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建立工会的单位辞退员工,也要履行通知工会义务
律师提醒:
《劳动合同法》要求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该法律规定并无对用人单位是否建立了工会组织进行区分,也没有明确工会仅指企业同级工会,还是也包括了上级工会。
《最高院司法解释四》则对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进行了明确规定。但是对没有建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是否要遵守《劳动合同法》第43条进行明示。
法院认为“即使用人单位尚未建立基层工会,也应当通过告知并听取职工代表意见的方式或者向当地行业工会等组织征求意见的变通方式来履行告知义务这一法定程序”,这要引起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特别注意,否则没有履行该程序则为违法解除。 以下是上海法院的判决案例,供参考:
案情介绍:
2012年2月24日,萧女士与甲公司(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派遣萧女士到乙公司(用工单位)做导购工作,工资标准按用工单位规定发放,合同期限为3年,试用期6个月。劳动合同另约定,如萧女士无正当理由拒绝前往甲公司安排的用工单位工作的,视为萧女士严重违反甲公司的规章制度,甲公司可解除劳动合同;萧女士应在与用工单位终止或解除后首个工作日上午9:30前至甲公司处报到,未按时报到的,视作旷工,旷工三日,属严重违纪,甲公司将依法与萧女士解除劳动合同等。
当天,萧女士还签署了申明书一份,内容为:萧女士已详细阅读了《乙公司员工手册》等规章制度,并对其内容无任何异议。《乙公司员工手册》第5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辞退:(1)对同事、客人、关联单位人员实施殴打或重大侮辱,使其受到伤害者;„„ 2012年10月3日,萧女士的丈夫汤先生至乙公司,与乙公司人员发生争执,致报警处理。嗣后,乙公司向甲公司出具《退回劳务派遣公司函》,主要内容为:萧女士在2012年9月17日至23日期间,因不服从公司对失货的赔偿方案,在店铺内与业务经理大声喧哗和吵闹,公然顶撞上级领导,扰乱专柜正常的工作秩序,致使管理工作无法正常开展,严重违反了店铺管理的相关规定;2012年10月3日下午,萧女士的丈夫至专柜内亮明身份
后,针对失货赔偿方案与店铺负责人大声吵闹,在言语上辱骂和威胁店铺负责人和胡女士,并动手殴打胡女士,导致其多处软组织挫伤,最终报警处理;萧女士作为员工,未对丈夫的行为进行及时制止和劝解,采取放任和纵容态度,导致事态加剧并移交警署处理;萧女士与丈夫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店内正常的销售环境,在工作时间内一度造成顾客和商场工作人员的围观,同时造成管理人员的精神和身体受到伤害,故将萧女士退回甲公司,自2012年10月9日起生效。嗣后,萧女士及其丈夫2次去甲公司协商后续处理方案,双方未达成一致。
2012年10月10日,甲公司向萧女士出具“通知”一份,内容为:萧女士被乙公司退回,通知萧女士于2012年10月12日上午9点至甲公司处报到,接受新的工作安排。当日,甲公司通过快递向萧女士发出该通知,收件地址为乙方店铺专柜。
2012年10月12日,甲公司向萧女士出具“派遣通知单”、“面试通知单”各一份,内容为:重新派遣萧女士至丙公司工作,要求萧女士马上去丙公司报到,面试时间为2012年10月15日9:30。次日,甲公司通过快递向萧女士发出该派遣通知和面试通知,收件地址为劳动合同上萧女士所写地址。该快递注明电话关机,多次派送不成功。
2012年10月15日,甲公司出具“通知”一份,内容为:甲公司于2012年10月12日给萧女士发过通知,令萧女士速至甲公司报到,萧女士未予理睬;现于2012年10月15日第二次通知萧女士次日上午9点至甲公司处报到,如若不来,一切后果自负。同日,甲公司通过快递向萧女士快递该通知,收件地址为乙公司店铺专柜。快递注明“拒收”。
2012年10月17日,甲公司派员工至乙公司萧女士工作处,向萧女士送达了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18日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因萧女士被退回,甲公司于2012年10月10日、12日、15日,通过快递给萧女士发了三次书面通知,通知萧女士速至甲公司报到,接受新的工作安排,萧女士未予理睬;2012年10月15日晚18:00左右又通过短信通知萧女士前来报到,萧女士仍未予理睬;2012年10月17日甲公司派工作人员徐培将报到通知单当面送达至萧女士,萧女士仍拒绝接收;由于萧女士严重违反了甲公司的规章制度,甲公司与萧女士于2012年10月18日解除劳动合同。 2013年5月15日,萧女士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000元。仲裁庭审中没有支持萧女士的请求。萧女士不服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
裁判结果:
在一审法院审理中,甲公司表示其单方解除与萧女士的劳动合同的决定,未事先通知工会,一审法院判决甲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
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乙公司将萧女士退回甲公司后,甲公司以萧女士不服从安排、旷工、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与萧女士的劳动合同,但未按照法律规定事先将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通知工会或者征求工会的意见,也没有在萧女士起诉前就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征求工会意见,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因此萧女士要求甲公司支付违反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对于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行使单方解除权。但是,为避免用人单位滥用权力导致对劳动者权利的侵害,法律法规亦对用人单位行使单方解除权作出了较高的实体和程序要求。《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这不仅是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履行的法定程序,亦是对职工劳动权利、生存权利的保障,故即使用人单位尚未建立基层工会,也应当通过告知并听取职工代表意见的方式或者向当地行业工会等组织征求意见的变通方式来履行告知义务这一法定程序。本案中,甲公司以萧女士不服从安排、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萧女士已经收到公司对其工作安排的通知,且在做出解除决定时也未履行相关的程序,甲公司虽主张其公司未建立工会,但是作为专业的劳务派遣公司,其名下管理着大量的劳动者相较之其他用人单位更应切实维护劳动者的相关权益。甲公司虽坚称其没有建立工会,但仍应采取通知同级或上级工会的方式履行告知义务以避免用人单位利用强势地位滥用解除权,故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条链接: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劳动合同法》第43条
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12条
没建立工会的单位辞退员工,也要履行通知工会义务
律师提醒:
《劳动合同法》要求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该法律规定并无对用人单位是否建立了工会组织进行区分,也没有明确工会仅指企业同级工会,还是也包括了上级工会。
《最高院司法解释四》则对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进行了明确规定。但是对没有建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是否要遵守《劳动合同法》第43条进行明示。
法院认为“即使用人单位尚未建立基层工会,也应当通过告知并听取职工代表意见的方式或者向当地行业工会等组织征求意见的变通方式来履行告知义务这一法定程序”,这要引起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特别注意,否则没有履行该程序则为违法解除。 以下是上海法院的判决案例,供参考:
案情介绍:
2012年2月24日,萧女士与甲公司(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派遣萧女士到乙公司(用工单位)做导购工作,工资标准按用工单位规定发放,合同期限为3年,试用期6个月。劳动合同另约定,如萧女士无正当理由拒绝前往甲公司安排的用工单位工作的,视为萧女士严重违反甲公司的规章制度,甲公司可解除劳动合同;萧女士应在与用工单位终止或解除后首个工作日上午9:30前至甲公司处报到,未按时报到的,视作旷工,旷工三日,属严重违纪,甲公司将依法与萧女士解除劳动合同等。
当天,萧女士还签署了申明书一份,内容为:萧女士已详细阅读了《乙公司员工手册》等规章制度,并对其内容无任何异议。《乙公司员工手册》第5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辞退:(1)对同事、客人、关联单位人员实施殴打或重大侮辱,使其受到伤害者;„„ 2012年10月3日,萧女士的丈夫汤先生至乙公司,与乙公司人员发生争执,致报警处理。嗣后,乙公司向甲公司出具《退回劳务派遣公司函》,主要内容为:萧女士在2012年9月17日至23日期间,因不服从公司对失货的赔偿方案,在店铺内与业务经理大声喧哗和吵闹,公然顶撞上级领导,扰乱专柜正常的工作秩序,致使管理工作无法正常开展,严重违反了店铺管理的相关规定;2012年10月3日下午,萧女士的丈夫至专柜内亮明身份
后,针对失货赔偿方案与店铺负责人大声吵闹,在言语上辱骂和威胁店铺负责人和胡女士,并动手殴打胡女士,导致其多处软组织挫伤,最终报警处理;萧女士作为员工,未对丈夫的行为进行及时制止和劝解,采取放任和纵容态度,导致事态加剧并移交警署处理;萧女士与丈夫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店内正常的销售环境,在工作时间内一度造成顾客和商场工作人员的围观,同时造成管理人员的精神和身体受到伤害,故将萧女士退回甲公司,自2012年10月9日起生效。嗣后,萧女士及其丈夫2次去甲公司协商后续处理方案,双方未达成一致。
2012年10月10日,甲公司向萧女士出具“通知”一份,内容为:萧女士被乙公司退回,通知萧女士于2012年10月12日上午9点至甲公司处报到,接受新的工作安排。当日,甲公司通过快递向萧女士发出该通知,收件地址为乙方店铺专柜。
2012年10月12日,甲公司向萧女士出具“派遣通知单”、“面试通知单”各一份,内容为:重新派遣萧女士至丙公司工作,要求萧女士马上去丙公司报到,面试时间为2012年10月15日9:30。次日,甲公司通过快递向萧女士发出该派遣通知和面试通知,收件地址为劳动合同上萧女士所写地址。该快递注明电话关机,多次派送不成功。
2012年10月15日,甲公司出具“通知”一份,内容为:甲公司于2012年10月12日给萧女士发过通知,令萧女士速至甲公司报到,萧女士未予理睬;现于2012年10月15日第二次通知萧女士次日上午9点至甲公司处报到,如若不来,一切后果自负。同日,甲公司通过快递向萧女士快递该通知,收件地址为乙公司店铺专柜。快递注明“拒收”。
2012年10月17日,甲公司派员工至乙公司萧女士工作处,向萧女士送达了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18日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因萧女士被退回,甲公司于2012年10月10日、12日、15日,通过快递给萧女士发了三次书面通知,通知萧女士速至甲公司报到,接受新的工作安排,萧女士未予理睬;2012年10月15日晚18:00左右又通过短信通知萧女士前来报到,萧女士仍未予理睬;2012年10月17日甲公司派工作人员徐培将报到通知单当面送达至萧女士,萧女士仍拒绝接收;由于萧女士严重违反了甲公司的规章制度,甲公司与萧女士于2012年10月18日解除劳动合同。 2013年5月15日,萧女士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000元。仲裁庭审中没有支持萧女士的请求。萧女士不服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
裁判结果:
在一审法院审理中,甲公司表示其单方解除与萧女士的劳动合同的决定,未事先通知工会,一审法院判决甲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
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乙公司将萧女士退回甲公司后,甲公司以萧女士不服从安排、旷工、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与萧女士的劳动合同,但未按照法律规定事先将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通知工会或者征求工会的意见,也没有在萧女士起诉前就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征求工会意见,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因此萧女士要求甲公司支付违反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对于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行使单方解除权。但是,为避免用人单位滥用权力导致对劳动者权利的侵害,法律法规亦对用人单位行使单方解除权作出了较高的实体和程序要求。《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这不仅是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履行的法定程序,亦是对职工劳动权利、生存权利的保障,故即使用人单位尚未建立基层工会,也应当通过告知并听取职工代表意见的方式或者向当地行业工会等组织征求意见的变通方式来履行告知义务这一法定程序。本案中,甲公司以萧女士不服从安排、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萧女士已经收到公司对其工作安排的通知,且在做出解除决定时也未履行相关的程序,甲公司虽主张其公司未建立工会,但是作为专业的劳务派遣公司,其名下管理着大量的劳动者相较之其他用人单位更应切实维护劳动者的相关权益。甲公司虽坚称其没有建立工会,但仍应采取通知同级或上级工会的方式履行告知义务以避免用人单位利用强势地位滥用解除权,故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条链接: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劳动合同法》第43条
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1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