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缓刑制度能够有利于对罪犯实行矫正,促使缓刑犯早日回归社会,但是从我国缓刑制度适用的现状来看,还有许多不尽如人意的地方。笔者试图对我国缓刑制度的适用进行进一步细化,以期使缓刑制度的作用得到最大限度的发挥。 关键词:缓刑制度 适用条件 罪犯矫正 作者简介:庄志,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研究室法官助理。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9-259-02 一、缓刑制度的意义 缓刑是指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对其规定一定的考验期,在考验期内没有发生应当撤销缓刑的法定情形的,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P可见作为一种刑罚裁量方式而非刑种,它并不具有惩罚性,更多是一种规训意义。对被适应缓刑的罪犯实行社区矫正,有利于缓刑罪犯回归社会,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对缓刑犯不进行羁押,能够有效的避免与其他人身危险性较重的罪犯交叉感染,并可以在更长时间内实施矫正计划,能够有效的避免短期自由刑带来的弊端,以利于更好的对缓刑犯进行矫正。而且缓刑制度运用社会力量监管犯罪人,在使犯罪人不脱离社会的基础上,节省了大笔费用,与监禁刑相比,缓刑的承包额要低的多。 第二,缓刑制度保留着对缓刑犯执行刑罚的可能性,因此能够有效地防止其重新犯罪。缓刑犯在考验期内一旦越轨就可能被执行刑罚,刑罚的威慑力时刻笼罩在缓刑犯周围,迫使他不得不时刻注意自己的行为规范,避免因再次越轨或犯罪,获得更为严厉的刑罚。这种刑罚威慑力的存在,显然有利于罪犯改过自新,不断纠正自己的错误行为,从而自觉地消除犯罪心理结果,树立正确的行为准则。 第三,避免“多余”或者“过剩”的刑罚。对人身危险性不大的犯罪人适用自由刑。从个别预防的角度看,刑罚不是多余便是过剩。而在适用自由刑的同时宣告缓刑,只要犯罪人确系人身危险不大,便可不再执行原判刑罚。这样,缓刑在起到与自由刑相同作用的同时,又构成避免刑罚多余或者过剩的一条主要途径。 二、我国缓刑制度适用的现实分析 (一)我国缓刑制度适用的现状 近年来,我国总体上缓刑适用比例呈增长趋势,但是适用结构不完善。2004年全国缓刑适用率仅为2.26%,以山东省和浙江省为例,2001―2006年全省法院判处刑事案犯总人数增长了34%,而同期适用缓刑的案犯人数增长了83%。近六年来,全省法院平均缓刑适用率为37.2%,其中2001年为30.6%,2006年达到41.7%。浙江省1997-2000年宣告缓刑数与有期徒刑、拘役的总人数之比有12.18%增长到17.10%。�Q 从数据来看,尽管缓刑的适用率有较大的涨幅,但与缓刑制度发达国家超过50%的适用率相比我国缓刑制度的适用整体水平仍显过低。但是缓刑适用比例是有司法规律支配,不能人为的预先设定,也不应成为衡量缓刑发展水平的指标,比例的高低不应该影响个案的缓刑适用,没有必要片面地对缓刑适用率过高还是过低这一问题下结论,关键是怎样调整缓刑适用结构,对缓刑适用能起到一个导向作用,达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 (二)对我国缓刑适用条件的分析 我国《刑法》第7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期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74条规定:“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由此可见缓刑的适用应具备三个条件: 1.犯罪分子被判处的必须是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于缓刑是附条件的不执行原判刑罚,因此,不对罪犯进行关押,而将其放在社会上进行考验,决定了缓刑只能适用于罪行较轻的犯罪分子。一般来说,被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罪行较重,社会危害性较大,不适宜放在社会上改造,应予关押,强制其劳动改造。而对于被判处管制和附加刑的罪犯,因其罪行轻,对社会危害不大,且对其所判的刑罚本身并不是剥夺自由而仅是限制自由或剥夺其财产或政治权利,适用缓刑没有实际意义,达不到应有的效果。 2.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这是适用缓刑的实质条件。但是立法对于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的内容并没有具体规定,“这使得缓刑成了某些法官询私枉法、放纵犯罪的手段,对不符合缓刑条件的犯罪人不当适用缓刑。”�R因此有必要对缓刑适用实质条件的规定加以完善。 3.犯罪分子必须不是累犯。这是适用缓刑的身份条件,累犯由于多次犯罪,屡教不改,主观恶性较深,如果对其适用缓刑,难以防止其再犯新罪,故对所有的累犯都不适用缓刑。这种仅以罪种来排斥部分犯罪人缓刑适用可能性的做法,难免与适用缓刑的实质条件发生冲突。所以可以考虑将某些针对人身的(例如既遂情形下的故意杀人、抢劫和强奸等)严重暴力犯罪禁止适用缓刑。 三、缓刑制度适用条件的细化构想 《刑法》第72条对缓刑适用作出了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适用缓刑。”该条规定了适用缓刑的形式条件和实质条件,形式条件包括刑种、刑期等内容,实质条件是指据以判断对犯罪人不实际执行刑罚也不至于再危害社会或再犯罪的条件,如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内容。我国刑法关于适用缓刑形式条件的规定是科学的,但关于适用缓刑实质条件的规定却不尽合理,可以尝试做以下细化工作: (一)对犯罪情节的内容应作出具体明确规定 在决定是否适用缓刑时考察犯罪情节主要应当围绕说明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的大小以及犯罪所造成的客观危害程度来确定其具体内容。笔者认为下列犯罪情节应当成为决定对犯罪人是否适用缓刑时的考虑内容。 1.值得宽恕的犯罪动机和原因。考虑对犯罪人适用缓刑的值得宽恕的犯罪动机和原因主要有:一是出于义愤。如一个性格懦弱的人受到多次欺侮后而将欺侮他的人打伤从而构成故意伤害(轻伤)罪,从犯罪原因看其犯罪行为便有可宽恕之处,应当考虑对其适用缓刑。二是受到普通人通常难以抗拒的压力。如犯罪人本不愿意作假账,但公司主要负责人经研究决定让他这样做,犯罪人若不听从就会被解雇,为了保住工作只好这样做,最后构成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从犯罪人犯罪时的处境看,其行为具有值得宽恕之处,应当考虑对其适用缓刑。三是为了维护正义或者法律秩序。例如村民不满该村某干部横行乡里,贪污公款,又感觉告状无门,一日在与该村干部争执时将其打成轻伤而构成犯罪,其犯罪原因和动机都值得宽恕,也可以考虑对其适用缓刑。 2.过失犯罪。由于过失犯主观上并不想犯罪,对危害结果的出现持反对态度,通常完全可以相信即使不对他实际执行刑罚,他也不会再去实施犯罪行为,因此,对于过失犯,只要没有特殊情节表明犯罪人主观恶性较深,一般应当考虑适用缓刑。 3.防卫过当和避险过当。对因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而构成犯罪的行为人,应当尽可能适用缓刑,因为这些人主观恶性较小甚至没有恶性,适用缓刑一般不会对社会产生危害。 4.犯罪中止。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危害结果发生,而未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状态。对于中止犯,我国刑法规定,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对于受到刑法处罚的中止犯罪,一般也应当考虑适用缓刑。
(二)犯罪后表现的内容应作出具体明确规定 考察行为人的犯罪后表现,主要是为了确定犯罪人的悔罪表现和由此体现出来的人身危险性。这些犯罪后表现的内容具体包括以下几点: 1.自首。自首是一种自动投案的行为,也是一种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行为。一个认罪并真诚悔罪的人再次危害社会的可能性显然是较小的。所述两个方面的理由表明,而可以相信其不致再危害社会,考虑对其予以缓刑。 2.立功。立功行为一般也能反映行为人的悔罪心态。一般而言,行为人只有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有悔罪之心,才会积极主动实施立功行为,以争取宽大处理。因此,行为人的立功表现也能表明其人身危险性已经大大减小,因而可以考虑适用缓刑。 3.其他表明悔罪心态的犯罪后表现。犯罪人归案后积极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和同案犯的犯罪事实,犯罪后积极采取措施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防止危害结果的扩大等等这些行为,都是犯罪人真诚悔罪的表现,通常都表明犯罪人人身危险性已经较小,因而都可以作为考虑对犯罪人适用缓刑时的参考因素。 (三)增设犯罪者个人情况的内容 犯罪人的性格、生活环境等个人情况的不同,体现着犯罪人的再犯可能性的大小、改造的难易程度以及缓刑对犯罪人所可能具有的作用大小的不同,亦即体现着不对犯罪人实际执行刑罚其再犯罪可能性的大小的不同,理应在决定是否适用缓刑时加以考虑。�S 1.犯罪人的性格。那些性格宽和的犯罪人,由于比较容易适应社会,在缓刑期间一般能够较好地配合缓刑监督机构的监管;而那些性格孤僻的犯罪人,由于与正常社会格格不入,很难能够配合缓刑监督机构对他的教育改造,实现回归社会,因此,对具有前一种品格的犯罪人,应当倾向于考虑适用,而对后一种品格的犯罪人,则一般不宜首先考虑适用缓刑,而应考虑予以关押,进行有针对性的人格康复矫正。 2.犯罪人的犯罪历史。被告人的犯罪历史主要是指行为人是再犯还是初犯。一般而言,行为人一旦再犯罪,足以表明其人身危险性较大,特别那些曾经被判处过实刑的再犯,一般是没有教育改造好的顽固犯,人身危险性尤其大,而初犯的人身危险性则明显小于再犯。因此,对于再犯,特别是曾经被判处过实刑的罪犯和惯犯,通常不能适用缓刑;对初犯则可以多考虑适用缓刑。 3.犯罪人的一贯品行。犯罪人的一贯品行主要是指犯罪人的道德品行和受过那些非刑罚处罚。对于那些品行一贯良好的犯罪人,人们有理由相信他只是一时失足而坠入犯罪的泥潭,在帮助他脱离犯罪后,他再次走上犯罪道路的可能性很小;而对于那些一贯表现不好,品行不端,虽然没有受到过刑罚处罚,却经常受到其他制裁的犯罪人,我们则有理由相信他走上犯罪道路是其一贯品行不端、违法乱纪的必然结果,根据其以往的表现,今后仍然可能再次犯罪。 注释: ①贾宇主编.刑法学.陕西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293页. ②应建廷.缓刑实践的调查与思考.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5). ③④左坚卫.缓刑制度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0页,第144页.
摘要:缓刑制度能够有利于对罪犯实行矫正,促使缓刑犯早日回归社会,但是从我国缓刑制度适用的现状来看,还有许多不尽如人意的地方。笔者试图对我国缓刑制度的适用进行进一步细化,以期使缓刑制度的作用得到最大限度的发挥。 关键词:缓刑制度 适用条件 罪犯矫正 作者简介:庄志,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研究室法官助理。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9-259-02 一、缓刑制度的意义 缓刑是指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对其规定一定的考验期,在考验期内没有发生应当撤销缓刑的法定情形的,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P可见作为一种刑罚裁量方式而非刑种,它并不具有惩罚性,更多是一种规训意义。对被适应缓刑的罪犯实行社区矫正,有利于缓刑罪犯回归社会,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对缓刑犯不进行羁押,能够有效的避免与其他人身危险性较重的罪犯交叉感染,并可以在更长时间内实施矫正计划,能够有效的避免短期自由刑带来的弊端,以利于更好的对缓刑犯进行矫正。而且缓刑制度运用社会力量监管犯罪人,在使犯罪人不脱离社会的基础上,节省了大笔费用,与监禁刑相比,缓刑的承包额要低的多。 第二,缓刑制度保留着对缓刑犯执行刑罚的可能性,因此能够有效地防止其重新犯罪。缓刑犯在考验期内一旦越轨就可能被执行刑罚,刑罚的威慑力时刻笼罩在缓刑犯周围,迫使他不得不时刻注意自己的行为规范,避免因再次越轨或犯罪,获得更为严厉的刑罚。这种刑罚威慑力的存在,显然有利于罪犯改过自新,不断纠正自己的错误行为,从而自觉地消除犯罪心理结果,树立正确的行为准则。 第三,避免“多余”或者“过剩”的刑罚。对人身危险性不大的犯罪人适用自由刑。从个别预防的角度看,刑罚不是多余便是过剩。而在适用自由刑的同时宣告缓刑,只要犯罪人确系人身危险不大,便可不再执行原判刑罚。这样,缓刑在起到与自由刑相同作用的同时,又构成避免刑罚多余或者过剩的一条主要途径。 二、我国缓刑制度适用的现实分析 (一)我国缓刑制度适用的现状 近年来,我国总体上缓刑适用比例呈增长趋势,但是适用结构不完善。2004年全国缓刑适用率仅为2.26%,以山东省和浙江省为例,2001―2006年全省法院判处刑事案犯总人数增长了34%,而同期适用缓刑的案犯人数增长了83%。近六年来,全省法院平均缓刑适用率为37.2%,其中2001年为30.6%,2006年达到41.7%。浙江省1997-2000年宣告缓刑数与有期徒刑、拘役的总人数之比有12.18%增长到17.10%。�Q 从数据来看,尽管缓刑的适用率有较大的涨幅,但与缓刑制度发达国家超过50%的适用率相比我国缓刑制度的适用整体水平仍显过低。但是缓刑适用比例是有司法规律支配,不能人为的预先设定,也不应成为衡量缓刑发展水平的指标,比例的高低不应该影响个案的缓刑适用,没有必要片面地对缓刑适用率过高还是过低这一问题下结论,关键是怎样调整缓刑适用结构,对缓刑适用能起到一个导向作用,达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 (二)对我国缓刑适用条件的分析 我国《刑法》第7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期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74条规定:“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由此可见缓刑的适用应具备三个条件: 1.犯罪分子被判处的必须是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于缓刑是附条件的不执行原判刑罚,因此,不对罪犯进行关押,而将其放在社会上进行考验,决定了缓刑只能适用于罪行较轻的犯罪分子。一般来说,被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罪行较重,社会危害性较大,不适宜放在社会上改造,应予关押,强制其劳动改造。而对于被判处管制和附加刑的罪犯,因其罪行轻,对社会危害不大,且对其所判的刑罚本身并不是剥夺自由而仅是限制自由或剥夺其财产或政治权利,适用缓刑没有实际意义,达不到应有的效果。 2.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这是适用缓刑的实质条件。但是立法对于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的内容并没有具体规定,“这使得缓刑成了某些法官询私枉法、放纵犯罪的手段,对不符合缓刑条件的犯罪人不当适用缓刑。”�R因此有必要对缓刑适用实质条件的规定加以完善。 3.犯罪分子必须不是累犯。这是适用缓刑的身份条件,累犯由于多次犯罪,屡教不改,主观恶性较深,如果对其适用缓刑,难以防止其再犯新罪,故对所有的累犯都不适用缓刑。这种仅以罪种来排斥部分犯罪人缓刑适用可能性的做法,难免与适用缓刑的实质条件发生冲突。所以可以考虑将某些针对人身的(例如既遂情形下的故意杀人、抢劫和强奸等)严重暴力犯罪禁止适用缓刑。 三、缓刑制度适用条件的细化构想 《刑法》第72条对缓刑适用作出了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适用缓刑。”该条规定了适用缓刑的形式条件和实质条件,形式条件包括刑种、刑期等内容,实质条件是指据以判断对犯罪人不实际执行刑罚也不至于再危害社会或再犯罪的条件,如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内容。我国刑法关于适用缓刑形式条件的规定是科学的,但关于适用缓刑实质条件的规定却不尽合理,可以尝试做以下细化工作: (一)对犯罪情节的内容应作出具体明确规定 在决定是否适用缓刑时考察犯罪情节主要应当围绕说明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的大小以及犯罪所造成的客观危害程度来确定其具体内容。笔者认为下列犯罪情节应当成为决定对犯罪人是否适用缓刑时的考虑内容。 1.值得宽恕的犯罪动机和原因。考虑对犯罪人适用缓刑的值得宽恕的犯罪动机和原因主要有:一是出于义愤。如一个性格懦弱的人受到多次欺侮后而将欺侮他的人打伤从而构成故意伤害(轻伤)罪,从犯罪原因看其犯罪行为便有可宽恕之处,应当考虑对其适用缓刑。二是受到普通人通常难以抗拒的压力。如犯罪人本不愿意作假账,但公司主要负责人经研究决定让他这样做,犯罪人若不听从就会被解雇,为了保住工作只好这样做,最后构成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从犯罪人犯罪时的处境看,其行为具有值得宽恕之处,应当考虑对其适用缓刑。三是为了维护正义或者法律秩序。例如村民不满该村某干部横行乡里,贪污公款,又感觉告状无门,一日在与该村干部争执时将其打成轻伤而构成犯罪,其犯罪原因和动机都值得宽恕,也可以考虑对其适用缓刑。 2.过失犯罪。由于过失犯主观上并不想犯罪,对危害结果的出现持反对态度,通常完全可以相信即使不对他实际执行刑罚,他也不会再去实施犯罪行为,因此,对于过失犯,只要没有特殊情节表明犯罪人主观恶性较深,一般应当考虑适用缓刑。 3.防卫过当和避险过当。对因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而构成犯罪的行为人,应当尽可能适用缓刑,因为这些人主观恶性较小甚至没有恶性,适用缓刑一般不会对社会产生危害。 4.犯罪中止。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危害结果发生,而未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状态。对于中止犯,我国刑法规定,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对于受到刑法处罚的中止犯罪,一般也应当考虑适用缓刑。
(二)犯罪后表现的内容应作出具体明确规定 考察行为人的犯罪后表现,主要是为了确定犯罪人的悔罪表现和由此体现出来的人身危险性。这些犯罪后表现的内容具体包括以下几点: 1.自首。自首是一种自动投案的行为,也是一种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行为。一个认罪并真诚悔罪的人再次危害社会的可能性显然是较小的。所述两个方面的理由表明,而可以相信其不致再危害社会,考虑对其予以缓刑。 2.立功。立功行为一般也能反映行为人的悔罪心态。一般而言,行为人只有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有悔罪之心,才会积极主动实施立功行为,以争取宽大处理。因此,行为人的立功表现也能表明其人身危险性已经大大减小,因而可以考虑适用缓刑。 3.其他表明悔罪心态的犯罪后表现。犯罪人归案后积极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和同案犯的犯罪事实,犯罪后积极采取措施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防止危害结果的扩大等等这些行为,都是犯罪人真诚悔罪的表现,通常都表明犯罪人人身危险性已经较小,因而都可以作为考虑对犯罪人适用缓刑时的参考因素。 (三)增设犯罪者个人情况的内容 犯罪人的性格、生活环境等个人情况的不同,体现着犯罪人的再犯可能性的大小、改造的难易程度以及缓刑对犯罪人所可能具有的作用大小的不同,亦即体现着不对犯罪人实际执行刑罚其再犯罪可能性的大小的不同,理应在决定是否适用缓刑时加以考虑。�S 1.犯罪人的性格。那些性格宽和的犯罪人,由于比较容易适应社会,在缓刑期间一般能够较好地配合缓刑监督机构的监管;而那些性格孤僻的犯罪人,由于与正常社会格格不入,很难能够配合缓刑监督机构对他的教育改造,实现回归社会,因此,对具有前一种品格的犯罪人,应当倾向于考虑适用,而对后一种品格的犯罪人,则一般不宜首先考虑适用缓刑,而应考虑予以关押,进行有针对性的人格康复矫正。 2.犯罪人的犯罪历史。被告人的犯罪历史主要是指行为人是再犯还是初犯。一般而言,行为人一旦再犯罪,足以表明其人身危险性较大,特别那些曾经被判处过实刑的再犯,一般是没有教育改造好的顽固犯,人身危险性尤其大,而初犯的人身危险性则明显小于再犯。因此,对于再犯,特别是曾经被判处过实刑的罪犯和惯犯,通常不能适用缓刑;对初犯则可以多考虑适用缓刑。 3.犯罪人的一贯品行。犯罪人的一贯品行主要是指犯罪人的道德品行和受过那些非刑罚处罚。对于那些品行一贯良好的犯罪人,人们有理由相信他只是一时失足而坠入犯罪的泥潭,在帮助他脱离犯罪后,他再次走上犯罪道路的可能性很小;而对于那些一贯表现不好,品行不端,虽然没有受到过刑罚处罚,却经常受到其他制裁的犯罪人,我们则有理由相信他走上犯罪道路是其一贯品行不端、违法乱纪的必然结果,根据其以往的表现,今后仍然可能再次犯罪。 注释: ①贾宇主编.刑法学.陕西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293页. ②应建廷.缓刑实践的调查与思考.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5). ③④左坚卫.缓刑制度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0页,第14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