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险合同有哪几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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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合同的分类】

一、货物运输保险合同

货物运输保险是指以运输过程中的货物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其特征是:

1、货物运输保险的标的是运输途中的财产,包括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但是,国家禁止运输或限制运输的物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包装标准的物品以及无法鉴定价值的物品等,不能参加货物运输保险。

2、货物运输保险的投保方,必须是对保险财产有利害关系的法人,如货主、发货人、托运人或者承运人。

3、货物运输保险的期限,一般是以一次航程或运程来计算的。

二、企业财产保险合同

在这里,财产保险是狭义的,这里所讲的财产保险合同,是指以法人组织的有形实物为标的的保险合同。按照我国现行企业财产保险的有关规定,企业财产保险合同的投保方可以是:

1、一切全民所有制企业或集体所有制企业,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宫企业、外商投资企业;

2、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

3、个体工商户接受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和事业单位的来料加工、装配、代销、代修业务,而合同规定个体工商户负有经济赔偿责任的。企业财产保险的标的,按有关规定可以划分为可保财产、特保财产。特保财产是指必须经投保人与保险人特别约定,并且在保险单上载明,才能参加保险的财产,这类财产主要包括:

(1)金银、珠宝、玉器、首饰、古玩、古书、古画、邮票、艺术品、稀有金属和其他珍贵财物;

(2)牲畜、禽类和其他饲养动物;

(3)堤堰、水闸、铁路、道路、涵洞、桥梁、码头;

(4)矿井、矿坑内的设备和物资。可保财产是:属于被保险方所有或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方负责的财产;由被保险方经营或替他人保管的财产;具有其他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方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

【相关知识】

交费前发生保险事故能索赔吗?

投保人交费前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保险人以保费未交为由主张保险合同无效而不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可以提出如下抗辩理由:

1、本附加条件无效。民法专家王泽鉴认为:条件系于债务人之一方意思的生效条件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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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如果约定“投保人交费为保险合同生效的条件”,交费行为则完全取决于投保人即债务人单方意思,故此生效条件无效

2、不利解释原则。一般情况下,财产保险的投保单与保单中约定了合同的保险期限。保险期限的始期即为合同的生效日期。如果约定“投保人交费为保险合同生效的条件”,那么保险合同生效就有两个起始点。根据新《保险法》第三十条“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原则,法院将以保险合同约定的起始期为合同生效日期。

3、加重投保人责任条款无效。新《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可见,交付保险费是投保人的主要义务,该义务应由当事人双方约定。如果将投保人的此项义务限定在保险合同生效前完成,属于“加重投保人责任”,按照新《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该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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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货物运输保险合同

货物运输保险是指以运输过程中的货物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其特征是:

1、货物运输保险的标的是运输途中的财产,包括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但是,国家禁止运输或限制运输的物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包装标准的物品以及无法鉴定价值的物品等,不能参加货物运输保险。

2、货物运输保险的投保方,必须是对保险财产有利害关系的法人,如货主、发货人、托运人或者承运人。

3、货物运输保险的期限,一般是以一次航程或运程来计算的。

二、企业财产保险合同

在这里,财产保险是狭义的,这里所讲的财产保险合同,是指以法人组织的有形实物为标的的保险合同。按照我国现行企业财产保险的有关规定,企业财产保险合同的投保方可以是:

1、一切全民所有制企业或集体所有制企业,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宫企业、外商投资企业;

2、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

3、个体工商户接受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和事业单位的来料加工、装配、代销、代修业务,而合同规定个体工商户负有经济赔偿责任的。企业财产保险的标的,按有关规定可以划分为可保财产、特保财产。特保财产是指必须经投保人与保险人特别约定,并且在保险单上载明,才能参加保险的财产,这类财产主要包括:

(1)金银、珠宝、玉器、首饰、古玩、古书、古画、邮票、艺术品、稀有金属和其他珍贵财物;

(2)牲畜、禽类和其他饲养动物;

(3)堤堰、水闸、铁路、道路、涵洞、桥梁、码头;

(4)矿井、矿坑内的设备和物资。可保财产是:属于被保险方所有或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方负责的财产;由被保险方经营或替他人保管的财产;具有其他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方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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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费前发生保险事故能索赔吗?

投保人交费前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保险人以保费未交为由主张保险合同无效而不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可以提出如下抗辩理由:

1、本附加条件无效。民法专家王泽鉴认为:条件系于债务人之一方意思的生效条件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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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如果约定“投保人交费为保险合同生效的条件”,交费行为则完全取决于投保人即债务人单方意思,故此生效条件无效

2、不利解释原则。一般情况下,财产保险的投保单与保单中约定了合同的保险期限。保险期限的始期即为合同的生效日期。如果约定“投保人交费为保险合同生效的条件”,那么保险合同生效就有两个起始点。根据新《保险法》第三十条“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原则,法院将以保险合同约定的起始期为合同生效日期。

3、加重投保人责任条款无效。新《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可见,交付保险费是投保人的主要义务,该义务应由当事人双方约定。如果将投保人的此项义务限定在保险合同生效前完成,属于“加重投保人责任”,按照新《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该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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