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近年来,抢夺、抢劫两种犯罪在我国发案率较高,成为影响社会治安稳定的重要因素,针对这种情况,2004年公安部部署了“打击双抢犯罪专项活动” ,在全国性的大行动中,各地公安机关抓获了一大批双抢涉案人员,有效地遏制了“双抢”犯罪的上升势头。但是,司法实务部门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因为对抢劫罪和抢夺罪的外延认识不清,出现了较大的争议,甚至出现将抢夺罪定为抢劫罪,将抢劫罪作抢夺罪处理等误判现象,因此,笔者作为一名法律实务工作者,拟从抢夺罪和抢劫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入手,对抢夺罪和三种不同手段的抢劫罪(暴力型、胁迫型、其他型)的区分难点分别加以分析,以期对法律实务部门在处理“双抢”案件时有所帮助。
主题词:抢夺罪、抢劫罪、区分
一、抢夺罪和抢劫罪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一)抢夺罪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按法学理论界的通说认为: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的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其构成要件:
1、抢夺罪的主体是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抢夺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还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3、抢夺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乘人不备,出其不意,公然对财物行使有形力,使他人不及抗拒而取得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
4、抢夺罪所侵犯的客体公私财产所有权。
(二)抢劫罪的概念和特征
通说认为: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其构成要件如下:
1、主体是已满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主观方面除具有抢劫的故意外,还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3、客观方面表现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强制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
4、犯罪客体首先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其次是他人的人身权利。
二、抢夺罪与抢劫罪在构成要件上的区分
从以上抢夺罪和抢劫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可以看出,抢夺罪和抢劫罪在各个方面均存在区别:
1、从犯罪主体上看,抢夺罪的主体是已满16周岁的一般主体,而抢劫罪的主体是已满14周岁的一般主体。
2、从犯罪主观方面看:抢夺罪和抢劫罪虽都是故意犯罪,都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但其故意内容是不同的,抢夺罪的故意内容是:明知被害人能当场发现财物被抢,但自认为能凭借自身的某些优势条件(如跑得快或有同伙接应等),以及客观上的有利条件能够逃脱而决意实施抢夺行为;而抢劫罪的故意内容为:自认为凭借暴力、胁迫手段或以其他方法能够造成被害人不敢反抗或丧失抗拒能力而获取财物,因而决意为之。而且抢劫罪不但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故意,并且具有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故意。
3、从犯罪客观方面上看,抢夺罪表现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但行为人公然夺取财物时并不使用暴力、胁迫等侵犯被害人人身的手段行为,而是针对被抢夺财物使用强力,使其脱离被害人的控制而占为己有。而抢劫罪则表现为针对被害人的人身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4、从犯罪所侵犯的客体上看,抢夺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而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不仅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还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
三、抢夺罪与抢劫罪在实务中的区分难点
从以上抢夺罪与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的区别可以看出,抢夺罪与抢劫罪的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人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当场是否对被害人实际使用了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致使被害人不敢反抗或不能反抗。因此,笔者根据抢劫罪的手段行为将抢劫罪分为“暴力型”抢劫罪,“胁迫型”抢劫罪和“其他型”抢劫罪三类,分别对其与抢夺罪的区分难点加以论述。
(一)抢夺罪与“暴力型”抢劫罪的区分难点
抢夺罪与“暴力型”抢劫罪虽然都是“抢”,但实施犯罪的方法、手段不同,抢夺罪不使用暴力,而是使用强力,并作用于被抢的财物,而抢劫罪则是使用暴力,并施加于被害人的人身,强制其身体,以排除被害人的抵抗,因此,一般情况下两者的区分并不难,难点在于实践中经常发生的行为人实施的暴力程度不是很明显,处于抢夺的强力与抢劫罪较高程度的暴力之间时的定性,例如对实践中发生的被告人将被害人抱住而由其他被告人夺走其财物,或者被害人乘被害人拿出钱包之机猛击被害人手臂将钱包打落在地,随即拿起钱包逃跑等等,对这些案件的定性就往往产生分歧,主要分歧点在于如何理解抢劫罪的暴力最低程度。有学者认为,只有足以危害被害人的生命与健康的暴力,才能构成抢劫罪的暴力行为,未达此程度的侵犯人身而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只能构成抢夺罪。以上种种均不应定为抢劫罪,而只能构成抢夺罪。有学者认为,抢夺罪的暴力程度必须达到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有学者认为,对抢劫罪的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的手段行为,作“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使他人不能抗拒”之类的限制性表性不够妥当。理由是:其一,我国刑法草案第22条中原有“使他人不能抗拒”的规定,讨论中认为这样的规定不妥,因而已在后来的刑法草案和现行刑法中予以删除。上述表述明显地违背立法原意。其二,“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要求不科学,是应以犯罪人的认识为标准,还是以被害人的认识为标准,并不明确,这就给实践中的具体把握造成困难。其三,“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会将按照立法原意本应作为抢劫罪追究的犯罪行为排除出抢劫罪,势必宽纵犯罪,不利于依法惩处抢劫罪。 显然,上述不同意见必然影响着抢夺罪与“暴力型”抢劫罪的区分,笔者认为,抢劫罪暴力的最低程度不要求必须使被害人处于不能反抗的状态。只要事实证明行为人对他人实施暴力(包括使用拳脚)的目的是使被害人不能或不敢反抗,以便其夺取财物,不论事实上是否能够抑制或者排除被害人的反抗,一般就构成抢劫罪。但是,也不能认为抢劫罪根本无须考虑暴力的程度,对暴力只作形式的理解,根本不考虑对人身权利侵犯的程度和其他情节,显然不妥当,可以从社会观念上(由法官自由裁量)对行为人所采取的暴力手段加以评价,只要行为人采取的暴力手段从社会观念上可以被认为是抢劫手段,即使对方只是产生一点恐惧而交付了财物,就应认为是抢劫罪的暴力。
案例1:
被告人张某与人赌博,输去自己的一块手表,当晚约12时,张某去某县医院住院部找与其谈过恋爱的夏某,企图要点钱,夏不在。随后,张某产生抢夺他人财物之意。当女护士冯某打着手电筒准备去厕所时,张即迅速隐藏在厕所附近,等冯某进去后正在解手时,张闯进厕所,因怕冯某认出自己,便用一只手将蹲着的冯某眼睛蒙住,另一只手扯断冯某的表带,抢得某名牌手表一只逃走,该表价值1200元,冯某起身追赶,未追上。
检察院以抢夺罪起诉,法院以同罪判处了张某。
就本案被告人张某的定性存在不同意见:其一认为,被告人张某用手蒙住被害人眼睛,劫走手表的行为,不但有暴力程度,而且给被害人带来精神恐惧,应构成抢劫罪;其二认为,被害人张某的行为不算是暴力行为,应定抢夺罪。笔者认为,本案中,法院的定性是准确的,因为本案被告人张某蒙住被害人眼睛,仅仅是怕被害人认出自己,并不是要阻止被害人的反抗,而且蒙眼睛的行为并不会给被害人带来任何身体上的伤害,从社会观念上说很难评价为抢劫的暴力,因此,对张某以抢夺罪定罪是适当的。
(二)抢夺罪与“胁迫型”抢劫罪的区分难点
作为抢劫罪的胁迫内容的加害种类、性质,各国刑法的规定并不相同,有的国家明文规定只限以暴力相威胁,如《德国刑法典》、《法国刑法典》、《美国模范刑法典》、《加拿大刑事法典》等,有的国家没有做明文的限定,例如《意大利刑法典》、《日本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日本,法院的判例和通说认为,胁迫加害的种类、性质不受限制,至于胁迫者是否真的有加害的意思以及是否有那种加害的能力,则在所不问。
在我国,尽管有个别学者认为,恐吓或胁迫,其能否成为抢劫罪中的胁迫,并不在于内容如何,而在于能否造成使他人明显难以抗拒这一结果。任何形式的恐吓或逼迫,不管其内容是暴力的,还是非暴力的,只要能够令人明显难以抗拒,就足以成立抢劫罪中的胁迫。但是,法学界的通说一般认为抢劫罪的胁迫仅限于以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如赵秉志《侵犯财产罪》一书认为:胁迫,是指对被害人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来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或当场夺走其财物的行为,此处的胁迫具有三个特征:一是胁迫内容的暴力性,胁迫的暴力一般是殴打、伤害、杀害被害人的强力打击,至于轻微强制人身的暴力,如把被害人抱住、按住甚至禁闭等,一般不易作为胁迫的内容并以此来非法占有财物;二是胁迫行为的当场性,即胁迫是面对被害者直接发出的;三是胁迫内容付诸实施的当场性,即被害人如不答应其非法占有财物的要求就要当场实施某种暴力,至于被害人是否因其胁迫而惧怕,甚至因此而交出财物,对抢劫罪胁迫的成立没有影响。
笔者认为,抢夺罪与“胁迫型”抢劫罪的区分难点也在于如何对胁迫的最低程度做出认定:胁迫方法,是指行为人为了使被害人不敢反抗,以便当场占有其财物,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认定“胁迫型”抢劫罪,其胁迫必须符合以下两个特点:其一,必须是行为人自己或受其指使的其他人以立即要对被害人实施侵害行为相恐吓,例如:以当场杀害、伤害、殴打等相恐吓。发出威胁的方式可以是口头的、文字的或是动作的(如假装掏枪动作)等等。其二,胁迫的目的是为了当场夺取或迫使被害人当场交付财物。其胁迫的最低程度只要从社会观念上可以被认为是胁迫手段,即使对方只是产生一点恐惧而交付了财物,就应认定是抢劫罪的胁迫。但如行为人没有任何胁迫的表现,只是被害人自己感到恐惧,任由行为人夺走其财物而不敢反抗和制止,就不能认为是抢劫,只能认为是抢夺。
案例2:
被告人李某(17岁)在学校因违反纪委律受到教师王某的批评,李某为此产生抢王老师家钱的念头。因王老师母亲余某在学校附近开有一商店,李某平时常到此店,对店内情况比较熟悉,而且余认识李,李便准备蒙面抢余某的钱。次日凌晨5时许,李某用雨衣帽子蒙住自己脸部,以买东西为由敲开余某的店门,李乘余开门不备之机,直闯室内放有钱的桌前,拉开一抽屉,抓起一把人民币就跑。此时,余拉住李某将其抱住,并喊“有强盗”。余的两个女儿听到喊声,急忙起
床,协助其母拖打李某,但终因力小,被李挣脱逃离现场。
检察院以抢劫罪起诉,法院以抢夺罪对李某作了有罪判决。
就本案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定性存在以下不同意见:其一认为,李某所采用的蒙面方法实际上是一种胁迫方法,故李已构成抢劫罪。其二认为,李某蒙面入室是为了抢夺钱款,但逃走时被余某及其两个女儿抓住,李某用力量挣脱,应视为抗拒抓捕,按转化的抢劫罪处理。其三认为,李某入室抢钱时没有使用暴力和胁迫手段,抗拒逮捕时也没有采用暴力或暴力威胁,故不能定抢劫罪,其行为符合抢夺罪特征,应定抢夺罪。
案例3:
某甲因外出作买卖赔了钱,遂起意抢自行车,并买了一把凿子准备作案用。某日上午,某甲到距县城几公里远的大路上伺机作案。下午2时许,当农村女青年某乙骑自行车驮着两个提包过来时,某甲突然上前用手强行抓住某乙的自行车把,另一只手伸入自己衣袋内欲掏凿子,某乙因为害怕而急忙跳下自行车逃走,某甲遂非法占有了自行车和两个提包。
某基层法院审理时认为,其甲未实施暴力或胁迫行为,因而以抢车罪定罪处罚。同级检察院认为不是抢夺而是抢劫,以定性不准提出抗诉,上级检察机关认为本案是以胁迫为手段的抢劫罪。
笔者认为,案例2中,被告人蒙住脸部不属于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同时在被拦住时也没有对余某及其女儿当场实施暴或以暴力相威胁,只是实施了挣脱行为。显然,其既不属于抢劫罪的胁迫,也不符合准抢劫罪的构成条件,以抢夺罪处罚符合其行为的本质特征。案件3中,被告人某甲欲掏凿子的行为已经吓得被害人逃走,从社会观念上可评价为抢劫罪的胁迫,因此,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三)抢夺罪与“其他型”抢劫罪的区分难点
在基本的抢劫罪(暴力、胁迫)之外,日本设有单独的待醉抢劫罪,我国则将“其他方法”概括性术语作为抢劫罪的手段形式。按照通说,其他方法是指暴力或胁迫以外的其他人身强制行为,其具有如下特点:一是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二是犯罪人对财物的所有人或保管人本人的人身施加暴力和胁迫以外的某种影响,使其失去反抗知觉或反抗能力;三是与其后的非法取得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有着手段与目的的联系。从司法实践来看,“其他方法”通常是注射麻醉剂、醉酒、使用安眠药等、实施催眠术等。但是,也存在一些其他形式,例如撒石灰迷眼、用盐酸迷眼、用白酒喷眼睛,以及利用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不注意之机将其锁在房间或屋内等。
在司法实践中,抢夺罪与“其他型”抢劫罪的区分难点在于哪些方法能够成为抢劫罪中的“其他方法”,笔者认为,“其他型”抢劫罪中的其他方法不管其手段形式如何,只要是行为人主动采取的,可以使被害人陷于无法反抗的状态的方法,都可以成为抢劫罪的其他方法,至于其事实上能否实现,不影响抢劫罪的构成,如行为人自认为已经将被害人灌醉而动手劫取财物,而实际上由于被害人酒量大而还能反抗,使行为人未能得逞,就不影响抢劫罪的成立。但如果是行为人利用被害人自身的原因(自己喝醉、因病昏迷)等或客观上的原因(如行为人在火车站乘火车停站时从车窗抢走车内乘客的财物,被害人因火车已启动来不及反抗)处在不能反抗的状态,行为人乘机抢夺其财物的,只能构成抢夺罪或其他罪。 案例4:
2000年6月下旬,被告人邹某携带美元13000元来到拉萨,在兑换美元过程中认识了被害人马全忠。6月26日,邹某以设立办公室为名,在拉萨同某酒店签
订了租用该酒店211号房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支付了租金。27日,邹某购买了保险柜等办公用品摆放在其租用的房间内,并给房间安装了防盗门,同时指令他人将防盗门里面的门扣焊死,将房间唯一的窗户用砖头堵死。
6月30日下午,邹某将马全忠带到其租用的房间内,声称该处是其办公室地点,并与马全忠达成了兑换美元的口头协议。7月3日上午,邹某打电话邀请马全忠携款至其租用的房间兑换1万美元后,又打开保险柜谎称自己尚有五万美元可供兑换,并询问马全忠是否愿意继续交易,马全忠表示同意,二人商定当日下午再行交易。当日下午2时30分许,邹某指使张某某等人在酒店附近观察马全忠是否独自前来,并嘱咐张某某等马全忠上楼后,即雇辆出租车在酒店门前等侯。之后,邹某用电话通知马全忠前来交易。马全忠赶到酒店211房间,将携带的17万元人民币交给邹某。邹某把钱装入事先准备好的纸袋内后,佯装打开保险柜取美元时,迅速跑出店门,并将防盗门锁上,与在门外等候的张某某等人一同乘出租车逃离现场。
就本案邹某行为的定性存在不同意见:其一认为,被告人邹某构成抢夺罪。理由是邹某在实施犯罪时未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而是趁他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的财物,符合抢夺罪的特征。其二认为,被告人邹某构成诈骗罪。理由是邹某隐瞒并无美元可供兑换的事实真相,使被害人“自愿”将其财物交给邹某,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其三认为邹某构成抢劫罪。理由是邹某将他人禁闭于其预设的房间内,使他人失去抗拒能力,并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符合抢劫罪的特征。
笔者认为,本案属于“其他型”抢劫罪。首先,被告人邹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邹某为获得被害人的信任,确实使用了某些诈骗手段,但在具体交易过程中,当被害人将钱交给邹某清点时,二人同处一房间内,邹某尚未按原来的约定将美元支付给被害人,交易尚未完成,被害人可以随 时停止交易,要回属于自己的财物,故并未对其财物失去控制,而邹某却在与被害人交易过程中,违背被害人的意志,当场劫走被害人财物,这充分说明被害人不是因为受骗才“自愿”将财产交给邹某占有的,邹某也并非是通过诈骗手段非法获取他人财产的。故邹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诈骗罪。其次,邹某的行为也不符合抢夺罪的构成。从表面上看,邹某在实施犯罪行为时,似乎是采取了乘人不备公然夺取的手段,事前事后也未直接对被害人施加暴力以暴力相威胁,但其之所以能够得逞,是因为邹某经过策划,预先将作案地点的唯一窗户用砖头堵住,又安装防盗门并将屋内的门扣焊死,使人无法从屋内将门打开,然后按照计划,将被害人引入其精心设计的“圈套”中,并利用其将被害人禁闭起来,从而使被害人陷于在被劫取财物时处于不能抗拒,也不能及时采取当场夺回财物控制权的有效措施的状态,从而使自己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目的得以实现。这显然与抢夺罪的被害人没有丧失夺回自己财物的行动自由和能力明显不同,其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中“其他手段”的认定标准,应当以抢劫罪定罪论处。
以上观点,供法律界同仁参考,并批评指正。
本文主要参考文献:
1、高铭暄主编《刑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
2、刘明祥:《财产罪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3、赵秉志:《侵犯财产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4、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5、赵秉志主编《侵犯财产罪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
内容提要:
近年来,抢夺、抢劫两种犯罪在我国发案率较高,成为影响社会治安稳定的重要因素,针对这种情况,2004年公安部部署了“打击双抢犯罪专项活动” ,在全国性的大行动中,各地公安机关抓获了一大批双抢涉案人员,有效地遏制了“双抢”犯罪的上升势头。但是,司法实务部门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因为对抢劫罪和抢夺罪的外延认识不清,出现了较大的争议,甚至出现将抢夺罪定为抢劫罪,将抢劫罪作抢夺罪处理等误判现象,因此,笔者作为一名法律实务工作者,拟从抢夺罪和抢劫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入手,对抢夺罪和三种不同手段的抢劫罪(暴力型、胁迫型、其他型)的区分难点分别加以分析,以期对法律实务部门在处理“双抢”案件时有所帮助。
主题词:抢夺罪、抢劫罪、区分
一、抢夺罪和抢劫罪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一)抢夺罪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按法学理论界的通说认为: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的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其构成要件:
1、抢夺罪的主体是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抢夺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还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3、抢夺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乘人不备,出其不意,公然对财物行使有形力,使他人不及抗拒而取得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
4、抢夺罪所侵犯的客体公私财产所有权。
(二)抢劫罪的概念和特征
通说认为: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其构成要件如下:
1、主体是已满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主观方面除具有抢劫的故意外,还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3、客观方面表现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强制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
4、犯罪客体首先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其次是他人的人身权利。
二、抢夺罪与抢劫罪在构成要件上的区分
从以上抢夺罪和抢劫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可以看出,抢夺罪和抢劫罪在各个方面均存在区别:
1、从犯罪主体上看,抢夺罪的主体是已满16周岁的一般主体,而抢劫罪的主体是已满14周岁的一般主体。
2、从犯罪主观方面看:抢夺罪和抢劫罪虽都是故意犯罪,都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但其故意内容是不同的,抢夺罪的故意内容是:明知被害人能当场发现财物被抢,但自认为能凭借自身的某些优势条件(如跑得快或有同伙接应等),以及客观上的有利条件能够逃脱而决意实施抢夺行为;而抢劫罪的故意内容为:自认为凭借暴力、胁迫手段或以其他方法能够造成被害人不敢反抗或丧失抗拒能力而获取财物,因而决意为之。而且抢劫罪不但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故意,并且具有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故意。
3、从犯罪客观方面上看,抢夺罪表现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但行为人公然夺取财物时并不使用暴力、胁迫等侵犯被害人人身的手段行为,而是针对被抢夺财物使用强力,使其脱离被害人的控制而占为己有。而抢劫罪则表现为针对被害人的人身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4、从犯罪所侵犯的客体上看,抢夺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而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不仅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还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
三、抢夺罪与抢劫罪在实务中的区分难点
从以上抢夺罪与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的区别可以看出,抢夺罪与抢劫罪的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人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当场是否对被害人实际使用了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致使被害人不敢反抗或不能反抗。因此,笔者根据抢劫罪的手段行为将抢劫罪分为“暴力型”抢劫罪,“胁迫型”抢劫罪和“其他型”抢劫罪三类,分别对其与抢夺罪的区分难点加以论述。
(一)抢夺罪与“暴力型”抢劫罪的区分难点
抢夺罪与“暴力型”抢劫罪虽然都是“抢”,但实施犯罪的方法、手段不同,抢夺罪不使用暴力,而是使用强力,并作用于被抢的财物,而抢劫罪则是使用暴力,并施加于被害人的人身,强制其身体,以排除被害人的抵抗,因此,一般情况下两者的区分并不难,难点在于实践中经常发生的行为人实施的暴力程度不是很明显,处于抢夺的强力与抢劫罪较高程度的暴力之间时的定性,例如对实践中发生的被告人将被害人抱住而由其他被告人夺走其财物,或者被害人乘被害人拿出钱包之机猛击被害人手臂将钱包打落在地,随即拿起钱包逃跑等等,对这些案件的定性就往往产生分歧,主要分歧点在于如何理解抢劫罪的暴力最低程度。有学者认为,只有足以危害被害人的生命与健康的暴力,才能构成抢劫罪的暴力行为,未达此程度的侵犯人身而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只能构成抢夺罪。以上种种均不应定为抢劫罪,而只能构成抢夺罪。有学者认为,抢夺罪的暴力程度必须达到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有学者认为,对抢劫罪的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的手段行为,作“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使他人不能抗拒”之类的限制性表性不够妥当。理由是:其一,我国刑法草案第22条中原有“使他人不能抗拒”的规定,讨论中认为这样的规定不妥,因而已在后来的刑法草案和现行刑法中予以删除。上述表述明显地违背立法原意。其二,“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要求不科学,是应以犯罪人的认识为标准,还是以被害人的认识为标准,并不明确,这就给实践中的具体把握造成困难。其三,“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会将按照立法原意本应作为抢劫罪追究的犯罪行为排除出抢劫罪,势必宽纵犯罪,不利于依法惩处抢劫罪。 显然,上述不同意见必然影响着抢夺罪与“暴力型”抢劫罪的区分,笔者认为,抢劫罪暴力的最低程度不要求必须使被害人处于不能反抗的状态。只要事实证明行为人对他人实施暴力(包括使用拳脚)的目的是使被害人不能或不敢反抗,以便其夺取财物,不论事实上是否能够抑制或者排除被害人的反抗,一般就构成抢劫罪。但是,也不能认为抢劫罪根本无须考虑暴力的程度,对暴力只作形式的理解,根本不考虑对人身权利侵犯的程度和其他情节,显然不妥当,可以从社会观念上(由法官自由裁量)对行为人所采取的暴力手段加以评价,只要行为人采取的暴力手段从社会观念上可以被认为是抢劫手段,即使对方只是产生一点恐惧而交付了财物,就应认为是抢劫罪的暴力。
案例1:
被告人张某与人赌博,输去自己的一块手表,当晚约12时,张某去某县医院住院部找与其谈过恋爱的夏某,企图要点钱,夏不在。随后,张某产生抢夺他人财物之意。当女护士冯某打着手电筒准备去厕所时,张即迅速隐藏在厕所附近,等冯某进去后正在解手时,张闯进厕所,因怕冯某认出自己,便用一只手将蹲着的冯某眼睛蒙住,另一只手扯断冯某的表带,抢得某名牌手表一只逃走,该表价值1200元,冯某起身追赶,未追上。
检察院以抢夺罪起诉,法院以同罪判处了张某。
就本案被告人张某的定性存在不同意见:其一认为,被告人张某用手蒙住被害人眼睛,劫走手表的行为,不但有暴力程度,而且给被害人带来精神恐惧,应构成抢劫罪;其二认为,被害人张某的行为不算是暴力行为,应定抢夺罪。笔者认为,本案中,法院的定性是准确的,因为本案被告人张某蒙住被害人眼睛,仅仅是怕被害人认出自己,并不是要阻止被害人的反抗,而且蒙眼睛的行为并不会给被害人带来任何身体上的伤害,从社会观念上说很难评价为抢劫的暴力,因此,对张某以抢夺罪定罪是适当的。
(二)抢夺罪与“胁迫型”抢劫罪的区分难点
作为抢劫罪的胁迫内容的加害种类、性质,各国刑法的规定并不相同,有的国家明文规定只限以暴力相威胁,如《德国刑法典》、《法国刑法典》、《美国模范刑法典》、《加拿大刑事法典》等,有的国家没有做明文的限定,例如《意大利刑法典》、《日本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日本,法院的判例和通说认为,胁迫加害的种类、性质不受限制,至于胁迫者是否真的有加害的意思以及是否有那种加害的能力,则在所不问。
在我国,尽管有个别学者认为,恐吓或胁迫,其能否成为抢劫罪中的胁迫,并不在于内容如何,而在于能否造成使他人明显难以抗拒这一结果。任何形式的恐吓或逼迫,不管其内容是暴力的,还是非暴力的,只要能够令人明显难以抗拒,就足以成立抢劫罪中的胁迫。但是,法学界的通说一般认为抢劫罪的胁迫仅限于以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如赵秉志《侵犯财产罪》一书认为:胁迫,是指对被害人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来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或当场夺走其财物的行为,此处的胁迫具有三个特征:一是胁迫内容的暴力性,胁迫的暴力一般是殴打、伤害、杀害被害人的强力打击,至于轻微强制人身的暴力,如把被害人抱住、按住甚至禁闭等,一般不易作为胁迫的内容并以此来非法占有财物;二是胁迫行为的当场性,即胁迫是面对被害者直接发出的;三是胁迫内容付诸实施的当场性,即被害人如不答应其非法占有财物的要求就要当场实施某种暴力,至于被害人是否因其胁迫而惧怕,甚至因此而交出财物,对抢劫罪胁迫的成立没有影响。
笔者认为,抢夺罪与“胁迫型”抢劫罪的区分难点也在于如何对胁迫的最低程度做出认定:胁迫方法,是指行为人为了使被害人不敢反抗,以便当场占有其财物,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认定“胁迫型”抢劫罪,其胁迫必须符合以下两个特点:其一,必须是行为人自己或受其指使的其他人以立即要对被害人实施侵害行为相恐吓,例如:以当场杀害、伤害、殴打等相恐吓。发出威胁的方式可以是口头的、文字的或是动作的(如假装掏枪动作)等等。其二,胁迫的目的是为了当场夺取或迫使被害人当场交付财物。其胁迫的最低程度只要从社会观念上可以被认为是胁迫手段,即使对方只是产生一点恐惧而交付了财物,就应认定是抢劫罪的胁迫。但如行为人没有任何胁迫的表现,只是被害人自己感到恐惧,任由行为人夺走其财物而不敢反抗和制止,就不能认为是抢劫,只能认为是抢夺。
案例2:
被告人李某(17岁)在学校因违反纪委律受到教师王某的批评,李某为此产生抢王老师家钱的念头。因王老师母亲余某在学校附近开有一商店,李某平时常到此店,对店内情况比较熟悉,而且余认识李,李便准备蒙面抢余某的钱。次日凌晨5时许,李某用雨衣帽子蒙住自己脸部,以买东西为由敲开余某的店门,李乘余开门不备之机,直闯室内放有钱的桌前,拉开一抽屉,抓起一把人民币就跑。此时,余拉住李某将其抱住,并喊“有强盗”。余的两个女儿听到喊声,急忙起
床,协助其母拖打李某,但终因力小,被李挣脱逃离现场。
检察院以抢劫罪起诉,法院以抢夺罪对李某作了有罪判决。
就本案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定性存在以下不同意见:其一认为,李某所采用的蒙面方法实际上是一种胁迫方法,故李已构成抢劫罪。其二认为,李某蒙面入室是为了抢夺钱款,但逃走时被余某及其两个女儿抓住,李某用力量挣脱,应视为抗拒抓捕,按转化的抢劫罪处理。其三认为,李某入室抢钱时没有使用暴力和胁迫手段,抗拒逮捕时也没有采用暴力或暴力威胁,故不能定抢劫罪,其行为符合抢夺罪特征,应定抢夺罪。
案例3:
某甲因外出作买卖赔了钱,遂起意抢自行车,并买了一把凿子准备作案用。某日上午,某甲到距县城几公里远的大路上伺机作案。下午2时许,当农村女青年某乙骑自行车驮着两个提包过来时,某甲突然上前用手强行抓住某乙的自行车把,另一只手伸入自己衣袋内欲掏凿子,某乙因为害怕而急忙跳下自行车逃走,某甲遂非法占有了自行车和两个提包。
某基层法院审理时认为,其甲未实施暴力或胁迫行为,因而以抢车罪定罪处罚。同级检察院认为不是抢夺而是抢劫,以定性不准提出抗诉,上级检察机关认为本案是以胁迫为手段的抢劫罪。
笔者认为,案例2中,被告人蒙住脸部不属于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同时在被拦住时也没有对余某及其女儿当场实施暴或以暴力相威胁,只是实施了挣脱行为。显然,其既不属于抢劫罪的胁迫,也不符合准抢劫罪的构成条件,以抢夺罪处罚符合其行为的本质特征。案件3中,被告人某甲欲掏凿子的行为已经吓得被害人逃走,从社会观念上可评价为抢劫罪的胁迫,因此,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三)抢夺罪与“其他型”抢劫罪的区分难点
在基本的抢劫罪(暴力、胁迫)之外,日本设有单独的待醉抢劫罪,我国则将“其他方法”概括性术语作为抢劫罪的手段形式。按照通说,其他方法是指暴力或胁迫以外的其他人身强制行为,其具有如下特点:一是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二是犯罪人对财物的所有人或保管人本人的人身施加暴力和胁迫以外的某种影响,使其失去反抗知觉或反抗能力;三是与其后的非法取得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有着手段与目的的联系。从司法实践来看,“其他方法”通常是注射麻醉剂、醉酒、使用安眠药等、实施催眠术等。但是,也存在一些其他形式,例如撒石灰迷眼、用盐酸迷眼、用白酒喷眼睛,以及利用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不注意之机将其锁在房间或屋内等。
在司法实践中,抢夺罪与“其他型”抢劫罪的区分难点在于哪些方法能够成为抢劫罪中的“其他方法”,笔者认为,“其他型”抢劫罪中的其他方法不管其手段形式如何,只要是行为人主动采取的,可以使被害人陷于无法反抗的状态的方法,都可以成为抢劫罪的其他方法,至于其事实上能否实现,不影响抢劫罪的构成,如行为人自认为已经将被害人灌醉而动手劫取财物,而实际上由于被害人酒量大而还能反抗,使行为人未能得逞,就不影响抢劫罪的成立。但如果是行为人利用被害人自身的原因(自己喝醉、因病昏迷)等或客观上的原因(如行为人在火车站乘火车停站时从车窗抢走车内乘客的财物,被害人因火车已启动来不及反抗)处在不能反抗的状态,行为人乘机抢夺其财物的,只能构成抢夺罪或其他罪。 案例4:
2000年6月下旬,被告人邹某携带美元13000元来到拉萨,在兑换美元过程中认识了被害人马全忠。6月26日,邹某以设立办公室为名,在拉萨同某酒店签
订了租用该酒店211号房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支付了租金。27日,邹某购买了保险柜等办公用品摆放在其租用的房间内,并给房间安装了防盗门,同时指令他人将防盗门里面的门扣焊死,将房间唯一的窗户用砖头堵死。
6月30日下午,邹某将马全忠带到其租用的房间内,声称该处是其办公室地点,并与马全忠达成了兑换美元的口头协议。7月3日上午,邹某打电话邀请马全忠携款至其租用的房间兑换1万美元后,又打开保险柜谎称自己尚有五万美元可供兑换,并询问马全忠是否愿意继续交易,马全忠表示同意,二人商定当日下午再行交易。当日下午2时30分许,邹某指使张某某等人在酒店附近观察马全忠是否独自前来,并嘱咐张某某等马全忠上楼后,即雇辆出租车在酒店门前等侯。之后,邹某用电话通知马全忠前来交易。马全忠赶到酒店211房间,将携带的17万元人民币交给邹某。邹某把钱装入事先准备好的纸袋内后,佯装打开保险柜取美元时,迅速跑出店门,并将防盗门锁上,与在门外等候的张某某等人一同乘出租车逃离现场。
就本案邹某行为的定性存在不同意见:其一认为,被告人邹某构成抢夺罪。理由是邹某在实施犯罪时未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而是趁他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的财物,符合抢夺罪的特征。其二认为,被告人邹某构成诈骗罪。理由是邹某隐瞒并无美元可供兑换的事实真相,使被害人“自愿”将其财物交给邹某,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其三认为邹某构成抢劫罪。理由是邹某将他人禁闭于其预设的房间内,使他人失去抗拒能力,并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符合抢劫罪的特征。
笔者认为,本案属于“其他型”抢劫罪。首先,被告人邹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邹某为获得被害人的信任,确实使用了某些诈骗手段,但在具体交易过程中,当被害人将钱交给邹某清点时,二人同处一房间内,邹某尚未按原来的约定将美元支付给被害人,交易尚未完成,被害人可以随 时停止交易,要回属于自己的财物,故并未对其财物失去控制,而邹某却在与被害人交易过程中,违背被害人的意志,当场劫走被害人财物,这充分说明被害人不是因为受骗才“自愿”将财产交给邹某占有的,邹某也并非是通过诈骗手段非法获取他人财产的。故邹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诈骗罪。其次,邹某的行为也不符合抢夺罪的构成。从表面上看,邹某在实施犯罪行为时,似乎是采取了乘人不备公然夺取的手段,事前事后也未直接对被害人施加暴力以暴力相威胁,但其之所以能够得逞,是因为邹某经过策划,预先将作案地点的唯一窗户用砖头堵住,又安装防盗门并将屋内的门扣焊死,使人无法从屋内将门打开,然后按照计划,将被害人引入其精心设计的“圈套”中,并利用其将被害人禁闭起来,从而使被害人陷于在被劫取财物时处于不能抗拒,也不能及时采取当场夺回财物控制权的有效措施的状态,从而使自己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目的得以实现。这显然与抢夺罪的被害人没有丧失夺回自己财物的行动自由和能力明显不同,其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中“其他手段”的认定标准,应当以抢劫罪定罪论处。
以上观点,供法律界同仁参考,并批评指正。
本文主要参考文献:
1、高铭暄主编《刑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
2、刘明祥:《财产罪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3、赵秉志:《侵犯财产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4、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5、赵秉志主编《侵犯财产罪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