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 1

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节约能源,保护环境,适应生产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的城市集中供热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等热源通过热网向若干个街区乃至整个城市的热用户供热。

第四条 济南市供热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集中供热行政管理工作(以下称供热主管部门)。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供热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多家经营,统一管理,协调发展。

第六条 热电联产的总热效率和热电化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指标,经济综合部门应当加强热电联产电力管理,提高热电机组利用率,保障热电机组安全经济运行。

第七条 鼓励城市集中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和应用,限制、改造分散供热燃煤锅炉,推广热、电冷联供。

第八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法建设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和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热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集中供热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集中供热发展目标和总体布局,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配置热源、热网,统筹安排,分期实施。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依据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网,其建设资金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筹集。

第十一条 在城市供热主管网到达的地区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单位,应当配套建设用热设施,并代热用户向供热主管部门缴纳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已缴纳的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可以纳入开发建设项目总概算。 在城市供热主管网未到达的地区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单位,应当按照城市集中供热规划配套建设城市供用热设施,城市供用热设施建设资金可以纳入开发建设项目总概算,并免缴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 配套建设的城市供用热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并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必须符合城市集中供热规划,供热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及设计方案须经供热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输规划建设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在城市供热主管网到达的地区,不得新建分散供热燃煤锅炉;对建成使用的分散供热燃煤锅炉,应当限期停止使用。

在城市供热主管网尚未到达的地区,确需新建分散供热燃煤锅炉的,须经供热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到环保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城市集中供用热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通过招标、投标等形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建设和维修所采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有关部门应当进行标准化审查,并加强质量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城市集中供热管线按照城市集中供热规划需要穿越单位、厂区或宅、院时,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七条 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建设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供热主管部门提供有关竣工资料。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对供用热设施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参加城市集中供热的热用户,应当向供热主管部门或供热主管部门委托的供热设施建设单位缴纳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但已由讲话开发单位代缴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的热用户除外。

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的收缴办法和标准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建设、物价、财政部门核定,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九条 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生产经营的单位(以下简称供热单位)必须按照下列规定,输有关证、照后,方可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生产经营活动:

(一)向供热主管部门提交资质审查报表及有关文件资料,申领城市集中供热试运行证书;

(二)持城市集中供热试运行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临时营业执照;

(三)试运行一年后,向供热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经审查合格领取城市集中供热资质证书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换领营业执照。

供热主管部门对资质单位实行年检制度。经年检不符合城市集中供热资质的供热单位,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资持的,由供热主管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供热单位管理。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使用的供热锅炉应当达到国家、省和市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未经供热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全部或部分停止或终止城市集中供热的生产经营。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范围向热用户供热。

供热单位需要扩大供热范围,应当到供热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并报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供用热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供用时间、热负荷性质、供用热参数、收费标准、缴费时限、供用热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供热单位和热用户因执行供用热合同发生纠纷,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市市区采暖期为当年十一月五日至次年三月二十五日,在采暖期内热用户室温不得低于16摄氏度。

供热单位供热运行中的供热参数、热用户室温合格率和运行事故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衽规范化服务,将服务的内容、标准、时间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按时、连续、保质供热。因突发性故障不能保证正常供热时,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通知热用户。发生重大故障,应当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

因供热单位责任停止向热用户供热,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停止供热的时间减收用热费。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二十七条 需要用热的单位和居民,应当向供热单位申请办理用热手续。散户居民应当以楼单元为单位提出申请。 第二十八条 热用户更名、增加或减少用热面积,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 热用户应当按规定对用热设施采取防寒保护措施;每年用热前,对用热设施进行检修,保证用热设施完好。

第三十条 热用户未经供热单位同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改变用热管网管径、增加用热管线或散热器;

(二)在用热设施上安装放水、排汽装置;

(三)安装或启闭控制装置;

(四)转供热、改变用热性质及运行方式;

(五)排放或取用供热管网蒸汽和热水。

第三十一条 热用户必须严格执行用热计划,并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采暖价格和蒸汽价格按时向供热单位缴纳用热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缴纳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三十二条 热用户的采暖价格和蒸汽价格按照“成本+税金+微利”的原则实行分类定价,由物价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核定并公布执行。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和用热设施的界限以入户总仪表为准,入户总仪表及其以外的设施为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入户总仪表以内的设施为用热设施,由房屋产权人负责维护管理。 房屋产权人或热用户可以委托供热单位维修用热设施。

第三十四条 热计量器具应当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供用热双方对计量发生争议时,可申请技术监督部门检测鉴定,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其负责维修管理的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及安全距离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危害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

供热单位对其管理和受委托管理的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应当定期巡线检查维修,确保供用热设施安全正常运行。

供热管理人员入户巡检用热设施时,应当出示由供热主管部门颁发的证件,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条 城市热网及其附属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供热单位可以先施工,并在施工期限内到有关部门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因特殊情况确需改装、拆除、迁移的,须经供热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因此发生的有关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涉及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的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供热主管部门的意见。

因工程施工影响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经供热单位查验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条 未经供热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用热管网与供热管网连接。

第四十一条 城市热网及其附属设施外缘安全距离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埋设线杆;

(三)爆破作业;

(四)排放污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和分散供热燃煤锅炉的;

(二)擅自启用已禁止使用的分散供热燃煤锅炉的;

(三)应当建设集中供用热设施而未建的;

(四)城市供用热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作投入使用的。

第四十三条 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取得城市供热试运行证书或城市供热资质证书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年检的;

(三)供热运行中供热参数、热用户室温合格率和运行事故率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四)未按规定时间供热或擅自缩短供热期的;

(五)发生重大故障未向供热主管部门报告的;

(六)擅自扩大供热范围的;

(七)热用户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生产经营;逾期仍不恢复的,由供热主管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供热单位管理,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用热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用热居民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危害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的;

(二)工程施工影响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擅自施工的;

(三)擅自将用热管网与供热管网连接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

第四十七条 城市供热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实施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收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四十九条 对拒绝、阻碍供热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当予以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市市区内的生活热水供应和集中供冷及县(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建委、公用局、房地产管理局印发《关于长春市寅采暖系统设计管理暂行办法》

简要内容:

要求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室内采暖系统一律采用按户分环、控制阀出户(并予留热表位置)的系统形式,达到供暖分户控制,逐步实现分户计量,按量计费。采用新采暖系统发生的费用正常敖基本建设投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未按按户扫环、控制阀出户要求设计的工程项目,不予办理审图和开工手续等。

关于印发《城市供用水合同》、《城市供用气合同》、《城市供用热力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保计划单列市建委、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范城市供用水、气、热力合同的签订行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佥权益,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了《城市供用水合同》、《城市供用气合同》、《城市供用热力合同》示范文本(以下简称“示范文本”),现印发给你们,并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推行“示范文本”的重要意义和作用。

一、“示范文本”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城市供用水、气、热力的有关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的,反映了城市水、气、热力供应企业与法人、其他组织等用户在供应和使用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应当明确的责、权、利关系,体现了城市供用水、气、热力的特点。正确签订和严格履行“示范文本”,有利于当事人了解、掌握有关法规和政策,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城市供用水、气、热力行为的监督检查,减少供用水、气、热力合同纠纷,有利于合同纠纷的解决,以避免因合同缺款少项和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不确切而出现显失公平和违法条款。

二、结合行业管理,积极推行“示范文本”。呆使当事人了解和掌握供用水、气、热力的有关法规知识,了解和掌握签订城市供用水、气、热力合同的基本原则和要求,通过“示范文本”的执行,检查各环节行为

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远东供、用方的行为,保护其合法权益。各地应当积极宣传推行“示范文本”,把它作为加强城市供用水、气、热力市场管理、规范市场行为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切实做好实施的工作。

三、做好“示范文本”的颁发工作,方便当事人领取。各省、自治区建委(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或公用局,应当与本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协商指定“示范文本”的印刷单位,并负责监制。当事人使用“示范文本”,可向所在市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并缴纳工本费,工本费应当按照物价管理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四、“示范文本”中的“用水人、用气人、用热人”系指法人、其他组织等用户,不包括居民家庭用户。 附件:一、《城市供用水合同》

二、《城市供用气合同》

三、《城市供用热力合同》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

建设部办公厅秘书处 1999年11月13日印

GF-1999-0503

城市供用热力合同

合同编号:

签约地点:

签约时间:

供热人:

用热人:

为了明确供热人和用热人在热力供应和使用中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经供、用热双方协商,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

1.用热地点、面积及用热量

用热地点:

(二)用热面积(按照法定的建筑面积计算): 平方米,收费面积为 平方米。

(三)用热量为:蒸汽量为 吨/小时;生活热水为 吉焦/小时; 用热量为 吉焦/小时。

1.供热期限及质量

(一)供热人在地方政府规定的供热 期限内为用热人供热。冬季供热时间为每年 月 日起至次年 月 日止。

1.供热期间,在供用热条件正常情况下,供热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供热人要保证用热人正常的用热参数。

热费标准及结算方式

(一)供热价格:供热人根据用热人的用热种类和用热性质,按照 政府 (部门)批准的价格收取热费。

1.合同有效期内,遇价格调整时,按照调价文件规定执行。

(二)采暖性质的用热,用热人应当在每年 月 日前将热费以 方式全额付给供热人。 其他方式的用热,用热人的热费按月结算。

1.供、用热设施产权分界与维护管理经供热人和用热人协商确认,供、用热设施产权分界点设在 处。供、用热双方对各自负责的供、用热设施的维护、维修及更新改造负责。

1.供热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用热人的用热情况及设施运行状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二)监督用热人在合同约定的用热地点、数量、范围内用热,有权制止用热人超量、超使用范围用热。

1.对新增用热 人,从热人有权在供热之前对用热人采暖系统进行检查验收。

2.用热人违反操作规程,造成计量仪表显示数字与实际供热量不符、伪造供热记录的,供热人有权要求用热人立即改正。用热人应当执照本采暖期中最高用热月份用热量的热费收取当月热费。

3.用热人用热设施或者安全管理存在不安全隐患、可能造成供热设施损害时,或者用热人在合同约定的时限内拒不交费的,供热人有权中断供热。

4.属供热人产权范围内的供热设施出现故障,不能正常供热或者停热8个小时以上的,供热人应当通知用热人,并立即组织抢修,及时恢复供热。

5.供热人因供热设施临时检修或者用热人违法用热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热时,应当提前 小时通过媒体或者其它方式通知用热人。因不可抗力原因中断供热时,供热人应当及时抢修,并在 小时内通知用热人。

6.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质量和使用范围,向用热人供热。

1.用热人的权利和义务

1.监督供热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和质量向用热人提供热力。

2.有权对供热人收取的热费及确定的热价申请复核。

3.用热人新增或者增加用热,应当向供热人输用热申请手续,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事项。

4.用热人变更用热性质、变更户名、减少用热量、轶或者停止用热、移动表位和迁移用热地址,应当事先,向供热人办理手续。停止用热时,应当将热费洁清。

5.用热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帐号如有变更,应当及时通知供热人。

6.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供热人交热费。

7.对自己产权范围内的用热设施应当认真维护,及时检修。

1.违约责任

1.供热人的违约责任

1.因供热人责任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用热人供热的,除按照延误供热时间,折算标准热价减收或者退还用热人热费外,还应当向用热人支付热费百分之 违约金。

2.由于供热人责任事故,给用热人造成损失的,由供热人承担赔偿责任。供热人应当减收或者退还给用热人实际未达到供热质量标准部分的热费。

但有下列情况之一,造成供热质量达不到规定的标准,供热人不承担责任:

1.用热人擅自改变居室结构和室内供热设施的;

2.室内因装修和保温措施不当影响供热效果的;

3.停水、停电造成供热中断的;

4.热力设施正常的检修、抢修和供热试运行期间。

一、供用水、气、热力行为的监督检查,减少供用水、气、热力合同纠纷,有利于合同纠纷的解决,以避免因合同缺款少项和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不确切而出现显失公平和违法条款。

二、结合待业管理,积极推行“示范文本”。要使当事人了解和掌握供用水、气、热力的有关法规知识,了解和掌握签订城市供用水、气、热务合同的基本原则和要求,通过“示范文本”的执行,检查各环节行为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远东供、用方的行为 ,保护其合法权益。各地就当积极宣传推行“示范文本”,把它作为加强城市供用水、气、热力市场管理、规范市场行为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切实做好实施的工作。

三、做好“示范文本”的颁发工作,方便当事人领取。各省、自治区建委(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或公用局,应当与本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协商指定“示范文本”的印刷单位,并负责监制。当事人使用“示范文本”,可向所在市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并缴纳工本费,工本费应当按照物价管理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四、“示范文本”中的“用水人、用气人、用热人”系指法人、其他组织等用户,不包括居民家庭用户。 附件:一、《城市供用水合同》

二、《城市供用气合同》

三、《城市供用热力合同》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

建设部办公厅秘书处 1999年11月13日印

GF-1999-0503

威海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1998年11月1日威政发[1998]52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保障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中供热管理。

第三条市集中供热管理办公室主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中供热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集中供热的法律、法规和其它规定;

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区热力规划和年度供热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市区集中供热设施的规划设计方案;

(四)参与监督管理集中供热设施的施工、安装和运行;

(五)负责集中供热企业资质的初步审查;

(六)监督、检查供热经营活动,依法查处违反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的行为;

(七)受理用户投诉,对供热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协调和处理。

建设、规划、劳动、环保、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搞好城市集中供热工作。

第二章 供热设施建设

第四条集中供热设施建设必须按照《威海市城市热力规划》进行。严禁建设与热力规划不符的集中供热项目。

第五条城市集中供热是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多渠道筹集供热设施建设资金,其主要来源于:

(一)银行贷款;

(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三)环境污染治理费;

(四)供热设施建设费;

(五)引进外资或中外合资;

(六)供热经营单位自有资金。

第六条新建居民区、公用建筑和生产用热单位,应将集中供热设施纳入配套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七条单位和居民户申请用热,须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由供热主管部门按统一规划组织设计、施工。

第八条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由具有相应技术资质的单位承担。供热设计参数应满足集中供热的要求,散热器耐压应≥0.6MPa。室内采暖设计图纸和室外供热工程设计图纸,经供热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其它开工手续。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锅炉房(含电锅炉、燃油锅炉、直燃机)、换热站,必须经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同意,方可办理其它审批手续。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锅炉房和换热站,应采用先进的技术设备和新材料。锅炉必须选用安全性能好、功率大、效率高、耗能低、经劳动部门批准制造的合格产品。除尘和降噪设备应符合国家环保标准。使用锅炉的单位必须按国家劳动部《锅炉使用登记办法》办理登记手续,未取得锅炉使用登记证的不准投入运行。

第十一条建筑工程竣工时,供热主管部门应参加验收,对配套建设的供热设施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集中供热设施必须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调试,调试后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运营。竣工资料应于工程竣工后30日内移交供热主管部门存档。

第十二条用户申请用热应按规定交纳供热设施建设费。供热设施建设费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财政部门会同供热主管部门制定。供热设施建设费由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收取,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接受审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用户交纳的供热设施建设费形成的集中供热设施属于公有资产,竣工后由国资、审计和市供热主管部门进行资产评估,按公有资产管理。供热经营单位应按规定提取设施折旧费,确保其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十四条居民住宅采暖用热供热设施建设费按下列规定负担:

(一)居民户夫妻是双职工的,由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50%;

(二)居民户夫妻一方是职工,另一方无收入来源或在外地工作(含已离退休)的,由一方职工所在单位全部负担;

(三)居民户夫妻一方是职工,另一方是个体经营者或有其他收入来源的,由一方职工所在单位和居民户各负担50%;

(四)居民户为个体经营者或无工作单位的,由居民户自己负担。

第十五条实行集中供热的居民户搬迁时,其供热设施应完好移交给新居住户使用。新居住户应将原居住户已交纳的供热设施建设费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返还给原居住户的单位或原居住户。

第十六条楼房内供热主管道属楼内居民公用设施。楼房安装供热设施时,居民户均应服从楼内整体规划和建设,不得阻止室内公用供热管道的安装。

第十七条市区实行热电联产集中供热时,凡在热网敷设范围内,按《威海市城市热力规划》不予保留的锅炉房,均应拆除并入热网,并按下列规定向供热主管部门交纳供热设施建设费;

(一)单位自备的,由产权单位交纳;

(二)供热经营单位利用供热设施建设费建设的,由供热经营单位交纳;

(三)由投资单位建设,供热经营单位运营的,供热经营单位交纳设施折旧费,不足部分由投资建设单位交纳。

第十八条集中供热属城市公用事业,在办理用地、拆迁、建设及水电增容等工程前期费用收费中,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减免收费

第三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十九条室内供热设施经安装单位保修一个供暖期后,由用户负责管理,供热经营单位负责维修,维修费用由用户负担。用户室内供热设施需要检修或改造时,其设施上的装璜应无偿拆除。室外供热设施由供热经营单位负责管理、维修、更新改造。

第二十条用户应保护好供热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私自在供暖设施上安装水嘴、淋浴器、换热器、排气阀等;

(二)私自改动管网、增挂暖气片;

(三)从供热设施中放水。

第二十一条凡在供热设施附近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应事先通知供热经营单位,并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二条供热设施应严加保护,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热力管沟内排放雨水、污水、垃圾、工业废液及易燃、易爆的有机溶液等;

(二)私自挪动、改动热力计量仪表及其附件;

(三)私自开关热力管网阀门,损坏阀门铅封和锁链;

(四)在距离热力管道1米范围内,私自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堆放物料,挖坑取土,植树埋杆等; (五)车辆碾压检查井、阀门井;

(六)其他可能损坏供热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供热经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从事集中供热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取得集中供热资质后,方可从事经营。 第二十四条供热经营单位必须遵守国家劳动部颁发的《锅炉房安全管理规则》,供热站操作人员按规定经职业培训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五条锅炉房和换热站必须配置检测和调节供回水温度、压力、流量等设施,实行检测与调节,保证良好的水力工况。

第二十六条热站房(换热站)内的计量仪表由用热和供热单位共同管理,供热单位负责仪表的选型,用热单位负责购置和维护。对计量仪表显示的数字有争议时,供需双方都不得调整,由技术监督部门进行调解、仲裁。

第二十七条供热单位和生产用热单位应按计划供热和用热,并签订供热合同。供热单位锅炉大修应提前3个月、小修应提前半个月通知用户。锅炉发生故障需临时停炉时,应采取措施尽量减少用户损失,并在24小时内报告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及工业生产总调度机构。用热单位超用热计划30%以上应提前5天、减少用热计划50%以上应提前3天通知供热单位。

第二十八条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应对计量仪表进行定期抽查,保证公正计费。

第二十九条生活供热期为每年的11月下旬至次年的3月下旬,供热时间为120天。具体供热起止时间,由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根据气候变化情况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每日供热时间为4∶00~22∶00时。供热期内,在用户房屋正常保温情况下,室温应不低于16℃。停水、停电、停蒸气时除外。

第三十条供热经营单位应按照建设部《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标准》的规定,每月对用户室温进行检测。检测户数不少于供热户数的3%;用户室温合格率不低于98%,检测结果按月上报供热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每年供热期前,供热经营单位应与生活用热用户(以楼或单元为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并按合同规定供热和用热。合同应明确规定供热时间、室内温度、收费标准和违约责任等。

第三十二条供热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由供热主管部门监督和考核。

第五章 供热收费管理

第三十三条集中供热收费实行统一标准。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财政部门会同市供热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蒸汽热用户的热费按指定的流量仪表计算,年用蒸汽1万吨以上的,按旬收取;其它用户按月收取。对逾期不交纳供热费的,按日加收应交费额1‰的滞纳金;对逾期一个月仍不交纳供热费的,经集中供热主管部门批准,可停止供热。

第三十五条生活供热实行先收费后供热。用户应在每年的10月1日至11月20日前,将供热费一次性交给供热经营单位。未交纳供热费的用户不予供热。

第三十六条居民住宅的供热费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安装散热器的房间按使用面积100%计算;

(二)未安装散热器的房间(包括厨房、餐厅、卫生间等)按使用面积的50%计算;公用建筑的供热费按建筑面积计算。

第三十七条居民用户负担供热费的30%,其余70%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负担。

第三十八条居民住宅空闲期间的供热费由建设单位或有房屋使用权的用户负担。

第三十九条供热期内因供热经营单位责任未供热的,供热经营单位应向用户退还未供热时间的供热费。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条对在城市集中供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以及检举、揭发、制止破坏供热设施的单位和个人,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四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的供热经营单位,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按规定取得供热资质,擅自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其按规定办理供热资质。经审查达不到供热资质标准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其将供热设施移交给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经营。

(二)供热设施不按期检修维护造成事故和损失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由有关部门取消其供热资质。

(三)因供热经营单位责任达不到用户室温合格率的,由供热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视情节轻重降低其供热费收费标准。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取消其供热资质。

第四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的用户,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供热经营单位责令其拆除并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停止供热。

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不按期交纳供热费的,停止供热。用户申请恢复供热的,按应交费时间每超过1天,加收应交供热费1‰的滞纳金。

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供热经营单位或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章行为,恢复原状,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由责任者负责赔偿。

 第四十四条用户不按本办法规定用热,给供热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由集中供热管理部门责令赔偿。  第四十五条供热经营单位因操作失误,停止供热或降低压力、温度,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由集中供热管理部门责令赔偿。

 第四十六条破坏供热设施或妨碍、阻挠集中供热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第四十七条集中供热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七章 附则

 第四十八条单位自备锅炉供热和利用工业余热供热的单位,应按供热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供有关统计资料。

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威海市集中供热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12月12日威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威海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和1993年7月6日威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威海市市区工业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节约能源,保护环境,适应生产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的城市集中供热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等热源通过热网向若干个街区乃至整个城市的热用户供热。

第四条 济南市供热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集中供热行政管理工作(以下称供热主管部门)。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供热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多家经营,统一管理,协调发展。

第六条 热电联产的总热效率和热电化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指标,经济综合部门应当加强热电联产电力管理,提高热电机组利用率,保障热电机组安全经济运行。

第七条 鼓励城市集中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和应用,限制、改造分散供热燃煤锅炉,推广热、电冷联供。

第八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法建设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和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热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集中供热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集中供热发展目标和总体布局,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配置热源、热网,统筹安排,分期实施。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依据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网,其建设资金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筹集。

第十一条 在城市供热主管网到达的地区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单位,应当配套建设用热设施,并代热用户向供热主管部门缴纳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已缴纳的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可以纳入开发建设项目总概算。 在城市供热主管网未到达的地区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单位,应当按照城市集中供热规划配套建设城市供用热设施,城市供用热设施建设资金可以纳入开发建设项目总概算,并免缴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 配套建设的城市供用热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并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必须符合城市集中供热规划,供热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及设计方案须经供热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输规划建设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在城市供热主管网到达的地区,不得新建分散供热燃煤锅炉;对建成使用的分散供热燃煤锅炉,应当限期停止使用。

在城市供热主管网尚未到达的地区,确需新建分散供热燃煤锅炉的,须经供热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到环保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城市集中供用热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通过招标、投标等形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建设和维修所采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有关部门应当进行标准化审查,并加强质量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城市集中供热管线按照城市集中供热规划需要穿越单位、厂区或宅、院时,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七条 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建设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供热主管部门提供有关竣工资料。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对供用热设施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参加城市集中供热的热用户,应当向供热主管部门或供热主管部门委托的供热设施建设单位缴纳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但已由讲话开发单位代缴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的热用户除外。

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的收缴办法和标准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建设、物价、财政部门核定,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九条 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生产经营的单位(以下简称供热单位)必须按照下列规定,输有关证、照后,方可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生产经营活动:

(一)向供热主管部门提交资质审查报表及有关文件资料,申领城市集中供热试运行证书;

(二)持城市集中供热试运行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临时营业执照;

(三)试运行一年后,向供热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经审查合格领取城市集中供热资质证书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换领营业执照。

供热主管部门对资质单位实行年检制度。经年检不符合城市集中供热资质的供热单位,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资持的,由供热主管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供热单位管理。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使用的供热锅炉应当达到国家、省和市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未经供热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全部或部分停止或终止城市集中供热的生产经营。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范围向热用户供热。

供热单位需要扩大供热范围,应当到供热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并报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供用热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供用时间、热负荷性质、供用热参数、收费标准、缴费时限、供用热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供热单位和热用户因执行供用热合同发生纠纷,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市市区采暖期为当年十一月五日至次年三月二十五日,在采暖期内热用户室温不得低于16摄氏度。

供热单位供热运行中的供热参数、热用户室温合格率和运行事故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衽规范化服务,将服务的内容、标准、时间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按时、连续、保质供热。因突发性故障不能保证正常供热时,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通知热用户。发生重大故障,应当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

因供热单位责任停止向热用户供热,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停止供热的时间减收用热费。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二十七条 需要用热的单位和居民,应当向供热单位申请办理用热手续。散户居民应当以楼单元为单位提出申请。 第二十八条 热用户更名、增加或减少用热面积,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 热用户应当按规定对用热设施采取防寒保护措施;每年用热前,对用热设施进行检修,保证用热设施完好。

第三十条 热用户未经供热单位同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改变用热管网管径、增加用热管线或散热器;

(二)在用热设施上安装放水、排汽装置;

(三)安装或启闭控制装置;

(四)转供热、改变用热性质及运行方式;

(五)排放或取用供热管网蒸汽和热水。

第三十一条 热用户必须严格执行用热计划,并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采暖价格和蒸汽价格按时向供热单位缴纳用热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缴纳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三十二条 热用户的采暖价格和蒸汽价格按照“成本+税金+微利”的原则实行分类定价,由物价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核定并公布执行。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和用热设施的界限以入户总仪表为准,入户总仪表及其以外的设施为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入户总仪表以内的设施为用热设施,由房屋产权人负责维护管理。 房屋产权人或热用户可以委托供热单位维修用热设施。

第三十四条 热计量器具应当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供用热双方对计量发生争议时,可申请技术监督部门检测鉴定,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其负责维修管理的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及安全距离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危害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

供热单位对其管理和受委托管理的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应当定期巡线检查维修,确保供用热设施安全正常运行。

供热管理人员入户巡检用热设施时,应当出示由供热主管部门颁发的证件,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条 城市热网及其附属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供热单位可以先施工,并在施工期限内到有关部门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因特殊情况确需改装、拆除、迁移的,须经供热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因此发生的有关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涉及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的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供热主管部门的意见。

因工程施工影响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经供热单位查验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条 未经供热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用热管网与供热管网连接。

第四十一条 城市热网及其附属设施外缘安全距离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埋设线杆;

(三)爆破作业;

(四)排放污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和分散供热燃煤锅炉的;

(二)擅自启用已禁止使用的分散供热燃煤锅炉的;

(三)应当建设集中供用热设施而未建的;

(四)城市供用热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作投入使用的。

第四十三条 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取得城市供热试运行证书或城市供热资质证书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年检的;

(三)供热运行中供热参数、热用户室温合格率和运行事故率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四)未按规定时间供热或擅自缩短供热期的;

(五)发生重大故障未向供热主管部门报告的;

(六)擅自扩大供热范围的;

(七)热用户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生产经营;逾期仍不恢复的,由供热主管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供热单位管理,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用热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用热居民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危害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的;

(二)工程施工影响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擅自施工的;

(三)擅自将用热管网与供热管网连接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

第四十七条 城市供热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实施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收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四十九条 对拒绝、阻碍供热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当予以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市市区内的生活热水供应和集中供冷及县(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建委、公用局、房地产管理局印发《关于长春市寅采暖系统设计管理暂行办法》

简要内容:

要求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室内采暖系统一律采用按户分环、控制阀出户(并予留热表位置)的系统形式,达到供暖分户控制,逐步实现分户计量,按量计费。采用新采暖系统发生的费用正常敖基本建设投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未按按户扫环、控制阀出户要求设计的工程项目,不予办理审图和开工手续等。

关于印发《城市供用水合同》、《城市供用气合同》、《城市供用热力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保计划单列市建委、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范城市供用水、气、热力合同的签订行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佥权益,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了《城市供用水合同》、《城市供用气合同》、《城市供用热力合同》示范文本(以下简称“示范文本”),现印发给你们,并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推行“示范文本”的重要意义和作用。

一、“示范文本”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城市供用水、气、热力的有关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的,反映了城市水、气、热力供应企业与法人、其他组织等用户在供应和使用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应当明确的责、权、利关系,体现了城市供用水、气、热力的特点。正确签订和严格履行“示范文本”,有利于当事人了解、掌握有关法规和政策,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城市供用水、气、热力行为的监督检查,减少供用水、气、热力合同纠纷,有利于合同纠纷的解决,以避免因合同缺款少项和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不确切而出现显失公平和违法条款。

二、结合行业管理,积极推行“示范文本”。呆使当事人了解和掌握供用水、气、热力的有关法规知识,了解和掌握签订城市供用水、气、热力合同的基本原则和要求,通过“示范文本”的执行,检查各环节行为

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远东供、用方的行为,保护其合法权益。各地应当积极宣传推行“示范文本”,把它作为加强城市供用水、气、热力市场管理、规范市场行为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切实做好实施的工作。

三、做好“示范文本”的颁发工作,方便当事人领取。各省、自治区建委(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或公用局,应当与本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协商指定“示范文本”的印刷单位,并负责监制。当事人使用“示范文本”,可向所在市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并缴纳工本费,工本费应当按照物价管理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四、“示范文本”中的“用水人、用气人、用热人”系指法人、其他组织等用户,不包括居民家庭用户。 附件:一、《城市供用水合同》

二、《城市供用气合同》

三、《城市供用热力合同》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

建设部办公厅秘书处 1999年11月13日印

GF-1999-0503

城市供用热力合同

合同编号:

签约地点:

签约时间:

供热人:

用热人:

为了明确供热人和用热人在热力供应和使用中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经供、用热双方协商,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

1.用热地点、面积及用热量

用热地点:

(二)用热面积(按照法定的建筑面积计算): 平方米,收费面积为 平方米。

(三)用热量为:蒸汽量为 吨/小时;生活热水为 吉焦/小时; 用热量为 吉焦/小时。

1.供热期限及质量

(一)供热人在地方政府规定的供热 期限内为用热人供热。冬季供热时间为每年 月 日起至次年 月 日止。

1.供热期间,在供用热条件正常情况下,供热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供热人要保证用热人正常的用热参数。

热费标准及结算方式

(一)供热价格:供热人根据用热人的用热种类和用热性质,按照 政府 (部门)批准的价格收取热费。

1.合同有效期内,遇价格调整时,按照调价文件规定执行。

(二)采暖性质的用热,用热人应当在每年 月 日前将热费以 方式全额付给供热人。 其他方式的用热,用热人的热费按月结算。

1.供、用热设施产权分界与维护管理经供热人和用热人协商确认,供、用热设施产权分界点设在 处。供、用热双方对各自负责的供、用热设施的维护、维修及更新改造负责。

1.供热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用热人的用热情况及设施运行状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二)监督用热人在合同约定的用热地点、数量、范围内用热,有权制止用热人超量、超使用范围用热。

1.对新增用热 人,从热人有权在供热之前对用热人采暖系统进行检查验收。

2.用热人违反操作规程,造成计量仪表显示数字与实际供热量不符、伪造供热记录的,供热人有权要求用热人立即改正。用热人应当执照本采暖期中最高用热月份用热量的热费收取当月热费。

3.用热人用热设施或者安全管理存在不安全隐患、可能造成供热设施损害时,或者用热人在合同约定的时限内拒不交费的,供热人有权中断供热。

4.属供热人产权范围内的供热设施出现故障,不能正常供热或者停热8个小时以上的,供热人应当通知用热人,并立即组织抢修,及时恢复供热。

5.供热人因供热设施临时检修或者用热人违法用热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热时,应当提前 小时通过媒体或者其它方式通知用热人。因不可抗力原因中断供热时,供热人应当及时抢修,并在 小时内通知用热人。

6.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质量和使用范围,向用热人供热。

1.用热人的权利和义务

1.监督供热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和质量向用热人提供热力。

2.有权对供热人收取的热费及确定的热价申请复核。

3.用热人新增或者增加用热,应当向供热人输用热申请手续,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事项。

4.用热人变更用热性质、变更户名、减少用热量、轶或者停止用热、移动表位和迁移用热地址,应当事先,向供热人办理手续。停止用热时,应当将热费洁清。

5.用热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帐号如有变更,应当及时通知供热人。

6.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供热人交热费。

7.对自己产权范围内的用热设施应当认真维护,及时检修。

1.违约责任

1.供热人的违约责任

1.因供热人责任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用热人供热的,除按照延误供热时间,折算标准热价减收或者退还用热人热费外,还应当向用热人支付热费百分之 违约金。

2.由于供热人责任事故,给用热人造成损失的,由供热人承担赔偿责任。供热人应当减收或者退还给用热人实际未达到供热质量标准部分的热费。

但有下列情况之一,造成供热质量达不到规定的标准,供热人不承担责任:

1.用热人擅自改变居室结构和室内供热设施的;

2.室内因装修和保温措施不当影响供热效果的;

3.停水、停电造成供热中断的;

4.热力设施正常的检修、抢修和供热试运行期间。

一、供用水、气、热力行为的监督检查,减少供用水、气、热力合同纠纷,有利于合同纠纷的解决,以避免因合同缺款少项和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不确切而出现显失公平和违法条款。

二、结合待业管理,积极推行“示范文本”。要使当事人了解和掌握供用水、气、热力的有关法规知识,了解和掌握签订城市供用水、气、热务合同的基本原则和要求,通过“示范文本”的执行,检查各环节行为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远东供、用方的行为 ,保护其合法权益。各地就当积极宣传推行“示范文本”,把它作为加强城市供用水、气、热力市场管理、规范市场行为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切实做好实施的工作。

三、做好“示范文本”的颁发工作,方便当事人领取。各省、自治区建委(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或公用局,应当与本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协商指定“示范文本”的印刷单位,并负责监制。当事人使用“示范文本”,可向所在市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并缴纳工本费,工本费应当按照物价管理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四、“示范文本”中的“用水人、用气人、用热人”系指法人、其他组织等用户,不包括居民家庭用户。 附件:一、《城市供用水合同》

二、《城市供用气合同》

三、《城市供用热力合同》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

建设部办公厅秘书处 1999年11月13日印

GF-1999-0503

威海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1998年11月1日威政发[1998]52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保障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中供热管理。

第三条市集中供热管理办公室主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中供热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集中供热的法律、法规和其它规定;

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区热力规划和年度供热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市区集中供热设施的规划设计方案;

(四)参与监督管理集中供热设施的施工、安装和运行;

(五)负责集中供热企业资质的初步审查;

(六)监督、检查供热经营活动,依法查处违反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的行为;

(七)受理用户投诉,对供热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协调和处理。

建设、规划、劳动、环保、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搞好城市集中供热工作。

第二章 供热设施建设

第四条集中供热设施建设必须按照《威海市城市热力规划》进行。严禁建设与热力规划不符的集中供热项目。

第五条城市集中供热是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多渠道筹集供热设施建设资金,其主要来源于:

(一)银行贷款;

(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三)环境污染治理费;

(四)供热设施建设费;

(五)引进外资或中外合资;

(六)供热经营单位自有资金。

第六条新建居民区、公用建筑和生产用热单位,应将集中供热设施纳入配套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七条单位和居民户申请用热,须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由供热主管部门按统一规划组织设计、施工。

第八条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由具有相应技术资质的单位承担。供热设计参数应满足集中供热的要求,散热器耐压应≥0.6MPa。室内采暖设计图纸和室外供热工程设计图纸,经供热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其它开工手续。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锅炉房(含电锅炉、燃油锅炉、直燃机)、换热站,必须经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同意,方可办理其它审批手续。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锅炉房和换热站,应采用先进的技术设备和新材料。锅炉必须选用安全性能好、功率大、效率高、耗能低、经劳动部门批准制造的合格产品。除尘和降噪设备应符合国家环保标准。使用锅炉的单位必须按国家劳动部《锅炉使用登记办法》办理登记手续,未取得锅炉使用登记证的不准投入运行。

第十一条建筑工程竣工时,供热主管部门应参加验收,对配套建设的供热设施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集中供热设施必须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调试,调试后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运营。竣工资料应于工程竣工后30日内移交供热主管部门存档。

第十二条用户申请用热应按规定交纳供热设施建设费。供热设施建设费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财政部门会同供热主管部门制定。供热设施建设费由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收取,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接受审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用户交纳的供热设施建设费形成的集中供热设施属于公有资产,竣工后由国资、审计和市供热主管部门进行资产评估,按公有资产管理。供热经营单位应按规定提取设施折旧费,确保其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十四条居民住宅采暖用热供热设施建设费按下列规定负担:

(一)居民户夫妻是双职工的,由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50%;

(二)居民户夫妻一方是职工,另一方无收入来源或在外地工作(含已离退休)的,由一方职工所在单位全部负担;

(三)居民户夫妻一方是职工,另一方是个体经营者或有其他收入来源的,由一方职工所在单位和居民户各负担50%;

(四)居民户为个体经营者或无工作单位的,由居民户自己负担。

第十五条实行集中供热的居民户搬迁时,其供热设施应完好移交给新居住户使用。新居住户应将原居住户已交纳的供热设施建设费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返还给原居住户的单位或原居住户。

第十六条楼房内供热主管道属楼内居民公用设施。楼房安装供热设施时,居民户均应服从楼内整体规划和建设,不得阻止室内公用供热管道的安装。

第十七条市区实行热电联产集中供热时,凡在热网敷设范围内,按《威海市城市热力规划》不予保留的锅炉房,均应拆除并入热网,并按下列规定向供热主管部门交纳供热设施建设费;

(一)单位自备的,由产权单位交纳;

(二)供热经营单位利用供热设施建设费建设的,由供热经营单位交纳;

(三)由投资单位建设,供热经营单位运营的,供热经营单位交纳设施折旧费,不足部分由投资建设单位交纳。

第十八条集中供热属城市公用事业,在办理用地、拆迁、建设及水电增容等工程前期费用收费中,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减免收费

第三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十九条室内供热设施经安装单位保修一个供暖期后,由用户负责管理,供热经营单位负责维修,维修费用由用户负担。用户室内供热设施需要检修或改造时,其设施上的装璜应无偿拆除。室外供热设施由供热经营单位负责管理、维修、更新改造。

第二十条用户应保护好供热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私自在供暖设施上安装水嘴、淋浴器、换热器、排气阀等;

(二)私自改动管网、增挂暖气片;

(三)从供热设施中放水。

第二十一条凡在供热设施附近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应事先通知供热经营单位,并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二条供热设施应严加保护,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热力管沟内排放雨水、污水、垃圾、工业废液及易燃、易爆的有机溶液等;

(二)私自挪动、改动热力计量仪表及其附件;

(三)私自开关热力管网阀门,损坏阀门铅封和锁链;

(四)在距离热力管道1米范围内,私自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堆放物料,挖坑取土,植树埋杆等; (五)车辆碾压检查井、阀门井;

(六)其他可能损坏供热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供热经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从事集中供热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取得集中供热资质后,方可从事经营。 第二十四条供热经营单位必须遵守国家劳动部颁发的《锅炉房安全管理规则》,供热站操作人员按规定经职业培训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五条锅炉房和换热站必须配置检测和调节供回水温度、压力、流量等设施,实行检测与调节,保证良好的水力工况。

第二十六条热站房(换热站)内的计量仪表由用热和供热单位共同管理,供热单位负责仪表的选型,用热单位负责购置和维护。对计量仪表显示的数字有争议时,供需双方都不得调整,由技术监督部门进行调解、仲裁。

第二十七条供热单位和生产用热单位应按计划供热和用热,并签订供热合同。供热单位锅炉大修应提前3个月、小修应提前半个月通知用户。锅炉发生故障需临时停炉时,应采取措施尽量减少用户损失,并在24小时内报告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及工业生产总调度机构。用热单位超用热计划30%以上应提前5天、减少用热计划50%以上应提前3天通知供热单位。

第二十八条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应对计量仪表进行定期抽查,保证公正计费。

第二十九条生活供热期为每年的11月下旬至次年的3月下旬,供热时间为120天。具体供热起止时间,由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根据气候变化情况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每日供热时间为4∶00~22∶00时。供热期内,在用户房屋正常保温情况下,室温应不低于16℃。停水、停电、停蒸气时除外。

第三十条供热经营单位应按照建设部《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标准》的规定,每月对用户室温进行检测。检测户数不少于供热户数的3%;用户室温合格率不低于98%,检测结果按月上报供热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每年供热期前,供热经营单位应与生活用热用户(以楼或单元为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并按合同规定供热和用热。合同应明确规定供热时间、室内温度、收费标准和违约责任等。

第三十二条供热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由供热主管部门监督和考核。

第五章 供热收费管理

第三十三条集中供热收费实行统一标准。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财政部门会同市供热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蒸汽热用户的热费按指定的流量仪表计算,年用蒸汽1万吨以上的,按旬收取;其它用户按月收取。对逾期不交纳供热费的,按日加收应交费额1‰的滞纳金;对逾期一个月仍不交纳供热费的,经集中供热主管部门批准,可停止供热。

第三十五条生活供热实行先收费后供热。用户应在每年的10月1日至11月20日前,将供热费一次性交给供热经营单位。未交纳供热费的用户不予供热。

第三十六条居民住宅的供热费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安装散热器的房间按使用面积100%计算;

(二)未安装散热器的房间(包括厨房、餐厅、卫生间等)按使用面积的50%计算;公用建筑的供热费按建筑面积计算。

第三十七条居民用户负担供热费的30%,其余70%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负担。

第三十八条居民住宅空闲期间的供热费由建设单位或有房屋使用权的用户负担。

第三十九条供热期内因供热经营单位责任未供热的,供热经营单位应向用户退还未供热时间的供热费。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条对在城市集中供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以及检举、揭发、制止破坏供热设施的单位和个人,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四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的供热经营单位,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按规定取得供热资质,擅自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其按规定办理供热资质。经审查达不到供热资质标准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其将供热设施移交给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经营。

(二)供热设施不按期检修维护造成事故和损失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由有关部门取消其供热资质。

(三)因供热经营单位责任达不到用户室温合格率的,由供热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视情节轻重降低其供热费收费标准。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取消其供热资质。

第四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的用户,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供热经营单位责令其拆除并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停止供热。

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不按期交纳供热费的,停止供热。用户申请恢复供热的,按应交费时间每超过1天,加收应交供热费1‰的滞纳金。

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供热经营单位或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章行为,恢复原状,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由责任者负责赔偿。

 第四十四条用户不按本办法规定用热,给供热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由集中供热管理部门责令赔偿。  第四十五条供热经营单位因操作失误,停止供热或降低压力、温度,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由集中供热管理部门责令赔偿。

 第四十六条破坏供热设施或妨碍、阻挠集中供热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第四十七条集中供热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七章 附则

 第四十八条单位自备锅炉供热和利用工业余热供热的单位,应按供热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供有关统计资料。

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威海市集中供热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12月12日威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威海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和1993年7月6日威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威海市市区工业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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