外贸易秩序的行为,草案增加了两条规定。草案第36条规定:在对外贸易活动中,不得滥用市场优势地位或者通过协议、串通等方式实施下列影响公平对外贸易秩序的行为:(一)实施不正当或者歧视性的贸易条件;(二)不合理地限制生产、销售以及技术的开发和转让;(三)不正当地拒绝提供货物、服务或者实施技术;(四)其他滥用市场优势地位或者通过协议、串通等方式实施影响公平对外贸易秩序的行为。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禁止进出口等措施消除其危害或者影响。对外贸易经营者及进出口商会等中介组织在出口方面的协调、协作行为,不属于本条第1款规定的影响公平对外贸易秩序的行为。草案第37条规定:在对外贸易活动中,不得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
(5)关于对外贸易调查。贸易调查已经成为各主要贸易国家保护本国产业和市场秩序的重要法律手段。为了应对针对中国入世承诺而滥用救济措施的行为,最大限度地保护国内产业利益,草案增加了“对外贸易调查”一章。
草案第40条规定:为了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可以自行或者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就下列事项进行调查,作出处理:(一)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国际服务贸易对国内产业及其竞争力的影响;(二)主要贸易国家或者地区的贸易壁垒和贸易环境;(三)本法第33条、
第34条和第35条规定的事项;(四)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五)规避贸易救济措施的行为;(六)进口产品激增造成国内产业损害;(七)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滥用市场扰乱和贸易转移救济措施的行为;(八)对外贸易中的国家安全利益;(九)第7条和第50条规定的事项以及需要调查的其他影响对外贸易秩序的事项。
草案第41条规定了启动对外贸易调查的具体程序。
草案第42条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对外贸易调查予以配合、协助。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进行对外贸易调查,对其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6)关于对外贸易救济。根据世贸组织的有关协定,草案对中国贸易救济制度进行了完善。根据世贸组织反倾销协定,草案第45条规定:外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出口至第三国市场,对已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应国内产业的申请,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可以与第三国政府进行磋商;草案第47条规定:进口对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的,国家可以对该产业提供必要的支持;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0条规定的紧急保障措施,草案第48条规定:因境外服务提供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的服务的增加,对国内提供同类或者与其直接竞争服务的产业造成损害或者产生损害威胁的,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救济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贸组织议定书》第16条“特定产品过渡性保障机制”的规定,世贸组织成员针对中国产品对其造成的市场扰乱或者重大贸易转移,可以对特定产品采取保障措施。对此,草案
第49条作出了应对性的规定:由于第三国限制进口而导致某种产品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大量增加,对已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或者产生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阻碍的,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救济措施,限制该产品进口;根据世贸组织《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 22条关于补偿和中止减让的规定,草案第50条规定:有关国家和地区违反贸易协定时,中国政府有权要求其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中止履行相关义务;根据关贸总协定(1994)第20条的规定,草案第53条规定:国家对规避本法规定的贸易救
济措施的行为,采取必要的反规避措施。
3.根据对外贸易工作的实际需要所作的修改
1994年外贸法施行以来,中国对外贸易快速发展,外贸形势发生了很大变化,同时,也对对外贸易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为了加强对对外贸易的监测和服务,及时发现和处理对外贸易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促进对外贸易的稳步发展,草案也相应增加了一些规定,主要是:
(1)建立预警应急机制,草案第52条规定: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的预警应急机制,应对对外贸易中的突发和异常情况,维护国家经济安全。
(2)建立公共信息服务体系,草案第57条规定:国家建立对外贸易公共信息服务体系,向对外贸易经营者提供信息服务。
(3)建立对外贸易统计制度,草案第58条规定:国家建立和完善对外贸易统计制度。
(4)对违法行为进行公告,草案第71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对外贸易秩序的,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告。
4.通过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从业禁止等多种手段,加大对对外贸易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1994年外贸法法律责任的规定只有四条,而且比较原则,处罚手段不够,处罚种类也比较单一,主要是撤销对外贸易的经营许可。草案根据对外贸易管理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结合对外贸易管理的实际需要,补充、修改和完善了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共有九条,通过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从业禁止等多种手段,加大了对对外贸易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主要是:
(1)对对外贸易违法行为进行具体归类,加大对对外贸易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力度,并与刑法的有关规定作了衔接。草案对下列违法行为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未经依法登记,从事货物进出口和技术进出口的(草案第64条);未经授权擅自在特定贸易领域从事国营贸易,或者未经指定擅自进出口指定经营货物的(草案第65条);未经许可擅自进出口实行自动许可的货物的(草案第66条);进出口属于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技术,或者未经批准、许可擅自进出口属于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技术的(草案第67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国际服务贸易的(草案第68条)。
(2)对一些对外贸易违法行为,除了规定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外,草案还增加规定了3年内不受理其有关资格申请或者禁止其在3年内从事有关货物、技术的进出口或者国际服务贸易的规定:未经授权擅自在特定贸易领域从事国营贸易,或者未经指定擅自进出口指定经营货物的(草案第65条);进出口属于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技术,或者未经批准、许可擅自进出口属于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技术的(草案第67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国际服务贸易的(草案第68条)。
(3)针对对外贸易违法行为法律关系比较复杂的特点,对涉及海关管理、税收征管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从法律责任上,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了衔接。草案规定,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逃汇套汇、走私、逃避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检疫等行为,依照有关海关管理、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税收征管、外汇管理、检验检疫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草案第69条)。同时规定,对被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禁止从事有关货物、技术进出口或者国际服务贸易的,在禁止期限内,海关根据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取消其报关资格,外汇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其有关结、售汇手续(草案第70条第1款)。
(4)草案增加了对对外贸易违法行为人从业资格的限制性规定,对被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禁止从事货物、技术进出口或者国际服务贸易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不得在禁止期限内再担任任何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草案第70条第2款)。
此外,还对1994年外贸法其他一些条款作了必要的修改、补充。
(三)《对外贸易法》修订后的八大变化
1.允许自然人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根据原外贸法第八条的规定,中国的自然人不能够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根据中国加入WTO的承诺,应当进一步放宽外贸经营权的范围,同时考虑到在技术贸易和国际服务贸易、边贸活动中,自然人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已经大量存在,对外贸易法作为外贸领域的基本法,应当允许自然人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因此,修订后的外贸法将对外贸经营者的范围扩大到依法从事对
外贸易经营活动的个人。
2.取消对货物和技术进出口经营权的审批,实行备案登记。根据原外贸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从事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必须经国务院主管部门的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贸组织议定书》第5.1条和《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工作组报告书》第84段(a)中的承诺,即在加入WTO后3年内要取消对外贸易权的审批,放开货物贸易和技术贸易外贸经营权。因此,修订后的外贸法取消了对货物和技术进出口经营权的审批,只要求对外贸经营者进行备案登记。
3.国家可以对部分货物的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根据关贸总协定(1994)第17条和服务贸易总协定
第8条的规定,允许各缔约方在国际贸易中建立或维持国营贸易,即对部分领域的货物贸易、授权特定的进出口企业经营,具体经营企业可以为国有企业或者非国有企业。据此,修订后的外贸法增加了国家可以对部分货物的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内容。
4.对部分自由进出口的货物实行进出口自动许可管理。根据《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工作组报告书》第136段中的承诺,自加入时起,中国将使其自动许可制度符合WTO的《进口许可程序协定》的规定。自动许可仅为备案性质,目前为检测进出口情况。因此,修订后的外贸法增加了国家基于检测进出口情况的需要,对部分自由进出口的货物实行进出口自动许可管理的内容。
5.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修订后的外贸法增加了“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一章。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是WTO三大支柱之一,越来越多地成为各主要贸易国家维护国家权益的重要手段。因此,根据WTO规则,同时借鉴美国、欧盟、日本等国的立法经验,修订后的外贸法增加了通过实施贸易措施,防止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进出口和知识产权权利人滥用权利,并促进中国知识产权在国外的保护的相关内容。
6.加大对违法行为及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处罚力度。修订后的外贸法根据对外贸易管理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结合对外贸易管理的实际需要,补充、修改和完善了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通过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从业禁止等多种手段,加大了对对外贸易违法行为以及对外贸易中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处罚力度。
7.对外贸易调查
在修改后的对外贸易法中,新增了“对外贸易调查”一章的内容。根据该章的规定,为了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自行或者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相关调查,可以进行调查的事项包括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国际服务贸易对国内产业及其竞争力的影响;有关国家或者地区的贸易壁垒等。
8.对外贸易救济
在修改后的对外贸易法中,还新增了“对外贸易救济”一章的内容。该章作为“对外贸易调查”一章的延续,规定了在有关对外贸易调查结束后,国家可以采取的若干具体的对外贸易救济措施。
此外,修订后的外贸法还增加了维护进出口经营秩序、扶持和促进中小企业开展对外贸易、建立公共信息服务体系等内容。
(四)生效
在2004年4月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后,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于2004年7月1日开始施行。
七、简要评价
总的来说,本次对外贸易法的修改,可以说是中国对外贸易法的一次重大变革。首先,从篇幅上看,修订后的对外贸易法包括11章共70条,增加了3章内容和26个新条款;其次,从内容上看,修订后的对外贸易法在外贸经营范围和外贸管理体制上实现了根本性的转变,并且新增加了知识产权保护、对外贸易调查和对外贸易救济等内容。不仅履行了中国加入WTO的有关承诺,而且确立了新时期中国对外贸易改革发展的基本框架,因此,对中国对外贸易的发展具有极为重要的影响和意义。
中国外贸法基本知识
中国外贸法基本知识 余敏友 王追林
一、中国外贸法制建设的三个阶段
中国对外贸易法律制度是从新中国成立初开始逐步建立起来的,它的发展可以分为如下三个阶段。
1.从新中国建立初期至1979年改革开放止。在这一阶段,由于当时西方国家对中国采取封锁和禁运的歧视与敌对态度,致使中国对外经济交往范围十分有限。当时的对外贸易立法主要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和1954年宪法为基础,制定了《对外贸易管理暂行条例》、《进出口贸易许可证制度实施办法》等法规。这些法规仅仅是作为维持和管理当时微弱的进出口业务的基本法律依据。
2.从1979年的改革开放后至2001年中国加入WTO。在这一阶段,中国的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增长,中国的外贸事业更是得到了突飞猛进的发展。此阶段是中国对外贸易法律逐步成型的阶段,对外贸易法就是在这一期间颁布并实施的。
3.第三阶段从中国2001年加入WTO开始至现在。中国加入WTO的重大意义不仅是使中国经济逐步融入全球经济,而且使中国的法制建设,尤其是对外贸易法律制度得到了一次良性发展机会。根据入世承诺,中国对以前的整个对外贸易法律制度进行了全面的清理,使之能与WTO的基本原则保持一致,并在全国统一实施。[①]
随着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和加入WTO新形势的需要,全国人大确立了到2010年建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立法目标,并将从以下三个方面加强立法工作:(1)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2)适应社会的全面进步;(3)适应中国已经加入WTO的新形势。为此,原外经贸部早在1999年底就开展了大规模的对外经贸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多双边经贸条约、协定的全面清理工作。2000年初,又在国务院“WTO领导小组”的领导和部署下,成立了“WTO法律工作领导小组”。根据WTO规则和中国加入WTO的承诺,贯彻依法行政的原则,共清理出文件1413份,修订法律文件210件,废止法律文件559件,确定保留法律文件450件。到2003年为止,中国已经基本形成了符合WTO国际多边贸易规则,同时适应本国国情的对外贸易法律体系,外商投资的法律体系也得到进一步完善。[②]2004年4月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了1994年外贸法,经修订的外贸法自2004年7月1日开始施行。
二、中国对外贸易法律体系概述
对外贸易活动涵盖的范围十分广泛,调整对外贸易关系的法律规范本身就是一个庞大的体系。中国的对外贸易法律制度是指国家对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进行管理和控制的一系列法律、法规和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这里介绍的主要是对外贸易管理的法律制度,指国家立法机关、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制定颁布的对各种对外贸易活动进行管理的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
新中国成立之后至改革开放前,中国的对外贸易立法主要以单行法规和部门规章的形式出现,其重要法规有:(1)《对外贸易管理暂行条例》(1950年);(2)《暂行海关法》和《海关进出口税则》(1951年);(3)《输入输出商品检验暂行条例》(1954年);(4)《外汇管理暂行办法》(1956年);(5)《对外贸易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若干部门规章。
1979年之后,随着对外开放、对内搞活政策的实施,中国进出口贸易迅速发展。大量的对外贸易活动和新出现的对外贸易法律关系迫切需要对外贸易法律规范予以调整,但直到1994年前,中国的对外贸易立法仍然大量沿袭过去的做法,主要通过修改或制定新的《条例》或部门规章的方式进行,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1984);《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1987);《关于出口许可证制度的暂行条例》(1980);《关税条例》和《海关进出口税则》(1985);《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1980年)等。 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1994年7月1日正式生效)。《对外贸易法》的颁布与实施,标志着中国对外贸易的法制建设上了一个新的台阶,标志着中国
对外贸易管理有了基本法,它为保证中国对外贸易持续、稳定、健康发展确立了基本的法律原则,具有划时代的意义,也是中国对外贸易的管理向国际规则靠拢,与国际接轨的重要标志。在《对外贸易法》颁布实施之后,中国又依据《对外贸易法》制定、修改和发布了一系列重要的调整对外贸易活动的法律法规,建立了比较完善的对外贸易法律体系,保证了中国对外贸易活动的正常进行,促进了对外贸易的发展。 目前,中国的对外贸易法律体系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基础上,以《对外贸易法》为中心,由包括五个层次的法律规范所构建,即:
1.宪法。中国的宪法明确把中国实施改革开放基本国策写进了序言,同时还明确规定了国务院负责管理外贸的权力。
2.对外贸易法。经过十多年(始于1983年)的努力,1994年5月12日,中国对外贸易法由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正式通过,于同年7月1日正式生效。中国对外贸易法是中国对外贸易法律制度的基本法,是整个外贸制度的核心,它规定对外贸易经营许可证制度、配额关税和海关制度、关税壁垒、检验制度、两反一保制度、货物进出口制度等等。
3.行政法规。中国外贸法制度中一个重要渊源,就是由国务院颁布的大量行政法规,可以这么说,中国对外贸易法律制度实施的主要依据,就是内容广泛的行政法规,其内容涉及工商、海关、商检、外汇、税收、原产地、运输等各方面。中国入世以后,根据WTO规则以及中国入世时的承诺,国务院在货物贸易、技术贸易及服务贸易三个领域都颁布了行之有效的行政法规。(1)在货物贸易和技术贸易领域内,国务院先后颁布的主要行政法规有: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反倾销条例、反补贴条例、保障措施条例;(2)在服务贸易领域,中国政府根据承诺颁布了一系列新的行政法规,主要有: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外贸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国际海运条例、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电影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所有这些行政法规,基本上涉及到服务贸易的各主要领域,为逐步实施中国入世承诺,创造了良好的法律环境。
4.部门规章。与外贸有关的各部委,尤其是主管外经贸的原外经贸部,在处理外贸具体工作时,往往根据具体问题,颁布了规模专门的部门规章。这些规章的特点是:(1)可操作性强;(2)针对性明确;(3)颁布和废除都较方便;(4)与法律、法规保持一致。例如,外贸代理暂行规则、关于进出口经营权管理规则以及对外贸易壁垒调查暂行规则等。原对外经贸部会同其他相关部委关于对外经贸方面的部门规章,对维护中国外贸正常秩序,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起到了直接的推动作用。
5.对外贸易地方性法规: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等地方的立法机构和政府制定的调整地方对外经贸活动的法规/规章。
可以说,经过半个多世纪的演变与发展,中国对外贸易的法律体系已日臻完善,基本适应了中国现行对外贸易管理的需要。但毋庸讳言,这一体系与WTO规则和市场经济的要求仍尚存在一定的差距,需要进一步的清理、修改与完善。
三、《对外贸易法》(1994)的适用范围与基本原则
1994年《对外贸易法》共8章44条,规定了中国对外贸易制度和对外贸易管理关系的基本原则,从事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国际服务贸易的基本规范、准则和促进对外贸易的主要措施及违反外贸法的法律责任等。该法是中国管理货物、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的一部基本法,具有上位法的性质,对于调整中国对外贸易管理关系和制定对外贸易管理方面的法律及外贸体制改革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一)适用范围
《对外贸易法》的适用范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1)外贸法所适用的主体范围;(2)外贸法所适用的贸易范围;(3)外贸法所适用的管理行为;(4)外贸法所适用的经营行为;(5)外贸法所适用的地域范围。[③]事实上从法律性质分析,中国1994年《对外贸易法》只是调整对外贸易管理关系的一部法律,具有公法的性质。该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对外贸易,是指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所以说,1994年《对外贸易法》调整的对外贸易管理关系主要包括货物进出口关系、技术进出口关系和国际服务贸易关系。换言之,《对外贸易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
贸易的管理。
1994年《对外贸易法》第4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单独关税区不适用本法”。该条为《对外贸易法》适用的地域范围例外规定。所谓“单独关税区”是指一个国家之中的某一部分在贸易上保持单独税率或特别贸易规范的特定领土。中华人民共和国除大陆之外,尚有香港、澳门和台湾三个特别区域。根据香港和澳门基本法的有关规定,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为“单独关税地区”,“实行自由贸易政策,保障货物、无形财产和资本的自由流动”。另外,香港和澳门已先于中央政府加入GATT并成为WTO的创始成员,成为国际上公认的“单独关税区”。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但由于历史的原因,台湾一直实行单独关税制度,也有自己独立的对外贸易方面的法律,并且台湾也以“台湾、澎湖、金门、马祖单独关税区”(简称中国台北)的名义于2002年1月1日正式成为WTO的成员。因此,《对外贸易法》的各项规定不适用于上述三个地区,即便在香港、澳门和台湾回归祖国和统一之后的相当长一个历史时期内,其有关外贸方面的法律制度及单独关税区的法律地位仍然会保持不变。
此外,1994年《对外贸易法》还对边境贸易的管理排除在其调整范围之外。第42条规定:“国家对边境城镇与接壤国家边境城镇之间的贸易以及边民互市贸易,采取灵活措施,给予优惠和便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该条规定的目的,主要是从实际出发,方便边境地区边民的生产和生活,有利边境城镇的贸易活动,促进边境地区的繁荣和发展。
(二)基本原则
1994年《对外贸易法》规范和体现了一系列基本原则。这些基本原则是中国制定、实施各项外贸法配套法规的依据和基础,也是对外贸易法主体管理对外贸易活动的基本行为规则和指导原则。具体包括以下几项:
1.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原则。1994年《对外贸易法》第4条规定:“国家实行统一的对外贸制度”。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是指由中央政府统一制定并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实施的制度,包括对外贸易方针政策的统一,法律法规的统一,各项外贸管理制度的统一等。国家实行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对中国今后长期稳定地发展对外贸易,开展公平、公正的对外贸易活动,履行国际间双边或多边的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义务等都是至关重要的。同时,WTO也要求成员应以统一的方式实施国内对外贸易方面的法律,保证各自国内外贸法律的统一性。
2.公平、自由的对外贸易秩序原则。1994年《对外贸易法》第4条同时规定,国家依法维护公平的、自由的对外贸易秩序。公平、自由的秩序是实现对外贸易公平、自由的前提条件,国家维护一个良好的对外贸易秩序是对外贸易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这一原则的制定既符合中国国情,也体现了当时GATT的宗旨。它要求国家在政策和法律上为对外贸易经营者提供平等、自由的竞争环境,尊重并维护企业的独立自主经营地位,维护公平的进出口秩序,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
3.货物与技术贸易的自由进出口原则。1994年《对外贸易法》第15条规定:“国家准许货物与技术的自由进出口。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货物与技术贸易的自由化是国际多边贸易体制的基本原则之一,对外贸易的客观现实要求对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奉行更加开放、更加自由的贸易原则。所以,在当时从法律上确定货物、技术自由进出口的原则是十分重要的,它要求政府各级主管部门减少行政干预,为外贸经营者创造宽松的货物与技术进出口贸易环境。
4.逐步发展国际服务贸易的原则。1994年《对外贸易法》第22条规定:“国家促进国际服务贸易的逐步发展”。考虑到在国际服务贸易方面中国与发达国家之间的差距,同时考虑到GATT/WTO对货物贸易与服务贸易的不同原则规定(前者以“自由贸易”为原则,后者只有成员承诺领域或部门才允许市场准入),1994年《对外贸易法》作出了逐步发展国际服务贸易的原则规定。
5.平等互利、互惠对等的原则。1994年《对外贸易法》第5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促进和发展同其他地区的贸易关系。”第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对外贸易方面根据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或者根据互惠、对等原则给予对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第7条规定,“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贸易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或者该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以上第5、6、7条是对中国政府如何处理对外贸易关系的明确规定,归纳起来就是平等互利、互惠对等原则,构成了中国处理与
世界各国对外贸易关系的基本准则,这些准则与国际上的通行做法是一致的,在国际条约和国际贸易实践中运用得十分广泛。[④]
四、1994年《对外贸易法》主要框架
1.1994年《对外贸易法》主要内容:(1)总则:(2)对外贸易经营者;(3)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4)国际服务贸易;(5)对外贸易秩序;(6)对外贸易促进;(7)法律责任;(8)附则。
“总则”规定了《对外贸易法》的目的、适用范围、主管机构和基本原则。有关对外贸易经营者、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国际服务贸易内容的规定,自中国加入WTO以来已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原先的规定其不少内容已落后于实践的发展,2004年《对外贸易法》已予以修正,其他相关条例、规章也予以相应修改。
2.《对外贸易法》在维护对外贸易经营秩序方面的规定:(1)对外贸易经营者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不得有下列行为: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进出口原产地证明、进出口许可证;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的知识产权;以不正当手段排挤竞争对手;骗取国家的出口退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2)对外贸易经营者在对外贸易活动中,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结汇、用汇。(3)关于保障措施规定(第29条)。(4)关于反倾销措施规定(第30条)。(5)关于反补贴措施规定(第31条)。
3.1994年《对外贸易法》在规范国家促进对外贸易发展方面的规定:(1)国家根据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建立和完善为对外贸易服务的金融机构,设立对外贸易发展基金、风险基金。(2)国家采取进出口信贷、出口退税及其他对外贸易促进措施,发展对外贸易。(3)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和参加进出口商会。进出口商会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依照章程对其会员的对外贸易经营活动进行协调指导,提供咨询服务,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会员有关对外贸易促进方面的建议,并积极开展对外贸易促进活动。(4)中国国际贸易促进组织依照章程开展对外联系,举办展览,提供信息、咨询服务和其他对外贸易促进活动。(5)国家扶持和促进民族自治地方和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对外贸易。
4.1994年《对外贸易法》对违反其规定的行为,在法律责任方面的规定:(1)走私禁止进出口或者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构成犯罪的,依照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海关法的规定处罚。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并可以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第38条)。(2)伪造、变造进出口原产地证明、进出口许可证,依照刑法第16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买卖进出口原产地证明、进出口许可证或者买卖伪造、变造的进出口原产地证明、进出口许可证,比照刑法第16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⑤]单位犯前款罪的,判处罚金,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或者比照刑法第16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并可以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明知是伪造、变造的进出口许可证而用以进口或者出口货物,依照本法第38条的规定处罚。(3)违反本法规定,进口或者出口禁止进出口或者限制进出口的技术,构成犯罪的,比照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4)国家对外贸易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对外贸易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5.1994年《对外贸易法》附则
《附则》是有关边境城镇、单独关税区不适用该法的规定以及本法具体生效日期的规定(1994年7月1日)。 五、1994年《对外贸易法》修订历程
《对外贸易法》在中国法律体系和法律效力层次中属于仅次于宪法的外贸基本法层次的法律。作为中国对外贸易基本法的《对外贸易法》,自1994年通过并颁布实施以来,对维护中国对外贸易秩序、促进对外贸易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由于该法是1994年制定的,当时中国还不是WTO成员,限于当时的情况和条件,《对外贸易法》难免在很多内容及条文上与现行中国对外贸易发展的新情况、新变化、新要求不相符合,在充分运用WTO规则上也有很多局限和不足。基于上述原因,必须对其进行修订。这既是中国将入世承诺和WTO规则规定的中国作为成员国应当享受的权利、承担的义务转化为国内法的需要;也是为了最大限度地用足用好WTO规则,维护中国对外贸易利益,为下位法提供法律基础和保障的需要。此外,原《对外贸易法》相对于其他主要贸易大国的外贸法不仅篇幅少(仅44条),而且内容过于原则、操作性差,
同时为弥补此缺陷又制定了大量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予以弥补与细化,结果造成整个对外贸易制度庞杂,甚至出现前后重复、相互不一致、不统一的局面。这种状况不利于建立健全具体的实施机制和程序,客观上也要求对其进行修改。加入WTO以来,中国商务部、国务院法制办在总结实践经验,认真调查研究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拟订了《对外贸易法》修订草案。经多次讨论,几易其稿,于2003年12月22日提请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草案》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了修改:(1)对1994年外贸法与中国入世承诺和WTO规则不相符的内容进行了修改;(2)根据中国入世承诺和WTO规则,对中国享受WTO成员权利的实施机制和程序作了规定;(3)根据原《对外贸易法》实施以来出现的新情况和为促进对外贸易健康发展的要求作了修改。修订后的《草案》共11章76条,其中,新增35条,修改29条,删去2条,体现了根据中国加入WTO,遵守WTO规则、履行有关承诺,并将其转化为国内法的原则。[⑥] 事实上,《对外贸易法》的修改工作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一些国内知名的专家学者和来自商务界的社会实践人士们提出了大量中肯的修改要求和具体意见。一些全国人大代表在九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期间,还专门递交了修改《外贸法》的提案,2003年“两会”期间,部分政协委员亦对《外贸法》的修改提出了具体意见。其主要的修改建议包括:(1)立法定位:强化外贸法在中国对外贸易领域的基本法地位,完善行政复议、司法审查等制度,实现政府对对外贸易管理授权与限权的统一。(2)立法目标:根据入世承诺,使中国对外贸易法与WTO的规则保持一致。(3)调整对象,突破原法“三位一体”的模式(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服务贸易),增加有关知识产权、投资、单独关税区、自由贸易区、保税区等法律规范。(4)法律功能:增加中国外贸法的开拓和防御能力,即增强对外进行市场开拓,对内进行保护国内产业的主动防御功能,实现对外贸易法的重心向对内放宽管制、对外强化职能的方向转变。(5)法律责任:严格法律责任,增强监管措施,保证对外贸易法的有效实施等。新的对外贸易法修订草案,已采纳了部分专家学者、企业家合理化的建议和提案。国务院法制办按照有关立法程序,及时完成对修订草案的审议工作,2003年12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对外贸法修订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2004年2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2004年4月2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第三次审议,于4月6日顺利通过,并于2004年7月1日正式实施。这部“履行入世承诺、权利义务平衡、促进外贸发展”的全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将在中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实现第三步社会发展宏伟目标的重要时期(2000-2020年),发挥极其重要的作用。
六、1994年《对外贸易法》的修订与生效
(一)主要意义
此次外贸法修订既紧密结合中国对外贸易自身发展的实际,又自觉适应WTO规则的要求,同时还注重借鉴各国外贸立法的先进经验,与1994年外贸法相比,此次修订体现了现阶段中国对外贸易管理的基本理念,也反映出下一步对外贸易改革发展的方向和制度保障,此次外贸法修订的重大意义在于:
1.履行了中国加入WTO的有关承诺,树立了中国作为负责任大国的形象。在加入WTO的谈判中,中国在对外贸易制度、管理方式等方面做出了一定承诺,如外贸制度的统一透明、三年放开对外贸易经营权等,此次外贸法修订,就是对这些承诺的具体落实。
2.为对外贸易持续、健康、协调发展提供了基本的法律制度。修订后的外贸法,进一步明确了政府在对外贸易管理中的职责和角色定位,体现了政府适度管理的职能,使得政府管理更加公开、透明。同时,该法也进一步细化了对外贸易经营者的权利、义务,实现了权利和义务的协调统一。
3.确立了新时期中国对外贸易改革发展的基本法律框架。此次外贸法修订后,抓紧推动与修订后的外贸法相配套的有关对外贸易条例、规章的制定和完善工作,并以此确立起中国对外贸易发展所需的基本法律框架体系,从而全面推进对外贸易依法行政工作的开展。
(二)修订内容[⑦]
1.根据中国加入世贸组织议定书等有关承诺所作的修改
(1)关于对外贸易经营者的范围。根据1994年外贸法第八条的规定,中国的自然人不能够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贸组织议定书》第5.2条和《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工作组报告书》
第84段(a)中的承诺,在贸易权方面应给予所有外国个人和企业,并不低于给予在中国的企业的待遇。如果外国的自然人能在中国做外贸,中国的自然人也应当能够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对外贸易法作为外贸领域的基本法,应当允许自然人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特别是在技术贸易和国际服务贸易、边贸活动中,自然人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已经大量存在。因此,将该条修改为:本法所称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照本法规定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关于货物贸易和技术贸易的外贸经营权。根据1994年外贸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从事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必须具备相应条件,并经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许可。此规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贸组织议定书》第5.1条和《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工作组报告书》第84段(a)中的承诺,即在加入世贸组织后3年内取消对外贸易权的审批,放开货物贸易和技术贸易的外贸经营权。因此,将这一款修改为:对外贸易经营者经依法登记可以从事货物进出口和技术进出口。
(3)关于国营贸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贸组织议定书》第5条中的承诺,自加入后3年内放开外贸经营权的规定不适用于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根据关贸总协定(1994)第17条和服务贸易总协定第8条的规定允许各缔约方在国际贸易中,建立或维持国营贸易,给予专有权或者特权,据此,草案第11条增加规定: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授予对外贸易经营者在特定贸易领域从事国营贸易的专营权或者特许权。
(4)关于自动进出口许可。根据《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工作组报告书》第136段中的承诺,自加入时起,中国将使其自动许可制符合《进口许可程序协定》的规定。因此,草案第十六条增加规定: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基于监测进出口情况的需要,对部分自由进出口的货物实行自动许可管理。
2.根据运用世贸组织规则保护中国产业和市场需要所作的修改
为了充分享有和行使世贸组织规则所赋予的权利,促进出口、合理保护国内产业和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同时有效应对他国滥用贸易保护措施的行为,我们认真研究了世贸组织规则,借鉴了主要贸易国家的立法经验,在世贸组织规则允许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充分地用足、用好反补贴、反倾销等救济措施,为中国产业和市场的健康和充分发展提供强有力的支持和保障。为此,草案作了以下规定:
(1)关于指定经营。根据《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工作组报告书》第86段中的承诺,中国应当自加入后3年内取消对部分货物实行指定经营的限制。但是,这项承诺只是针对世贸组织成员而言,针对非世贸组织成员,中国仍可以对部分货物实行指定经营。因此,在不违反世贸组织协定的前提下,草案第十二条增加规定: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对部分货物的进出口实行指定经营。未经指定,不得从事指定经营货物的进出口。
(2)关于限制和禁止进出口。1994年外贸法第16条、第17条、第24条和第25条规定了限制和禁止进出口的项目内容,与关贸总协定(1994)第 11条、第12条、第18条和第20条相比,不完整,不利于充分保护中国的经济安全和国家利益。因此,在世贸组织协定允许的范围内,草案对限制和禁止进出口的情形作了补充和明确。
第一,在限制进出口方面,草案第17条和第29条增加规定:为维护公共道德、为了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防止欺诈,国家可以限制货物、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为维护正常的出口秩序、为实施与黄金或者白银进出口有关的措施、为实施国营贸易管理、保护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措施、为保护具有文化、艺术、历史或者考古价值的国宝以及有关出口管制的规定,国家也可以根据需要限制货物和技术进出口。
第二,在禁止进出口方面,草案第18条和第30条增加规定:对危害公共道德和危害人体健康或者安全、危害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危害环境以及进行欺诈的货物、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国家予以禁止。
(3)关于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是世贸组织三大支柱之一,越来越多地成为各主要贸易国家维护国家利益的重要手段。因此,根据世贸组织规则,同时借鉴美国、欧盟、日本等国外立法,草案增加了“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一章,通过实施贸易措施,防止侵权产品进口和知识产权权利人滥用权利,并促进中国知识产权在国外的保护。
草案第33条规定:进口货物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知识产权主管部
门进行调查。对构成侵权并且危害对外贸易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禁止进口等措施消除其危害或者影响,海关实施海关保护。
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40条的规定,各缔约方可以在与本协定其他规定相一致的条件下,采取适当的措施以防止或者控制知识产权的滥用,因此,草案第34条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滥用专有权或者优势地位的行为对贸易产生不利影响并妨碍技术的转让和传播的,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可以进行调查、采取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禁止进出口等措施消除其危害或者影响。
草案第35条规定: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未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给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平等待遇,或者提供充分有效的保护的,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可以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在符合国际条约、协定义务的前提下,撤回减让或者停止履行有关条约或者协定下的义务。
(4)关于对外贸易秩序。针对对外贸易中的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其他扰乱对外贸易秩序的行为,草案增加了两条规定。草案第36条规定:在对外贸易活动中,不得滥用市场优势地位或者通过协议、串通等方式实施下列影响公平对外贸易秩序的行为:(一)实施不正当或者歧视性的贸易条件;(二)不合理地限制生产、销售以及技术的开发和转让;(三)不正当地拒绝提供货物、服务或者实施技术;(四)其他滥用市场优势地位或者通过协议、串通等方式实施影响公平对外贸易秩序的行为。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禁止进出口等措施消除其危害或者影响。对外贸易经营者及进出口商会等中介组织在出口方面的协调、协作行为,不属于本条第1款规定的影响公平对外贸易秩序的行为。草案第37条规定:在对外贸易活动中,不得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
(5)关于对外贸易调查。贸易调查已经成为各主要贸易国家保护本国产业和市场秩序的重要法律手段。为了应对针对中国入世承诺而滥用救济措施的行为,最大限度地保护国内产业利益,草案增加了“对外贸易调查”一章。
草案第40条规定:为了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可以自行或者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就下列事项进行调查,作出处理:(一)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国际服务贸易对国内产业及其竞争力的影响;(二)主要贸易国家或者地区的贸易壁垒和贸易环境;(三)本法第33条、
第34条和第35条规定的事项;(四)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五)规避贸易救济措施的行为;(六)进口产品激增造成国内产业损害;(七)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滥用市场扰乱和贸易转移救济措施的行为;(八)对外贸易中的国家安全利益;(九)第7条和第50条规定的事项以及需要调查的其他影响对外贸易秩序的事项。
草案第41条规定了启动对外贸易调查的具体程序。
草案第42条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对外贸易调查予以配合、协助。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进行对外贸易调查,对其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6)关于对外贸易救济。根据世贸组织的有关协定,草案对中国贸易救济制度进行了完善。根据世贸组织反倾销协定,草案第45条规定:外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出口至第三国市场,对已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应国内产业的申请,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可以与第三国政府进行磋商;草案第47条规定:进口对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的,国家可以对该产业提供必要的支持;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0条规定的紧急保障措施,草案第48条规定:因境外服务提供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的服务的增加,对国内提供同类或者与其直接竞争服务的产业造成损害或者产生损害威胁的,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救济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贸组织议定书》第16条“特定产品过渡性保障机制”的规定,世贸组织成员针对中国产品对其造成的市场扰乱或者重大贸易转移,可以对特定产品采取保障措施。对此,草案
第49条作出了应对性的规定:由于第三国限制进口而导致某种产品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大量增加,对已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或者产生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阻碍的,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救济措施,限制该产品进口;根据世贸组织《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 22条关于补偿和中止减让的规定,草案第50条规定:有关国家和地区违反贸易协定时,中国政府有权要求其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中止履行相关义务;根据关贸总协定(1994)第20条的规定,草案第53条规定:国家对规避本法规定的贸易救
济措施的行为,采取必要的反规避措施。
3.根据对外贸易工作的实际需要所作的修改
1994年外贸法施行以来,中国对外贸易快速发展,外贸形势发生了很大变化,同时,也对对外贸易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为了加强对对外贸易的监测和服务,及时发现和处理对外贸易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促进对外贸易的稳步发展,草案也相应增加了一些规定,主要是:
(1)建立预警应急机制,草案第52条规定: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的预警应急机制,应对对外贸易中的突发和异常情况,维护国家经济安全。
(2)建立公共信息服务体系,草案第57条规定:国家建立对外贸易公共信息服务体系,向对外贸易经营者提供信息服务。
(3)建立对外贸易统计制度,草案第58条规定:国家建立和完善对外贸易统计制度。
(4)对违法行为进行公告,草案第71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对外贸易秩序的,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告。
4.通过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从业禁止等多种手段,加大对对外贸易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1994年外贸法法律责任的规定只有四条,而且比较原则,处罚手段不够,处罚种类也比较单一,主要是撤销对外贸易的经营许可。草案根据对外贸易管理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结合对外贸易管理的实际需要,补充、修改和完善了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共有九条,通过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从业禁止等多种手段,加大了对对外贸易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主要是:
(1)对对外贸易违法行为进行具体归类,加大对对外贸易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力度,并与刑法的有关规定作了衔接。草案对下列违法行为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未经依法登记,从事货物进出口和技术进出口的(草案第64条);未经授权擅自在特定贸易领域从事国营贸易,或者未经指定擅自进出口指定经营货物的(草案第65条);未经许可擅自进出口实行自动许可的货物的(草案第66条);进出口属于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技术,或者未经批准、许可擅自进出口属于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技术的(草案第67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国际服务贸易的(草案第68条)。
(2)对一些对外贸易违法行为,除了规定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外,草案还增加规定了3年内不受理其有关资格申请或者禁止其在3年内从事有关货物、技术的进出口或者国际服务贸易的规定:未经授权擅自在特定贸易领域从事国营贸易,或者未经指定擅自进出口指定经营货物的(草案第65条);进出口属于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技术,或者未经批准、许可擅自进出口属于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技术的(草案第67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国际服务贸易的(草案第68条)。
(3)针对对外贸易违法行为法律关系比较复杂的特点,对涉及海关管理、税收征管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从法律责任上,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了衔接。草案规定,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逃汇套汇、走私、逃避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检疫等行为,依照有关海关管理、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税收征管、外汇管理、检验检疫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草案第69条)。同时规定,对被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禁止从事有关货物、技术进出口或者国际服务贸易的,在禁止期限内,海关根据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取消其报关资格,外汇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其有关结、售汇手续(草案第70条第1款)。
(4)草案增加了对对外贸易违法行为人从业资格的限制性规定,对被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禁止从事货物、技术进出口或者国际服务贸易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不得在禁止期限内再担任任何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草案第70条第2款)。
此外,还对1994年外贸法其他一些条款作了必要的修改、补充。
(三)《对外贸易法》修订后的八大变化
1.允许自然人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根据原外贸法第八条的规定,中国的自然人不能够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根据中国加入WTO的承诺,应当进一步放宽外贸经营权的范围,同时考虑到在技术贸易和国际服务贸易、边贸活动中,自然人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已经大量存在,对外贸易法作为外贸领域的基本法,应当允许自然人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因此,修订后的外贸法将对外贸经营者的范围扩大到依法从事对
外贸易经营活动的个人。
2.取消对货物和技术进出口经营权的审批,实行备案登记。根据原外贸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从事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必须经国务院主管部门的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贸组织议定书》第5.1条和《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工作组报告书》第84段(a)中的承诺,即在加入WTO后3年内要取消对外贸易权的审批,放开货物贸易和技术贸易外贸经营权。因此,修订后的外贸法取消了对货物和技术进出口经营权的审批,只要求对外贸经营者进行备案登记。
3.国家可以对部分货物的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根据关贸总协定(1994)第17条和服务贸易总协定
第8条的规定,允许各缔约方在国际贸易中建立或维持国营贸易,即对部分领域的货物贸易、授权特定的进出口企业经营,具体经营企业可以为国有企业或者非国有企业。据此,修订后的外贸法增加了国家可以对部分货物的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内容。
4.对部分自由进出口的货物实行进出口自动许可管理。根据《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工作组报告书》第136段中的承诺,自加入时起,中国将使其自动许可制度符合WTO的《进口许可程序协定》的规定。自动许可仅为备案性质,目前为检测进出口情况。因此,修订后的外贸法增加了国家基于检测进出口情况的需要,对部分自由进出口的货物实行进出口自动许可管理的内容。
5.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修订后的外贸法增加了“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一章。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是WTO三大支柱之一,越来越多地成为各主要贸易国家维护国家权益的重要手段。因此,根据WTO规则,同时借鉴美国、欧盟、日本等国的立法经验,修订后的外贸法增加了通过实施贸易措施,防止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进出口和知识产权权利人滥用权利,并促进中国知识产权在国外的保护的相关内容。
6.加大对违法行为及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处罚力度。修订后的外贸法根据对外贸易管理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结合对外贸易管理的实际需要,补充、修改和完善了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通过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从业禁止等多种手段,加大了对对外贸易违法行为以及对外贸易中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处罚力度。
7.对外贸易调查
在修改后的对外贸易法中,新增了“对外贸易调查”一章的内容。根据该章的规定,为了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自行或者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相关调查,可以进行调查的事项包括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国际服务贸易对国内产业及其竞争力的影响;有关国家或者地区的贸易壁垒等。
8.对外贸易救济
在修改后的对外贸易法中,还新增了“对外贸易救济”一章的内容。该章作为“对外贸易调查”一章的延续,规定了在有关对外贸易调查结束后,国家可以采取的若干具体的对外贸易救济措施。
此外,修订后的外贸法还增加了维护进出口经营秩序、扶持和促进中小企业开展对外贸易、建立公共信息服务体系等内容。
(四)生效
在2004年4月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后,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于2004年7月1日开始施行。
七、简要评价
总的来说,本次对外贸易法的修改,可以说是中国对外贸易法的一次重大变革。首先,从篇幅上看,修订后的对外贸易法包括11章共70条,增加了3章内容和26个新条款;其次,从内容上看,修订后的对外贸易法在外贸经营范围和外贸管理体制上实现了根本性的转变,并且新增加了知识产权保护、对外贸易调查和对外贸易救济等内容。不仅履行了中国加入WTO的有关承诺,而且确立了新时期中国对外贸易改革发展的基本框架,因此,对中国对外贸易的发展具有极为重要的影响和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